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景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景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貳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景瀚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
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
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
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6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
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
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3月29日
)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尚有案件未
判,到時一併定刑等語。惟本案尚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情形,而毋庸依同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定
刑。且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刑之確
定數罪,審酌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法裁定,至檢
察官未及聲請或未為聲請之罪,自不在法院審核之範圍內。
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為不同
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
宣告之罰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罰金新臺幣(
下同)60,000元】,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罰金268,000元
,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35,000元
確定,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之拘束(即135,000元+35,000
元+8,000元+55,000元=233,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TYDM-113-聲-4315-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