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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 717、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5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 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家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竟與同案被告蘇祈兆等人共同 經營賭博網站簽賭,並另經營「今彩539」地下簽注站,助 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參與賭博之 人數、金額非鉅,持續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送員 、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困難、須扶養祖父母等情(見 易字卷第86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其本案所犯二罪之罪質相近,且犯 罪期間有部分重疊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乃供被告為本案賭博 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一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85頁),核屬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三部分,由共同被告蘇祈兆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 元之價格雇用,總共受有1萬5千元之報酬等情,亦據被告供 述明確,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號                          第717號                          第718號   被   告 蘇祈兆          黃家霖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祈兆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經營俗稱「 今彩539」與「六合彩」地下簽注站,並設立通訊軟體LINE 群組「38 005(K)素麵(8)」、「381 36(K)TU(7)」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賭客則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下注,每注簽賭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法為「二星」、「三星」、「 四星」等3種,即以01至39共39個號碼中,由參與賭博之人 任意圈選2個至4個號碼,再核對每星期一至星期六開獎之「 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勝負;若與當期開獎「今彩539」號 碼中之2碼、3碼、4碼相同者,即簽中「二星」、「三星」 、「四星」,每注並可分別贏得5,300元、7萬,3000元、86 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賭資均由蘇祈兆獨得,而以此 方式與賭客蘇信維、涂展綸(其等2人所涉賭博部分,均另 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且意圖從中 營利。 二、蘇祈兆自112年2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卡利」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 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蘇祈兆 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職務(代理編號8112e),待 有賭博意願之賭客涂展綸(玩家編號uznps)與蘇祈兆聯繫 後,由蘇祈兆提供會員端網址予賭客,並開通網站之帳號密 碼後,旋在上開賭博網站以下注賭玩其內之「牛牛」、「百 家樂」(以押莊家、閒家方式與莊家對賭是否押中)等賭博 遊 戲,而賭客之賭博方法,係由賭客在各賭博遊戲中押注 所欲下注的數量金額,再以各遊戲開牌結果認定輸贏,如賭 客贏牌,可贏得遊戲所設定賠率的金額,由蘇祈兆交付現金 予賭客,如賭客輸牌,賭資均歸蘇祈兆所有,蘇祈兆可自賭 客投注金額抽取5%作為佣金,迄今獲利3至5萬元。 三、蘇祈兆、黃家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 子,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共同基於以網際網 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 「阿力」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註冊登入賭博網站(2858、 百威等網站),而為上開賭博網站管理者,並以每月6000元 之價格雇用蘇祈兆,由蘇祈兆負責設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 129(d)高」、收取賭客賭資、再由蘇祈兆以每月3000元至5 000元不等之價格,雇用黃家霖,負責將所收取之號碼,以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傳送牌支至網站「百威」、「2858 」下注賭博財物,其輸贏係以美國加州政府每日所發行彩券 「天天樂」為依據,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1注100元之 價格,簽注天天樂號碼,與美國加州政府發行開獎之天天樂 號碼核對,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四、黃家霖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利用社群通訊 軟體LINE經營「今彩539」地下簽注站,再由賭客楊鈺彬( 所涉賭博部分,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以通訊軟體LINE簽 賭下注賭博財物,黃家霖繼將所收取之號碼,以手機設備連 接網路網路,傳送牌支至APP「大老爺」下注賭博財物,其 輸贏係以中華民國政府每星期一至六所發行臺灣彩券「今彩 539」為依據,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1注100元之價格 ,簽注「今彩539」號碼,與中華民國政府發行開獎之「今 彩539」號碼核對,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五、嗣為警於113年1月8日18時40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東縣○○市○○街000號執行搜索,扣得 蘇祈兆所使用APPL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繼經警於 113年2月1日10時39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東縣○○市○○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黃家霖所有 所有IPHONE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祈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家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受僱被告蘇祈兆負責「百威」、「2858」之打單、下注之事實。 2.證人楊鈺彬知悉其有在玩APP「大老爺」,找其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3 證人蘇信維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 簽賭向被告蘇祈兆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4 證人涂展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蘇祈兆下注今彩539及「牛牛」之事實。 5 證人楊鈺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黃家霖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6 被告蘇祈兆手機內登入卡利代理商介面截圖2張、被告蘇祈兆手機內下載資料夾中賭博網站帳號密碼截圖1張、被告蘇祈兆手機上網紀錄1份、警方執行搜索現場採證照片16張 1.佐證被告蘇祈兆擔任「卡利」賭博網站「代理」職務之事實。 2.佐證證人涂展綸以玩家編號uznps下注「牛牛」之事實。  7 被告蘇祈兆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38 005(K)素麵(8)」、「381 36(K)TU(7)」賭客簽賭下注截圖3張 證明證人即賭客蘇信維、涂展綸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蘇祈兆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8 被告黃家霖於113年2月1日網路下注明細1份 佐證被告黃家霖將所收取之號碼,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傳送牌支至網站「百威」、「2858」下注賭博財物之事實。  9 被告黃家霖手機通訊軟體LINE簽賭下注截圖暨現場採證照片20張 1.佐證證人楊鈺彬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黃家霖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2.佐證被告黃家霖將所收取之號碼,以手機設備連接網路網路,傳送牌支至APP「大老爺」下注賭博財物之事實。  10 扣案之被告蘇祈兆所使用APPL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佐證被告蘇祈兆使用上開手機供簽賭使用之事實。  11 扣案之被告黃家霖所有IPHONE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 佐證被告黃家霖使用上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供簽賭使用及網路下注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祈兆、黃家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蘇祈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卡利」賭博網站經營者間 ,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蘇祈兆、黃家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力」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祈兆就犯罪事實二自112 年2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所為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 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蘇祈兆、黃家霖就犯罪事實三 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所均為以網際網路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 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黃家霖就犯罪事實四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所為以網際網路 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 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 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蘇祈兆、黃家霖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 眾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蘇祈兆就 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賭博方式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黃家霖就犯罪事實三至四之犯行,犯意各別, 賭博方式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被告蘇祈兆所使用AP PL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被告黃家霖所有IPHONE手 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分別為被告蘇祈兆、黃家霖所有, 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認在卷,爰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蘇祈兆、黃家霖就上開 犯行均獲有佣金或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TDM-113-簡-172-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春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82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春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鄒春慶明知不詳人所經營之「高手kao5858(網址:ag.kao5 858.net)」及「5c988(網址:mm.5c988.net)」(下合稱 本案賭博網站)均係提供不特定民眾註冊成為會員並儲值賭 金後下注簽賭之賭博網站,竟與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鐵」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自111年11月 間某日起,先由「老鐵」提供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及 密碼,再由鄒春慶擔任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以附表所示之電腦設備及 手機招攬不特定民眾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XP~江無缺」、 「天堡~陳順加」、「天堡~小靜」及「天堡~郭人豪」等人 在本案賭博網站下注體育賽事、六合彩、今彩539,再以一 定之賠率計算賭金,並由本案賭博網站之網頁顯示輸贏;如 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金歸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鄒春 慶與「老鐵」則自賭客贏得賭金中抽取一定比例作為抽頭金 ,而以此方式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鄒春慶同時基 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親自在本案賭博網站下注簽 賭。嗣警於112年9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春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建麟 證述相符,復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82號搜索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1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 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12月6日函暨所附被 告與賭客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老鐵」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與證人鄒建麟及證人鄒建麟與「老鐵」之對話紀錄擷 圖在卷可佐,且有附表所示之手機及電腦主機扣案可證,堪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 眾賭博罪。  ⒉被告就上述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與本案賭博 網站經營者、「老鐵」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論以 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上述期間,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覆持續地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屬集合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⒋另被告以上述方式經營賭場且親自下注參與賭博,行為有局 部同一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且均係侵害 社會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15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 察官並未主張及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是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被告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 審酌事項。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賭博場所及聚集他人且親自參與賭博財物行為,助長賭博歪 風,更可能致賭客沉迷賭博,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分 工內容、參與時間之長短、無證據顯示其實際獲有不法利得 等情狀;暨考量被告有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之紀錄,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拆除工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電腦1組(含螢幕、主機) 2 OPPO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CTDM-113-簡-1956-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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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林冉 陳金瓊 曾秋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林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金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秋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更正為「各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號 碼及下注金額之方式,向林錦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更正為「林錦賢之彰化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林冉、陳金瓊、曾秋美(下稱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曾秋美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至113年2月28日間內多次賭 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 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心存僥倖,賭博財 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王林冉有1次賭博前科, 陳金瓊並無前科,曾秋美有3次賭博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13、17頁)。兼 衡被告等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之金額非鉅,並考量① 被告王林冉小學肄業、經濟狀況小康;②被告陳金瓊國中肄 業、經濟狀況勉持;③被告曾秋美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末查,被告曾秋美供稱:我中過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等 語(見偵卷第152頁),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其 犯罪所得應係2000元。是被告曾秋美簽賭所得之現金2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林冉、陳金瓊均供稱沒有獲 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徵該等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犯罪所 得,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3號   被   告 王林冉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金瓊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秋美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林冉、陳金瓊、曾秋美3人各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 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渠等持用之門號搭配通 訊軟體LINE向林錦賢(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簽賭今彩539「二星」、「三星」。渠等賭博 方式係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不等,以所簽選 號碼核對當期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若簽中「二星」 、「三星」,即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悉 歸林錦賢所有,以此方式與林錦賢賭博財物。嗣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14時40分許,因林錦賢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彰化縣○○鄉○○巷00號執行搜索,經警發現林錦賢手機內 有王林冉、陳金瓊、曾秋美3人簽賭之訊息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林冉、陳金瓊、曾秋美3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錦賢於警詢時之供 述情節相符,並有渠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另案被告林 錦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林冉、陳金瓊、曾秋美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曾秋美於 附表所示時間內多次簽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曾秋美自承其獲利為20 00多元,然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確切金額為何,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1 王林冉 113年5月9日17時52分許 2 陳金瓊 113年5月9日20時7分許 3 曾秋美 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

2024-11-22

CHDM-113-簡-213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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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意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士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或從 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 。查被告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本案犯罪期間多次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均屬集合犯而 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共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 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實屬不該。另查被告甫因 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 案),本案犯罪期間亦是在前案犯罪期間內,僅是賭博態樣 有別,前案是被告以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身分開立帳號給下線 賭客簽賭球類運動賽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以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本案並非偶發性的犯罪 ,被告有長期經營賭博牟利之情況,自應從重量刑。最後,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本案經營期間與所獲利益,以及其 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約為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30號   被   告 林士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意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同 年12月10日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所作為 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並以 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與賭客即吳志榮等賭客下注對賭,即 以「臺灣今彩539」簽賭(即以「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 依據,簽注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3種, 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臺灣彩券於每週一至週六開獎之「 今彩539」中獎號碼),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三星」 、「四星」,分別須繳賭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 賭注,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 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臺灣今彩539」「二星」、「三星 」、「四星」,可分別取得5300元、5萬3000元、70萬餘元 等金額不一之彩金,如均未簽中,則賭金歸林士意所有。嗣 經警偵辦吳志榮所犯賭博案時,自扣案之電磁紀錄中,發現 其與林士意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志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志榮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士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12年1 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在上址經營今彩539簽賭站與 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 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經營今彩539簽賭站之行為 ,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另被告供稱因上開犯行迄 今獲利金額3萬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NDM-113-簡-392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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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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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東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東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設備壹組(含主機、螢幕、電 源線、滑鼠及鍵盤)、手機貳支(IPHONE 14、IPHONE X各壹支 )及賭金新臺幣(下同)玖萬伍仟捌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拾萬 元(獲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利用 網際網路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4日經警查獲為 止,均係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質,為集合犯,均應包括以1罪予以評價 。所犯上開3罪,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另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予以主張、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1)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曾2次 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3)被告經營今彩539簽賭之時間 及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程度。(4)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電腦設備1組(含主機、螢幕、電源線、滑鼠及鍵 盤)、手機2支(IPHONE 14、IPHONE X各1支),均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賭金95,800元,為被告所有,為其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被告自承其經營期間獲利10萬元(見警卷第6頁),此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供稱扣案之另外紅色IPHONE手機1支,非其所有,復 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5號   被   告 羅東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東杰基於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在嘉義縣○○鄉○○路 00巷00弄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1688」賭博網(網 址:www.ko168.com),以其向該網站申請專用之帳號密碼 ,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其方式是先由賭客將欲下注之號碼 組以LINE傳送予羅東杰,再由羅東杰以上揭專屬帳號向「16 88」賭博網站下注,再以臺灣彩券經營之今彩539當期開獎 號碼及賭博網站設定之賠率作為決定賭博輸贏及彩金計算之 依據,倘賭客所簽注之號碼組與今彩539當期開出之對獎號 碼相同,則羅東杰即應依當期之賠率以面交方式與該賭客結 算彩金,倘未簽中,該賭客下注之賭資均歸羅東杰所有,其 後再由羅東杰與「1688」賭博網站之莊家以面交方式結算賭 資及彩金,羅東杰即以上揭方式,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並與賭 客對賭營利,並因而於上述期間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收益。嗣警於113年5月14日13時5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羅東杰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供賭博所 用之電腦設備(含主機、螢幕、電源線、滑鼠及鍵盤等物) 、智慧型手機3支及賭金95,800元,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東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賭博網址 查詢紀錄、賭博網站帳號下注紀錄、賭博網站頁面截圖、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書及報告書所附扣案手機 內存LINE訊息紀錄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電腦主 機、螢幕、電源線、滑鼠及鍵盤、智慧型手機3支及賭金95, 800元等物品可佐,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網際網 路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述3罪, 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論處。又被告於上述期間,多次反覆為上述營利賭博 等行為,都是以概括之單一犯意反覆多次為之,請包括論以 一罪。扣案之電腦主機、螢幕、電源線、滑鼠及鍵盤、智慧 型手機3支及賭金95,800元等物品,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於上述聚眾賭博期間所獲取之佣金 收益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2024-11-22

CYDM-113-嘉簡-1376-2024112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焜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8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焜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焜元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次 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 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並未因本案 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其等得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帳戶 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10 、12所示被害人,且其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未取得報 酬等語,而遍觀全卷,復無被告獲取不法利益之證據存在, 應認其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加以其於偵審中均坦承本案 犯行,故本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除造成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 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未與前揭被 害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 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而前揭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被告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可 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業如前述,自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92號   被   告 施焜元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焜元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 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郵局,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 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 團內成員對盧峻偉、陳德義、許浩昇、陳志遠、黃獻煜、謝 忠穎、蕭子璿、鄧蕙雯、賴建榮、柯秀玲、吳佳蕙施以如附 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集團內成提領 一空,而以此迂迴層轉之多層化方式隱匿該筆款項真正之去 向。嗣盧峻偉等人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峻偉、許浩昇、黃獻煜、謝忠穎、蕭子璿、鄧蕙雯、 賴建榮、柯秀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焜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盧峻偉、許浩昇、黃獻煜、謝忠穎、蕭子璿、鄧蕙雯、 賴建榮、柯秀玲、被害人陳志遠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雲林縣(市)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 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第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表、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盧峻偉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許浩昇提供之手機轉帳 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陳致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 行交易結果、告訴人黃獻煜提供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 照片、對話紀錄、告訴人謝忠穎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蕭子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鄧蕙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賴建榮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存摺翻拍照片、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柯秀玲提 供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經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 後段規定。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前述第 一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供該集團詐取前述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 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1之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 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先例可 資參照。 (二)告訴人莊明進於警詢中陳稱:我郵局的金融卡於112年9月竹 東的上坪工作時遺失,經警方通知我才知道金融卡於112年1 1月遭他人轉帳等語。是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匯款亦非告訴人莊明進陷於錯誤後 所為,此部分自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從而,附表編號11 之部分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論處,此部分本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屬同 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世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告訴人 盧峻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盧峻偉,對其佯稱:操作匯款金流有利於投資及節稅,墊款後即得出金云云 112年11月7日11時49分許 30,000元 第一帳戶 2 被害人 陳德義 被害人陳德義經網友介紹股票供其投資,遂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8日13時2分許 50,000元 第一帳戶 3 告訴人 許浩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許浩昇,對其佯稱:匯款入金後即得操作云云。 112年11月7日12時6分許 50,000元 第一帳戶 112年11月7日12時9分許 50,000元 4 被害人 陳志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陳志遠,對其佯稱:只需出金投資即得賺取賣出價差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1日10時51分許 50,000元 彰銀帳戶 112年11月11日10時52分許 47,000元 5 告訴人 黃獻煜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獻煜,對其佯稱:投資老師將引導其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1月9日12時54分許 231,000元 彰銀帳戶 6 告訴人 謝忠穎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謝忠穎,對其佯稱:買家購買刊登之商品後,須匯款商品價格至指定帳戶,待交易完成始得領取云云。 112年11月14日13時38分許 30,000元 彰銀帳戶 7 告訴人 蕭子璿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蕭子璿,對其佯稱:至其提供之博弈網站下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13日16時31分許 100,000元 彰銀帳戶 112年11月13日16時32分許 50,000元 8 告訴人 鄧蕙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經由臉書發布今彩539報牌之貼文,告訴人鄧蕙雯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繳納費用即可加入專業報牌群組並領取明牌云云。 112年11月8日17時20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9 告訴人 賴建榮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賴建榮,對其佯稱:其於國外經商,欲借取告訴人帳戶從國外匯款時,遭金管會外匯管理局攔查,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解除凍結云云。 112年11月9日16時42分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 10 告訴人 柯秀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柯秀玲,對其佯稱:加入Line群組有投資教學,使用投資APP操作須先轉帳以儲匯資金云云。 112年11月7日10時8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7日10時12分許 50,000元 11 告訴人 莊明進 告訴人莊明進之郵局金融卡於112年9月遺失,嗣該金融卡遭不明人士轉帳。 112年11月8日17時20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8日17時21分許 30,000元 12 被害人 吳佳蕙 被害人吳佳蕙經友人介紹至投資網站投資衣服批發,並按網站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9日17時51分許 40,000元 郵局帳戶

2024-11-22

KSDM-113-金簡-1083-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調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調水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 張)、簽單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調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又被告先後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 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 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與數人賭 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扣案之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簽單1紙,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伊營業至今大約賺了5000元左右等語,而該犯罪 所得5千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已 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1號   被   告 邱調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調水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 至同年月8日20時52分許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其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使用LINE通訊軟 體,接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王劉金 表」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忻褕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東東」 之人所傳送之下注簽選號碼訊息,而與前開賭客對賭;其賭 博方式為:以我國「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每星期一至六 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組合為下注標的,邱調水收取前 開賭客給付之簽注金即賭資後,再以當期「今彩539」之中獎 號碼進行核對,判斷是否中獎,若對中號碼,前開賭客即可 獲得若干金額彩金,而以此方式決定財物輸贏。嗣經員警於 113年5月9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邱調水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三星牌行動 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置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及簽單一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調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地院113年聲搜字000343號搜索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及照片13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其行動電話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使用LINE通訊軟體,接收前開賭客所傳送之下 注簽選號碼訊息,而與前開賭客對賭,主觀上應係基於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同一社會法益, 各接受訊息之賭博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營業至今大約賺了新 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被 告所贏取賭資之確切金額,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 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則該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之三 星牌行動電話1支及簽單1紙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賭客 對賭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乙節,惟按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 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 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 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 ,復未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 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有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 之情形;又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 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 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易言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 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 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伊自己和賭客對賭等語,參以本案亦無證據資 料可證明被告有何收取抽頭金或需將前開賭客所交付之賭金 再行轉交與上游組頭而收取分潤之情事,揆諸上述研討結果 意旨,堪認被告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而獲得利益,尚與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要件有間,無從課以被 告該等罪責,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4-11-21

PTDM-113-簡-1003-2024112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峰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5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蘇聖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A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A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A帳戶內,其 中除戴春樹所匯款項經圈存外,其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蘇聖峰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將本案A帳戶提款卡交給任何人,該提款卡是遺 失的,提款卡封套有寫密碼,我事後才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未將本案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該帳戶是被告用來領取身障補助款及榮民津貼 的,不可能隨意交給他人,而使該帳戶內補助款及津貼被詐 欺集團領取及凍結,導致被告重新至郵局辦理新帳戶即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領取補助款 及津貼等語。經查:  ㈠本案A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有該帳戶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警卷 一第13頁)。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A帳戶,其 中除告訴人戴春樹所匯款項經圈存外,其餘款項旋遭人以「 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65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A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 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 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 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 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 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A帳 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 持有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被告於警 詢自陳本案A帳戶係其本人申辦,用以領取津貼之帳戶等語 (警卷一第8頁),可見本案A帳戶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本 人自行保管、使用,則殊難想像除持有本案A帳戶之人即被 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 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 案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 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12年10月初,我遺失(本案A帳戶) 郵局提款卡,提款卡上面還有寫密碼「6****8(詳卷)」, 我於10月底去郵局辦遺失。(問:為何提款卡月初遺失,你 月底才至郵局報遺失?)因為中間郵局帳戶裡都沒有錢,我 也用不到等語(警卷一第8-9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提款 卡遺失,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封套,我是提款時發現提款卡 遺失,遺失當時我還沒發現,我是發覺之後才去報遺失,隔 了3、4天等語(偵緝卷第37頁);於本院時則稱:本案A帳 戶提款卡是我遺失的,我2週後去提款發現沒有提款卡可以 領錢,臨櫃現場也無法領,我才去榮服處,榮服處幫我申辦 專戶,所以才會有本案B帳戶,榮服處是112年10月27日幫我 辦新存戶的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金融帳戶關乎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提 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 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 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 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避免遺失提款卡後遭人利用之 風險。本案案發時被告已係年滿66歲之人,又自陳為大學畢 業(本院卷第134頁),當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保管及防弊自無不知之理。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患有癲癇、長期服用安眠藥,並提 出身心障礙證明為佐(本院卷第134、139-141頁),惟觀諸 被告於警詢時能立即順利背出提款卡密碼之數字為「6****8 」(警卷第6頁),可見被告猶可清楚記得其提款卡密碼, 並無遺忘提款卡密碼之情形,實無其所稱因疾病或服藥之緣 故,而有需要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或封套上,徒增遭 他人盜領風險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有將本件A帳戶提款卡密 碼寫在提款卡或封套上云云,實有違常情,要難採信。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本案A帳戶係被告用以領取補助及津貼 之用,殊難想像被告會將該帳戶資訊交給他人,致其帳戶內 款項遭領取、帳戶遭凍結等語。惟觀諸被告提出本案A帳戶 存摺內頁(本院卷第93-97頁),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12年 10月10日止,該帳戶係於月初匯入「就養給與」、月底匯入 「身障補助」,而款項多於當日或數日內即行提領,若被告 於112年10月初即發現本案A提款卡遺失而無法領取月初之就 養給與,斷無不立即掛失之理,然本案A帳戶於112年10月間 並無金融卡掛失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 13日儲字第1130050176號函暨所附掛失補發存摺及金融卡變 更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56頁),是上開補助款項應 係被告本人所提領無訛,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A帳戶內之補 助款亦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云云,尚難憑採。再者,本案A 帳戶內除上開津貼、補助款及利息外,幾乎無其他存款,核 與被告於警詢所述本案A帳戶(每月)中間沒有錢,其用不 到(該帳戶)乙節相符,可見被告於月中使用本案A帳戶之 頻率低微;又被告於本案A帳戶於112年10月25日遭警示後, 旋即於112年10月27日透過榮服處申辦本案B帳戶收受補助, 此有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資料、本案B帳 戶內頁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3、93頁),足認被告尚知其可 透過重新辦理專戶之方式,繼續領取其補助款項。是以,被 告若係於月初領取補助款後提供本案A帳戶提款卡,再於月 底領取補助款前再透過申辦新帳戶之方式領取補助款,對其 損害實在有限,並不會影響被告領取補助款之權利。因此, 辯護人辯稱本案A帳戶係被告用以領取補助款,故不會將之 提供他人等語,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 辯稱本案A帳戶提款卡係遺失,其未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云云,不足採信。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 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 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 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 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 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 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 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 ,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 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被告交 付本案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係成年人,且依被告自述其所 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本院卷134頁),可見其具有一般 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實難對於 上情推諉不知。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既已預見帳戶 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頭帳 戶,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掩飾、隱 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 之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 ,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 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仍容任 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 故意。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 項之帳戶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 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 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戴春樹遭詐騙12萬元部分, 因該等款項經金融機構圈存抵銷,有本案A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查(警卷一第15頁),使不詳詐騙犯罪者未能成功移轉 款項,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然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就此部分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 犯。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部分,認係幫助犯一 般洗錢既遂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然因此部分僅涉 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以提供本案A帳戶之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0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起訴部分,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㈥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 ,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 人持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 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恣意將其所申請之本案A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且使如附 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A帳戶,遭詐欺 之款項因詐欺集團提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其等求 償困難,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遭詐欺之款項則遭圈存而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情,所為實非可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 ;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本院卷第139-141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本院卷第126、133-1 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A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如附表一所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A帳戶之詐欺贓款, 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 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經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經金融機構圈存抵銷,有本案A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一第15頁),均非屬於被告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 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戴春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戴春樹聯繫,向戴春樹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茶葉獲利云云,致戴春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A帳戶 112年10月18日 11時49分許 12萬元(圈存抵銷) ⒈證人即告訴人戴春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9-20頁) ⒉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27-36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21-25頁) ⒋本案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3-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吳怡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吳怡靜聯繫,向吳怡靜佯稱:其有今彩539內線,依指示操作下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A帳戶 112年10月16日 20時22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怡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37-39頁) ⒉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5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41-43頁) ⒋本案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3-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林瑤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林瑤華聯繫,向林瑤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瑤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A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1時27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瑤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7-19頁) ⒉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25-32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21-23頁) ⒋本案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1-13頁)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卷證代稱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稱 花市警刑字第1120036498號卷 警卷一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4265號卷 警卷二 花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34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卷 本院卷

2024-11-19

HLDM-113-原金訴-121-202411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辰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張辰芳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 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數 次傳送簽賭號碼給陳友仁,以面交方式交付賭資、拿取彩金 。賭博方式係下注今彩539,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 星」,由賭客自1號至39號,任選1組2個號碼下注者稱為「 二星」,任選1組3個號碼下注者稱為「三星」,以核對當期 台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賭資為新 臺幣(下同)100元,如簽中「二星」者可得5,300元彩金、 簽中「三星」者可得57,000元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歸陳友 仁所有。嗣為警於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46分許,在陳友仁 住處搜索,扣得其手機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辰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陳友仁 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對話擷取報告。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2024-11-19

CYDM-113-嘉簡-1377-202411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85年9月17日結婚,現同 住於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然被告婚後喜愛花天酒地 ,經常出入小吃部,又愛簽賭六合彩,將自己的薪資所得自 己花用而未分擔家庭開銷。此外,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 與訴外人呂○○交往,甚至帶呂○○前來參加兩造之女的訂婚喜 宴,未能尊重原告。而且,被告無工作迄今已1年餘,期間 曾偷竊原告新臺幣(下同)數十萬現金花用,被告涉犯竊盜 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號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是被告所為 ,已違反夫妻間之信任關係,亦對原告傷害極大,使原告之 身心無法再加以承受,幾度有自殺念頭,自屬對原告為不堪 同居之虐待,且被告因故意犯罪,終究會經判處有期徒刑逾 6個月確定。另參酌被告偷竊原告財物,已破壞原告之信任 關係,兩造之婚姻既欠缺相互信賴與尊重,已無繼續之期待 可能,該婚姻關係破裂之原因,應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第2項之事由訴請擇 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手機定位圖、 GOOGLE街景照片、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內LINE個人首頁翻拍 照片、婚禮現場照片、錄影光碟、錄音光碟、簽注單、禮金 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72號和解筆錄、今彩539各期開 獎號碼單等件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號起訴書、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附卷可以補充證明,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女蔡○○於113年8 月6日到庭證稱:我現在與兩造同住在雲林縣○○鎮○○街000巷 00號,原告自己開店前有去親戚的菜市場幫忙工作,當時被 告有拿錢回來,後來原告開店開始上班後,被告就沒有將收 入交給原告,都沒有幫忙支付家裡的開銷,原告開店迄今有 11年或12年,被告有工作收入,但都去花天酒地,去小吃部 ,我從112年4月間開始就有定位被告位置;此外,我懷孕生 產時有將100,000元交由原告保管,產後要取回前述100,000 元才知道該筆款項已經被偷走了,被告有在警方面前承認是 他拿走該筆款項,除了前述100,000元外,被告也有拿我結 婚的禮金、聘金,以及於原告所經營店裡的零用金,總共至 少400,000元至500,000元,因為被告有1年都沒有工作;又 被告喝酒時會對原告惡言相向;另被告也有外遇,因有一次 在家裡,我剛好要上樓曬衣服,有聽到被告在房間裡與女生 講電話,那女生說她想被告的時候就想要打給被告,而當時 被告還會去店裡幫忙,只是都提早離開;在我的訂婚喜宴時 ,被告有帶3位女性朋友來,那3位友人我完全沒有看過,原 告也不認識;有1次被告偷錢,原告報警處理,被告有向我 抱怨,並有向我恐嚇稱他可以拿刀殺我全家,被告有說晚上 睡覺時要偷殺我們全家,而兩造每次吵架時,被告就會故意 不幫忙原告,例如被告會幫忙曬我跟我弟弟的衣服,但就是 不曬原告已經洗好的衣服,我認為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等 語,以及證人即兩造之子蔡○○於113年8月20日到庭證稱:我 現在與父母、姊姊及姪子同住在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 ,從我就讀國小三、四年級時起至我就讀國中二年級期間, 我放學是被告載我回家,但被告吃完飯就會出去,很晚才回 來,而且喝酒回來後,就會打開原告的房門一直擾亂在睡覺 的原告;家裡的生活費原本是被告在負擔,但被告於112年 間辭職後,就換由原告負擔至今,原告在朴子開鴨肉飯店迄 今已10年餘,被告之前會去幫忙,現在則很少;另外自我就 讀國小開始,被告就會放我一人在家跟朋友出去喝酒等語, 而證人蔡○○、蔡○○各自就原告開店時間、被告於112年間無 工作、被告有竊取原告現金、被告長期外出飲酒、被告未能 分擔家裡生活開銷等等各情節之證詞內容部分,經過互核比 對尚屬一致,該部分證詞應可採信。再經本院於113年11月5 日當庭勘驗前述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之情形,且 原告亦陳明前述勘驗結果所示之對話係在113年10月間某週 六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以參考。而被告屢經本院合 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所 以本院綜上證據判斷,可以相信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沈迷賭博 、經常外出飲酒、未分擔家庭生活開銷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自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 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 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 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 即足當之。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 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 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 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 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 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 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若夫或妻所為對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顯有妨礙,即得認其與前開所謂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自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三、本院審酌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 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 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 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然被告沈迷賭博 ,長期在外飲酒作樂,縱有工作所得收入,亦鮮少用以分擔 家庭生活開銷,且自112年間起無工作期間,不僅未能協助 原告幫忙經營開店,甚至有竊取原告及其他家人所有財物之 行為,而遭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被告上開行為確 實會導致原告對於被告之財務狀況心生不安,亦足以破壞兩 造間之婚姻信任關係,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不 僅未有修補兩造關係之積極作為或舉措,更於113年10月間 買刮刮樂輸掉7,000元,完全不顧其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此 無異更加惡化原告對被告之情感感受,其情節已達於任何人 處於同一境地也無意願繼續婚姻之程度。再者,被告因竊取 原告所有財物之行為,經原告報警處理並提起刑事告訴,亦 徵兩造已無互信基礎而無復合之望,足認兩造間已喪失夫妻 應互信、互賴之基礎,難期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任何 人處於同一境地,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雙方雖有婚姻之 形式,而無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 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 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是兩造 既已失去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和諧婚姻關係,實無強令維持之 必要。又此項事由之產生並不可全然歸責於原告。從而,原 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之規定請求判 決與被告離婚,然與上述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同一之被告 ,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 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述請求既有理由,其訴 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之離婚 事由另為審理,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件:            檔案名稱:○○○○○○○○ 檔案內容:一男子(即被告)說我就跟你說我沒有查某,一女子      (即兩造之女蔡○○)說你拿七千元要幹嘛,男子說      輸刮刮樂,女子說你七千元輸刮刮樂喔,男子說嗯。

2024-11-15

ULDV-113-婚-6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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