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長鈦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儀 相 對 人 全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毓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5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3,992,1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 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曾依鈞院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 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1110號為假執行,並 經相對人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在案,嗣因本案訴訟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足認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因本件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 能確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 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 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信 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 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2-19

CHDV-113-司聲-450-20241219-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知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銀呈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 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 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 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 113年度豐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 臺幣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759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44號強制執行在案 。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聲 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59號擔保金行使 權利,惟聲請人於113年10月18日始撤回臺灣本院113年度司 執全字第544號假處分執行,此有上開民事及執行事件卷宗 可查,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 受損害既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並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是以,聲請人並未於 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19

TCDV-113-司聲-1909-20241219-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邱杜素鳳 相 對 人 陳忠良 邱瑞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404,552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聲 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嗣依本院112年度員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下同)404,552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4 號提存在案。又前開第三人異議訴訟訴訟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確定。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 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 所催告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2-19

CHDV-113-司聲-480-20241219-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田冠于即嘉韻機電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浩榮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   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須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2,740,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業已 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 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本院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113年度存字第69號、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22號卷宗,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院執   行處於113年8月28日發函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辦理撤銷執行 命令,是本件相對人於113年8月26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 證信函時,其責任財產仍在假扣押執行中,假扣押執行程序 即未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即未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因此聲請人雖於113年8 月23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訴訟 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聲請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 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2-18

NTDV-113-司聲-174-20241218-1

事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議人即聲請人 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泇賝 兼上二人代理人 陳湧貿 相 對 人 徐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至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原裁定於113年11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於同年月 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異議人遷讓房屋等事件,渠 前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供擔保新臺幣86萬9,500 元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在案;嗣 該事件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號、1 12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判確定(下合稱前訴訟程序),已符 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原裁定以渠寄送存證信函之「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而 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為 由予以駁回。然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均委任 潘仲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異議人將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 函以潘仲文律師之事務所址(址:臺中市○區○○街000號)為 送達並無違誤。原裁定以異議人之送達不合法而駁回聲請, 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 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 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又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陳湧貿於113年5月17日以臺東大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 08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主張權利,上開存證信函「收件 人:徐麗婷(相對人)」,「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4樓之2」,惟該存證信函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 退回等情,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 (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卷第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 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當事 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 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133條固定有明文。 然此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代收人之規定,專指當事人或代理 人於訴訟中向受訴法院陳明所指定有權受領法院文書之代收 人而言,至該人有無於訴訟外收受當事人或代理人一般私文 書之權限,端視其與當事人間有無就此另行約定而觀,此與 當事人或代理人在訴訟中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並無必然關連。 潘仲文律師於上開訴訟事件中固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並有 收受送達之權限,然此亦僅表示其於上開訴訟事件中,有收 受法院依規定應送達之訴訟文書權限而已,難認其即因此當 然取得代理相對人收受訴訟外一般私文書之權限。而異議人 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催告文書為異議人個人 私下對相對人所為之意思通知,並非法院之訴訟文書,異議 人亦非有權送達機關,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對送達代收人送 達之規定之餘地。異議人主張將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以潘 仲文律師之事務所址為送達即為合法云云,自不可採;況承 上㈠所述,上開存證信函亦非送達至潘仲文律師上開事務所 址,自難認異議人已合法將催告文書送達相對人。  ㈢是以,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由 ,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顯屬無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若異議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之證明或已另 行踐行上開定期催告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要件後,仍得再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18

TTDV-113-事聲-13-20241218-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姜素菁 姜素芬 相 對 人 廖予瑄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肆拾玖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事件, 伊等前依本院111年度家訴聲字第9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497,0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64號提存事 件辦理提存在案。伊已於訴訟終結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特留分事件(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7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經本院以 111度家訴聲字第9號裁定聲請人以49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准就上開特留分事件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1864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在案。 嗣兩造之本案和解成立,聲請人並已向地政機關塗銷訴訟繫 屬之登記,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有上開裁定、提存書及 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向地政機關查詢無訛。聲請人於本案訴 訟終結後,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8號行使權利案卷無誤 ,且相對人並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 造事件繫屬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16

TPDV-113-司家聲-215-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0號 抗 告 人 尤漾羚 代 理 人 施正祐 相 對 人 戴蘇富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113年 度司聲字第225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617號擔保提存事件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8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03年4月1日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權利範圍均1/2)、○○○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 )土地,及其上○○○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三街00號0樓 ,權利範圍全部)、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02/1000;含 停車位編號0號,權利範圍36/1000;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嗣相對人 以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70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3099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抗告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並依原 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諭知,提供48萬元為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擔保,經原法院 以108年度存字第617號辦理提存在案。嗣抗告人聲請返還上 開擔保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司 聲字第22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 定亦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已終結,系爭執行程序亦因 伊清償而終結,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為零, 相對人無損害可言,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伊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應准予 返還上開擔保金。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並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明文。經查,相 對人前以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70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則對相對人提起本案 訴訟,並依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諭知,提存48萬 元供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擔保;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1566號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經本院10 8年度上字第62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亦經抗告人到 院清償而終結等情,有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70號、108 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本案訴訟之歷審判決、原法院提存 所108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書、108年3月14日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3年3月27日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112年1月30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 彙總表及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112年2月6日執行筆錄、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2月7日中院平108司執菊字第30992 號函稿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卷第4頁、第9至11頁、第55 頁;原法院事聲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47至 82頁、第177至19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事件、原法 院108年度聲字第116號停止執行事件、108年度存字第617號 擔保提存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均已終結。又抗告人已於113年9月 6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0號存證信函予 相對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於113年9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今仍未對 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等情, 亦有該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原法院暨其臺中簡易庭、沙 鹿簡易庭、豐原簡易庭函覆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 23頁、第139頁、第143至151頁、第155至159頁),是揆諸 首揭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48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原法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617號 提存之擔保金48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及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於原裁定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等情,而以抗告人不符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及聲明 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更為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CHV-113-抗-370-20241213-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張曼君 相 對 人 蔡佩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 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 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 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 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0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存 字第44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27萬元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聲請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5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 實施假扣押。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程序已判決確定,訴訟 程序既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迄未撤回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53號假扣押之 執行程序,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則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難謂合 法,不生催告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3

PTDV-113-司聲-166-20241213-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東庭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收 代 理 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順宏橡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50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5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 05年度存字第10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105年度 司執全字第299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31 1號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122號調卷執行完畢,訴訟程 序已終結,聲請人並於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準用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 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 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 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 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 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 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 (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訴訟終 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 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函、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122 號係經相對人即債務人到院清償,故假扣押執行事件未撤銷 ,尚繼續查封中,即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仍在假扣押執行中, 是相對人自仍受執行命令之拘束,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未終結 ,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 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 終結前之催告並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依前開實務見解說明,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 之證明文件,又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聲請人應待全 部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完畢而程序終結後,再行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 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 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12

TYDV-113-司聲-612-20241212-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葉謙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11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而提供新 臺幣(下同)133,829元之擔保金,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 3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 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惟上開存證信函上收件人為李依潔,而非相對人。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已為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於同年11月5日送達聲請人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2-12

MLDV-113-司聲-124-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