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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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養子,相對人因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 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鑑定後取得極重度第1類身心障礙 證明(本院卷第17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 要。又鑑定人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邱于峻於113 年9月5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過去生活疾病史、心理衡 鑑結果、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主 要精神障礙為因失智症所引發之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 目前受損程度已達重度障礙,無法自理生活,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 缺乏,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失智症所引發相關 腦部病變已造成相對人大腦功能嚴重受損,依一般醫學經驗 判斷,此一狀態應難以回復,此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9 月19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3727號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可以參 考(本院卷第37至43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3年9月5日鑑定時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為 3分(CDR=3)、簡短式智能評估為0分(MMSE=0),認知功能已 退化,且相對人僅可回答自己姓名,其餘問題均語無倫次或 答非所問,亦無法辨認聲請人之身分及回答地點、日期、生 日、地址、電話號碼,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前述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 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無 配偶,父親蔡○波、母親蔡呂○○已死亡,一親等直系血親卑 親屬僅有聲請人一人(本院卷第13、21、25頁),且聲請人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獲得相對人之胞妹丁○○○同意( 本院卷第13至16頁),堪認由聲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並依聲請人之聲 請及聲請人全體子女之同意(本院卷第15至16、21頁),指定 聲請人之配偶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24

SLDV-113-監宣-280-20241024-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長子,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親 屬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此分 別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對 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67條規定,於113年7 月18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回答個人及子女姓名,但無 法記憶個人出生年月日、年齡及目前年份,亦不清楚自身財 產狀況(本院卷第69至73頁)。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生活史、 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論認 為:相對人於3年前認知能力出現障礙,整體功能逐漸退化 ,目前略具生活功能,不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功能、 財經理解能力、交通能力、獨立生活能力及社會性,其大腦 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中 度至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 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亦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 推斷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7月 23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45981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 參考(本院卷第81至87頁)。  ㈡本院審酌前述鑑定報告記載相對人「知道自己有5個孩子,但 不清楚有幾男幾女,會認錯女兒」、「分不清鑑定當時是白 天或晚上,認為鑑定地點是國泰醫院,忘記自己名下有房子 ,認為女兒住在高速公路上」、「認得新臺幣幣值,不會數 錢計算金額,不具簡單之心算能力,不具物價概念」,與本 院訊問相對人時見聞之狀況大致相符,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 前述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茲因聲請人於11 3年9月4日具狀改聲請監護宣告(本院卷第119頁),本院爰依 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 配偶己○○、次子庚○○均已死亡(本院卷第17、125頁),其餘 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長女丁○○、長子即聲請人、次女丙 ○○及三子戊○○(本院卷第29至30、127至131頁),且相對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希望由丙○○協助處理相關事務等語(本院卷 第73頁),丙○○則具狀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09頁),並獲得聲請 人及丁○○同意(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佐以聲請人按月支付 相對人新臺幣10,000元扶養費(本院卷第139至145頁),足認 聲請人確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至於戊○○雖原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卷第46頁),然本件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後,本院通知戊○○閱卷及對於監 護人之人選表示意見,並於113年8月22日准許戊○○之閱卷聲 請,卻遲遲未見戊○○陳報意見(本院卷第89、103至105頁), 堪認由聲請人、丙○○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本件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會 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24

SLDV-113-輔宣-46-2024102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68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次子即聲請人 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相對人之父親丙○○於民國112年1 0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核定價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3,748,816元,法定繼承人為丙○○之長子丁○○、次子 戊○○、三子己○○、長女即相對人、次女庚○○、三女辛○○,應 繼分各6分之1,故相對人之應繼分價值為624,802元。惟丙○ ○所遺不動產為共有持分之袋地及舊式三合院房屋,利用不 便,且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住院,過去無法分擔對 於丙○○之扶養義務,均係由丙○○之3名兒子扶養丙○○,相對 人亦難以管理因繼承所取得之不動產,故聲請人與其他繼承 人達成協議,由己○○支付相對人50萬元後,相對人即不再繼 承丙○○之遺產,為此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辦理丙○○之遺產分 割事宜。   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 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 述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 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 效力;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即明。經查:  ㈠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68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確定後,相對人之父親丙○○於112年10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財產,全體繼承人為丙○○之長子丁○○、次子戊○○、 三子己○○、長女即相對人、次女庚○○、三女辛○○,法定應繼 分各6分之1,嗣丁○○於112年12月10日死亡,丁○○之應繼分 由其配偶壬○○、長子癸○○、次子子○○、長女丑○○再轉繼承等 情,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6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可以參考。  ㈡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辦理丙○○之遺產分割事宜,並提 出以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丙○○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及己 ○○匯款50萬元至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影 本為憑。惟依丙○○之遺產總額3,748,816元計算,相對人之 應繼分價額為624,803元【計算式:3,748,816×1/6=624,803 (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主張由己○○給付相對人50萬元後 ,相對人即不再繼承陳兩傳之遺產等語,不符合相對人之應 繼分價額,且扶養義務本係由全體扶養義務人各依經濟能力 分擔,相對人縱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無力扶養丙○○,亦不因而 喪失繼承權或應減少應繼分,況己○○於113年5月22日匯款50 萬元予相對人後,該筆款項於同日即全數以現金領出,並未 留存在相對人之帳戶內,此有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向本院 陳報之財產清冊存摺影本可以證明,是相對人是否確實受有 50萬元補償亦有疑義,從而,本件聲請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 益,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24

SLDV-113-監宣-332-20241024-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劉采晴(原名劉雅萍、劉育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采晴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有該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473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調 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2C-3222號自用小客車(民國00年0月 出廠)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163頁、第317頁至第328頁、本院卷二第127頁至 第137頁、第221頁),又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 人壽有效保單解約金美金10,187元、10,153元共美金20,340 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207頁至第221頁、本院卷二第183頁)。 ㈢聲請人自陳現每月自行接案收入新臺幣(下同)13,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收入切結書),另於陞寶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兼職,平均每月兼職收入11,000元至11,100元(計算式 :266,400元24,見本院卷第193頁、195頁)不等,加計聲 請人每月受領租金補貼4,000元,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民國1 13年9月27日國署住字第1130098747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85頁至第91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為 28,000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 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認定之 ,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 定甚明。查聲請人父、母各36年8月、00年0月生,戶籍各在 臺東縣、桃園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第227頁),審之聲請人父親名下有臺東縣房地(現值3 ,197,425元),110年至112年均有租賃/權利金所得355,680 元(給付總額624,000元,每月租賃/權利金收入52,000元) ,112年有郵局利息所得11,534元,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 ,112年有郵局利息所得3,226元,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至第355頁),依聲請人父、母之收入 、財產狀況,聲請人父親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非屬 受扶養權利人,且有扶養能力,聲請人母親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當屬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 務人為聲請人兄弟3人、聲請人與聲請人父親共5人,有親等 關聯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至第380頁),則聲請人 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為3,834元(計算式: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1.25),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 可採。 ㈤聲請人負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8家債權銀行債務總 額5,003,956元,業據前揭債權銀行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11頁、第39頁、第23頁、第63頁、第95頁、第81頁、第43 頁、第29頁),並負欠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各330,673元、1,203,088元,亦經前揭債權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73頁),另負欠元誠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公司本金96,122元及自92年3月27日起算之 利息,有支付命令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2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3,834元後,餘額4,486 元,與其所負債務總額以前揭保單解約金清償後之餘額相較 ,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23

PCDV-113-消債清-153-20241023-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  ㈠聲請人乙○○與前妻育有長子丁○○、長女即相對人甲○○、次女 即相對人丙○○。聲請人前向三名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 院於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35號事件調解成立 ,丁○○同意每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甲○○、 丙○○同意每月各給付聲請人1,000元,惟聲請人年老體衰, 於111年10月後罹患腰椎退化性關節炎、頸椎退化性關節炎 及左側肩退化性關節炎,每月需再額外支出醫療費約2,700 元,致聲請人本已捉襟見肘之生活更為艱難窘迫,亦非聲請 人於111年7月調解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 合而有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及參考111年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82元,請求甲○○、丙○○應按月各 給付聲請人2,000元,以維持聲請人最低生活限度。  ㈡聲明:   甲○○、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答辯:聲請人於111年度家調字第235號事件之111年5 月24日家事聲請狀中,提及患有痛風、高血壓、胃食道逆流 等疾宿,顯然調解時已有痛風宿疾存在,且退化性關節炎為 痛風併發症之一,非短時間內造成,相對人請求變更111年 度家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之扶養程度及方法,顯失公平。 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丁○○、甲○○、丙○○均係聲請人之子女,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 義務人,聲請人前向丁○○、甲○○、丙○○請求給付扶養費,並 於111年7月2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丁○○自111年8月 起按月給付聲請人10,000元,甲○○、丙○○自111年8月起按月 各給付聲請人1,00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一親等關聯資料及 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可以證明(本院卷第4 8至49頁、第21至23頁)。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7月25日調解成立後始罹患退化性關節 炎,因而增加醫療支出,非調解時所能預料,為此依情事變 更規定,請求甲○○、丙○○增加給付扶養費等語,並提出111 年10月5日至112年10月4日就診之正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12 年10月31日、112年11月26日陽光藥師藥局收據為憑(本院卷 第25至27頁)。惟聲請人前於111年5月24日向本院具狀請求 甲○○、丙○○給付扶養費時,即主張自身罹患大腸直腸癌及「 痛風」、高血壓、胃食道逆流等疾宿,並依109年臺北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0,713元,請求甲○○、丙○○各按月給付10 ,237元(計算式:30,713×1/3=10,237)扶養費(本院卷第98至 102頁),嗣兩造於111年7月25日以甲○○、丙○○各按月給付1, 000元調解成立時,聲請人亦拋棄其餘9,237元(即10,237-1, 000=9,237)之請求(本院卷第23頁),且「痛風」同屬關節炎 之一種,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故難認聲 請人於111年7月25日調解時全然未評估自身因關節炎所需之 費用。況退化性關節炎本係常見之老年退化疾病,聲請人主 張其於111年7月25日無法預見自身罹患退化性關節炎,難以 採信,且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僅記載「品名:醫療用品」( 本院卷第27頁),亦難據以認定係因「退化性關節炎」所增 加之必要費用。  ㈢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件有情事 變更之事由,聲請人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請求增加扶養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23

SLDV-113-家親聲-110-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A○○ 受 安 置人 甲男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女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因遭母親乙女及繼父丙男不當 管教,影響身心甚鉅,考量甲男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乙 女及丙男親職功能不彰,且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為維護 甲男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下午11時27分 將甲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9月19 日。茲因甲男之外祖母丁女取得監護權後,甫透過轉換親屬 安置方式評估相關親屬照顧穩定度,現階段甲男不適宜返家 ,為維護甲男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甲男3個 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 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6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9號繼續安置裁定為憑。爰審酌本院 裁定宣告停止乙女對於甲男之親權及選任丁女為甲男之監護 人確定後,因丁女任職公司遷廠緣故,丁女目前仍在嘉義大 林廠房附近租屋居住,僅偶於週末返回淡水與甲男之舅舅及 阿姨相聚,聲請人乃於113年8月23日安排甲男自寄養家庭轉 換改由甲男之阿姨安置照顧迄今,亦已順利銜接甲男就讀阿 姨住處鄰近之公立幼兒園,惟甲男常有固著情緒行為,整體 照顧部分存有一定之難度,目前尚處於適應磨合階段,故暫 不宜貿然結束安置,佐以丁女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對於本件 聲請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堪信繼續安置符合 甲男之利益,自應准許本件聲請。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23

SLDV-113-護-143-20241023-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甲○○之母親戊○○與相對人丁○○於民 國64年間結婚後,陸續生下4名子女,共同從事印刷業勉強 餬口度日,惟印刷業務於68年至71年間結束後,相對人打工 所得只夠自己度日,戊○○乃至美容院從事修剪指甲工作賺取 自己與4名子女之生活費,嗣戊○○與相對人於73年1月9日離 婚,當時聲請人年僅2歲,4名子女全歸戊○○監護扶養,相對 人完全不負任何扶養義務,聲請人自幼欠缺相對人之愛護及 扶持,兩造感情疏離,如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又聲請人月薪僅新臺幣(下同)26,0 00元至30,000元不等,尚單獨監護扶養3名子女,已無能力 扶養相對人,且因相對人名下有動產,亦會影響聲請人申請 中低收入戶,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 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離婚後相對人從事印刷工作,住在內湖妹 妹那邊,領的薪水沒有拿回家養小孩,聲請人很小的時候就 被戊○○帶走,對於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沒有意見。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下列順序定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 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 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 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 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負扶養義務人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人有上開情形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負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及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2項等規定即明。經查:  ㈠相對人與戊○○(原名林黃○○)於64年2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 子丙○○(00年0月00日生)、長女己○○(00年0月00日生,已於1 00年7月1日死亡)、次女乙○○(00年0月0日生)、三女即聲請 人(00年0月0日生),嗣兩人於73年1月9日離婚,約定由相對 人行使負擔對於丙○○、己○○、乙○○及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等情 ,有相對人之戶籍登記資料、一親等關聯資料資料及臺北○○ ○○○○○○○函覆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87、43至 44、59至62頁),足認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 人。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3年1月9日離婚後,即未再扶養聲請人 ,亦未愛護、扶持聲請人,為此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相對人於112年9月12日調解時亦同意本件請求(本院 卷第39至41頁)。惟依相對人與戊○○之離婚協議書,聲請人 係由相對人監護扶養,戊○○僅有探視權(本院卷第62頁),且 兩造於85年1月間均遷移戶籍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6樓」(本院卷第19、65、67頁),至86年2月20日聲請人與 戊○○始一同遷移戶籍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本院 卷第67、69頁),故尚難認定相對人離婚後不久即未與聲請 人同住或未再保護教養聲請人。又證人戊○○於113年5月1日 在本院作證時雖證稱:我跟相對人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擔任 聲請人之親權人,但聲請人只住在相對人妹妹那邊一下子, 之後就一直跟我同住,由我負責扶養照顧,相對人沒有幫忙 照顧,也沒有負擔聲請人的扶養費,後來有改成我當聲請人 的親權人,有去戶政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然聲 請人之戶籍謄本未有關於改由戊○○行使負擔親權之記載(本 院卷第13頁),聲請人於113年5月1日表示會向戶政機關申請 改定親權資料(本院卷第143頁),亦迄未提出,自難相信證 人戊○○前揭證述屬實。況相對人於111年間領有720,250元獎 金,此有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以參考(本院卷第4 5頁),嗣相對人於113年5月1日調查時陳稱:我承租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跟師姐的母親同住,我照顧師姐的 母親,師姐會給我一些錢負擔我跟她母親的生活費用等語( 本院卷第139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亦於113年2月29日函覆 本院相對人未接受該局服務,且無相對人領取補助之紀錄資 料(本院卷第119頁),足認相對人尚能維持生活,無受扶養 之需要,其亦未向聲請人請求扶養,是本件扶養義務尚未發 生,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22

SLDV-113-家親聲-181-20241022-1

家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詩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上午洗曬棉 被,為去除霉菌噴灑很多酒精,因此有大量酒精揮發,致聲 請人於同日晚間10時許喉嚨有酒精液體排出,整晚無法入睡 ,身體還會不自主抽動,乃於113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前往 臺北榮民總醫院求診,認識的楊醫師要聲請人與林醫師談話 ,直到113年10月9日下午精神科主治醫師洪成志說聲請人活 在幻想世界裡,聲請人才知道不能出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未 經檢查就認定聲請人有精神疾病、妄想症、思覺失調症,完 全不合理,為此聲請提審立即出院。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聲請法院,於繫屬後 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 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 查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提審法第1條第1項本文及第5 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認定有傷害他人之虞及傷害自己 之情事,經專科醫師診斷為嚴重病人,且有全日住院治療之 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再經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 療必要,聲請人仍拒絕接受,臺北榮民總醫院乃依法向衛生 福利部提出強制住院申請,而經衛生福利部於113年10月12 日通知許可強制住院,此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可以 證明。是聲請人屬於強制住院中之嚴重病人,得依精神衛生 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符合 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 由法院審查」之情形,自無必要再聲請提審,本院爰依提審 法第5條第1項但書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22

SLDV-113-家提-2-20241022-1

家繼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 原 告 吳泰林 吳太明 吳美蓮 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補正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適 格被告及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經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吳泰林、吳太明、吳美蓮、吳秀蘭起訴請求確認對 於被繼承人莊烏龜之繼承權存在,未載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 (本院卷第15頁),起訴不合程式,嗣原告吳秀蘭於民國113 年3月18日以電話向本院陳明以「莊烏龜及其繼承人」為被 告(本院卷第31頁),惟莊烏龜於23年(昭和9年)10月16日即 已死亡(本院卷第43頁),無當事人能力,為此依前述規定, 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適格被告及全 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 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22

SLDV-113-家繼簡-20-20241022-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吳英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林金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吳英豪主張其與林金枝共有桃園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因林金枝已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親屬 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抗告人無法行使權利 ,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林金枝之遺產 管理人。原審調查後,認抗告人未依原審裁定補正林金枝之 除戶資料,致難以認定林金枝確已死亡,無從為林金枝選任 遺產管理人,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林金枝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業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以「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由 列冊管理,該所存有林金枝除戶相關資料,為此提出抗告,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述期限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此經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  ㈠抗告人與林金枝同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林金枝之應有部分經桃園市地政機關 以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由於民國105年7月7日起列冊管理15年 ,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列冊管理期滿仍未聲請登 記者,地政機關即得依法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 且抗告人已於112年7月2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院函請臺北○○○○○○○○○提供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所載「林金枝」之戶籍資料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據覆查無符合之相關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乃再通 知抗告人補正遺產管理人,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民事起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11月22日函、臺北○ ○○○○○○○○112年11月23日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112年 12月13日函可以參考(原審卷第9至22、25至29、33頁),足 認抗告人對於本件聲請具有利害關係。  ㈡原審於113年1月31日通知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林金枝之親屬 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後,抗告人已於113年2月5日向臺北○ ○○○○○○○○申請查詢,惟臺北○○○○○○○○○於113年2月5日仍函覆 「查詢失敗未顯示『林金枝』之資料」(原審卷第37至43頁)。 又原審函請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林金枝」之地籍登記資料及申請登記之相關資料,據桃園市 龜山地政事務所函覆提供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光復初期土 地登記舊簿、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日據時期 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各1份(原審卷第55至75頁),惟未一 併檢附系爭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所載「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 理」所依憑之資料,致原審難以認定林金枝確實已死亡。嗣 本院受命法官依抗告人聲請,函請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提 供系爭土地列冊管理所憑資料,即據該所函覆提供記載林金 枝於「昭和拾五年五月貳拾四日死亡」之戶籍登記資料(本 院卷第15、19、25頁),故原審以無法認定林金枝確已死亡 為由駁回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將原裁定廢棄, 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21

SLDV-113-家聲抗-4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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