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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達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達泉因偽造印章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達泉因偽造印章等案件,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 於民國109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印章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附表各罪均為短期自由刑,本院所得量處徒刑之區間 為2月以上,4月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本院審酌卷附所犯 本件2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 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斟酌受刑人之權益保障與國家刑罰權 之行使,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之情形 ,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彭達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偽造印章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 日期 107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前之107年間 107年12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87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9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3562號 113年度簡字第288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25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3562號 113年度簡字第2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3月18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23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32號

2024-12-17

TCDM-113-聲-4073-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琮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琮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貳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琮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 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法律 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 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 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 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 ,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 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 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 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 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數罪併 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 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 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 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365號執行卷 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2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沙交簡 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並於113年3月19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8月27日以113年度沙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 元,並於113年9月24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 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12頁)。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執行完畢 ,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受刑人所處罰金刑 部分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 四、本院前已經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表示意見,然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11月2 0日中院平刑禮113年度聲字第3851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15、17、19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公共危險及 竊盜等、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2日 112年1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524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0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524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01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259號 (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858號

2024-12-17

TCDM-113-聲-3851-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柏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 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 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 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 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 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 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 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 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 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卷附所 犯本件4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 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 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1罪)、 拘役30日(1罪) 拘役30日(3罪)、 拘役20日(1罪)、 拘役10日(1罪)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7日 112年4月14日、 112年6月5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9日、 112年9月4日、 112年10月2日、 112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04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192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97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458號 113年度簡字第243號 113年度易字第689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3年3月21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458號 113年度簡字第243號 113年度易字第68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3年5月3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6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17號(判決應執行拘役90日)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拘役40日(1罪)、 拘役30日(1罪)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6日(應補充至同年月27日)、112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5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51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5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

2024-12-16

TCDM-113-聲-4123-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由章 (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由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由章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如附表所示各罪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業經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161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本 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 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 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 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次)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11月9日、 112年12月2日、 112年12月22日 112年12月2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第12506號、第134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簡字第1614號 113年度簡字第168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10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簡字第1614號 113年度簡字第168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1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20日  無

2024-12-16

TCDM-113-聲-4052-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宸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宸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杜宸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 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 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3日 112年10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3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2日 113年8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3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128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63號

2024-12-16

TCDM-113-聲-3603-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岳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66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6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岳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及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岳錡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 求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 表所示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 度,本案附表編號1至3均為與詐騙集團共同犯洗錢、詐欺等 案件,罪質相同,然犯罪時間不同、被害人相異,復參酌本 件受刑人於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中,對法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已 勾選「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蔡岳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06/20 112/06/30 112/06/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48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96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5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6號 判決 日 期 113/02/22 113/05/08 113/07/16 確定 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6號 判 決 確定 日 期 113/03/27 113/06/11 113/09/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7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1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61號

2024-12-16

TCDM-113-聲-3937-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秀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秀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秀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條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 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其等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將因本院 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 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此有 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審酌受刑人以陳述意見表向 本院表達之意見,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 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 期之總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受刑人以意見表詢問「可否勞動服役」等語, 此部分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而非本院職權範圍,本院 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2次) 有期徒刑3月(1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0日 112年6月16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7月7日、 112年9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00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0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1日 113年2月17日 113年7月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0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17日 (撤回上訴) 113年8月6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455號(執行社會勞動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871號(尚未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27號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1次) 有期徒刑2月(1次)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31日、 113年4月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74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40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440號(尚未執行)

2024-12-16

TCDM-113-聲-3435-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祐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477號、113年度執字第1467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嘉祐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 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3年6月,各宣告刑合計為 有期徒刑4年5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 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3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 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逾4年5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 重原則,並經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表)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等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04.18 111.12.24~111.12.25 109.01.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09號、111年度偵字第197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8、178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8、178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判決日期 112.12.28 113.06.18 113.06.1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07 113.10.02 113.10.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7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71號

2024-12-16

TCDM-113-聲-3949-20241216-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MANH C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孟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簡上字第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2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MANH CUONG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MANH CUONG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於11 3年7月18日以113年交簡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113年7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合法送達後,並未到案,且查詢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受刑人並未出境且非法在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烏 日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外勞基本資 料查詢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 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本 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1萬元,於113年7月18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18日至115年7月17日止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 (二)受刑人自上開案件判決確定迄今,並未出境,亦無在監在 押之情形,經聲請人多次對其住所送達執行傳票,傳喚受 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等情,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憑,參以受刑人原為外籍移工,現已逃逸而行方不明,有 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勞動部113年11月18日 勞動發事字第1130591321號函、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 存卷可參,顯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毫無履行上開判決所命 向公庫支付1萬元負擔之意願,違反緩刑負擔情節甚為重 大。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 規定,難收緩刑為以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案件所受之緩 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CDM-113-撤緩-246-202412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婭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婭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婭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 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 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善盡實質之舉證責任,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 良,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恃己力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 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告 訴人張淑晶已取回失物,損失獲得填補,再參以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詳參法務部○○○○○○○○○ 受刑人懲罰報告表、監獄受刑人訪談紀錄、受刑人悔過書、 受刑人懲罰書、個人戶籍資料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之清涼霜 1罐業已歸還告訴人,爰不另為沒收知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17號   被   告 潘婭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婭蓉與張淑晶同在法務部○○○○○○○○○南225舍房服刑期間, 詎潘婭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5日11時21分許,見張淑晶購買之清涼霜1罐配發 到前揭舍房,竟趁張淑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清涼霜 。 二、案經張淑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婭蓉自白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 ○○○○○○○○○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訪談紀錄、受刑人悔 過書、受刑人懲罰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清涼 霜業經被告歸還告訴人,有受刑人訪談紀錄在卷可稽,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3

TCDM-113-中簡-291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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