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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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1號 原 告 王幼珍 被 告 黃叡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YDM-113-附民-2401-20250117-1

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07號 原 告 高若芸 被 告 黃叡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YDM-113-附民緝-107-20250117-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5號 原 告 余孟芯 被 告 楊麒正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54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2025-01-17

TYDM-113-簡上附民-215-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25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簡 字第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宥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43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林霈 庭所有置於機台上之日版一番賞七龍珠D賞布羅利公仔1盒【 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告訴人周致汎所有置於 機台上之日版一番賞七龍珠最後賞布羅利公仔1盒(價值2,5 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 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 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 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 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 號判決)。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295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13年12 月11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957號案件判決(下稱前案),並 有該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前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吳崇傳所有、放 置在機台上方之日版一番賞七龍珠普烏1個(價值6,5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㈡觀諸被告於前案與本案犯行均係於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43分 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竊取公仔,且依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43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共竊取了3個公仔等語(見偵卷 第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張(見偵卷第 29至32頁)在卷可佐,復經檢察官於本案函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補正告訴人吳崇傳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75頁 ),則依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若被告前案與本 案所為之犯行均成立犯罪,因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 不同告訴人所有之公仔,應具有部分行為之局部同一性,為 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吳崇傳、林霈庭、周致汎之財物, 而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堪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竊盜 行為,自為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529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再就 同一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 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957號案件雖已於113年12月11日判決 ,惟該案係分別於113年12月18日、114年1月2日送達被告及 檢察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暨送達證 書2紙可憑,是於本院為判決時,本案尚屬已經提起公訴之 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喬亦

2025-01-16

TYDM-114-易-72-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景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景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貳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景瀚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 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 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 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6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 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 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3月29日 )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尚有案件未 判,到時一併定刑等語。惟本案尚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情形,而毋庸依同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定 刑。且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刑之確 定數罪,審酌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法裁定,至檢 察官未及聲請或未為聲請之罪,自不在法院審核之範圍內。 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為不同 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 宣告之罰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罰金新臺幣( 下同)60,000元】,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罰金268,000元 ,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35,000元 確定,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之拘束(即135,000元+35,000 元+8,000元+55,000元=233,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2025-01-16

TYDM-113-聲-4315-2025011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紹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紹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79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酚成分之黑色藥錠1顆(驗前毛重0.3718公克),經鑑驗 後呈大麻酚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大麻酚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79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6622號駁回再議確定, 已於民國111年7月2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 卷宗屬實。惟查,扣案之黑色藥錠1顆(驗前毛重0.3718公 克),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含有大麻酚(C annabinol)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毒 品原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181頁)可佐。然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所載,僅編號24大麻(C 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 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 芽活性之製品】、編號25大麻脂(Cannabis resin)、編號 26大麻浸膏(Cannabis extracts)、編號27大麻酊(Canna bis tinctures)、編號125六氫大麻酚(Parahexyl)、編號 155四氫大麻酚 (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包括 其異構物及立體化學變體,如以大麻成熟莖及種子所製成之製 品中含四氫大麻酚不得超過 10ug/g (10ppm)】屬該條例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則大麻酚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非違禁物,是檢察官聲 請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YDM-113-單禁沒-918-2025011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欽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欽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 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39頁)在卷可憑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開啟前揭車輛車 門時,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情節,而 與告訴人吳孟寰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 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迄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屆期仍未依調解筆錄賠償告 訴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並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 )可佐,及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 受傷之程度,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保 全、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至被告駕駛執照現雖顯示為註銷之狀態,然查被告原於民國7 3年12月21日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未繳 納罰鍰,經監理機關於91年5月11日易處逕註,註銷起迄日9 1年5月11日至92年5月10日,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 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1140005841號函暨函附相關資料各1份( 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53至59頁)附卷可憑。惟按無效之 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 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 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 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 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 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 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 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 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 「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 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 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 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 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 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 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 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 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原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嗣因未繳納罰鍰而經監理機關易處逕註,則此所 謂「易處逕註」,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 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 ,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 故本案被告即非屬駕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犯過失傷害 犯行之情形,而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合,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72號   被   告 陳欽相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欽相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停放,欲從 駕駛座開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 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始得開啟車 門下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 車,未等無來往車輛情形下,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同車道左 後方有吳孟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 至,煞閃不及而碰撞車門,吳孟寰因而受有右側踝部骨折等 傷害。嗣陳欽相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孟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欽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孟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3張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 3款訂有明文,被告陳欽相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 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至明,並與告訴人吳孟寰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4

TYDM-113-桃交簡-1822-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聰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執字第14782號,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聰瑋(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第1次犯行距本次犯行已相隔 近10年,且於106年4月21日第2次犯行距本次犯行亦已相隔 超過7年,顯見聲明異議人非連續慣性酒駕之人,於前2次酒 駕犯行後行為已有所收斂。且聲明異議人所需扶養人數眾多 ,為此更貸款經營工程行以維持家計,本案犯行係為家計方 誤罹刑章,目前尚有諸多工程需親自完成,倘因服刑違約, 將面臨高額違約金,而加劇經濟困頓,且對聲明異議人與社 會均無助益,反而有害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 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可稽。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 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先後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萬元確定、106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其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堪認定。  ㈡本案移送執行經檢察官審查後,認聲明異議人本次酒駕為10 年內第3犯以上,前經易刑仍再犯,且係駕駛自用小貨車, 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又因車禍遭查獲,嚴重 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且受刑人所陳 ,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諸前揭審核意見等 理由,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復經聲明異議人 於執行程序中填載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478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  ㈢又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同為酒後駕車之犯行,且被告 前2次及本次均有因酒後駕車而發生車禍,每次吐氣中酒精濃 度值均遠高於每公升0.25毫克,難認被告有記取教訓、悔悟 之意。被告既未能克制己身避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 ,反一再重複為對道路交通具潛在危險之酒後駕車犯行,更 數度於酒後駕車時發生車禍,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 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是本案 檢察官既經審核被告犯罪類型、再犯危險性、對公益危害性 等因素,就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依職權裁量 後,認聲明異議人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律秩序之事 由,衡諸前揭審核意見,不准易刑等語,尚難動搖原審核之 基礎及理由,是已具體說明理由,本案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所 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本案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YDM-113-聲-4366-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年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3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年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年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 罪所得業已主動歸還告訴人謝睿文,是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 損害,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暨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扣案之反光背心1件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 9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 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36號   被   告 鄭年富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年富於民國113年6月5日晚間6時許,趁前往謝睿文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進行房屋整修工程施作之機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謝 睿文所有且置於屋內2樓前陽台椅子上之黃色反光背心1件( 正反面均印有「警察POLICE」字樣,價值新臺幣2,000元, 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謝睿文於同日晚間8時許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睿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年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該背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當日在2樓陽台處地上見廢料、垃圾與該反光背心放在一起,我以為是廢棄物,故我沒有詢問過屋主即拿取等語。 二 告訴人謝睿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等現場工人任意拿取屋內財物及其所有之反光背心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現場暨反光背心照片共10張 證明該背心正反面均印有「警察POLICE」字樣且未見破損或陳舊,顯與廢棄物有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背心1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YDM-114-簡-23-2025011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74號 原 告 謝睿文 被 告 鄭年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3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YDM-113-附民-227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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