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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呂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呂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28號   被   告 黃呂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呂翔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6 年8月20日至98年8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詎仍未思悔改, 於113年6月14日晚間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5日3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路0號7樓之3居處,飲用啤酒3罐(1罐500c.c. )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113年6月15日13時22分前某 時許,自上址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外出購物,俟購物完畢後便又騎車,欲返回上址居處。嗣 於同日13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地下道迴轉道 往樹林方向前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高健傑發生碰撞(涉犯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 訴)。嗣員警據報到場並於附近之亞東醫院,對送醫之黃呂 翔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後,於同日14時10分許,測得黃呂翔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呂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高健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暨車損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2024-11-29

PCDM-113-交簡-1316-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衍鋒律師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外甥即相對人戊○○因自幼智能障礙 ,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潘怡如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在鑑定過程中相對人眼 神接觸可,偶有笑容,其言語溝通能力比較受限,對話長 度和內容較為簡短,無法進行較為複雜內容的對話,整體 言之,於鑑定時未見有藥物或酒精戒斷症狀,也未見明顯 幻覺相關之行為,相對人目前無服用任何處方用藥;相對 人平時情緒尚稱穩定,過去未見持續且明顯的憂鬱症或躁 症症狀,也未曾有過明顯幻聽幻視或怪異妄想之情況,在 生活自理上,可自行完成大多生活常規,可自行進食穿衣 和自理清潔,但無法計算金錢,可以簽名,但其他字認識 很少,也無法準確認路,鑑定人叫其簽名時相對人連簽兩 次,並主動背出家中電話。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 之臨床診斷為智能障礙,整體認知功能屬中度障礙程度, 故推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顯著缺損,建議可為監護 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明顯缺損,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四姨,關係人為相對人二姨一節,有戶籍 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41、91、95頁),且相對人已離婚,現無法 律上配偶,其父、母均亡,而其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 人、三姨丙○○、大舅甲○○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 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復據聲請人 、關係人及甲○○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 、142頁)。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姨,份屬至親,應 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復於本院調查中自承略以: 目前是由其與關係人一同照顧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 1頁),本院參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結果顯示略 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之互動自然,並無排斥其二 人的情況等節,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4日函所附 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可考(見本院卷第74頁), 可見聲請人目前確實是主要照顧相對人之人,是由其任監 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二姨,尚 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 屬關係,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 當,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9

PCDV-113-監宣-924-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17號 原 告 鄭喻仁 被 告 林家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2,29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中環路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公園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 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 往公園一路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 原告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腦震盪、雙膝、右小腿、右手、腹部 多處擦傷、左遠端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肘肌肉撕裂傷 之傷害。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⑴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9萬9,019元、⑵看護費用19萬8,000元、⑶交通費 用1萬165元、⑷不能工作損失20萬8,000元、⑸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⑹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萬9,550元,共計168萬4,734元 。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為請求,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4,7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其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 事實,業據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仁醫院) 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為憑(交簡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所附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均影本)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35頁)。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 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有罪,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偵審卷宗、刑事判決書核閱無訛,是兩 造確有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應注意應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等節。再者,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抗辯,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其自得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萬9,01 9元,業據提出輔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6紙、亞東醫院費用 收據1紙在卷可證(交簡附民卷第11至17頁、第21至145頁) ,應堪認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須專人照護3個月,以每日看 護費2,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9萬8,000元,業據提出輔仁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為證(交簡附民卷第9頁),又其主 張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是本 件原告請求看護費19萬8,000元(計算式:2,200元×90日=19 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萬165元, 並提出車資證明清單、計程車乘車證明各1紙在卷為憑(交 簡附民卷第147、148頁),參諸原告前往輔仁醫院、亞東醫 院急診與門診、輔仁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及門診物理治療報到單(交簡附民卷第148至179頁),以 往返醫院共計107趟,及上開計程車乘車證明所載單趟以95 元計算,共計1萬165元【計算式:107趟×95元=10,16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共計8個月無法工作,並提 出上開輔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交簡附民卷第9頁);又 其主張其任職於順隆重機公司,每月薪資2萬6,400元一節, 亦有順隆重機111年6月薪資明細表1紙在卷為憑(交簡附民 卷第181頁),查:上開輔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於111年7月5日急診就醫,於111年7月5日~111年7月12 日住院...於111年8月4日(骨科)門診複診,需使用動態肘關 節護具,需休養及專人照顧三個月...」(本院卷第9頁), 故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應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1年11月3日 止,應以121日計算,方屬適當。是本件原告無法工作損失 應為10萬6,480元【計算式:(26,400元÷30日)×121日=106 ,4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 6萬9,550元(均零件費),並提出估價單、行照各1紙在卷為 憑(交簡附民卷第183頁、本院卷第75頁)。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同法第21 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 以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顯 係零件之更換,而系爭機車係108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 ,至111年7月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 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955元,故原告所得 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6,9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 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 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因本件車禍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8,323元,並提出富邦產險 通知理賠簡訊擷圖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3頁),應自原 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85萬2,296元(計算式:199,019元+198,000元+10,16 5元+106,480元+6,955元+400,000元-68,323元=852,296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萬2,2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1日(交簡附民卷第19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28

SJEV-113-重簡-2017-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姚逸琦 被 告 阮良圖 訴訟代理人 陳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原告甲母60萬 元、原告甲父60萬元,及均自民國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120萬元、原告甲母以20萬元、原 告甲父以20萬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分別以360萬元為原告甲、以60萬元為原告甲母、以60萬元 為原告甲父預供擔保,分別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民國000年0月生),為未 滿18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甲之真實姓 名及住所,又作為保密及保護兒童之安全措施,關於原告甲 之父親即原告甲父、原告甲之母親即原告甲母之真實姓名住 所等資訊,應一併保密,不予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均 詳卷(並製作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經過:  ⒈緣原告甲於000年0月0日出生於被告甲○○所獨資經營之欣幼婦 產科診所(下稱被告診所),由被告為原告甲母為產前檢查及 分娩時之全部處置。  ⒉原告甲母因患有特殊疾病蛋白質S缺乏症及妊娠糖尿病,生產 風險本較一般身體健康之孕婦為高,惟被告仍疏於注意原告 甲母身體狀況,不僅於103年12月19日對於原告甲母已出現 子宮收縮、子宮頸開口等生產徵兆未予詳細檢查確認,所為 已有失當。  ⒊俟原告甲母於104年1月6日再度前往產檢,結束返家數小時後 ,於104年1月7日凌晨因在家感下腹痛且有落紅、有規律收 縮等生產徵兆,故而於同日約凌晨3時30分許至被告診所入 院待產,於同日凌晨4時整開始發生出血、子宮收縮等生產 徵兆。  ⒋被告身為被告診所院長及原告甲母之主治醫生,深諳原告甲 母患有前述患疾,本應隨時注意原告甲母生產過程之狀況, 卻未親自或指派其他醫師檢查原告甲母及胎兒狀況。  ⒌原告甲母待產期間,胎心音監視器連續發出大聲警告聲響, 顯示胎兒心跳恐有異常,原告甲母不斷詢問被告診所護士為 何監視器一直響,但被告診所内人員不僅未及時為任何處置 ,甚且直接將原告甲出生前用來檢測胎心音、子宮宮縮及胎 兒之心跳變化之胎心音監視器等拔除,未全程監視胎兒之胎 心音變化;且胎兒監視器自同日凌晨約4時3分起,胎心音減 速的最低點(胎心音之低峰)對應至宮縮圖,即反覆發生在 宮縮最高點(尖峰)時或最高點(尖峰)數秒之後出現產科 學上所稱為減速(deceleration)之情形,而減速即表示發 生胎兒窘迫等胎兒缺氧等情形,然被告及被告診所內人員均 未予注意亦未告知原告方面,更未給予剖腹之建議及處置, 已有過失。  ⒍而被告於另案偵查程序中亦自承,其遲至原告甲母住院後近2 小時,即同日凌晨5時42分始抵達診所,才發現情況不對, 倉促決定以真空吸引器吸出原告甲,但因產程延宕過久導致 原告甲於同日凌晨5時44分出生時,腦部嚴重缺氧,全身皮 膚呈現紫色,生命跡象不穩定。  ⒎被告於新生兒此等存亡危急之際,本應迅速將原告甲送往鄰 近之醫療機構進行急診救治,惟被告卻不顧原告甲母、甲父 (即原告甲之父)之焦急請求,拒絕將原告甲送往相鄰約2 分鐘車程之亞東醫院,而堅持通報至與其具有合作關係之永 和耕莘醫院。在苦苦等候之期間,原告甲母、甲父仍多次苦 苦請求被告讓原告甲就近至亞東醫院就醫,被告竟覆以無法 配合、一切結果要原告等自行負責等語。  ⒏嗣永和耕莘醫院救護車遲至同日上午6時50分才抵達被告診所 ,距原告甲出生已逾1小時之久。詎料,被告通報永和耕莘 醫院時,竟疏未確認永和耕莘醫院是否有相關急救設備,俟 救護車將原告甲送至永和耕莘醫院後,始發現永和耕莘醫院 並無處置能力,乃再度緊急將原告甲轉送臺大醫院,終致原 告甲因缺氧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急性癲癇、聽力異常之極重 度殘障之重傷害結果,並遺有終身難以回復之神經系統損傷 ,發展遲緩。  ㈡被告過失情節:  ⒈被告於產檢時疏未注意原告甲母之生產徵兆,俟原告甲母因 出入入院待產後,仍未即時到院診治。    ⒉被告方面確有將胎兒監視器拔除,以及就已發生胎兒窘迫等 胎兒缺氧等情形,均未予注意,亦未告知原告方面病情,更 未給予剖腹之建議及處置,已有過失之處:  ⑴針對被告方面將用來檢測胎心音、子宮宮縮及胎兒之心跳變 化之胎心音監視器等拔除之過失:  ①查原告甲母於104年7月間對被告提起刑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之告訴後,曾約於同年8月間向被告之被告診所申請病歷, 然被告嗣後所交付予原告方面之病歷資料中,從未見有所謂 「胎兒監視器報表」等胎心音紀錄;之後,因原告甲母收受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調 醫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才發覺另案偵查庭曾有將被告 提供之「胎兒監視器報表」等胎心音紀錄,送予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 故始於106年10月17日再次至被告診所申請104年l月7日之胎 兒監視器記錄影本,卻經被告診所護理長於隔日來電稱病歷 檔案室調無原告甲母之病歷資料、無法再提供予原告甲母云 云等違反醫療法之推拖之詞,足見被告方面迄今仍有未依法 提供原告甲母完整病歷資料之情形,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 6年度調醫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援引衛福部醫審會第00 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第1次鑑定書),審認被告無過失之 所謂「胎兒監視器報表」,究屬為何?是否為真實完整之病 歷資料?在在均屬有疑,則醫審會據不具真實性病歷所作成 之鑑定意見,自無足採。    ②更況,縱依被告嗣後所檢附具胎兒監視器記錄之病歷紀錄觀 之,適足反證被告方面確有將胎兒監視器拔除,以及就已發 生胎兒窘迫等胎兒缺氧等情形,均未予注意亦未告知原告方 面病情,更未給予剖腹之處置建議,以及相關風險及利弊等 ,已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1條告知義務之情 ,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之處:  A.被告所提出之胎心音紀錄僅紀錄至104年1月7日凌晨4時32分 左右,而原告甲係於同日凌晨5時44分娩出,故被告雖辯稱 「…迄至同日凌晨4時35分時之胎兒胎心音則為『126bpm』,由 於當時均一切正常,即先暫停胎心音監測」、「…同日凌晨5 時斯時之胎兒胎心音則為『132bpm』,此後原告甲母進入產房 後,胎心音均維持在『120至130bpm』左右…嗣至同日凌晨5時4 0分,原告甲母顯已疲憊而不能正確用力…阮醫師旋於同日凌 晨5時42分抵達產房,斯時胎心音仍維持在『120至130bpm』… 自同日凌晨5時至5時42分原告甲母進入產房後至胎兒娩出之 期間,胎心音監測器均裝置在產婦身上」云云,然查:  a.縱由被告所辯,其亦坦承「同日4時32分至5時」此段時間, 被告方面均無進行胎心音監測,可見被告確有未持續監測胎 心音之疏失,尤其在原告同日凌晨4時許已有發生減速等表 示胎兒窘迫有缺氧之情形,則被告未持續監測更有疏失之處 。  b.被告辯稱入院待產護理紀錄單(下稱系爭護理紀錄單)有記 載「同日凌晨5時斯時之胎兒胎心音則為『132bpm』,此後原 告甲母進入產房後,胎心音均維持在『120至130bpm』」云云 ,然觀諸系爭護理紀錄單並無如被告稱,有所謂同日凌晨5 時進入產房後胎心音維持在『l20至130bpm』云云之記載,被 告所稱與病歷記載不符,僅屬空言辯稱。  c.綜上可知,被告方面確實仍有隱匿未提出完整病歷資料(包 含胎心音紀錄)之情形,而此已有違反醫療法第67條規定之 情形,抑或是被告方面確實自同日凌晨4時32分左右至5時44 分,期間有超過1小時10分以上之時間,除於同日凌晨5時42 分被告醫師到達時曾有000-000bpm之紀錄外,均無任何胎心 音紀錄,可證被告診所於原告甲母生產前,確將胎心音監視 器予以拔除或未予持續監測,而致無法即時監測胎心音變異 性,以發覺胎兒窘迫,並就此情形在臨床上所代表之意義告 知原告方面,並給予進行剖腹產之可供選擇處置建議,以及 相關風險及利弊等,則被告就此顯然均有醫療疏失之處。  B.且縱由被告所提出之「同日入院4時許~4時32分」間胎心音 紀錄觀之,原告甲母約於同日凌晨4時許起,出現產科學上 所稱為減速之情形,即表示發生胎兒窘迫等胎兒缺氧情形, 均未予注意亦未告知原告方面,更未給予剖腹之建議及處置 ,已有過失,之後更未持續監測胎心音之變化情形,誠有違 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以 及違反醫瘵常規之醫療疏失之處。  ⒊再者,原告甲出生後即有缺氧、呼吸窘迫之情形,被告方面 卻未給予氣管內管以緩解新生兒之呼吸狀態,以及抽吸新生 兒氣管中之胎便,致原告甲因缺氧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急性 癲癇、聽力異常之極重度殘障之重傷害結果,顯有醫療疏失 :  ⑴原告甲出生後即有缺氧、呼吸窘迫之情形,被告方面卻未給 予氣管內管以緩解其之呼吸狀態,造成原告甲缺氧狀態持續 且惡化,導致其缺氧性腦病變,自有過失之處:  ①按依Williams產科學教科書所示,新生兒如有「氣袋與面罩 換氣無效時」「需要抽吸氣管時」等缺氧狀態時,即應給予 氣管插管之氣管內管放置。  ②系爭第1次鑑定書亦提及「…依護理紀錄,104年l月7日05:44 嬰兒出生後,阮醫師發現嬰兒皮膚發紺、無啼哭、肌肉活動 力微弱,已解胎便,新生兒評估(Apgar Score)第l分鐘為2 分,第5分鐘為3分(滿分皆為10分),緊急予以吸球抽吸羊 水、給予氧氣5 mL及背部刺激,因治療後無反應…」,可知 原告甲於104年1月7日凌晨5時44分出生時有皮膚發紺等缺氧 之情形、無啼哭(表示沒有呼吸或呼吸微弱),且經給予氧 氣5 mL等治療後無反應,可知原告甲出生後經給予一般供氧 ,已無法有效改善缺氧情形,依據上揭Williams產科學教科 書所示,即屬需給予氣管內管插管之處置,而此由之後永和 耕莘醫院有為新生兒進行插氣管內管之處置更足明之,可見 原告甲出生後即有缺氧、呼吸窘迫之情形,被告方面卻未給 予氣管內管以緩解原告甲之呼吸狀態,造成其缺氧狀態持續 且惡化導致其缺氧性腦病變,顯有應作為不作為之醫療疏失 。何況,一般婦產科診所內均規定需放置氣管內管之設備, 更證被告有應給予放置氣管內管之設備及能力卻未為之,自 有過失之處。    ⑵且原告甲出生後,即有應放置氣管內管進行氣管抽吸氣管中 之胎便之情形,然被告亦未為之,致原告甲缺氧性腦病變之 傷害結果更為嚴重,而受有極重度殘障之重傷害,顯有醫療 疏失:  ①另依據Neonatal Resuscitation教科書指出,在新生兒有「M econium」(中譯:胎便)之情形下,僅有於新生兒需符合 「很好之自主呼吸」和「良好之肌肉張力」以及「心跳大於 100bpm」三項條件之時,才可被認為屬Vigorous(活力十足 的),而才可僅用吸球及抽吸管給予口鼻抽吸胎便,「否則 」就需要進行口鼻抽吸以及氣管抽吸(Suction mouth and trachea)胎便,而如要進行氣管抽吸,即需放置氣管內管 始能為之。  ②而縱承系爭第1次鑑定報告所述及之病歷紀錄可知,原告甲10 4年1月7日凌晨5時44分出生時係「已解胎便」(表示胎便已 出現,新生兒有吸入胎便之可能),亦有皮膚發紺等缺氧之 情形、無啼哭(表示沒有呼吸或呼吸微弱)、肌肉活動力微 弱(表示肌肉張力差)心跳更僅約為30至40次/分(bpm), 則依據上開Neonatal Resuscitation教科書以及Williams產 科學教科書,即非屬有活力狀態,自需立即放置氣管內管進 行氣管抽吸原告甲氣管中之胎便,以免其缺氧狀態之惡化, 然被告卻未為之,僅給予吸球抽吸羊水,拖延至同日上午6 時40分永和耕莘醫院救護車到達後,始進行氣管內管插管, 使新生兒在持續呼吸動作長達一小時之時間內不斷受吸入氣 管內胎便,持續傷害其肺部而造成更嚴重之缺氧狀態,致原 告甲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結果更為嚴重,顯有過失甚明。  ⒋被告亦有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6條規定,未妥適安排原告 甲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以致原告甲因缺氧情形更為嚴重 ,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急性癲癇、聽力異常之極重度殘障之 重傷害結果:    ⑴依永和耕莘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After admitted to NICU,mechanical ventilator with IMV mode was emplo yed for respiratory support」【中譯:入住新生兒重症 加護病房(NICU)後,採用IMV模式的機械呼吸器進行呼吸 支持】,可證原告甲出生後因有缺氧、呼吸窘迫之情形,而 確實有應立即給予氣管內管以緩解呼吸狀態,並經由氣管內 管進行氣管抽吸氣管中之胎便之必要,否則永和耕莘醫院不 會於救護車上就為新生兒置放氣管內管進行供氧,且入院後 再繼續將氣管內管接上機械呼吸器進行呼吸支持等相關處置 ,更為可證。  ⑵據此,被告於原告甲出生後即有缺氧、呼吸窘迫之情形,除 未依據醫療常規給予氣管內管以及抽吸新生兒氣管中之胎便 之疏失外,如無法提供該等適切之治療時,依據緊急醫療救 護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自應「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 機構」,而竟捨距離被告診所僅有2分鐘車程且設有新生兒 加護病房而顯具有新生兒氣管內管插管等之能力、設備之亞 東醫院不為,堅持要將原告甲送至與其具有合作關係之永和 耕莘醫院,致原告甲拖延至6時40分永和耕莘醫院救護車到 達後,才由永和耕莘醫院救護人員進行氣管內管插管,期間 已至少拖延近一小時之時間,亦因此致原告甲缺氧情形更為 嚴重,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急性癲癇、聽力異常之極重度殘 障之重傷害結果。  ㈢對於鑑定報告之意見:  ⒈衛福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第3次鑑定書):  ⑴系爭第3次鑑定書指出,104年1月7日凌晨3時56分至4時32分 之胎兒監視器紀錄,於36分鐘內子宮收縮26次,屬於子宮有 過度刺激現象,被告及被告診所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予 以持續監測並列印監測數據,亦未找出子宮有過度刺激之原 因並處置,持續進行胎兒監視,皆不符合醫療常規。  ⑵又被告亦未將於36分鐘内子宮收縮26次,屬於子宮有過度刺 激現象等臨床上所代表之意義告知原告方面,並給予進行剖 腹產之可供選擇處置建議,以及相關風險及利弊等告知,亦 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 。  ⑶且系爭第3次鑑定書鑑定意見亦已指出被告以吸球抽吸新生兒 口鼻之羊水(可能含有胎便),更應放置氣管內管,被告診 所本應備有氣管內管設備及能力,卻未為之,自亦有過失之 處。  ⒉衛福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第5次鑑定書):  ⑴由系爭第5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㈠可知,若有監測胎心音,就可 以及時發現發生窘迫的情形並及早處置,和本件結果有因果 關係,但鑑定意見㈡的結論和㈠有矛盾。  ⑵由鑑定意見㈢㈣可知,胎兒窘迫和原告甲母本身罹患蛋白質S缺 乏症因素無關。  ⒊衛福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按:應為第6次鑑定書,原 告誤寫為第5次鑑定書)(下稱系爭第6次鑑定書):  ⑴由系爭第6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㈡表示:「胎兒出生後皮膚發紺 ,沒有啼哭,肌肉活動力微弱,新生兒評分低,均有可能為 胎兒窘迫的症狀。胎兒窘迫為一綜合徵候,此徵候發生時間 長短與原因須依個案判斷,窘迫之程度與結果也依實際臨床 判斷而定,本案胎兒娩出後出現之症狀可能為胎兒窘迫」, 可知,胎兒就是有胎兒窘迫之情。  ⑵況鑑定意見㈠表示:「依欣幼婦產科診所病歷所附胎兒監視器 報表,104年1月7日03:56~04:32間,無胎兒窘迫,然其後 迄胎兒娩出期間,並無持續胎兒監視器紀錄,無法判斷是否 有產程中胎兒窘迫」;鑑定意見㈡表示:「然有胎兒監視器 報表之期間無胎兒窘迫情形,無法認定胎兒窘迫時間過久」 ,顯示係因被告違反醫療常規未予監測及列印監測,所造成 無法肯定之結果,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換言之,應由被告 證明此段期間無胎兒窘迫,且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推定有過失。  ⑶鑑定意見㈢指出「若在胎心音監測中發現胎兒窘迫之情形,依 醫療常規,可視評估之可能原因作適當處理,包括加速胎兒 娩出,並進行新生兒照護,以減輕或解除胎兒窘迫造成之後 遺症。」因此,被告在胎兒有明顯危險信號時未能給予適當 的監測及介入,與胎兒出生後的窘迫現象之間存在著因果關 係,這是明顯違反醫療常規的疏失。亦即,胎兒於出生後表 現出胎兒窘迫的症狀,這種情況本來是可以透過持續胎心音 監測及及早介入來避免的,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責。  ㈣原告請求權基礎:  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原告甲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  ①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增加之費用如下,僅請求100萬元。 編號 項目 期間 細項 1 愛智發展中心訓練費 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 訓練費 453,600元 (計算式:12,600元/每月×12月×3年=453,600元) 車資 241,920元 (計算式:80元/單程×2來回×12次/月×3年=241,920元) 2 外婆照顧 106年1月至110年4月 照顧費 (含車資) 104萬元 (計算式:2萬元/月×52個月=104萬元) 3 早療復健 3-1 世博診所 107年11月9日至110年3月22日 醫療費 3,050元 車資 124,550元 (計算式:265元/單程×2來回×235次=124,550元) 3-2 新仁醫院 107年1月11日至110年3月16日 醫療費 4,930元 車資 201,390元 (計算式:245元/單程×2來回×411次=201,390元) 3-3 新泰醫院 107年8月21日至110年10月 車資 97,350元 (計算式:165元/單程×2來回×295次=97,350元) 4 裕民國小附幼就學 108年至110年 車資 117,300元 (計算式:115元/單程×2來回×170次×3=117,300元) 5 矯正鞋 2歲至22歲 18萬元 (計算式:9,000元/每雙×20雙=18萬元) 6 助行器 2歲至22歲 75,000元 【計算式:12,500元/次×6次(每3-4年換1次,以20年6次計)=75,000元】 7 伊甸 居家服務費 79,937元 合計 2,288,157元  ②喪失勞動能力減損:  A.查原告甲因被告之醫療過失致罹有重度腦性麻痺,障礙等級 為極重度障礙類別,原告甲到目前還沒有辦法自己行走和講 話,足徵原告因腦部受到嚴重損傷,已嚴重影響其思考能力 與行動能力,可認其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B.雖目前原告甲尚未成年,故以其將來成年後取得最低基本工 資為計算基礎,請求以損害發生時即行政院104年發布之基 本工資20,008元為標準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損失,一年得請求 之勞動損失為240,096元(計算式:20,008元×12=240,096元 )。  C.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 5歲,原告甲請求勞動能力損害計算至年滿60歲退休為止, 並無不可。原告甲從大學畢業22歲起開始計算至60歲退休時 為止,其尚可工作之期間約為38年,得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 為9,123,648元(計算式:38×240,096=9,123,648),經依 霍夫曼計算法後,原告甲得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192,18 9元,僅請求200萬元,亦屬合理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A.原告甲因被告醫療疏失造成極重度障礙,日常生活均需專人 照理,其身心均遭受極大之痛苦。  B.原告甲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⑵原告甲母、甲父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①因被告前述侵害行為,自原告甲出生後,不僅終日為原告甲 之未來發展惶然不安,原告甲母更時常以淚洗面,且為了照 顧發展遲緩之原告甲,不論從精神或物質都較一般正常嬰幼 兒付出更多之心力,已對原告甲母、甲父之保護及教養實施 造成額外負擔與支出,且因原告甲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原 告甲母、甲父將難以享有原告甲日後扶持與孝親之情,其所 受痛苦及勞累實難以言喻,足徵被告侵害原告甲母、甲父與 原告甲間之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確屬情節重大。  ②原告甲母、甲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向被告請求因其 侵害所生之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⑶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合計為700萬元。  ⒉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為被告診所之獨資負責人,而原告甲母係於被告診所接 受本件醫療處置,而與被告即被告診所成立醫療契約,而被 告對原告甲母所為未履行醫療契約債之本旨之相關行為及造 成之損害,已如上述。  ⑵原告甲母亦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即被告診所 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l等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⒊原告甲母之訴為客觀重疊合併,鈞院如認為原告甲母上開數 項訴訟標的的一項為有理由,縱然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仍請 依原告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㈤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被告稱並無隱匿病歷資料部分,與事實不符:  ⑴依醫療法第70條第1項、第71條規定,原告產檢期間所拍攝之 相關超音波影像,亦屬檢查報告資料等「病歷」之一部,且 病歷資料依前揭規定係「至少保存7年」,而本件事發迄107 年間法院要求被告提出上開資料,並未超過7年,故被告辯 稱「…該等超音波影像照片均於其歷次產前檢查後,交由原 告甲母及其家屬保管,故被告診所並無留存任何原告甲母產 檢期間所攝之超音波影像光碟紀錄」云云,更證其說法不實 ,且與常情相違,否則豈非被告診所亦自承其已嚴重違反醫 療法之規定?而連此種診所常見之產檢超音波影像被告方面 都要有所隱匿,更證本件被告先前確有刻意隱匿原告「胎兒 監視器報表」等胎心音紀錄之情形。  ⑵更且,原告甲母104年8月間乃依法向被告診所申請複製病歷 ,而被告診所依據醫療法第71條之規定,即「應」提供病歷 全部之複製本,而此於生產之婦產科醫院,自當包含提供與 生產過程有重要相關之胎心音紀錄。更況,被告當時除並無 提供病歷全部之複製本(包括胎心音紀錄)外,事實上亦僅 提供原告「2頁護理資料」,已足證被告於當時已顯有刻意 隱匿病歷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即於同年8月間假借因其預 備生第二胎…而被告擔任院長之被告診所即於第一時間將含 護理紀錄在內之病歷資料提供給原告,惟因原告甲父未特別 註明,因此當時依慣例並未提供胎心音監測等附屬紀錄」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係於104年1月7日凌晨4時32分至5時42分許均未進行胎心 音之監測,確有疏失之處:  ⑴就被告所坦承「同日4時32分至5時」此段時間均無進行胎心 音監測部分,由被告所辯,適足反證本件被告確有未持續監 測胎心音之疏失:    ①就「同日凌晨4時32分至5時」期間,被告均未監測胎心音, 已為被告所自認,而被告雖辯稱:「…臥床並非有利於子宮 頸開展之姿勢,故如將近30分鐘之胎心音監測器顯示胎兒心 跳並無明顯異常時,即可取下讓孕婦下床走動或自由翻身, 以幫助產程」、「…根據美國婦產科學會之指導方針,於無 任何合併症之產婦,連續胎心音監測頻率建議使用方法為在 第一產程(指產痛開始至子宮頸全開),大約每30分鐘量1 次」云云,並無附具任何醫學文獻或其所稱之「美國婦產科 學會之指導方針」以為佐證,足見此僅為被告空言辯稱主張 ,不足採信。  ②更況,原告甲母約於同日凌晨4時許起,其胎心音已有發生減 速等表示胎兒窘迫有缺氧情形之情形,故本件亦不符合被告 所稱「將近30分鐘之胎心音監測器顯示胎兒心跳並無明顯異 常」云云之情形,故就此適足反證被告未持續監測更有疏失 之處。  ⑵就「同日凌晨5時許進入產房後至5時44分胎兒娩出」期間部 分:  ①縱由被告所辯系爭護理紀錄單觀之,其上至多僅有於同日凌 晨5時記載胎心音為「132bpm」,以及同日凌晨5時42分被告 到達時記載胎心音為「000-000bpm」之情形,並無被告所辯 稱「…此後原告進入產房後,胎心音均維持在『120至130bpm』 左右」之紀錄情形,被告所辯顯屬不實且模糊焦點之詞,故 被告據此再主張原告甲母自同日凌晨5時進入產房後迄至5時 44分胎兒娩出之期間,胎心音監測器均裝置在原告甲母身上 ,以持續監控胎兒心跳云云,更屬片面主張之詞,不足採信 。  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 17號、28年度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應負舉證責 任。而查:  A.被告為迴避以及隱藏其並未全程監測胎心音之事實,復辯稱 被告診所方面係「…標準流程會於產房進行連續性胎心音監 測,只是此時一般會將列印功能關掉,不作紀錄列印,然護 理人員均會定時記錄於病歷上(假設胎心音出現異常發出警 報訊號,監測器之列印功能則會立即被開啟列印)」云云, 惟若依被告所辯觀之,被告診所何以要特意將胎心音監測器 之「列印功能關掉」?被告就此並未說明。  B.又且,被告診所當時使用之胎心音監測器,是否確有被告所 稱「胎心音出現異常發出警報訊號,列印功能則會立即被開 啟列印」之特殊設定情形?且此顯然與胎心音須持續監測、 且不論有無異常均可以連續紀錄列印之常規情形不符,故上 開被告所主張有利於已之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為之, 惟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足證此僅為被告臨訟之辯詞。    C.再者,縱由被告所辯,其亦無法否認「護理人員會定時記錄 於病歷上」云云,然縱由系爭護理紀錄單觀之,原告甲母自 「同日凌晨5時許進入產房後至5時44分胎兒娩出」期間,被 告診所亦僅於進入產房時之同日凌晨5時許,以及被告於同 日凌晨5時42分到達胎兒將娩出時,共紀錄過二次,且二者 之間隔更長達42分鐘,則此是否符合被告所辯「護理人員定 時記錄」之情形?有無違反常規之處?自亦應由被告舉證為 之,惟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自不足採。  D.且由被告僅單於系爭護理紀錄單記載之同日凌晨5時許、5時 42分之胎心音情形,適足反證被告確無連續監測胎心音,蓋 此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方面有於上開二個時點曾進行量測 胎心音,其餘時間則無,否則被告何需特意於病歷上記載此 二個時點之胎心音情形?  E.更況,原告甲母於同日凌晨4時許至4時32分間胎心音紀錄, 已發生減速之胎兒窘迫等胎兒缺氧之現象,而如出現胎兒窘 迫,應立即行剖腹產結束分娩,且更應持續監測胎心音之變 化情形,而若被告方面未將胎心音監測結果以紙本紀錄連續 、即時列印,則被告究係要如何監測以及觀察原告甲母胎心 音有無發生減速或其他異常情形?在在足證本件被告所辯應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且縱依系爭第1次鑑定書觀之 ,並無針對原告所主張被告「未全程進行胎心音監測」是否 符合醫療常規等情進行認定,被告所稱亦與事實不符。  F.另被告診所「拔除」監視器與否,事實上並非重點,蓋監視 器有安裝於原告腹部並不代表即有開啟進行胎心音監測,此 由被告迄今亦不否認「同日凌晨4時32分至5時」其並未進行 胎心音監測可明,故同日凌晨5時許進入產房後,無論原告 印象中是何時「拔除」監視器(蓋事實上推入產房時,當時 狀況混亂且原告因生產而有疼痛不適),然由被告嗣後所提 出之胎心音紀錄,可知被告應該是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至5時 42分許均未進行胎心音之監測(無論監視器有無遭拔除), 而被告就此情形應屬明知,原告所述並無矛盾之處甚明。  G.且就此,由被告診所護理人員護理師訴外人乙○○、證人丙○○ 於另案原偵查中無非先證稱:原告甲母104年1月7日凌晨4時 許住進被告診所待產,待產過程中,寶寶心跳都正常,當天 生產過程並無任何異常,且測胎心音的機器一直都綁著云云 ,而係原告於取得胎心音紀錄並發覺胎心音紀錄並未連續監 測等異常之處,而提起刑事再議,並於鈞院審理時主張後, 被告始於鈞院107年2月1日開庭審理中改稱有所謂「暫停監 測」、證人丙○○復於新北地檢署107年2月5日到庭並改稱「 不會一直監測」等語,更足證被告方面前後反覆,且先前係 刻意隱瞞胎心音紀錄並未連續監測之事實。  H.另依據原告之印象,於進入產房至原告甲娩出、進行急救期 間,除乙○○、證人丙○○外,另至少有2位護理人員在場,惟 被告竟稱「診所之全部護理人員為護士丙○○小姐,及生產後 育嬰室護理師乙○○二人」云云,顯屬不實而有刻意隱瞞另有 他人在場之情形,併此陳明。  ⒊被告之過失明確,且與胎兒缺氧確有因果關係,被告為圖卸 責,辯稱係因原告甲母罹患蛋白質S缺乏症導致,姑不論醫 學上並未有孕婦罹患蛋白質S缺乏症會導致胎兒缺氧的實證 ,且由原告甲母於110年2月誕下一名健康寶寶,益證被告所 辯毫無可採:  ⑴本件非常明顯的在104年1月7日凌晨5時至5時44分原告甲出生 這段時間並未監測記錄,而同日凌晨5時44分原告甲出生後 立即是缺氧的狀態,同日凌晨5時至5時44分之間的生產過程 中有導致腹中胎兒缺氧的因素(被告並未在現場掌握狀況, 尤其是生產後期胎心音機器一直鳴叫,該助產士卻以胎兒亂 動不好偵測為由,將其拆除),由於未監測胎心音,造成無 法即時掌握生產異常,被告亦未能立即判斷採取妥適之處置 與生產方式,如剖腹,因此被告及助產士之疏失與胎兒缺氧 是有因果關係。  ⑵而醫學上並未有孕婦罹患蛋白質S缺乏症會導致胎兒缺氧的實 證,而且原告甲檢驗結果並未遺傳此病症,原告甲母於110 年2月23日誕下一名健康寶寶,新生兒評分第一分鐘為9分, 第五分鐘為10分,而且自費各項健康檢查皆正常,檢驗亦未 遺傳此病症,故由此亦可見胎兒出生缺氧與產婦有無蛋白質 S缺乏症完全沒有關係。  ⒋另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不起訴處分,尚未審酌鈞院後來再送醫 審會鑑定之鑑定書意見,且刑事與民事之舉證責任亦屬不同 ,自不得比附,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再者,因被告之不作 為,違反醫療常規,造成因果關係若有未明之處,依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舉證證 明。然由卷內資料及歷次醫審會鑑定,被告均無法證明被告 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不會造成原告傷害之結果,則被告當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甚明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0萬元、原告甲母100萬元、 原告甲父100萬元,即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原告甲母接生,乃至於原告甲甫出生後之處置過程, 均符合醫療常規,另被告嗣後將原告甲轉送至永和耕莘醫院 ,被告當時就轉院所為之判斷,亦無疏失可言:  ⒈按照一般醫療流程,現場護理人員會隨時通知醫師,告知產 婦當時狀況。  ⒉本件原告甲母係於104年l月7日凌晨4時許,因下腹疼痛、有 落紅現象而到被告診所待產,經值班護理師檢查有規律性子 宮收縮,且子宮頸已開3公分,待合住院待產之條件,乃通 知被告,並依被告囑咐安排原告甲母住院待產。當時胎心音 監測器顯示,子宮收縮有1至2分鐘收縮一次,胎兒胎心音自 3時56分至3時34分均屬穩定正常(000-000bpm)。由於原告甲 母產程進展快速,至4時35分時,子宮頸已開6公分,乃至同 日凌晨5時0分許,原告甲母子宮頸已接近全開(9公分)後, 被告診所值班護理師乃將原告甲母送進產房,並通知被告, 被告即以電話囑咐值班護理師從5時0分起至5時40分教導原 告甲母如何用力,然經過40分鐘後,原告甲母顯已疲憊而不 能正確用力,值班護理師乃通知被告,被告隨即於同日凌晨 5時42分抵達產房,為原告甲母接生,故上開流程均完全符 合正常醫療程序,合先陳明。  ⒊被告於同日凌晨5時42分到產房後,鑑於原告甲母當時狀況已 無法正確用力生產,且胎頭已在陰道口,衡諸原告甲母本身 患有凝血功能障礙,故被告當下本於專業考量,乃決定採用 「真空吸引」為原告甲母接生,繼而於同日凌晨5時44分產 下新生兒即原告甲(按:被告採行「真空吸引」為原告甲母 接生,胎兒一次旋即生出,足證該接生方式確有其必要性, 並無原告所空言「產程延宕過久」云云之情。  ⒋且整個生產過程,包含值班護理師在產房教導原告甲母如何 用力之過程,原告甲母身上都有胎心音監測器連續監測胎兒 心跳,所顯示胎兒心跳亦在000-000bpm之正常範圍,絕無原 告所謂「診所人員直接將胎心音監視器拔掉」云云等虛妄情 節)。  ⒌詎原告甲甫出生後並未啼哭且無活力,甚而心跳緩慢,因此 被告當下見狀隨即給予原告甲氧氣5 mL,惟原告甲背部刺激 和抽吸羊水後仍無反應(按:原告甲當時心跳為每分鐘30-4 0bpm左右),故被告施行CPR(心肺復甦術),並持續給予5 mL氧氣,復於同日凌晨5時50分為原告甲施打強心針,嗣原 告甲之心跳始轉趨正常,惟鑑於被告診所並無小兒加護病房 ,被告當下乃於同日凌晨5時51分通知永和耕莘醫院派遺救 護車後送轉院事宜(按:永和耕莘醫院向被告表示當日新生 兒加護病房有空床位,並可安排小兒科專科醫師團隊來接嬰 兒),俾由永和耕莘醫院為原告甲進行後續醫療照護。  ⒍嗣在永和耕莘醫院之救護車抵達前之期間,被告持續為原告 甲施予CPR、氧氣5 mL及前後施打4次強心針之緊急處置後, 同日上午6時5分許,原告甲有發出「哼哼哼」的聲音,情況 看起來較為好轉,迨至同日上午6時15分許,原告甲之心跳 已恢復為每分鐘110-l20bpm左右,其心跳顯已漸趨正常,嗣 永和耕莘醫院救護車及小兒科醫師團隊於同日上午6時40分 抵達時,原告甲之心跳已為每分鐘120-l25bpm左右,斯時永 和耕莘醫院林明弘醫師為新生兒執行氣管插管給氧氣5 mL, 而後救護車於同日上午6時55分離開被告診所而將原告甲轉 院至永和耕莘醫院。  ⒎至於原告甲母指摘原告甲甫出生時腦部有缺氧一節,被告當 時目睹原告甲出生後有活力不佳、未啼哭及心跳緩慢之情狀 ,乃立即為伊進行前揭緊急處置,故無法當下即判斷原告甲 是否有缺氧之情形,惟如前所述,永和耕莘醫院之救護車抵 達以前,原告甲之心跳已轉趨正常,嗣永和耕莘醫院救護車 及小兒科醫師團隊抵達時,原告甲之心跳已為每分鐘000-00 0bpm左右,職是,被告對於原告甲出生後所為之緊急處置過 程,均符合醫療常規,被告實已竭盡最大努力對於原告甲為 適當之照護。  ⒏另就被告安排原告甲轉院後送一節,原告甲母指摘被告當時 何以未將原告甲轉至距離較近之亞東醫院,而係選擇轉院至 永和耕莘醫院等語,此乃鑑於永和耕莘醫院係通過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認證之「大台北地區新生兒轉診責任醫院」,通常 可最快得知是否有床位,且會派遺小兒科專科醫師團隊及救 護車來接新生兒,可以對新生兒進行最完善之照護,故被告 本於上開專業考量,乃與永和耕莘醫院聯絡轉院事宜,該院 亦向被告表示當日新生兒加護病房有空床位,並可安排小兒 科專科醫師團隊來接嬰兒,是原告空言被告與永和耕莘醫院 具有所謂合作關係云云,絕非事實;反觀亞東醫院雖有新生 兒加護病房,但根據以往記錄,該院回覆較慢且常無床位, 並且無小兒科醫療團隊可以隨車來接新生兒,新生兒轉院途 中無法得到最好的照顧,故被告當下對於原告甲轉院所為之 決斷,純係考量原告甲能得到最妥善之醫療資源及照護,且 原告甲母在提出上開疑問後,被告當下即與原告甲母說明理 由,原告甲母聽完後即未再就此表示意見,絕無原告所稱被 告不顧原告焦急請求而拒絕,抑或覆以無法配合,一切結果 要原告自負云云等虛妄情節,殊不能因原告甲嗣後轉至永和 耕莘醫院後情況惡化,復轉院至臺大醫院後,發生腦部病變 之結果,即遽然以該結果,反推被告對於原告甲所為之上開 緊急處置,以及對於轉院之決斷有所疏失所致。    ㈡有關原告指控被告有「隱匿未提出完整病歷資料」云云,惟 原告甲母於000年0月0日生產後,即於同年8月間假借因其預 備生第二胎,臺大醫院亟需伊前次生產之病歷資料為由(實 係欲作為日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用),由伊配偶即原告 甲父向被告診所申請調閱原告甲母個人之病歷資料,而被告 診所即於第一時間將含護理紀錄在內之病歷資料提供給原告 甲父,惟因原告甲父未特別註明,因此當時依慣例並未提供 胎心音監測等附屬紀錄,是以,就被告或被告診所而言,當 時根本不知原告申調其個人病歷資料係用以對被告提出刑事 告訴,何來「隱匿」或提供所謂「不完整」之病歷資料給原 告?甚或有原告所誣指提供「不完整」病歷資料給鈞院及新 北地檢署之情?    ㈢原告指控被告隱匿未提出完整病歷資料,無非針對「胎兒監 視器報表」所示胎心音紀錄之紙本僅列印至104年1月7日凌 晨4時32分左右,其後並無相關之紙本紀錄,惟查:  ⒈原告甲母於同日凌晨4時入院待產後,被告診所護理人員隨即 為伊裝上胎心音監測器,以監測胎兒心跳,依據系爭護理紀 錄單所載內容,同日凌晨4時5分時之胎兒胎心音為「138bpm 」,迄至同日凌晨4時35分時之胎兒胎心音則為「126bpm」 ,由於當時均一切正常,即先暫停胎心音監測,讓原告甲母 活動,以幫助產程(註:裝置胎兒監視器時,該待產孕婦必 須臥床,且將機器放置在腹部位置,故除會造成孕婦身體若 干壓迫之不適外,且就待產孕婦而言,子宮頸尚未開到一定 程度,將導致產程延長,而臥床並非有利於子宮頸開展之姿 勢,故如將近30分鐘之胎心音監測器顯示胎兒心跳並無明顯 異常時,即可取下讓孕婦下床走動或自由翻身,以幫助產程 )。  ⒉根據美國婦產科學會之指導方針,於無任何合併症之產婦, 連續胎心音監測頻率建議使用方法為在第一產程(指產痛開 始至子宮頸全開),大約每30分鐘量1次。迨至同日凌晨5時 (即距離前次監測約30分鐘後),被告診所護理人員欲再次 進行胎心音監測時,發現原告甲母子宮頸已接近全開(9公 分),有強烈便意感,被告診所護理人員乃將原告甲母送進 產房,按照標準作業程序,產婦進入產房後至胎兒分娩之過 程,護理人員均會全程為產婦裝上胎心音監測器監測,而依 據系爭護理紀錄單所示内容,同日凌晨5時斯時之胎兒胎心 音為「132bpm」,此後原告甲母進入產房後,胎心音均維持 在「120至130bpm」左右,被告診所護理人員斯時並通知被 告,被告從同日凌晨5時起即以電話囑咐被告診所護理人員 教導原告甲母如何用力,嗣至同日凌晨5時40分,原告甲母 顯已疲憊而不能正確用力,被告即於同日5時42分抵達產房 ,斯時胎心音仍在「120至130bpm」左右,是綜合系爭護理 紀錄單所載內容,足徵原告甲母自同日凌晨5時進入產房後 迄至5時44分胎兒娩出之期間,胎心音監測器均裝置在原告 甲母身上,以持續監控胎兒心跳,至為明確。  ⒊至原告指控該胎心音紀錄(紙本)僅至同日凌晨4時32分左右 ,進而指控被告診所有所謂「隱匿未提出完整病歷資料」云 云,甚或臆測被告診所有所謂「將胎心音監測器拔除」云云 等情;惟同日凌晨4時35分時之胎兒胎心音為「126bpm」, 由於當時一切正常,即先暫停胎心音監測,讓原告甲母活動 ,以幫助產程,此係符合一般醫療常規。然而同日凌晨5時 被告診所護理人員將原告甲母送進產房後(原告甲母之子宮 頸已開9公分),按照標準作業程序,原告甲母自進入產房 後至同日5時44分胎兒分娩之期間,被告診所護理人員均全 程為原告甲母裝置胎心音監測器監測胎兒心跳,此期間若胎 兒心跳異常(低於100bpm或高於180bpm),監測器會發出警 報訊號,因為按前述醫療常規,產婦於待產過程中,只需進 行間歇性胎心音監測,但被告診所之標準流程會於產房進行 連續性胎心音監測,只是此時一般會將列印功能關掉,不作 紀錄列印,然被告診所護理人員均會定時記錄於病歷上(假 設胎心音出現異常發出警報訊號,監測器之列印功能則會立 即被開啟列印),斷不可能因同日凌晨5時至5時44分未有列 印胎心音紀錄紙本,即臆測被告診所有所謂「隱匿未提出完 整病歷資料」云云,甚或妄自臆測有所謂「將胎心音監測器 拔除」云云等情。  ⒋蓋該段時間未有列紙本,並不代表被告診所將胎心音監測器 拔除或未監測胎兒心跳,否則系爭護理紀錄單所載胎心音紀 錄,豈會明確記載:同日凌晨5時之胎心音為132bpm、凌晨5 時42分被告到達產房時之胎心音為120bpm至130bpm等內容。  ⒌由於同日凌晨5時42分被告抵達產房接生時,胎兒頭部已接近 陰道口,經被告評估後以「真空吸引器」輔助原告甲母生產 ,此時被告診所護理人員為協助按壓原告甲母肚子,以幫助 胎兒分娩,乃先將胎心音監測器上方之子宮收縮器探頭卸下 ,然胎心音監測器探頭始終裝置於原告甲母身上,嗣原告甲 母旋即於同日凌晨5時44分娩出男嬰即原告甲,故而,上開 生產之過程,俱符合醫療常規,並經系爭第1次鑑定書是認 在卷,是原告指控被告診所於原告甲出生前10分鐘即將胎心 音監測器拔除而未監測胎兒心跳云云,實屬嚴重誤解。  ⒍更何況,原告一再以「胎兒監視器報表」所示胎心音紀錄( 紙本)僅列印至同日凌晨4時32分左右,指控被告或被告診 所「隱匿未提出完整病歷資料」,甚或指控被告或被告診所 「拔除胎心音監測器」云云之論據,然對照原告前指控被告 診所於原告甲出生前10分鐘即將胎心音監測器拔除而未監測 胎兒心跳之說詞,反而佐證原告甲母於同日凌晨5時送入產 房後,被告診所護理人員確有為原告甲母裝置胎心音監測器 監測胎兒心跳,是以,原告嗣後執「胎兒監視器報表」所示 胎心音紀錄僅列印至同日凌晨4時32分左右,與伊所謂「胎 心音監測器遭拔除」之前後說法相較,其前後時間點豈不自 相矛盾,益證其上開說詞難以憑採。  ⒎綜上,被告診所護理人員於產房教導原告甲母用力之過程, 乃至於胎兒分娩之過程,原告甲母身上確有裝置胎心音監測 器監測胎兒心跳,且被告於凌晨5時42分抵達產房時,胎兒 心跳均顯示在正常範圍内(000-000bpm),並無原告所指控 「隱匿未提出完整病歷資料」或「將胎心音監測器拔除」等 情,應予以澄清與說明。   ㈣原告稱「被告遲至原告甲母住院後近2小時始抵達診所」云云 ,原告甲母自104年1月7日凌晨4時入院待產後,至伊於同日 凌晨5時進入產房,乃至證人丙○○於同日凌晨5時40分通知被 告到達產房之前,證人丙○○均有將原告甲母之狀況回報被告 ,此有證人丙○○證述可參。    ㈤另就原告稱「被告未給予剖腹建議及處置」云云,甚或原告 甲母所稱「伊欲改剖腹產」云云,亦據證人丙○○證述:「我 記得被告沒有提到剖腹產這件事情。」等語;何況,原告甲 母到院待產時,證人丙○○已依標準流程向原告夫妻解釋並交 付審閱之「陰道分娩告知同意書」,亦已充分告知嗣後生產 可能狀況,且經渠等閱覽後,由原告甲母之配偶即原告甲父 簽署,實已授權醫師得視生產過程及產婦當時狀況,本於專 業評估決定採行何種手術以協助生產,故原告事後執「伊欲 改剖腹產」云云為由,作為被告為伊接生時未告知或建議伊 剖腹,而有過失之情,殊屬無據。  ㈥而醫療過程中,個別就醫者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 況等主、客觀條件,原本不一,又不時會有急遽變化,尤其 存在斟酌、取捨之事項,醫師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 取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處置,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 、判斷之範圍,醫學理論如同其他科學般存有各項討論空間 ,且人體非機械,醫學乃經驗科學,醫界經由臨床醫療經驗 之累積,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之處置,確有其醫學根 據,即不能因醫師採取伊所認最適當、最有利於就醫者之醫 療方式,摒除其他,即遽認有所謂「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 。準此,原告甲母對於被告相繼提出本件民、刑訴訟後,即 不斷擴張伊指摘本件爭執事項之範圍,衡之原告先係針對伊 生產後,被告對於原告甲之「急救處置方式」有所謂醫療疏 失,其後針對被告將原告甲「轉診醫院之選擇」(即被告將 原告甲轉診至永和耕莘醫院)有違反醫療常規而延誤救治, 嗣又將爭執事項擴張至伊於入院待產期間,被告診所有所謂 「將胎心音監測器擅自拔除」,甚或「被告未告知或建議伊 剖腹」等種種醫療過失,顯係欲就上開各個醫療過程與細節 ,逐一指摘,果係如此,乃原告所指摘之上開各個醫療過程 與細節,究竟何項原因,與本件結果之發生(即原告甲嗣後 轉院至永和耕莘醫院後,復轉院至臺大醫院,最後發生腦部 病變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就衛福部醫審會系爭第1次鑑定書、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 稱系爭第2次鑑定書)、系爭第3次鑑定書,意見如下:  ⒈系爭第1次鑑定書鑑定意見:  ⑴依病歷所附胎兒監視器報表,待產期間胎兒心跳速率正常, 待產時雖有早期心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圍。  ⑵本案產婦自104年l月7日凌晨4時5分待產至凌晨5時生產期間 ,被告診所護理人員有進行內診檢查及生理評估,原告甲母 子宮頸口由3公分擴張至9公分,屬於正常之子宮頸口擴張進 展。故被告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未有缺失之處。  ⑶被告於原告甲母待產過程是否留在醫院,並不影響上述之處 置。被告是否親自留院檢視原告甲母待產過程狀況,與導致 嬰兒缺氧無關。  ⑷真空吸引器使用之禁忌症,包括早產兒、胎兒凝血功能不佳 、胎頭位置太高、不正常胎位等。本案依病歷紀錄,嬰兒並 無上述狀況,而真空吸引器在產婦無法有效施力讓胎頭順利 下降時,即適合使用。依系爭護理紀錄,104年l月7日凌晨5 時原告甲母於子宮頸開全且有便意時,由被告診所護理人員 送至產房教導用力閉氣用力,至凌晨5時40分原告甲母向被 告診所護理人員主訴已無力氣用力,故於同日凌晨5時42分 由被告以真空吸引器輔助產婦經產道產下一男嬰,上開生產 之過程符合醫療常規。  ⑹以上可徵被告確實符合醫療常規所要求之注意義務。  ⑺原告甲母產下原告甲後,嗣後轉院至臺大醫院,入院診斷為 新生兒缺氧,醫師安排新生兒接受腦部磁振造影檢查,其結 果發現右額葉、兩側顳葉、兩側項枕葉頭皮有廣泛性腫大, 懷疑右側額頂葉區上有頭部血腫,醫師臆斷為腦部基底核發 生缺氧傷害。實則,依據婦產科醫學文獻之相類似案例,孕 婦本身如患有血友病(即先天性凝血功能障礙),其胎兒出 生時,有較高之風險產生腦部梗塞性或壞死之病變(如同成 人之中風),故依婦產科醫學文獻針對相類似案例之情況, 均不排除胎兒出生時即有早發性腦中風。準此,原告甲母本 身即患有先天性蛋白質S病變(即血友病),其於懷孕期間 ,皆於臺大醫院接受醫療照顧,其胎兒出生時產生之腦部病 變結果,並非一定為其所謂生產時缺氧所造成,因此,系爭 第1次鑑定意見始認定:「本案依病歷紀錄,僅能得知有缺 氧性腦病變之發生,無法推估造成缺氧之原因。」「本案依 欣幼診所病歷紀錄,產婦在例行產檢時並未發現異常,且胎 兒預估體重均在正常範圍,且出生體重2764公克亦屬正常, 故嬰兒出生時,當時胎兒窒息缺氧為無法預見之狀況。」等 語。   ⒉系爭第2次鑑定書鑑定意見:  ⑴原告甲母另案指訴被告就本件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前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新北地檢署續行偵查後,新北地檢署頃 已偵查終結,認仍應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有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06年度調醫偵續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新北地 檢署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病歷等資料,特就原告甲母所指「 胎兒心跳早期、晚期減速」一節之相關爭點,再次檢送函請 衛福部醫審會進行鑑定,而作成系爭第2次鑑定書。  ⑵綜合系爭第2次鑑定書鑑定意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據以認 定:「足見告訴人(即原告甲母)所指訴之自104年1月7目4 時起,胎兒有晚期心跳減速之情形,核與胎心音監測紀錄所 示不符,且依據前揭胎心音監測紀錄顯示,胎兒當日係呈現 早期減速之現象,為屬產程正常現象,此時醫師應採取保持 觀察作為,故難認被告有何處置不當之情事…」等語,誠屬 信而有據。  ⒊系爭第3次鑑定書鑑定意見:  ⑴系爭第3次鑑定書係就兩項鑑定事由:「㈠本件被告及護理人 員未就原告甲母胎心音持續予以監測並列印監測數據,是否 符合醫療常規?㈡本件被告及護理人員未對新生兒甲給予氣 管內管及抽吸胎便等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進行鑑定 ,細稽上開鑑定書針對鑑定事由㈡部分,該鑑定意見固然載 以:「…以欣幼診所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 急迫切等客觀情況,該診所之阮醫師及護理師對新生兒所為 之呼吸道照顧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惟針對鑑定事 由㈠部分,鑑定意見則載以:「…產程中胎心音監測,並不須 持續性地施行。但依欣幼診所病歷資料所附之胎兒監視器報 表,107年l月7日04:00產婦待產期間胎兒心跳速率正常, 其間雖有早期心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圍,胎心音一直未見異 常變化,然03:56~04:32之胎兒監視器紀錄,於36分鐘內 子宮收縮26次,屬於子宮有過度刺激現象,此時適當之處置 應為:⒈找出子宮有過度刺激之原因並處置;⒉持續進行胎兒 監視。因此,阮醫師及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予以持續監 測並列印監測數據,不符合醫療常規。」云云,此結論係建 立在錯誤之事實為前提(即假設「被告及護理人員未就甲母 胎心音持續予以監測」之前提事實)得出所謂「不符合醫療 常規」之結論;申言之:  ①由證人丙○○於鈞院就產婦入院待產之流程一節結證可知,原 告甲母自入院待產後,被告診所即依一般流程為伊裝上胎心 音監測器,以監測胎兒心跳,此觀系爭護理紀錄單紀錄之內 容:107年1月7日凌晨4時05分之胎兒胎心音為「l38bpm」, 迄至凌晨4時35分之胎兒胎心音為「126bpm」足稽。  ②又每位自然產之產婦待產過程時間差異性極大(從數小時至 超過一天之情形,所在多有),而胎心音監測器主要目的是 監控胎兒心跳是否有異常,而決定是否採行其他生產方式, 然因裝上胎心音監測器時,產婦必須臥床,且須將儀器裝置 於腹部位置,故除會造成產婦身體若干壓迫之不適外,就待 產之產婦而言,子宮頸未開到一定程度,將導致產程延長, 而臥床並非有利於子宮頸開展之姿勢,故如經過30分鐘後之 胎心音監測器顯示胎兒心跳並無明顯異常時,即可暫時取下 讓產婦可離床走動或自由翻身,此時胎心音監測即會暫停( 此稽之上開鑑定意見,亦肯認:「產程中胎心音監測,並不 須持續性地施行…107年1月7日04:00產婦待產期間胎兒心跳 速率正常,其間雖有早期心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圍,胎心音 一直未見異常變化。」等語即明),故依證人丙○○於鈞院證 詞,原告甲母於107年1月7日凌晨4時入院待產後迨至伊進入 產房以前,除於同日凌晨4時30分以後約30分鐘讓原告甲母 稍作休息而先暫停胎心音監測外,證人丙○○均有為原告甲母 綁上胎心音監測器,至為灼明。  ③迨至同日凌晨5時(即距離前次監測約30分鐘後),證人丙○○ 再次繼續進行胎心音監測時,發現原告甲母子宮頸已接近全 開(9公分),乃將伊送進產房,按照標準作業程序,產婦進 入產房後至胎兒分娩之產程,護理人員均會全程為產婦裝上 胎心音監測器,產房期間之胎心音監測紀錄一節,業據證人 丙○○證述及系爭護理紀錄單所載,原告甲母於同日凌晨5時 進入產房當時,證人丙○○經由胎心音監測器而於系爭護理紀 錄單記載胎心音為「132bpm」,此後於產房期間,經由胎心 音監測器偵測胎兒之胎心音均維持在「120至130bpm」左右 ,嗣被告於同日凌晨5時42分抵達產房時,證人丙○○即依據 伊從頭至尾目視到胎心音呈現之上下起伏及範圍,於系爭護 理紀錄單記載胎心音為「120至130bpm」之緣由。是徵原告 甲母自同日凌晨5時進入產房至5時44分胎兒娩出之期間,胎 心音監測器始終裝置在伊身上,以持續監控胎兒心跳,直到 新生兒即原告甲出生後方將之取下,且整個產程以胎心音監 測器監測之胎兒心跳速率,均維持在正常範圍內。  ④綜合上述,證人丙○○除於同日凌晨4時30分以後(當時胎心音 速率仍在正常範圍,一直未見異常變化,業經上開鑑定意見 所肯認)約30分鐘讓原告甲母稍作休息而先暫停胎心音監測 外,嗣同日凌晨5時原告甲母進入產房迄至5時44分胎兒娩出 期間,證人丙○○均有為原告甲母綁上胎心音監測器,以持續 監測胎兒之心跳速率。此等事實,與上開鑑定事由㈠所稱「 本件被告及護理人員未就原告甲母胎心音持續予以監測並列 印監測數據」所假設之前提事實,兩者情形未盡相同。從而 ,上開鑑定事由㈠假設之前提事實,似有誤導被告及證人丙○ ○於同日凌晨4時30分以後,含原告甲母於同日凌晨5時進入 產房以後迄至凌晨5時44分胎兒娩出之期間,即未再就原告 甲母胎心音持續予以監測之嫌(至於產房內未列印監測胎心 音數據,不代表產房內未就產婦胎心音予以監測),其遽認 「不符合醫療常規」之結論,明顯過於率斷。  ⑵系爭第3次鑑定書並未推翻或否定系爭第1次鑑定書、系爭第2 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實應整體観察,三者之鑑定意見無從 割裂;申言之:  ①按系爭第3次鑑定書,僅係補充系爭第l次鑑定書、系爭第2次 鑑定書未臻明確之部分,並非推翻或否定系爭第l次鑑定書 、系爭第2次鑑定書。  ②基上,細稽系爭第1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已詳細說明:「㈠⒈ …故胎兒出生時窒息缺氧,為無法預見的狀況。⒉…阮醫師對 產婦之診療已盡醫療上之注意,未違反醫療常規。㈡…依病歷 所附胎兒監視器報表,待產期間胎兒心跳速率正常,待產時 雖有早期心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圍。另本案產婦自104年l月 7日04:05待產至05:00生產期間,護理人員有進行內診檢 查及生理評估,產婦子宮頸口由3公分擴張至9公分,屬於正 常之子宮頸口擴張進展。故阮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並未有缺失之處。㈢…依護理紀錄,104年l月7日05:00產 婦於子宮頸開全且有便意時,由護理人員送至產房教導用力 閉氣用力,至05:40產婦向護理人員主訴已無力氣用力,故 於05:42由阮醫師以真空吸引器輔助產婦經產道產下一男嬰 ,上開生產之過程符合醫療常規。㈣⒈…以本案轉診至永和耕 莘醫院之時間而論…時間約30分鐘,其轉院流程上並未違反 醫療常規而延誤救治。⒉…進行急救處置後,於05:51緊急連 絡永和耕莘醫院進行轉院,尚未發現有延誤情形,且未違反 醫療常規。⒊…在轉診醫院之選擇上,尚難認有違反醫療常規 。㈤⒈新生兒窒息導致缺氧性腦病變之可能原因有很多,且大 部分為無法確定。本案依病歷紀錄,僅能得知有缺氧性腦病 變之發生,並無法推估造成缺氧之原因。⒉…本案依欣幼診所 病歷紀錄,產婦在例行產檢時並未發現異常,且胎兒預估體 重均在正常範圍,且出生體重2764公克亦屬正常,故嬰兒出 生時,當時胎兒窒息缺氧為無法預見之狀況。⒊…於05:42由 阮醫師以真空吸引器輔助產婦經產道產下一男嬰,該生產過 程符合醫療常規,故生產過程與導致嬰兒缺氧無關。⒋…故阮 醫師於產婦待產過程是否留在醫院,並不影響上述之處置。 阮醫師是否親自留院檢視產婦待產過程狀況,與導致嬰兒缺 氧無關。」等語。  ③由是以觀,縱令系爭第3次鑑定書就其鑑定事由㈠之鑑定意見 ,遽認「阮醫師及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持續予以監測並 列印監測數據,不符合醫療常規」云云,仍不影響系爭第l 次鑑定書就上開產檢、待產、生產過程,乃至生產後之後續 處置等環節,被告均符合醫療常規之認定,與原告甲母產下 新生兒即原告甲,嗣後轉院至臺大醫院後發生腦部病變之結 果,兩者並無因果關係,至為灼明。  ④再者,佐以系爭第2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㈢⒈早期心跳減速 為胎兒心跳週期性速率減慢,而開始減慢時間點及子宮收縮 開始之時間點同時,減慢之谷底亦正對應在子宮收縮強度最 強的時間點,並且隨著子宮收縮結束,減慢之心跳速率同時 亦回復至正常速率。⒉早期心跳減速於臨床上代表意義為: 胎頭受到子宮收縮壓迫所產生,屬產程中之正常現象。⒊胎 心音監測紀錄出現早期心跳減速情形,大多發生在胎頭位置 已下降至產道下段較狹窄處,容易在子宮收縮時受到壓迫而 產生。臨床觀察到早期心跳減速時,不需進行特殊處置,因 其屬於自然產程中之正常現象。⒋依檢附之胎心音紀錄,可 觀察得知自104年l月7日04:02、04:04、04:06、04:07 、04:10、04:12、04:15、04:16、04:20、04:21、04 :22、04:27、04:30、04:32均有出現早期心跳減速現象 。」等語,而證人丙○○除於107年1月7日凌晨4時30分以後約 30分鐘讓原告甲母稍作休息而先暫停胎心音監測外,嗣同日 凌晨5時原告甲母進入產房迄至凌晨5時44分胎兒娩出期間, 證人丙○○均有為原告甲母綁上胎心音監測器,以持續監測胎 兒之心跳速率,此應符合系爭第2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詎 系爭第3次鑑定書就其鑑定事由㈠之鑑定意見,遽認「阮醫師 及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持續予以監測並列印監測數據, 不符合醫療常規」云云,明顯有別於系爭第1次鑑定書、系 爭第2次鑑定書所載鑑定意見之認定,洵屬率斷。  ⑶系爭第3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㈠…此時適當之處置應為:⒈找出 子宮有過度刺激之原因並處置;⒉持續進行胎兒監視。因此 ,阮醫師及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予以持續監測並列印監 測數據,不符合醫療常規。」一節,與胎兒出生後呈現皮膚 發紺、無啼哭等症狀之因果關聯性為何?說明如下:  ①細稽系爭第3次鑑定書鑑定事由㈡部分,鑑定意見固然略以: 「以欣幼診所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 等客觀情況,該診所之阮醫師及護理師對新生兒所為之呼吸 道照顧處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惟系爭第3次鑑定 書於「九、案情概要」敘及所謂「羊水有胎便染色…」云云 ,以及其鑑定意見㈡所載新生兒急救過程之事實概要,略以 :「…緊急以吸球抽吸新生兒口鼻之羊水(可能含有胎便)… 」云云,其中所謂「羊水有胎便染色」、「羊水可能含有胎 便」之敘述,俱屬嚴重扭曲事實,因為若羊水中有胎便,代 表胎兒後續可能發生缺氧或窘迫,需要連續胎心音監測,立 刻處置,甚至逕行剖腹產,蓋就本案之事實而言,胎兒係出 生後方解胎便,並非在羊水中就有胎便,此之差異,醫療臨 床上之處置亦有所不同,應予嚴正澄清,不容恣意混淆,此 稽系爭護理紀錄單於107年1月7日凌晨5時5l分記載「已解胎 便」等語可明。  ②另針對鑑定事由㈠部分,鑑定意見略以:「依美國婦產科醫學 會準則(參考資料),產程中胎心音監測,並不須持續性地 施行。但依欣幼診所病歷紀錄所附之胎兒監視器報表,104 年l月7日04:00產婦待產期間胎兒心跳速率正常,其間雖有 早期心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圍,胎心音一直未見異常變化, 然03:56~04:32之胎兒監視器紀錄,於36分鐘內子宮收縮2 6次,屬於子宮有過度刺激現象,此時適當之處置應為:⒈找 出子宮有過度刺激之原因並處置;⒉持續進行胎兒監視。因 此,阮醫師及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予以持續監測並列印 監測數據,不符合醫療常規。」云云,然上開鑑定意見前段 ,既已敘明「…產程中胎心音監測,並不須持續性地施行。 但依欣幼診所病歷紀錄所附之胎兒監視器報表,104年l月7 日04:00產婦待產期間胎兒心跳速率正常,其間雖有早期心 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圍,胎心音一直未見異常變化」等語, 顯見從107年1月7日凌晨3時56分至凌晨4時32分之期間進行 胎心音監測所示數據,胎兒心跳速率皆在正常範圍,故被告 診所之護理人員才會於同日凌晨4時32分以後約30分鐘讓原 告甲母稍作休息而先暫停胎心音監測。惟上開鑑定意見後段 ,竟驟然論斷被告及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持續予以監測 並列印監測數據,不符合醫療常規云云,對照前、後段完全 迥異之論述,似有將「胎心音監測胎兒心跳」(同日凌晨4 時32分當時胎心音仍在正常範圍,並無異常),與其所稱「 子宮收縮26次有過度刺激」之情,兩者混為一談,申言之:  A.依病歷資料,原告甲母非屬高危險群,亦無早產之情況(註 :依「美國婦產科醫學會準則2009年版」,只有高風險群產 婦,才需持續進行胎心音監測),故依據2012年婦產科醫學 臨床指引有關胎心音監測部分,孕婦於第l產程(子宮頸未 全開)階段,胎心音監測每30分鐘施作1次即可;至於孕婦 於第2產程階段,胎心音監測則毎15分鐘施作l次(註:2012 年婦產科醫學臨床指引,從未提及需列印胎心音監測紙本) ,參諸病歷資料,可知胎兒之心跳速率皆在正常範圍,並無 任何窘迫之情況;而原告甲母待產當時之「子宮收縮」,係 屬自發性之子宮收縮(並無施打催生針)。詎料,上開鑑定 意見後段,驟然論斷「…於36分鐘內子宮收縮26次,屬於子 宮有過度刺激現象」云云,不知其所謂「子宮過度刺激」之 論斷何來?(註:按上開鑑定意見㈠所援引之「美國婦產科 醫學會準則2009年版」,早已敘明所謂「子宮過度刺激」此 一用語,應捨棄不用)。況且,所謂「子宮收縮26次有過度 刺激」,與「胎心音監測胎兒心跳」(本件胎兒之心跳速率 皆在正常範圍),本屬兩件不同之事,上開鑑定意見㈠後段 ,將兩者混為一談,無視其前段所認之情,最後反而遽認「 阮醫師及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持續予以監測並列印監測 數據,不符合醫學常規。」云云之結論,實令人費解。  B.況依美國婦產科準則2010年版,子宮頻繁收縮須伴隨著胎心 音發生異常時,才有其臨床意義。子宮頻繁收縮可以分為自 發性收縮或使用藥物引發收縮,臨床上的處置視乎收縮是自 發性或催生用藥引發有所不同,本案產婦子宮收縮是自發性 收縮,同時每有伴隨著胎心音異常,因此,根據美國婦產科 準則2010年版的指引,是不需處置的。  C.依據病歷資料,胎兒之心跳速率既然皆在正常範圍,無任何 異常之情(此稽之上開鑑定意見,亦肯認:「產程中胎心音 監測,並不須持續性地施行…107年1月7日04:00產婦待產期 間胎兒心跳速率正常,其間雖有早期心跳減速,但屬正常範 圍,胎心音一直未見異常變化。」等語即明),是否僅因被 告診所護理人員至同日凌晨4時32分以後約30分鐘讓原告甲 母稍作休息而先暫停胎心音監測,即遽認「阮醫師及護理人 員未就產婦胎心音持續予以監測並列印監測數據,不符合醫 學常規。」云云。殊有疑問,申言之:  a.原告甲母於104年l月7日凌晨4時入院後,被告診所護理人員 隨即為伊裝上胎心音監測器,以監測胎兒心跳,依據當時系 爭護理紀錄單所載內容,同日凌晨4時05分時之胎兒胎心音 為「138bpm」,迄至凌晨4時35分時之胎兒胎心音則為「126 bpm」,由於當時均一切正常,即先暫停胎心音監測,讓原 告甲母活動,以幫助產程。  b.迨至同日凌晨5時(即距離前次監測約30分鐘後),被告診 所護理人員欲再次進行胎心音監測時,發現原告甲母子宮頸 已接近全開9公分,有強烈便意感,被告診所護理人員乃將 原告甲母送進產房,按照標準作業程序,產婦進入產房後至 胎兒分娩之過程,護理人員均會全程為產婦裝上胎心音監測 器監測,而依據當時系爭護理紀錄單所示內容,同日凌晨5 時之胎兒胎心音為「132bpm」,此後原告甲母進入產房後, 胎心音均維持在「120至130bpm」左右,被告診所護理人員 斯時並通知被告,至同日凌晨5時40分,原告甲母顯已疲憊 而不能正確用力,被告診所護理人員乃通知被告,被告於同 日凌晨5時42分抵達產房,當時胎心音仍在「120bpm至l30bp m」範圍,綜合上開系爭護理紀錄單所載內容,足徵原告甲 母自同日凌晨5時進入產房後迄至5時44分胎兒娩出之期間, 胎心音監測器均裝置在原告甲母身上,以持續監控胎兒心跳 ,至為明確。  c.至於同日凌晨5時進入產房迄至凌晨5時44分胎兒娩出之期間 ,為何未有列印胎心音紀錄紙本乙節,如前所述,斷不能因 該段期間未有列印胎心音紀錄紙本,即遽認此情「不符合醫 學常規」云云;蓋該段時間未有列紙本,並不表示被告診所 未持續進行胎心音監測。  d.佐以證人丙○○於鈞院、新北地檢署偵訊之證詞,與系爭護理 紀錄單所載胎心音紀錄之內容,互核相符,足徵被告診所均 係按照醫療常規,進行胎心音監測。此等事實,與系爭第3 次鑑定書鑑定事由㈠所假設之前提事實,兩者實難相提並論 。系爭第3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㈠後段,將所謂「子宮收縮26次 有過度刺激」,與「胎心音監測胎兒心跳」兩者混為一談, 無視其前段所認「產婦待產期間胎兒心跳速率正常,其間雖 有早期心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圍,胎心音一直未見異常變化 」之情,遽認「阮醫師及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持續予以 監測並列印監測數據,不符合醫學常規」之結論,明顯過於 率斷。    ㈧就衛福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第4次鑑定書 )、系爭第5次鑑定書意見如下:  ⒈系爭第5次鑑定書鑑定意見,其中㈡⒈⒉分別載以:「造成胎兒 出生後新生兒評分低之原因有很多可能,而阮醫師及護理人 員未持續給予產婦胎心音監測,難謂無疏失之嫌;但與胎兒 皮膚發紺、無啼哭、肌肉活動力微弱、新生兒評分低之結果 ,無因果關係。」「上開不作為,難以認定會使胎兒上開症 狀嚴重程度加重。」等語。核此意見,與系爭第4次鑑定書 鑑定意見所載:「子宮有過度刺激現象發生時,此時適當之 處置應為:⒈找出子宮有過度刺激之原因並處置;⒉持續進行 胎兒監視。因此,被告及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持續予以 監測並列印監測數據,雖不符合醫學常規,惟醫療之不確定 因素太多,上開期間原告甲母子宮過度刺激現象,被告即使 依上開所述為適當處置,仍難以完全避免後續生產過程原告 甲缺氧之可能性發生。」等語相對照,其結論應具有一致性 ;亦即胎心音是否持續監測,與胎兒出生後皮膚發紺、無啼 哭、肌肉活動力微弱、新生兒評分低之結果,兩者間無因果 關係,且難以認定會使胎兒上開症狀嚴重程度加重,至為明 確。  ⒉佐以系爭第1次鑑定書載以:「新生兒窒息導致缺氧性腦病變 之可能原因有很多,且大部分為無法確定。本案依病歷紀錄 ,僅能得知有缺氧性腦病變之發生,無法推估造成缺氧之原 因。」「本案依欣幼診所病歷紀錄:產婦在例行產檢時並未 發現異常,且胎兒預估體重均在正常範圍,且出生體重2764 公克亦屬正常,故嬰兒出生時,當時胎兒窒息缺氧為無法預 見之狀況。」等語可徵。依據前揭醫審會歷次鑑定意見,以 及病歷紀錄在內之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均顯示胎心音並無任 何異常,亦無原告所指稱胎兒窘迫現象,故縱令被告及護理 人員就產婦胎心音予以持續監測,仍難以避免後續生產過程 胎兒出生時發生無法預見之腦部缺氧狀況,兩者間確無因果 關係,甚為灼明。  ⒊至於系爭第5次鑑定書鑑定意見,其中㈡⒈前段,雖載以:「阮 醫師及護理人員未持續給予產婦胎心音監測,難謂無疏失之 嫌」云云,此等意見,係源自系爭第3次鑑定書鑑定意見( 即「03:56~04:32之胎兒監視器紀錄,於36分鐘內子宮收 縮26次,屬於子宫有過度刺激現象,此時適當之處置應為: ⒈找出子宮有過度刺激之原因並處置;⒉持續進行胎兒監視。 因此,阮醫師及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持續予以監測並列 印監測數據,不符合醫學常規。」)惟被告就此部分,已提 出醫學上說明,並舉出相關醫學文獻為據,以釐清「子宮收 縮有所謂過度刺激」,與「胎心音監測心跳」,屬截然兩事 ,兩者實不應混淆。何況,前揭鑑定意見前段,亦載明:「 產婦待產期間胎兒心跳速率正常,其間雖有早期心跳減速, 但屬正常範圍,胎心音一直未見異常變化」,依據病歷資料 ,胎兒之心跳速率既然皆在正常範圍,無任何異常之情,上 開鑑定意見乃載明:「產程中胎心音監測,並不須持續性地 施行:107年1月7日04:00產婦待產期間胎兒心跳速率正常 ,其間雖有早期心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圍,胎心音一直未見 異常變化。」等語,因此,被告診所護理人員即證人丙○○於 胎心音斯時屬正常範圍之前提下,方於107年1月7日凌晨4時 32分以後30分鐘讓原告甲母稍作休息而暫停胎心音監測,除 此之外,其他時間含同日凌晨5時原告甲母入產房後、迄至 凌晨5時44分胎兒娩出之期間,皆有持續監測胎心音(皆屬 正常範圍),故系爭第5次鑑定書鑑定意見雖就「被告及護 理人員未持續給予產婦胎心音監測」一節,遽謂「難謂無疏 失之嫌」云云,然此等施行胎心音監測過程,與2012年美國 婦產科醫學會臨床指引所持見解相符(即孕婦於第1產程〈子 宮頸未全開〉階段,胎心音監測每30分鐘施作1次即可;至第 2產程階段,胎心音監測則每15分鐘施作1次),並未逾越醫 療法第82條第2項所規定「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  ⒋另參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調醫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 處分書就上開胎心音監測一節,略謂:「縱使被告未對告訴 人全程配戴胎心音監測器,並未在告訴人出現子宮過度刺激 有可能導致被害人晚期心跳減速而發生缺氧狀態時密切追蹤 、列印監測數據而有違醫療常規,然被害人依病歷資料並無 發現有晚期心跳減速,可能造成腦部缺氧之狀況,且被告在 斯時依鑑定報告所述之方法為適當處置,仍難以完全避免後 續生產過程被害人缺氧之可能性發生。是本案被害人窒息導 致缺氧性腦病變之可能原因有很多,依被告所辯,證人證述 及病歷紀錄,僅能得知有缺氧性腦病變之發生,並無法推估 造成被害人缺氧之原因,並據以判斷被告有無疏失之情況。 」等語,從而,新北地檢署在調查相關證人及醫療紀錄後, 送請醫審會進行4次醫療鑑定,乃認定「尚無法遽認被告確 有違反醫療常規所要求之注意義務,以及被告所採取之醫療 行為與被害人所呈現腦部缺氧而受有中重度遲緩之重傷害間 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屬可採。  ⒌基上,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有二:亦即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外,另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然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105年 度台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上開請求權基礎雖有 不同,仍須以具有可歸責之原因事實,以及損害發生之結果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從而,依醫審會 歷次鑑定意見綜合以觀,既已就本件主要爭點明確敘明「胎 心音是否持續監測,與胎兒出生後皮膚發鉗、無啼哭、肌肉 活動力微弱、新生兒評分低之結果,兩者間無因果關係,且 難以認定會使胎兒上開症狀嚴重程度加重」、「醫療之不確 定因素太多…,被告即使依上開所述為適當處置,仍難以完 全避免後續生產過程胎兒缺氧之可能性發生。」等語,洵與 上開請求權基礎所須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不符 。除此之外,依醫審會歷次鑑定意見可徵,本件自產檢、待 產、生產過程、乃至生產後之後續醫療處置等環節,被告均 符合醫療常規,從而,原告等分別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訴 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  ㈨系爭第6次鑑定書意見如下:  ⒈系爭第6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㈠、㈢分別載以:「依欣幼婦產科診 所病歷所附胎兒監視器報表,104年1月7日03:56~04:32間 ,無胎兒窘迫,然其後迄胎兒娩出期間,並無持續胎兒監視 器紀錄,無法判斷是否有產程中胎兒窘迫。」「胎兒出生後 皮膚發紺、無啼哭、肌肉活動力微弱、新生兒評分低,均有 可能為胎兒窘迫的症狀。胎兒窘迫為一綜合徵候,此徵候發 生時間長短與原因須依個案判斷,窘迫之程度與結果也依實 際臨床判斷而定,本案胎兒娩出後出現之症狀可能為胎兒窘 迫,然有胎兒監視器報表之期間無胎兒窘迫情形,無法認定 胎兒窘迫時間過久。」與醫審會就胎心音監測胎兒心跳一節 所載歷次鑑定意見,皆具有一致性。  ⒉從而,依醫審會歷次鑑定意見,以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皆 未發現有胎兒晚期心跳減速,造成胎兒出生後可能為胎兒窘 迫之狀況,佐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調醫偵續一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書就上開胎心音監測一節亦採認之,是原告空 言:「胎兒出生後皮膚發紺、無啼哭肌肉活動力微弱、新生 兒評分低的結果,就是因為發生窘迫情形的時間過久所導致 的結果…」云云,顯屬臆測之詞。  ⒊本件自104年1月7日凌晨3時56分至4時32分間之胎心音監測紀 錄所示胎兒心跳,既經醫審會歷次鑑定意見認屬正常範圍, 故證人丙○○於胎心音斯時屬正常範圍下,方於同日凌晨4時3 2分至4時59分間讓原告甲母稍作休息而暫停胎心音監測,除 此之外,其他時間含凌晨5時原告甲母入產房,迄至5時44分 胎兒娩出期間,皆有持續監測胎心音(僅未跑紙列印報表) ,縱令上開暫時休息期間,有持續為胎心音監測,仍難以避 免後續生產過程胎兒出生時發生無法預見之腦部缺氧或可能 胎兒窘迫症狀,此業經醫審會歷次鑑定意見所是認,兩者間 顯無因果關係。  ⒋再者,依系爭第5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㈡之第1、2點分別載以「 造成胎兒出生後新生兒評分低之原因有很多可能,而阮醫師 及護理人員未持續給予產婦胎心音監测,難謂無疏失之嫌; 但與胎兒皮膚發鉗、無啼哭、肌肉活動力微弱、新生兒評分 低之結果,無因果開係。」「上開不作為,難以認定會使胎 兒上開症狀嚴重程度加重。」等語。核此意見,與系爭第4 次鑑定書鑑定意㈤所載:「醫療之不確定因素太多,107年1 月7日03:58~04:32間產婦之子宮過度刺激現象,即使依醫 療常規給予適當處置後、仍難以完全避免後續生產過程胎兒 缺氣之可能情形發生。」等語互核,其結論應具有一致性。 亦即胎心音是否持續監測,與胎兒出生後皮膚發紺、無啼哭 、肌肉活動力微弱、新生兒評分低之可能為胎兒窘迫,兩者 間無因果關係,且亦難以認定會使胎兒上開症狀嚴重程度加 重。  ⒌復參系爭第1次鑑定書鑑定意見載以:「新生兒窒息導致缺氧 性腦病變之可能原因有很多,且大部分為無法確定。本案依 病歷紀錄,僅能得知有缺氧性腦病變之發生,無法推估造成 缺氧之原因。」「本案依欣幼診所病歷紀錄,產婦在例行產 檢時並未發現異常,且胎兒預估體重均在正常範圍,且出生 體重2764公克亦屬正常,故嬰兒出生時,當時胎兒窒息缺氣 為無法預見之狀況。」等語可徵,蓋依前揭醫審會歷次鑑定 意見,以及病歷紀錄在內之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均顯示胎心 音屬正常範圍,並無任何異常,亦無原告所謂胎兒窘迫現象 ,故縱令被告及護理人員就產婦胎心音予以持續監測,仍難 以避免後續生產過程胎兒出生時發生無法預見之腦部缺氧狀 況,兩者間確無因果關係,至為灼明。  ⒍至於前揭醫審會鑑定意見所稱被告及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 音持續予以監測並列印監測數據,不符合醫學常規一節,被 告提出醫學上說明,並舉出相關醫學文獻為據,以釐清「子 宮收縮有所謂過度刺激」,與「胎心音監測心跳」,屬截然 兩事,兩者實無混淆必要。何況,系爭第3次鑑定書鑑定意 見前段,亦載明:「產婦待產期間胎兒心跳速率正常,其問 雖有早期心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圍,胎心音一直未見異常變 化」,且依卷內病歷資料,胎兒之心跳速率既皆屬正常範圍 ,並無任何異常,上開鑑定意見始載以:「產程中胎心音監 測,並不須持續性地施行…107年1月7日04:00產婦待產期間 胎兒心跳速率正常,期間雖有早期心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團 ,胎心音一直未見異常變化。」等語,因此,證人丙○○方於 胎心音屬正常範圍下,於107年1月7日凌晨4時32分至4時59 分讓原告甲母稍作休息而暫停胎心音監測,除此之外,凌晨 5時迄至5時44分胎兒娩出期間,皆有持續監測胎心音(僅未 列印報表),是以,前揭鑑定意見固然就「被告及護理人員 未持續給予產婦胎心音監測」一節,遽謂「不符醫療常規」 云云,然此等實施胎心音監測程序,與「2012年美國婦產科 醫學會臨床指引」所持見解相符(即孕婦於第1產程〈子宮頸 未全開〉階段,胎心音監測每30分施作1次即可;至第2產程 階段,胎心音監測則每15分施作1次),復佐以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08年度調醫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有無 疏失一節,亦認定:「僅能得知有缺氧性腦病變之發生,並 無法推估造成被害人缺氧之原因,並據以判斷被告有無疏失 之情況。」等語即明。  ⒎本件審理期間歷經醫審會先後為6次鑑定,上開各項醫療爭議 應以釐清,除前揭胎心音監測胎兒心跳未持續監測之爭議一 節,被告業已答辯外,其他含產檢、待產、生產過程、乃至 生產後之處置等環節(被告均符合醫療常規,業如前述), 與原告甲出生後皮膚發紺、無啼哭、肌肉活動力微弱、新生 兒評分低,可能為胎兒窘迫之結果,兩者間並無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已臻明確。  ㈩至於原告所陳報請求之各項費用及金額一節,迄今仍未就該 等「各項費用」,與原告甲腦部病變之結果,兩者有何必要 性及關聯性?提出具體說明;此外,原告另提出「愛智發展 中心訓練費用」,以及「新泰醫院復健費用」,其訓練、復 健內容為何?兩者訓練、復健期間、何以有部分重疊?又復 健或訓練兩者性質上是否有重複之虞?均未見原告提出具體 說明;另原告提出所謂「世博診所醫藥費用」,及「新仁醫 院醫療費用」,其醫療內容為何?兩者醫療期間,何以有部 分重疊?與原告甲腦部病變,後續有何就醫之必要性及關聯 性?凡此,原告俱未提出具體說明,即無足取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甲父、甲母為原告甲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原 告甲104年1月7日凌晨5時44分出生於被告所獨資經營之被告 診所,由被告為原告甲母為產前檢查及分娩時之全部處置, 而原告甲甫出生後呈現皮膚發紺、無啼哭等症狀,隨後由被 告通報,將原告甲從被告診所轉院至永和耕莘醫院;原告甲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被告診所提出之原告甲母之病歷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板司醫調字第1號卷-下稱調 字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108頁,本院卷二第237 頁至第2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重疊 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0萬元、原告甲母100萬元、 原告甲父10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雖對於被告產檢過程有所爭執,惟查:   依據系爭第1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㈠:「⒈胎兒出生時窒息缺氧 ,產前可預見之危險因子,主要包括產婦有子癲前症、甲狀 腺疾病、胎盤異常及胎兒生長遲滯等現象。本案依欣幼診所 病歷紀錄,產婦在例行產檢時,胎兒預估體重均在正常範圍 ,且出生體重2764公克亦屬正常,故胎兒出生時窒息缺氧, 為無法預見的狀況。⒉依欣幼診所病歷紀錄,阮醫師為產婦 例行產檢時,並未發現有胎盤異常或胎兒生長遲滯等引發新 生兒窒息缺氧等危險因子,故阮醫師對產婦之診療已盡醫療 上之注意,未違反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一第509頁),可 知原告甲母於被告診所產檢時,胎兒預估體重均在正常範圍 ,且依被告診所病歷紀錄,產檢時並未發現有胎盤異常或胎 兒生長遲滯等引發新生兒窒息缺氧等危險因子,故被告已盡 其醫療上注意,未違反醫療常規。  ㈡原告雖認為被告明知原告甲母患有蛋白質S缺乏症及妊娠糖尿 病,卻於原告甲母生產過程中,被告未親自或指派其他醫師 檢查原告甲母及胎兒之狀況,僅交由所內護士觀察,直至胎 兒出生前2分鐘即104年1月7日凌晨5時42分方到診所之處置 有瑕疵;被告使用真空吸引器輔助原告甲母生產,未給予剖 腹之建議及處置等情違反醫療常規部分,惟查:  ⒈依據系爭第1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㈡:「依美國婦產科醫學會準 則(參考資料l、2)建議,患有蛋白質S缺乏症及妊娠糖尿病 的產婦,於待產時並不需接受額外檢查及處置,故常規內診 檢查及胎兒監視器評估,已屬充足之處置。依病歷所附胎兒 監視器報表,待產期間胎兒心跳速率正常,待產時雖有早期 心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圍。另本案產婦自104年l月7日04:0 5待產至05:00生產期間,護理人員有進行內診檢查及生理 評估,產婦子宮頸口由3公分擴張至9公分,屬於正常之子宮 頸口擴張進展。故阮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未有 缺失之處。」(見本院卷一第509頁)。  ⒉又依系爭第1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㈢:「真空吸引器使用之禁忌 症,包括早產兒、胎兒凝血功能不佳、胎頭位置太高、不正 常胎位等。本案依病歷紀錄,嬰兒並無上述狀況,而真空吸 引器在產婦無法有效施力讓胎頭順利下降時,即適合使用。 依護理紀錄,104年l月7日05:00產婦於子宮頸全開且有便 意時,由護理人員送至產房教導用力閉氣用力,至05:40產 婦向護理人員主訴已無力氣用力,故於05:42由阮醫師以真 空吸引器輔助產婦經產道產下一男嬰,上開生產之過程符合 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一第509頁至第510頁)。  ⒊再依系爭第1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㈤:「…⒊承上開鑑定意見㈢之說 明,依護理紀錄,104年l月7日05:00產婦子宮頸全開且有 便意時,由護理人員送至產房教導用力閉氣用力,至05:40 產婦向護理人員主訴已無力氣用力,於05:42由阮醫師以真 空吸引器輔助產婦經產道產下一男嬰,該生產過程符合醫療 常規,故生產過程與導致嬰兒缺氧無關。⒋承上開鑑定意見㈡ 之說明,依病歷所附胎兒監視器報表,待產期間胎兒心跳速 率正常,待產時雖有早期心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圍。另產婦 自104年l月7日04:05待產至05:00生產期間,護理人員有 進行內診檢查及生理評估,產婦子宮頸口由3公分擴張至9公 分,屬於正常子宮頸口擴張進展,故阮醫師於產婦待產過程 是否留在醫院,並不影響上述之處置。阮醫師是否親自留院 檢視產婦待產過程狀況,與導致嬰兒缺氧無關。」(見本院 卷一第511頁)。  ⒋由上可知,原告甲母雖患有蛋白質S缺乏症及妊娠糖尿病,然 依美國婦產科醫學會準則之建議,於待產時並不需接受額外 檢查及處置,故常規內診檢查及胎兒監視器評估,已屬充足 之處置。而原告甲母自104年l月7日凌晨4時5分待產至凌晨5 時生產期間,期間皆有被告診所護理人員有進行內診檢查及 生理評估,原告甲母子宮頸口由3公分擴張至9公分,屬於正 常子宮頸口擴張進展,故被告雖直至凌晨5時42分始親自進 行醫療處置,惟被告於原告甲母待產過程是否留在被告診所 ,並不影響上述之處置。且被告因原告甲母於凌晨5時40分 產婦向被告診所護理人員主訴已無力氣用力,而由被告於凌 晨5時42分以真空吸引器輔助原告甲母經產道產下一男嬰即 原告甲,該生產過程符合醫療常規,故生產過程與導致嬰兒 缺氧無關,故此部分原告所言,並非可採。  ㈢原告雖對於被告為急救、轉診過程認有所延誤云云,惟查:  ⒈依據系爭第3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㈡:「欣幼診所阮醫師及護理 師於新生兒娩出暨急救過程,因出生時新生兒評估(Apgar S core)第l分鐘為2分、第5分鐘為3分(滿分皆為10分),緊 急以吸球抽吸新生兒口鼻之羊水(可能含有胎便)、以面罩 給予氧氣5L/分,並持續給予新生兒施行心肺復甦術及肌肉 注射腎上腺素,06:15新生兒心跳恢復至100次/分。以欣幼 診所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 況,該診所之阮醫師及護理師對新生兒所為之呼吸道照護處 置,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二第30頁)。  ⒉又依系爭第1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㈣:「⒈轉診醫院之選擇,各間 診所有其轉診標準作業流程,應為其評估過快速而適宜之轉 診方式,以本案轉診至永和耕莘醫院之時間而論,104年1月 7日06:40永和耕莘醫院救護車到達欣幼診所,07:10轉送 抵達永和耕莘醫院,時間約30分鐘,其轉院流程上並未違反 醫療常規而延誤救治。⒉依護理紀錄,104年l月7日05:44嬰 兒出生後,阮醫師發現嬰兒皮膚發紺、無啼哭、肌肉活動力 微弱,已解胎便,新生兒評估(Apgar Score)第l分鐘為2分 ,第5分鐘為3分(滿分皆為10分),緊急予以吸球抽吸羊水 、給予氧氣5 mL及背部刺激,因治療後無反應,嬰兒心跳約 為30~40次/分,進行急救處置後,於05:51緊急連絡永和耕 莘醫院進行轉院,尚未發現有延誤情形,且未違反醫療常規 。⒊依永和耕莘醫院病歷紀錄,104年l月7日07:10嬰兒抵達 時體溫33.5°C、心跳135次/分、呼吸43次/分、血氧飽和度8 0~90%,經林明弘醫師診視後,建議轉臺大醫院作低溫冷凍 療法。於診所聯繫轉診醫院時,嬰兒之狀況並不明確,當時 並無法確認需要何種程度設備及治療方式;本案係經永和耕 莘醫院詳細進一步初步檢查治療及評估後建議作低溫冷凍療 法,始判定需轉診至臺大醫院。故在轉診醫院之選擇上,尚 難認有違反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一第510頁)。  ⒊由上可知,以被告診所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 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被告及被告診所護理師對原告甲所為 之呼吸道照護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104年1月7日上午6時 40分永和耕莘醫院救護車到達被告診所,同日上午7時10分 轉送抵達永和耕莘醫院,其轉院流程上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而 延誤救治,後續永和耕莘醫院判定轉院至臺大醫院,亦未違 反醫療常規,故此部分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原告甲缺氧性腦病變等病症,與被告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部分,經查:  ⒈依系爭第1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㈤:「⒈新生兒窒息導致缺氧性腦 病變之可能原因有很多,且大部分為無法確定。本案依病歷 紀錄,僅能得知有缺氧性腦病變之發生,並無法推估造成缺 氧之原因。⒉承上開鑑定意見㈠⒈之說明,胎兒出生時窒息缺 氧,產前可預見之危險因子,主要包括產婦有子癲前症、甲 狀腺疾病、胎盤異常及胎兒生長遲滯等現象。本案依欣幼診 所病歷紀錄,產婦在例行產檢時並未發現異常,且胎兒預估 體重均在正常範圍,且出生體重2764公克亦屬正常,故嬰兒 出生時,當時胎兒窒息缺氧為無法預見之狀況。」(見本院 卷一第511頁)。  ⒉又依系爭第4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㈤:「醫療之不確定性因素太 多,107年1月7日03:56~04:32間產婦之子宮過度刺激現象 ,即使依醫療常規給予適當處置後,仍難以完全避免後續生 產過程胎兒缺氧之可能情形發生。」(見限閱卷)。  ⒊再依系爭第5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㈡:「⒈造成胎兒出生後新生兒 評分低之原因有很多可能,而阮醫師及護理人員未持續給予 產婦胎心音監測,難謂無疏失之嫌;但與胎兒皮膚發紺、無 啼哭、肌肉活動力微弱、新生兒評分低之結果,無因果關係 。…」(見本院卷二第406頁)。  ⒋基上可知,依病歷紀錄無法推估造成原告甲缺氧之原因,且 醫療之不確定性因素太多,在107年1月7日凌晨3時56分至4 時32分間,原告甲母有子宮過度刺激現象,即使依醫療常規 給予適當處置後,仍難以完全避免後續生產過程胎兒缺氧之 可能情形發生。雖被告及被告診所護理人員未持續給予原告 甲母為胎心音監測,但與原告甲出生後呈現皮膚發紺、無啼 哭、肌肉活動力微弱、新生兒評分低之結果,無因果關係, 故此部分原告所言,亦非可採。  ㈤原告稱被告未持續監測原告甲母之胎心音,違反醫療常規, 具有過失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前項病歷,…其內容至 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 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 法規定保存。」「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 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 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院、 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 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 醫院、診所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本法 第73條第2項及第74條所定轉診病歷摘要、病歷摘要,應載 明下列事項:一、病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二、主訴。三、病 史。四、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放射線檢查或超音波檢查 之主要發現。五、診斷。六、治療經過,包括最近用藥或服 用中之藥物與過去手術名稱及日期等。七、注意事項、出院 後醫囑或建議事項。八、轉診病歷摘要並應載明轉診目的及 建議轉診院所科別。醫院、診所開具前項轉診病歷摘要及病 歷摘要時,應作成複製本併同病歷保存;收受轉診病歷摘要 及病歷摘要時,應將其併同病歷保存。病歷摘要應載明主訴 、檢查結果、診斷、治療經過、注意事項、出院後醫囑或建 議事項。」醫師法第12條、醫療法第67條第1項、第2項、第 74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醫師對病患 治療時,牽涉醫療專業及病患個人隱私,通常不容第三人在 場聞見,因而於醫療事故紛爭,醫師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為病患治療,常須藉助病歷記載而為判讀,因而醫師 於醫療事故訟爭事件,有提出記載完整病歷義務(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及其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如醫師未 能提出病歷或所提出病歷記載不完整,其情形與無正當理由 不從提出文書之命令相同,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 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參照)。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 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 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 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 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 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 ,因醫療行為之專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 上不對等,如由病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 公平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 證責任,惟仍不能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 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 機構(人員)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 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 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 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 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 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 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 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 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 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行為具有專 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 行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 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 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 等因素,為專業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 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又 司法、檢察機關受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者特於醫療法第98 條第1項第4款將上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事務,明定由醫審 會(鑑定小組)為之。該會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 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 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所提出之鑑定意見,為 證據方法,可採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 心證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⒉依系爭第3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㈠:「依美國婦產科醫學會準則 (參考資料),產程中胎心音監測,並不須持續性地施行。 但依欣幼診所病歷紀錄所附之胎兒監視器報表,104年l月7 日04:00產婦待產期間胎兒心跳速率正常,其間雖有早期心 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圍,胎心音一直未見異常變化,然03: 56~04:32之胎兒監視器紀錄,於36分鐘內子宮收縮26次, 屬於子宮有過度刺激現象,此時適當之處置應為:⒈找出子 宮有過度刺激之原因並處置;⒉持續進行胎兒監視。因此, 阮醫師及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予以持續監測並列印監測 數據,不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二第30頁)。  ⒊又依系爭第4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㈠本會編號第0000000鑑定 書十、鑑定意見㈠說明,依欣幼婦產科診所病歷紀錄之胎兒 監視器報表,107年l月7日03:56~04:32間,產婦於36分鐘 內子宮收縮26次,宜合理判斷屬於子宮過度刺激現象。臨床 上,若長時間及高強度的子宮過度刺激,有可能會導致胎兒 心跳晚期減速之狀況。㈡依欣幼婦產科診所之胎兒監視器紀 錄,107年l月7日03:56~04:32間,並未觀察有發生胎兒晚 期心跳減速現象。㈢以欣幼婦產科診所之醫療水準、醫療設 施及工作條件,具備評估子宮過度刺激原因及處置之能力。 ㈣依醫療實務,當子宮過度刺激現象發生時,宜評估造成子 宮過度刺激之原因,減量或停止子宮收縮藥物的使用,至子 宮過度刺激現象緩解。針對胎心音,醫師宜採取持續觀察策 略,始符合醫療常規。㈤醫療之不確定性因素太多,107年1 月7日03:56~04:32間產婦之子宮過度刺激現象,即使依醫 療常規給予適當處置後,仍難以完全避免後續生產過程胎兒 缺氧之可能情形發生。」(見限閱卷)。  ⒋再依系爭第6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㈠依欣幼婦產科診所病歷 所附胎兒監視器報表,104年l月7日03:56~04:32間,無胎 兒窘迫,然其後迄胎兒娩出期間,並無持續胎兒監視器紀錄 ,無法判斷是否有產程中胎兒窘迫。㈡胎兒出生後皮膚發紺 ,沒有啼哭,肌肉活動力微弱,新生兒評分低,均有可能為 胎兒窘迫的症狀。胎兒窘迫為一綜合徵候,此徵候發生時間 長短與原因須依個案判斷,窘迫之程度與結果也依實際臨床 判斷而定,本案胎兒娩出後出現之症狀可能為胎兒窘迫,然 有胎兒監視器報表之期間無胎兒窘迫情形,無法認定胎兒窘 迫時間過久。㈢若在胎心音監測中發現胎兒窘迫之情形,依 醫療常規,可視評估之可能原因作適當處理,包括加速胎兒 娩出,並進行新生兒照護,以減輕或解除胎兒窘迫造成之後 遺症。」(見本院卷二第492頁至第493頁)。  ⒌另依系爭護理紀錄單雖記載104年1月7日凌晨4時35分胎心音 為126bpm、凌晨5時胎心音為132bpm(見本院卷一第89頁), 惟,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胎心音黏貼紙本紀錄,並未有當日凌 晨4時35分胎心音為126bpm、凌晨5時胎心音為132bpm之列印 紙本紀錄,且被告亦自承同日凌晨4時35分時之胎兒胎心音 一切正常,即先暫停胎心音監測,讓原告甲母活動,以幫助 產程。同日凌晨5時被告診所護理人員將原告甲母送進產房 後,被告診所之標準流程會於產房進行連續性胎心音監測, 只是此時一般會將列印功能關掉,不作紀錄列印等語,惟依 照前揭醫審會鑑定意見,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至4時32分之胎 兒監視器紀錄,呈現於36分鐘內子宮收縮26次,屬於子宮有 過度刺激現象,此時被告應為適當之處置,其中包括:找出 子宮有過度刺激之原因並處置及持續進行胎兒監視,然而被 告及被告診所護理人員未就原告甲母胎心音予以持續監測並 列印監測數據,此部分不符合醫療常規。且臨床上,若長時 間及高強度的子宮過度刺激,有可能會導致胎兒心跳晚期減 速之狀況,而依被告診所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及工作條件 ,具備評估子宮過度刺激原因及處置之能力。又依醫療實務 ,當原告甲母有子宮過度刺激現象發生時,被告宜評估造成 子宮過度刺激之原因,至子宮過度刺激現象緩解。針對胎心 音,被告宜採取持續觀察策略,始符合醫療常規。  ⒍被告雖辯稱為幫助原告甲母待產而於104年1月7日凌晨4時35 分暫停胎心音監測,而同日凌晨5時原告甲母進入產房有持 續監測胎心音,只是將列印功能關掉云云,惟依據前揭醫療 法規,被告診所應建立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其中 胎心音監測紙本紀錄亦屬構成系爭護理紀錄胎心音紀錄之監 測資料依據,而被告診所既已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至4時32分 即原告甲母待產期間存有胎心音監測紙本列印紀錄,反而於 後續原告甲母生產階段不將胎心音監測紙本紀錄完整印出, 顯然違反醫療常規。  ⒎又因被告未能提出完整之胎心音監測紙本紀錄,致醫審會鑑 定意見無法判定同日凌晨4時32分後迄胎兒娩出期間,是否 有產程中胎兒窘迫情形。然若此段期間,被告有持續的胎心 音監測並列印紙本紀錄,則若在胎心音監測中發現胎兒窘迫 之情形,依醫療常規,可視評估之可能原因作適當處理,包 括加速胎兒娩出,並進行新生兒照護,以減輕或解除胎兒窘 迫造成之後遺症。從而,雖被告之醫療行為與原告甲之缺氧 性腦病變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甲母既與被告間成立醫 療契約,則原告甲母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至4時32分有胎兒早 期減速現象發生,被告即應持續性進行胎心音監測及列印紙 本紀錄,並有持續觀察原告甲母及胎兒狀況之注意義務,找 出子宮有過度刺激之原因並處置,倘若被告有持續監測原告 甲母之胎心音,即可能可以提早發現胎兒窘迫之情形,而得 為適當處理,以減輕或解除胎兒窘迫造成之後遺症,惟被告 卻疏於注意,未持續性監測原告甲母之胎心音及列印紙本紀 錄而違反醫療常規,使得無從判斷胎兒窘迫確切發生時點, 而給予原告甲母及胎兒及時、適當之醫療處置,應有過失, 且被告前開過失之不作為致原告甲失去減輕或解除胎兒窘迫 所造成後遺症之機會,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⒏被告雖辯稱依證人丙○○於本院、新北地檢署偵訊之證詞,與 系爭護理紀錄單胎心音紀錄之內容,互核相符,足徵被告診 所均係按照醫療常規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游祥慧於本院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問:胎心音監測器的功能為何?)測試媽媽的宮縮、宮 壓程度及小孩子的心跳。」「(問:故是有1或2個偵測器? )總共有2個,上面是測媽媽的宮縮、宮壓程度,下面是測 小孩的心跳。」「(問:儀器裝上後,會有紀錄的功能?) 它會跑紀錄紙。只要一裝設就會自動紀錄。」「(問:有何 情況下會停止紀錄?)若媽媽沒有破水想要上廁所,或下床 走動、移動到產床時,只要有離開床的動作就會停止紀錄。 如果破水就要在床上上廁所,此時就不會拿掉監測器。」「 (問:原則上是否都會跑紀錄紙?)只要沒有上述的問題, 原則上都會跑紀錄紙。」「(問:甲母跑完流程,裝上胎心 音監測器後,有無跑紙?)有跑紙。」「【問:證人是否記 得甲母是何時裝上胎心音監測器?(提示本院卷第303頁) 】4:05至4:35即為辦理入院的流程。4:35以後有裝監測 器及跑紀錄紙,直到5:00時都有裝。甲母產程應該是很快 ,所以一下就進產房,我病歷上有記5:00進產房,因為進 去產房後,我們會裝著監測器,但不一定會跑紙,因為護理 人員在產房後都會在旁,如果監測結果異常,機器會叫,我 們可以立刻處理,如果機器叫了,我們才會開始按跑紙。」 「【問:(提示本院卷第107、108頁)此紀錄紙為何內容? 】這是甲母入院時的胎心音紀錄紙,大約3時尾到4:30。」 「(問:4:30以後的胎心音監測紀錄?)因為時間很久了 ,依照經驗推測應該是4:30以後應該是有讓甲母下床走動 。4:35病歷上還有胎心音紀錄。一般讓產婦走動大概是20 至30分鐘。甲母在4:35子宮頸開6+公分,是有可能下床走 動的。」「(問:證人是否記得甲母裝胎心音監測器後,胎 心音監測器有無發出聲響?)基本上應該是沒有發出聲響。 若是有發出聲響,我應該會記得,且會有紀錄紙。」「(問 :紀錄紙是有聲音叫就會自動跑,還是要護理人員去按?) 我們去按。」「(問:證人剛證稱甲母進產房前有裝上胎心 音監測器,是證人的記憶,還是依一般經驗推測?)應該是 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至第362頁)。  ⑵則證人丙○○先稱104年1月7日凌晨4點35分以後有裝監測器及 跑紀錄紙,後又改稱因為時間很久了,依照經驗推測應該是 同日凌晨4時30分以後應該是有讓原告甲母下床走動。至於 同日凌晨4時35分病歷上還有胎心音紀錄,而同日凌晨5時原 告甲母進產房會裝著監測器,但不一定會跑紙,是記憶所及 等語,已有前後不符,證明力已有可疑。且原告甲母於同日 凌晨3時56分至4時32分進行胎心音監測及列印之紙本紀錄即 顯示有胎兒早期減速現象,依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此時即應 持續性胎心音監測並開啟列印功能,並找出子宮有過度刺激 之原因及處置,被告診所護理人員於同日凌晨4時32分後迄 胎兒娩出期間未完整列印期間胎心音紙本紀錄,已違反醫療 常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⒐又被告辯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調醫偵續一字第1號不 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未持續胎心音監測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惟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分配、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 ,且檢察官就刑事犯罪是否達起訴門檻之認定,並不拘束民 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亦無拘束民事法院認定之效力,本 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涉及之民 事法律關係依法獨立審認,不受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是檢察 官就該處分書所為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認定,尚無從據此而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⒑綜上,被告疏於注意,未持續性監測原告甲母之胎心音及列 印紙本紀錄而違反醫療常規,使得無從判斷胎兒窘迫確切發 生時點,而給予原告甲母及胎兒及時、適當之醫療處置,應 有過失,且被告前開過失之不作為致原告甲失去減輕或解除 胎兒窘迫所造成後遺症之機會,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可認定。惟原告雖已就被告前開過失之不作為盡其舉證責 任,惟原告並未就被告若有踐行其注意義務及適當處置,對 於原告甲出生後所呈現之後遺症能夠減輕或解除其損傷之程 度為舉證,且亦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故本院審酌被告 違反醫療常規及注意義務確具有過失等節,及原告未能證明 能減輕或解除損害之程度,認被告就原告甲未能減輕或解除 胎兒窘迫後遺症所生之損害,應以50%計算。  ㈥原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原告甲父、甲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甲母並依債 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 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 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與項目,茲分別述之︰  ⑴原告甲:  ①增加之費用:   A.愛智發展中心訓練費:  a.原告甲於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間至愛智發展中心接 受訓練,每月費用12,600元,此有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 金會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另依據新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甲經診 斷有僵直性四肢癱型腦性麻痺、語言障礙,醫囑原告甲自10 7年6月9日至110年12月11日間有於新泰綜合醫院接受復健治 療,目前語言發展僅有短詞尚無句型,使用輪椅或推車移行 ,無法獨自行走,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協助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63頁)。本院審酌原告甲之病情確有至愛智發展中心接 受訓練之必要性,故原告甲主張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 日間至愛智發展中心接受訓練之費用共453,600元(計算式: 12,600元/每月×12月×3年=453,600元),應屬有據。  b.原告甲另主張於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間至愛智發展 中心接受訓練,車資單程280元,業據原告提出大都會車隊 預估車資截圖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69頁),雖未提出計 程車費用單據,然查從原告甲之戶籍地至愛智發展中心之車 資單趟為280元,以原告甲無法獨自行走之狀態確有搭乘計 程車往返愛智發展中心之需求,故原告甲請求此一期間之來 回車資共241,920元(計算式:280元/單程×2來回×12次/月×3 年=241,920元),亦屬有據。  B.外婆照顧費用:  a.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照)。  b.原告甲因被告如前所述之過失不作為致原告甲失去減輕或解 除胎兒窘迫所造成後遺症之機會,而依系爭診斷證明書診斷 有僵直性四肢癱型腦性麻痺、語言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協助,而由原告甲之外婆家人照顧,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263頁至第265頁),是原告甲主張106年1月至110年 4月間由外婆照顧費用共104萬元(計算式:2萬元/月×52個月 =104萬元),低於現行看護照顧之行情,自應准許。  C.早療復健費用及車資:  a.原告甲主張107年11月9日至110年3月22日至世博診所共235 次,醫療費共3,050元,車資單程265元,固據原告提出醫藥 費明細、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 71頁至第277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明細所載,原告甲 前往復健日期部分與就診日期重疊,故應僅能計算一次,經 剔除後,則原告甲前往世博診所次數共計為202日。又原告 雖未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然查,從原告甲之戶籍地至世博 診所之車資單趟為265元,以原告甲無法獨自行走之狀態確 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世博診所就診之需求,故原告甲主張此一 期間之醫療費共3,050元、來回車資共107,060元(計算式:2 65元/單程×2來回×202次=107,060元),應屬有據。  b.原告甲復主張107年1月11日至110年3月16日至新仁醫院共41 1次,醫療費共4,930元,車資單程245元,業據原告提出自 費門診費用明細表、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截圖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279頁至第281頁),然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此部 分門診項目為何,是本院尚無從判斷其與缺氧性腦病變之關 聯性,故認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c.原告甲再主張107年8月21日至110年10月至新泰醫院共295次 ,車資單程165元,業據原告提出兒童復健治療卡、大都會 車隊預估車資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83頁至第297頁) ,而參新泰醫院兒童復健治療卡所載內容,係作肌力訓練、 耐力訓練、姿態訓練、運動知覺訓練、協調訓練、娛樂治療 、口語訓練、高階層認知訓練、發音部位法、物理治療、語 言治療、平衡訓練、聽能瞭解訓練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86 頁至第292頁),堪認與缺氧性腦病變之後遺症有關,而屬有 必要。又原告甲雖未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然查從原告甲之 戶籍地至新泰醫院之車資單趟為165元,以原告甲無法獨自 行走之狀態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新泰醫院就診之需求,故原 告甲主張此一期間之來回車資共97,350元(計算式:165元/ 單程×2來回×295次=97,350元),亦屬有據。  D.裕民國小附幼就學車資:   原告甲主張108年至110年至裕民國小附幼就學,車資單程11 5元,業據原告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截圖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299頁),然原告未釋明何以需捨近求遠至外地就學 ,且此部分就學之交通費用與原告甲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之必 要性有別,應不得列入請求範圍。  E.矯正鞋費用:   原告甲主張矯正鞋從2歲開始,每年要換一次,每次9,000元 ,若以20年計18萬元云云,業據原告提出踝足矯具統一發票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1頁至第303頁),本院審酌原 告甲經診斷為僵直性四肢癱型腦性麻痺,且正值成長期,其 踝足應尚未定型,確有每年更換之需要。惟參前開統一發票 備註記載:案家自付2,000元,堪認踝足矯具經政府補助後 自付額應為2,000元,以此計算原告主張矯正鞋費用應於4萬 元(計算式:2,000元/每雙×20雙=4萬元)之範圍內為可採。  F.助行器費用:    原告甲主張助行器費用一次約12,500元,已買了兩次,因為 原告甲會長大,所以每3到4年要換一次,若以20年6次計, 約75,000元云云,業據原告提出助行器收據等件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305頁),本院審酌原告甲正值成長期,且其目 前無法獨自行走,應有使用助行器之必要性,故原告甲主張 購買助行器費用約75,000元【計算式:12,500元/次×6次(每 3-4年換1次,以20年6次計)=75,000元】,應屬有據。  G.伊甸居家服務費用:    原告甲主張伊甸居家服務費79,937元部分,雖業據原告提出 照服收款金額表存卷為憑,然前開金額表並未表明製作人為 何?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收據佐證有支出所列金額,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H.綜上,原告甲主張增加費用之合理數額為2,057,980元(計 算式:453,600元+241,920元+104萬元+3,050元+107,060元+ 97,350元+4萬元+75,000元=2,057,980元),又本院前已審 酌並認定原告甲之缺氧性腦病變與被告間無因果關係,但因 被告違反醫療常規及注意義務致原告甲未能減輕或解除因此 所造成之後遺症,故認被告就原告甲因此所生之損害,應以 50%計算。故原告甲就因此增加之費用,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應以1,028,990元(計算式:2,057,980元×50%=1,028,990 元)為限,而原告甲就此部分僅請求100萬元,未逾上開金額 ,應有理由。  ②勞動力減損部分:  A.原告甲因缺氧性腦病變,患有僵直性四肢癱型腦性麻痺、語 言障礙,自107年6月9日接受復健至110年12月11日,其語言 發展仍僅有短詞尚無句型,使用輪椅或推車移行,無法獨自 行走,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協助,經鑑定為極重度障礙,有 系爭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第263頁),是原告甲主張原告甲腦部受到嚴重損傷,影 響其思考能力與行動能力,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情,堪可採 信。  B.原告甲主張以損害發生時即行政院104年發布之基本工資每 月20,008元為標準,並自原告甲從大學畢業22歲(因大學畢 業為每年6月,故自126年7月1日起算)起開始至60歲(164年1 月7日)退休時為止,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則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5,078,958元【計算式:20,008×253.00000000+(20,008×0 .00000000)×(254.00000000-000.00000000)=5,078,957.000 000000。其中2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0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2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1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 /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C.如前所述,原告甲之缺氧性腦病變與被告間無因果關係,但 因被告違反醫療常規及注意義務致原告甲未能減輕或解除因 此所造成之後遺症,故認被告就原告甲因此所生之損害,應 以50%計算。故原告甲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為2,539,479元(計算式:5,078,958元×50%=2,539,47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甲就此部分僅請求200 萬元部分,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  A.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B.本院審酌原告目前經診斷為僵直性四肢癱型腦性麻痺、語言 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b117.4】 、第7類【b.765.2】,除受到身體上痛苦與生活須他人照顧 外,對於其精神上亦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甲所患之缺 氧性腦病變固然與被告無因果關係,但因被告前述過失不作 為致原告甲失去減輕或解除胎兒窘迫所造成後遺症之機會, 應可認定被告之過失不作為確使原告甲精神上之痛苦加劇, 及考量原告甲目前在特教班接受特殊教育;被告為醫學博士 、職業為醫師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畢業證書、醫 師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5頁至第337頁、第534頁至 第535頁),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資力、經濟狀況 、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 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之範圍內,較屬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甲母、甲父:   ⒈按「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 ,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 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是以民法第195 條第3項係就本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親密關係之 身分權所為之規定。  ⒉原告甲母、甲父請求精神慰撫金各為100萬元云云,經查:  A.原告甲因被告前述之過失不作為,失去減輕或解除胎兒窘迫 所造成後遺症之機會,現經診斷為僵直性四肢癱型腦性麻痺 、語言障礙,有關生活、養護治療及財產管理之事務,均需 倚賴他人,且因原告甲失去勞動力減損達100%,將來亦難以 期待能扶養原告甲母、甲父。而原告甲母、甲父為原告甲之 父母親,因原告甲失去減輕或解除胎兒窘迫所造成後遺症的 機會,亦因而失去上開期待可能性,堪認其等父母子女關係 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其情 節重大,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甲母、甲父依民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B.本院審酌原告甲母自陳為碩士畢業,原告甲父自陳為大學畢 業(見本院卷第231頁),及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及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父、甲母主張受有 精神上損害各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    ⑶原告甲母同時主張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等法 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核屬訴之重疊合併,就前述應准許 部分,依侵權行為之請求既經准許,即毋庸再論述債務不履 行之不完全給付;至不應准許部分,其既非有據,亦不得復 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償,併與敘明。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36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 00萬元+60萬元=360萬元)、原告甲母60萬元、原告甲父6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17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16頁),依 前述法條規定,原告皆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即自106年3月18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360萬元、原告甲母60 萬元、原告甲父60萬元,即均自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 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1-28

PCDV-106-醫-9-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7號 原 告 邱明蕙 兼 訴訟代理人 王保生 被 告 雷化鵬 潘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拾 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 佰貳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23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負有保管、維護系爭房屋各項硬體設備之安 全責任,竟疏於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內牆 壁插座遭到擠壓而負載過熱,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4 6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下稱原告居住房屋)之原告甲○○受有一氧化碳 中毒、呼吸衰竭、上呼吸道肺部灼傷、雙眼角膜灼傷、雙上 肢二度灼傷;同住之配偶即原告乙○○受到吸入性灼傷併呼吸 衰竭、雙眼熱灼傷、呼吸道嗆傷等傷害。  ㈡被告丁○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居住房屋之所有權 人,被告丁○以租賃不動產為業,負有加裝消防設備之安全 責任,竟疏於注意未在出租標的加裝消防警示系統,違反新 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消防法第2條及第6條之規定,致使 原告2人受有前開損害。  ㈢被告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46,4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3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可能沒有能 力負擔,目前都還需要靠家人資助。對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 行為、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乙○○需休養45日受 有工作損失48,000元、原告甲○○需休養20日受有工作損失22 ,144元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則以: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未於出租標的加裝消防警 示系統,有何違反消防相關規定之情形,況消防法第2條所 稱之管理權人,係指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即系爭房屋承租人, 出租人就系爭房屋並無支配管理權限,並非消防法所規範之 主體。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被告丙○○在系爭房屋客廳東南側 插座插入電源延長線之插頭,以外接電源供電器用品使用, 並在延長線周圍堆放雜物擠壓,致上開電源延長線異常而起 火,又引燃周邊可燃物擴大燃燒,顯見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 被告丙○○不當使用,非系爭房屋本身所引起,系爭房屋有無 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丙○○是否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丁○是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倘是,被告丁○和被告丙○○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㈢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丙○○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280條 第1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 之「不爭執」,法律擬制其為「自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判斷係 客廳東南側延長線經雜物擠壓,致延長線異常而起火,並引 燃其周邊可燃物而擴大燃燒,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 能性較高,系爭火災並導致原告甲○○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呼 吸衰竭、上呼吸道肺部灼傷、雙眼角膜灼傷、雙上肢二度灼 傷;原告乙○○受到吸入性灼傷併呼吸衰竭、雙眼熱灼傷、呼 吸道嗆傷等傷害,而以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 燒燬住宅以外之物、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以1 12年度偵字第79449號起訴(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 被告丙○○於偵查、審判中亦皆坦承犯行,後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審簡字第585號簡易判決被告丙○○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判決理由中載明被告丙○○之行為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毀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因被告丙○○以一過失行為燒毀住宅、建築物等以 外之物並致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甲○○、乙○○受傷,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亦 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原告主張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18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 1項有關自認效力之規定,堪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乃被告丙○ ○使用延長線不當所致,並使原告因而受傷,故原告主張被 告丙○○應就系爭火災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為屬可採。  ㈡被告丁○對原告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依消防法第2條之規定,該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 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 人,而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 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內政部並依上開授權規定制訂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213頁)。次依內政部96年 7月16日消防署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關於消防法第2條 所稱管理權人之解釋,於所有權未區分之建築物,管理權人 為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之建築物,有關應設置、維護消防 安全設備或使用防焰物品等,事涉經費支應,在所有人與使 用人間,未有契約特別約定狀況下,倘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 滅火器、防焰物品等非固定且侷限在使用範圍之設備,以使 用人(或承租人)為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自動撒 水設備等固定系統之共有部分(如立管、加壓送水裝置等) ,以所有人為管理權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 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始得 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 度,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 兩造舉證難易、距離證據遠近、是否證據偏在、經驗法則所 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 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倘依個案情形 ,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尚無困難,而無「顯失公平 」之情形,自應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丁○未在出租標的加裝消防警示系統,亦未修繕 房屋電器設備,違反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消防法第2 條及第6條、民法第429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等規定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云云。 然查,系爭火災乃因被告丙○○使用延長線不當所致,尚非建 築物本身構造、設備等使用所致,或系爭房屋本身之設置、 保管有所欠缺,被告丁○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民法 第191條第1項規定情形,亦與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 應負之修繕責任無涉。至於原告雖稱被告丁○並未於出租標 的加裝消防警示系統,違反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消防 法第2條及第6條之規定云云,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丁○ 何以負有安裝消防警示系統之義務,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 、113年9月24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曉諭原告補充說明被告 丁○負加裝消防警示系統義務之依據為何(見本院卷第218頁 、第229頁),原告先以書狀表示被告丁○就出租標的加裝消 防警示系統一事,因有證據偏在情形,主張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由被告丁○負舉證責任等語;後於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被告丁○是屋主且以租賃不動產 為業,應負有在系爭房屋加裝消防警示系統之義務等語,然 依內政部消防署前開函文可知,建物所有權人未必為消防法 第2條所稱之管理權人,且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就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規定,因 場所性質不同而有異,被告丁○是否應負擔加裝義務、倘應 加裝則被告丁○未加裝何等消防設備等,未見原告盡其主觀 舉證責任,且就此義務存在乙節並無證據偏在或舉證困難情 事,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依民事訴訟舉證 責任分配之法理,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故其主張被 告丁○有此部分義務之違反而構成侵權行為,仍屬無據。  ㈢原告乙○○受到之財產上損害為146,475元;原告甲○○受到之財 產上損害為33,625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丙○○因使用電器不慎而引發系爭火災,導致原告甲○○因 此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呼吸衰竭、上呼吸道肺部灼傷、雙眼 角膜灼傷、雙上肢二度灼傷;原告乙○○則受到吸入性灼傷併 呼吸衰竭、雙眼熱灼傷、呼吸道嗆傷等傷害,如前所述,原 告主張被告丙○○應對其等所受身體及健康權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受有之財產上損害 ,業據其提出:①原告乙○○支出醫療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3 7頁至第49頁)、②原告乙○○薪資單影本(見本院卷第51頁至 第53頁)、③原告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 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④原告甲○○醫療支出單據影本(見 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⑤原告甲○○扣繳憑單影本(見本 院卷第69頁)、⑥原告甲○○請假依據影本(見本院卷第71頁 )、⑦原告甲○○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 3頁)、⑧原告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75頁)為佐。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提出 前開醫療費用收據、主張之工作損失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218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財產損害金額為真實。至於 原告乙○○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須專人看護45日,以每日88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39,600元云云,然其於112年9月 17日因急診住院至同年月21日轉至一般病房前,係在加護病 房由醫護人員進行治療,有原告乙○○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佐,此段期間並無看護之需要而應予扣除,而112年10 月5日出院後仍有專人看護必要乙節,並未見原告乙○○提出 其他事證為佐,自非可採,故據此計算須專人看護期間總計 為15日(112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5日),而原告乙○○主張 每日看護費用880元未逾一般行情,自屬可採,故原告乙○○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害為13,200元(計算式:15日×880=13, 200)。是原告乙○○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應為120,07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58,875+工作損失48,000+看護費用13,200 =12 0,075);原告甲○○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應為33,62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1,481+工作損失22,144=33,625)。  ㈣慰撫金之部分各以120,000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是以人格權遭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乙○○於系爭房屋失火後,受有雙眼熱灼傷、吸入 性灼傷併呼吸衰竭之傷勢,治療期間曾一度因呼吸衰竭經插 管後使用呼吸器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有前開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原告甲○○ 則受有雙眼灼傷合併眼角膜表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呼吸 衰竭、上呼吸道與肺部灼傷、雙上肢二度燒燙傷(體表面積 <1%)之傷勢,治療期間亦一度轉入加護病房,後方移除氣 管內管而轉入普通病房,有前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 頁、第75頁),堪認原告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 、健康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⒊本院參酌原告甲○○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機器維修,月薪約4 0,000元;原告乙○○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品管人員,月薪約3 0,000元,需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丙○○ 為國中畢業,目前是外送人員,月薪約20,000元,單親需要 扶養1個6歲的小孩,須要靠家人資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以及被告 丙○○之過失情節、被告丙○○喪偶且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原 告在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各於120,000元之範圍內為屬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  ㈤綜上,原告乙○○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40,075元(計算式:財產 上損害120,075+非財產上損害120,000=240,075);原告甲○ ○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53,625元(計算式:財產上損害33,625 +非財產上損害120,000=153,625)。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1日寄 存送達被告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於113年7月21日發 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各請求被告丙○○給付240,075元、153,625元,及自113年7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丙○○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 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丙○○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 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8

PCDV-113-訴-987-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逢基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7703、19661、20294、21558 、22783、23533、23581、23897、25734、25788號及112年度偵 字第960、1182、1611、1612、1613、1889、2470號及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5、3758、4020、4 285、4813、5222、8222、8540、11166、137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逢基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逢基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以每一個銀行帳戶每個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某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 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年籍不詳人提領一空, 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華南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檢送被 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詳見附表「證據出 處欄」)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開設上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伊並未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帳 戶資料係遭詐欺集團竊取使用等語置辯;被告選任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長期罹患妄想症等精神疾病,本案因 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方交付上開帳戶等語。 四、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乙節 ,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檢送帳戶開戶資料在卷足 憑(111年度偵字第17703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111年度偵字 第22783號卷第13至第28頁、112年度字第11166號卷第27頁 至第32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有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 電或簡訊,因而陷於錯誤並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如附表 所示帳戶乙節,業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足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中信銀 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惟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於111年6月14日 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上收到暱稱為「貿易商」之人發送內容 為提供帳戶將可日領2,000元租金之訊息,因當時急需用款 ,所以與對方聯繫並將本案上開帳戶帳號資料照片傳送與對 方等語(偵字第1770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及偵字21558號卷 第55頁);於偵查中亦陳稱:對方是網路上認識的朋友,我 提供1本帳戶1個月會給我2,000元,對方是用匯款給我的等 語明確(偵字第17703號卷第153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參 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時間,均係在被告 自述交付帳戶即111年6月14日以後,與被告上述坦承交付帳 戶與他人之時間相符合,復佐以詐欺集團為確保可領得被害 人所匯款項,自無可能使用其等無法實質掌控之帳戶,否則 倘帳戶所有人察覺有異採取法律行動,詐欺集團即無法取得 詐領款項。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係於11 1年6月14日,以每月租金2,0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上開帳戶 予他人使用等語,確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相異(同法 第14條第2項參照)。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 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 、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 「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 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其對於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 識(預見),仍執意參與,為不確定故意,惟倘有正當理由確 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而參與者,則至多為有認識過 失。本件被告固有前開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構成要件之客觀行為,然刑法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之洗錢罪,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 始足成立,是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指示其提供上開帳戶之人 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其帳戶將有可能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使用,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或有 無預見?倘有預見,究係出於容任其發生之意欲,抑或確信 不會構成犯罪而遭致利用?既攸關被告行為是否應以刑責相 繩之評價,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 為相互勾稽參照、整體評價,尚不得僅因被告客觀上有上開 行為,遽論以相關罪刑。查:  ⒈被告目前持有情感性精神病之永久重大傷病卡,曾至臺北榮 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經醫生診斷出有妄想症乙節,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偵字第1770 3號卷第127頁、第157頁)。於本案審理期間之112年11月13 日,被告因在住處門口焚燒物品,經民眾通報恐有傷人之虞 ,故由警方會同相關人員將被告安置於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 ,其後轉至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住院治療迄今,並經南光神 經精神科醫院認被告確有妄想誇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函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49頁、第253頁、第259頁至第261頁), 足認被告之認識知及判斷能力確可能較一般常人為低。  ⒉而被告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 略以:被告目前之精神科之臨床診斷為妄想症,被告因長期 罹患妄想症,病程已慢性化,自生活史及職業史來看,整體 社會功能已有減損,且被告目前智力表現與其過往求學經歷 背景相比存有落差,顯見被告因罹患妄想症影響,整體認知 功能有所減退,以致其在判斷複雜社會情境及問題解決較同 儕顯著降低,易輕信對方之話術交付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綜合被告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及心理衡鑑結果綜 合判斷,被告於行為時,因罹患「妄想症」此精神病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乙節,有亞東 醫院鑑定報告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3頁至第416頁),足 徵被告對他人行為意圖與目的之判斷,確有存在明顯障礙之 情。  ⒊參以被告於原審111年6月8日審理時,就其帳戶究交與何人乙 節,陳述:「因為有司法人員涉案並竊盜我的資料,但找不 到是誰,因有司法人員我才會去警察局通報,是別人偷走我 的帳戶,還一直在洗錢我很生氣」等語;於同年7月13日審 理時,被告則稱:「那一天不在我的日子上,那個錢是他們 黑白兩道在我帳號上亂搞的,只要不是在16日這幾天,都是 政府搞的」、「16日之前的都不是我做的,我去查才知道政 府已經在我帳戶上搞鬼,他活太久了,我自己處理」、「都 是政府搞出來的」等語(詳見原審卷三第61頁、第207頁、第 232頁、第242頁)。由被告堅稱係遭公權力迫害方衍生本案 等情以觀,益徵亞東醫院鑑定認被告有妄想症乙節,應值採 信,是被告對他人行為意圖與目的之判斷,確有存在明顯障 礙之情。綜上,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有精神 疾病,身心狀況欠佳,欠缺辨別事理能力,因此遭詐騙集團 利用,方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要非無據,應可 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 被吿及其辯護人所辯因被告精神狀況欠佳,無法辨別事理, 始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既有前揭證據相互勾稽,尚無 法排除被告行為時係因受妄想症影響,因而淪為詐欺集團成 員支配利用之犯罪工具,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有 無犯罪故意,乃涉及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至於行為 人於行為時有無責任能力及其程度,則涉及有責性之判斷, 二者性質不同。以本件而言,倘被告欠缺犯罪故意,即無更 予討論其責任能力有無及其程度之必要。是亞東醫院對於被 告實施鑑定結果,認定被告行為時因長期患有上開精神疾病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乙節, 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欠缺犯罪故意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嫌,所舉之事證,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使本 院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上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本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據予論罪科 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15、3758、4020 、4285、4813、5222、8222、8540、11166、13767號移送原 審併案審理及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0722號、113年度偵字859 6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該帳戶供詐 騙集團收受詐騙被害人呂美玲、楊慧君所匯出款項)所涉幫 助洗錢等罪嫌,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固認上開 案件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惟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則上開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將檢察官上開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署檢察官另為其他 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轉帳時間 (年/月/日)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被告邱逢基帳戶 證據出處 1 吳俊穎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15日(下同)16時57分許     ②16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9,04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俊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7703號卷第23至第25頁)。 ②告訴人吳俊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7703號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45頁)。 ③告訴人吳俊穎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7703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 2 鍾德龍 利用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其指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16日(下同)15時41分許   ②15時45分許   ③15時4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鍾德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9661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75頁至第176頁)。 ②被害人鍾德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19661號卷第71頁至第125頁)。 ③被害人鍾德龍之臺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9661號卷第55至第69頁)。 3 劉昌易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依其指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6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昌易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0294號卷第17至第24頁)。 ②告訴人劉昌易之匯款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0294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 ③告訴人劉昌易提供詐騙網站資料(111年度偵字第20294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4頁)。 ④告訴人劉昌易提供與「蘋果」、「lare」、「Ebay」LINE對話記錄(111年度偵字第20294號卷第35頁至第57頁)。 4 楊家宸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依其指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14日(下同)10時17分許   ②10時18分許   ③10時15分許   ④10時14分許   ⑤11時17分許   ⑥11時19分許   ⑦111年06月15日(下同)10時05分許   ⑧10時06分許   ⑨10時16分許   ⑩10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10萬元       ⑧10萬元     ⑨5萬元     ⑩4萬9,995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家宸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33至第37頁)。 ②告訴人楊家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③告訴人楊家宸之匯款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5 曾子庭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帶其進行期貨投資,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14日12時14分許   ②111年06月16日12時31分許 ①15萬元       ②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庭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13至第16頁)。 ②告訴人曾子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③告訴人曾子庭之金流時間表、臺外幣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④告訴人曾子庭遭詐騙之經過(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6 黃玉陵 透過LINE向告訴人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6日10時14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玉陵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2783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②告訴人黃玉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22783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3頁)。 ③告訴人黃玉陵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1年度偵字第22783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7 張郁君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15日(下同)09時42分許   ②10時22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郁君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353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2號卷第99頁)  。 ②告訴人張郁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23533號卷第23頁至第35頁)。 ③告訴人張郁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3533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④告訴人張郁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111年度偵字第23533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 ⑤告訴人張郁君提供新濠博亞娛樂有限公司申請表(111年度偵字第23533號卷第43頁)。 8 林坤佑 利用LINE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6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坤佑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358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被害人林坤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23581號卷第19頁至第58頁)。 ③被害人林坤佑之匯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3581號卷第59頁至第82頁)。 ④林坤佑與「曹豆豆」LINE對話記錄(111年度偵字第23581號卷第83頁至第101頁  )。 9 鄭惠萍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5日13時47分許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惠萍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5734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 ②告訴人鄭惠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25734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③告訴人鄭惠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5734號卷第39頁)。 ④告訴人鄭惠萍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111年度偵字第25734號卷第41頁)。 10 邱奕臻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7日09時4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奕臻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5788卷第19頁至第27頁)。 ②告訴人邱奕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25788號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49頁)。 ③告訴人邱奕臻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5788號卷第35頁)。 11 陳曉怡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4日11時1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曉怡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6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112年度上訴字第4931號卷第187頁至第216頁、第287頁至第295頁)。 ②告訴人陳曉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960號卷第23頁至第53頁)。 ③告訴人陳曉怡之匯款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82號卷第55頁至第65頁)。 ④告訴人陳曉怡與「亨達國際客服」之對話記錄(112年度偵字第1182號卷第67頁 )。 12 吳愛美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6日12時05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愛美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②告訴人吳愛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第21頁至第49頁)。 ③告訴人吳愛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第55頁)。 ④告訴人吳愛美與「世間春秋」、「客服008」LINE對話記錄、詐騙網站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 13 洪詠智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6月16日10時51分許 2萬7,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詠智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61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告訴人洪詠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613號卷第23頁至第35頁)。 ③告訴人洪詠智之匯款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613號卷第39頁)。 ④告訴人洪詠智與「亞馬遜客服經理」LINE對話記錄(112年度偵字第1613號卷第37頁)。 14 游嘉弘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6日10時52分許 20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嘉弘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程序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18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一第100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三第106頁、第242頁 )。 ②告訴人游嘉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182號卷第15頁至第43頁)。 ③告訴人游嘉弘之匯款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82號卷第45頁至第77頁)。 15 魏玟琳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4日14時34分許 23萬6,1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玫琳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9頁至第15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2號卷第99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一第100頁至第101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三第105頁、第242頁、112年度上訴字第4931號卷第187頁至第216頁 )。 ②告訴人魏玫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27頁至第43頁、第65頁至第67頁)。 ③告訴人魏玫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帳簿封面(112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④告訴人魏玫琳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112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 ⑤告訴人魏玫琳提供詐騙網站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63頁 )。

2024-11-28

TPHM-112-上訴-4931-202411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元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7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9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元豪前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詎被告 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 75968號函,通知其應自113年6月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即新 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 無正當理由,自113年6月6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 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3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4676號函 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8月 15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屆 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因認被告 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蓋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 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 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 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所稱「重 行起訴之案件」,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一 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或 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 等情形,此等因案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 部,是若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 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302條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 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 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 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 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 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詳言之 ,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 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 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 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 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詎被告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113年1月5 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069號函,通知其應自113年1月1 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即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經被告聲請改至板橋亞東醫院), 惟沈元豪無正當理由,自113年2月20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 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4月1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0 935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5月2日至板 橋亞東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 ,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等節,因認被告涉犯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 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376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622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下稱甲案),有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於受新北市政府113年 5月21日函文之通知應自113年6月6日起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自113年6月6日起未依規 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30日以函文裁處 被告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8月15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等情為由提起公 訴;然被告自113年2月20日起迄今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 ,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1月20日 新北家防醫字第1133398003號函文與檢附之出席暨聯繫紀錄 等資料在卷可考。又參前揭法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係屬純正不作為犯之犯 罪類型,被告既自甲案所指之113年2月20日起至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所指之113年6月6日甚至其後指定之113年8月15 日等日期之期間內,均未前往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而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明顯 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 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 罪。至於上開期間內,主管機關雖曾數次函知被告而限期命 履行甚或科處罰鍰,然此部分核屬依法達成行政目的之行政 作為,與刑事法上法益侵害及罪數認定顯屬二事,不足作為 被告另有心生違反作為義務主觀犯意之證明。是依現有事證 ,僅足認定被告自甲案迄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經 命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情,係基 於單一之違反作為義務犯意為之,而屬同一案件。 四、綜合上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與甲案為 同一案件。則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於113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10月30日甲○○貞音113偵46742字第1139139296號函上所蓋本 院收狀戳在卷可佐。是本件自屬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易-1496-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陳合 住○○市○○區○○街0巷00號0樓 指定辯 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38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舟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木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6時56分許,在其位新北市○○區 ○○街0巷00號2樓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以不詳火源點火 燃燒客廳之雙人座沙發,起火後火劫延燒致客廳天花板中間 顯著燻黑、日光燈受燒掉落、西面牆上方磁磚受燒掉落、南 方牆中間上方顯著積碳、部分磁磚受燒掉落,嗣經新北巿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分隊於同日16時57分許據報後,由警 消人員於同日17時1分許會抵達現場,外觀未見火煙流竄情 形,警消人員並隨即於同日17時16分許將撲滅火勢,該燃燒 火勢始未燒燬上址住處之本體結構,亦未延燒波及其他住宅 、車輛、他人物品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無非以證人徐人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木火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 爭火災調查書)暨所附現場照片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867 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34頁)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什麼都沒有燒, 伊當時蹲在沙發旁邊,沙發就自己燒起來,伊很害怕,就跑 到後門,火勢愈來愈大,消防隊員就來了等語。指定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如被告所述其並未燒東西、沙發係自 燃,被告本來就是長期的思覺失調症,當天剛好因為急性發 作導致其識別能力跟判斷能力都完全喪失,此有亞東醫院的 精神科專科醫師專業的鑑定報告可證,請依法諭知無罪判決 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有放火燒任何物品並辯稱沙發係自燃等語,惟 本件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勘驗現場,依現場燃燒 後狀況、逐層清理復原及樹林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等内容 ,研判本案起火處係位於系爭住處客廳雙人座沙發附近。 而關於起火原因部分,研判結果略以:於起火處並未發現 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而排除因前揭物品自燃之可能性, 電源開關皆正常開啟狀態而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未見微小火源燃燒局部深層碳化痕跡而可排除因遺留火 種引燃之可能性,經上開各可能性之排除後,顯見燃燒之 現象係外來火源所引致,經採集雙人座沙發附近之木材、 燒熔物,並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可排除以潑灑易燃 液體引火之可能,再勘察現場臥室發現打火機,且客廳中 間放置雙人座沙發等可燃物,研判恐係屋主陳木舟(即被 告)以明火燒雙人座沙發等雜物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 情,有系爭火災調查書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至34頁) 在卷可稽,顯已排除沙發自燃之可能性,而認係以外力明 火燒燃沙發等雜物引燃之可能性最大。復審酌被告於火災 現場被發現時因言行異常,經衛生局駐點人員評估送亞東 紀念醫院急診並會診時,被告曾向醫師表示:在家裏燒衛 生紙、要燒空氣、讓空氣變清淨等語,經醫師記載於急診 醫囑單(見偵卷第56頁)及急診會診單(見偵卷第59頁) 乙情觀之,輔以前述火災報告書研判之起火原因(即屋主 以明火燒雙人座沙發等雜物縱火引燃),已足認本件係被 告在系爭客廳點火燃燒衛生紙、沙發等雜物而引燃致生本 件火災致生公共危險,被告辯稱並未燃燒任何物品、沙發 係自燃等語,尚難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於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 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又因其所欲燒燬之標 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 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故意? 自均屬放火罪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為要件 ,若欠缺此主觀上故意,自難逕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雖 以被告點火燃燒沙發致起火延燒系爭住處(未燒燬房屋本 體結構)之事實,而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惟查 ,從被告於案發當日經送醫第一時間向醫生表示的內容即 其要燒空氣、讓空氣變清淨等語觀之,已難認其主觀上是 要燒燬系爭住處;而消防人員採集起火處即雙人座沙發附 近之木材、燒熔物,並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乙節業如 前述,顯見本件起火並未輔以汽油或其他助燃液體幫助燃 燒,沙發係單獨放置於系爭客廳中間、四周無連結任何物 品,亦即並未將之靠攏緊鄰其他傢俱助長延燒,此有火災 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見偵卷第26頁)可參,核與一般欲 縱火燒燬建築物(因體積、空間大)時多會使用汽油等助 燃物或在點火處堆積助燃物品助燃之情形迥異,佐以系爭 住處係被告所有(財產)並長期居住之房屋,卷內實查無 其有何燒燬系爭住處、為此顯不利於己之行為動機,且若 係欲縱火燒燬系爭住處,衡情於縱火後會逃離現場以免身 陷火海,然被告卻躲避於系爭住處陽台,迄至消防局人員 進屋救火時才發現被告並將其送醫,此有火災現場勘察紀 錄(見偵卷第12頁)可查,從而本件實難認被告為前揭點 火燃燒衛生紙、沙發等雜物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或建築物犯意存在,是核被告所為,應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查被告乃系爭住處所有人,卷內復無證 據顯示其點火燒燬之衛生紙、沙發等物係他人所有,依罪 疑唯輕原則,應對被告有利認定而認前揭物品乃被告所有 之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與被告經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 ,自應由本院予以變更,且已於審理時諭知,以維其權益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卷【下稱院卷】第143頁) ,另因本件係判決無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附此敘 明。 (三)承上,被告雖有前揭行為,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長期罹有思覺失調症, 有多次入住醫院治療之病史,在於本件案發後,又進入桃 園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慢性病房住院治療迄今乙情,除據 輔佐人即被告之妹陳合於本院陳述:被告在迴龍樂生醫院 治療約17年,在八里精神療養院治療3年,案發後在長庚 等語明確外(見院卷第51頁),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見院卷第43頁)、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 生療養院)回函暨檢附病歷資料1份(108年5月起至111年 9月30日《本件案發日是被告自該院返家之日,因案發後送 亞東醫院急診,遂於111年9月30日辦理出院,見院卷第88 頁該院護理過程記錄內容》止,住院天數計1,219日,見院 卷第59至92頁)、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回函1份(85年1 1月至86年8月、 87年10月至88年4月、88年9月至89年5月 等3次住院紀錄,見院卷第93頁)、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見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中度身 心障礙人士,長期處於因思覺失調症須就醫及住院治療之 情形下。  2、次查,本件案發日係被告甫自樂生療養院返家之日業如前 述,火災發生時,被告躲避於陽台,被到場消防人員發現 其言行異常,經衛生人員評估後當場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 ,當時被告經評估有施以保護性約束之必要而被施以約束 ,經醫師診斷為「非特定思覺思調症」(Unspecified Sc hizophrenia)發作而將之收入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近1個 月(入出院起迄日: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25日)等 情,有該醫院護理紀錄(見偵卷第60頁反面)、入院及出 院病歷摘要(見偵卷第65至6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 行為時,係處於因前揭精神疾病發作之嚴重精神障礙期間 。  3、再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有因精神疾病影響其行為時對行為違法性辨識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該院鑑定結果略以:「陳員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整體病情已慢性化,於樂生醫院及亞東醫院住院均已使用難治型思覺失調症使用之clozapine作為治療主線藥物,自疾病初發迄今多次急性發作,有許多脫序行為,且陳員之病識感不足。陳員於本案案發前即有不規律服藥之表現,並對樂生醫院護理師表達一些莫名的擔憂、言談混亂,後續更直接拒絕服藥、到課不規律,經常不知所蹤,顯示其病情控制已不穩定,有急性發作之行為表現。陳員於案發後亞東醫院急診就診期間言談混亂、偏邏輯、有被害妄想,思考連結鬆散,處於急性發作狀態,因此鑑定人認為,陳員於本案案發時,因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影響,導致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及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已完全喪失。建議後續陳員仍需於保護性環境進行治療,以防再犯。」乙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8月12日亞精神字第113081201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1份(見院卷第109至117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精神疾病治療史、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狀況、為心理測驗時之被告行為表現、本院檢送本案偵審卷宗等資料,瞭解被告之背景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心理鑑衡之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可憑信,堪認被告行為時確有因為精神障礙,致其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4、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能意識 到其行為可能使其受到刑事處罰而辯稱「沙發係自燃」乙 情,主張被告並未全然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喪失 之情形。惟按行為人是否具有完全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係以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作為判斷基準。被告 於警詢(112年3月14日)及本院準備程序(113年1月29日 )時雖為前揭抗辯,然均已逾案發日甚久,自難以其於警 詢及本院之陳述內容回推判斷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當以 前揭案發日被告送醫診斷之精神狀態(詳如前述)為判斷 依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 公共危險之犯行,然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既有「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 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不罰,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併諭知施以監護5年:   復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 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 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雖處於如上狀態而不罰 ,但審酌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整體病情已慢性化 , 自疾病初發迄今多次急性發作,有許多脫序行為,病識感不 足,常無法主動服藥,數天未規律服藥即症狀不穩定,被告 本件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亦已造成公共危險, 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造成危害,顯具有相當之社 會危險性或再犯危害可能,復由專業醫生鑑定,亦認為被告 仍需於保護性環境進行治療以防再犯乙情詳如前述,佐以讓 被告接受治療亦係對其最佳之照料,是本件應有令被告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以達其個人治 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並期被告終能回歸社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PCDM-112-訴-1288-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紘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劉淑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 代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 「悅榕汽車旅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明知旅館內有 大量易燃物品,如以明火點燃焚燒物品,將有使建築物燒燬 之危險,僅因心情不佳,即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213號房 內,以自備打火機點燃消毒酒精延燒床單,隨即離開上址。 嗣為旅館經理丁○○即時發現,通知消防人員到場處理,始未 釀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 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 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 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 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 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 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 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 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 :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悅榕汽車旅館213號房內,以打火機點 燃消毒酒精延燒床單,惟因遭人發現,火勢及時遭撲滅而未 延燒成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認不諱(偵卷第4至5頁反面、偵緝卷第16至17頁 、本院卷第57頁、第188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至7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9至32頁)、告訴人悅榕汽車 旅館有限公司提出之工程估計單(偵卷第34頁)、現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偵卷第35至37頁)等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被告行為時不具責任能力:   被告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 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案情經過,且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 檢查、心理衡鑑及會談後,鑑定結果認:「柯員明顯有被迫 害、被跟蹤、被監視妄想,其臨床診斷為『295思覺失調症』 (精神分裂病),在112年5月5日17時20分本次『公共危險案 』案發當時,柯員顯然因為『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據精神衛生法,建議 對柯員應施予強制住院治療,之後並輔以強制門診追蹤至少 兩年。」有亞東醫院113年7月22日亞精神字第1130722011號 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39至148頁),上開鑑定報告係專業鑑定機關參 酌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 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應堪採信。  ㈡再者,證人即輔佐人即被告母親丙○○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 行火災原因調查時證稱:被告會胡言亂語,說他得罪了他之 前工作的老闆,全家都被前老闆鎖定,有生命危險,也曾經 說家中廁所有死老鼠,是我和被告父親要聯合前老闆害他, 就出手攻擊父親。在案發之前,被告也曾經因為亂剪家中電 線,被告父親要他修好,兩人起衝突,被告就揮拳打被告父 親。後來雖然有報警被告強制就醫1次,但後來被告不願意 接受治療,就跑離醫院,之後就時常跑出門,我有通報被告 失蹤人口等語(偵卷第20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於112年3月11日因揮拳打其父親,我遂報警處理,也有 強制被告到亞東醫院就醫。而在這此之前,我就覺得被告有 點怪,會亂剪家中電線或亂丟死老鼠,並說前老闆要害他。 於112年4月間,被告離家出走,不跟家裡聯絡等語(本院卷 第187頁),佐以被告確曾因暴力行為而於112年3月11日前 往亞東醫院急診就醫等情,有亞東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87至121頁),被告於案發之前既已出現思覺失調 症之妄想症狀,並屢屢做出反常之脫序行為,足見被告之舉 措受其精神狀態影響甚深,嗣又未接受適當治療,則在被告 精神狀態未獲改善下,又僅因心情欠佳即率為本案放火行為 ,堪信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仍屬異常。是以,綜觀上開鑑定 意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罹 患「思覺失調症」而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不 罰之情形。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接受精神鑑定所為心理衡鑑,已載明評估 結果有低估被告能力,無法反映被告真實能力表現之情形, 則鑑定意見仍認被告行為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尚嫌遽斷等語,質疑前開鑑 定意見之正確性,惟鑑定機關係在知悉被告之心理衡鑑結果 恐未能呈現被告之真實能力表現之情形下,仍綜合被告之個 人史、疾病史、案情經過,且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及會 談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作成前開鑑定意見,並無 瑕疵可指,是公訴人徒以前詞質疑前開鑑定意見之正確性, 難認有據。  ㈣公訴人再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時能購買香菸、自行入住旅館 ,可知被告能獨立處理生活事務,且具有法律常識,而其行 為當下又知悉酒精、打火機可以燃燒物品,對於所處環境為 有其他人所在之旅館乙節也有所認知,是被告縱使罹有思覺 失調症,亦僅係容易有被迫害之妄想,則被告行為時至多僅 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而非無責任能力狀態等語,惟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罹有思覺失 調症致其精神狀態顯有異常,已如前述,不能僅因被告尚知 購物、入住旅館或燃燒東西等一般生活行為,即無視被因其 病況而有諸多脫序行為,遽認被告之識別能力、控制能力僅 顯著降低,是公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之行為,然其為上開行為之際,既因受所罹精神疾病 影響,致其精神狀態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屬無刑事責任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 1項行為不罰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保安處分之說明:  ㈠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  ⒈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 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 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雖因存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原因不罰,而經本院諭 知無罪,惟被告本案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 稍有不慎,將釀成重大災害,屬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之重大犯 罪,佐以前開鑑定意見認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建議被告應 強制住院治療,之後並輔以強制門診追蹤至少兩年,業如前 述,且被告迄今仍未前往醫療院所就醫,亦未服用任何藥物 治療等情,此據被告、輔佐人陳述在案(本院卷第186、187 頁),足見被告缺乏病識感,再犯風險偏高,自需透過較長 時間之監護與治療、訓練,方足協助其回歸正常社會生活, 是為免被告反覆發作而危害公共安全,爰依前開規定,諭知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達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 效。  ㈡被告於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⒈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 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 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 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 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 ,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 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現在和母親(即輔佐人)同住 ,從事機車維修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87頁);輔佐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現在跟我住,情況正常,比以前好很多 ,我有盡心盡力照顧他,用家庭的力量協助他。被告或許是 因為之前的工作糾紛,才導致病況加重,被告已經從事其他 工作。如果被告又出現狀況,我會帶被告就醫,如果被告拒 絕,我會報警強制被告就醫等語(本院卷第186、190頁), 另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再與他人發生糾紛或涉及其他刑事案 件等情,業經輔佐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8頁),並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目前 精神狀況尚屬穩定,正復歸社會中,另被告家庭之支持功能 亦確實發揮作用,本院考量上開情況,認將被告交由適當之 人保護管束,以促其定期至醫院精神科診斷治療,亦可達成 治療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 人身自由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護管束處分,對於社會公益 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 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  ⒊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仍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 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之原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訴-71-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峰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106、2759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6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明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及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與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因此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以逃避國家對 於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以其名義申辦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後 ,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方馨」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 「方馨」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上午某時,分 別向林皇伶、齊婉葶、沈曼霓(下合稱為林皇伶等3人)佯稱可 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同日上午9時24分 、11時23分、下午12時55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22萬元、2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將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並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追訴、處罰 ,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後因林皇伶等3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兆豐帳戶,且將該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方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持 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係在網路上認識「方馨」,遭其詐騙 致被利用,不知「方馨」係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以其名義申辦本案兆豐帳戶 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方馨」之人使用。嗣「方 馨」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上午某時 ,分別向林皇伶、齊婉葶、沈曼霓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同日上午9時24分、11時23分、 下午12時55分,分別匯款15萬元、22萬元、20萬元至本案兆 豐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以網路銀行轉 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 及去向,並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62至63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皇伶等3人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林 皇伶等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告訴人林皇伶等3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交易憑據、報案資 料、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 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並無證據可 認「方馨」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兒童或少年,爰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係成年人。 ㈡、被告固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方馨」,「方馨」稱其與合 夥人共同投資基金,因投資利潤均遭合夥人拿走,故請伊申 辦帳戶並提供予「方馨」使用,以協助「方馨」將投資利潤 取回,致伊誤信為真,遂申辦本案兆豐帳戶,並將該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方馨」;伊係 遭「方馨」詐騙致被利用,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洗 錢之犯意云云。然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始終無法提出 其與「方馨」間之對話紀錄或任何證據資料,或提供「方馨 」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憑據以佐其說,實與「幽靈抗 辯」無異。故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予「方馨」之 緣由及經過情形,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即難遽信。 ㈢、被告復辯稱: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因患有雙相情緒 障礙症、憂鬱症、焦慮症、失眠症等病症,因受病症影響, 故其日常生活功能、社會功能或職業功能之判斷均有顯著減 損,致遭「方馨」詐騙利用云云,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為證(見偵18106卷第11、245至267頁)。惟經本院 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 稱亞東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辨識能力實 施精神鑑定之結果,該鑑定報告內容略以:「被告之認知功 能中下,未達智能障礙程度,較弱的能力為處理速度偏慢, 其語言理解力、表達能力皆與常人無異,生活可完全自理, 身體健康時可以從事一般工作,無妄想或幻聽,無躁症發作 之病史,對過往記憶可,也可表達事情發生之前因後果,對 於銀行金流的異常能有警覺」、「依被告之疾病診斷與當時 的情緒狀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即112年3月2日前、後,應 無認知減損的表現,也應無現實控制感喪失、減損、扭曲或 固著」、「被告之憂鬱症並未造成妄想或幻聽,且無躁症病 史,其於給予對方(按即「方馨」,下同)帳號時,亦無躁 症症狀,目前測得的認知功能並無缺損,與其日常生活、職 業功能相符。且依據被告敘述的脈絡,其當時與對方相談甚 歡,同情對方且對對方有好感,因此基於相信對方、幫助對 方拿回獲利的立場才協助對方進行帳戶開立與將帳戶、密碼 等借給對方,且未獲取任何報酬。......被告雖然有經濟、 心理的弱勢,根據一般憂鬱症的精神病理與被告的認知測驗 推論,被告在開設帳戶並借給對方使用期間,其行為並未因 為精神疾病或認知缺陷,導致其判斷其行為違法或是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受到影響」等情,此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卷第177至179頁)。而前揭精神 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 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資料、本案卷宗,瞭解被告 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形後,綜合被告 症狀所為之判斷,該實施鑑定之人的資格、理論基礎、鑑定 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 應可憑信。是堪認被告於112年3月2日,依「方馨」要求而 申辦本案兆豐帳戶,及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方馨」使用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即本案 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13條所定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 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 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 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 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任意將他人帳戶資料自由流通使用,一旦有人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 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 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 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 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 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此為一般在我國內之社會大 眾所知悉。  ⒊被告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憂 鬱症、焦慮症、失眠症等病症,其認知功能雖屬中下,但未 達智能障礙程度,較弱的能力為處理速度偏慢,其語言理解 力、表達能力皆與常人無異,生活可完全自理,身體健康時 可以從事一般工作,無妄想或幻聽,無躁症發作之病史,對 過往記憶可,也可表達事情發生之前因後果,對於銀行金流 的異常能有警覺,且其於本案案發時即112年3月2日前、後 ,並無認知減損的表現,也無現實控制感喪失、減損、扭曲 或固著之情形;又被告雖然有經濟、心理的弱勢,但其於11 2年3月2日申辦本案兆豐帳戶,及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方馨」使用時,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 ,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自述學歷為高商 補校畢業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4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 時已年屆60餘歲,係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並非懵懂無 知之人。再佐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遂行 詐欺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故 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詐 騙等犯罪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則縱被告因與「方馨」在網 路上認識、交談,進而心生好感,但其既知悉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卻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 之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素未謀面之「 方馨」,顯見被告對於前開帳戶交由他人任意使用之情形毫 不在意,並足認其對於本案兆豐帳戶縱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 施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猶抱持僥倖心態。故被告將本案 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之 「方馨」使用,其於主觀上應已預見此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洗錢罪,卻仍容任他人加以使用該帳戶,是被告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明灼。 ㈤、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雖均聲請傳喚「方馨」到庭作證 (見本院訴卷第116、212、227頁),惟因其等均無法提供 「方馨」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地址,致本院不能調 查,應認為無調查該證人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駁回公訴人及被告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告訴人林皇伶 等3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 告本案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方 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 集團得分別向告訴人林皇伶等3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 不詳、自稱「方馨」之人使用,致「方馨」所屬詐欺集團得 據以向告訴人林皇伶等3人施用詐術、詐騙金錢,並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 家對於其等犯詐欺等罪之追訴或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 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 林皇伶等3人因遭詐騙致受之損害金額;兼衡被告自述學歷 為高商補校畢業,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不足2萬元,尚 需扶養2個兒子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4頁),暨 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及由檢察官陳建宏移送併辦,並 由檢察官吳春麗、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DM-112-訴-131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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