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徐良一
被 告 葉萬生即葉林秀娥之繼承人
葉志祥即葉林秀娥之繼承人
葉志榮即葉林秀娥之繼承人
葉淑惠即葉林秀娥之繼承人
林國男
林秀霞
林棋炫
林建安
林嘉燕
林美君
楊孟軒
楊睿源
被 代位人 林財發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林財發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楊悦枝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林財發繼承自被繼承人楊悦枝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萬生、被告葉志祥、被告葉志榮、被告葉淑惠、被告
林秀霞、被告林棋炫、被告林建安、被告林嘉燕、被告林美
君、被告楊孟軒、被告楊睿源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悦枝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死亡,
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及
被代位人林財發為楊悦枝之繼承人,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尚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又
被代位人林財發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9萬3,500元、現金卡款本金3萬3,412元及相應之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7
270號債權憑證可稽。原告日前就楊悦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訴訟,經鈞院以111年度簡
上字第296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及回復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所有權及編號2未保存登記建物房
屋稅籍資料登記於被繼承人楊悦枝名下;原告已於113年3月
6日完成所有權回復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函文可稽。為此,爰提起本訴,訴請被
告與被代位人林財發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楊悦枝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林財發,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
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葉萬生、被告葉志祥、被告葉志榮、被告葉淑惠、被告
林秀霞、被告林棋炫、被告林建安、被告林嘉燕、被告林美
君、被告楊孟軒、被告楊睿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國男到庭陳稱:我們沒有經濟能力可以代替林財發清
償系爭債務,希望原告強制執行時可以僅計算5年的利息;
同意系爭遺產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㈢、被代位人林財發到庭陳稱:我目前是打零工,名下也沒有財
產,實在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楊悦枝於103年3月21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爭遺
產;被告及被代位人為楊悦枝之繼承人,各人之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尚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6號民事確定判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117270號債權憑證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林國男、被代位人
林財發所不爭執,至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因繼承取得遺產,遺產尚未分割,且遺產中有不動
產;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以與債務人
同為繼承之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
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時,因裁判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前
,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與被代位人林財發就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正當。
㈢、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
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
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遺產乃楊悦枝
之遺產,又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能分割之情事,被
代位人林財發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分割
系爭遺產。又查,被代位人林財發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尚未清
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可知原告為林財發之債權人;再林財
發迄今仍未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足認林財發確有怠於對於被
告等人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權利之情,顯已影響原告對
於林財發之債權,是原告因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
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林財發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權利,洵屬有據。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
參諸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第1項、第2項規定自
明。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乃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
別共有,以利原告對於林財發就系爭遺產分得之部分聲請強
制執行;衡諸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可使各該被告
於系爭遺產分割後,得以自由處分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且各
該被告於其他被告出賣分得之應有部分時,亦得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規定,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暨斟
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另被告
林國男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遺產按主文第2項所示分割,並
無意見;其餘被告則均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提出其他分
割方法等情,因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林財
發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稱適當。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
財發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及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堪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㈡、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其性質上與共有物
分割事件類似,原告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
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等情,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林財發之應繼分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楊悦枝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全部 3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存款13萬3,501元 全部 4 鹽水郵局存款50萬5,415元 全部 5 現金150萬元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財發 (被代位人) 6分之1 (此比例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2 林國男 6分之1 3 林秀霞 6分之1 4 林棋炫 24分之1 5 林建安 24分之1 6 林嘉燕 24分之1 7 林美君 24分之1 8 楊孟軒 12分之1 9 楊睿源 12分之1 10 葉萬生 24分之1 11 葉志祥 24分之1 12 葉志榮 24分之1 13 葉淑惠 24分之1
TNDV-113-訴-211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