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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金勝龍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1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6 月24日8時7分許,行經○○市○○區○○路與西屯路口〈環中路北 向〉,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FJ0110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被上訴 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轉彎或變換車 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於112年11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0 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裁決關於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經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更正刪除,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乃依更正後裁決審理,並以11 3年11月29日112年度交字第10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被 上訴人應逕行裁決卻不作為,有違反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 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判決,依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 督促行政機關免於行政怠惰意旨,應以相同事實作出相同處 理之法理,撤銷對於超過期限之不合法裁決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本件經舉發機 關於112年7月5日填單舉發,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將該舉發違 規事實入案鍵入監理系統,此有舉發通知單及違規資料查詢 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49頁)。是以,處罰機關即 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5日已收受本案,距上訴人違規行為時 並未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收受本案 後,因上訴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期限內(即112年8月19 日前)提出陳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遂於112年1 1月21日作成原裁決,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57、59頁),是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未違反處理細則 第44條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規定, 亦堪予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第10行至第21行)。上訴 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 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14

TCBA-114-交上-6-202502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92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閎杰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張財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張財旭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7時27分許,駕駛原告張閎 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對面時,因有「吐氣酒精濃 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7mg/L)」之違規行為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分別 對原告張財旭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車 主即原告張閎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掣開掌 電字第G7SB40225、G7SB402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案移被告。嗣被告認原 告張財旭「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 5〈未含〉)」、原告張閎杰「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 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SB4 02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 原告張財旭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 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 5條第9項規定,於113年7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SB4022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 告張閎杰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張財旭、張閎杰均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 本院卷第132至135頁)可知,原告張財旭駕駛系爭車輛因未 依號誌指示逕行左轉而遭警員予以攔停稽查,警員於稽查過 程中,發現原告張財旭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詢問原告張財旭 是否有飲酒及飲用完畢之時間後,即提供礦泉水給原告張財 旭漱口,並告知酒測相關之法律效果,再對原告張財旭進行 酒測,經測得原告張財旭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17mg/L等情 ,足認原告張財旭確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2人事後 主張舉發警員未詢問原告張財旭飲酒結束時間、未提供水漱 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原告2人雖主張原告張財旭之酒測濃度屬於勸導值範圍區間内,應以勸導代替舉發,舉發警員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行使裁量權,被告據此舉發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規定,非謂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0.02mg/L),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尚必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即0.15mg/L至0.17mg/L)之間即不成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舉發機關113年8月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30033849號函已載明:「張男駕駛自小客車AYU-6009號交通違規(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在前,吹氣酒精濃度值0.17mg/L在後,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警方認定張男違規事項並無處理細則第12條『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之情,爰未實施勸導」(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堪認舉發機關已具體表明其本於法定職權之行使,經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決定舉發之依據,合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則考諸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保汽車駕駛人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等重大公益目的之立法意旨,本件舉發機關警員以原告張財旭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7mg/L)」之違規行為,且其情節非屬輕微,遂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警員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原告2人主張舉發警員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行使裁量權云云,並無可採。  ㈢再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 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以 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 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等適用。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 同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 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 規定之適用;惟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採推定過 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 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 罰。查原告張閎杰於原告張財旭違規當時並未對使用系爭車 輛之人,為任何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具體管理措施或約束 措施,尚難認原告張閎杰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 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又原告張閎杰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原告張財旭 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原告張財 旭有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張閎杰既未 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㈣從而,原告張財旭駕駛原告張閎杰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 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張財旭罰鍰3萬元, 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 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張閎杰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張財旭、原告張閎杰分別訴請撤銷 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 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13

TCTA-113-交-692-202502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13號 原 告 郭芳瑜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年113年10月18 日中市裁字第68-ZCA9461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7時32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BPZ-9623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1號北向178.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10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 -ZCA94617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 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是匯入交流道,因車道縮減而逐漸減速 ,當時處於匯入過程,與一般道路變換車道不同,因沒有與 其他車道車輛交會,故不應以未使用方向燈處罰。且系爭車 輛依原廠設計規範,使用方向燈需要1秒時間差,於採證影 像時間7:32:24時,系爭車輛有顯示方向燈,此為方向燈 延遲正常現象,應納入考量。本件檢舉人因試圖插隊未果, 乃檢舉報復,違反維護善良風氣原則,無法體現善意與合理 性。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由右側車道越過穿越虛線 進入左側車道,即屬變換車道,過程中並未顯示方向燈,違 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 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⒉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 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 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 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⒊第189條之1:「(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 ,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 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 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㈣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 月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4559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結果略為:「一、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A 車)沿輔助車道 行駛,準備駛入高速公路,檢舉人則行駛於原告後方。二、 螢幕時間07:32:24至處,A車向左偏移行駛,並跨越路面 上之穿越虛線駛入左側車道(圖1至4)。於此過程中,A車車 尾處僅亮起煞車燈,而未閃爍左側方向燈。」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係通過穿越虛線欲匯入 主車道,依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該穿越虛線係 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既 屬不同車道之劃分,即屬變換車道,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原告主張其與一般道路之變換車道不同云云,並無可採。 於此過程,原告通過穿越虛線匯入主車道時,並未使用方向 燈,依勘驗結果,所顯示者為煞車燈,是原告主張有使用方 向燈且係延遲顯示云云,亦無可採。至於民眾檢舉交通違規 ,係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授 權為之,不問其檢舉之動機,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報復檢舉, 違背善良風氣,亦非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3

TCTA-113-交-1013-20250213-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王健蘅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7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所有號牌7671-N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日7時16分許,行經○○市○○區 鎮○路○段與鎮政路口,因「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3年3月6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警員對車主即上訴人製開第GGH339942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13年4月29日 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85 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 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車輛為中間線道,那時候是綠燈狀態,此路段為下坡路 段,有高低視角的落差及遮蔽物,因為系爭車輛本身高度較 低,右車道的車輛會造成上訴人的視線死角,及A柱視線會 有遮蔽視線的問題,而導致上訴人經過此路段沒看到救護車 及聽到鳴笛聲,順勢而行經過此路段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等證據,認定上訴 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應可聽聞救護車警鳴笛聲 音,且其視野亦得目睹救護車,上訴人應可避讓救護車使之 先行,然系爭車輛之行駛速度仍保持一致,並無明顯減速避 讓救護車優先行駛之情形,符合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 之要件。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13

TCBA-113-交上-128-20250213-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李晉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牌號MRC-156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8時57分許,停放在○○市○○區○○街0 00號對面人行道上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警員認系爭機車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 事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6344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續以 113年1月9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 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 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⒈原判決略謂本件爭點為系爭機車停放地點是否為道交條例所 規範「道路」之範圍、「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範之道路, ……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等語,顯有將道路 以通行、公用外在形式,無法明定,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已 對道路為列舉性概括性之說明,原判決謂「原告主張該地為 私人土地,縱然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受道交條例之規 範。」顯與法不符,當然違背法律。  ⒉道交條例係由立法授權行政機關執法,該法無容任主管機關 無法律授權下將私人土地認屬道路。原判決參酌系爭公告之 內容,該公告規範客體仍為「騎樓、緣石人行道」,上訴人 停放位置係經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竣工圖說 明載之法定空地,非被上訴人所指之道路。  ⒊公有立體停車場之使用外觀存有通行、公用,但停車場按停 車場法非屬道路範圍;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建築留設私設道路也具備通行、公用之功能,政 府需經授權性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而供不特定人使用,經 法定程序由當地主管機關指定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始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範客體。  ㈡參交通部103年7月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道路是 否適用道交條例納入管理,乃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該轄相 關主管機關實地勘查後,本於職權認定。再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 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而不用,而發布規範 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故原判決適用系爭 公告當然違背上開釋字意旨而無效,亦違背道交條例第3條 第1款之法理而無效。    ㈢警察開罰單之規範客體倘屬私人土地,應以法定程序納入管 理,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明確標繪管制設施, 始合於法律明確性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3、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 即行駛。」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⑶第56條第1項第1、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 不依規定。」   ⑷第90條之3:「(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 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 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 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 駛。」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 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15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十五、停車時間、位置、 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㈡系爭公告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⒈人行道依法不得停車: ⑴人行道禁止停車: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人行道指為專供行 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 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依上開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 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明文,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自不得臨時停車。 ⑵道交條例之「人行道」範圍,不因該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 或公有而有不同: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可見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 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 不同。易言之,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 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此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並不限於都市 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 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 號判決參照)。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交條例所 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 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而「人行 道」禁止臨時停車業如上述,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 稱「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亦未區別「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是否為私人土地,故仍應與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 「道路」為相同之判斷,亦即,道交條例之「人行道」範圍 ,不因該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 ⒉道交條例第90條之3屬放寬禁止停車限制,並非用以課予人民 義務,無須受嚴格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道交條例第90條之3 規定:「(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 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 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 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 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依其立法理由,係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道交條例規定不得臨時停車 或停車地點,適度規劃設置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另因部 分人行道寬度較廣,除可供行人通行外,如主管機關設置必 要之標誌或標線予以管制,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 全無虞原則,設置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或設置腳踏車道, 核其屬放寬上開禁止停車限制,並非用以課予人民義務,自 無須受嚴格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⒊系爭公告並未逾越道交條例第90條之3規定之授權範圍,與憲 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 「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 路。二、○○市○○○○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第4條 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道路管理 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由上開規定可知,○○市○○區道路 係指都市計畫區域內及區域以外之所有道路,及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而言,其主管機關為直轄 市政府,而○○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既為臺中市政府,則其為 應○○市○○○○區之需求,以達維護道路完整及市容觀瞻、保障 人車交通安全之目的,自得依道交條例第90條之3規定之授 權,視實際需要,於該條例規定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地點, 適度規劃設置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另因部分人行道寬度 較廣,除可供行人通外,如主管機關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 予以管制,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 設置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之權限(道交條例第90條之3於9 4年12月9日增訂理由參照)。從而,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1 月30日作成系爭公告:「主旨:本市騎樓、緣石人行道得停 放機車、自行車之停車處所及停車規定,自000年00月0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騎樓、緣石人行道,除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或標線者外,自公告日起得依停車處所及停 車規定,停放機車、自行車。一、停車處所:(一)寬度在3 公尺以上騎樓。(二)寬度在3公尺以上緣石人行道。二、停 車規定:(一)須留設行人、機車或自行車進出之空間。(二) 停車方式應垂直於道路方向。(三)無障礙坡道應保留3公尺 迴旋進出空間。」(原審卷第113頁),於道交條例規定不 得停車地點,適度放寬機車、自行車得停車之處所及方式, 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之3之立法意旨,且與法律授權目的及 範圍無違,亦無違法限制人民之權利等情事,自得予以援用 。  ㈢經查,上訴人雖將系爭機車水平停放於人行道一側,惟系爭 機車之停放方式並非依系爭公告所規定應垂直於道路方向停 放,且其停放位置實質上已影響行人通行,系爭機車確有不 依規定方式停車之違規事實,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 款規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GoogleMap街景 圖列印照片、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取締違規照片、逢甲大學 建築執照部分圖面及違規地點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2月19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違規照片、原 處分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等證可稽,核與卷內資料相 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稱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係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核發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明載之法定空地,屬私人土地,非被 上訴人所指之道路云云。惟查:  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交條 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 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道交條例之 「人行道」範圍,亦不因該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 有不同,業如上述,是以,凡車輛於原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 ,且未符系爭公告所定得停車之情形,自屬停放之時間、位 置、方式、車種未合於規定,即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9款之違規行為。  ⒉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論明:「臺灣地狹人稠,為使地盡其利, 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在通盤考量下,允許人行道在一定條件下 得以停放機慢車,俾同時提供行人、機慢車駕駛人使用空間 ,惟其停放方式須以一定方式為之,以免雜亂無章、影響行 人通行與往來安全。本於前揭說明,系爭公告對於寬度在3 公尺以上之緣石人行道,固將之設為停車場所,但規定應垂 直於道路方向停車,其目的在於使垂直道路停放之機車自成 1排,將其餘空間留供行人通行使用。系爭機車雖停放於得 停放機慢車之人行道,但駕駛人將該車輛以水平方式停放於 人行道之另外一側,不僅未依系爭公告方式停放,其停放位 置實質上也影響行人通行,此有卷附之取締違規照片可稽, 故系爭機車確實有不依規定方式停車之違規事實,……」等語 明確,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 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 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 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 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 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 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 摘為違法,自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13

TCBA-113-交上-131-202502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95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科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斯時懸掛BMF-9999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雲林縣臺西鄉台78線快速公路西向0公里處,因「行駛快速公路違規停車(於路肩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上前予以稽查,發現系爭車輛懸掛已註銷之BMF-9999號車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依同條例同條第3項規定欲當場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逃逸,警員因認原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製開第KAV0749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KAV0749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 法理由:「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 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 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 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 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 。」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 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 逃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 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汽車駕駛人 於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 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 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已有「逃逸」的態樣,即 因人、車均離開現場而增加稽查之障礙,自已該當道交處罰 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31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車行車記錄器、舉發警員密錄器 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58至163頁)及參以舉發警員丁祥益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知,原告因將系 爭車輛停放在上開快速公路路肩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警 員上前予以稽查,發現系爭車輛懸掛已註銷之BMF-9999號車 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欲依同條 例同條第3項規定當場移置保管系爭車輛;惟原告自稱系爭 車輛已損壞無法駕駛,多次請求警員不要移置保管系爭車輛 ,但經警員予以拒絕,並告知原告若自行駕車離開,因取締 程序尚未結束,將會對原告舉發拒檢逃逸之違規;然原告利 用警員聯絡可拖吊系爭車輛之拖吊車前來之等待時間,趁隙 駕駛系爭車輛加速逃離現場,致警員未能移置保管系爭車輛 ,亦未完成製單程序等情。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於警員 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未待警員執行稽查程序 (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及製單舉發)完畢,即趁隙駕駛系爭車 輛加速逃逸,核其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不服,而顯已增加稽查之障礙,自屬「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  ㈢原告雖主張其在現場有配合警方等待拖吊車前來拖吊,但等待時間近3小時仍未拖吊完成,其才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等語。然違規行為人經警予以攔停稽查時,即負有接受稽查之義務,且於警員完成稽查取締之移置保管車輛及製單程序結束前,均有在場配合稽查之義務,是原告上揭主張,已難認可採。況且,本件係因系爭車輛車型特殊,致已到現場之拖吊車無法完成拖吊而需等待其他拖吊車前來,且警員亦曾向原告表示其可配合警方一同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勤務處所完成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及製單程序,但原告聲稱系爭車輛已損壞無法駕駛致需在現場等待拖吊車前來拖吊;警員並告知原告若自行駕車離開,因取締程序尚未結束,將會對原告舉發拒檢逃逸之違規,然原告竟利用等待拖吊車前來之時間,趁隙駕駛其聲稱已損壞無法駕駛之系爭車輛加速逃離等情,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5、160至162頁)在卷可考,則原告已明確知悉警員尚未完成稽查、取締之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及製單程序,竟仍趁隙駕車加速駛離現場,顯已增加稽查之障礙。故原告所為自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其所為並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難認有據。 ㈣從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 為屬實。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 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13

TCTA-113-交-39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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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61號 原 告 劉登雯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 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中 市裁字第68-G7TB402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0時47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6180-JV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神岡區中山路與林厝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 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執 勤員警攔檢當場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8月12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 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 G7TB4027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日載身障母親與朋友聚餐,系爭路口道路右側 處有施工,燈光昏暗,母親強迫症發作,一直叨唸,故一時 忘了立即駛向幹道,想先小心通過路障。因當時有閃爍警示 燈,還有人偶警察指揮,亦擔心馬路不平整,故緩慢龜速行 駛,約時速40公里。之後突然有警察拍後車廂,說有闖紅燈 ,原告立即解釋並沒有發現紅燈,且對當地路況不熟,又遭 馬路施工視線干擾,但員警堅持開單。經申訴發現員警提出 之證據與事實不符,採證影片應有被偷剪輯過,因為不是當 晚的光線,當晚相機有閃光燈和彩色濾鏡。本件申訴另要強 調不公平,因為馬路有狀況,沒有淨空紅綠燈,一整排警示 燈造成眩光,導致不察誤闖紅燈,應該要裝閃光紅燈更為恰 當。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資料,原告當時係在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 燈號為紅燈時,逕直行通過系爭路口,違規事實明確。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⒉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處罰條例:   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113年7月29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30031473號函 、申訴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 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如下:「一、螢幕時 間20:46:50至20:46:51處,員警騎乘機車沿臺中市神岡 區中山路由西向東行駛。當時位於該路段與林厝路交岔路口 處之交通號誌甫由黃燈轉為紅燈。二、螢幕時間20:46:53 處,可見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A車)沿中山路由東向西(即員 警之對向車道)行駛,並於螢幕時間20:46:56處行駛至中 山路側之停止線前方(圖1)。三、螢幕時間20:46:56至20 :46:59處,A車駛越中山路段側之停止線,並進入銜接路 段(圖2、3)。當時交通號誌燈號仍為紅燈,員警見狀後即迴 車追緝A車。四、螢幕時間20:47:01至20:47:03處,可 見中山路由東向西行駛路段側雖因施工而設有警示燈與柵欄 ,惟螢幕畫面並未因警示燈之閃爍而有模糊不清之情事(圖4 至6)。五、螢幕時間20:47:04處,員警跨越雙黃線而行駛 至A車之駕駛座旁側;螢幕時間20:47:08處起,有員警輕 敲A車車窗之聲響,其後員警即告知原告『紅燈耶』等語。」 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系爭路口,其 行向燈光號誌為紅燈時,仍直行穿越路口,其該當闖紅燈之 違規,甚為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採證影像有遭偷剪輯,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本院 勘驗結果,採證影像畫面連續,並無中斷,且原告自承影像 中之車輛即為系爭車輛,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 之事實,並無疑義,無所謂造假剪輯而與事實不符之情。原 告另主張現場有施工路障,遭其遮蔽,警示燈有眩光,應改 採閃光紅燈之設置為適當云云。然依勘驗影像,現場路旁固 有施工情形,然並未佔據主要車道,且依紅綠燈之設置高度 ,汽車駕駛人可輕易發現,並無遭受遮蔽之情,而施工警示 燈僅是提醒用路人小心駕駛,避免碰撞,並不會因此即無法 發現並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原告所陳,俱無可採。又交通 號誌一經設置,所有用路人都應一體遵循,不應以自己認知 感受,主張何種設置更為恰當,而主張不應受罰。是原告陳 稱現場應設置閃光紅燈,不應設置紅綠燈,其設置不當云云 ,亦無可取。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3

TCTA-113-交-86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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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64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浩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台74縣快速公路東向4.2公里處,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113年7月25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而於113年9月2日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GJ0806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嗣經車主申請歸責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J0806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可知,於畫面時間09:27:12至09:27:13,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台74線快速公路加速車道行駛,並於駛至該加速車道末端時,系爭車輛之右前、後車輪已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系爭車輛車身逐漸駛入路肩,並沿路肩繼續向前行駛等情,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因外側車道有大型砂石貨車,致其出於自我保護而不得已繼續行駛在加速車道,是緊急避難之行為,原告係行駛至加速車道末端後行駛到路肩,並非有意行駛使用路肩等語。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而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故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依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及觀諸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43至147、152至153頁)可見,㈠於畫面時間09:27:08至09:27:10,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台74線快速公路加速車道行駛,原行駛在系爭車輛左側外側車道之訴外大貨車(即原告所稱之大型砂石貨車)已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側外側車道並無行駛中之車輛,已可供系爭車輛由加速車道變換車道至左側外側車道,然系爭車輛仍行駛在加速車道繼續直行。㈡於畫面時間09:27:11,系爭車輛行駛接近加速車道末端,但仍繼續行駛在加速車道;於畫面時間09:27:12至09:27:13,系爭車輛仍在加速車道行駛,且於系爭車輛駛至加速車道末端時,其右前、後車輪已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系爭車輛車身逐漸駛入路肩,並沿路肩繼續向前行駛;而在上開畫面時間09:27:11至09:27:13期間,系爭車輛左側外側車道並無行駛中之車輛,均可供系爭車輛由加速車道變換車道至左側外側車道等情,足見在原告從加速車道駛入路肩前,已有充分時間、空間可供原告自加速車道變換車道至左側外側車道,原告主張係因外側車道有大型砂石貨車,致其不得已繼續行駛在加速車道,是緊急避難之行為云云,並非可採;況縱認當時原告左側外側車道有其他車輛致其無法變換車道,並不意謂原告即可任意行駛該路段之路肩,原告本應在逐漸接近加速車道末端前,提早駛入主線之外側車道上,而非等至駛入加速車道末端時見無空間可變換車道後即任意行駛於路肩。原告既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本院卷第119頁),對於不得違規行駛於快速公路路肩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其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不得主張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本件係檢舉人惡意檢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有 違比例原則;且檢舉人所提供之上開行車記錄器檔案未經過 定期檢定合格,不得作為舉發原告違規之證據等語。  ⒈然查,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係規範民眾檢舉舉發之舉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 ,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 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 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 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 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 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 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 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得檢舉之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 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民眾得檢舉之違規項目包括第3 3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 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 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 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 7月20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記 錄器影像資料,於113年7月25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 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9月2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 通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 於法自無不合。又車主或駕駛人駕車上路,係自行將車牌號 碼、車型、汽車顏色、駕駛狀態等相關資訊揭露於眾,並非 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縱認道路上車輛聯結之資 訊仍得受憲法之保障,然倘車主或駕駛人有道路違規行為, 堪認已妨害交通秩序,影響交通安全,立法者仍得立法限縮 其隱私權保護範圍;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 以及立法者以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立法授權,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得接受民眾檢舉,而該管機關於民眾提出交通違規影 像之檢舉後,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 通安全,於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利用檢舉人提 供之採證影像調取違規行為人之個人資料用以取締交通違規 ,以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 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尚符合比例原則。原告上開主 張,並無可採。  ⒉再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其在 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 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 予以紀錄,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 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 事實,且依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之 規定,行車紀錄器亦非屬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之 法定度量衡器之種類及範圍,是民眾以行車記錄器攝錄違規 影像,倘已可供還原現場情形,並具可驗證性,即無須以該 行車記錄器業經檢驗合格,方得採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其錄影 畫面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 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 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 或修圖之跡象,並清楚拍攝到系爭車輛之車號及其行駛快速 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過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 像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7、152至153頁),上開影 像自得作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證據,原告主張上開行車記 錄器未經過定期檢定合格,不得作為舉發原告違規之證據, 亦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13

TCTA-113-交-1064-20250213-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高憲棋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0時4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牌 照號碼NUN-29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市○○區○○路與大圳路交岔路口之酒測臨檢管制站(下稱系爭 管制站)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檢 測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為警逕行 舉發。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於113年3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 準,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含有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 4個月(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11月5日113年度 交字第2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112年12月12日友人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機車,遇到酒測,友人 逃逸,卻沒告訴上訴人,上訴人找他十幾天都找不到,就自 己扛下來,後來有人出現才說有遇到酒測且逃逸,訴請法院 准予轉移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再就上訴 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規 定:「(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 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 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再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 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 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 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 罰。」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之意旨,可知須「受處分人」 不服交通裁決,始得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對受處罰人限期辦理歸責之規定,性質上並非訓示 規定,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雖非實際之駕駛行為人,倘逾期 未於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仍依各該違 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 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 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 爭執。倘不如此解釋,而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 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 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者本意(最高行政法 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業經審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113年2月6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 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證,認定上訴人於上開 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 行酒精濃度檢測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 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等情,為原審 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 礎。  ㈣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 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於理由中論明:「…… ㈢本件 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略以:員警在系爭管 制站執行酒測勤務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接近,員警持指揮 棒揮舞示意原告往路旁停靠,但原告仍持續偏移行駛,而後 閃過員警,員警大喊『先生』並趨前追趕,原告仍直接駛離等 情(見本院卷第96頁勘驗筆錄)。核其過程,原告乃自始即 拒絕員警過濾、攔停之指揮而刻意閃避通過,足認有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之故意,原告陳稱沒看清楚員警酒測云云,顯不 可採。……」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㈤上訴意旨雖稱系爭車輛係由友人騎乘,非上訴人違規,並訴 請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云云,惟上訴人於113年1月19日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並未有記載駕駛人為其友人,亦未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以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 原審卷第49頁),故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上 訴人即應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為受處分人作成原處分,自屬於法有據。又上訴人 既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即生失權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 際違規之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 張,並無從援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 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 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 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無可 取。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12

TCBA-113-交上-150-2025021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94號 原 告 韋宛伶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4日中 市裁字第68-GGH268681、68-GGH26868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4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GH268681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一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10時58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0990-Z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 市烏日區建國路橋墩P16-25號柱(往市區方向)時,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事實,填製第GGH268681、GGH2686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 未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3年4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 68-GGH268681、68-GGH2686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依序稱為原處分一、二)認原告之行為應依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 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原告平日不開快車,縱遇急事亦同。事實概要欄 所述之時原告並無急事,且原告平時在快速道路上時速80公 里就覺得很快了,遑論在一般道路上。原告收到舉發通知單 除須負擔行政罰外,尚須另外支出租車代步之費用,原告對 此相當驚訝,認為必然係雷達測速儀有誤;被告及舉發機關 雖稱雷達測速儀有檢定合格證書,惟難認不會故障、發生錯 誤,雷達測速儀應重新檢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 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警52標誌設置位置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之規定。又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 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 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則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 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 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經查,系 爭車輛違規當時並無其他車輛行經該處,且雷達測速儀係由 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測速 取照當時,尚在有效期間內,其所取得之數值,自堪值信任 ,原告應提出相當之證明反證推翻前開證據,而非空言否認 違規。故原告之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之要件應當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測速採證照片、google map街景圖截圖照片、 舉發單綜合查詢之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4月1日中市 警烏分交字第1130022959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下稱檢定 合格證書)、原處分一、二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 (見本院卷第59-61、69-70、75-79、83-91頁)在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 爭點為:原告主張雷達測速儀故障,其實際上並無超速行為 ,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 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4、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 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二)觀諸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畫面中只見系爭車 輛,並無他車混淆判斷,其上亦標示日期:2024/03/04、時 間:10:58:33、車速:091公里/小時,故上開照片所拍攝者 顯為系爭車輛無疑。又用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證號:M0GA00 00000號、主機器號:221520,與舉發機關提出之檢定合格 證書內檢定合格單號碼、器號亦相符,而該雷達測速儀檢定 日期為112年6月14日、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有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是以原告超 速違規時點確於上開雷達測速儀有效期限內,據以採證之雷 達測速儀準確度堪值信賴。準此,本件應可確認係經雷達測 速器偵測後同步拍照,而由該等測速儀器所測得數據資料當 屬正確。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 有何違誤之虞,其空言雷達測速儀器失準之主張,自不足採 。舉發機關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檢定有效之儀器,則以 該雷達測速儀採證,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 載之時間行經違規地點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益臻明確 。 (三)至於原告稱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令其尚須支 出租車代步之費用部分,原告非不得另覓其他車輛或以大眾 交通工具代步,斷無僅以處罰效果造成不便,即得免除交通 違章責任,要屬當然之理。 (四)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 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 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 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 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 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 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已修正,修正後條文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 者」;並與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3年6月30日一併施 行。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限縮 得記違規點數之適用範圍,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法令判斷原處分一是否適法。經查,本件係員警逕 行舉發之案件而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之規定,不應作成記違規點數之處罰,爰適用修正後法 令,認為原處分一此部分裁罰與法不合,應予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違規事證明確,然本件並非當場舉發案件,非修 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得記違規點數之情形,原處分一 就此部分之裁罰違法,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應諭知如主文一、二項所示。至於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 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11

TCTA-113-交-39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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