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准予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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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徐婉禎 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鈞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乙 案,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獲有扶助律師協助,且有勝訴 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由 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26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而聲請 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 為釋明(見本案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號),且聲請人所提 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 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 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3-14

PCDV-114-救-40-20250314-1

橋救
橋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GABEST AYRRA CHARISSE (查利絲) 相 對 人 紀賜南即旭扶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固為民國104 年7 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如分會並非 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 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969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無資力,且經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並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 為釋明。惟觀諸上開證明書准予扶助理由中就資力部分所載 ,僅記載聲請人為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 引進之外國人。足見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實際上並未審 查聲請人資力,顯非以聲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此觀 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可明。揆諸上開說明,聲 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三、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 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亦可供參考。申言之, 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 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而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 出本件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 ,除提出上開准予扶助證明書外,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為 即時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之證據,而聲請人為依就業服務 法所引進從事海洋漁撈、家庭幫傭、看護或製造營造等工作 之外國人,顯有固定工作收入,並非毫無謀生能力,足徵其 並非無籌措款項之技能及缺乏經濟信用,難認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該訴訟費用,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13

CDEV-114-橋救-2-20250313-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欣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 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亦為法律扶助 法第13條第1項及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58號),聲請人甲○○主張無資力支 出程序費用,且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 助,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及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本件請求形式審查尚非顯無 理由,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13

SLDV-114-家救-15-20250313-1

桃救
桃園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舒婷 代 理 人 關維忠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雲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 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而言。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修復漏水事件,因聲請 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 字第390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為憑。依上說明,法院即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 且觀聲請人所訴內容,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得為判斷之顯無 理由情事。準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13

TYEV-114-桃救-7-20250313-1

家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簡○○ 代 理 人 張伶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簡○○ 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該法 第51條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 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 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 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 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 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觀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 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 ,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 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聲請人本應依法繳納聲請費 ,但聲請人因中風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無資力支出 聲請費,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審查申請法律扶助,經准予扶助,為此,爰依法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 扶助)、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以為釋明。另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於112年度亦無所得,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可佐。另經調 閱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主張,尚待實體調查,始能知悉勝負之 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參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3-13

NTDV-114-家救-10-20250313-1

中救
臺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A女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 相 對 人 黃銘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中簡 字第794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而准予扶助在案等 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准予全部扶助)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具 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 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3

TCEV-114-中救-13-20250313-1

家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莉紋 代 理 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廖宜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 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受理在案,因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釋明。本院 審酌上開資料,並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卷證審核無誤,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12

ULDV-113-家救-26-20250312-1

橋救
橋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郭珈千 兼 法定代理人 郭帆洲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 庸再予審查。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 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 橋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 ,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 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2

CDEV-113-橋救-18-20250312-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 家調字第22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 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28號離婚等事件,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 提出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為憑,且本院查 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 救助。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3-12

TPDV-114-家救-35-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榮裕 朱正鈴 相 對 人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 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05,432元,應繳裁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尚未 繳納。  ㈡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 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 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12

TCDV-114-救-2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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