搜尋結果: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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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胡興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捐助章程准予財團法人中國無線電協進會捐助章程第三條,准予 變更如附件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後條文內容」所 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 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 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 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至不屬於上述 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 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國無線電協進會之董 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56年12月27日報經內政部核准設立 ,並聲請本院准予登記。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12屆第8 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 7條(詳如附件之條文對照表),並經內政部許可變更,爰 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登記處法人登記 證書、財團法人中國無線電協進會113年10月25日第12屆第8 次董事會修訂之捐助章程、109年2月19日修訂之捐助章程、 修正條文對照表、董監事會會議記錄、內政部113年11月19 日台內團字第1130045308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 1頁、第15頁至第29頁),自堪信其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 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第3條規定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性 質上屬財團法人組織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 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捐 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僅為文字修正,經 核均與財團組織變更、管理方法無涉,依前開說明,只需取 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登記處辦理 變更登記,則無庸法院裁定准許。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10

TNDV-113-法-38-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佳昀(原名:葉佳昀) 代 理 人 鄭婷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預 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人數及事件之繁簡程 度,限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如逾期 未預納,即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10

TNDV-113-消債更-367-20241210-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71號 原 告 蘇文輝 被 告 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址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 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10

TNEV-113-南小補-471-20241210-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29號 原 告 曾俊榮 被 告 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銘 被 告 上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文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1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其所有,於民國105年間,因被告在相鄰地段施作興建住宅新 建工程發生鄰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南土技字第144號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十二、㈠、⑺記載之修復方式, 將十一、㈤、⑷所載「標的物後側防火巷」之損害修復。則系爭鑑 定報告書十二、㈡、⑴、⒔計算「標的物後側防火巷」之工程修復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13,186元(見調字卷第29頁),應可 據以計算鄰房所有人因損害回復原狀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並由包 括系爭房屋在內,全體鑑定標的物之所有人平均分受之。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1,099元【計算式:2,413,186元÷12 戶≒201,0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10

TNEV-113-南簡補-529-20241210-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60號 原 告 蔡汶錡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家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76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10

TNEV-113-南小補-460-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榮得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預 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人數及事件之繁簡程 度,限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如逾期 未預納,即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10

TNDV-113-消債更-407-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0號 原 告 王文成 被 告 陳家宜律師即林金皮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 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 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設有於民國83年間 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永字第32229號收件,於83年10 月20日設定登記,被告為債權人,原告及訴外人王文振為債 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 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 ,惟均涉及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與否,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且因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計算。而系爭土地之之價額 為1,196,949元【計算式:509.3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8,2 00元×12分之1=1,196,949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已 超過其擔保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前段規定,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10

TNDV-113-補-1210-202412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押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890號 原 告 陳泳勝 被 告 黃一郎 (民國113年9月25日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原告或 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 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對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9月25日死亡,有民 事起訴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各1份在卷可稽(見 調字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2頁),揆之前開說明,係對無 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09

TNEV-113-南簡-1890-2024120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秋英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黃玲惠 訴訟代理人 李劻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為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076號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自此 起算法定不變期間,於113年11月18日屆滿(見本院卷第155 頁),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2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民事 上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05

TNEV-113-南簡-1076-20241205-2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秉璁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李秉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38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 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 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即與首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04

TNDV-113-消債聲-7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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