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雅婷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罪質均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全部犯罪時
間持續2個月有餘,但前後犯罪次數多達8次,犯罪所得合計
新臺幣(下同)6萬元甚高,前後8次犯行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達4,864,000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所為對於社會安全
及金融秩序破壞程度甚大,由上情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
烈,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無彌補
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任何作為,暨衡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請求審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
之相關規定,及受刑人父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受刑
人為單親母親,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狀況,酌定有期
徒刑2至3年等意見,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TNHM-113-聲-1171-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