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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41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DIAH EKA PIALOKA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確定金額: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萬7,136元(計算式:3萬3,784元+違約金3, 352元=3萬7,1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17

TPEV-113-北補-3141-202412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65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LOPEZ CHRIS ULAYAO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070 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原告尚未清償價金10%之違約金4,807 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合計為5萬9118元(計算式: 附表1所示之本金、利息5萬4311元+4,807元=5萬9118元); 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70元,及自113年2月10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萬20元(詳如附表2所示)。茲就原告 先、備位訴訟標的之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 的價額即5萬9118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1: 附表2:

2024-12-17

TCEV-113-中補-4265-20241217-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222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NGUYEN VAN LINH(中文名:阮文玲)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645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2024-12-16

SDEV-113-沙補-222-2024121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309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6,9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16

PCEV-113-板小-4309-2024121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91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原告與被告YAYAH ROHAYATI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181元(含本金12,800元、違約金1,280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7日止之利息10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13

FSEV-113-鳳補-891-20241213-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09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CURA APRIL EVE GAMBA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80元 ,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原告尚未清償價金10%之違約金4,818元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9,211元(計算式:48,1 80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6,213元+4,818元=59,211元) ;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180元,及自113年2月10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0,122元(計算式:48,180元+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利息1,942元=50,122元)。茲就原告先、備位 訴訟標的之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 59,211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8,180 113年2月11日 113年12月1日(即起訴前一日) (295/366) 16% 6,213 2 48,180 113年2月11日 113年12月1日(即起訴前一日) (295/366) 5% 1,942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3

FYEV-113-豐補-1009-20241213-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FRANCISCO AIREENELEE NECESIT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 應賠償原告尚未清償價金之百分之十之違約金6,040元,此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2,397元【計算式:60,400+5,957(計 算式如附表一)+6,040=72,39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而原告起訴之備位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4 00元,及自113年4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2,262元【計算式 :60,400+1,862(計算式如附表一)=62,262】,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故先備位聲明兩相比較之結果,本件裁 判費之核算,自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原告先位聲明為準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60,400元 113年4月21日 113年12月1日 (225/365) 16% 5,957元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60,400元 113年4月21日 113年12月1日 (225/365) 5% 1,862元

2024-12-13

FYEV-113-豐補-1005-20241213-1

城補
金城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補字第45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SARI ANIK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已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施 行,就起訴前之孳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除原 告請求之本金新臺幣(下同)8,370元外,尚應併計至起訴前1日 之利息829元(即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9,1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2-13

KMEV-113-城補-45-202412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17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債 務 人 ATAZAR JUDEE ANN CUNANAN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5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2,252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2

PTDV-113-司促-11617-2024121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7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RISMA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足資識別相對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如護照、居留證、 工作證等),證明文件之內容須有相對人現於我國境內之住 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2

TPDV-113-司促-15742-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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