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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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6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嚴卉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6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嚴卉君於民國110年3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5,625元(含本金31,429元、利 息4,196元)及其中31,429元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 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 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 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429元 嚴卉君 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07

NTDV-114-司促-496-202502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9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葉婉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葉婉玉於民國93年10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 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 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 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 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 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1,260元(含本金43,99 6元、利息7,264元)及其中43,996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 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9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3996元 葉婉玉 民國113年11月28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KSDV-114-司促-1898-202502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9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鄭怡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鄭怡芬於民國91年1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 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 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 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 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 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2,264元(含本金28,59 0元、利息3,674元)及其中28,59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 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9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8590元 鄭怡芬 民國113年11月13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KSDV-114-司促-1895-202502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93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林宥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宥佐於民國92年1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 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 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 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 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 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1,269元(含本金28,74 0元、利息2,529元)及其中28,740元自民國113年11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 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9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8740元 林宥佐 民國113年11月4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KSDV-114-司促-1893-2025020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陳冠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7,542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冠廷於民國113年05月間與債權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 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 ,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債 權人37,542元(含本金35,962元、利息1,580元)及其中35,96 2元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二)債務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 ,准予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人權益。(三)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 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5962元 陳冠廷 民國113年11月25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35962元 陳冠廷 民國113年11月25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6

ILDV-114-司促-479-202502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4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林忻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忻怡於民國111年11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532元(含本金22, 548元、利息1,984元)及其中22,548元自民國113年12月0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 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 ,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6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2548元 林忻怡 自民國113年12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2025-02-06

PCDV-114-司促-2642-202502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3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姚少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陸仟零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姚少甫於民國108年05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6,005元(含本金80, 240元、利息15,765元)及其中80,240元自民國113年12月0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 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 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 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63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0240元 姚少甫 自民國113年12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2025-02-06

PCDV-114-司促-2639-202502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3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郭義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郭義楠於民國109年06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3,185元(含本金29, 970元、利息13,215元)及其中29,97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 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 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 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63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9970元 郭義楠 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2025-02-06

PCDV-114-司促-2637-2025020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尚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302元 林尚逸 民國113年09月22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1262號) (一)債務人林尚逸於民國111年03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 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113 年03月07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31,737元(含本金28,302元、利息3,435元)及其 中28,302元自民國113年0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 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5-02-05

TPDV-114-司促-1262-20250205-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蔡育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5,997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蔡育良於民國108年3月間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15、16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 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 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500元,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 費,以3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35,997元(含本金 32,109元、利息3,888元)及其中32,109元自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以保債權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 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 敘明。 ㈣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催資料影本等各1份 。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32,109元 蔡育良 自113年11月22日起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2025-02-05

KMDV-114-司促-100-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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