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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龔姸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713元,及其中新臺幣477,513元 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01%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014元,及其中㈠新臺幣44,558元 、㈡新臺幣152,480元、㈢新臺幣4,493元均自民國113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㈠2.99%、㈡15%、㈢5.51%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8,7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0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網路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撥付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整予被告,借款期間為112年5月23日起 至119年5月22日止,利息依據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規定 :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4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 本息。並依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款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 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 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違約金依貸款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 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 ,200元整。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0月22日止,其後即 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原告 478,713元之本金及違約金及其中477,513元部份按前述計算 之利息未支付,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借款本金及其利息。  ㈡緣被告於112年3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 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 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問,並逕以帳單 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 條之約定,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本件信用卡款項每月14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原告請求 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查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 3年6月14日止,尚有212,014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利息及 違約金未支付及其中201,531元部份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78,713元,及其中477,513元自1 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01%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14元,及其中⑴44,558元、⑵152,480 元、⑶4,493元均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 ⑴2.99%、⑵15%、⑶5.51%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身分證、板 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 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7頁),而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則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及民法47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及民法474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8, 713元,及其中477,513元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01%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14元, 及其中44,558元、152,480元、4,493元均自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2.99%、15%、5.51%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因 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視 為僅屬對職權假執行宣告之督促,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31

PCDV-113-訴-294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5號 上 訴 人 鄭玉琛 被 上訴人 AD000-H11124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31

PCDV-113-訴-2215-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蘇文進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複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被 告 蘇水旺 蘇文宗 蘇美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蘇美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分別共有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號),及其坐落基地同段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4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以及系爭房地鄰地同段51、5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下稱系爭鄰地),查系爭房地 及系爭鄰地,共有人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 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及系爭51、 53地號土地變價分割。  ㈡分割方法:  1.查系爭房地中之土地為建物坐落之基地,不能與土地分離, 土地持分應與建物合併而為分割,故原告主張附表土地部分 編號1與附表建物部分編號1之建物為一體而定分割方法。  2.次查,系爭51、53地號土地分別位於系爭房地兩側,面積狹 小,難以獨自利用。且系爭房地需經該鄰地始得通往博愛街 、板林路等道路(原證2:地籍圖謄本及 GOOGLE 地圖截圖 ),如系爭鄰地與系爭房地分別分割,將使系爭房地無從與 道路相連,不利各不動產之利用,反需規劃大部供系爭房地 出入之用,將減損其經濟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將造成經濟 利益之損失。故而附表土地部分編號2、3之系爭鄰地應與附 表土地部分編號1之房屋基地為一體而定分割方法。  3.再查,系爭房地共有人雖僅有4人,然依照房屋之性質,如 逕採原物之分割方法,各部分將難以維持獨立使用,如欲維 持獨立使用,則亦須將房屋大部規劃為出入使用,不利房地 利用,且減損其經濟價值,對全體共有人容將造成經濟利益 之損害。另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補償方式之計算尚須協商,故該分 割方式亦有困難。  4.從而,倘系爭房地及系爭51、53地號土地若以變賣方式作為 分割方法,不僅變賣後得由買主統一就系爭共有房地為整體 使用,使房地處於最有效使用狀態,所能創造出之經濟價值 顯然較高;復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格公開 競價競買得系爭共有房地全部以為整體使用,當使每位共有 人共同獲利,此就系爭房地及附屬建物之利用及經濟效用而 言,自亦較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板簡卷第15頁)所示之土地及建 物,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蘇文進4分之1、蘇水旺 4分之1、蘇文宗4分之1、蘇美桂4分之1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 二、被告則以:  ㈠蘇水旺部分:我同意原告的方案。不同意共有,請鈞院變價 分割。  ㈡蘇文宗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我們有找到買主,要用一坪1 42萬購買,現在看原告要不要一起賣。我跟被告蘇美桂共有 ,原告蘇文進、被告蘇水旺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蘇美桂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我們有意願購買。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及系爭鄰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7至121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共有 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及系爭鄰 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房地及鄰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 土地亦無因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 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及鄰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 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 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 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經查:原告提出應採取變價分割方式,被告蘇水旺同 意變價分割,被告蘇文宗、蘇美桂不同意,本院並審酌系爭 房屋為1層樓透天厝(見本院卷第119、126頁),如系爭房地 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難以公平分配,徒增日 後使用上之相關爭議外,原物分割後兩造如需獨立之門戶可 供各自出入而新增設門戶或其他出入口,勢將破壞原建物之 結構,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亦將使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 積過小,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致其可供利用之面積大幅降 低,無法完全發揮原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另系爭鄰地即 同段51、53地號土地各僅14、37平方公尺,共有人卻各有4 人,倘以原物方式分割,恐將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又價值 難於同一,實有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足見本件以原物 分割,顯有困難,如以原物分割亦有礙經濟使用。反之,如 採變價分割方式,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除可讓 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一,使不動產市場價值極大化外,兩造亦 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俾維持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故堪認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較符合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法, 將系爭房地及系爭鄰地予以變賣,以消滅兩造共有關係,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 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 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51、52、53地號土地由原告蘇文進、被告蘇水旺將其設 定抵押權予林星聖(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6號卷第51、 55、59頁),經本院依職權對林星聖為訴訟告知,該通知業 於113年5月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5頁),惟林星聖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參加本 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林星聖就系爭51、52、53地號土地 之抵押權,於51、52、53地號土地分割確定後,就抵押人因 變價分割所得分配之價金,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辦理之 ,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房屋座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75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4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7 全部 4 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 1層,面積160.98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蘇文進 4分之1 2 蘇水旺 4分之1 3 蘇文宗 4分之1 4 蘇美桂 4分之1

2024-12-31

PCDV-113-訴-1006-20241231-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周秉鋐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周秉鋐(原名:周華隆)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 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 三)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 因第14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 自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民國111年12月28日111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裁定應予免責,已於112年1月17日確定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 條第2 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則聲請人 依消債條例第144 條第2 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自屬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30

PCDV-113-消債聲-137-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8號 原 告 謝春美 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李佳興 林鴻邦 李忠義 李曾育晴 江李秀英 李錦郁 文照虎 李勝彰 李麗珠 黃聰孟 黃赺 林美女 李潮宗 李忠健 李淑惠 李淑晴 林朝貴 羅玉秋 陳清景 廖錦池 郭美智 黃玉瑩 黃聿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係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次查,系爭 土地面積為541.0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215,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板司調 卷第43頁),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20分之401計算,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97,630元(即:215,000元×541.04 平方公尺×401/4320=10,797,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7,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30

PCDV-113-補-2458-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4號 原 告 謝秀富 謝秀㨗 謝桂良 謝桂明 謝桂寬 謝淑慧 謝玲慧 謝碧慧 謝尚珍 謝尚亨 張祐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許承舜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 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 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 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以實測圖為準),面積124.95平 方公尺拆,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468,160元及自應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次查,原告自陳 被告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約124.95平方公尺,佐以系爭土地 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500元, 依此計算結果,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936,325元( 計算式:23,500元×124.95平方公尺=2,936,325元)。又前開聲 明第二項前段係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與聲明第一項併算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0 4,485元(計算式:2,936,325元+1,468,160元=4,404,48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6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30

PCDV-113-補-2484-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4號 原 告 莊福光 訴訟代理人 林傳欽律師 被 告 李素珠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並將戶籍自上址遷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8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l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612元,及自各月應為給付 末日之翌日(即次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92,000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74,51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3,28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 期新臺幣7,6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前於民國69年12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係共同 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於婚前即取得所有權,惟兩造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19號於111年9月16日判決離婚,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0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19號112年8月9日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下合 稱系爭離婚判決)。是被告於離婚事件確定後,已無權繼續 居住於系爭房屋,乃其拒不遷離,原告因而於112年9月20日 以中和泰和街郵局第25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112 年9月30日前搬離上開住所,並清空其所有之物品,且經被 告於112年9月21日收受在案。  ㈡查被告於系爭離婚判決確定時,即無從以夫妻間履行同居義 務,作為居住於系爭房屋之適法占有權源,自此被告即屬無 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告知 被告應於112年9月30日前搬離,乃被告於離婚判決確定及收 受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拒不搬離,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占有部分騰空邊讓返 還予原告,並將其戶籍自上址遷出。  ㈢次查,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原告同意被告無償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係為經營夫妻共同生活所必要,在家事關係上,係為 履行同居義務,在債之關係上,則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於 系爭離婚判決於112年8月9日確定後,兩造已無經營夫妻共 同生活之必要,在家事關係上,亦無履行同居之義務,在債 之關係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屬「依借 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不待終止,即歸消滅。是原告於112 年9月20日以存證信函載明,兩造已判決離婚定讞,已無任 何身分關係,通知被告於112年9月30日前搬離上開住所,並 清空其所有之物品等語,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有理由。  ㈣再查,兩造既已於112年8月9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且原告 亦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於112年9月30日前搬遷,則自被告 於112年9月30日之翌日(即112年10月1日)起,仍持續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 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占有部分之日止,因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房屋依建物 門牌號碼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經網路 查詢「好房綱」以「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整層住 家」為條件之出租房屋作為租金之計算參考,共有3間房屋 出租,其坪數與月租金分別為19.98坪、新台幣(下同)26, 000元;28.71坪、33,000元;35.6坪、25,000元,其毎坪每 月租金分別為1,301元(26,000元÷19.98坪)、1,149元(33,0 00元÷28.71坪)、702元(25,000元÷35.6坪),則系爭房屋 附近之平均租金約為每坪1,050元【(1,301+1,149+702)÷3】 。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95.96平方公尺,約為29坪,且目前 由兩造及兩造之1子、1女共4人居住,除房間外,均得各別 使用客廳、餐廳、廚房、浴室等非個人空間,是被告使用系 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為該屋總租金之四分之一 即7,612元(1,050元×29坪÷4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止 ,共7個月之不當得利53,284元(7,612元×7月),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占有部分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12元,及自各月應為給付 末日之翌日(即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前段及中段、第470條第 1項前段,請求擇一事由判命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不當得利。並聲明:1.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房屋占有 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其戶籍自上址遷出。2.被告應給 付原告53,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3年5月l日起 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12 元,及自各月應為給付末日之翌日(即次月l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第1、2、3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茲因兩造係於69年12月18日結婚,而系爭房屋則 係原告於67年7月10日取得,而當時尚在缴納房屋貸款,兩 造結緍後共同經營水果攤位9年多,又共同經營麵攤4年多, 之後被告又到電子工廠上班,被告持續以婚後收入來繳納系 爭房屋之貸款,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 應納入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關係之婚後財產,被告就系爭 房屋亦有分配請求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請求 權即不存在,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亦無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之 情事,原告並已於113年5月30日另案對被告起訴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現尚未分案進入訴訟。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居住於系 爭房屋;兩造判決離婚事件,業經系爭離婚判決於112年8月 9日確定,是兩造間婚姻關係業已消滅等節,業據其提出系 爭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 第11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02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6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 前段及中段、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將戶籍 自上址遷出,且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前段及中段、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擇一事由判命被告遷讓房屋、將戶籍自上址遷出,有 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將戶籍自上址遷出 ,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甚明。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參照)。  2.兩造於69年12月18日結婚,兩造間系爭離婚判決於112年8月 12日確定,是兩造間婚姻關係業已消滅等事,為兩造所不爭 執,亦如前述,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兩造顯無同居 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可得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合 法權源,而就原告已促請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乙事,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甚明,被告即應說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合法權源,並舉證以實其說。至被告辯稱兩造前為夫妻 關係,嗣於上揭時間離婚,原告對其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之另案民事訴訟,尚在審理中,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 然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 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 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 前段、第1018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 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平 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 ,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 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 設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 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 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 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 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319條規定 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 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 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 ,依民法第1040條第2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 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兩造間 仍有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另案民事訴訟在審理中,其仍有權 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參諸前開說明,可知夫或妻就雙方剩 餘婚後財產之差額分配請求權,係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 計算金錢數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尚不得據以就特 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則縱使就被告就系爭房屋亦有出資 ,除非兩造合意成立代物清償,否則被告仍無從透過剩餘財 產分配事件而請求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被告據此辯稱 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地,顯非可採。況縱使兩造間剩餘財產分 配事件之另案民事訴訟中,被告確有對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之金錢請求權,並經兩造合意代物清償,由原告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以清償前開剩餘財產之金 錢數額債權請求權,然在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告前,被告仍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原告即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妨害,益徵被告顯無從據 以享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正當權源自明,被告前開所辯 ,即屬無據。  3.從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 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再被告之戶籍登記在系爭房屋,有被告戶役政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而被告無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權源,如前所述,其將戶籍登記在系爭房屋 ,均足以妨害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毋 庸再就其主張之第470條第1項規定為審究,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請求將 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 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 。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 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  2.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婚姻關係已於112 年8月9日經系爭離婚判決確定而消滅,是被告已無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事,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為歸屬所有 權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以獲取 利益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原告復主張前曾發函通知被 告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應於112年9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 屋,經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收受,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暨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則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市場租 金行情價額為每月每坪1,050元一節,據原告提出好房網租 屋查詢資料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參諸系爭房屋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於66年11 月9日建築完成,總面積為95.96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 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自堪認本件以每坪1,050元計 算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被告占有系 爭房屋4分之1,本件依前開租金價額據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為每月7,620元(95.96平方公尺×0.3025=29.027 9坪;29.0279×1,050元÷4=7,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 至113年4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28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3.又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仍無遷讓返還之意 ,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 告就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 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又揆諸前揭裁判 意旨,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限, 故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應堪認相當於系 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7,620元為妥,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應自113年5月l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12元,及自各月應為給付末日之 翌日(即次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其戶籍自上 址遷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284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5 月l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612元,及自各月應為給付末日之翌日(即次月l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又本判決第1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本判決第2、3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30

PCDV-113-訴-2554-20241230-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章春曉 相 對 人 王珮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994,170元 。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就相對人簽發之之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6210號裁定准許。嗣抗告人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100萬元部分,經鈞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785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相對人雖主張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為原法院裁定准予,然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後追加執行金 額為3,207,000元,原裁定僅以100萬元為基礎計算擔保金, 已不足擔保抗告人所受損害,且抗告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債權 為本票債權,故計算擔保金時應以週年利率6%計算,始為妥 適。又抗告人聲請執行之系爭本票金額,其訴訟標的價額現 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再加計合理計算 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估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 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6個月。按上開票據法之法定利率6%, 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滿足其債權期間可能所生之利息損 失應更正為1,269,972元為是(計算式:3,207,000×6%×6.6 年=1,269,972元),則相對人如欲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則應 再供擔保1,069,972元,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相對人 為抗告人應再供擔保1,069,972元後,就鈞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78594 號清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113年度 板簡字第2606號確認本票債全部存在等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 因撒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二、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 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可 據以為票款債權遲延受償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又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 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 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 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 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核無訛。又相對人已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向 本院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事件乙節,亦經調取系爭確認之訴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審酌系爭確認之訴事件並非顯無理由,而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倘繼續執行,縱相對人迄今經 強制執行者均為金錢債權,亦有可能因兩造於系爭確認之訴 事件終結後另為訴訟或強制執行事件之結果,而有難以回復 原狀之可能等節,是相對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洵屬有據。  ㈡再者,相對人於原裁定聲請停止執行時,抗告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已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 行,嗣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100萬元,依照法 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推估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審結時間約 為4年,認定抗告人可能受損害之金額為20萬元,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裁定准許相對人以上開金額供擔保後,系爭執行 事件於系爭確認之訴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執行。嗣抗告人復於 113年12月13日具狀追加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207,000元 本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抗告人於原裁定作成後追加聲請執行之 債權額已為3,207,000元,是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所 受之損害,亦應依抗告人追加後之執行債權額予以計算。又 相對人所提系爭確認之訴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 且依其訴訟標的價額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司法院「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案件期 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推估相對人提起系爭確 認之訴事件,致抗告人系爭執行事件延宕期間約為5年2月, 故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按票據利率年 息6%計算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 994,170元(計算式:3,207,000元×6%×5年2月=994,170元) 。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所應供擔保 之金額,應以994,17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 無不當,抗告人就此指摘裁定,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惟因原裁定係於抗告人追加執行前作成,而未及審究 抗告人嗣後所為執行債權金額追加乙節,是原裁定以抗告人 追加前之執行債權金額100萬元,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數額,低於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數額, 爰由本院依職權提高擔保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30

PCDV-113-簡聲抗-47-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鄭金生 代 理 人 陳易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鄭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准予扶助在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案訴訟部分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聲請人所主張之本案事實,仍須經本院調查,方可得 知勝敗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 救助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30

PCDV-113-救-255-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6號 原 告 陳巧惠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吳憲明 朱吳瓊英 李吳瓊智 吳玟蓉 陳吳瓊節 林吳菁麗 吳瓊美 吳宗德 林榮輝 林榮昌 林榮順 林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係就新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次查, 系爭土地面積為2,07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1,2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板司 調卷第43頁),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分之37計算,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2,988元(即:1,200元×2,071平方 公尺×37/51=1,802,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30

PCDV-113-補-240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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