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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葦(原名吳永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 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家葦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8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於案件審理中之民國105年5月29日死 亡。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被告吳家葦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由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523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案件審 理中之105年5月29日死亡,致該案判決無從確定等情,有本 院函文、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報告1紙在 卷可稽,堪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應予宣告沒收銷毀,而其包裝袋1只, 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未引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據,固有未洽,惟 其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105年度毒偵字第866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聲沒字第994號卷第23頁): 分析編號:D105偵-0150 驗前總毛重:0.34公克 鑑驗取用:0.0026公克 驗餘總毛重:0.3374公克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024-12-31

TYDM-113-單禁沒-916-202412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經判決科刑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 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 酒後控制力不佳而與林○宏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 事故,造成林威宏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 時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 、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8385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38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85號   被   告 林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於民國113年9月6日1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居處(地址詳卷)食用含有酒類之食物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0000號電桿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林○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林威宏因而雙手、雙腳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林威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監視器截圖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桃交簡-1556-2024123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NGUN ANGGORO(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NGUN ANGGORO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車籍及駕駛查詢結果(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 偵字第2872號卷〈下稱速偵卷〉第63、65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BANGUN ANGGOR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而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即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未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 ,竟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 誠屬不該,並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與謝○瑩所駕駛之普通自 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幸無人受傷,但仍已危害行車安全 ,另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於我國 尚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 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21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13號   被   告 BANGUN ANGGORO(印尼籍,中文名:阿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NGUN ANGGORO(中文名:阿古,下稱阿古)自民國113年1 0月27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不詳時許止,在桃園市楊 梅區某不詳店家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4 7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武營街與梅山西街口前,因注意力及 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謝○瑩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前 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測得阿古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子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壢交簡-1536-2024123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記載「吳志 輝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 等語,應更正為「吳志輝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7時許起 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 之前案犯罪科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 ,且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 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顯 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 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173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17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73號   被   告 吳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輝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飲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壢交簡-1501-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姵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 物(113年度執沒字第6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姵妤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1、62號為不起 訴處分,就該案所查扣之殘渣袋3個,前僅就其中1個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58號裁定宣告 沒收,惟所餘殘渣袋2個,現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姵妤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1、62號為不起訴處分,該 案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亦 經本院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58號裁定沒收銷毀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 可查。而該案另查扣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前未經聲請沒收, 嗣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附 卷可稽,而該等殘渣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其上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 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113年度執聲字第3292號 殘渣袋2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物名稱:殘渣袋2袋 均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2-31

TYDM-113-單禁沒-1108-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欄位,應予更正為如附表「更 正之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案由、起訴檢察官姓名,有如 附表誤寫之顯然錯誤,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更正,爰依職權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欄       位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記載 更正之內容 案由欄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770號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770號 起訴檢察官姓名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

2024-12-27

TYDM-113-交簡上-184-20241227-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培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記載「因 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等語,應補充為「因其同車友人遭另案 通緝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培菁有聲請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 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民國110年12月22日)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完畢 ,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 能自新,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 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待業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12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28號   被   告 李培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培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0年度毒聲字第671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65號、第5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下午某時許,在 臺北市北投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日上午5時37分許, 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61巷與民權路口處,因另案通緝為警 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培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 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YDM-113-桃簡-2827-20241226-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5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益瑞於民國113年5月19 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等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 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 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許躍騵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往富華街方向 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車輛遭車門撞擊到地,致使告訴人受 有右足跗骨與蹠骨骨折、右臉挫擦傷與1公分撕裂傷、右肘 與雙手挫擦傷、右髖、右膝與右踝鈍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3-交易-370-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長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長樂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長樂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 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3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林長樂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定 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 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併援引「 受刑人林長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3-聲-4260-20241226-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國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2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連國鐘於民國112年6月8 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 園市平鎮區福龍路1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福龍路1段560 巷口,欲左轉往福龍路1段560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郭洧丞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品萱,沿福龍路1段往龍潭 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洧丞受有左 髖臼脫位性骨折併骨折碎片嵌入關節、左眉撕裂傷、左耳後 方撕裂傷、左肘及左膝擦傷、頭部外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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