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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營利所得債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8號 原 告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 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鴻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洪家澤(原名洪榮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營利所得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洪家澤(原名洪榮見)之債權人,對其執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38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證;原執行名義名稱「臺灣台北方法院91年度北簡字第1020 2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萬5239元,及其中15萬1316元自91年5月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112年 間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洪家澤強制執行 (本院112年度執木字第13954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法院於112年9月7日對被告鴻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核發扣押令,禁止被告洪家澤收取對被告公司之 營利所得債權或其他處分(下稱系爭扣押令)。被告公司於 收受系爭扣押令後10日內(即112年9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 否認被告洪家澤對被告公司有任何債權存在。然由被告洪家 澤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記載,其於111年 度、112年度各向被告公司取得36萬9814元、18萬3291元, 合計55萬3105元。可認被告公司聲明異議理由不實,故有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併為聲明:確認被告洪家澤對被告公司有55萬3105元營利所 得債權存在。 三、被告抗辯:  ㈠對原告為被告洪家澤之債權人,及被告洪家澤執有系爭債證 為執行名義一事,被告不爭執,但認為利息請求不合理,被 告洪家澤無法負擔,僅可同意分期償還本金部分。就被告公 司各於111年度給付被告洪家澤36萬9814元及112年度給付18 萬3291元之原因均為營利分配,均已在111年6月及112年6月 以現金給付完畢,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間收到系爭扣押命令 時,被告公司已無應給付尚未給付營利分配債權存在。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 ,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 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 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 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 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12年間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被告洪家澤聲 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7日對 被告公司核發系爭扣押令。被告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令後10 日內(即112年9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被告洪家澤對被 告公司有任何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債 證、系爭扣押令、被告公司聲明異議狀附卷可佐,可信屬實 。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洪家澤對被告公司有55萬31 05元營利所得債權存在,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先此敘明。 五、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 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 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 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 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 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認被告洪家澤對被告公司有55萬 3105元營利所得債權存在一節,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被告洪家澤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清單為佐,然前開所得清單所載所得額36萬9814元 、18萬3291元之異動日期既各為112年6月6日、113年3月29 日,衡情,應認被告公司至遲已於前開日期已給付完畢。申 言之,被告公司收受系爭扣押令時(112年9月間),關於其 應給付被告洪家澤111年度之營利分配36萬9814元債務早因 清償消滅;其應給付被告洪家澤112年度之營利分配18萬329 1元債務則尚未發生,故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14日向執行法 院提出異議狀,否認其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當時,被告洪家澤 對其有債權存在,難認不實。併112年度之營利分配18萬329 1元,既於原告提起本訴前之113年3月29日前,亦已因清償 而消滅,故原告執前開書證主張被告洪家澤對被告公司有55 萬3105元(36萬9814元+18萬3291元)營利所得債權存在, 尚無可採。  ㈡按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⑸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 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於彌補虧損 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 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除前 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經股東表決權三 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另提特別盈餘公積。第239條、第241條 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2 條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關於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或函主管 機關調取被告公司113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報 稅資料一事,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於113年度營運情形。 與被告公司113年度是否已符合被告公司章程規定及公司法 第112條規定得為盈餘分派,並依法已由被告洪家澤對被告 公司取得分派盈餘債權間,尚有相當差距。原告既未再提出 其餘證據證明於113年11月28日(即本件言詞辯終結日)前 ,被告洪家澤對被告公司確存有已發生,且尚未清償營利所 得債權未領取,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洪家 澤對被告公司有55萬3105元營利所得債權存在,自難採信。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洪家澤對被告 公司有55萬3105元營利所得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26

PCDV-113-訴-2048-20241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6號 原 告 李谷尉 被 告 萬䕜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萬824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26

PCDV-113-補-2546-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加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6號 原 告 余美瑩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訴訟代理人 吳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參觀被告公司在高雄加盟展所設置之冰 棒販賣機攤位,嗣於同年5月7日與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洽談, 因原告為高雄在地人,知悉「典藏駁二餐廳Artco」及「高 捷橘線西子灣站二號出口」均為人潮較多且消費力偏高之處 ,故原告向被告加盟二台冰棒機並要求被告公司應談妥上 開二冰棒設置點,否則原告得解除契約。兩造遂於同日簽訂 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並於系爭合 約補充條款載明:乙方(即被告)指定冰棒戶外機(下稱戶 外機)擺放「典藏駁二餐廳Artco」外 (大義街轉角處,下 稱A點)。冰棒室內機(下稱室內機)擺放「高捷橘線西子 灣站二號出口」(下稱B點)。若指定地點未談定,則甲方 同意乙方退訂解約戶外機。嗣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催告被告 依約處理冰棒販賣機設置事宜,被告竟向原告表示因A點屬 道路用地,無法設置,令原告深感錯愕。因被告已向原告收 取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加盟金(室內機75萬元、戶外機6 5萬元),被告為專業經商公司,本當具相當知識及經驗, 應查明A點是否可設置販賣機再行招商,而非先以話術簽約 取得加盟金後,再向加盟主表示地點無法放置約定之冰棒販 賣機。原告於112年9月6日、11、10月1日、4日多次LINE催 告被告,並稱如A點無法談成,先退一台,並詢問捷運位置 (即B點)何時可開始。因被告自認無法在指定地點(即A、 B二點)設置,遂同意解約。即系爭合約乃於112年10月23日 以由被告將加盟金全數退還原告為條件合意解除。因被告表 示僅能先退款75萬元,原告勉予同意,並要求被告儘速退還 餘款65萬元。故被告已於112年10月27日將室內機加盟金75 萬元退還原告。雙方於112年11月11日在被告公司協商65萬 元戶外機加盟金退還事宜,因原告無法同意被告以5年分期 方式退還,故協商破局。  ㈡先位主張:系爭合約已於112年10月23日經兩造合意解除,依 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將加盟金140萬元返還 原告,被告迄尚餘65萬元戶外機加盟金未返還,爰本於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  ㈢備位主張:倘認系爭合約並未於112年10月23日經兩造合意將 戶外機及室內機之加盟均解除,因被告於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自認A、B二點均無法放置販賣機,且原告早於 112年8月28日、9月6日及11日、10月1日及4日多次催告被告 履行A、B點設置,被告遲未履行,而該A、B二點設置處所, 又屬系爭合約特約之重要事項,則原告於113年9月24日當庭 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增補協議條款四約 定當庭對被告所為解除系爭合約關於戶外機加盟合約之意思 表示,亦使系爭合約關於戶外機之加盟合約發生解除效力,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增補協議條款四約定,被告 應將65萬元戶外機加盟金返還原告。  ㈣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並未於112年10月23日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全部(包含戶外 機及室內機),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退款是依系爭合約增 補約定,針對戶外機所為解約退款,僅溢退10萬元。即本件 因原告指定二個點位,均無法置放販賣機結果,應回歸依系 爭合約第4條第1、2項約定,由被告調整點位或由原告自行 指定點位。然因原告遲不指定點位,致二台販賣機均無法置 放,被告始同意依約退戶外機加盟款。由被告於112年8月28 日更換A點位置給原告,112年8月29日遭原告拒絕,原告於1 12年9月6日變更點位指示(在大港橋「典藏駁二餐廳Artco 」外 ),並表明如果沒法談成,就退一台等情,可認所謂 退一台是指戶外機。即原告戶外機加盟金既已經被告退還, 原告自無由再依系爭合約增補條款約定再請求解約戶外機要 求退訂。關於112年11月11日之協商,被告並未發出正式文 件表達是針對退款「戶外機」,雙方討論是合約仍有效的一 台機器(即室內機),如後續需解約雙方之約定等。另被告 公司高雄辦事處僅為後勤運補,並無實際營運人員及管理階 層在場,故被告公司未出席高雄三民區調解,並非無故。本 件被告仍有誠意與原告協商和解事宜,原告不配合被告提供 選位作業,片面解約,有失公平。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4月參觀被告公司在高雄加盟展所設置之冰棒販 賣機攤位,嗣於同年5月7日與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洽談,同日 簽署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內容略以(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 告):   第一條:乙方加盟販賣機明細(含稅)如下:室內機75萬       元。戶外機65萬元。合計140萬元。   第四條:    一、乙方於本合約簽署後,乙方可自行或由甲方協助尋找 機台預期落機放置地點。    二、甲方於本合約簽署後,應儘速著手進行機台之採購以 及落機安裝事宜,便給因際採購情況及預期置放地點 之客觀條件導致未能進行落機安裝者,乙方同意配合 甲方調整放置地點與落機時間。   第十條:合約終止及違約責任    一、雙方同意,本合約除另有約定外,任一方違反本協議 約定,經他方以書面訂定合理期限催告其按本協議履 行、補正者,如於前述合理期限屆滿仍未補正或依實 際清況可合理預期其無法補正者,守約方有權向違約 方終止本協議,且違約方應對守約方負一切損害賠償 責任。    二、任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者,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 本契約及附件之全部或一部,並按前項約定損負賠償 責任:     ⑶任一方違反本合約情節重大者。   增補協議條款         條款四:乙方指定戶外機擺放「典藏駁二餐廳Artco」外       (大義街轉角處,即A點)。室內機擺放「高捷橘      線西子灣站二號出口」(半戶外,即B點)。       若指定地點未談定,則甲方同意乙方退訂解約戶      外機。    甲方收到乙方訂金40萬元,剩餘款項99萬9000元。     並有系爭合約(詳本卷第29至43頁)附卷可佐。  ㈡原告提出原證1、2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至15書證 形式為真正。    ㈢關於原告於系爭合約增補約款指定A點(戶外機)及B點(室 內機)均無法置放冰棒販賣機。  ㈣原告於112年9月6日告知被告「駁二還有其他位置嗎?…我指 定的位置在大港橋『典藏駁二餐廳Artco』外,如果沒有辦法 談成,就先退一台」,被告回稱「好」(詳本院卷第113頁 )。原告於112年10月1日詢問被告:…捷運的位置什麼時候 可以開始?被告回復稱:我這幾日安排一下就通知你。原告 於112年10月3日再詢問:什麼時候下來呢?被告於112年10 月4日回復10/7會到高雄…,原告則向被告表示:冰棒機選擇 地點太少,且之前指定位置一直沒消息,其已等待近半年, 通知被告希望可以解約…。經雙方以電話聯繫後,原告於同 年10月23日傳送其台銀帳戶存摺影本予被告,告知「退款請 退到這個帳號,解約退另一台冰棒機的事情再麻煩公司與我 聯絡,謝謝。」。被告則於112年10月27日退款75萬元至原 告指定帳戶(詳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㈤兩造於112年11月11日就所餘65萬元加盟金進行協商,會中被 告提出3個方案,內容略以:   方案一:由被告提供福安宮點位,若確定進駐該點位,將      進駐的是「玻璃廚窗機型」…。       方案二:加盟金以全額年利率3%60期支付,5年共15%,原      告於支付期間擁有將已支付金額(包含利息)退      回被告並重新加盟選擇權。若原告恢復加盟時未      有65萬機型可加盟時,將會為原告升級75萬型…。方 案三:…   (以上詳本院卷第51頁,下稱附件3-1)    ㈥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收受被告提供3個方案內容(即附件3-1 )後,於同日表明:60期太長,希望可先退35萬元,餘款30 萬元再15期攤還(以上詳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未獲被告 同意。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再提出:全額48期,支付期間 有恢復加盟選擇權;及全額24期,支付期間無恢復加盟選擇 權等2方案供原告評估,但未獲原告接受。原告向高雄三民 區公所申請調解,被告以地點非其營業所為由拒絕到場(以 上詳本院卷第131至137頁)。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回覆稱 「當初簽約時的時候你說已經有在洽談我要的地點才會簽合 約的,備註只寫『退一台』現在你們公司這樣刁難我,要分兩 年還我錢,當初的心軟想讓你有業績,結果自己現在被刁難 ,連調解都不肯,真是太過份」(詳本院卷第143頁)。    四、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於訴訟上所主張之不利己事實,經他造為一致之陳述者 ,固應生自認之效力,而可免除他造就該事實之舉證責任, 且於主張該事實之一造未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及當事人 應併受拘束,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勿庸更為何 項之調查,但如他造予以否認,未為一致之陳述,則主張該 事實之一造自得不待撤銷,逕為變更事實之主張(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7日簽署系爭合約後,已依約給付 14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合約書 為佐。被告對於112年5月15日被告公司有入帳99萬9000元一 節,自認屬實,惟辯以:簽約當時收取40萬元訂金,並未入 帳,被告無法確定是否有收到40萬元訂金等語。經核系爭合 約末尾既載「甲方『收到』乙方訂金40萬元」等語,自足認原 告已就其有交付40萬元訂金予被告之事實證明屬實,被告既 未提出反證證明原告實際並未交付40萬元訂金,則原告主張 :其已如數交付加盟金等語,自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加盟合約所載室內機已於112年10月23 日達成解約合意,故被告於同年月27日將75萬元匯入原告指 定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 前係因A點無法擺放戶外機,故被告依增補條款同意退訂戶 外機,才於同年月27日匯款75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僅因錯 誤溢匯10萬元等語。查:   ⑴經細譯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可悉,原告於112年9月6日乃通 被告「駁二還有其他位置嗎?…我指定的位置在大港橋『典 藏駁二餐廳Artco』外,如果沒有辦法談成,就『先』退1台 」(並非「依約」退1台,故不能推認所謂先退1台係指戶 外機。),被告回稱「好」。參酌原告續於112年10月1日 提及:…捷運的位置(即室內機原告指定擺放位置)什麼 時候可以開始?同年112年10月3日再詢問:什麼時候下來 呢?再於112年10月4日以冰棒機選擇地點太少,且之前指 定位置一直沒消息(並未指明僅A點沒消息,參酌112年10 月1日提及B點擺放一事,及被告自承A、B二點均無法擺放 等情,反足推認原告此部分陳述包含A、B二點。),其已 等待近半年,通知被告希望可以解約(承前,指定位沒消 息者,既包含A、B二點,此處所稱解約當指室內機及戶外 機)。再經雙方以電話聯繫後,原告於同年10月23日傳送 其台銀帳戶存摺影本予被告,告知「退款請退到這個帳號 ,『解約退另一台冰棒機的事情』再麻煩公司與我聯絡,謝 謝。」。參酌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係退款75萬元(即系 爭合約第1條所載室內機加盟款金額)至原告指定帳戶等 情,足認原告主張:112年10月23日經兩造合意解約先退 一台加盟金者,係指室內機加盟金,並非戶外機(加盟金 額為65萬元)等語,為可採信。被告單執系爭合約增補條 款約定若指定地點未能談定,被告同意原告退訂解約戶外 機為由,尚不足為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係溢退10萬元加 盟金之佐。   ⑵此由兩造於112年11月11日就所餘65萬元加盟金進行協商, 會中被告提出3個方案,其中方案一之福安宮點位,乃位 於戶外。方案二所提及金額為65萬元,並75萬元。及附3- 1並未就被告112年10月27日係溢付10萬元一事提及隻字等 情,益見被告抗辯:112年10月27日其所返還者,為戶外 機之加盟金,僅溢付10萬元一節,並無可採。   ⑶至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回覆稱「當初簽約時的時候你說已經有在洽談我要的地點才會簽合約的,備註只寫『退一台』現在你們公司這樣刁難我,要分兩年還我錢,當初的心軟想讓你有業績,結果自己現在被刁難,連調解都不肯,真是太過份」。由其回覆時間為112年12月14日,斯時室內機之退訂作業已於112年10月27日完成。對照112年11月11日起兩造間對話內容可知,112年11月11日以後,兩造應是針對戶外機退訂(65萬元)一事為協商,因被告不同意至高雄三民區調解,故原告以系爭合約備註關於戶外機僅約定地點未能談定可退訂解約(即退一台意指「依約即可退戶外機」),並未附有其他條件,原告現竟遭被告刁難要分期清償為由,提出抱怨。該回復所稱「退一台」應與112年10月23日合意已先退之一台無涉,故難執為112年10月23日經兩造合意解約退訂者乃為系爭合約約定戶外機之佐。                     ⑷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於112年10月27日係 基於戶外機退訂解約給付原告75萬元(其中10萬元溢付) 予原告之利己抗辯,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認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室內機之加盟,已於112 年10月23日經兩造合意解除退訂,並經被告於112年10月2 7日完成退訂作業情償完畢一節,應可採信。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已併就戶外機之加盟合意解 除,被告同意退還65萬元加盟金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觀諸 前述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附件3-1,既不能認兩 造已就解除後款項之返還或契約變更(即就戶外機之加盟 部分解除原約,成立新約)已達成合意,自難認有發生合意 解除效力。基上,原告先位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B點位置被告無法談定,不能擺放戶外機一節,既 經被告自認屬實(詳本院卷第96頁),則原告於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系爭合約增補條款約定對被告為解約 退訂戶外機意思表示,自生合法解除戶外機加盟合約之效力 。基此,原告依系爭合約增補協議條款四約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將65萬元加盟金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增補協議條款四約定、民法第 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6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26

PCDV-113-訴-2016-20241226-2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李昇展 被上訴 人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105號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 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第46 9條第1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 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而言。至於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則不在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 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 已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 故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 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 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為:原判決命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上訴人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庭呈112年度財產申報,換算目前月薪 約3萬元,況上訴人母親年事已高,並未工作,上訴人需負 擔家用,本件賠償金額對上訴人是巨額,請求審度上訴人目 前收入及家計負擔,判決賠償在上訴人能力範圍內。上訴人 深切反省後在刑事易科罰金繳了3萬元,盼民事賠償從輕判 決。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不過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並未具體指出原 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 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 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25

PCDV-113-小上-275-20241225-1

保險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 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被上訴 人 陳凰貞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保險簡字第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保險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為要保 人暨被保險人,上訴人為保險人,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 ,契約始期為民國105年1月29日,主契約為遠雄人壽新終身 壽險(104)-20年期,並簽訂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 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新溫馨附約)、遠雄人壽康富醫療保險 附約(下稱系爭康富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 保險契約迄今均仍為有效。被上訴人因進行硬脊膜外神經分 離及高頻熱凝治療手術,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 及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3日間,於雙和醫院住院治療。 乃因被上訴人確有罹患疾病及住院治療之事實,符合系爭新 溫馨附約第2、4、9及11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醫療保險 金」及「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之要件,且符合系爭康富附 約第2、4、8、9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及「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之要件。故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前開各 項保險金時,詎上訴人僅給付門診手術保險金,並以住院無 必要性拒絶被上訴人前開給付之申請。惟被上訴人投保英屬 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 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雷 同系爭新溫馨附約、系爭康富附約前揭條款之保險契約,經 被上訴人申請住院保險金理賠,均依約給付。顯見上訴人自 行於事後增加原保險契約所無之要件「住院之必要性」,並 以之拒絕理賠,自無足取。另被上訴人因罹患憂鬱症,於11 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間住院治療共42天。因被上訴人確 有罹患疾病及住院治療之事實,符合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4 、9及11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住院醫 療補助保險金」之要件,且符合系爭康富附約第2、4、8、9 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及「住院醫療輔助保 險金」之要件。故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前開各項保險金,詎上 訴人亦僅給付14天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萬4983元,而 以住院無必要性拒絶被上訴人另28天保險給付之申請。惟被 上訴人投保友邦人壽及富邦人壽之類同保險契約,就被上訴 人申請此次42天住院保險金理賠,亦皆依約如數給付。益見 上訴人自行於事後增加原保險契約所無之要件「住院之必要 性」,並以之拒絕理賠,實無理由。爰本於系爭保險契約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6萬5708元(計算如下:㈠被上訴 人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住院11日部分,得向上訴 人請求保險金5萬6500元。㈡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 4月13日間住院14日部分,得向上訴人請求保險金7萬元。㈢ 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間住院治療共42日部 分,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13萬9208元。合計共26 萬4500元),及分別自111年8月22日、112年6月7日丶同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即 依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0條第2項及系爭康富附約第21條第2項 約定,上訴人本應於收齊理賠所需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 。但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l分〈即年息10%〉加計利息給付。本件被上訴人 分別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住院11日、於112年3月 31日至同年4月13日間住院14日、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 0日間住院治療共42日,經填具保險金申請書併附相關應備 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分別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11 2年6月7日、同年5月24日回函拒絶理賠,依前揭約定,上訴 人分別自111年8月22日、112年6月7日丶同年5月24日陷於給 付遲延。)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6萬5708元,及其中5萬6500元自111年8月22日起、其 中7萬元自112年6月7日起、其中13萬9208元自112年5月2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4500元,及其中5萬6500元自111年 8月22日起、其中7萬元自112年6月7日起、其中13萬8000元 自112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 告確定。)。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20日、11 2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13日,於雙和醫院所進行之硬脊膜外 神經分離術(神經阻斷術)及熱凝療法,依一般醫療常規, 通常係在門診進行治療,均無須住院,更遑論有「必須」住 院治療之必要,首先,硬脊膜外神經分離手術,依一般醫療 常規,其並無住院之必要性,通常在施行完畢後留院觀察一 至兩小時後無體況不適即得返家,此可參台大醫院醫師關於 介入性疼痛治療之相關文獻可稽:「神經阻斷術是指利用藥 物或是加熱燒灼神經等方法阻斷神經的傳導,讓疼痛的感覺 無法傳入大腦,來解決疼痛;神經阻斷在門診就可以施行嗎 ?…一般神經阻斷術病人不需住院,施行完畢觀察不到兩個 小時後若無不適即可返家」,或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 說明:「本院的做法是在門診與與病人約定某一指定日期到 開刀房之後,再進行以下步驟:…注射完畢後休息約30~60分 鐘,即可返家。」,此有上開相關之醫學說明在卷可憑。故 本件被上訴人雖分別於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20日、112 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13日在雙和醫院入院,但對於因「頸 椎痛、下背痛」而在雙和醫院實施之腰椎硬脊膜外神經分離 術及高頻熱凝治療手術,既均得以門診方式進行,而非「必 須」住院之程度,顯有未合。另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至1 12年3月20日,雖於振興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惟其是否有 在醫院進行「住院」之必要,實屬可疑。蓋按「行政院衛服 部所訂定之精神病患照顧體系權責劃分建議表,急性病房主 要針對嚴重精神病症狀。需急性治療者,例如精神疾病病人 出現自傷、自殺或其他危及自身安全、出現暴力或破壞等行 為而危及他人安全、明顯精神症狀或嚴重情緒問題引起焦慮 或憂鬱或嚴重失眠而經精神科醫師評估等」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於振興醫院所入住者,為精神科急性病房(「全日病房」) ,依上開判決說明,原則上急性病房乃以收治嚴重精神病症 之個案為主,而為急性發作期之病患提供「全日照護服務」 ,提供病患完整的臨床醫療照顧服務。被上訴人先前被診斷 為憂鬱症,其典型症狀為情緒低落、負面思考、夜眠差等。 惟據112年2月17日至112年3月20日之護理紀錄記載,其情緒 多為平穩,且睡眠均為充足(連續睡眠至少達8小時以上) ,偶因家庭而有擔憂,但均可適切處理,且未見明顯情緒起 伏,似未達「必須」入住急性病房之程度,而得以密集門診 取代之,核與保單條款所指住院必要性有所未合。且被上訴 人於112年2月7日至振興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於同年2月10 日開始,即自行要求請假外出4小時(請假紀錄上有2/10、2 /11、2/15、2/18、2/22、2/24、2/27、3/1、3/2、3/6、3/ 9、3/15、3/17)。即被上訴人於該次住院短短40天,自行 請假出院之次數竟高達13次,屢經護理人員告知請假規則等 。倘被上訴人有「必須」住院而受到全日照護之理由,何以 其又得以在其自行要求下,多次請假出院?顯不合理,足認 其本次住院,顯無「必須」全日住院之理由等語置辯。併為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其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20日、112年3月31日 至同年4月13日期間住院,得否請求給付保險金?若可,金 額為若干?   ⑴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率 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 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 出新,保險人顯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 並可依其精算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 約對象,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 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 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 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 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保險契約為最大 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 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 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 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 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期待原則(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保險 制度之目的,在於自助互助,共同分擔危險。保險契約乃 典型之附合契約,並具有最大善意契約之特性,故保險契 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而為探求,並應注意 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參諸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之規範意旨,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 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 險費利益,有違對價平衡原則,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 而若保險條款之文義業已明確,已能充分明白表示保險契 約之承保範圍時,則不宜逸脫條款文義之界限,捨棄其文 義,另為額外之補充,否則保險契約之解釋將流於恣意, 有礙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自非妥適。   ⑵依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條第8項前段及系爭康富附約第2條第 6款前段所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 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其文義業已明確並充分明 白表示「住院」之定義,自不宜反捨契約文字,可知只要 「經診療醫師診斷病患之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 「經病患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者」,即符合上開附約所定「住院」之定義。本件被上訴 人既已於上開兩段時間於雙和醫院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 在該院接受診療之事實,且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被上訴 人於上開兩段時間住院之原因及是否具有必要性,經該醫 院以112年12月19日雙院歷字第1120014676號函函覆:①在 特定狀況下,患者因治療後神經受到刺激,有疼痛情形, 視狀況會住院觀察及復健治療,並非一定門診或住院手衛 ;可以門診方式但因人而異。②本案陳君(即被上訴人) 接受治療,因其治療後可能有併發症產生或安排復健治療 改善症狀,故在特定情況下會安排住院。並非有明確必要 性一定得住院或門診手術,視情況而定等語(參原審卷第 179頁);經原審再函臺北榮民總醫院囑託鑑定被上訴人 於上開兩時段所進行之手術,依醫療常規有無須住院之必 要,經該醫院以113年4月9日函覆:①因慢性脊椎疼痛、三 叉神經痛、其他周邊神經痛等引起之神經痛者,除止痛葯 物使用上,可經由「高頻熱凝療法」,將電極針放置要治 療的位置再利用細小的電極針將高周波能量傳導至電極針 末端經一連串反應而產生熱凝效應,以達到止痛的效果。 雖該治療處置可經由門診手衛治療,但是否需要於治療前 安排住院評估,及治療後安排後續的復健治療,應經由該 診治醫師臨床專業之評估,並無違反醫療常規。②高頻熱 凝療法的治療次數按健保局規定,同區域重複治療須間隔 6個月以上。依病例所述之兩次的治療時間,有間隔6個月 以上,其是否需要於治療前安排住院評估,及治療後安排 後續的復健治療,應經由該診治醫師臨床專業之評估,故 該處置於住院中安排,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詳原審卷第 213至214頁),足認被上訴人上開兩次住院係經醫師診斷 與評估,因患者治療後神經受到刺激,可能有疼痛情形需 住院觀察及復健之情形,而被上訴人經醫生評估確實治療 後可能有併發症產生或安排復健治療改善症狀之必要,所 以於該特定情況下始安排住院,且被上訴人確實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自應認符 合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條第8項前段及系爭康富附約第2條 第6款前段所約定之「住院」情形,上開兩段住院期間自 分別得依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4、9及11條、系爭康富附 約第2、4、8、9條所定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保險金5萬650 0元、7萬元(此部分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至上訴人另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0年評字第1539 號評議書,主張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云云, 然本件為獨立之訴訟,本院基於解釋契約職權之行使,本 於調查所得,自為獨立之事實認定及裁判,當不受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認定之拘束,何況,上訴人所舉 之內容係第三人另向保險公司請求「110年3月12日至110 年3月22日」之保險金,該名患者之相關病症、該段期間 之臨床症狀或疼痛指數或有無須住院之特定情況,以及是 否與本件住院情形完全相同,均無從得知,自難執以比附 援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就其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間住院,得否 請求給付保險金?若可,金額為若干?   ⑴關於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因罹患憂鬱症 ,而於該段期間住院治療共42天部分,經原審函詢振興醫 院,由該醫院以112年12月25日振行字第1120008049號函 函覆:①病人於112年2月7日至112年3月20日於本院精神科 病房住院,據病人的入院病歷描述,其主要症狀為持續性 心情鬱悶、難過、常常哭泣、有想不開的念頭、失眠、想 東想西等,理學檢查也發現病人除上述症狀外,也出現語 少、活動力下降、負面思考、死亡與自殺意念(想去跳樓 、撞車),另病人也自述有類似聽幻覺(媽媽在外面叫病 人的名字),故已符合重度憂鬱症的診斷。②病人平時規 律在本院身心治療科門診追蹤治療,病人已經固定服藥控 制病情,但仍發生如上述①之事由等重鬱症症狀,故其嚴 重程度已達住院之標準,加上病人有自殺及幻聽等較急迫 且高風險的症狀,非住院無法控制其病情。③病人住院期 間確有請假情事,皆依健保署規定,每次不超過4小時, 且假單上皆有載明請假理由,因故請假外出是健保署允許 病人的權益,病人請假跟其住院的必要性沒有相關性等語 (詳原審卷第181至183頁),由上開函文可明確看出診治 醫師就被上訴人病情之評估已達重度憂鬱症之程度,且嚴 重程度已達住院之標準,因病人有自殺及幻聽等較急迫且 高風險的症狀,非住院無法控制其病情,故被上訴人此期 間住院確係經醫師診斷與評估有住院之必要性,且被上訴 人確實入住醫院,並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該醫院接 受診療,自應認符合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條第8項前段及系 爭康富附約第2條第6款前段所約定之「住院」情形,自分 別得依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4、9及11條、系爭康富附約 第2、4、8、9條所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13萬8000元 (此部分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況審諸上訴人自主擬定並對外販售之系爭新溫馨附約、系 爭康富附約所明訂之「住院」定義,顯然並未限制須依據 一般醫學常規及臨床實務,在客觀情形下「通常」、「任 何第三人醫師」均會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或為實施「必須 在住院前提下才能進行」之醫療行為,始得認被保險人確 實符合「住院之必要性」,且上訴人作為上開系爭附約之 設計者,若果真基於保險契約之大數法則及風險精算考量 ,大可於前揭約款中將自己所需要之條件(例如本件抗辯 之實施「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 院之必要性」之醫療行為等要件)清楚載明於保險契約中 ,使消費者有預先據此決定是否要與上訴人締約之機會, 上訴人卻捨此不為,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時,兩造 合意之「住院」定義確實僅為被上訴人因其疾病或傷害, 「經(診療)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即符合上開住院之定義,即合於請領保險金要件,則是否 有住院之必要性及合理住院日數,均需由當時臨床醫師判 斷,原審既已發函請當時診治醫院函覆說明如前,此部分 自無再依上訴人聲請另行囑託成大醫院鑑定之必要。   ㈣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 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 4條、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0條第2項及系爭康富附約第21條 第2項約定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6月10 日至同年月20日間住院11日、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 3日間住院14日、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間住院治 療共42日,經其填具保險金申請書併附相關應備文件向上 訴人申請給付,分別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112年6月 7日、同年5月24日回函拒絶理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信屬實。則依前揭約定,上訴人本應於收齊前開文件後 15日內給付保險金,上訴人無理拒賠,可認本件係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 自111年8月22日、112年6月7日、112年5月24日起按年息1 0%計付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約 給付住院保險金26萬4500元,及其中5萬6500元自111年8月2 2日起、其中7萬元自112年6月7日起、其中13萬8000元自112 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前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25

PCDV-113-保險簡上-7-20241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潘家宏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清界因113年訴字第1105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5萬99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25

PCDV-113-訴-1105-20241225-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蘇慧珊 被上訴人 陳楣諼 訴訟代理人 蔡馥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5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 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帳 號告知自稱「戴祥棋」之詐欺集團(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並同意按系爭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等 值之人民幣與系爭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藉此掩飾不法所 得之來源與去向。嗣該不詳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與被上訴人之同意協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9日,佯裝為網路購 物商家向上訴人訛稱:訂單設定錯誤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 解除設定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新臺幣(未 稱人民幣者即為新臺幣,下同)99,138元、99,249元至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上訴人因而 受有198,387元之財產上損害(下合稱系爭款項)。爰依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387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之答辯略以:   不爭執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合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但上訴 人基於商家指示或詐欺話術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被上訴人 提供系爭合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帳號與「戴祥棋」,乃係 因「戴祥棋」向被上訴人借款,後續欲還款而向被上訴人索 取帳戶,被上訴人並未給予密碼,「戴祥棋」向被上訴人表 示扣掉借款後,剩餘款項請被上訴人幫忙匯款至戴祥棋支付 寶帳號,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 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予以引用外,並補充:依被上訴人所述,戴祥棋向被上訴人 借款為人民幣3,500元,折合新臺幣約15,000元,與上訴人 所匯系爭款項金額不符。又被上訴人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 系爭中信帳戶之凍結已解除,裡面包含系爭款項,被上訴人 應不得挪用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98,387元及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合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 之帳戶帳號告知自稱「戴祥棋」之人,並同意依「戴祥棋」 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等值之人民幣至系爭詐騙集團所 指定之帳戶;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受系爭詐騙集團以前 述手法詐騙,上訴人並於112年2月9日18時2分許,先後匯款 99,138元、99,249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合庫帳戶、系爭 中信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重簡卷第23頁) ;又被上訴人因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2388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上開帳戶,並將帳戶內之款項轉 匯等值之人民幣至「戴祥棋」所指定之帳戶之行為,致其受 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不當得利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 理由?  ㈠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收受款項涉共同侵權行為部分,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依上揭 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過失等有 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依被上訴人與「戴祥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55至 59頁),「戴祥棋」先以資金不足為由向被上訴人先後借款3 ,000元、500元人民幣,再以還款為由向被上訴人索取系爭 合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之帳號,請被上訴人扣除借款數額 後,將親友匯款之結餘款項則轉至公司支付寶帳戶,「戴祥 棋」並告知親友各次匯款之金額,並與被上訴人確認扣除之 借款金額後剩餘款項,被上訴人始將款項轉至「戴祥棋」指 定帳戶,被上訴人並於發現帳戶遭警示後立即向「戴祥棋」 質問是否有涉及詐騙,足見被上訴人抗辯遭「戴祥棋」欺騙 以償還借款由提供帳戶乙情,顯非虛妄。且被上訴人並未交 付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密碼而始終持有該等帳 戶之控制權,為兩造所未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相關帳戶款項 進出仍由被上訴人自己決定,所為與常見交出帳戶控制權任 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刑事案件不同,且上訴人訴請檢察官偵 查後,亦查無被上訴人幫助詐欺犯罪之嫌,有上揭不起訴處 分書可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洵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得預見系爭兩帳戶遭詐騙集團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而仍為之,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 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規定之故意或違反法律 之不法侵權行為,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提供上開帳戶之目 的在取回其借貸之款項,已如前開認定,衡情被上訴人亦無 從預見該他人將另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可能。此外,上訴人 並無其他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提供資料時,有何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防免詐欺之過失,尚難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 過失責任。  ⒊基此,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 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 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 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 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 ,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 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 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遭佯裝為電商業者之詐欺集團指示而匯款至系 爭合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乙情,已如前開認定;而被上訴 人係將系爭合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提供自稱「戴祥棋」之 人償還借款所用,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可知被上訴人 並非提供帳戶予他人供詐騙使用,其帳戶乃係供自稱「戴祥 棋」匯入償還借貸款項之用,是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戴 祥棋」間之約定,其與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而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指示給付關係,詐欺集團成員為指示 人,上訴人為被指示人,被上訴人則係領取指示款項之第三 人,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並非被指示人之給付, 而是本於指示人方面之行為,則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 付關係存在,洵可認定,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故上訴人與上開佯稱為電商業者之關係縱為詐騙而不存在, 上訴人亦應僅得向指示人即佯裝為電商業者之詐欺集團成員 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 張之。  ⒊基此,上訴人並未舉證被告係將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中信帳 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上訴人係依訴外人指示將系爭款項 匯至上開帳戶,則兩造間自始並無給付關係,如前所論,上 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98,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25

PCDV-113-簡上-355-202412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周小弗 訴訟代理人 蔡作明 被上訴 人 張博堯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板簡 字第2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1209元。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5/1 0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21時2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 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光復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欲左轉三民路之際,本應遵守交通號 誌,並注意於路口管制燈號綠燈時通行,應於號誌轉換紅燈 前,及時安全通過路口,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 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同市區中山路2段往板橋方向直行駛至,兩車不 慎發生擦撞,致上訴人除受有頭部創傷、左膝挫傷外,另受 有左右上顎側門齒牙冠骨折、左右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下 稱系爭牙齒傷勢)之傷勢。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㈠醫療費用 新臺幣161萬8290元損害:包含⑴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 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 稱亞東醫院)急診、門診、偉仁牙醫診所門診及大川診所門 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6390元。⑵上訴人系爭牙齒傷勢, 有接受牙齒矯正、手術之必要。關於上訴人左右上顎側門齒 牙冠骨折部分,經診斷因斷裂情形嚴重需拔除故需植牙,且 經過第一次植牙後,參照上訴人提出11個醫療院所說明及實 務相關判決均採人工植牙平均壽命約10年,及考慮上訴人年 齡、內政部公布之111年簡易生命表國人女性平均壽命(83. 28歲)後,上訴人之後仍有6次更換假牙牙體之必要。以上 開左右上顎側門齒植牙費用為22萬元(即每顆牙齒為11萬元 )計,第一次植牙後,包含後續更換6次牙體,共計154萬元 (22萬元×7次);加計更換牙體之門診費用每次2100元(15 0元×14掛號次數)共7次,計1萬4700元(2100元×7次)。另 上訴人左右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部分,製作牙套及根管治療 ,每顆牙齒為2萬5000元,共計5萬元後,此部分共受損160 萬4700元。⑶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左膝挫傷,留有傷疤, 除因外觀外,該處受傷部會拉扯皮膚時疼痛難忍,故有進行 雷射治療之必要,為此支出雷射費用7200元。㈡增加生活上 支出7705元:⑴上訴人平日以系爭機車作為通勤之交通工具 ,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維修期間(至110年12月25日止) 無法使用,需以計程車為通勤工具,因而增加生活上支出交 通費用共5455元。⑵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計1.5日需由上 訴人之母親請假照護,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2250元損 害。㈢工作損失2075元,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創傷、 左膝挫傷、系爭牙齒傷勢,需向任職之醫院請假3天休養, 致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075元。㈣精神慰撫金70萬元:上 訴人車禍後,罹患腦震盪以及牙齒需重建,導致上訴人需時 常至醫院就醫治療,牙齒治療期間更是痛苦,因植牙過程繁 瑣,無法在短時間内治療完成,過程當中經歷拔牙、鑽骨、 補骨、植入植體、切翻牙辦、裝置臨時性假牙、贗復比對、 完成植牙,治療過程冗長耗時耗力耗費金錢,光是植牙治療 就耗時1年之久,治療期間長達1年更是無法好好運用牙齒咀 嚼進食,尤其門牙更為重要,除了切碎食物擔任重要功能外 ,更是影響美觀,一開口即會見到之牙齒(門牙),除了一 段時日不能享受美食,等待牙體製作完成前的日子,僅能以 臨時假牙替代原本之牙齒,又臨時假牙非常不牢固,長期無 法進食正常之食物,除了生理折磨外,心理負擔壓力更是龐 大。上訴人本身精神狀況良好,從未至精神科診斷治療或是 心理諮商進行輔導,自從車禍發生後,除了生理上的嚴重影 響外,心理負擔更是因此改變,目前騎車上路也常常提心吊 膽並且害怕騎乘,也因此開始尋求協助,進行心理諮商輔導 。故而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萬1770元(包含醫療費95萬1990元、 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5455元及看護費2250元、工作損失20 75元、精神慰撫金65萬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辯論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5665元(包 含醫療費28萬3590元、工作損失2075元、精神慰撫金22萬元 ),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除遲延利息之請求外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併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萬6105元(包含醫療費66萬8400元、 交通費5455元、看護費2250元、精神慰撫金43萬元)。追加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6300元(包含醫療費66萬 63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過失責任不爭執。對 於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門診醫療費用6390元、皮膚科 治療費用7200元、工作損失2075元部分亦不爭執。但被上訴 人否認上訴人有定期更換植牙假牙牙體之必要,又倘認上訴 人確有續為植牙必要,關於每次需支出掛號費2100元(150 元×14)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但認應以每次可使用年限2 0年計算,且僅能算至65歲,並應扣除中間利息。另對於系 爭機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因保險公司要求,延至110年12月2 5日才修繕完畢;及上訴人提出原證9單據之真正,被上訴人 均不爭執,並同意在修繕天數內,按支出據給付交通費。就 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法院斟酌等語。併為答辯並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21時2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光復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欲左轉三民路之際,本應遵守交 通號誌,並注意於路口管制燈號綠燈時通行,應於號誌轉換 紅燈前,及時安全通過路口,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對向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市區中山路2段往板橋方 向直行駛至,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上訴人除受有頭部創傷 、左膝挫傷外,另受有系爭牙齒傷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可信屬實。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就本件事故對上訴人造成損害負賠償之全責,自屬有 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金額,臚 列說明於下:  ㈠醫療費用161萬8290元:    ⑴門診醫療費用6390元(已包含第1次植牙掛號費用)、系爭 牙齒醫療費用部分其中27萬元(包含第1次植牙〈12#22#〉 除掛號以外費用22萬元及另二顆牙齒〈11#21#〉高級全瓷牙 贋復費5萬元)、皮膚科雷射醫療費用7200元部分,以上 合計共28萬3590元,非上訴範圍,故不贅論。   ⑵其餘系爭牙齒醫療費用(66萬8400元〈原審起訴金額〉+66萬 6300元〈追加金額〉)部分:    ①承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上顎門牙斷裂(12#~22#)共 4顆受損。其中11#21#以瓷牙膺復,12#22#拔牙後則應 以植牙膺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核與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偉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相符,可信屬實。再觀諸原審卷附111年3月10 日、11月12日偉仁牙醫診所收據(詳原審卷第143頁) 記載:111年3月10日上訴人為植牙所需在該診所支付之 費用為「12#22#牙周切開翻瓣手術費及補骨術材料費2 萬元元」、「12#22#人工牙根材料費及假牙贋修復8萬 元」,合計10萬元;自111年3月11日至111年11月12日 為植牙所需支付之費用則為「12#22#人工牙根材料費及 假牙贋修復8萬元」、「12#22#人工牙根贋復(含升等全 瓷冠及支台齒費用)3萬元」、「12#22#補骨術材料費萬 元」,合計12萬元等情,足認二顆植牙膺復之植牙費為 22萬元(10萬元+12萬元)。再加計被上訴人不爭執每 次植牙必要掛號費用2100元後,上訴人主張:每次重新 植牙合理支出醫療費用為22萬2100元(22萬元+2100元 ),應屬有據,先此敘明。    ②上訴人主張:參照上訴人提出11個醫療院所說明及實務 相關判決均採人工植牙平均壽命約10年,及考慮上訴人 年齡、內政部公布之111年簡易生命表國人女性平均壽 命(83.28歲)後,上訴人之後仍有6次更換假牙牙體之 必要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縱植牙有更換必 要,按法院函詢結果,於以正常保養使用情形下,植牙 使用年限應以20年計,且僅能算至上訴人年滿65歲為止 等語。查:經本院依聲請函詢亞東醫院,經該院於113 年8月22日以亞病歷字第1130822015號函(下稱A函)覆 ,內容略以:經牙科部醫師回覆植牙之使用年限平均為 10至20年,一般正常齒平均使用至65歲(詳本院卷第34 7頁)。函詢社團法人新北市牙醫師公會,則經該會於1 13年8月1日以113新北牙醫瑞字第259號函覆,內容略以 :依據最新科學文獻,植牙在良好使用,且定期回診追 踪保養的前提下,5年成功率99%,10年成功率95%,超 過10至20年以上成功率亦在90%以上…。正常自然人牙齒 ,亦可使用終生,但依中華民國政府國民健康局於112 年的全國台灣人口牙齒狀況普查,65歲以上民眾,口內 自牙數大於20顆比例為63.4%…等語(詳本院卷第345頁 )。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既 隨至亞東醫院急診,且經診斷「受有左右上顎側門齒牙 冠骨折、左右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之傷害,可見急診 會診單位包含牙科,故本件宜採上訴人曾經就診亞東醫 院函覆內容做為認定依憑,較貼近上訴人個人身體素質 。即本件以採10至20年之中間值15年,每次22萬2100元 計,自上訴人第1次完成植牙時(111年11月12日,即偉 仁牙醫診所收據記載上訴人最後治療日期)起算至上訴 人年滿65歲(即151年6月7日)止,扣除中間利息後, 上訴人得一次請求金額為21萬5754元(第1次更換時間 為126年11月12日,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可請求金額為12 萬6914元〈222100÷〈1+5%×15〉=126914〉;第2次更換時間 為141年11月12日,扣除中間利息後,可一次請求金額 為8萬8840元〈222100÷〈1+5%×30〉=88840〉;126914+8884 0=215754)。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預估後續重新 植牙醫療費用21萬575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③另關於第1次植牙掛號費用2100元(詳附民卷第第41至49 頁),既已計入前述6390元門診費用中,故上訴人重覆 列計請求,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⑶基上,醫療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21萬575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5455元及看護費225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平日以系爭機車作為通勤之交通工具,因 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維修期間(自事故發生日起至110年1 1月25日止)無法使用,故僅能以計程車為通勤工具,因 而有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用共5455元之必要等情。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計程車乘車證明(詳附民卷第111至115 頁;日期為110年12月11、13、14、15、16、17、18、19 、20、21、22、23、24、25日,金額共5455元)、LINE對 話截圖(詳本院卷第368頁)為佐;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 執,上訴人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共1.5日需由上訴人之母 親請假照護,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2250元損害一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有僱請專 人看護之必要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上訴人聲請函詢 亞東醫院,經該院以A函函覆,內容略以:依上訴人之傷 勢無法界定是否一定需專業看護照顧,然傷後數日,生活 自理略微不便,而人協助。一般而言,5至7日可恢復至自 理能力狀態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亞東醫院前述函 覆內容,尚不足證明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有增加生活 上支出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性,上訴人前開請求,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⑶基上,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 45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   ⑴其中22萬元部分,非上訴範圍,故不贅論。   ⑵其餘48萬(43萬元〈原審起訴金額〉+5萬元〈追加金額〉)部 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上訴人大學 畢業、已婚、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放射師,月入約4萬元 、名下無登記財資料,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未婚、本件 事故發生時擔任牙醫,月入15萬元至18萬元、名下有汽車 、存款、多筆投資及不動產(以上參不可閱卷附兩造戶籍 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造 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侵 權行為之樣態,對上訴人身體所造成之影響,暨其精神上 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數額計共30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⑶基上,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萬元 (30萬元-2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㈣綜上,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萬1209元(21萬 5754元+5455元+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上 訴無理由。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1萬63 00元,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提起本訴,請求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120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25

PCDV-113-簡上-251-20241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暘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7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713號)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71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珍湘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 南三重分行 113年1月5日 132,800元 PN8968284

2024-12-24

PCDV-113-除-713-202412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宥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橞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代 理 人 湯宗翰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宥蓁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按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   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 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 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條復有明文。另觀諸該條例第8款立法意旨, 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 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 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 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 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 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 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 債務人免責。   二、本件債務人吳宥蓁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分別有本院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7號(下稱清算卷)、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47號(下稱執行卷)等卷可稽,上開終結清算程序 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是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院續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陳述意見,債務人主張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 規定不免責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1頁),而除債權人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無陳述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等情,有各債權人之陳報 狀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45、49、57、59、63、67、73 、77及95頁)。   四、經查: (一)按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   不得充經理人、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公司法第30 條第4款、第108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前於 111年10月4日於新莊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旋於 同年月6日由其子出資轉讓8萬元,並登記為資本總額300萬 元之佑霖創新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再於111年11月23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是本件債務人明知其將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有擔任董事之消極資格,卻仍於111年10月6日擔 任佑霖創新科技有限公司董事,應有違誠信原則,對於公司 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合先敘明(分見清 算卷第47、13、23、111至115頁)。本件債務人於113年8月 8日始具狀陳報其自112年3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 在「佑霖創新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掛名負責人,每月領取開 會出席費及車馬費新臺幣(下同)5880元,另每月領取國民年 金5598元,每月合計1萬1478元;又自112年3月28日迄今支 出每月1萬147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前開法文 ,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不得充董事,其已充 任者,當然解任,致本院需另發函通知主管機關登記,再通 知當事人到庭陳述意見。尚難逕認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重 大延滯程序之不免責事由。    (二)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 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 理機關,限制其出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 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 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 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 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 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 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 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 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 、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   之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   徙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 院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 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債務人於113年11月26日到庭陳述 意見時,始自陳其曾代理公司負責人出國談生意等語,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債務人自西元2024年1月21日出境至同 年月26日入境,基上,債務人出國未經法院之許可,已與法 未合。且查,依本院送達證書所載,債務人曾於113年1月22 日本人簽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1日所為代 替決議之裁定(見執行卷第302頁),惟債務人本人於該期 日顯已離開其住居地,其是否合法簽收該重要裁定亦有可議 ,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重大延滯程序之不免責事由。  (三)遑論,本件債務人遲至113年12月3日始補正其個人於5月2日 簽名之佑霖創新科技有限公司國外旅費明細表,惟斯時債務 人仍為登記代表人,已如前述。而債務人另領有此期間交通 費及日支生活費總計1萬9267元等情,亦與其前庭呈,並曾 於113年8月8日所提陳報及表示意見狀,皆有未符(見本院 卷第81、168、171頁),復難遽謂債務人有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法文, 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24

PCDV-113-消債職聲免-97-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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