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劉采晴(原名劉雅萍、劉育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采晴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有該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473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調
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2C-3222號自用小客車(民國00年0月
出廠)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163頁、第317頁至第328頁、本院卷二第127頁至
第137頁、第221頁),又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
人壽有效保單解約金美金10,187元、10,153元共美金20,340
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207頁至第221頁、本院卷二第183頁)。
㈢聲請人自陳現每月自行接案收入新臺幣(下同)13,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收入切結書),另於陞寶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兼職,平均每月兼職收入11,000元至11,100元(計算式
:266,400元24,見本院卷第193頁、195頁)不等,加計聲
請人每月受領租金補貼4,000元,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民國1
13年9月27日國署住字第1130098747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85頁至第91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為
28,000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
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認定之
,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
定甚明。查聲請人父、母各36年8月、00年0月生,戶籍各在
臺東縣、桃園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第227頁),審之聲請人父親名下有臺東縣房地(現值3
,197,425元),110年至112年均有租賃/權利金所得355,680
元(給付總額624,000元,每月租賃/權利金收入52,000元)
,112年有郵局利息所得11,534元,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
,112年有郵局利息所得3,226元,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至第355頁),依聲請人父、母之收入
、財產狀況,聲請人父親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非屬
受扶養權利人,且有扶養能力,聲請人母親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當屬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
務人為聲請人兄弟3人、聲請人與聲請人父親共5人,有親等
關聯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至第380頁),則聲請人
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為3,834元(計算式: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1.25),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
可採。
㈤聲請人負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8家債權銀行債務總
額5,003,956元,業據前揭債權銀行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11頁、第39頁、第23頁、第63頁、第95頁、第81頁、第43
頁、第29頁),並負欠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各330,673元、1,203,088元,亦經前揭債權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73頁),另負欠元誠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公司本金96,122元及自92年3月27日起算之
利息,有支付命令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2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3,834元後,餘額4,486
元,與其所負債務總額以前揭保單解約金清償後之餘額相較
,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PCDV-113-消債清-153-202410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