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孟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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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嘉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 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志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判處罪刑,並於於同 年9月10日送達被告住所,經同居人即被告祖母代為收受而 合法補充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得佐。嗣被告雖於同年 月30日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泛稱被告因該判決認事用 法有誤而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理由請容後補呈 等語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可佐,又 被告迄今仍無補提理由書狀到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項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 未依法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另強制辯護之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如 其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命其為補正時, 應於裁定之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促其注意協 助被告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以恪盡第一審辯護人之職責, 並藉以曉諭被告得向第一審之辯護人請求協助之目的;倘被 告未及經第一審辯護人之協助已自行提出上訴理由,但囿於 專業法律知識或智能之不足,致未能為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 完足陳述時,基於被告有受憲法保障其實質獲得辯護人充分 完足協助之防禦權之權能,第二審法院於駁回其上訴前,仍 應為相同模式之裁定,始符強制辯護立法之旨。至於第一審 辯護人有否協助遵期補正理由,或所提上訴理由是否具體等 之效果,俱屬第二審法院依法應為審酌處理之範疇(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屬強 制辯護案件,依上說明,本裁定爰於當事人欄併為列載被告 之原審辯護人,促其注意協助被告以書狀提出合法之上訴具 體理由,並曉諭被告得向原審辯護人請求協助而為補正,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3

HLDM-113-原金訴-47-20250113-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關延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延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關延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兩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 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 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 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判決所定刑度之宣告刑之總和,爰 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 樣、侵害法益、情節等情,雖多屬竊盜犯罪,然犯罪時間自 112年10月橫跨至113年4月間,顯見受刑人全然漠視法令, 具一定程度之犯罪傾向,兼衡受刑人均坦承犯罪之人格面向 ,並考量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惟未獲回應一節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前開裁定定應執 行刑並執行完畢(詳見附表),然此僅屬本件定刑後,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合併定應執行無涉, 且於附表所示原判決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5日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2月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4、185、596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4、185、596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4、185、5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2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2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3月20日 113年3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2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2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於113年6月4日入監執行.同年8月12日因執行完畢出監。 編號 4 5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3月1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87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4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4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2025-01-13

HLDM-113-聲-552-20250113-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毀棄損壞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35號 原 告 STK0000000(住詳卷) 被 告 曾憲文 上列被告曾憲文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3號), 經原告STK0000000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10

HLDM-112-附民-235-20250110-1

花秩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花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聲明異議人 方吳亞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113年9月16日所為之處分(花市警刑字第 11300287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方吳亞帆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回溯半年內某時,在花蓮縣 ○○市○○路000巷00號(下稱本件地點),不定時製造劍道擊 劍、跺腳、教授舞蹈之音樂及腳步聲、飼養犬隻吠叫之噪音 ,經許○○、張○○、蘇○○具名檢舉,並認影響生活起居,受處 分人所為妨害公眾之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而科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即移送機關, 下稱原處分機關)前曾於113年5月20日、同年6月27日因獲 檢舉前往本件地點察看,並均因未發現製造噪音及妨害公眾 安寧之情事,而僅開立勸導單,有上開勸導單可憑,自難以 認定有原處所謂「113年7月21日回溯半年內某時,在本件地 點」製造噪音之情事,且原處分復未證明噪音來源即為聲明 異議人,且難以證明已達妨害(不)特地多數人之安寧,原 處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予以處罰,於法不合,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 裁處罰鍰2,000元,該處分書於113年9月18日送達予聲明異 議人,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聲明異議,程序上未逾法定 之5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又按該條所 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 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 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 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 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 生活安寧為要件。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 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 ,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係妨害公眾安寧。  ㈢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然 查:證人即檢舉人許○○、張○○、蘇○○就本件地點不定時會有 劍道擊劍、跺腳、教授舞蹈之音樂及腳步聲等聲音,並已影 響其等睡眠、居住品質乙節,其等警詢所述內容,互核大抵 一致,且檢舉人許○○亦有前往本件地點屋外錄(影)音蒐證 ,並錄得音量非小之聲音,聲音內容包含節奏明快具有重音 節拍之音樂,及授課談話內容,有上開錄(影)音檔光碟可 憑,足見上開錄(影)音內容,核與檢舉人三人上開指述內 容相符,足可作為適格補強證據,可認檢舉人三人上開指述 非虛。再被移送人亦於警詢自陳:伊會練習擊劍,一週三天 ;家人會練習舞蹈,週一、二、五、六、日會有舞蹈教室等 語,堪信聲明異議人及家人確有製造劍道擊劍、跺腳、教授 舞蹈之音樂及腳步聲之行為。再檢舉人三人各自居住在本件 地點附近不同住所,卻均分別陳明上開聲響已持續或一年、 或超過半年、或好幾個月,已因此影響其等睡眠及居住品質 ,足認聲明異議人及家人所製造之聲響,已達妨礙本件地點 周遭居住安寧,且達周遭民眾難以長期忍受之程度,是聲明 異議人所為,自屬製造妨害公眾安寧之噪音之行為,核屬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定之違序行為。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據上開證據,依上開規定而對異議人處以上開罰鍰, 應屬有據,且所課罰鍰亦在法定罰鍰範圍內,未有逾越比例 原則等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至於上開蒐證錄(影)音雖有錄得聲明異議人所飼養之犬隻 吠叫,惟觀之該錄(影)音內容,可知該犬隻經繫繩於屋外 ,且在檢舉人許○○靠近時,始發出吠叫聲,足見上開吠叫係 因陌生人靠近所致,顯非無端漫天吠叫,自難認係聲明異議 人刻意放任犬隻所發出噪音,惟此部分因與前開經原處分機 關科處罰鍰之違序行為部分具有接續之實質上一行為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另聲明異議人雖另執前開勸導單,主張其未有本件違序行為 云云,然原處分機關縱曾於113年5月20日上午、同年6月27 日晚間因獲檢舉前往本件地點察看,並僅開立勸導單,亦僅 得證明員警當時未於現場當場查得有人製造噪音,然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定之製造噪音,本不以該噪音需持 續且無間斷為必要,自不得僅因上開二日之檢舉單,即認聲 明異議人或其家人無其他製造噪音之行為,自無從僅憑此為 有利聲明異議人之認定,聲明異議人此部主張,容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 2條第3款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2,000元,尚無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前 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0

HLDM-113-花秩聲-2-20250110-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睿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睿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於民國99年、101年間,前 後均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論罪科 刑確定,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 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 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1號   被   告 范睿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睿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 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 2罐及米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0段 000巷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攔檢後員警發現 范睿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 晚間6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睿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請 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竟又再犯本案一節,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2025-01-10

HLDM-113-花原交簡-285-20250110-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劉玟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8月23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265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玟琳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玟琳於民國113年7月5日4時47分 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2樓,因細故與鄭日樺發生口角 爭執,經警到場依法查察時,以謊稱其姓名賴羽彤,及謊稱 賴羽彤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方式,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因 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之於警 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之違序行 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 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 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憑移送機關所提供之員警密錄器現場譯文、移 送機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書、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110報案紀錄、密錄器現場照片 等證據,固可認定行為人於113年7月5日4時47分許,在花蓮 縣○○市○○○路00號2樓,向到場依法查察之員警表示其姓名賴 ○彤,及稱賴○彤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情,惟卷內並無被移送人 涉犯本件之相關供述證據,且卷內僅有畫素模糊之密錄器現 場照片及被移送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難以僅透 過比對2紙照片,即可得出上開行為人即係被移送人,再本 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鄭○樺後,證人仍未到庭說明,是本院依 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移送人即係本件於警察人員依 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之行為人,自應為 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0

HLDM-113-花秩-25-20250110-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義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 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義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義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2年11月6日 確定。然受刑人於113年5月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0月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2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 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設於花蓮縣○○鄉○○村○○路0段00號,此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又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後案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所為,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3 日花檢執丙113執聲520字第1139024392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 可憑。是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且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首堪 認定。  ㈡受刑人於112年6月19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2年11月6日確定(下 稱前案)。復於113年5月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0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 情,亦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可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規定 ,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隔年即再犯後案,且前 後案均屬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案件,犯罪類型、 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不 久,即故意再犯同罪質之後案,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知所 警惕,謹慎自持,仍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受刑人 法治觀念淡薄,無悔悟之心,未能理解服用酒類後駕駛交通 工具對自身及用路人生命財產及交通安全之風險。其心存僥 倖,漠視法令規定及處罰之心態,實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能 達預防犯罪、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之目的,足認前案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0

HLDM-113-撤緩-89-20250110-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馨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 ),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馨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馨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 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於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嗣受 刑人竟未遵期繳納,違反上開判決所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 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 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 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之戶籍地設於花蓮縣吉安鄉,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再受刑人因前述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該案於112年2月22日確定,有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事實 堪以認定。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13年8月21日到花 蓮地檢署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惟受刑人卻無故未到,且 經該署書記官數次撥打受刑人手機門號仍聯絡無著,且迄今 仍未履行分毫,有該署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及公 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上判決係經受刑人與檢察官協 商所為之協商判決,故對於前案判決命受刑人需繳納公庫金 10萬元之義務,受刑人應已考量其履行能力而同意。再者, 前案判決之履行期間為3年,以向公庫支付10萬元而言,尚 非短促,且經本院傳訊到庭說明時,亦僅以電話通知本院書 記官表示因在外工作、無法來、無法繳納10萬元,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公務電話記錄可佐,實難認受刑人有積極履行緩刑 所定負擔之意願與努力。綜上,受刑人全然未履行上開緩刑 負擔分毫,亦未提出合理說明,顯然無視上開緩刑負擔之拘 束力,非屬誠心悔改且漠視法令,應認其未履行緩刑之負擔 而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0

HLDM-113-撤緩-79-20250110-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6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鴻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ㄧ、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永鴻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 115至119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 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監視器擷 取畫面15紙」應更正為「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照片15紙」, 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4月15日慈醫文字第1130001048 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引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  ㈠告訴人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鎖骨末端粉碎性骨折、兩 側下肢無力、行動不便等傷勢,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可憑(警卷第11頁至15頁、院卷第39至40頁),足見告訴 人無法自理生活,需人長期照顧,所受傷勢已達於身體、健 康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應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 之重傷害。再者,依據上開證據,可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 故,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救後,陸 續診斷出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鎖骨末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並因此造成嚴重失智,於112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 住院治療,足見告訴人所受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鎖骨末端 粉碎性骨折之傷勢,與本案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據 前述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下肢無力,行動不 便等傷勢(下稱重傷傷勢),係因有頭部外傷、腦積水等病 症,又此等病症與前述大腦創傷性出血傷勢有密切關聯,堪 信上開重傷傷勢屬大腦創傷性出血所延續形成之傷勢,與本 案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上述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指駕駛 人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時,應就原先行車速度予以 減速接近,俾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謂,並非指其車速在所 規定最高速限以下,即認其已經減速,尤不能以此認其已盡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閃光黃燈之設置目的,係為 提醒汽車駕駛人行經該等路口時,應負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之具體義務,亦即要求汽車駕駛人通過閃 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至得以注意路口各方向來車情形 ,且得以確認縱使通過交岔路口,亦能安全無虞之具體程度 ,如雖有減速駕駛,但仍不足使駕駛充分注意路口各向來車 ,自難謂已滿足法規之注意義務要求。經查:  1.本案交通事故地點為花蓮縣花蓮市中福路與廣東街(以下花 蓮縣、市均省略)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被告所行之 中福路,係屬設有閃光黃燈之幹線道,告訴人駕車所行之廣 東街,為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被告與告訴人古吉雄均領有駕 駛執照(警卷第49頁、第53頁),均當確實遵守上開交通規 則,以維交通安全,又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警卷第33頁),可知案發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我直行行經廣東街路口時,有先左右看後經過廣 東街,但當快要完全通過路口時,看到告訴人從廣東街過來 ,未有減速,我為了避免被撞,就緊急往路中間(往左)偏 ,但告訴人還是直接撞到我後車車尾等語(警卷第4頁), 可知被告駕車行入事故地點前,雖有減速,然並未充分注意 左右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款之注意義務,就本案交通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 。  2.另依據卷附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照片(偵卷第17至37頁), 可知告訴人騎車自廣東街未減速即貿然駛入事故地點,亦明 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所負予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注意義務,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責任。  3.再考以被告屬幹線道,本具優先路權,顯見過失情節較輕於 告訴人,卷附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 肇事主因(偵卷第133至135頁)。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 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 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縱有前述過失 ,與被告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 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 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 是警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傷勢,已嚴 重侵害其本享有法律所保障之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予非難處 罰。本院審酌被告自白犯行,坦然面對己過,且於本院承審 期間多次與告訴人家屬試行和解,然卻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成立,然考以被告所提出之和解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甫以被告現以賣菜維生之經 濟能力(院卷第129頁),足見其所提和解金額尚非小額, 非毫無和解意願,僅係受限於自身支付能力而未能滿足告訴 人家屬所提之賠償數額,參之被告犯後有無完全賠償被害人 ,僅為量刑之一端,不宜僅憑未能和解,即直接謂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一律將之視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一情,自不應 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 從而,本院審酌上述各情,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就本 案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及被告高職畢業、無扶 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129頁),本院認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應足對被告造成警惕,亦符刑罰衡平、責罰相 當等原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08號   被   告 陳永鴻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000之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鴻於民國112年2月12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中福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市中中福路與廣東街閃黃燈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駛入交岔路口,適 有古吉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 ),沿花蓮市廣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廣東路與 中福路口之閃紅燈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 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甲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暫停讓甲車輛先行,而駛入交岔路口,致甲車輛、乙 機車發生碰撞,乙機車因此人車倒地,古吉雄因此受有大腦 創傷性出血(嚴重失智,重傷害)、左側鎖骨末端粉碎性骨折 等傷害,因此造成古吉雄兩側下肢無力(重傷害)、行動不便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陳永鴻在場,在有犯罪偵查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古吉雄委由告訴代理人吳秋樵律師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甲車輛與乙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刑事告訴狀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4紙及交通事故照片26張。 佐證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一、古吉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永鴻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石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知,為肇事次因。 5 監視器擷取畫面15紙 佐證犯罪事實。 6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失能診斷證明書1紙、診斷證明書3紙及病歷資料1份。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陳永鴻)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5-01-07

HLDM-113-交易-21-20250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勇征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 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9 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卜勇征前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112年1 1月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9號裁定停止審判確定。嗣被告於1 13年12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考,是認前開停 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本院應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5-01-07

HLDM-114-訴-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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