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清理條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2號 聲請人 陳冠雄即陳璽臣 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依聲請人所陳之收入狀況,僅足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2, 000元,本件倘將來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屆時如 何履行所擬定之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 (二)如有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 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應一併為陳明其種 類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 其他相關文件影本。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 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 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三)應說明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 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 ?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13

TNDV-113-消債更-682-2025011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薛玉婷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7,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1-13

TNDV-113-消債更-422-20250113-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品心即王麗珠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3,5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清算程序費 用。又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1-13

TNDV-113-消債清-79-20250113-2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告人 王柄鈞 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4 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抗告人預納更生程 序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抗告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 費用,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楊 亞 臻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2025-01-13

TNDV-113-消債抗-18-20250113-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 債 務 人 郭鎧瑜即郭芳如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仟 捌佰零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4,805元【計算式:(8+ 1)×43×15-1,000=4,80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 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⒉提出表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民國111年11月12日 至113年11月11日間)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 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 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 單等)。 ⒊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 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⒌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11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⒎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⒏提出應受扶養人郭海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⒐提出應受扶養人郭海永家族系統表、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 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 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⒑具體說明債務人於前置協商後毀諾之原因與日期,並說明有何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暨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 ⒒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 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13

SLDV-113-消債更-327-20250113-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鴻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志鴻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指「履行有困難」,是以債務人之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規定並未附加「不 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 必要。該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 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 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 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 人(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復按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新臺幣(下同)2,712,154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債條 例規定,於民國104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期( 月)還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另與債權人第一金融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京公司)、匯誠第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公司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萬榮公司)協商,約定每期( 月)還款6,246元,惟聲請人於113年7月間因職業災害無法 工作而離職,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已無力負擔 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 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712,154元,未逾12,00 0,000元,聲請人前曾於104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 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自104年7月起分180期、 週年利率0% 、每期(月)償還8,000元,於113年7月未依約 清償而毀諾,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安泰銀 行前置調解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為證(見本院卷 第75頁至第97頁)。 四、聲請人主張於113年間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依前揭說明,本 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 情狀。經查,聲請人協商時於任職於全航國際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於113年3月22日因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住院,接受右側 橈骨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6週、休養6 個月,復於113年5月7日自勞工保險退保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 109頁),足見聲請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勢不能工作,無法繳 納協商款項,應可採信,堪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致毀諾。 五、經查:  ㈠聲請人因上開傷勢不能工作,已如前述,且聲請人目前未領 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4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 他所得,堪認聲請人應無收入。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為可 採。  ㈢基此,聲請人現因傷無法工作,卻仍須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17,076元,實已入不敷出,況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9頁),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前曾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 ,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 而毀諾,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 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 2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1-10

TNDV-113-消債清-114-20250110-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 債 務 人 王雁綾(原名王禕姮)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捌 仟零參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8,030元【(13+1)43 15-1,000=8,03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是否有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三、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四、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五、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民國111年11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 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 六、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1月起迄 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 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七、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 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八、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11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11月起 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 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 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 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 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 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 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 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九、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 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 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 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 ,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 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 十一、提出「完整」之租賃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勿以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 金額,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 、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二、應受扶養人王翊安之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並提出王翊安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 十三、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王翊安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 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 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 出之原因。 十四、應受扶養人王翊安之在學證明文件,是否申請就學貸款, 並提出適當證明文件。 十五、債務人所列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合計 共107萬7,548元,惟以債務人聲請前2年總收入共90萬8,8 81元以觀,明顯入不敷出,債務人應說明係如何支付超逾 收入部分之費用,如係親友支應應說明每月支應金額為何 ,並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2年之收入 、必要支出內容,暨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 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 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10

SLDV-113-消債更-377-2025011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 債 務 人 林敏凱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1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 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及子女身障補助等固定收入。再觀諸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  第1至6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610元,第 至72期每 期清償7,814元,總清償金額190,368元,清償成數為9%。本 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及子女身障補 助所得外,名下財產尚無其他財產。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786,577元,扣除必要支出799,686元後,餘 額為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23,579元,與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23,579元相同,是債務人每月個 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另債務人 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1 1,790元,均未逾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 亦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 ,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 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阿波 羅純淨水廠股份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3,346元,有債務人 提出之公司薪資證明附卷可憑,另每月領有子女身障補助4, 036元,第1期至第60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5,369元後餘額為 2,013元(計算式如下:33,346元+4,036元-35,369元),已 將其中8 成之1,610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 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願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將該部分 扶養費納入清償(子女所領取之身障補助4,036元,於其成 年後,不再列入債務人收入項目,第61-72期計算式如下:3 3,346元-23,579元=9,767元,其中逾8成之7,814元用以履行 更生方案),以增加還款金額,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年72期。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1,610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㈠」欄所示。第6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814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㈡」欄所示。 3.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4.債權總金額:2,108,481元。 5.總清償金額:190,368元。 6.總清償比例: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受分配金額㈠ 每期受分配金額㈡ 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26元 13元 62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1,194元 596元 2,895元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088元 21元 100元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164元 73元 353元 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9,517元 343元 1,666元 6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054元 73元 356元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660元 169元 821元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202元 167元 809元 9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31元 13元 63元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845元 142元 689元 合   計 2,108,481元 1,610元 7,814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1-10

SLDV-113-司執消債更-31-20250110-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英樺(即吳蕉娟)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 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 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 ,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20日內補繳4,160元【計算式:[(5+1)×43×20]-1,0 00元=4,16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 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就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表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然於該期間內 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何?並提出上開營利事業單位,於聲 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即108年12月)迄今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聲請人提出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五、請聲請人說明「目前」(即民國111年12月迄今)每月薪資收 入為何?並提供相關證據,如收入切結書、匯款紀錄等。另 請說明除了上開固定薪資收入外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例如收入切結書、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 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 記載。(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 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 收入數額)。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兒少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迄今,即111年12月2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        八、提出聲請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 及證券帳戶)自民國111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九、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 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 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2月 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 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十、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 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其上 如有「有效保險契約」,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一併陳報本院。 十一、聲請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 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債務人有無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 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十二、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聲請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 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 、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十三、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是否與聲 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即 每月20,000元)相同?若有不同,請釋明之,並就目前支 出項目及金額列表陳報。 十四、請聲請人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 取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 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 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2025-01-10

SLDV-114-消債清-3-20250110-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債 務 人 蔡岳芬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岳芬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正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內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等件 可稽。又依債務人釋明及陳報資料,債務人現年56歲,居住 在臺北市大同區,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 另債務人自陳於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惟上開存款餘額低微 ,縱不予列計,亦不影響對於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評估。  ㈡依債權人所陳報及債權人清冊等,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已達新臺幣16,877,903元(消 債更卷第71、88、88頁),其財產現值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一 編號 資料 卷證頁數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76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本院卷第38至42頁 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本院卷第46至50頁 4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本院卷第52頁 5 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卷第147、149頁 6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30頁 7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本院卷第22頁 8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 本院卷第153至179頁 9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10 在職證明書 本院卷第103頁 11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本院卷第28頁 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 編號 財產項目 估算現值 卷證頁數 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估算) 196,528元 本院卷第105頁 合計 196,528元 貳、收入現況 編號 收入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薪資 26,000元 本院卷第103頁 合計 26,000元 叁、支出現況 編號 支出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每月必要支出(按113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23,579元 本院卷第75頁 合計 23,579元 金額均為新臺幣

2025-01-10

SLDV-113-消債清-52-2025011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