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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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錦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日17時5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2日17時57分許 ,因其為毒品採驗人口,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4日出所, 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 000000U046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63)、113年8月30日崇安診所函 復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於113年9月23日義大醫 院字第11301665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分別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1年聲字第5 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4月1日因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為憑,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亦表示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 ,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 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 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 ,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前案紀錄(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 之意;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 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7,450元、 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戒癮治療等語,然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對初犯 或3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 ,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 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 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另依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倘行為人係「3年 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犯率甚高, 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適用 。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然必須由檢察 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是考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 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遇要非為法院所 能宣告之處分。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 勒戒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等情,已如前述。依照上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 法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否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 ,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從而,本院無法 諭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 之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被告所請依法礙難 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CTDM-113-審易-1391-202412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35、497、2208、2473號、113年度 偵字第27252、27505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 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叁罪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貳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下稱橋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知徹底戒絕毒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2 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購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總毛重30.12公克,檢驗前後淨重 前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㈡又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1月20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10樓之6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同時置 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1月20日凌晨2時5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與憲政路口,因交通違規 為警予以攔查時,經其當場主動交付其所有工本按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罪所用而置於該輛自用小客車內之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為0.92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82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 .628克、檢驗後淨重為0.600公克),級扣得其所有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8包(總毛重為30.12公克)等物,並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呈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翌(21)日中午 12時23分許,因警方獲報其上開租屋處有人受傷到場處理時 ,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 3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為0.82公 克)、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其結果亦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 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民區某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一併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又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其注意力與反應力均已降低,而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113年6月22日18時許 施用前揭第一、二級毒品後未久,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30分 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自 立一路口時,因其所駕駛之該輛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查捕逃 犯而為警予以攔查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時,在其隨 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餘及所 用之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毒品殘渣袋1包及玻璃球吸食 器1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其檢驗結 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小雞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工 作,並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2時許,以LI NE帳號暱稱「陳詩茹」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憶明聯繫,並 佯稱:可提供買賣茶葉賺價差機會,且投資新臺幣(下同)3 萬元,即可賺取1萬3,000元之利潤云云,致陳憶明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30日9 時36分許,將3萬元匯至張惠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樹林育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乙○○即依暱稱「小雞」之指 示,先於同年月31日4、5時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勝民路某 處,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再於同日17時 33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郵局前ATM,先後 提領6萬元、6萬元(合計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1,000元 )時,然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異,上前盤查而當場逮捕乙○○致 洗錢未遂,並當場扣得乙○○所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 騙贓款(犯罪所得)現金13萬1,000元(其中11,000元自合作金 庫帳戶內所提領),及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 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 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中華 郵政帳戶提款卡(即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等物,另扣得其所 持有查無證據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之如附表三編號4 、5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及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張(合 作金庫及土地銀行提款卡部分,尚查無被害人報案)等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 ,暨陳憶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㈢所載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 卷第10至14頁;警三卷第12至18頁;警四卷第2至6頁;毒偵 一卷第41、42、165至170頁;毒偵二卷第39、40頁;審易卷 第69、85、93頁);並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 警一卷第17頁;警三卷第27頁;警四卷第15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 卷第19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29至33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四 卷第17至21頁)、車牌號碼000-0000、BNR-2908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39頁;警四卷第28頁)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41至43頁;見警三 卷第51、5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見警一卷第27至32頁)、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 初步檢驗照片(見警三卷第47、4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所示之毒品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暨初步檢驗照片(見警三卷第47、49頁)、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見偵一卷第45至48頁)、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見毒偵一卷第11 至31、3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事實欄第一項㈡、㈢所示為 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檢驗後,其檢驗結果 確均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一 卷第33頁;警三卷第43頁;警四卷第9頁)、被告出具之勘 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一卷第35頁;警三卷第41頁)、被告之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0 23號)、被告之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 表(取號代碼:0000000000號)、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1號)(見警 一卷第37頁;警三卷第45頁;警四卷第13頁)及正修科技中 心113年2月6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113年5月15日 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113年2月6日報告編號第R00-0 000-000號、113年7月17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毒偵一卷第47頁;警二卷第29 頁;毒偵二卷第43頁;警四卷第11頁),復有被告所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白色結晶3包等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 凱旋醫院)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毛重、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 表二編號2、3所示)乙節,有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2553號、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2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毒偵一卷第63頁 ;毒偵二卷第47頁);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 晶體8包,經抽樣送請凱旋醫院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毛重、檢驗前後淨 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乙節,有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25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 按(見毒偵一卷第63頁);再者,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7 所示之吸食器、電子磅秤、毒品殘渣袋、玻璃球等物,分別 係供被告為事實欄第一項㈡、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及所餘之物等情,已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審易卷第69頁);基此,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㈢所示犯行之依據。  ㈡另前揭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4至20 、75至77頁;審金訴卷第66、67、75、7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憶明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見偵二卷 第39至47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5、37頁)、被告113年8月31 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二卷第21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見 偵二卷第23至27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二卷第51、53頁 )、被告於郵局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 二卷第51頁)、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 單(見審金訴卷第57至60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亦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 認定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依 據。  ㈢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34、44、45頁);則揆以前揭規 定及說明,被告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㈡、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逕予追 訴,自屬合法。   ㈣又被告本案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經抽取其中2包送請檢驗後,其純質淨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合計已達6.891公克乙節,已有前揭凱旋醫院113年2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足憑;基此,堪認被告本案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 淨重合計顯已逾5公克以上之事實,甚為明確。  ㈤另被告於113年6月22日18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駕駛 乙車上路,於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自立一路口時, 因員警查捕逃犯而予以攔查後,經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前揭正修科技中心 113年7月17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憑;觀之該份尿液檢驗報告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確認數值分別為8280ng/ml、000000ng/ml,可待因、嗎啡 確認數值分別為908ng/ml、10240ng/ml等節,而依據前揭行 政院函文所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確認數值各為500ng/ml,可待因、嗎啡確認數值各為300n g/ml),可見被告於前揭為警查獲時,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含 有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確認數值均高於上 開函文所揭示檢驗判定確認標準數值甚多;由此堪認被告本 案駕駛行為,業已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 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無疑義。  ㈥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節;然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只有跟 暱稱「小雞」之人用手機聯絡拿取提款卡及提款事宜,並沒 跟其他人聯絡云云(見偵二卷第76頁;審金訴卷第67頁); 而依本案現存案卷資料,並查無被告有實際參與對本案告訴 人實施詐騙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 對於本案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為3人以上之事實有 所認識;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故本院就被告本案 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自僅得認定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㈦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揭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 詐欺取財犯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事實欄第二 項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3 萬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再由被 告依暱稱「小雞」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再前往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 款共12萬元(含其他詐騙款項)後,準備依指示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前已述及 ;堪認被告與暱稱「小雞」之成年人間,就如事實欄第二項 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 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 等工作,惟其與暱稱「小雞」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既予 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 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 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自稱「小雞」 之人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 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 上共犯之事實,附此述明。  ㈧又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 ,準備依指示將之轉交予暱稱「小雞」之詐欺集團成員,然 於被告甫提領款項時,經巡邏員警發現有異而上前盤查而當 場逮捕被告,並經警當場查扣被告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共計13 萬1,000元(含自合作金庫帳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等節,亦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並據本院認定 如前;基此,被告所提領之詐騙贓款雖事後經警予以扣押在 案,惟被告準備將其所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已核屬預備從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然因被告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業經警予 以查扣在案,致被告未能將之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而致洗錢未遂;然因告訴人已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 成員及被告所掌控之本案郵局內戶內,並經被告予以提領完 畢,可見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該筆受騙款項已進入該不詳詐欺 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 、二項所示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另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㈢(即如附 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㈣(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再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 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一節,容屬有誤,然本 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66 、74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予述明。  ㈡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項㈡、㈢之時間,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其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各 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小雞」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 示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再者,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㈢(即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犯行,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 告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及如事實欄第二項( 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 0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共3罪)、5月(共3罪)、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得易科罰金)、1年5月(不得易科罰金) 確定;復於同年間因 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 本院以104年聲字第8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於108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 束,迄於109年12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95頁;審金訴卷 第80頁);則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 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5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參 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如事實欄第 二項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 異,而與其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所示持有毒品、施 用毒品及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則為相類罪質及 罪名之案件,侵害法益類似;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 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除再次違犯相類持有、施用毒品及 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之外,另違犯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 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 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洗錢、持有毒品、施 用毒品及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等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 認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及如事實欄第二項(即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如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 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認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及如事實欄第二項( 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已著手於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因 被告於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但尚未及轉交上繳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查獲,並當場扣押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而致洗錢未遂;是被告上開所為洗錢未遂犯 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  ⒊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洗錢 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業如 上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 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 ,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則被告所 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洗錢未遂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應予減輕其刑。  ⒋再查,被告本案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犯 行,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未遂犯及洗錢自白減刑),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 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款及轉交詐騙款等車 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 後,依指示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準備依指示轉 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 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破壞 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 可議,惟幸因遭員警及時逮捕而查獲,並當場扣押其所提領 之詐騙贓款,致其所為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並 曾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 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並購買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且欲供己施用 ,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 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本案所有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失,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 衡以被告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 生危害之程度;另衡酌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因本案詐欺及 洗錢等犯行並未實際取得不法所得(詳後述);並參諸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處遇為宜;兼衡以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之情節、手 段、數量;以及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持有、施用毒品等前科 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9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 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及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5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3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 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經查 ,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3罪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另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2罪所處之刑,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 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3罪,分別為持有第 三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詐欺、洗錢等案件,其罪名及罪 質均不相同,侵害法亦有別,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 程、態樣亦屬有異,另其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 2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 程、態樣亦屬雷同,其此部份各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接近 ,並斟酌其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 評價,復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 ,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及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暨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 則,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兼衡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各合 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 編號1、4、5所示之3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 ,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㈨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所判處併科 罰金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 部分,均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 無從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依刑法 第51條第9款前段之規定,仍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合併 執行之,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騙贓款現金1 3萬1,000元,其中現金12萬元係被告所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內之詐騙贓款(含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3萬元),並包 括被告持其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提領該合庫帳戶內之詐騙贓款 共1萬1,000元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 卷,但因尚未及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旋即為員 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並予以查扣在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是 應認告訴人所匯入之3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其餘詐騙贓款10萬1,000元,係被告持其所取得扣案之 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合作金庫銀 行提款卡,分別提領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等節,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有如上述;故可認該等款項,應核屬被 告及共犯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持有,故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另被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然因遭警當場逮捕而 查獲,因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67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有 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㈢再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 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 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 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8包等物,經抽取2包送請 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實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 重、檢驗前後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且純質淨 重已逾5克以上等節,已如前述,而均屬違禁物;又扣案之 該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綽號「小白」之人所購得一節,亦據被告 供認在卷,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 告沒收之;另用以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8只,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宣告沒收之。至 送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業均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述明。  ㈣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前段已有明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等物,經 送請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毛重、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 號2、3所示),有如前述,且係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如 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 餘之物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6 9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 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鑑定用罄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殷鑑驗完畢而滅失,自無 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亦予述明。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毒品殘渣袋1包及玻璃球吸 食器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 一項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罪所餘及所用之物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明確(見審易卷第69頁),且該等物品均經警為初步檢驗後, 其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初步 檢驗照片(見警三卷第47、49頁)在卷可佐,堪認該包毒品殘 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均與其內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應分別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吸食器及電子磅秤,均為被 告所有,並分別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一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審易卷第69頁),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亦為被 告所有,並係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款事宜所用之物一 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76 頁;審金訴卷第67頁);堪認該支IPHONE 13手機核屬被告 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 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   ⒊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為暱稱 「小雞」之人提供予被告作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詐欺及 洗錢等犯罪所用之工具,並由被告持有支配一節,亦經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75、76頁;審易 卷第67頁),故堪認該張中華郵政金融卡核屬供被告及共犯 為事實欄第二項㈡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㈥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及土地銀行 提款卡各1張等物,固係暱稱「小雞」之人提供予被告作為 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陳明在卷(見偵二卷第18、76頁);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並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從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述明。  ㈦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所處各該主文項下各所宣告應 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 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 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 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如事實欄第一項㈢所示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4 如事實欄第一項㈣所示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各含包裝袋壹只,總毛重為30.12公克) 經抽取2包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檢驗前毛重為5.014公克、檢驗前淨重為4.71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4.690公克,純度約71.7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38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28公克〉。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檢驗前毛重為5.005公克、檢驗前淨重為4.69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4.678公克,純度約74.7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11公克),其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 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一卷第63頁),宣告沒收銷燬。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為0.92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82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628克,檢驗後淨重為0.600公克。 同上。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總毛重0.82公克) 抽取1包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為0.670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27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63公克)。 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二卷第47頁),宣告沒收銷燬。 0 吸食器貳組 宣告沒收。 0 電子磅秤壹個 同上。 0 毒品殘渣袋壹包 宣告沒收銷燬。 0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0 詐騙贓款(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叁萬壹仟元 為被告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及其與共犯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0 IPHONE 13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0 中華郵政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壹張 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0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 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毋庸沒收。 0 土地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壹張 同上。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06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288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04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423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四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35號偵查卷宗(稱毒偵一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偵查卷宗(稱毒偵二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52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05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9、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卷(稱審易卷) 10、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0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2-11

KSDM-113-審易-2105-202412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35、497、2208、2473號、113年度 偵字第27252、27505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 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叁罪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貳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下稱橋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知徹底戒絕毒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2 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購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總毛重30.12公克,檢驗前後淨重 前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㈡又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1月20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10樓之6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同時置 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1月20日凌晨2時5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與憲政路口,因交通違規 為警予以攔查時,經其當場主動交付其所有工本按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罪所用而置於該輛自用小客車內之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為0.92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82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 .628克、檢驗後淨重為0.600公克),級扣得其所有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8包(總毛重為30.12公克)等物,並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呈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翌(21)日中午 12時23分許,因警方獲報其上開租屋處有人受傷到場處理時 ,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 3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為0.82公 克)、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其結果亦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 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民區某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一併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又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其注意力與反應力均已降低,而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113年6月22日18時許 施用前揭第一、二級毒品後未久,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30分 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自 立一路口時,因其所駕駛之該輛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查捕逃 犯而為警予以攔查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時,在其隨 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餘及所 用之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毒品殘渣袋1包及玻璃球吸食 器1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其檢驗結 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小雞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工 作,並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2時許,以LI NE帳號暱稱「陳詩茹」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並佯 稱:可提供買賣茶葉賺價差機會,且投資新臺幣(下同)3萬 元,即可賺取1萬3,000元之利潤云云,致丁○○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30日9時36 分許,將3萬元匯至張惠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樹林育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丙○○即依暱稱「小雞」之指示, 先於同年月31日4、5時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勝民路某處, 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再於同日17時33分 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郵局前ATM,先後提領6 萬元、6萬元(合計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1,000元)時, 然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異,上前盤查而當場逮捕丙○○致洗錢未 遂,並當場扣得丙○○所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騙贓款( 犯罪所得)現金13萬1,000元(其中11,000元自合作金庫帳戶 內所提領),及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 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 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中華郵政帳 戶提款卡(即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等物,另扣得其所持有查 無證據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之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 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及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張(合作金庫及 土地銀行提款卡部分,尚查無被害人報案)等物,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 ,暨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㈢所載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 卷第10至14頁;警三卷第12至18頁;警四卷第2至6頁;毒偵 一卷第41、42、165至170頁;毒偵二卷第39、40頁;審易卷 第69、85、93頁);並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 警一卷第17頁;警三卷第27頁;警四卷第15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 卷第19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29至33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四 卷第17至21頁)、車牌號碼000-0000、BNR-2908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39頁;警四卷第28頁)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41至43頁;見警三 卷第51、5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見警一卷第27至32頁)、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 初步檢驗照片(見警三卷第47、4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所示之毒品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暨初步檢驗照片(見警三卷第47、49頁)、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見偵一卷第45至48頁)、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見毒偵一卷第11 至31、3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事實欄第一項㈡、㈢所示為 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檢驗後,其檢驗結果 確均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一 卷第33頁;警三卷第43頁;警四卷第9頁)、被告出具之勘 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一卷第35頁;警三卷第41頁)、被告之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0 23號)、被告之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 表(取號代碼:0000000000號)、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1號)(見警 一卷第37頁;警三卷第45頁;警四卷第13頁)及正修科技中 心113年2月6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113年5月15日 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113年2月6日報告編號第R00-0 000-000號、113年7月17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毒偵一卷第47頁;警二卷第29 頁;毒偵二卷第43頁;警四卷第11頁),復有被告所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白色結晶3包等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 凱旋醫院)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毛重、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 表二編號2、3所示)乙節,有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2553號、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2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毒偵一卷第63頁 ;毒偵二卷第47頁);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 晶體8包,經抽樣送請凱旋醫院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毛重、檢驗前後淨 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乙節,有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25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 按(見毒偵一卷第63頁);再者,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7 所示之吸食器、電子磅秤、毒品殘渣袋、玻璃球等物,分別 係供被告為事實欄第一項㈡、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及所餘之物等情,已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審易卷第69頁);基此,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㈢所示犯行之依據。  ㈡另前揭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4至20 、75至77頁;審金訴卷第66、67、75、7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見偵二卷第 39至47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5、37頁)、被告113年8月31日 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二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見偵 二卷第23至27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二卷第51、53頁) 、被告於郵局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二 卷第51頁)、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見審金訴卷第57至60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亦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 定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依據 。  ㈢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34、44、45頁);則揆以前揭規 定及說明,被告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㈡、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逕予追 訴,自屬合法。   ㈣又被告本案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經抽取其中2包送請檢驗後,其純質淨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合計已達6.891公克乙節,已有前揭凱旋醫院113年2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足憑;基此,堪認被告本案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 淨重合計顯已逾5公克以上之事實,甚為明確。  ㈤另被告於113年6月22日18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駕駛 乙車上路,於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自立一路口時, 因員警查捕逃犯而予以攔查後,經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前揭正修科技中心 113年7月17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憑;觀之該份尿液檢驗報告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確認數值分別為8280ng/ml、000000ng/ml,可待因、嗎啡 確認數值分別為908ng/ml、10240ng/ml等節,而依據前揭行 政院函文所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確認數值各為500ng/ml,可待因、嗎啡確認數值各為300n g/ml),可見被告於前揭為警查獲時,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含 有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確認數值均高於上 開函文所揭示檢驗判定確認標準數值甚多;由此堪認被告本 案駕駛行為,業已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 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無疑義。  ㈥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節;然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只有跟 暱稱「小雞」之人用手機聯絡拿取提款卡及提款事宜,並沒 跟其他人聯絡云云(見偵二卷第76頁;審金訴卷第67頁); 而依本案現存案卷資料,並查無被告有實際參與對本案告訴 人實施詐騙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 對於本案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為3人以上之事實有 所認識;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故本院就被告本案 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自僅得認定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㈦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揭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 詐欺取財犯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事實欄第二 項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3 萬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再由被 告依暱稱「小雞」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再前往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 款共12萬元(含其他詐騙款項)後,準備依指示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前已述及 ;堪認被告與暱稱「小雞」之成年人間,就如事實欄第二項 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 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 等工作,惟其與暱稱「小雞」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既予 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 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 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自稱「小雞」 之人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 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 上共犯之事實,附此述明。  ㈧又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 ,準備依指示將之轉交予暱稱「小雞」之詐欺集團成員,然 於被告甫提領款項時,經巡邏員警發現有異而上前盤查而當 場逮捕被告,並經警當場查扣被告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共計13 萬1,000元(含自合作金庫帳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等節,亦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並據本院認定 如前;基此,被告所提領之詐騙贓款雖事後經警予以扣押在 案,惟被告準備將其所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已核屬預備從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然因被告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業經警予 以查扣在案,致被告未能將之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而致洗錢未遂;然因告訴人已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 成員及被告所掌控之本案郵局內戶內,並經被告予以提領完 畢,可見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該筆受騙款項已進入該不詳詐欺 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 、二項所示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另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㈢(即如附 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㈣(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再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 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一節,容屬有誤,然本 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66 、74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予述明。  ㈡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項㈡、㈢之時間,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其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各 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小雞」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 示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再者,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㈢(即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犯行,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 告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及如事實欄第二項( 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 0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共3罪)、5月(共3罪)、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得易科罰金)、1年5月(不得易科罰金) 確定;復於同年間因 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 本院以104年聲字第8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於108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 束,迄於109年12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95頁;審金訴卷 第80頁);則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 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5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參 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如事實欄第 二項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 異,而與其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所示持有毒品、施 用毒品及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則為相類罪質及 罪名之案件,侵害法益類似;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 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除再次違犯相類持有、施用毒品及 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之外,另違犯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 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 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洗錢、持有毒品、施 用毒品及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等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 認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及如事實欄第二項(即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如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 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認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及如事實欄第二項( 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已著手於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因 被告於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但尚未及轉交上繳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查獲,並當場扣押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而致洗錢未遂;是被告上開所為洗錢未遂犯 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  ⒊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洗錢 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業如 上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 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 ,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則被告所 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洗錢未遂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應予減輕其刑。  ⒋再查,被告本案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犯 行,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未遂犯及洗錢自白減刑),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 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款及轉交詐騙款等車 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 後,依指示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準備依指示轉 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 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破壞 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 可議,惟幸因遭員警及時逮捕而查獲,並當場扣押其所提領 之詐騙贓款,致其所為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並 曾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 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並購買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且欲供己施用 ,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 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本案所有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失,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 衡以被告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 生危害之程度;另衡酌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因本案詐欺及 洗錢等犯行並未實際取得不法所得(詳後述);並參諸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處遇為宜;兼衡以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之情節、手 段、數量;以及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持有、施用毒品等前科 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9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 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及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5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3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 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經查 ,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3罪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另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2罪所處之刑,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 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3罪,分別為持有第 三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詐欺、洗錢等案件,其罪名及罪 質均不相同,侵害法亦有別,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 程、態樣亦屬有異,另其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 2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 程、態樣亦屬雷同,其此部份各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接近 ,並斟酌其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 評價,復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 ,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及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暨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 則,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兼衡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各合 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 編號1、4、5所示之3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 ,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㈨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所判處併科 罰金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 部分,均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 無從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依刑法 第51條第9款前段之規定,仍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合併 執行之,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騙贓款現金1 3萬1,000元,其中現金12萬元係被告所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內之詐騙贓款(含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3萬元),並包 括被告持其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提領該合庫帳戶內之詐騙贓款 共1萬1,000元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 卷,但因尚未及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旋即為員 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並予以查扣在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是 應認告訴人所匯入之3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其餘詐騙贓款10萬1,000元,係被告持其所取得扣案之 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合作金庫銀 行提款卡,分別提領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等節,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有如上述;故可認該等款項,應核屬被 告及共犯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持有,故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另被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然因遭警當場逮捕而 查獲,因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67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有 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㈢再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 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 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 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8包等物,經抽取2包送請 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實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 重、檢驗前後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且純質淨 重已逾5克以上等節,已如前述,而均屬違禁物;又扣案之 該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綽號「小白」之人所購得一節,亦據被告 供認在卷,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 告沒收之;另用以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8只,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宣告沒收之。至 送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業均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述明。  ㈣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前段已有明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等物,經 送請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毛重、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 號2、3所示),有如前述,且係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如 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 餘之物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6 9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 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鑑定用罄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殷鑑驗完畢而滅失,自無 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亦予述明。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毒品殘渣袋1包及玻璃球吸 食器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 一項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罪所餘及所用之物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明確(見審易卷第69頁),且該等物品均經警為初步檢驗後, 其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初步 檢驗照片(見警三卷第47、49頁)在卷可佐,堪認該包毒品殘 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均與其內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應分別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吸食器及電子磅秤,均為被 告所有,並分別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一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審易卷第69頁),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亦為被 告所有,並係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款事宜所用之物一 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76 頁;審金訴卷第67頁);堪認該支IPHONE 13手機核屬被告 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 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   ⒊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為暱稱 「小雞」之人提供予被告作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詐欺及 洗錢等犯罪所用之工具,並由被告持有支配一節,亦經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75、76頁;審易 卷第67頁),故堪認該張中華郵政金融卡核屬供被告及共犯 為事實欄第二項㈡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㈥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及土地銀行 提款卡各1張等物,固係暱稱「小雞」之人提供予被告作為 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陳明在卷(見偵二卷第18、76頁);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並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從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述明。  ㈦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所處各該主文項下各所宣告應 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 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 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 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 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如事實欄第一項㈢所示 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4 如事實欄第一項㈣所示 丙○○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各含包裝袋壹只,總毛重為30.12公克) 經抽取2包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檢驗前毛重為5.014公克、檢驗前淨重為4.71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4.690公克,純度約71.7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38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28公克〉。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檢驗前毛重為5.005公克、檢驗前淨重為4.69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4.678公克,純度約74.7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11公克),其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 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一卷第63頁),宣告沒收銷燬。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為0.92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82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628克,檢驗後淨重為0.600公克。 同上。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總毛重0.82公克) 抽取1包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為0.670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27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63公克)。 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二卷第47頁),宣告沒收銷燬。 0 吸食器貳組 宣告沒收。 0 電子磅秤壹個 同上。 0 毒品殘渣袋壹包 宣告沒收銷燬。 0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0 詐騙贓款(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叁萬壹仟元 為被告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及其與共犯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0 IPHONE 13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0 中華郵政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壹張 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0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 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毋庸沒收。 0 土地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壹張 同上。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06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288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04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423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四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35號偵查卷宗(稱毒偵一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偵查卷宗(稱毒偵二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52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05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9、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卷(稱審易卷) 10、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0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2-11

KSDM-113-審金訴-1560-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 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另案通緝」補充 為「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通緝」、第10、11行「遭警 緝獲,當場扣得其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補充為「遭警緝獲後,其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前,即向警方自首犯行,復經警方實施附帶搜索,當 場扣得其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於徵得乙○○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85、9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9至67頁)、員警密錄器擷圖及查獲 照片(見警卷第29至3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1頁)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四、科刑 (一)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11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業經 檢察官舉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 19至120頁),復說明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罪,足見刑罰執行成 效不彰,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堪 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 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 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至9 1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毒品罪之刑罰 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因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通緝為警逮捕後,於員警 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之 後員警實施附帶搜索,始在被告機車車廂內查獲扣案注射針 筒1支,而被告亦同意配合警方採尿送驗等情,有員警職務 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堪認其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 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 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 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 誠應非難;惟念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 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 直接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入 監前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 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8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28日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 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13年6月22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山上區某處產業道路,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6月24日21時10分許,乙○○因另案通緝,在臺南市 永康區大灣東路與崑大路交岔路口前遭警緝獲,當場扣得其 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M08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M084)各1份。 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係於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針筒1支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NDM-113-易-1889-2024121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英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6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固否認有於聲請意旨所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情事,辯稱:那是因為有在服用糖尿病的藥物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7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代 謝物:可待因濃度為2632ng/mL、嗎啡濃度為429ng/mL,確 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憑。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 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 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 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 、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 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 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 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 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2月17日17時3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之犯行無訛。另參以被告所服用治療糖尿病之藥 物,均不含可待因、嗎啡成分乙節,亦有葉明勳診所於113 年8月25日函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所檢附被告112年、113 年就診資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 ,尚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5月23日釋放出所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聲 請人衡諸被告堅詞否認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認難以 期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將遵期接受藥物、心理、復健治 療等替代治療療程,而有以漸進方式戒除毒癮之信念,故聲 請人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 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因為感冒而購買不知品名之感冒藥 水服用云云。惟抗告人於偵查中係辯稱服用糖尿病的藥物, 嗣於提起抗告時復辯稱服用感冒藥云云,先後所辯不同,是 否可信,已非無疑,且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 據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 認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應可排除服用感冒藥 或糖尿病的藥物所出現之偽陽性,是抗告人所為指摘並無理 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2-11

KSHM-113-毒抗-215-20241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榳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榳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徐榳澺施用 海洛因地點為「南投縣某處」,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惟被告所為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 案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無法以此認 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 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 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陳 稱: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困,須扶養3名小 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且被告目前有至衛生福利部 南投醫院進行毒品減害療法門診,且持續就診,有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資料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偵查起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4號   被   告 徐榳澺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榳澺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 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 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因徐榳澺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1月8日10時55分許 ,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榳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7日出具報告編 號3B14005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足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被告 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2024-12-10

NTDM-113-易-621-2024121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8983號、第4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智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捲菸壹支( 驗餘淨重零點柒貳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 「扣得上揭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捲菸1支」應補充為「 扣得上揭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捲菸1支(驗餘淨重0.72 06公克)」、同欄一第18行「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應 更正為「嗎啡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111 3」應更正為「113」、同欄二第11行至第12行「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仍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殊屬不當,又 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捲菸1支(驗餘淨重0.7 20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手機與 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83號 第49091號   被   告 陳泓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智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21時許至7月7日凌晨1時43分許間某 不詳時間,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一帶,向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友人「光頭」取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 菸1支,而無故持有之。㈡又其分別於113年7月6日21時許至7 月7日凌晨1時43分許間某不詳時間及113年7月7日2時28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蘆洲區中 正路一帶及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及不詳 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 7月7日1時43分許前某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7月7日1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新北大橋機車道下橋處時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而扣 得上揭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捲菸1支,並得陳泓智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檢體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AB02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3年7月23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驗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 :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 命濃度為183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892ng/mL、可 待因濃度為105ng/mL、嗎啡濃度為723ng/mL,此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412)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上揭2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扣案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2-10

PCDM-113-交簡-1517-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4 8、1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立明(下稱被告 )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4罪 ,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就得易科 罰金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上訴狀所載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雙親年事已高,母親長期臥床,生活無法 自理,被告對己所犯過錯深感悔悟,爰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 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能完全戒除施用毒 品之習慣,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於毒品已 有一定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併參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 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實應予以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 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協助其戒除毒癮,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 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 得易科罰金之3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19日、同月27 至30日間,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均係施用毒品,犯罪手法及 類型均相同,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8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 酌,量刑堪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被告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而有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48、191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5號 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經評估為無繼 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毒偵緝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 行為:  ㈠於112年8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8月22日15時許,因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而為警拘提到案,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8月30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8 月30日9時30分許,持強制採尿許可書對其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陳立明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 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23-24頁、易 卷第45、57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17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15頁)、【事實欄 一㈠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違反刑事 案件陳報單(警一卷第1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R112X00000-000號)(警一卷第17頁)、112年8月22 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19-2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 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警一卷第23頁)、尿液初步檢 驗報告單(警一卷第25頁)、查獲照片(警一卷第45頁); 【事實欄一㈡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 9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293號)(警二卷第7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警二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尿液對 照表(警二卷第1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警 二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ㄧ㈠、㈡所為,均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ㄧ㈠ 、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為一接續行為,然依被告自 述:施用海洛因係以摻入香菸內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則是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兩種毒品施用有隔一段時間等語(易 卷第107頁),是施用方式不同,時間亦有區隔,行為顯然可 分,故被告就事實欄ㄧ㈠、㈡所為之4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雖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 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就最初承辦員警開始懷疑嫌疑人 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 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警一卷第27頁),惟被 告於警詢筆錄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 (警一卷第11頁),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可認有自首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則難認有主動供出並接受裁判之情,而無從 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僅泛 稱係「上個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警詢日期為112年8 月30日,被告自述施用毒品時間顯不在尿液檢驗可檢出可待 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最大時限範圍內,被告直 至偵訊始自白明確之施用時間,故被告所為顯非自始坦承全 部犯行,而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又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所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綽 號「黑狗」之人(見警一卷第13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 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 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能完全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於毒品已有一定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併參有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實應非難。 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暨念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詳載,見易卷第5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部分,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19日、同年月27 至30日間,前後3罪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均係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罪手法及類型均相同,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立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立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0

KSHM-113-上易-329-2024121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自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第1195號、第1501號、第1952號、第195 3號、第21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9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6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99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415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第7行所載「削尖吸管1支」應更 正為「削尖吸管2支」。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第6至7行所載「安非他命5包( 毛重共1.26公克,淨重共0.981公克)」應更正為「安非 他命5包(毛重共5.93公克,淨重共4.616公克)」。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99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415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3、4、6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7次施用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矚易字第1號 與105年易字第150號合併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 、6月、6月、5月、5月、5月、4月、3月、3月確定,②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於111年11月20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 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 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 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5犯行後,在其施用毒品犯行 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為警盤查之際, 主動向警員供承施用毒品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被告113 年2月17日之警詢筆錄、112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 參(見毒偵字第1086號卷第61頁、毒偵字第1195號卷第15 頁、毒偵字第1953號卷第10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該次施用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 ,應各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參照被告之前案紀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就得 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 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3、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 二「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為證,均係被告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皆無 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 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各次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1086卷第23頁、毒偵字第1195號卷第17頁、毒偵字 第1086號卷第191頁、第195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案物品 備註(鑑驗報告)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共0.608公克,驗餘淨重共0.19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1086號卷第163頁)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削尖吸管2支 無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08公克,驗餘淨重0.058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1195號卷第191頁)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針筒1支 無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 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28公克,驗餘淨重0.024公克)、安非他命5包(驗餘毛重共5.926公克,驗餘淨重共4.612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1952號卷第193頁)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 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 無 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 針筒1支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7月、9月 及1年(2次),於民國107年6月25日以107年度聲字1256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11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6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於: (一)113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 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號(下稱桃園市中壢區租屋處 ),以將海洛因與葡萄糖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16日15時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扣得海洛 因2包(毛重共0.36公克,淨重共0.119公克)、削尖吸管1 支等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113年2月17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租屋處,以將海 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入食鹽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 同日1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為警查獲,並 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1公克,淨重0.06公克)、針筒1支 等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113年1月9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樓,以將 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入食鹽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 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423巷遭警盤查 ,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帶返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草湳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113年3月26日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租屋處,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與立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43公克,淨重0.026公克)、安非他命5包(毛重 共1.26公克,淨重共0.981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 等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112年10月23日2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上之某朋友 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8日14時許 ,因竊盜案通緝遭警查獲,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帶返至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宋屋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六)113年2月25日1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租屋處,以將海洛因 與安非他命混入食鹽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 2月27日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遭警盤查, 並扣得針筒1支,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大溪分局 、平鎮分局及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113H-4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1、被告於113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被告持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物品,所扣得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三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0000000U013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1、被告於113年2月17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持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物品,所扣得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於113年1月9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五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0000000U0036)、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1、被告於113年3月26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持有上開犯罪事實一、(四)物品,所扣得白色粉末1包、白色透明結晶5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六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 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4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七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R113-03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1、被告於113年2月27日4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持有上開犯罪事實一、(六)物品之事實。 八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一、(五)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犯罪事實一、(二)至(四)及(六)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及(六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部 分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而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上開犯罪事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削尖吸 管1支、針筒2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等物,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YDM-113-審易-2814-2024120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 月3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經與另案合併執行,於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30日21時5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30日21時55分許 ,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將其帶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 簡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惟 辯稱:我覺得警察採尿的時間點,我已經不是毒品列管人口 了,警察強制保我帶走,我不確定警察這樣做有無違法等語 。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30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往警局,於113年5月30日21時55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 1頁至第6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6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2日橋檢玄股警聲強字第9號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2年內, 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 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 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 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 警察機關「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一次。警 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於應受尿液 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 者除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另依採驗尿液實施辦 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 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或執 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許可,強制採驗。前項強制採驗,須強制到場者,由警察 機關協助執行到場。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經查: 1、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8年度審訴 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9年度審訴字第13 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1年5月 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在前揭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即111年5月2 3日至113年5月23日),為毒品列管人口,警察機關得依前 揭規定,定期或於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以書面通知被 告於指定時間到場採尿送驗,僅在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時,始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 在不逾必要程度範圍內,強制被告到場採尿送驗。 2、被告經警方依法通知應於期限內到場接受尿液採檢,然被告 未於期限內到場接受尿液採驗,故員警報請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許可對被告強制採驗尿液,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 月2日許可,並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員 警持前開許可書,於113年5月30日21時55分許,對被告強制 採驗尿液送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 1頁至第6頁),並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2日橋檢玄 股警聲強字第9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0月3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 74732200號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99頁), 顯然被告於警方採驗尿液時,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 第2項所定之列管定期採尿人口,而不得以該規定強制被告 到場,並對被告強制採尿。 (三)又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 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 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 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固有明定。惟上開條文既 係賦予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不須令狀或許可 ,即得干預、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體之特例,適用上自 應從嚴,即應具備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或 「相當理由」,且所採取之身體跡證必限用於本案之證據, 若因他案拘提、逮捕,當不得就本案之犯罪嫌疑依上開規定 進行採證,否則不啻將使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有關「鑑定 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 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 物」、「前項處分,應於第204條之1第2項許可書載明」等 規定形同具文。經查,警方係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被告帶往警局強制採集 尿液,業如前述,顯然被告並非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後始對被 告進行採尿,且警方雖至被告住所時,經同住之胞兄林宏禧 及胞姐林惠倩之同意,而對該住處搜索,然亦無查獲任何毒 品、施用毒品之工具或相關物品乙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顯然於客觀上並無任 何事證足認被告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當不得僅 因被告曾為毒品列管人口,逕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規定,作為不備令狀逕行採尿之依據。 (四)另按採驗尿液為身體檢查處分之一種,性質上屬於干預人民 身體自主權與隱私權之強制處分,基於法治國之法律保留原 則,除人民以真摯同意接受干預外,自應有法律依據方得為 之,合先敘明。按本於權利可得自願放棄之法理,倘經受採 驗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時,則執行採驗者所為之干預基 本權行為,在未有其他穿刺性、體內或其他損害健康之情形 下,警方仍得因此同意而正當化採驗之干預處分。然而,此 一同意,仍應經受處分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 」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 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當事人同意時 ,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 於筆錄由受干預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 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 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 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 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 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警察是強制把我帶走,但驗尿是我自願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48頁),然承前所述,被告係經警方持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被告帶 往警局強制採集尿液,則於此情況下,被告主觀上心理是否 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採尿,已非無疑。再者,觀被告之警 詢筆錄內容,被告並無任何自願同意採尿之陳述內容,且警 方未再次確認是否同意採尿,此外,被告無以書面同意採尿 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0月30日高市 警岡分偵字第113747322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 )。是以,依現有證據資料,難以認定被告經警所為採集尿 液,係出於真摯自願性為之。 (五)綜合上情,警方對被告採尿送驗並無法律依據,因而據此取 得之尿液檢驗報告,揆諸前揭說明,係屬未依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 五、本案違法取得之尿液及衍生之尿液檢驗報告,經依權衡法則   判斷後,認無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 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 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 ,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又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 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 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1.違背法定程序 之程度。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 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 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4.侵害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實害。6.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7.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8.證 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 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 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違法取得證據後,復據以進一步 取得衍生證據,若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之因 果關聯性,又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取得衍生證據之行為 ,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 且先前取證程序中所存在之違法事由並影響及於其後衍生證 據之調查、取得時,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刑事 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本案所採集之尿液,雖經警以法定程序送交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後製作尿液檢驗報告之書證, 然因鑑定之標的物即被告排放採集之尿液,屬不符合法定程 序而取得,尿液檢驗報告與先前員警違法取得尿液,具有前 因後果之直接關連性,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再者,身體檢查處分 ,係干預身體不受侵犯及匿名、隱私權利之強制處分,適用 上自應從嚴,警方於未符合前揭法定要件之狀況下,強制要 求被告配合採尿,此等檢查處分亦已干預、侵害被告個人身 體不受侵犯及隱私權之保障。此外,被告涉犯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法定本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其罪刑非 重,且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或國家社會之法益 ,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亦與走私槍枝、販賣毒品、殺人越貨 、擄人勒贖等重大刑事犯罪,非可等同視之,警方未得被告 同意,於無法律上依據之情形下要求被告配合採尿送驗,雖 無證據證明員警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然員警所為已違反 法定程序甚明,對被告人身自由及身體自主之干預範圍、拘 束時間所造成侵害程度大於員警查緝犯罪之公共利益。又被 告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內尚能自尿液或毛髮中檢出毒品成分 ,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偵查機關仍可依據法律規定及程 序,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且必然發現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 應,而獲得被告施用毒品之證據。況使被告為非真摯同意採 尿,自不利被告之訴訟防禦。準此,偵查機關未能遵循法定 程序,經本院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衡酌上情後, 認應排除本案違法程序所取得之被告尿液及因此衍生之尿液 檢驗報告作為證據使用,俾使偵查機關就是類案件心生警惕 ,注意日後之辦案應確實踐行法律程序之規定,爰依比例原 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綜合審酌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認應排除員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取得被告 尿液及驗尿報告證據之證據能力,不得於本件執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排除驗尿報告之證據後,就被告所涉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僅餘被告之自白,別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可 資補強,揆諸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 本院自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 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2-09

CTDM-113-審易-1199-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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