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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陳盈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113年度板簡字第150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卡應付帳款166,648元 84,681元 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 71,274元 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024-11-13

NHEV-113-湖簡-1206-202411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王韋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卡應付帳款105,131元 54,552元 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1%計算。 44,073元 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024-11-13

NHEV-113-湖簡-1057-202411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王躍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8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卡應付帳款158,832元 90,591元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 59,390元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024-11-13

NHEV-113-湖簡-1064-2024111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被 告 黃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電信費用15,943元 4,849元 自10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11,094元 自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2024-11-13

NHEV-113-湖小-1159-202411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曾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113年度板簡字第124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1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 然未依約繳付信用卡帳款。詎被告截至113年2月18日止,尚 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14,158元,屢經催索,均置 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卡片是我辦的,但我現在沒有能力支付,希望與 原告協調償還方式,請法院依法判決,我願意之後再與原告 私下協商等語。惟查,被告是否有清償之能力,不影響本件 債權之成立,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關係既無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卡應付帳款114,158元 25,707元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1%計算。 88,435元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024-11-13

NHEV-113-湖簡-1205-202411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蘇牡丹 相 對 人 朱苡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肆拾 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76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72,24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1-13

TPDV-113-司聲-1378-202411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劉麗美 相 對 人 劉美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 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旨在 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或遲延受償可 能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 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店簡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為聲請停止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4762號強制執行程序, 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90,0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9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 鈞院110年度店簡字第174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54號),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 及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6號及110年度店簡字 第1740號(含111年度簡上字第454號)卷宗審核,聲請人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則 相對人即無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無法或遲延受償之 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13

TPDV-113-司聲-1180-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劉加立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83504號返還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3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曾向相對人借款,亦未曾收受債權 讓與之通知,相對人於聲請人之財產經查封拍賣20至30年後 始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業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504號返還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96號案件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為新臺幣(下同)3,077,5 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 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 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 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 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 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948 ,918元【計算式:3,077,572元×5%×(6+2/12)=948,91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 以9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2024-11-13

TPDV-113-聲-646-202411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代 理 人 劉啟貞 相 對 人 吳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壹 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566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 以,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310 元(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63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 第45頁),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6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69,31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9,310元,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3

TPDV-113-司聲-1349-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黃建莛 相 對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七三五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判決確 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到期日未載,付款地新北市,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11 3年度司票字第276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 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13年 度司執字第1973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惟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日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加盟 金等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下稱本案訴訟 ),其中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部分,性質上已 含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債權不存在之意義,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免供或命 供擔保後,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得依聲請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所受之可能損失,係其未能即時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 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個 月,共計6年,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 等期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以此預估相對 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 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此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9 萬7,500元(計算式:30萬元×5%×6.5年=9萬7,500元),以 此數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適當。準此,爰裁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提供9萬7,500元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1-13

TPDV-113-聲-65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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