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蘇慧珊
被上訴人 陳楣諼
訴訟代理人 蔡馥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5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
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帳
號告知自稱「戴祥棋」之詐欺集團(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並同意按系爭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等
值之人民幣與系爭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藉此掩飾不法所
得之來源與去向。嗣該不詳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與被上訴人之同意協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9日,佯裝為網路購
物商家向上訴人訛稱:訂單設定錯誤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
解除設定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新臺幣(未
稱人民幣者即為新臺幣,下同)99,138元、99,249元至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上訴人因而
受有198,387元之財產上損害(下合稱系爭款項)。爰依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387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之答辯略以:
不爭執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合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但上訴
人基於商家指示或詐欺話術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被上訴人
提供系爭合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帳號與「戴祥棋」,乃係
因「戴祥棋」向被上訴人借款,後續欲還款而向被上訴人索
取帳戶,被上訴人並未給予密碼,「戴祥棋」向被上訴人表
示扣掉借款後,剩餘款項請被上訴人幫忙匯款至戴祥棋支付
寶帳號,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
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予以引用外,並補充:依被上訴人所述,戴祥棋向被上訴人
借款為人民幣3,500元,折合新臺幣約15,000元,與上訴人
所匯系爭款項金額不符。又被上訴人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
系爭中信帳戶之凍結已解除,裡面包含系爭款項,被上訴人
應不得挪用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98,387元及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合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
之帳戶帳號告知自稱「戴祥棋」之人,並同意依「戴祥棋」
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等值之人民幣至系爭詐騙集團所
指定之帳戶;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受系爭詐騙集團以前
述手法詐騙,上訴人並於112年2月9日18時2分許,先後匯款
99,138元、99,249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合庫帳戶、系爭
中信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重簡卷第23頁)
;又被上訴人因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2388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上開帳戶,並將帳戶內之款項轉
匯等值之人民幣至「戴祥棋」所指定之帳戶之行為,致其受
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不當得利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
理由?
㈠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收受款項涉共同侵權行為部分,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依上揭
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過失等有
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依被上訴人與「戴祥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55至
59頁),「戴祥棋」先以資金不足為由向被上訴人先後借款3
,000元、500元人民幣,再以還款為由向被上訴人索取系爭
合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之帳號,請被上訴人扣除借款數額
後,將親友匯款之結餘款項則轉至公司支付寶帳戶,「戴祥
棋」並告知親友各次匯款之金額,並與被上訴人確認扣除之
借款金額後剩餘款項,被上訴人始將款項轉至「戴祥棋」指
定帳戶,被上訴人並於發現帳戶遭警示後立即向「戴祥棋」
質問是否有涉及詐騙,足見被上訴人抗辯遭「戴祥棋」欺騙
以償還借款由提供帳戶乙情,顯非虛妄。且被上訴人並未交
付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密碼而始終持有該等帳
戶之控制權,為兩造所未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相關帳戶款項
進出仍由被上訴人自己決定,所為與常見交出帳戶控制權任
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刑事案件不同,且上訴人訴請檢察官偵
查後,亦查無被上訴人幫助詐欺犯罪之嫌,有上揭不起訴處
分書可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洵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得預見系爭兩帳戶遭詐騙集團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而仍為之,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
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規定之故意或違反法律
之不法侵權行為,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提供上開帳戶之目
的在取回其借貸之款項,已如前開認定,衡情被上訴人亦無
從預見該他人將另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可能。此外,上訴人
並無其他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提供資料時,有何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防免詐欺之過失,尚難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
過失責任。
⒊基此,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
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
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
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
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
,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
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
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遭佯裝為電商業者之詐欺集團指示而匯款至系
爭合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乙情,已如前開認定;而被上訴
人係將系爭合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提供自稱「戴祥棋」之
人償還借款所用,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可知被上訴人
並非提供帳戶予他人供詐騙使用,其帳戶乃係供自稱「戴祥
棋」匯入償還借貸款項之用,是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戴
祥棋」間之約定,其與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而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指示給付關係,詐欺集團成員為指示
人,上訴人為被指示人,被上訴人則係領取指示款項之第三
人,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並非被指示人之給付,
而是本於指示人方面之行為,則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
付關係存在,洵可認定,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故上訴人與上開佯稱為電商業者之關係縱為詐騙而不存在,
上訴人亦應僅得向指示人即佯裝為電商業者之詐欺集團成員
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
張之。
⒊基此,上訴人並未舉證被告係將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中信帳
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上訴人係依訴外人指示將系爭款項
匯至上開帳戶,則兩造間自始並無給付關係,如前所論,上
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98,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PCDV-113-簡上-355-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