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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劉明造 相 對 人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手浩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1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 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 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復有明文。再因定期 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前係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乙節,有勞 動調解聲請書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 合先敘明。查本件聲明第1、2、3項分別為確認僱傭關係、 給付此間工資與法定遲延利息及提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專戶,而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勝訴獲得之利 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 )14萬5000元及提撥87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之利益,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依勞動事 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如距65 歲強制退休年齡少於5年,請檢附證明,並自行以實際工作 餘期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 入總額應核定為922萬2000元(計算式:〔14萬5000元+8700 元〕×12月×5年=922萬2000元);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 第3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 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除前述922萬2000元,尚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 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所示6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22萬8269元(計算 式:922萬2000元+6269元=922萬8269元)。又上開訴之聲明 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 本息、第3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即922萬8364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 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3000元 ,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000元(計算式 :3000元-1000元=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 定。 三、另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繕本2份( 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 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 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金額:新臺幣/紀元:民國) 編號 薪資期間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孳息金額 1 113年5月26日 至同年月31日 ,共6日 14萬5000元×6/31 =2萬8065元 113年6月20日 113年11月14日 569元 2 112年6月份 14萬50000元 112年7月20日 2344元 3 112年7月份 14萬50000元 112年8月20日 1728元 4 112年8月份 14萬50000元 112年9月20日 1112元 5 112年9月份 14萬50000元 112年10月20日 516元 合計: 6269元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2024-11-27

TPDV-113-勞專調-305-20241127-1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潘佳琳 訴訟代理人 張清騰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王麗芬 兼 訴訟代理人 周世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世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6,32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世和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80,222元。㈡被告等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地○ 鎮○○段000地號民國110年6月2日登記次序2號應塗銷登記。 」,並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一第11至12頁)。嗣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再 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復於 之後言詞辯論期日分別更正及擴張聲明如後揭貳、一、㈣⒈⒉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7、323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特定請求撤銷及塗銷之 標的,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被告周世和之邀約,於110年4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 搭乘由周世和駕駛之「太平洋左岸1號」遊艇(下稱系爭遊艇 ),自臺東縣成功鎮小港漁港(下稱小港漁港)出海,並預計 前往該港區外之海域。周世和於駕駛系爭遊艇出海後,先在 小港漁港港區內繞行2周,隨即朝出港方向行駛,於行經港 口燈塔位置而尚未至外海前,適有2波海浪朝系爭遊艇方向 打來,其停船待該2波海浪經過後,又有第3波海浪朝系爭遊 艇方向打來,其本應正向朝海浪行駛,惟其卻將系爭遊艇右 轉朝珊瑚礁方向行駛,使系爭遊艇船腹直衝海浪,而於同日 下午4時35分翻覆(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遊艇翻覆而 落海,腳部並遭系爭遊艇之螺旋槳捲入,致受有右下肢深部 撕裂傷、右腳雙踝開放性骨折、左腳及腳踝深部撕裂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又事發當時當地最大平均風速為蒲福風 級3級,最大瞬間風為蒲福風級4級,浪高為2公尺,風浪平 穩,系爭遊艇卻在周世和駕駛下翻覆,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因周世和駕駛系爭遊艇方式有誤,其就系爭事故及系爭 傷害之發生,自有故意或過失。  ㈡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救護車費22,000元、自費申請病歷摘要及放射科醫學影 像光碟燒錄共支出600元。  ⒉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3,306元。  ⒊至台東馬偕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8,155元。  ⒋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89,325元。  ⒌至龍昌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00元。  ⒍為進行麻醉雷射及生長因子、真皮電波治療、細胞療法及組 織填補手術,需支出醫療費用950,000元。  ⒎因就診需求,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家中及醫院,共支出計程車 交通費4,935元。  ⒏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而取消:⑴原與訴外人舞魅孃禮生團 體之商業合作,原預計可取得報酬為153,000元;⑵原與訴外 人易亨數位行銷公司之商業合作,原預計可得報酬為美金1, 050元(原告請求新臺幣30,000元);⑶原與訴外人呂承翰之 商業合作,原預計可取得報酬為30,000元。⑷原與訴外人提 卡汽車商行之商業拍攝合作,原預計可取得報酬為360,000 元。  ⒐原告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因系爭遊艇翻覆而落海毀 損,減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4,200元。  ⒑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又周世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於110年5月3日將坐落臺東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28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 房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王麗芬,並於同年6月2日將系爭房 地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惟周世和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名下已無足夠之財產以清償上開原告對其之損害 賠償債權,其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周世和應給付原告2,786,32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3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同年6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王麗芬應將系爭房地於110 年6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遊艇之所以翻覆,係因事發當時有突發之瘋 狗浪所造成,周世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且 系爭傷害並非系爭遊艇之螺旋槳所造成,而係因原告遭至現 場救援之路人將其拖出珊瑚礁時所致,是周世和自無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對於周世和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資行使, 且周世和並非無資力之人,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贈與之法律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周世和為系爭遊艇之船長,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受周世和邀 請,至小港漁港搭乘系爭遊艇出港,於港區環繞2周後,旋 開往外海。嗣系爭遊艇翻覆,原告落海並捲入船身,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救護車費22,000元、自費申請病歷摘要及放射科醫學影 像光碟燒錄支出600元。  ⒉因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3,306元。  ⒊至台東馬偕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8,155元。  ⒋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89,325元。  ⒌至龍昌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00元。  ⒍為進行麻醉雷射及生長因子、真皮電波治療、細胞療法及組 織填補手術,總共需支出醫療費用950,000元。  ⒎因就診需求,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家中及醫院,共支出計程車 交通費4,935元。  ⒏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取消:原與舞魅孃禮生團體已簽訂 之商業合作,原預計可取得報酬為153,000元;原與易亨數 位行銷公司之商業合作,原預計可得報酬為美金1,050元( 原告請求新臺幣30,000元);原與呂承翰之商業合作,原預 計可取得報酬為30,000元;原與提卡汽車商行之商業拍攝合 作,原預計可取得報酬為360,000元。  ⒐原告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因系爭遊艇翻覆而落海毀 損,該手機當時之市價為24,200元。  ㈢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0年4月2 6日至111年4月18日。  ㈣周世和於110年5月3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王麗芬,並於同年6月2 日將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王麗芬。 四、本件爭點:  ㈠周世和有無因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究 係何等原因造成?  ㈡若周世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 額為何?原告請求周世和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若干為 適當?  ㈢若周世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周世和為 上開贈與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周世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過失,係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情形,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之情形。又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 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 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 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 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 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周世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海巡署東部分署詢問時 陳稱:我有在港區內暖車試航,而後有先停下來裝GORPO攝 影機,裝設完畢後即朝港口方向航行,出港嘴前有遇到兩個 小浪,後面突然出現一個大浪,當時浪高約在我頭頂3至5米 ,船就翻覆了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4 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7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持陳稱 :我們在港內繞了一圈,後來我加裝GOPRO上去就往出港方 向行駛,後來在兩個燈塔之間尚未到外海的地方就遇到瘋狗 浪,我先等兩個浪過了,結果還有第三個水牆,我無法躲過 ,左邊有消波塊我無法左轉,如果正向直接翻我們會落在海 中間增加救援困難,我就選擇往右珊瑚礁方向,這樣雖然會 受傷,但命會保住,因為救難人員可以在珊瑚礁上救援,將 傷害減到最低。後來船直接被浪打翻,我與原告都被壓在船 艙下,利用船艙空間呼吸。當天沒什麼風,浪大概2公尺高 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558號卷第11 頁)。復於本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時自陳:我開船經驗很豐富 ,我知道快要翻船的時候我們就會跳船,是因為原告說她不 會游泳,我才沒有跳船,留下來保護她。當時的情況,如果 我直接向前開船,船會直接翻覆在航道,我就無法確保可以 護住原告。正常的情況下,我們如果遇到浪頭,會往浪頭方 向切75度,浪頭是在消波塊那一端,如果往消波塊那一側翻 船,人會被捲到消波塊裡面,死亡率很高,所以我往右手邊 打75度,右側為珊瑚礁,搜救人員可以步行進行搜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由周世和上開陳述可知,其於系爭遊 艇翻覆前,有以將系爭遊艇右轉75度之方式駕駛,且其雖無 使系爭遊艇翻覆之故意,惟已可預見以此等方式駕駛,系爭 遊艇即有翻覆之可能。  ⒊又參以系爭遊艇出海申請時間係110年4月26日下午3時30分, 預計進出港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起至6時止,乘員有原告及周 世和2名,申請後並經小港漁港安檢所同意放行,有船舶海 事報告書、遊艇出海報備表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7、8 9頁)。而系爭遊艇尺寸為船長4.98公尺、船寬2公尺,乘員 定額為5人,並限制於海況有義波高(按:指一序列波浪觀測 值中,依波高大小順序排列,取較大1/3個波高之平均值)2 米以下及蒲福風力6級以下為航行條件等情,亦有交通部航 港局東部航務中心110年6月30日東技字第1103451868號函、 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10年7月5日南技字第110335369 9號函暨驗證完成證明書各1份可參(見他字卷第91至95頁)。 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午4時出航時之最大平均風(蒲福風 級)為3級、最大瞬間風(蒲福風級)為4級、示性波高2公 尺、最大波高3.2公尺乙節,有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 中央氣象局浪高週期逐時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97 至99、103頁),已達上開交通部航港局東部航務中心函文中 所述系爭遊艇之航行條件,系爭遊艇出航時亦經海巡單位同 意放行出海,堪認系爭遊艇於上述時間出海時之適航性並無 疑義。  ⒋周世和固辯稱系爭遊艇翻覆之原因係突發之「瘋狗浪」造成 。惟查,系爭遊艇已達主管機關所定航行條件,並經海巡單 位同意放行出海等情,已於前揭⒊所述。而系爭事故發生時 ,距事發地點最近之成功浮球測站所測得示性波高為2公尺 ,最大波高為3.2公尺,有中央氣象局浪高週期逐時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3頁),該表並於下方註明:「示性 波高或1/3最大波高估計相當於海上作業人員目測值」等語( 見他字卷第103頁),是如以上開資料所示示性波高或最大波 高1/3計算海上作業人員即周世和之目測值,目測最大波高 至多為2公尺,與周世和上開所述有「浪高約在我頭頂3至5 米」之情形差距甚大,已難認有其所稱波高3至5公尺之「瘋 狗浪」發生,且其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 辯自非可採。  ⒌綜觀上開事證,系爭遊艇已達主管機關所定航行條件,並經 海巡單位同意放行出海,且周世和所述有「瘋狗浪」發生等 情,與系爭遊艇出海時之浪高紀錄不符,已難認系爭事故係 因「瘋狗浪」所導致。再依周世和上開陳述可知,其駕駛系 爭遊艇時雖無使系爭遊艇翻覆之故意,卻已可預見以將系爭 遊艇右轉75度之方式駕駛可能導致系爭遊艇翻覆,卻仍以此 等方式駕駛系爭遊艇,揆諸前揭⒈之說明,其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  ㈡系爭傷害與周世和駕駛系爭遊艇致翻覆之行為間,具因果關 係。   原告因系爭遊艇翻覆而落海並捲入船身,致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已如前揭三、㈠所述。觀諸卷附原告傷口照片,可見其 左腳內側傷口深及見骨,傷口邊緣並有平整圓弧形切口;右 小腿傷口邊緣亦為平整圓弧形及直線切口(見他字卷第15至2 3頁)。復參諸台東馬偕醫院112年11月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 20015868號函(該函並檢附原告系爭傷害傷口照片)謂:依據 附件照片一、二左足底傷口及照片三右小腿大傷口呈現圓弧 狀,不排除是利器劃開造成之傷口;照片一、二左足踝上兩 處傷口及照片三右足踝上邊緣傷口呈現不平整合併多處擦傷 ,不排除為礁石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1頁),可知 系爭傷害並不純為礁石所刮傷。而兩造既就系爭遊艇翻覆時 ,原告落海並捲入船身乙節不爭執,業於前揭三、㈠所述, 再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遊艇之螺旋槳位於系爭遊艇 下方,衡諸常情,系爭遊艇之船底朝海面翻覆時,系爭遊艇 之螺旋槳自極有可能在翻覆過程中割傷原告,造成系爭傷害 ,且周世和亦未能說明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除系爭遊艇之螺旋 槳外,有何其他足以造成系爭傷害之利器。是綜合上開證據 ,足以推認系爭傷害有明顯切口狀之部分,為系爭遊艇之螺 旋槳所傷,並堪認系爭傷害與周世和過失駕駛系爭遊艇造成 系爭事故發生間具因果關係。周世和辯稱系爭傷害係因原告 遭他人自珊瑚礁中拖出,而非系爭遊艇之螺旋槳所致,委無 可採。  ㈢周世和應賠償原告2,086,321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受有如前揭三、㈡所示之損害,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就此等損害部分,原告得請求周世和給付1,78 6,321元(計算式:22,000+600+13,306+8,155+189,235+800+ 950,000+4,935+153,000+30,000+30,000+360,000+24,200=1 ,786,321)。  ⒊又斟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自陳從事網紅業配工作(見他字 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120、190頁及限閱卷);周世和學歷為 二、三專畢業,自陳職業為從商等情(見他字卷第65頁及限 閱卷)。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 就此詳予敘述),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周世 和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向周世和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30 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周世和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0 日送達周世和,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頁)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為112年4月21日。是原告請求 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理。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周世和給付2,086,321元(計算式:1,786,32 1+300,000=2,086,321),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於110年6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行為,並請求王麗芬將系爭房地於110年6 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因已 逾除斥期間,均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陳稱:「周世和前在立法院為主委 劉櫂豪公費助理,雖立法院號稱周世和110年1月1日離職云 云,但查其財政部所得扣繳104年4月還扣繳所得139,213元 ,而不動產謄本列印時間110年6月2日9時54分周世和所有權 竟會發生110年6月2日以夫妻贈與登記予王麗芬之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頁)。復參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周世和之財 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裁全字第31 號裁定准予原告對周世和之財產為假扣押,該裁定理由內並 記載聲請人聲請意旨稱:周世和迄今分文未付,拒絕賠償, 且據悉已更換船舶所有人及變更民宿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11至115頁)。可知原告於110年5月18日即本院作成上 開假扣押裁定前,即已知悉周世和有將名下財產移轉予他人 之情形,其後原告又能於起訴狀上詳細說明系爭房地謄本之 列印時間及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之時間,堪認原告係自行於 110年6月2日9時54分取得系爭房地之謄本,並於該時起即已 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情事,亦即已知 悉有撤銷原因。惟原告卻遲至111年11月14日方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法律行為及塗銷移 轉登記,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是原告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行為,並請求王麗芬將系爭房 地於110年6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周世和給付2,086,321元,及自1 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有理 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1-26

TTDV-112-勞訴-3-20241126-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馮琮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創新空間髮藝 負 責 人 王思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 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到 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 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 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 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亦無勞動調解紀錄附卷,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亦自承本件尚未經勞動調解,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又本件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原告自承於民國00年0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應以5年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7,000元不等,並有技術操作服務50%抽成及產品販賣扣除成本50%抽成、全勤1,000元,如中國信託銀行薪轉證明等語(見113年11月6日陳報狀)。依聲請人所陳報中國信託銀行薪資轉帳紀錄如附表所示,平均每月可得薪資約3萬5,449元,是原告5年工資總額合計為212萬6,940元(計算式:35,449元×12月×5年)。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2萬6,9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另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7月 18,425元 2 109年8月 32,854元 3 109年9月 48,000元 4 109年10月 47,349元 5 109年11月 39,000元 6 109年12月 53,832元 7 110年1月 37,436元 8 110年2月 59,064元 9 110年3月 36,954元 10 110年4月 31,101元 11 110年5月 68,998元 12 110年6月 22,413元 13 110年7月 21,509元 14 110年8月 36,495元 15 110年9月 65,121元 16 110年10月 31,429元 17 110年11月 25,000元 18 110年12月 32,708元 19 111年1月 42,215元 20 111年2月 45,520元 21 111年3月 25,541元 22 111年4月 31,867元 23 111年12月 16,677元 24 112年1月 24,206元 25 112年2月 16,722元 26 112年3月 21,511元 27 112年5月 27,106元 28 112年6月 78,129元 29 112年7月 93,400元 30 112年8月 20,046元 31 112年9月 25,276元 32 112年10月 37,143元 33 112年11月 37,703元 34 112年12月 36,560元 35 113年1月 37,530元 36 113年2月 36,270元 37 113年3月 34,614元 38 113年4月 10,677元 39 113年5月 5,948元 40 113年6月 5,618元 備註 1.平均:35,449元/月 2.111年5月至111年11月、112年4月無紀錄

2024-11-21

TPDV-113-勞補-310-20241121-1

竹勞簡專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勞簡專調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威銘 石偉瑋 林春明 相 對 人 邱秋忠即寶萊納電子遊戲場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1 3元,並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3份,逾期即駁回起 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係包括當事人為複數之主觀訴之合併在內。在普通共同訴訟 ,如當事人共同起訴或提起上訴者,應就各共同訴訟人分別 主張之數項標的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既經合併計算,即 應合併繳納裁判費用(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195號裁定要 旨、最高法院77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復按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 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 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聲請狀 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聲請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 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 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 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 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 第3項第5、6款、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 6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其等請求之資 遣費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3萬4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然依上開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此部分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起 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並未就起訴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僅提出1份起訴狀,且附屬文件未提出繕本)。爰定期命 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1-20

SCDV-113-竹勞簡專調-19-20241120-1

竹勞簡專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勞簡專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廖冠凱 黃裕翔 相 對 人 黃文玲即荃冠電子遊藝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7 元,並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3份,逾期即駁回起 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係包括當事人為複數之主觀訴之合併在內。在普通共同訴訟 ,如當事人共同起訴或提起上訴者,應就各共同訴訟人分別 主張之數項標的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既經合併計算,即 應合併繳納裁判費用(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195號裁定要 旨、最高法院77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復按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 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 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聲請狀 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聲請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 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 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 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 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 第3項第5、6款、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 6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其等請求之資 遣費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萬54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然依上開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此部分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起 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並未就起訴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僅提出1份起訴狀,且附屬文件未提出繕本)。爰定期命 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1-20

SCDV-113-竹勞簡專調-18-20241120-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詹郁萱 代 理 人 黃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 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證明與相對人曾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惟其提起本 件訴訟前,仍欲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乙節,有民事起訴狀在卷 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而本件聲明係請求相 對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萬3291元,與相對人應提 繳8萬0571元至聲請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3862元(計算式:93,291+8 0,571=173,862),依首揭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0所定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 (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 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本 件進行,末此指明。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19

TPDV-113-勞補-384-20241119-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災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81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張致銓律師 被 告 同安通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金發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 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84,674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僅與被告同安通運有限公 司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又因無被告同安 通運有限公司、金發物流有限公司之電話,致無法聯絡,請 被告同安通運有限公司、金發物流有限公司於收到本裁定後 ,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 ,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 報本院。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 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18

TCDV-113-勞補-681-20241118-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獎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82號 原 告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 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 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 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 21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 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 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8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並無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 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37,6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 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徵聲請費為500元(計 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被告聲明異議狀繕本送原告,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 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1-18

TCDV-113-勞補-782-20241118-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93號 原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宏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金宏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雖與被告金宏昇有限公司(下稱金宏昇公司)前 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 調解未成立之情形,惟因原告與被告宏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昇公司)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除外 情形,依勞動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4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本件起訴自仍應行勞動調解程序而視為聲請 調解,並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萬7,274元(原告甲○○部分 :131萬2,829元+原告丙○○部分:42萬4,445元=173萬7,27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 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與被告宏昇 公司部分未調解過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 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 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1-18

TCDV-113-勞補-693-20241118-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吳靜雯 訴訟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陳振瑋律師 被 告 美商創源工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被 告 安邏輯台灣有限公司 前列共同 法定代理人 Roeland Victor GROENEVELD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祖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經查,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 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 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162,400元及每 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9,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84, 000元(計算式:〈162,400+9,000〉×12×5=10,284,000);第2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到期、未到期之工資本息、第3項被告應提繳 勞工退休金部分,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額除前述10,284,000元,尚應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調解聲明第2項按月給付薪資部分於起訴 前之孳息如附表1所示2,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10,286,759元(計算式:10,284,000+2,759=10, 286,759)。又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與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到期、未到期之工資本息、第3項被 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0,286,759元定之。故原 告此部分原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2,552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 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34,184元(計算式:102,552元×1/3=34,18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前已繳納聲請調解費用5,000元,尚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29,184元(計算式:34,184元-5,000元=29,184元)。另關於 訴之聲明第4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88,065元部分,兩造已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經本院勞動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故此部分金 額不計入前開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併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15

PCDV-113-重勞訴-2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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