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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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修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5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6日14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鄭詩仙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陳修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修豐於民國113年9月2日12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之某工 地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行經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2段152巷 口時,因未繫安全帶且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檢,經警發覺陳修 豐全身酒氣,遂於同日12時41分許,對陳修豐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陳修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9年7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 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 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詩仙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ILDM-113-原交易-28-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芬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663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七至九行所 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更正為「蝦皮帳戶、露天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下稱本案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二)。並補充「被告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並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早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 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 上審諸被告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 烘焙業,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亦係身心健全、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 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以其於偵查中供 稱:其因上網尋求打工機會而與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 NE自稱「琳琳(客蝦米)」之人聯繫,「琳琳(客蝦米)」 表示欲租用蝦皮帳戶、露天帳戶及銀行帳戶,銀行帳戶每日 租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其便將所開立之蝦皮帳戶、露 天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臺企帳 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琳琳(客蝦米)」後 ,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之租金合計每日五千元, 「琳琳(客蝦米)」即支付三至四日之租金共計二萬七千五 百元等語,可見被告除不知向其租用上開帳戶之「琳琳(客 蝦米)」之真實姓名、職業等個人基本資訊外,僅需提供上 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須提供任何服務或勞務, 便可輕易獲得每日五千元之高額租金,更因此收取二萬七千 五百元之報酬,顯已悖離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甚明。申言之,被告逕將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琳琳(客瞎米 )」,卻無庸提供任何服務或勞務即已獲取二萬七千五百元 ,但其對「琳琳(客蝦米)」之真實姓名、職業毫無所悉, 更無法掌握「琳琳(客蝦米)」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如 何使用其所交付之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致使「 琳琳(客蝦米)」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付 之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後,即能恣意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顯見其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傳予「琳琳(客蝦米)」,當已容任「琳琳(客蝦 米)」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其所交付之上 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臺企帳戶 、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 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臺企帳戶、台新 帳戶及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 仍圖求獲取高額租金而提供上開帳戶予「琳琳(客蝦米)」 ,顯具容任「琳琳(客蝦米)」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 意使用其所交付之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遂行詐欺 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淑芬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 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 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臺企帳戶 、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租予「琳琳(客蝦米)」,使「琳琳 (客蝦米)」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蔡源達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後,輾轉轉入本案帳戶再遭轉出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致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 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臺企 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 訴人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 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 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末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 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當以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據 此稽之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即坦承犯 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淑芬可預見任意提供 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他人之財 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 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所開立之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租予「琳琳(客蝦米)」,使「琳 琳(客蝦米)」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 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更造成告訴人蔡源達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自陳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烘焙業之生活態樣與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林淑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業與告訴人蔡源達以八 萬元達成和解,見卷附陳報狀所附和解協議書即明,堪認已 有悔意。又被告自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即依和解內容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支付告訴人五千元,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 十五日已支付四萬五千元,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等情,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憑,當認被告 確已盡力彌補因其犯罪造成之損害而獲得告訴人諒解,故本 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 其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又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上開 和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 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撤銷 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亦已明定,且所謂犯罪所得實際合 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 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淑芬因出租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所獲 取之二萬七千五百元,當屬其之犯罪所得,本應併予宣告沒 收、追徵之。然被告林淑芬業與告訴人蔡源達達成和解並按 期支付和解金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告訴 人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而生之民事請求權已獲實現及履行, 本院即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次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 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 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 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 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 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 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蔡源達 遭詐騙而輾轉匯入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之匯款旋遭轉出,惟 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林淑芬所轉出,自難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 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而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被告林淑芬應給付告訴人蔡源達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並 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五 千元至告訴人蔡源達開立之○○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至全部款項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所餘各 期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3號   被   告 林淑芬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居所處,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林淑芬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111年9月28日18時42分許起,以 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致蔡源達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18日10時3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2萬元至林晴萱(另由警偵辦中)之太平區農會帳 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分許,轉入70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隱匿詐得款項。 二、案經蔡源達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以每本帳戶一天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上網找打工,對方說需要賣場蝦皮跟露天帳號,如果有銀行的帳號,一天租金是2,000元,伊知道申辦金融帳戶沒有困難,有問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要不要做事、怎麼這麼好賺,對方有給伊租賃契約書、說他們是合法、如果出事公司也會有事,所以伊就慢慢相信對方說的話,總共提供蝦皮、露天、本案帳戶、台企跟台新銀行帳號,蝦皮跟露天沒有錢,伊提供3個銀行帳號,租金一天5,000元,對方共給伊3、4天租金總共2萬7,500元等語。經查: 1.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將其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供作不法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而使司法機關不易循線追查。 3.末查,被告對向其租用帳戶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等重要事項均未無法提供,即率爾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實違常情。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蔡源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因而匯款至同案被告林晴萱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3 被告林淑芬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二、被告林淑芬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供該詐欺集團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供稱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2萬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ILDM-112-訴-414-20241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乃為個人通訊聯絡使用,且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目的乃在以此門號為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增加檢警追查難度,藉以掩飾所為之詐 欺取財犯行,竟基於縱有此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前某日,在不 詳處所將其於同年三月六日在臺北市○○區遠傳○○門市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嗣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或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傑鑫生命禮儀公司「張志軒」之人,向 乙○○佯稱:可為其辦理生基位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等語,再 指派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威志」之人,於同年五月十二日 十時十九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與 乙○○接洽並簽訂委託書,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 下同)十五萬元予「李威志」,「李威志」則告知本案門號 用以保持聯繫。嗣「李威志」因一再拖延辦理土地交割事宜 ,後更失卻聯繫,乙○○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確於 一百十二年三月六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遠傳西園門市申辦本案 門號無誤,惟矢口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持:本案 門號申辦後並未使用,嗣因發現本案門號之SIM卡遺失,始 於同年十月或十一月申請補發再使用等語置辯。然查:  ㈠依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於申請補辦之期間才發覺本案門號 之SIM卡遺失等語,互核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約在本案門 號辦妥後三週即發現本案門號之SIM卡遺失,但因本案門號 為預付卡,其內僅有一百餘元,認為損失不大,才未立刻辦 理補發等語,即徵其所辯發覺本案門號之SIM卡遺失之時間 差距甚鉅,是其所辯本案門號遺失等情,究否確與真實相符 即非無疑。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一百十二年五月一日至 同年月十二日之期間內,曾使用本案門號,然依卷附通聯調 閱查詢單,可見本案門號於一百十二年三月六日申辦後即已 啟用,顯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更徵被告就此辯稱:可能係 他人拿去使用,不知本案門號何時開始使用等語,要屬空言 卸究予他人之詞而無可採。  ㈢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辯稱:係至一百十二年十月、 十一月間始辦理補發本案門號之SIM卡等語,惟依卷附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遠傳(發)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所載:本案門號於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七日、 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曾至直營門市辦理換卡等語,佐以該函檢 附之服務異動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 被告之簽名,咸與被告所辯前詞相悖,益徵被告所辯前詞實 難遽信為真。    ㈣總上,被告否認犯行所為避責卸罪之詞,經核胥與卷內事證 不符如前述,且按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通訊聯絡使用,向電 信公司申辦門號並無何資格限制,一般人均可憑身分證、健 保卡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然倘將行動電 話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極易作為財產 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已屬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與常 識,傳播媒體更已長期廣為報導,是被告應可預見若交付其 申辦之本案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自有可能遭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持以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當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 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 成立,是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被幫助者已著手犯 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 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為),為其 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次按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 ,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 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查被告 甲○○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李威 志」得以利用本案門號作為詐騙告訴人乙○○之工具而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然被告僅係單 純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所為並 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卷內亦無任何就其參 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欺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 ,是核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 犯,故不因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或「張志軒」、「李威志」所 為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 響,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 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之。 三、爰審酌被告甲○○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使用,間接助長詐騙行為之發生且導致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亦使告訴人乙○○蒙受財產損失,更於犯後飾詞卸責,所為應 予非難,並兼衡其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工 程,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因交付本案門號之SIM卡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 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ILDM-113-易-343-20241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基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基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基萬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前某日,在宜蘭縣○○鄉○○村○○○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前,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電鋸將曾邱素嬌所有、設立在該處鐵桿圍籬(下稱本案 鐵桿圍籬)之橫桿處鋸斷,致該圍籬喪失防護、美觀之效用 ,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邱素嬌。 二、案經曾邱素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基萬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電鋸鋸短告訴人曾 邱素嬌所有、設立在該處本案鐵桿圍籬之橫桿處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本案土地是我在管理,我認為 是告訴人擅自在本案土地上裝設本案鐵桿圍籬,我為了出入 方便才鋸短鐵桿圍籬之橫桿處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電鋸將本案鐵桿圍籬之橫桿處鋸短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邱素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5頁至第7頁、偵卷第27頁),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頁 至第14頁、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土地所有權狀(見警卷 第8頁至第9頁)2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5頁至 第18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各 1份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所有裝設於本案土地,用於圍起本案土地之本案鐵桿 圍籬,經被告以電鋸鋸短橫桿後,已僅存直立之鐵桿等情, 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0頁 至第21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2頁)在卷可稽。觀 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上的鐵桿圍籬是我 為了預防他人在土地上倒垃圾而裝設,被告曾跟我說若不移 走鐵桿圍籬就要把鐵桿圍籬鋸斷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 第27頁),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告訴人裝 設的鐵桿圍籬影響到我開車出入,我才會把橫桿處鋸斷等語 (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觀諸 卷附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偵卷第28頁至第32 頁),可見本案鐵桿圍籬原可隔絕本案土地與道路間出入口 ,而有防護、美觀之效用,然經被告以電鋸鋸短橫桿處後, 本案鐵桿圍籬僅存直立鐵桿,而已無何防閑之效用,且以本 案鐵桿圍籬為金屬材質而言,該受損之橫桿處非經修理無法 復原,而已使本案鐵桿圍籬喪失防護、美觀之效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明知本 案鐵桿圍籬為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且依本 案鐵桿圍籬為金屬材質之特性,一旦持電鋸等工具加以鋸斷 後即難以復原,此為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均知之事,其竟仍率 以電鋸毀損本案鐵桿圍籬,其有毀損他人之物犯意甚明,是 其上開所辯,無可憑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為供 自身便利通行,即率以電鋸將本案鐵桿圍籬之橫桿處鋸短,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 農,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4

ILDM-113-易-558-20241224-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秀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秀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附表所載之 方式採尿送驗,呈附表所載之驗尿結果,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 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 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 之訴訟行為而言。再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 間內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聲請撤 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 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 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 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 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遽就同一 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式自係 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 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嗣於 112年9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9月15日至114年9月 14日;被告另於113年2月5日14時許為觀護人採尿送驗回溯9 6小時內某時,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審 酌其係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半年內第 一次再犯案件,且經觀護人評估被告已出席3次戒癮治療課 程,尚能按時到院接受治療等情,而將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號案件以行政簽結方式併入前案,並說 明應適用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前案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 官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予以撤銷,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中,亦將上開2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載於犯罪事實欄等情,有上開緩起訴、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 年度上職議字第8393號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3月27日簽文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 前案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戒癮治療之範圍,已含括被告上 述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甚明。  ㈡然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於113年5月28日向被告住所 「花蓮縣○○鄉○○0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崇德派出所, 且未經領取等節,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其上註 記在卷可稽。惟被告於113年3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126號案件偵查及前案緩起訴處分執行中,即 已陳明「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為送達處所,有上 開筆錄及聲請指定送達處所具結書各1份在卷足佐。然遍查 卷內事證,均未見檢察官有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 所陳報上開之居所為送達之資料,顯與上開送達之規定不符 ,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 法送達於被告,則被告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 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 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 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遽對被告前揭犯行提起公訴,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 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序顯違背規定,核 其性質亦無從補正,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施用方式 採尿時間 驗尿結果 1 112年4月6日22時 許 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 以燒烤玻璃球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2年4月7日9時20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 113年2月5日14時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不詳 不詳 113年2月5日14時許

2024-12-24

ILDM-113-原易-46-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瑋辰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瑋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 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 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 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 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日,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 前,將其所申辦之北辰工程行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楊子琪」向李 安玲佯稱:在華碩股市網站下單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使 李安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十日十二時十九分許及十三時三 十七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元及一百 四十八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匯款隨遭轉出。因認被告所 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第一項亦已明定。據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戴瑋辰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安玲於警詢之指訴及郵政匯款申 請書、告訴人與「楊子琪」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陽信總業 務字第1139912457號函附之企業網路銀行開戶約定書及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警 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予通訊軟體 LINE自稱「陳威勝」指派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屬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其因 有貸款需求而點選通訊軟體FACEBOOK之貸款連結而與通訊軟 體LINE自稱「陳威勝」之人聯繫,「陳威勝」表示可協助其 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但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憑證隨身碟、網路銀行密碼及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北辰工程行大小章並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 00000000)。嗣「陳威勝」指派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前來協助 其辦理上開事項後,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二日前一週,在其住 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資料全數交予「陳威勝」指派 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再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二日至臺北市○○ 區○○街○段000號前與「陳威勝」指派前來之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見面簽立文件及拍照並收取車馬費一萬元。隨後其持續詢 問「陳威勝」關於青年貸款之申辦進度,因「陳威勝」未回 覆,其即報警處理。又其若有幫助他人實行詐騙或洗錢,不 會使用以北辰工程行開立之本案帳戶,因目前本案帳戶遭凍 結,無法辦理貸款等語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李安玲因遭「楊子琪」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方式詐 騙而陷於錯誤後,於前述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開立之本案帳 戶後,匯款即遭提領等情,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在卷 可稽,且被告戴瑋辰就此部分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需行 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 使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得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是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 實能發生,然於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 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於內心,除非自承,本 需經由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 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騙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 民眾廣為週知,惟詐騙集團除訛騙金錢外,詐取金融帳戶之 情形亦非鮮見。換言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提領款項 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時心存僥倖者 ,亦有毫無警覺、防備者,要難一概而論,並非必得推論提 供金融帳戶者,皆係出於預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財物及 洗錢之故意而為,即無法排除於特殊情況下,出於妄想、誤 信或純然欠缺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之情形,亦即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時,主觀上並無與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罪之認識 ,抑或其實際上對於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容任之意時,即 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再遭提領或轉出之客觀事實,遽斷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識與意欲。  ㈢觀之卷附被告戴瑋辰與「陳威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可見「陳威勝」表示被告可貸款「一百萬元,月繳本利一 萬三千元,七年」,並要求被告傳送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及備 妥公司紙本證明文件(市府經發局核准文、國稅核准文、商 業抄本)、公司大小章、公司戶存摺、網路銀行密碼函、網 路銀行憑證載具(KEY)、網路憑證密碼函、預付卡、合約 書用以美化帳戶據以檢送申辦青年創業貸款,「陳威勝」並 指派助理協助被告與銀行人員接洽。嗣被告除親至臺北市○○ 區○○街○段000號交付上開資料外,更分別持身分證及書寫「 本人確實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給住友蘊金幣商作為購幣驗證 本人身份使用 113年1月2日」之文件、持健保卡、持本案帳 戶存摺拍照證明等情明確,是依被告將身分證、健保卡等個 人資料及北辰工程行之設立登記等資料與大小章悉數交予「 陳威勝」之客觀行為,實已反應其主觀之認識,洵為圖求申 辦青年創業貸款之順利進行而無任何可能涉及不法之疑慮。 換言之,苟被告對「陳威勝」協助申辦青年創業貸款所要求 備妥之文件、物品存有任何可能涉及不法之懷疑,實無逕將 北辰工程行之設立文件及大小章、個人資料、本案帳戶之金 融資料全數交予「陳威勝」之理。蓋此舉若涉不法,其所經 營之北辰工程行必將蒙受鉅大之損害,影響所及不僅個人而 係擴及其所經營之北辰工程行,故可據此推知被告主觀上確 係相信其依「陳威勝」指示進行之事項,係「陳威勝」為美 化本案帳戶藉以辦妥青年創業貸款之必經過程甚明。末依卷 附被告與「陳威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益見被告察 覺似遭詐騙後,旋向「陳威勝」表示「你詐完我可以把資料 還給我嗎?」、「我不會怎麼樣的」,顯見被告察覺遭詐騙 後,旋欲取回其所交付之個人資料與北辰工程行之設立文件 、大小章、本案帳戶等資料、物品藉以停損。總上,被告於 主觀上應無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威勝」使用,「陳威勝 」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行為,即依卷附證據,被告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行,尚難遽予認定。 四、綜上,被告戴瑋辰自始均係基於以其所經營之北辰工程行申 辦青年創業貸款之動機及目的與「陳威勝」聯繫並依指示備 妥所需文件、資料、物品,更配合要求拍照佐證,主觀上實 難認其業已認知且可預見其依「陳威勝」指示進行之事項, 將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從而,公訴意旨所列卷存 證據之證明程度,尚難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復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ガ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ILDM-113-訴-513-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賴禹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425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詐欺手法欄所載「於不 詳時間向告訴人佯稱:交易帳戶出現問題,須匯款解除錯誤 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更正為「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蝦皮 會員帳號有問題,須匯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 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及編號2詐欺手法欄所載 「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蝦皮會員帳號有 問題,須匯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更正為「於112年10月23日向告訴人 佯稱:交易帳戶出現問題,須匯款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並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早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 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 上審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育有三 名未成年子女,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亦係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 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以其於偵 查中供稱:其將所開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該人表示借用本案帳戶七日將支付新臺幣(下同)十三 萬元之報酬等語,即徵其逕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卻完全無庸提供任何服務或勞務即可於 七日獲取高達十三萬元之報酬,實已嚴重悖離一般日常生活 之經驗法則。總此,被告不知與其接洽之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任職公司,亦無法掌握該人如何使用其所寄交之本案帳 戶,致使該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寄交之本 案帳戶後,便能恣意使用並藉此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且 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寄交之本案帳戶必不 致遭該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顯見其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已容任 該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作為不法使用, 堪認主觀上對其所寄交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 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寄交之本案 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 本案帳戶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且毫不相識之人,顯具容任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寄交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 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 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 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 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丙○○、乙○○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等二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匯款旋遭提領而製造詐欺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 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 人等二人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 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 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可預見任意提供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實施 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 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所開立之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該人或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等二人蒙 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已坦承犯行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與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因一時失慮致 蹈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且 付訖賠償金,告訴人等二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諭知緩刑等情 ,見卷附刑事陳報㈡狀所附和解書及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即明 ,當認被告確已知所悔悟,故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因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 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 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於 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 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 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等二 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甲○○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款項即遭提領, 然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 物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5號   被   告 甲○○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某時,將其申辦連線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找工作 ,對方主動告知有一份工作,內容關於公司資金流動量大, 需要借用帳號及密碼,借用7日可以獲得新臺幣13萬元等語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不清楚對方公司營運內容等 語,衡諸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 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 徑,往往與進行詐騙等各種不法犯罪有密切關聯,被告為獲得 出借一本帳戶顯不合常理之對價,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 下,即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素未謀面之人,被告非無 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若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至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於不詳時間向告訴人佯稱:交易帳戶出現問題,須匯款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10月23日20時23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20時24分許 ③112年10月23日20時26分許 ④112年10月23日20時53分許 ①9,999元 ②9,998元 ③9,997元 ④1萬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 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蝦皮會員帳號有問題,須匯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10月23日22時46分許 ②112年10月24日15時50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3萬9,991元

2024-12-18

ILDM-113-訴-577-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劉潤月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賴禹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50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劉潤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劉潤月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 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 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 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前某日,將其向不知情 之甲○○收取之甲○○之女李曉昀(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先依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 接待-禎禎」之人之指示變更密碼再寄出而容任「接待-禎禎 」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 供助力。嗣「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一百十一 年五月十日去電向乙○○佯稱因刷卡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 定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許、二 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九百 八十六元、三萬二千一百零九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匯款即 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潤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陳情節相符,復有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開立之元 大銀行土城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及警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劉潤月之自白胥與真實相符而可 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潤月之犯行已足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密碼更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 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 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 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金融帳戶遭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秉上審諸被告劉潤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 業,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家管,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 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 知之理,是其逕將其向被告甲○○收取之本案帳戶依「接待- 禎禎」之指示先變更密碼再寄出,但不知「接待-禎禎」之 真實姓名、職業,亦無法掌握或控制「接待-禎禎」如何使 用本案帳戶,致使「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後,即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提、 匯款項,等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範疇 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接待-禎禎」或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皆可任意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 握或確保本案帳戶必不致遭「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顯已容任「接待-禎禎」或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 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對 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先變更本案 帳戶之密碼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寄出而容任「接待 -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恣意使用其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主觀上當認已具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劉潤月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潤月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劉潤月為本案行為 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劉潤月將 其向被告甲○○收取之本案帳戶,先依「接待-禎禎」之指示 變更密碼再寄出,使「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匯款旋遭提 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劉潤月之所為 ,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 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潤月業已參與實行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 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劉潤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劉潤月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 助「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之財 物及幫助「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欺 犯罪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 被告劉潤月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 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經比較被告劉潤月行為 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規定,當以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據此稽之被告劉潤月雖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潤月可預見任意將其 向被告甲○○收取之本案帳戶及密碼交予「接待-禎禎」,可 能間接助長實施詐欺犯罪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 人因而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 仍依「接待-禎禎」之指示變更本案帳戶之密碼再寄出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使「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乙○○之財產權益遭受侵害 ,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潤月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接待- 禎禎」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 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 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 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 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 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 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 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 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 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乙 ○○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皆遭提領,然乏證據證明係 被告劉潤月所提領,顯見被告劉潤月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 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 識程度,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 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 ,基於縱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前某日,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劉潤月,再由被告劉潤 月依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接待-禎禎」之人 之指示變更本案帳戶之密碼再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容任 「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 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去電向告訴人乙○○佯稱因刷卡錯誤 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許、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先後匯款四 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三萬二千一百零九元至本案帳戶後, 上開匯款即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因認被告甲○○之所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 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 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劉 潤月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開立之元大銀 行土城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及警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作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固於偵審中均坦承確於 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被告劉潤月等情屬實,但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前 開犯行,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甲○○為越南籍人,學 歷僅有小學肄業,並無閱讀、書寫中文之能力,生活及工作 經驗僅限於宜蘭縣南澳鄉從事撈魚、幼兒褓母、老人看護等 臨時工作或在社區烹煮便當,且因家庭經濟狀況甚為窘迫, 始相信同鄉好友即被告劉潤月之介紹,欲從事家庭代工增加 收入,亦能同時照料年僅二歲之外孫女而依被告劉潤月之轉 述,將其女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劉潤月 ,確無預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交予被告劉潤月 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於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二十二時四十 二分許、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先後匯款四萬九千九百八十 六元、三萬二千一百零九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匯款即遭提 領等情,已詳前述,被告甲○○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需行 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 使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得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是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 實能發生,然於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 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於內心,除非自承,本 需經由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 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騙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 民眾廣為週知,惟詐騙集團除訛騙金錢外,詐取金融帳戶之 情形亦非鮮見。換言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提領款項 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時心存僥倖者 ,亦有毫無警覺、防備者,要難一概而論,並非必得推論提 供金融帳戶者,皆係出於預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財物及 洗錢之故意而為,即無法排除於特殊情況下,出於妄想、誤 信或純然欠缺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之情形,亦即行為人 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與他人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等犯罪之認識,抑或其實際上對於犯罪行為之 發生,並無容任之意時,即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 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再遭提領或轉出之客觀事實,遽 斷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識與意欲 。  ㈢依被告劉潤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其與被告甲○○同為 越南籍人,相識十年以上且住處相隔甚近,其因欲協助被告 甲○○從事牙刷之家庭代工藉以改善家庭經濟狀況,始依「接 待-禎禎」之要求,向被告甲○○索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依「接待-禎禎」之指示,先變更本案帳戶之密碼再 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過程中皆由其與「接待-禎禎」聯 繫,被告甲○○並未與「接待-禎禎」接觸,且其與被告甲○○ 均未因此獲取報酬等語,可見被告甲○○係聽信同鄉好友即被 告劉潤月可從事家庭代工改善經濟狀況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是難認其於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可能涉及不法 之財產犯罪。再者,本案帳戶乃被告甲○○之女李曉昀用於收 受宜蘭縣政府育兒津貼補助及工作收入之帳戶,此見卷附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儲字第11300504 48號函附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即明,是苟被告甲○○於主 觀上已有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被告劉潤月或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之疑慮,自無將其女用於收受宜蘭縣政 府育兒津貼補助及工作收入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 劉潤月而使其女於生活及經濟上蒙受鉅大之影響及損害。總 上可知,被告甲○○主觀上係因信任被告劉潤月係為其聯繫家 庭代工事宜,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劉潤月 而無預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財產犯罪行為,應屬明甚,故依卷內事證,被告甲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 尚難逕予認定。 四、綜上,被告甲○○自始即基於尋求家庭代工以改善經濟狀況之 目的,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為其協助處理家庭 代工事宜之同鄉好友即被告劉潤月,主觀上實難認其業已認 知且可預見其依被告劉潤月之要求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將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財產犯罪行為。 公訴意旨所列卷存證據之證明程度,尚難使本院達於可排除 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甲○○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 說明,應認被告甲○○之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甲○○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ILDM-113-訴-196-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雪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賴禹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50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雪無罪。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乙○○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 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 ,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 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前某日,將其向不知情之 武氏雪收取之武氏雪之女李曉昀(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先依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 「接待-禎禎」之人之指示變更密碼再寄出而容任「接待-禎 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 提供助力。嗣「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一百十 一年五月十日去電向甲○○佯稱因刷卡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設定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許、 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九 百八十六元、三萬二千一百零九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匯款 即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陳情節相符,復有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開立之元大 銀行土城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及警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乙○○之自白胥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密碼更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 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 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 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金融帳戶遭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秉上審諸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家管,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 ,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 之理,是其逕將其向被告武氏雪收取之本案帳戶依「接待- 禎禎」之指示先變更密碼再寄出,但不知「接待-禎禎」之 真實姓名、職業,亦無法掌握或控制「接待-禎禎」如何使 用本案帳戶,致使「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後,即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提、 匯款項,等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範疇 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接待-禎禎」或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皆可任意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 握或確保本案帳戶必不致遭「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顯已容任「接待-禎禎」或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 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對 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先變更本案 帳戶之密碼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寄出而容任「接待 -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恣意使用其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主觀上當認已具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乙○○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乙○○為本案行為時應 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 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乙○○將其向被 告武氏雪收取之本案帳戶,先依「接待-禎禎」之指示變更 密碼再寄出,使「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 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匯款旋遭提領而 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乙○○之所為,確已 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 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 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乙○○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接待-禎 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接 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遮 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乙○○所為 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末經比較被告乙○○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 為後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 二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當以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 利於被告。據此稽之被告乙○○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爰依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可預見任意將其向 被告武氏雪收取之本案帳戶及密碼交予「接待-禎禎」,可 能間接助長實施詐欺犯罪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 人因而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 仍依「接待-禎禎」之指示變更本案帳戶之密碼再寄出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使「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甲○○之財產權益遭受侵害 ,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接待-禎 禎」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 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 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 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 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 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甲○○ 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皆遭提領,然乏證據證明係被 告乙○○所提領,顯見被告乙○○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 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氏雪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 智識程度,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 險,基於縱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前某日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 依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接待-禎禎」之人之 指示變更本案帳戶之密碼再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容任「 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 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 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去電向告訴人甲○○佯稱因刷卡錯誤需 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二十二時四十二分許、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先後匯款四萬 九千九百八十六元、三萬二千一百零九元至本案帳戶後,上 開匯款即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武氏雪之所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 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 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武氏雪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武氏雪 、乙○○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開立之元大 銀行土城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及警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作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武氏雪固於偵審中均坦承 確於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被告乙○○等情屬實,但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 前開犯行,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武氏雪為越南籍人 ,學歷僅有小學肄業,並無閱讀、書寫中文之能力,生活及 工作經驗僅限於宜蘭縣南澳鄉從事撈魚、幼兒褓母、老人看 護等臨時工作或在社區烹煮便當,且因家庭經濟狀況甚為窘 迫,始相信同鄉好友即被告乙○○之介紹,欲從事家庭代工增 加收入,亦能同時照料年僅二歲之外孫女而依被告乙○○之轉 述,將其女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乙○○, 確無預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交予被告乙○○之本 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於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二十二時四十 二分許、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先後匯款四萬九千九百八十 六元、三萬二千一百零九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匯款即遭提 領等情,已詳前述,被告武氏雪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需行 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 使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得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是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 實能發生,然於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 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於內心,除非自承,本 需經由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 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騙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 民眾廣為週知,惟詐騙集團除訛騙金錢外,詐取金融帳戶之 情形亦非鮮見。換言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提領款項 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時心存僥倖者 ,亦有毫無警覺、防備者,要難一概而論,並非必得推論提 供金融帳戶者,皆係出於預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財物及 洗錢之故意而為,即無法排除於特殊情況下,出於妄想、誤 信或純然欠缺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之情形,亦即行為人 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與他人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等犯罪之認識,抑或其實際上對於犯罪行為之 發生,並無容任之意時,即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 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再遭提領或轉出之客觀事實,遽 斷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識與意欲 。  ㈢依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其與被告武氏雪同為 越南籍人,相識十年以上且住處相隔甚近,其因欲協助被告 武氏雪從事牙刷之家庭代工藉以改善家庭經濟狀況,始依「 接待-禎禎」之要求,向被告武氏雪索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依「接待-禎禎」之指示,先變更本案帳戶之密 碼再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過程中皆由其與「接待-禎禎 」聯繫,被告武氏雪並未與「接待-禎禎」接觸,且其與被 告武氏雪均未因此獲取報酬等語,可見被告武氏雪係聽信同 鄉好友即被告乙○○可從事家庭代工改善經濟狀況始交付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難認其於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可能 涉及不法之財產犯罪。再者,本案帳戶乃被告武氏雪之女李 曉昀用於收受宜蘭縣政府育兒津貼補助及工作收入之帳戶, 此見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儲字 第1130050448號函附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即明,是苟被 告武氏雪於主觀上已有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被告乙○○或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之疑慮,自無將其女用於收 受宜蘭縣政府育兒津貼補助及工作收入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被告乙○○而使其女於生活及經濟上蒙受鉅大之影響及 損害。總上可知,被告武氏雪主觀上係因信任被告乙○○係為 其聯繫家庭代工事宜,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 告乙○○而無預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行為,應屬明甚,故依卷內事證, 被告武氏雪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本院尚難逕予認定。 四、綜上,被告武氏雪自始即基於尋求家庭代工以改善經濟狀況 之目的,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為其協助處理家 庭代工事宜之同鄉好友即被告乙○○,主觀上實難認其業已認 知且可預見其依被告乙○○之要求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將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財產犯罪行為。公 訴意旨所列卷存證據之證明程度,尚難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 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武氏雪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武氏雪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及說明,應認被告武氏雪之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武 氏雪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ILDM-113-訴-301-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余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余地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貳捆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余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14日4時7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蔣文增所有之宜蘭縣○○鄉○○ 路000號住處後方貨櫃附近,並以石頭砸毀該貨櫃門上鎖頭 後進入貨櫃內,徒手竊取貨櫃內銅線2捆得手。 二、案經蔣文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余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文增於警詢中、證人吳天良、藍 弘儒、吳國賢、張俊偉、藍美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 緝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1頁、第68頁、第73頁、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4號卷第35頁、第42頁至第44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頁至第26頁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頁至第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5頁)、車流過濾統計表(見警卷第4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毀越鎖頭進入貨櫃竊取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木工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銅線2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ILDM-113-易-54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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