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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協同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7號 原 告 何定洽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倖如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 清算兩造合資購買不動產之類似合夥事業之財產。本件訴訟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11

TNDV-113-補-1237-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韓閔駿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 訴 人 吳玉專 韓景琅 韓靜怡 韓景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韓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7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韓閔駿主張其父韓春榮於民國96年3月5日死亡後,繼 承人為其、母親即訴外人韓張子興與妹妹即訴外人韓閔芝, 嗣其等協議分割遺產,及依95年11月9日系爭協議書約定, 其已因分割繼承取得其父韓春榮對上訴人吳玉專、韓景蔚、 韓景琅、韓靜怡(合稱吳玉專等4人,後3人合稱韓景蔚等3 人)、被上訴人韓春福及原審共同被告領航加油站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領航公司)、驛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驛站公司 )之權利,並提出繼承人間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34頁),而無需再將韓張子興及妹妹韓閔芝 同列為共同原告之必要。又本院依吳玉專等4人之聲請,向 原法院查詢韓春榮死亡時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經原法院 函覆韓春榮之繼承人即韓閔駿、韓張子興、韓閔芝為限定繼 承,有原法院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並因韓春榮 之繼承人已協議由韓閔駿分割繼承韓春榮之上開權利,有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是韓閔駿主張其得單獨對吳玉 專等4人、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吳玉專等4 人辯稱上訴人疑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 ,尚無足採。 二、韓閔駿提起本件訴訟後,經原審判決其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 ,韓閔駿僅就附表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且陳稱該編號之被訴當事人為韓景蔚、吳玉專及 韓春福,不包括領航公司及驛站公司,此亦為吳玉專等4人 、韓春福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24頁),足見韓閔駿係於上 訴狀誤贅列領航公司、驛站公司為本件被上訴人,是本院自 毋庸將之列為被上訴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韓閔駿主張: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3建號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 ),為伊父韓春榮與弟即訴外人韓智仔及韓春福共同出資購 買及興建,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又吳玉專為韓智仔之配 偶及韓景蔚等3人之母。因吳玉專有自耕農身分,始借名登 記於其名下。嗣韓春榮於96年3月5日死亡,與吳玉專間之借 名登記關係消滅,伊因分割繼承取得韓春榮對韓春福之權利 ,得依法請求吳玉專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 予伊。又領航公司於90年8月2日設立登記,當時及其後增資 之出資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5)之備註欄所示 ,並於98年12月30日變更股東出資額為韓景蔚200萬元、韓 景琅200萬元、韓靜怡190萬元、尤秀圓10萬元、韓淑儀200 萬元,而韓春榮就領航公司出資額為3分之1(即266萬6,666 元),因其與配偶關係不佳,恐遭配偶處分,因而借名登記 於韓景蔚等3人名下。韓春榮死亡後,其與韓景蔚等3人間之 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伊因分割繼承取得韓春榮此部分權利 ,得請求韓景蔚等3人將渠等於領航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各 移轉88萬8888元(僅請求移轉合計266萬6,664元)予伊。又 領航公司、驛站公司最初係韓春榮欲與韓智仔及韓春福合夥 共同經營之事業,為經營此共同事業,其等於102年10月25 日借用韓景蔚之名,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 產署)就附表編號2所示341地號國有土地簽訂國有耕地放租 租賃契約書(下稱耕地放租契約,原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韓閔駿於本院主張韓景蔚其後續 簽耕地放租契約,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22年12月31 日止,見本院卷第381、416頁)之承租權(原審稱耕作權, 見原審卷四第53頁,下稱系爭承租權)屬合夥財產。則韓智 仔、韓春榮死亡後,吳玉專及伊各接替為合夥人,持分權利 各為3分之1,因吳玉專等4人對上開權利存有爭執,乃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爰擇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並聲明:㈠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應將其等於 領航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各移轉88萬8,888元予韓閔駿。㈡吳 玉專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韓閔 駿。㈢確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產為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 福之合夥財產,且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福就該合夥財產之 比例均為3分之1(至韓閔駿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 韓閔駿對其餘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另贅述)。 二、吳玉專等4人及被上訴人韓春福之答辯:  ㈠吳玉專等4人則以:吳玉專否認與韓春榮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縱認有此借名關係存在,然此係韓春榮規 避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又 韓景蔚等3人亦否認與韓春榮間就領航公司之出資額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韓閔駿以韓春榮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 得請求吳玉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 至其名下,及請求韓景蔚等3人將其等於領航公司所登記之 出資額,各移轉88萬8,888元予韓閔駿,均於法無據。另否 認有韓閔駿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況縱使原存有合夥關係, 然韓智仔、韓春榮於94及96年間死亡後,即發生法定退夥效 果,且無特別約定,其繼承人並無法繼承取得合夥人之地位 ,難認有韓閔駿主張之其與吳玉專及韓春福之合夥關係存在 ,故其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2之租賃權財產為3人之合夥財產 ,且3人就該合夥財產之比例均為3分之1云云,亦屬無據。 又縱認有韓閔駿所稱之借名關係存在,惟韓閔駿之請求,已 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㈡韓春福陳稱:同意韓閔駿之請求。 三、原審判決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應將其等於領航公司之出 資額,各移轉88萬8,888元予韓閔駿。又吳玉專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韓閔駿。韓閔駿其餘 之訴駁回。韓閔駿附表編號3之租賃權敗訴部分及吳玉專等4 人就敗訴部分均不服,各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屏 東縣○○鎮○○段000地號國有耕地放租契約書(承租權),係 屬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福等三人之合夥財產。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韓春福答辯聲明:同意韓閔駿之請求。 吳玉專等4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玉專等4人之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韓閔駿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韓閔駿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韓閔駿為韓春榮之子,吳玉專為韓智仔之配偶及韓景蔚等3人 之母,韓春福則為韓智仔、韓春榮之弟。  ㈡領航公司於90年8 月2 日設立登記,出資額原為500 萬元( 韓景蔚、韓景琅、尤秀圓、韓淑儀、韓祥延分別登記出資額 為220 萬元、120 萬元、120 萬元、20萬元、20萬元),91 年間增資為800 萬元(韓景蔚200 萬元、韓景琅200 萬元、 韓靜怡190萬元、尤秀圓10萬元、韓春福200 萬元),復於9 8年12月30日變更股東出資額(韓景蔚200 萬元、韓景琅200 萬元、韓靜怡190 萬元、尤秀圓10萬元、韓淑儀200 萬元 )。  ㈢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吳玉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領航公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4 所 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驛站公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即附 表編號2所示土地為韓景蔚於102 年10月25日與國產署簽訂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所承租,租賃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韓景蔚嗣於112 年11月10日又與 國產署簽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期間自113 年1月1日起至122年12月31日止)。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韓春榮與吳玉專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各3 分之1 ),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韓春榮與 韓景蔚等3人間就其等於領航公司之出資額(公司總資本3 分之1 ,即出資額266 萬6,666 元),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㈢系爭承租權是否為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福之合 夥財產?茲分述如下:  ㈠韓春榮與吳玉專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是 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 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 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吳玉專、韓春福與韓春榮、韓春金於95年11月9日簽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載有:「屏東 縣○○鎮○○路000號計六筆土地約3,000坪(領航公司、驛站公 司及吳玉專之權利範圍)吳玉專持分百分之30、韓春金持分 百分之10、韓春榮持分百分之30、韓春福持分百分之30」等 語,並有見證人即韓景琅及訴外人蕭彩味(韓春金之配偶) 、韓秀蓮(韓春榮、韓春金、韓智仔及韓春福之姊)之簽名 (見原審卷一第30至32頁);又韓春金與吳玉專及韓春榮復 於107年6月28日簽立土地暨事業持分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 讓與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載有:「上述『協議書』中關 於甲方(按:韓春金)所持有之權利持分百分之10部分,甲 方同意以1,500萬元讓與乙方吳玉專、韓春福(即吳玉專、 韓春福各百分之5)」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並參諸 證人韓春福所證:伊與韓春榮、韓智仔共同出資購買上開6 筆土地(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之土地及系爭360、361土地 ),出資比例為各3分之1,89年前土地相關法規限制農地僅 能登記在農民名下,而吳玉專有自耕農之身分,始將共同出 資購買之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又7-11這間(指系爭建物)也 是用公司的錢蓋的農舍,當時韓春榮蓋領航加油站時一起蓋 的。雖系爭協議書載有韓春金有百分之10之股份,然其並未 出資,僅係兄弟間之贈與,又系爭讓與契約書雖記載該1,50 0萬元係由伊與吳玉專給付,然其等係以領航公司、驛站公 司之所得支付,實際上韓春金所有之百分之10股份,仍應由 伊與韓春榮及繼承韓智仔之吳玉專平均取得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42至144頁),核與證人韓春金所證:上開6筆土地為 韓春榮、韓智仔及韓春福共同出資購買,之所以登記在吳玉 專名下,係因僅其擁有自耕農身分而得登記為所有人,至系 爭讓與契約書所載內容,雖係由韓春福、吳玉專購買,但實 際上係因當時韓春榮已死亡,而由上開2人出面為公司向伊 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至151頁)大致相符,並有韓閔 駿提出領航公司、驛站公司支付韓春金1,500萬元明細及匯 款單據(見原審卷一第50至96頁)可佐。又審酌吳玉專等4 人對韓春金之證述,並未具狀表示異議(見原審卷三第152 頁、第169頁以下、第241頁以下),堪信屬實。是稽上證述 及證據,足認韓春榮、韓智仔與韓春福間對於系爭房地各擁 有3分之1之權利,又因吳玉專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韓氏兄 弟均未具有自耕農身分,此有原審調取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三第135、209、211頁),三兄弟乃借名登記於 吳玉專名下,並以吳玉專名義申請興建農舍即系爭建物等情 ,應與事實相符,自堪信韓閔駿之主張為真。又韓春福已死 亡,揆諸上揭說明,其與吳玉專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至於其餘4筆土地,經三人合資 購入後,經原審認定已轉為登記至領航公司、驛站公司為資 產,並詳下述),則韓閔駿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玉 專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自屬有據。  ⒊吳玉專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上未記載系爭建物,且韓閔駿未證 明韓春榮就系爭房地有使用收益之情,及韓春榮確不具自耕 農身分,而需借名登記在吳玉專名下之情;另亦否認有達成 借名登記合意;且並無韓春榮等三兄弟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則韓閔駿所稱因合夥而借名登記關係自亦不存在。而縱認與 韓春榮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惟此係韓春榮規避土 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況若有合夥 關係,惟在合夥事業了結前,亦無法進行結算合夥財產及請 求財產分析,韓閔駿不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 之1云云。惟查:  ⑴依韓春福於原審證稱:6筆土地(即360、361 、362 、382、 383 、359 地號土地)是我、韓春榮、韓智仔共同以經營公 司賺錢來買的,出資比例均各三分之一,因兄弟都從商,89 年之前土地法規定農地只能登記在農民名下,就借名登記吳 玉專的名下。並在購入上開土地上成立領航公司、驛站公司 之加油及檢驗事業。領航公司成立資金是韓春榮、我、韓智 仔共同出資各三分之一,此為口頭約定並由韓春榮主導。又 7-11這間(指系爭建物)也是用公司的錢蓋的農舍,當時韓 春榮蓋領航加油站時一起蓋的。之後申請領航公司、驛站公 司地目變更特殊事業用地,將4筆土地登記在兩公司名下, 剩下系爭2筆土地還是農地,仍在吳玉專的名下。韓春榮生 病後,領航公司、驛站公司都由韓景蔚等3人經營。因韓春 榮有稅的關係,也不希望韓閔駿轉告母親經營細節,乃將領 航公司出資額登記在韓景蔚等3人名下等語。而其所述情情 節,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已如前述,又吳玉專因得在名下土 地申請興建農舍、建物,是系爭土地及其餘4筆土地乃分別 興建系爭建物及領航公司、驛站公司使用之地上建物;並參 以領航公司、驛站公司雖未相連,惟所處地面鋪設紅色、黃 色、綠色等顏色之連鎖磚,呈現規律、整體、不間斷且無分 隔之情形,與省北路相臨,且吳玉專自95年8 月1 日起至10 5 年7 月31日止出租予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為兩造於原 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136-139頁),吳玉專並應韓春 福之要求,將出租統一超商之部分所得與共同出資之韓春福 共享,此有吳玉專之子韓景蔚與韓春福之子韓祥延共同書立 之租金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又領航公司、驛 站公司經營期間,韓春榮並擔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 提供名下土地抵押借款予公司使用或代理韓景蔚等人辦理抵 押借款等情,此有借款資料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47-62、395-404、423-431頁),足見韓春榮 確有使用6筆土地及參與公司經營,基上書證及兩造不爭執 之前開事實綜合以觀,堪信韓春福所述當初係韓春榮、韓智 仔及其3兄弟共同出資購入6筆土地並借名登記在吳玉專名下 ,其後在部分土地上共同成立2家公司,且借用吳玉專名義 興建系爭建物出租統一超商,領航公司有交由韓景蔚等3人 經營等情,應為真實。則吳玉專徒以系爭協議書上未記載系 爭建物,韓閔駿亦未證明韓春榮不具自耕能力,須借名登記 名下,其未與韓春榮等3兄弟達成借名登記合意,韓春榮未 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三兄弟如不成立合夥關係,即無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云云,均不足採。  ⑵另按64年7 月2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 (修正後移列同條第1項本文,並略作文字調整;嗣於89年1 月26日公布刪除)。是以私有農地之買賣,承買人如係無自 耕能力之人,則須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 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 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該契約始為 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 第1項本文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不能因嗣後指定有自耕能 力之第三人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變為有效。而韓春榮 及其兄弟韓智仔、韓春福雖無自耕能力,惟其等與他人買賣 系爭土地時,既已先約定指定吳玉專為登記名義人,並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同為出資之韓智仔之有自耕能力配 偶吳玉專名下,吳玉專(當時職業為家庭管理,見原審卷三 第135頁)當知悉此情,始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足徵當時已 隱藏於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吳玉專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韓春榮等人之借名約定行為,且合於民法第246條 第1項但書規定而有效。是系爭借名契約非屬違反修正前土 地法第30條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仍為有效。吳玉專所辯, 尚無足採。  ⒋吳玉專又抗辯:韓春榮本得於75年12月3日購入後請求返還, 卻未為之,又未於刪除土地法第30條自耕農限制後,要求登 記其應有部分至名下,且自95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簽 立後起算,至110年11月8日已時效完成,則韓閔駿於111年 起訴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上開應有部分,已罹於15年時效, 得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承上所述,韓春榮與吳玉專就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1/3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 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而 韓春榮於95年11月9日雖與吳玉專有書立系爭協議書,然斯 時韓春榮尚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韓春榮亦尚不得行使返還 系爭房地之權利;嗣韓春榮於96年3月5日死亡(見原審卷三 第199頁),其二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始消滅,是返還系爭房 地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則於韓閔駿於111年1月11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卷一第11頁),尚未罹於15年之請 求權時效,吳玉專所為時效抗辯,尚屬無據。  ㈡韓春榮與韓景蔚等3人間就其等於領航公司總資本3 分之1之 出資額266 萬6,666 元,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承上所述,因韓春榮、韓智仔及韓春福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 編號1至4土地、同段4建號建物及系爭建物等不動產,並( 於90年8月2日、92年8月20日)分別成立領航公司及驛站公 司,且將上開4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至2公司名下,而成為2 家公司之資產。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系爭讓與契約 書所載,及參酌證人即韓春福所證:韓春榮生病後,領航公 司、驛站公司都由韓景蔚等3人經營。因韓春榮有稅的關係 ,也不希望韓閔駿轉告母親經營細節,乃將領航公司出資額 登記在韓景蔚等3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7至148頁) ,核與證人韓春金所證:95年時韓春榮已生病很嚴重,系爭 協議書內容是我、蕭彩味、韓春榮還有長孫韓景琅一起討論 ,確認包含土地、領航公司、檢驗廠(指驛站公司),吳玉 專百分之30、韓春榮百分之30、韓春福百之30,我百分之10 。6筆土地是韓春榮、韓春福還有韓智仔3人共同買的,包括 領航公司、驛站公司,及出租給7-11的房子。土地登記在吳 玉專名下是因為我們兄弟不能登記,吳玉專是自耕農。韓閔 駿、韓春福與韓景蔚等3人不太愉快,我乾脆把我權利以1,5 00萬元賣給他們,他們用公司的錢跟我買的,當時韓春榮已 去世。韓春榮、韓智仔及韓春福各出資3分之1設立公司,韓 春榮對於公司應有3分之1之出資額,吳玉專及韓景蔚等3人 應將各3分之1權利還給韓閔駿。因為是大家一起打拚的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49至152頁)一致,均可證韓春榮有出資成 立領航公司而有公司資本額3分之1出資額(即266萬6,666元 )權利,並借名登記於韓景蔚等3人名下。復參以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原均登記於吳玉專之名下,嗣後分 別移轉予領航公司、驛站公司,有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二第275至277、285至287頁、299至309頁),且未見韓 景蔚等3人提出設立公司時出資之證據,益見該4筆土地於購 買之時,確係韓春榮等三兄弟先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 吳玉專名下,其後再由吳玉專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於韓春榮 等三兄弟所成立之領航公司、驛站公司等情屬實。故韓閔駿 主張韓春榮與韓景蔚等3人間就領航公司資本額3分之1之出 資額266萬6,666元,存有借名關係,應屬可信。則韓閔駿於 韓春榮死亡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主張韓春榮與 韓景蔚等3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效力已消滅,韓閔駿依遺產 分割協議取得此部分權利,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各移轉返還88萬8,888元之驛站公 司之登記出資額,自屬有據。而韓景蔚等3人未曾提出曾出 資領航公司股本之證據,僅空言辯稱韓春榮無需一次借用韓 景蔚等3名股東必要,或以韓春福之證詞,質疑各合夥人出 資金額比例並非1比1,或以領航公司、驛站公司之資本總額 非3之倍數,及被借名股東與未借名股東所占資本總額並非 為3分之2、3分之1,以此推認韓春榮等3兄弟非各出資3分之 1出資額,並無借名關係存在云云,自無足採。  ⒉韓景蔚等3人雖抗辯:如自95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簽立 後起算,至110年11月8日已時效完成,則韓閔駿於111年起 訴時請求返還上開出資額股份部分,已罹於15年時效,得為 時效抗辯云云。惟承上所述,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 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而韓春榮雖 於95年11月9日書立系爭協議書,然斯時尚未終止與韓景蔚 等3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尚不得行使返還之權利;嗣韓春 榮於96年3月5日死亡(見原審卷三第199頁),其等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始消滅,是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則於韓閔駿 於111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 ,韓景蔚等3人所為時效抗辯,尚屬無據。   ㈢系爭承租權是否為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福之合夥財產?   韓閔駿主張韓春榮、韓智仔、韓春福3人(或稱韓春榮、吳 玉專、韓春福3人)前為經營領航公司、驛站公司之共同事 業,乃借用韓景蔚名義,自93年9月6日、102年10月25日及1 13年1月間,接續向國產署承租如附表編號2之341地號國有 土地,且迄未終止借名關係(見原審卷四第380頁之合夥財 產明細表),而其與吳玉專並承繼韓春榮、韓智仔之合夥關 係權利,故系爭承租權係其與吳玉專、韓春福之合夥財產, 並以租金係由領航公司、驛站公司之獲利支付及其上有貨櫃 屋、驛站公司招牌儲水塔與鐵皮屋出租訴外人盧上興等情, 及以所提出現金收入傳票、租金收據及盧上興等人之租約為 證(見本院卷第245-298頁)。惟為吳玉專以前詞否認置辯 。經查:  ⒈韓閔駿就韓春榮、韓春福及韓智仔(或吳玉專)等3人與韓景 蔚間,已約定由韓景蔚名義承租國有土地,達成借名登記之 合意,3人因而取得系爭承租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認主張屬實。又吳玉專否認韓閔駿提出之現金收入傳 票、租金收據及租賃契約形式真正;況上開書證縱屬真正, 然僅堪認該土地上有出租地上物予他人使用,及驛站公司等 有收取租金,仍無法證明系爭承租權與韓閔駿所謂之合夥財 產之關聯性。另領航公司、驛站公司縱使有為韓景蔚支付租 金,亦僅堪認該二公司與韓景蔚間有支付款項往來關係,無 從推認系爭承租權為韓春榮、韓智仔(或吳玉專)、韓春福 3人,或韓閔駿、吳玉專、韓春福3人之合夥財產。  ⒉韓閔駿就原判決認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為領 航公司、驛站公司之資產,韓春榮、韓智仔及韓春福(下稱 韓春榮等3人)實際上應為上開2公司之股東,其等所有為2 公司出資額(股東權),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韓春榮等 3人及韓春榮之繼承人對於上開2公司非屬合夥關係,而係股 東關係,所有者僅為股東權,韓閔駿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財產均為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福之合夥財 產,就各該合夥財產之比例均為3分之1等,均屬無理由,判 決此部分請求敗訴部分,均未上訴;顯見韓閔駿對原審認定 韓春榮等3人及韓春榮之繼承人對於上開2公司僅係股東關係 而非合夥關係,並未爭執,自亦難認韓閔駿在韓春榮死亡後 ,與韓春福、吳玉專間有何承繼之合夥關係存在。復參以韓 閔駿於本院所陳其僅知韓景蔚於原審判決後,有再與國產署 續訂耕地放租契約,顯見原已屆期之耕地放租契約已消滅; 又其既無法知悉續訂租約情形並提出韓景蔚於113年1月1日 與國產署簽立之耕地放租契約供參,難認其有與韓景蔚就11 3年所訂之耕地放租契約達成借名登記合意。此外,韓閔駿 就其主張之事實,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實其說,則韓閔駿主 張其與韓春福、吳玉專借用韓景蔚之名義,向國產署簽立耕 地放租契約,韓景蔚取得之系爭承租權,屬其與韓春福、吳 玉專之合夥財產,求為確認系爭承租權為其與吳玉專、韓春 福之合夥財產云云,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韓閔駿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韓景蔚等3人 將其等於領航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各移轉88萬8888元予韓閔 駿;及請求吳玉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 登記予韓閔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韓閔駿請求確認系 爭承租權為其與吳玉專、韓春福之合夥財產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韓閔駿勝訴之判 決,並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核無不當。韓閔駿及吳玉專 等4人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對渠等 不利部分,均為無理由,是渠等各自上訴均應予駁回。又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位置 登記名義人 備註 1 領航公司出資額 屏東縣○○鎮○○段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今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韓景蔚200萬元 韓景琅200萬元 韓靜怡190萬元 尤秀圓10萬元 韓淑儀200萬元 90年8月2日出資額500萬元 韓景蔚220萬元 韓景琅120萬元 尤秀圓120萬元 韓淑儀20萬元 韓祥延20萬元 91年間增資為800萬元韓景蔚200萬元 韓景琅200萬元 韓靜怡190萬元 尤秀圓10萬元 韓春福200萬元 98年12月30日變更股東出資額800萬元 韓景蔚200萬元 韓景琅200萬元 韓靜怡190萬元 尤秀圓10萬元 韓淑儀200萬元 2 國有耕地放租契約書(系爭承租權)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韓景蔚

2024-12-11

KSHV-112-上-312-2024121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1號 異 議 人 賴惠珠 相 對 人 林志倩 代 理 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複代理人 鍾禹康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執 字第4189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作成110年度司執字第41896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之 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強制執行,依左 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本件執行係 依據109年11月9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53號民事判決,其 中判決主文記載「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如附表所示事業之合 夥財產」,而該判決附表記載之應偕同辦理清算之合夥事業 為⒈國立臺灣大學女九餐廳。⒉郁鵬有限公司。是原執行命令 要求異議人提出與原判決無關之美義有限公司與鴻發達企業 有限公司之相關財務帳冊等資料,已違背超出判決既判力範 圍,屬超額或逾越執行,並非適法。另本件合法執行標的就 郁鵬有限公司部分,已廢止終結在案,且歷時久遠,而臺大 女九餐廳並非一公司,無節制執行該餐廳一切資金關係亦非 合理(此觀歷次臺大就女九餐廳之回復可知無法理解本院之 執行要求),原執行命令未考量執行可能性,且未適當確認 執行範圍,致過度課予異議人不可能達成之配合任務(如要 求提出不曾存在之帳冊資料,或僅有異議人過往手寫紀錄但 已移失之單據),將造成執行程序永無可能終結,且致異議 人無限次受怠金甚或管收之處罰,並非妥適。綜上,懇請撤 銷原裁定,並重行將執行範圍嚴格限制於判決主文內所准予 清算之標的,以免無限制擴張執行範圍,致異議人無法配合 辦理清算。 三、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 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 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開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12 1條、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依執行名義,債務 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 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 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 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3條 、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 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 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 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執行 名義所載內容如係命債務人提供帳冊供債權人閱覽,而非著 重於解除債務人對於帳冊之占有,並將帳冊之現實支配移轉 予債權人,則應依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執行。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53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應協同 相對人清算附表所示事業(即國立臺灣大學女九餐廳103年3 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郁鵬有限公司103年8月1日至106年7 月31日)之合夥財產」。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月25 日發函委託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劉奎毅會計師協助兩造 辦理清算國立臺灣大學女九餐廳、郁鵬有限公司之合夥財產 (司執卷一第351頁);劉奎毅會計師即於111年3月15日陳 報(見司執卷一第369、371頁)應命異議人與「簡子坪記帳 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提出㈠資料內容。⒈資產負債表、 ⒉損益表、⒊日記帳、⒋分類帳、⒌各科目餘額表、⒍傳票及有 關憑證、⒎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⒏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 ⒐各帳戶銀行完整存摺。㈡年度、月份。⒈依臺灣大學函覆本 院資料所示(見司執卷一第263-268頁),女九餐廳之經營 權簽約主體分別為鴻發達企業有限公司及美義有限公司,故 應命提出前揭㈠資料之年度、月份如下:⑴鴻發達企業有限公 司:103年3月1日(按,即兩造合夥始日)起至104年6月30 日(按,即美義有限公司接手日前)。⑵美義有限公司:104 年7月1日(按,即美義有限公司接手始日)起至106年2月28 日(按,即兩造合夥契約終期)。⒉郁鵬有限公司:103年8 月1日(按,即兩造合夥始日)起至104年1月29日(按,即 依新北市政府函覆本院郁鵬有限公司辦理廢止登記之日)( 見司執卷一第159-162頁)」。劉奎毅會計師111年3月15日 命異議人提出上開資料陳報狀則於111年3月18日送達異議人 之住所(見司執卷一第379頁)。嗣後劉奎毅會計師於112年 10月23日陳報(見司執卷二第399頁)其僅有關於美義有限 公司及郁鵬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惟申報 義務人(即負責人之異議人)欲填入相關數字供稅捐機關查 核時,勢必有相關帳冊(如先前陳報過之⒈資產負債表、⒉損 益表、⒊日記帳、⒋分類帳、⒌各科目餘額表、⒍傳票及有關憑 證、⒎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⒏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⒐各 帳戶銀行完整存摺)為依歸,欲就兩造間合夥事業作清算, 當以該相關帳冊為依據始得進行。另有關鴻發達企業有限公 司,其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資料付之闕如,亦請本院 命異議人提出相關帳冊(如先前陳報過之⒈資產負債表、⒉損 益表、⒊日記帳、⒋分類帳、⒌各科目餘額表、⒍傳票及有關憑 證、⒎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⒏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⒐各 帳戶銀行完整存摺)。上開相關帳冊,異議人迄今仍推諉拒 不提出,請本院考慮對異議人為強制處分之必要性等語。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因異議人未依協助兩造辦理清算 國立臺灣大學女九餐廳、郁鵬有限公司合夥財產之劉奎毅會 計師要求配合提出關於美義有限公司、郁鵬有限公司、鴻發 達企業有限公司上揭相關帳冊資料致本件合夥財產之清算程 序無法順利進行,前以112年10月26日執行命令處異議人怠 金3萬元(見司執卷二第401頁),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11月27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就處異議人怠金3萬 元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續於113年2月 17日發函異議人請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依劉奎毅會計師之要 求提出美義有限公司及郁鵬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日記帳、分類帳、各科目餘額表、傳票及有關憑證、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各帳戶銀行完整 存摺,及鴻發達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 資料到院,逾期未提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 再處怠金(見司執卷二第423頁);該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 2月17日函於113年2月20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見司執卷二 第427頁),異議人仍逾期未提出上揭相關帳冊資料致本件 合夥財產之清算程序無法順利進行(見司執卷二第451頁)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再以113年7月10日函處異議人 怠金30萬元(見司執卷二第453頁),經異議人不服聲明異 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五、異議人稱本件執行係依據109年11月9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 353號民事判決,其中判決主文記載「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 如附表所示事業之合夥財產」,而該判決附表記載之應偕同 辦理清算之合夥事業為⒈國立臺灣大學女九餐廳。⒉郁鵬有限 公司。是原執行命令要求異議人提出與原判決無關之美義有 限公司與鴻發達企業有限公司之相關財務帳冊等資料,已違 背超出判決既判力範圍,屬超額或逾越執行,並非適法等語 。惟查,依國立臺灣大學110年9月9日函覆內容與附件女九 舍餐廳場地出租辦理餐廳合約書資料所示(見司執卷一第26 3-268頁),國立臺灣大學女九(舍)餐廳之經營權簽約主體 分別為鴻發達企業有限公司及美義有限公司,是為能使本件 兩造之合夥財產即兩造合夥投資經營事業國立臺灣大學女九 (舍)餐廳之清算程序能順利進行,命異議人依協助兩造辦理 清算本件合夥財產之劉奎毅會計師要求配合提出美義有限公 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日記帳、分類帳、各科目餘額表 、傳票及有關憑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 申報書、各帳戶銀行完整存摺,及鴻發達企業有限公司之營 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資料,有其必要性,並未超額或逾 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53號民事判決內容而執行,異議人 所稱顯不足採。另異議人又稱本件合法執行標的就郁鵬有限 公司部分,已廢止終結在案,且歷時久遠,而臺大女九餐廳 並非一公司,無節制執行該餐廳一切資金關係亦非合理,原 執行命令未考量執行可能性,且未適當確認執行範圍,致過 度課予異議人不可能達成之配合任務(如要求提出不曾存在 之帳冊資料,或僅有異議人過往手寫紀錄但已移失之單據) ,將造成執行程序永無可能終結等語。惟依兩造所訂立之商 業合夥契約書(見司執卷一第59-70頁),異議人均為國立 臺灣大學女九餐廳、郁鵬有限公司之兩造合夥投資經營事業 負責人,且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0年8月11日函 所檢附郁鵬有限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及稅籍登記相關資料( 見司執卷一第171-224頁),郁鵬有限公司負責人明載為異 議人,且異議人多以簡子坪記帳士作委任申報郁鵬有限公司 之營業稅,估計國立臺灣大學女九餐廳之經營權簽約主體鴻 發達企業有限公司及美義有限公司亦有極高可能性係異議人 委由簡子坪記帳士作委任申報營業稅(見司執卷一第371頁 劉奎毅會計師陳報狀記載內容),可知異議人尚應持有美義 有限公司及郁鵬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日記帳、 分類帳、各科目餘額表、傳票及有關憑證、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各帳戶銀行完整存摺,及鴻 發達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資料,自有 處怠金施加異議人心理壓力,促其履行提出前揭帳冊之必要 。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審酌異議人未履行提出前 揭帳冊之義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處怠金3萬元 後,仍無法對其造成心理壓力而促其自動履行,以及其拖延 交付等情節,再處以怠金30萬元,核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對怠金裁定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為不當,求為撤銷(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2-11

TPDV-113-執事聲-661-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戴奎浚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上訴人 承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名杰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唐名杰與上訴人自民 國103年間起合夥經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巴玖億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巴玖億公司),二間公司業務一起運作,二人共同出 資分擔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並由唐名杰擔任二間公司之負責 人,嗣於109年3月間將巴玖億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   。二人合夥期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分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東高雄分行(下稱台灣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高雄銀行左營分行(下稱高雄銀行)貸款1,0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貸款300萬元,用以支付需 給付廠商之價款,並以營運所得支付貸款。惟因上訴人於10 9年10月間將被上訴人重要獲利來源商品轉移至其名下之巴 玖億公司,使被上訴人獲利甚微,收入僅足以支應成本,無 力再負擔前開銀行貸款,上訴人並於109年底向唐名杰提議 拆夥,雙方商談後,同意自109年10月起拆夥,由上訴人繼 續經營巴玖億公司,唐名杰繼續經營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允 諾負擔前開銀行貸款半數之金額(下稱系爭約定)。惟上訴人 僅於110年3、4月各給付20萬元,自110年5月起即未再給付 應負擔之償還額。而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起至111年5月12 日止,已繳納台灣企銀貸款本息3,572,033元、高雄銀行貸 款本息3,586,263元,及自110年3月起至110年7月23日止, 繳納第一銀行貸款本息2,084,772元,合計9,243,068元,上 訴人依約應負擔上開金額之半數。又如認系爭約定係成立在 唐名杰與上訴人間,唐名杰亦已將此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為 此,依債權讓與、系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93,9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唐名杰與上訴 人之合夥事業已經清算終結,雙方並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 合夥債務約定清償方式。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以前對台灣 企銀、高雄銀行、第一銀行所負債務固係合夥債務,然就本 件唐名杰與上訴人拆夥、清算完畢及就合夥債務之清償方式 為約定之具體日期,及合夥清算之相關帳目資料,被上訴人 均未盡舉證責任,難認合夥已完成清算程序。況依證人即唐 名杰配偶王雅緹之證述可知,上訴人與唐名杰迄今尚未就被 上訴人及巴玖億公司完成清算,難認雙方就二間公司清算終 結後所負合夥債務有何特別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合夥清 算後之債務償付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拆夥前被上訴人所負 銀行債務之半數云云,自無理由。又若認唐名杰與上訴人業 於109年10月結束合夥關係,而唐名杰對上訴人享有債權並 已讓與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已分別於110年3、4月各給付唐 名杰20萬元共計40萬元,此部分已給付之金額亦應自應負之 貸款債務中扣除。另上訴人與唐名杰既於109年10月間約定 拆夥,各自經營被上訴人與巴玖億公司,則就被上訴人及巴 玖億公司於拆夥前所負銀行貸款債務,雙方應各自負擔一半 之償還責任,故唐名杰亦應向上訴人給付巴玖億公司於拆夥 前所負銀行貸款債務之半數,而巴玖億公司於拆夥前對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下稱合庫銀行)負有8筆貸款債務 合計2,900萬元,此係用於支付被上訴人及巴玖億公司對外 積欠漁獲款項等合夥事業應付款項,自屬合夥債務,唐名杰 亦應負擔半數清償責任,而巴玖億公司於拆夥後至111年5月 間,已繳付20,309,219元之貸款本息,唐名杰迄未向上訴人 給付應負擔之半數即10,154,610元,被上訴人自唐名杰受讓 債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規定, 以對唐名杰之前開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再者,上訴人 於109年11月至110年2月間,曾代被上訴人支付訴外人美信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美信公司)貨運費用2,820,782元, 及支付訴外人吳文顯、謝同益、鄭獻慶等漁民之漁貨款共4, 576,227元,此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唐名杰拆夥後所負債 務,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 代墊款,並以此代墊款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是被上訴人主張 之債權於抵銷後,已無剩餘得請求之款項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53,366元本息(即4,593 ,943元-110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9日貨運費540,577元-已付4 0萬元),並駁回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940,577元本息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唐名杰與上訴人自103年間起合夥經營 被上訴人公司、巴玖億公司。  ㈡被上訴人原名承星海產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2日更為現名; 巴玖億公司負責人原為唐名杰名義,於109年3月間變更為上 訴人名義。  ㈢被上訴人之銀行借款2,300萬元,貸、還款情形如下:  ⒈於108年8月27日向第一銀行貸得300萬元(分成二筆240萬元 、60萬元),110年3月至110年7月間,共還款2,084,772元 (貸款還清)。  ⒉於108年6月12日向高雄銀行貸得1,000萬元(分成二筆700萬 元、30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還款3,586,26 3元。  ⒊於108年12月12日向台灣企銀貸得1,000萬元,109年10月至11 1年5月間,共還款3,572,033元。  ⒋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共還款9,243,068元。  ㈣巴玖億公司之合庫銀行借款2,900萬元,貸、還款情形如下:  ⒈於109年5月13日貸得63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6,399,627元(貸款還清)。  ⒉於109年5月13日貸得27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2,742,699元(貸款還清)。  ⒊於109年5月13日貸得12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1,218,980元(貸款還清)。  ⒋於109年5月13日貸得48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4,875,903元(貸款還清)。  ⒌於109年5月13日貸得19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660,180元。  ⒍於109年5月13日貸得15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531,400元。  ⒎於109年5月13日貸得76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2,640,430元。  ⒏於109年5月13日貸得300萬元,自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 共還款1,240,000元。  ⒐巴玖億公司前開期間共還款20,309,219元。  ㈤上訴人與王雅緹於110年1月29日之LINE對話中,上訴人曾傳 送:「每月承星銀行貸款還款我就是要負責一半」、「承星 銀行貸款我本來就是負責一半」等文字;王雅緹則回傳「午 魚款..賺的還入..不足款.你一半.我一半是嗎?」、「最公 平的方式..彼此拿出一樣平等的數字..你才能只付一半」等 文字。  ㈥上訴人與王雅緹於110年2月3日之LINE對話中,上訴人再傳送 :「以後承星貸款我會每月付一半,請妳放心」、「貸款負 責一人一半」等文字。  ㈦上訴人曾於110年3、4月每月各給付20萬元給被上訴人。  ㈧唐名杰於111年7月1日以書面敘明:伊與上訴人於109年10月 間協議,上訴人同意負擔被上訴人銀行貸款半數之清償責任 ,惟違約不履行,伊因此將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等語。 五、本院論斷:  ㈠查唐名杰與上訴人自103年間起合夥經營被上訴人及巴玖億公 司,於109年10月間商談拆夥事宜,被上訴人、巴玖億公司 分別專歸唐名杰、上訴人經營。上訴人與王雅緹於110年1月 29日、2月3日之LINE對話中,上訴人均曾表示就被上訴人之 銀行貸款承諾要負責償還一半。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至1 11年5月間,共償還銀行貸款9,243,068元,同期間巴玖億公 司清償銀行貸款20,309,219元。唐名杰於111年7月1日以書 面表明將其對上訴人之本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11年7 月4日將此讓與事實通知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LINE對話紀錄(司促字卷第9-19頁)、律師函(司促字卷 第21-23頁)、被上訴人銀行貸款繳款收據及償還明細(司 促字卷第25-31、33、35-41頁,訴字卷第105-109、111-117 、141-148頁)、巴玖億公司銀行貸款償還明細(訴字卷第1 79-186、219-232頁)、債權讓與契約書(訴字卷第133頁) 在卷可稽。王雅緹證稱:被上訴人每月貸款要清償40萬元, 貸款銀行是台灣企銀、高雄銀行、第一銀行,所以他們二人 (指唐名杰及上訴人)各負擔一半20萬元。上訴人5月之後 就沒有給20萬元,我們找不到他,他不接電話,也不回訊息 ,我們才去找律師,他總共給了40萬元等語(訴字卷第245 頁),與前開LINE對話內容及上訴人確於110年3、4月各給 付20萬元等情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承諾就被上訴 人之銀行貸款半數(下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乙節,堪信 屬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依系爭約定對持續發生系爭債務擔負 清償之責,與合夥事務之清算或結算無關等語。上訴人則辯 稱其清償承諾係基於與唐名杰間合夥清算終結後對於合夥債 務處理方式之約定,然合夥尚未清算,唐名杰之債權無由發 生,亦無從讓與被上訴人等語。查:  ⒈唐名杰前於110年7月26日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內記載:「㈠ 本人與戴奎浚先生同為承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承星公 司)、巴玖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巴玖億公司)等公司之股 東,巴玖億公司、承星公司之經營成本一起計算,再由雙方 一同分擔,嗣台端於去年年底提出拆夥之意思,經雙方商談 後,同意由戴奎浚先生獨自經營巴玖億公司,而由本人單獨 經營承星公司,然戴奎浚先生多次明確表示同意持續負擔承 星公司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間貸 款數額之半數(下稱各銀行貸款),此亦有相關證據可憑… 」等語(訴字卷第49-50頁),王雅緹並證稱:「(問:所 以之後變成需要唐名杰跟上訴人各自出20萬元去還的原因是 什麼?)他們協議好唐名杰就不要經營養魚這塊,上訴人要 繼續養,他會自己負責,所以貸款方面就要約定,因此問他 被上訴人貸款要如何處理,他說一人一半」等語(訴字卷第 249頁),上訴人亦陳稱:伊是認為兩邊都要拆夥了各作各 的,基於合夥的精神,繼續償付一半的貸款,但後來伊被要 求支付的款項愈來愈多,伊受不了才會停止給付20萬元等語 (訴字卷第321頁),而上訴人與唐名杰拆夥後,銀行貸款 債務仍持續發生,上訴人既單就此貸款債務同意繼續償付一 半貸款,而非以與其他合夥債務結算方式處理,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係依系爭約定對持續發生系爭債務擔負清償之責, 與合夥事務之清算或結算無關等語,自非無據。  ⒉王雅緹證稱:因為公司賠錢,上訴人想要繼續擴大經營,但 唐名杰不想要再出錢,只希望照現狀經營較好,上訴人就把 公司的客人帶走,這樣就算拆夥嗎?因為上訴人也沒有跟我 們講,一直沒有出面,才走法律途徑,上訴人有要求會計給 他所有的資料,不知道這叫什麼。我曾在110年3月31日早上 傳訊給上訴人說最近真的很忙,還沒有時間結束清算公司等 語(訴字卷第244、250頁),王雅緹並曾於110年6月24日傳 送資產負債表1份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不滿意,要求須提出 正式的公司清算表等情,有王雅緹證詞及其與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50、293頁)。佐以前開律師 函載稱:「㈢又,戴奎浚先生日前稱本人所提出之資清算報 表數字有所疑義云云,並藉此拒不履行前述承諾,今特委請 貴大律師將本人所製作之承星公司及巴玖億公司截至110年1 月31日止雙方拆夥清算之報表,連同相關單據檢附給戴奎浚 先生…」等語(司促字卷第22頁),並證人即原巴玖億公司 會計孫皓暘結證稱是在110年1月31日以後才製作資產負債表 等語(本院卷一第196-197頁),可見上訴人於110年1、2月 間在前開不爭執事項㈤、㈥對話中重申系爭約定時,上訴人與 唐名杰尚無相關公司報表資料可憑,二人對於合夥財產或債 務根本尚未有所清點結算,即無從查悉合夥債務是否僅有系 爭債務,衡情應無可能以系爭約定為合夥清算終結後對於合 夥債務處理方式之約定。復觀上訴人與孫皓暘在109年12月2 3日LINE對話中,孫皓暘提醒上訴人資金事宜,上訴人回以 :「六合路賣的差額,我可能沒法,我就只能12月開始88萬 的承星債,我負責一半」(本院卷一第365-369頁),並在 王雅緹為前開詢問時,又自行承認並數次提及會負擔一半貸 款,嗣亦依約給付2期貸款,並無合夥清算未完結之反駁等 情,足見系爭約定與唐名杰及上訴人拆夥後之合夥清算無關 ,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係合夥清算終結後對於合夥債務處理 方式之約定云云,難以採信。  ⒊孫皓暘結證稱:我任職期間是105年1月11日至110年1月31日 ,負責會計,公司帳冊相關憑證資料基本都是我經手。巴玖 億公司跟承星公司原本共同經營,因為稅務關係才分成兩家 ,兩家公司的財稅等資料都是混在一起做的。我知道兩家公 司是上訴人、唐名杰合夥開立的,離職前沒有聽說拆夥,我 在110年1月31日被通知資遣,後來被王雅緹拜託回來做清算 ,才有本院卷一第79-81頁的報表,當時做這個報表是依據 所有憑證及銀行的收匯款紀錄,因為他們臨時資遣我,所以 也沒有做交接,所有資料都是我之前經手過的,我就是回到 公司把所有帳冊資料拿出來做這張表。公司代墊(即本院卷 一第79頁被上證1)是講說股東個人投入、支出部分,109年 10月到12月間他們就一直在討論這事,兩邊一直更新數據, 這是我離職前最後的定稿,我有傳送這表給上訴人,上訴人 有約我見面,也有提供他那方的數據,我才能做這張表。資 產負債表(即本院卷一第81頁被上證2)是我離職後,王雅 緹拜託我回來做的,王雅緹有傳LINE給我,說上訴人不相信 這張表,因為我只是義務幫忙,後來就沒有回應。會計師的 資料只有所得稅部分,我都是根據公司單據寫的,單據都有 附在裡面。109年3月巴玖億公司更換負責人為上訴人時,我 有協助處理更換負責人及向銀行借款的事。更換目的是因為 兩邊在討論出資額的問題,唐名杰的母親她先幫巴玖億公司 代償2,200萬元的借款,因此巴玖億公司才可以去做更名的 動作,2,200萬元是積欠銀行的錢。更名是為了之後把借款 一部分移轉到巴玖億公司名下。因為借款前巴玖億公司的負 責人是唐名杰,當時股東方有說一人出一半資金,因此才需 要更換負責人,為了更換負責人所以需要先代償2,200萬元 的銀行借款,這樣才可以把巴玖億公司的負責人更改為上訴 人。巴玖億公司原來的欠款是公司的資金,巴玖億公司更換 負責人前就有一筆借款是公司資金,因為要股東各負擔一半 ,所以才要更換負責人,更換負責人後上訴人再用巴玖億公 司名稱去借款,補他應該要負擔的那一半股金。我不清楚他 們在109年10月拆夥,是後來被叫回來幫忙做表格,任職期 間收到的訊息是他們會減縮不要的業務,留下午仔魚業務一 起合作,後來110年1月31日突然員工都資遣,他們後來怎麼 處理我不太清楚。被上證1表格左邊股東往來是指唐名杰、 上訴人私人投入公司的部分,最右邊記載唐名杰、上訴人支 出就等於兩人投入公司的資金,上訴人部分寫到用公司名義 借合庫2,950萬元,是更改負責人後,上訴人去借出的,他 還自己爸爸和自己欠款及放在「小白兔」那邊800萬,所以 要扣掉上開費用剩下的才是他直接投入公司的錢。2,200萬 元是唐名杰母親代墊巴玖億公司的借款,當時唐名杰、上訴 人約定所有銀行借款各負擔一半,不限於這2,200萬元,這2 ,200萬元雖然是唐名杰母親代墊,但實際上是唐媽媽借款給 唐名杰,由唐名杰返還借款,才有辦法讓巴玖億公司更改負 責人。更改負責人後,上訴人並沒有再還款給唐名杰那2,20 0萬元,他並沒有幫忙清償這2,200萬元,他投入的錢只剩下 1,65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96-198頁、第200-202頁), 孫皓暘原負責巴玖億公司、被上訴人之會計業務,並參與巴 玖億公司負責人更換及銀行貸款事務,而於離職後受託無償 製作報表,並無甘冒刑事偽證風險故為不實證述之理,其基 於親身經辦業務過程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又王雅緹證稱: 被上訴人及巴玖億公司有5、6千萬元的負債,需要上訴人及 唐名杰各拿出3,000萬元左右來還債等語(訴字卷第243-244 頁)。被上訴人並稱上訴人與唐名杰合夥後為支付公司資金 ,有協議兩人應提出相同金額(即增資)供公司使用等語( 本院卷一第75-77頁)。佐以前揭王雅緹與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中,上訴人傳訊:「承星銀行貸款我本來就是要負責 一半」,王雅緹回以:「最公平的方式..彼此拿出一樣平等 的數字..你才能只付一半」,並傳送唐名杰支出36,952,749 元之紀錄(司促字卷第19頁),王雅緹並稱:上述對話是假 設公司負債到7,200萬元,上訴人也要付一半,可能他那時 拿出的款項不到3,600萬元,如果湊不到這數額,他就應該 支付被上訴人的貸款等語(訴字卷第253頁),及被上證1公 司代墊表上方唐名杰支出部分記載其個人「3,715,442元」 、唐媽媽「8,923,270元」、唐媽媽-還銀行「22,000,000元 」等情(本院卷一第79頁),以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紀錄相 互勾稽,上訴人及唐名杰二人應係以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貸所 得款項作為其等對公司應負之出資義務,銀行借款由公司營 運所得支付,然此本為二人按合夥比例應各負擔一半之出資 款,嗣因巴玖億公司在109年3月要更換負責人為上訴人,唐 名杰乃向家人借款先清償巴玖億公司對銀行之貸款債務以利 更換負責人名義後,再由上訴人以巴玖億公司名稱借款來支 付其原本應負擔之費用,然上訴人事後以巴玖億公司名義借 得款項後並未全用以支付其原本應負擔之費用,亦未幫忙清 償唐名杰母親先前代墊之借款,此經孫皓暘證述如前,是上 訴人並未完全履行自身之出資義務,   上訴人乃在事後王雅緹質疑上訴人自己攬走生意時,復主動 提及負擔被上訴人公司貸款之一半之事實,應可認定,故系 爭約定應係唐名杰與上訴人就二人原應各自負擔之出資義務 而向銀行貸款所為之還款協議,與二人事後拆夥、清算事宜 無關,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約定應係唐名杰與上訴人就二人原應各自負擔之 出資義務而向銀行貸款所為之還款協議,與二人事後拆夥、 清算事宜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唐名杰依照其與上訴 人間之系爭約定,有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0月至111年5 月期間向台灣企銀、高雄銀行、第一銀行所償還貸款9,243, 068元半數即4,621,534元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已受讓上開債 權且通知上訴人,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4,593,943元,未逾 前開債權,應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並未收到被上證1、2之 報表,且該報表業經會計師出具意見書(本院卷一第231-23 5頁)表示不符要式性,無法表達財務狀況云云。然參前開L INE對話及律師函均有提及上訴人不滿意報表數字等語,足 見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前確應已有收到孫皓暘製作之報表,而 孫皓暘已說明會計師資料僅有所得稅,匯兌金額只是預估, 報表帳面金額不平衡是其疏忽,但並不影響資產負債表等語 (本院卷一第197、205頁),且系爭約定與合夥清算無關, 故上開報表是否符合要式性,有無疏漏,並不影響本院前開 判斷,上訴人上開主張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 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 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人據此規 定主張抵銷,須對於讓與人有債權存在為要件,且應就其債 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已 繳付2期40萬元款項,並同意負擔110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9 日之貨運費540,577元,上訴人得以上開兩筆債權主張抵銷 ,然否認上訴人對其尚有下述債權可得抵銷。查:  ⒈巴玖億公司合庫銀行貸款債權10,154,610元部分:   上訴人所指巴玖億公司之合庫貸款債務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 00日(參見不爭執事項㈣),為巴玖億公司更換負責人為上 訴人以後之事,且上訴人事後以巴玖億公司名義借貸所得款 項大半都用於個人使用,剩餘款項是補上訴人應投入公司之 資金,業經孫皓暘證述如前,可見巴玖億公司之貸款債務實 為上訴人之個人債務,實難想像唐名杰會同意與上訴人約定 分擔上訴人以巴玖億公司名義借貸而供其個人使用之銀行貸 款債務。而上訴人就其與唐名杰間就巴玖億公司之合庫銀行 貸款債務有分擔約定乙節,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 主張對唐名杰有上開債權存在,並無可採。  ⒉美信公司貨運費2,280,205元部分:  ⑴上訴人在112年4月11日原審審理中提出美信公司所開立以被 上訴人為買受人110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9日發票所示之貨運 費共計540,577元(訴字卷第295-302頁),主張為其為被上 訴人墊付之運費,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予以扣抵 。  ⑵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於112年11月23日提出3張記載收款人王 維信(即美信公司運輸承攬業務人員)簽收美信公司物流運 費之簽收單(本院卷一第61-65頁),主張其係為被上訴人 支付運費2,820,782元,扣除上開540,577元後,尚餘2,280, 205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本院卷一第57頁),另在112年12 月25日提出王維信出具之說明書(本院卷一第93頁),及於 113年1月24日提出美信公司所開立109年11月至110年1月29 日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2,280,205元,本院卷一第107-119 頁)為其主張之證據。然上開簽收單分別是110年6月1日( 本院卷一第63頁,上訴人表示日期誤植為2020)、110年11 月5日、111年7月30日所簽發,而109年11月至110年1月29日 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記載為巴玖億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上開 資料原均由上訴人持有(本院卷一第71頁),且依孫皓暘與 上訴人之LINE對話可見,孫皓暘早已將109年1月至12月損益 表、銷售表等資料傳送給上訴人(本院卷一第365-375頁) ,上訴人應可知悉運費應由何人負擔,如上訴人上開高達20 0多萬元之運費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由上訴人為之代墊, 上訴人何以在原審提出墊付運費之抗辯時,全然未曾提及此 部分,遲至二審審理時才提出上開資料?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雖稱因當時會計只有查一小部分,過程跟上訴人接觸很少, 後來跟上訴人接觸才知道有其他代墊部分云云(本院卷一第 212頁),然上訴人對自身債權、債務應有清楚之認知,本 件訴訟攸關自身權益,其既已提出抵銷抗辯,豈有不完整、 清楚告知訴訟代理人以主張權益之理,是其上開所陳不無可 議。參以上訴人在110年2月3日曾對王雅緹所傳送「王維信. .12月-1,066,220 11..」訊息回以「運費為什麼我付?客戶 不是付了」(司促字卷第43頁),而上開「王維信..12月-1 ,066,220」與王維信110年11月5日簽收109年12月運費1,066 ,200元(本院卷一第65頁)月份、金額互核相符,則王雅緹 既將之傳送給上訴人並要求其負擔該運費,上訴人僅質以「 客戶不是付了」,但並未反駁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則上 訴人究係為自己(或巴玖億公司)或被上訴人支付運費、上 開2,280,205元運費是否確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運費,即非 無疑。  ⑶王維信簽立之簽收單固均記載「承星海產有限公司運費」( 本院卷一第61-65頁),其簽立之說明書並記載「…2020年10 月份、12月份及2021年1月份,出口貨物均由承星海產有限 公司王雅緹、孫皓暘,通知訂位出口日期及運費發票開立統 編…出口貨物與戴奎浚無任何關繫」等語(本院卷一第93頁 ),然此與上開統一發票及美信公司貨運單(本院卷一第24 7-321頁)記載買受人、委託運送人均為巴玖億公司乙情相 違。且孫皓暘證稱:巴玖億公司與被上訴人一起運作,無法 區別是哪間公司委託美信公司辦理業務,當時是輪流開兩間 公司的發票,美信公司查稅比較嚴重,所以如果開立巴玖億 ,就由巴玖億公司付款,如果開承星就由承星付款,這樣開 發票是上訴人指示的,因為他們需要借款,所以必須有收入 跟金流等語(本院卷一第199-203頁)。而巴玖億公司與被 上訴人業務共同運作,孫皓暘是掛名在巴玖億公司的員工, 是縱王雅緹、孫皓暘出面通知訂位出口日期及運費發票開立 事宜,亦不表示運費即應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王維信為美 信公司員工,並不清楚被上訴人與巴玖億公司內部運作、分 工情況,自無傳訊王維信之必要,其出具之上開簽收單、說 明書亦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雖稱109年底到110年1、2月魚貨都是午仔魚,而此為 被上訴人負責之業務,故該部分運費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並舉證人鄭秀鈴為證。而鄭秀鈴證稱:我不太清楚兩間公司 的關係,我認知上兩間就是同一個公司,我也不清楚他們後 來拆夥怎麼結算,我沒辦法分哪個時期哪些貨是哪間公司的 ,他們交代工作下來但不會交代這些貨是誰出給誰的,我認 知上午仔魚業務就是承星,我們出去抓活魚在分帳時,都是 寫巴玖億,如果像是海鮮冷凍,就會寫承星,因為那時候沒 有活魚運輸的業務,所以我就認為這些都是承星的,109年 底到110年1、2月魚貨都是午仔魚,午仔魚都是出貨到香港 給長沙灣兆坤的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207-209頁、第210頁 )。然巴玖億公司在109年、110年1月間都有出貨午仔魚( 即四指馬鮁)至香港長沙灣客戶嚐鮮有限公司,有交易明細 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129-132頁),而「嚐鮮」即為兆坤 ,亦據孫皓暘述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05-206頁),鄭秀鈴 坦承不清楚為何上述出貨係以巴玖億公司名義為之,也不清 楚送到香港魚貨貨款由何人收受,是上訴人告訴她向漁民收 午仔魚是之前承星接的業務,她並沒有去問被上訴人公司其 他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10、211頁),則鄭秀鈴對公司內部 業務、資金如何分配、運作毫無所悉,僅依自己過往經驗及 上訴人說詞而自行歸類魚貨業務屬何間公司,然就收進之魚 貨事後如何由何間公司出貨,貨款歸給何間公司,全不知情 ,參以孫皓暘證稱被上訴人與巴玖億公司後來留下午仔魚業 務一起合作等語,則鄭秀鈴在109年底到110年1、2月收進之 午仔魚貨品是否確均屬被上訴人業務,即有可議,自難憑其 上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又有關香港、兆坤之應收帳款係列入上訴人收取項下,此據 孫皓暘述明在卷,並有資產負債表可考(本院卷一第201、2 05-206、81頁),而王雅緹在與上訴人前開LINE對話中提及 :「午魚款..賺得還入..不足款.你一半.我一半是嗎」(司 促字卷第48頁),王雅緹並證稱:上開傳訊意思是當時午魚 款的業務還沒有被上訴人拿走,等午魚款賺的錢付貸款之後 剩的一人一半,但上訴人直接說被上訴人貸款他會負責一半 等語(訴字卷第249頁),參以上訴人亦傳訊:「香港客戶 付款到第幾批了,我今天去要」(司促字卷第44頁),是出 貨至香港之午仔魚貨款應係由上訴人所收取之事實,應堪認 定,則運送午仔魚之運費當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被上訴 人即無受有何減免運費支出之不當利益,上訴人主張其對被 上訴人有上開代墊運費之不當得利債權,並無可採。  ⒊漁民貨款4,576,227元部分:    上訴人固提出吳文顯等人之現金簽收單(訴字卷第303-309 頁),主張其代被上訴人支付午仔魚貨款云云,並舉證人鄭 秀珠為證。然鄭秀珠證稱:吳文顯等人都是午仔魚的漁民, 我不知道是被上訴人還是巴玖億公司要支付這些漁民貨款, 是上訴人說這些是之前承星接的業務,魚款已經收了但還沒 有付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10-211頁),是其證詞並無足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出貨至香港之午仔魚貨款係由上訴 人而非被上訴人所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批午仔魚 貨款自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佐以王雅緹前開傳訊:「你 不是不做..你是自己或賣給別人做了..」、「魚民全清了.. 不可能買不到魚..」、「你若不是自己做了..不會.客人都 不理我..」(司促字卷第43-48頁),王雅緹並稱:被上訴 人賺錢的業務就是午仔魚業務,遭上訴人將客戶私下拉走等 語(訴字卷第249頁),而上訴人對上開傳訊僅回以「運費 為什麼我付?客戶不是付了」、「以後承星貸款我會每月付 一半,請你放心」、「香港客戶付款到第幾批了,我今天去 要」(司促字卷第43-48頁),並未有否認之詞,且於前述 王雅緹向其提及是否以午仔魚賺的錢付貸款後剩的一人一半 時,並無回應而僅強調會負責一半貸款,益證出貨至香港之 午仔魚貨款係由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所收取,則上訴人縱有 支付吳文顯等漁民午仔魚貨款亦難認係為被上訴人所支付, 被上訴人即無受有何減免支出貨款之不當利益可言。至被上 證2清算報表流動負債欄藍色區塊有關午仔魚記載「外銷午 仔魚1/13-198,000」、「外銷午仔魚1/15-1/29-3,122,458 」、「應付帳款-吳文顯午魚佣金12-01月-149,070」(本院 卷一第81頁),孫皓暘固表示此係上訴人把應付款項付完( 本院卷一第201頁),然孫皓暘表示並未見過上訴人提出吳 文顯等人之現金簽收單(本院卷一第200、204頁),則上開 報表所載午仔魚部分即應與現金簽收單所載內容無關。而吳 文顯等漁民並不清楚被上訴人與巴玖億公司內部營運關係及 事後實際收受貨款之公司為何,自無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該等 漁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唐名杰間就巴玖億公司之合 庫銀行貸款債務有分擔約定,而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 院獲致其所支付之上開運費、魚貨款係為被上訴人所代墊之 有利心證,自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另有上開墊付貸款、運費及貨 款之債權存在可資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3,653,36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1

KSHV-112-上-234-202412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合夥出資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91號 原 告 陳鴻杰 被 告 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資額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7日與被告合夥成立 「鴻皓炸物商行(鍾記蒜香鹽酥雞-土城明德店)」(下稱 系爭合夥事業),並簽有合作契約書乙份(下稱系爭合夥契 約書)。兩造合夥存續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22年3月15 日止,合夥出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45,000元,依約兩 造出資比例各50%,即272,500元;詎被告僅實際出資180,00 0元,尚有92,500元未給付。嗣兩造經營理念不同,已合意 於112年8月1日結束系爭合夥事業,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 開約定之92,500元合夥款項。為此,爰依系爭合夥書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鈞院另案112年度板小 字第4949號民事判決已為認定,本件原告為重複起訴,故原 告之請求無理由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書、機算 表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前成立系爭合夥事業、被告實際出 資額為18萬元,及系爭合夥事業已於112年8月1日解散等情 均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出資款等語。   ㈡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及損益之分配,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應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於有收益之情形 ,始得請求分配盈餘,於未虧損之情形,始得請求返還其全 部出資。而合夥解散,應行清算,並依同法第697條至第699 條規定,先清償合夥債務後返還出資,若合夥財產不足返還 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返還之,尚有 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又法院於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 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 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 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 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 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 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 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 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依兩造間有關合夥之法律關 係,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即本院112年度板 小字第4944號,下稱前案訴訟),並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 財產、分配損益之成數,及出資額等,經前案訴訟列為重要 爭點;復前案訴訟就兩造所提證據調查後,系爭合夥事業營 業期間原合夥財產扣除成本支出後剩餘482,612元,且兩造 間實際出資額為被告180,000元、原告365,000元,對於系爭 合夥事業出資比例分別為被告33%、原告67%,則依原告實際 出資比例計算,被告於前案訴訟所得請求之數額應為   159,262元(計算式:482,612×33%=159,262,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衡酌原告前案訴訟已給付10萬元予被告,前案訴訟 業已判決原告僅應返還59,262元之合夥出資額於被告,有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審理時均已 對於上開爭點、證據充分為攻防辯論,經法院作出判斷,原 告既未能證明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就該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 法令,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 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 判斷。則系爭合夥事業既已於112年8月1日後解散,被告自 無繼續按合夥契約繳足出資額之義務。原告本於合夥契約請 求被告履行合夥出資義務,自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 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小-2891-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出資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何明紘 何採秋 何忠儒 視同上訴人 何月薇 何彩碧 何幸玲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何彩鳳 被上訴人 張永易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何明紘、何採秋、何忠 儒、何月薇、何彩碧、何幸玲、何彩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銘原 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張永易新臺幣130萬8027元及其中116萬77 72元自112年1月7日起、其餘14萬255元自112年9月2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後開所載何明紘、何採秋、何忠儒( 上3人合稱何忠儒等3人)、何月薇、何彩碧、何幸玲、何彩 鳳(上4人合稱何彩鳳等4人,與何忠儒等3人下合稱何彩鳳 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銘原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萬8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原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何彩鳳等7人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何銘原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萬8027 元,及其中116萬77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原審被 告翌日起、其中14萬255元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4-315頁)。經核被上訴人上開減 縮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訴請何彩鳳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何銘原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萬8027元本 息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何銘原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雖僅由何忠儒等3人提起上訴 ,然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上訴效 力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何彩鳳等4人,爰將該4人併列為上 訴人。     貳、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何彩鳳等7人之被繼承人何銘原(於111年4月4日 死亡)在96年7月間合夥經營永順瑩實業社,約定由何銘原 為出名人,擔任負責人,而被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雙方並 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各出資35萬元, 並平均分配盈餘虧損,每三個月結算一次。嗣因何銘原死亡 而終止系爭隱名合夥關係,經了結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含 被上訴人、何銘原各自出資之35萬元)及現務,結算結果如 附表所示,其中資產為304萬5514元,負債為42萬9459元, 尚有賸餘財產261萬6055元,被上訴人應取得賸餘財產261萬 6055元之半數即130萬8027元(其中35萬元為被上訴人之出 資額、95萬8027元為應得之利益)。而何彩鳳等7人為何銘 原之繼承人,該7人應在繼承何銘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130萬8027元。爰依系爭合夥契約書、民法第700條、 第702條、第708條第4款、第709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 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何彩鳳等7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銘原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30萬8027元,及其中116萬77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原審被告翌日起、其中14萬255元自112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在 原審逾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 參、何忠儒等3人抗辯:   否認被上訴人為何銘原經營永順瑩實業社之隱名合夥人,何 銘原亦無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且永順瑩實業社之會計蔡沛 瑀在何銘原過世後,未經何彩鳳等7人之同意,逕自永順瑩 實業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領得105萬5000元,此筆金額應列入永順 瑩實業社總分類帳。又附表所載永順瑩實業社之應收帳款16 萬6921元、應付帳款42萬9459元部分,既未實收及實付,即 不應列入計算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範圍。再者,辦理何銘原 之喪葬費26萬8478元,及繳納何銘原生前所負之車輛牌照稅 、燃料稅、行動電話費用等費用1萬1438元部分,不應以永 順瑩實業社之存款支付,應加計為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至 於辦理繼承之代書費用2萬2460元部分,則應列入永順瑩實 業社應付帳款。又何忠儒得向永順瑩實業社請領111年6月份 薪資4萬5000元及資遣費27萬元,合計31萬5000元部分,應 發給何忠儒等語。 肆、何彩鳳等4人抗辯:   同意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之請求。何彩鳳等4人有同意蔡沛 瑀自系爭帳戶領得105萬5000元,用以先行支付何銘原之喪 葬費用及其他員工之薪資等語。 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何忠儒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兩 造在本院聲明: 一、何忠儒等3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何銘原在111年4月4日死亡,而何彩鳳等7人為 何銘原之繼承人之事實,為何彩鳳等7人所不爭執,堪以採 信。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何銘原所經營永順瑩實業社之隱名合夥人 ,且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因何銘原死亡而終止等節,為何忠儒 等3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 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 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 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70 0條、第702條、第703條、第704條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契 約,因出名營業人死亡而終止,民法第708條第4款定有明文 。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何銘原間有系爭合夥契約關係之事實,提 出系爭合夥契約書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21-27頁)。何忠 儒等3人固否認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真正,惟證人沈崇伯證稱 :伊是代書,系爭合夥契約書是伊所寫,系爭合夥契約書之 逐條內容是根據被上訴人、何銘原談好後的內容,由伊逐條 寫下,伊寫了之後由被上訴人、何銘原簽名、蓋章。系爭合 夥契約書後附資產明細表、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在簽訂當 時就有,而且有蓋騎縫章等語(本院卷第240-241頁)。查 沈崇伯與兩造並無故舊恩怨情事,且具有地政士專業,其上 開證述系爭合夥契約有附資產明細表、存摺封面、交易明細 等資料一節,核與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夥契約後附資產明細 表、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等資料相符(原審卷一第21-37頁 ),故沈崇伯上開證述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認。則被上訴 人主張其與何銘原有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應堪信實。  ㈢再者,被上訴人就其與何銘原有分受永順瑩實業社經營紅利 盈餘部分,亦據其提出支票存根6張為據(原審卷一第39頁 ),而支票存根對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經兌領付款之6紙支 票,及該6張支票提示付款帳戶之何銘原、蔡沛瑀帳戶存摺 封面,可知其中3張係由何銘原帳戶提示,另3張係由被上訴 人之配偶蔡金蓮(於108年3月18日改名為蔡沛瑀)帳戶提示 ,亦有各該兌現支票正、反面影本、帳戶存摺資料為據(原 審卷一第175-193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何銘原有分 受永順瑩實業社經營紅利盈餘部分,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 認。  ㈣被上訴人既與何銘原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而系爭合夥契約 書前言載明:「何銘原、張永易,茲因合夥出資開設『永順 瑩實業社』訂立下列條款,以資遵守等語」;復於第1條約定 雙方出資額及出資方式,及於第2條約定由何銘原擔任負責 人,負責公司對內、對外之一切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21頁 ),且被上訴人亦有與何銘原分受永順瑩實業社經營紅利盈 餘部分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何銘原出名經營永順 瑩實業社之隱名合夥人一節,應堪採認。至於何忠儒等3人 因否認系爭合夥契約書上之何銘原、被上訴人筆跡為真正, 並請求鑑定其上被上訴人名義筆跡是否與被上訴人本人筆跡 相符部分(本院卷第115、219頁),因本院前已調查證人沈 崇伯,且被上訴人亦有舉證其有分受永順瑩實業社經營紅利 盈餘部分之事實,均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與何銘原間有成立隱 名合夥關係之事實,故無再就何忠儒等3人前揭爭執系爭合 夥契約書之被上訴人筆跡真正與否部分為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㈤從而,何銘原既於111年4月4日死亡,則依民法第708條第4款 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何銘原間之系爭合夥契約書關係即 告終止,核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經結算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如附表所示,其中 積極資產(含資本)為304萬5514元,負債為42萬9459元, 尚有賸餘財產261萬6055元,被上訴人應取得該賸餘財產半 數即130萬8027元等語,何彩鳳等4人雖同意被上訴人上開結 算結果,但何忠儒等3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 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 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 負其責任(民法第668條、第681條),故合夥人退夥時,其 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 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 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 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 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 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700條、第701條、第704條) ,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 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契 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 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 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之隱 名契約因契約終止,而使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向後均不再發生 ,除有出資因損失而減少之情形外,隱名合夥人即得依約或 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出名營業人為出資額及其應得利 益之返還。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永順瑩實業社在何銘原死亡後,經結算及了結 現務,該企業社之積極資產在111年12月31日為304萬5514元 ,而負債則為42萬9459元,賸餘財產為261萬6055元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智群稅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所核計如附 表之資產負債表(原審卷一第453頁)、綜合損益表(即原 判決附表二;原審卷一第475頁)、總分類帳(原審卷一第4 55-465頁),與收支憑證一冊(原審卷二全部,傳票及憑據 部分之明細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何忠儒等3人雖否認 上情。惟查:  ⒈何忠儒等3人抗辯蔡沛瑀在何銘原過世後所領得之105萬5000 元應列入永順瑩實業社總分類帳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該10 5萬5000元已用於支付永順瑩實業社員工111年3月薪資15萬3 400元、4至6月薪資23萬1850元、資遣費21萬260元,何銘原 喪葬費26萬8478元,合計86萬3988元,剩餘19萬1012元(附 表所示由何彩鳳保管之永順瑩實業社現金19萬3778元部分, 包含上開提款餘額19萬1012元),但何銘原喪葬費26萬8478 元部分並非是永順瑩實業社之負債,故該筆26萬8478元部分 ,應計入永順瑩實業社現金資產內,則該105萬5000元扣除 上揭支付永順瑩實業社員工薪資、資遣費後之現金餘額應為 46萬2256元(其中何彩鳳保管之現金為19萬3778元,再加計 何銘原喪葬費用26萬8478元)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付 明細資料表、請領薪資資料為憑(原審卷一第231-235頁、2 53-259頁)。經核上開支付永順瑩實業社員工薪資、資遣費 之帳目亦已載明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永順瑩實業社總分類帳內 (原審卷一第489、507頁),而何忠儒等3人雖辯稱該筆喪 葬費用係以何銘原個人之存款支付云云(本院卷第109頁) ,惟何忠儒等3人並未提出以何銘原個人存款支付其喪葬費 之證據以實其說,且何忠儒等3人亦於原審陳稱何銘原喪葬 費26萬8478元部分,不應以永順瑩實業社資產代墊等語(原 審卷一第525頁第30-31行),何彩鳳則陳稱其等7位繼承人 均未支付何銘原之喪葬費用,係由永順瑩實業社支付等語( 原審卷一第301頁);何忠儒於原審更曾自稱何銘原之喪葬 費是用公司的錢支出,其個人沒有支出(原審卷一第301頁 ),足認何銘原喪葬費26萬8478元係由永順瑩實業社之款項 支出。則蔡沛瑀在何銘原過世後所領得之105萬5000元部分 ,除扣除已給付予永順瑩實業社員工之薪資、資遣費部分外 ,其中代墊何銘原喪葬費26萬8478元部分自應計入永順瑩實 業社之資產內,故被上訴人主張該筆現金105萬5000元之餘 額應為46萬2256元,尚無不當。何忠儒等3人抗辯該筆105萬 5000元未列入永順瑩實業社總分類帳,而否認永順瑩實業社 總分類帳之真正性,並不可採。  ⒉何忠儒等3人雖抗辯應收帳款16萬6921元部分,既未實收而不 應列入計算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範圍云云,惟何忠儒在原審 審理時自陳其有收到並保管其中1萬6921元(原審卷一第572 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另15萬元部分是永順瑩實業社之客戶 陳宣佑駕車與訴外人張家熙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陳宣佑車輛毀 損,經陳宣佑與張家熙雙方成立和解,約定由張家熙賠償16 萬元之修車、拖吊費用予陳宣佑,並由承保張家熙車輛之和 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保險公司)將該修車費 15萬元匯入永順瑩實業社之金融機構帳戶,惟因何銘原死亡 ,該筆15萬元無法匯入,何彩鳳等4人已蓋章同意領取,而 何忠儒等3人則不願意蓋章領取等情,為何彩鳳等7人所不否 認(原審卷一第554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陳宣佑在111年 6月14日出具之和解書、永順瑩實業社之汽車修配估價單為 證(原審卷一第435-437頁),足認應收帳款之其中15萬元 ,係何彩鳳等7人得向和泰保險公司領取而未領之修車款項 ,核無不能收回之情事,自應列入永順瑩實業社之營利所得 而計算損益。故何忠儒等3人抗辯應收帳款16萬6921元部分 不應列計為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範圍云云,即無足採。  ⒊何忠儒等3人再抗辯何忠儒就前揭保管應收帳款1萬6921元部 分,其中1萬6200元部分,是何忠儒在何銘原死亡後之111年 4月26日承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之修理 費用扣除材料成本之利潤,並非是永順瑩實業社之營利資產 ,故不應列入計算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云云。惟被上訴人主 張何忠儒有表示仍可以永順瑩實業社之名義承接修理甲車事 務,且甲車車主已將甲車修復費用全額31萬9400元匯款予何 忠儒,因被上訴人不願與何忠儒爭執修理甲車之材料、成本 等費用,故僅將何忠儒所稱之修理甲車利潤1萬6200元計入 永順瑩實業社之應收帳款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何忠儒與 甲車車主之LINE通訊記錄截圖、甲車修復估價單、何忠儒手 寫結算金額書面為證(本院卷第279-287頁)。經核上開甲 車修復估價單就板金、烤漆等項目確有記載「永順瑩」字樣 ,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何忠儒係以永順瑩實業社之名義,且 以該實業社之資產(材料、設備)承接並進行修復甲車事務 一節,即非無據。故被上訴人主張修復甲車之利潤1萬6200 元部分,應計入為永順瑩實業社之應收帳款,尚無不合。何 忠儒等3人抗辯該1萬6200元部分不應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資 產,並不可採。  ⒋何忠儒等3人另抗辯永順瑩實業社應付帳款42萬9459元部分, 既未實付而不應列入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範圍云云。然何忠 儒等3人既不否認永順瑩實業社尚有應付帳款42萬9459元, 被上訴人亦主張該筆費用為永順瑩實業社應付之資遣費,何 忠儒可領取其中之資遣費27萬元、111年6月薪資2萬5500元 等語(原審卷一第121頁;本院卷第226頁),而何忠儒陳稱 其尚未領取資遣費27萬元及111年6月份薪資4萬5000元一情 (本院卷第321頁),則上開應付帳款明細其中何忠儒111年 6月薪資數額部分,兩造雖有相異之主張,但仍可認定永順 瑩實業社尚有應付員工薪資及資遣費之應付帳款。至於何忠 儒雖對其中所列其個人111年6月份薪資數額爭執,即何忠儒 主張其工作至111年6月25日,應領6月份之全薪4萬5000元云 云;而被上訴人則主張永順瑩實業社在111年6月17日結束營 業,並將承租之營業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 (下稱乙屋)交還屋主,屋主亦於111年6月20日將乙屋出租 與何忠儒合夥經營詠順汽車修配廠之朱漢屏,故何忠儒之11 1年6月薪資應計算至6月17日止,而為2萬5000元等語,並提 出111年6月20日之乙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75-277 頁),何忠儒等3人並不否認乙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則被 上訴人主張永順瑩實業社在111年6月17日結束營業一情,堪 予信實。此外,何忠儒等3人並未提出何忠儒在永順瑩實業 社有工作至111年6月25日之事證,則何忠儒等3人辯稱永順 瑩實業社應支付何忠儒111年6月份全薪4萬5000元云云,即 無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永順瑩實業社之應付帳款42萬9459 元部分,屬於永順瑩實業社之負債,於了結現務時,自應計 入應付帳款,核屬有據。  ⒌何忠儒等3人復抗辯何彩鳳以永順瑩實業社之現金繳納何銘原 生前所負之車輛牌照稅、燃料稅、行動電話費用等費用1萬1 438元部分,應加計為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等語,而何彩鳳 則陳稱其現在保管之現金為18萬2340元部分,原現金金額是 19萬3778元,差額1萬1438元即是用以繳納何銘原生前所負 之車輛牌照稅、燃料稅、行動電話費用等費用,有車輛牌照 稅、燃料稅、行動電話費用等繳納通知單及明細為證(本院 卷第155-178頁),而何忠儒等3人對於上開繳納明細亦無意 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認何彩鳳確實有以保管之現金為1 9萬3778元之其中1萬1438元繳納何銘原生前之個人債務。然 該筆1萬1438元並非是永順瑩實業社應負擔之債務,自應將 該筆1萬1438元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故被上訴人主張 附表現金欄所載之何彩鳳保管現金19萬3778元部分,即已包 含前揭1萬1438元部分,即非無據。故附表現金欄所載之何 彩鳳保管之現金19萬3778元已將上述1萬1438元包含在內, 而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總額。何忠儒等3人抗辯應再將 該筆1萬1438元部分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即無理由。  ⒍何忠儒等3人抗辯何銘原尚積欠行動電話門號(下稱行動門號 )0000000000之費用1萬1310元,應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應 付帳款或負債,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 1298號支付命令影本為證(下稱丙支付命令;本院卷第253 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何銘原尚有積欠該筆1萬1310元費用 ,並主張何銘原生前使用該行動門號期間之費用,已於111 年5月4日繳清,該筆1萬1310元費用是過戶至何忠儒名下後 所發生等語,並提出該行動門號舊用戶何銘原之查詢繳費帳 單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67頁)。查丙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 人為何忠儒,並非是何銘原,足認前揭1萬1310元費用是該 行動門號過戶至何忠儒名下後,改由何忠儒向該行動門號公 司所申租使用之費用,並非是何銘原之生前債務。故何忠儒 等3人主張應將該筆1萬1310元費用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應付 帳款或負債云云,要屬無據。  ⒎何忠儒等3人又抗辯何彩鳳等7人辦理繼承之代書費用2萬2460 元部分,應列入永順瑩實業社應付帳款云云,被上訴人則主 張此筆代書費用部分,係何彩鳳等7人辦理繼承何銘原遺留 之土地所生費用,與永順瑩實業社經營無關,不應列計為永 順瑩實業社應付帳款等語。查何忠儒等3人並未否認此筆2萬 2460元係辦理繼承何銘原遺留土地之費用(本院卷第301頁 ),則此筆費用既是何彩鳳等7人辦理何銘原所遺留土地之 費用,即非永順瑩實業社經營事業所生之費用,自不應由該 企業社負擔,故何忠儒等3人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⒏至於何忠儒等3人抗辯永順瑩實業社轉讓烤漆爐、磨土機、打 蠟機、噴漆器、輕磨機等器具(下合稱丁機具)有轉讓出售 ,係何時轉讓出售及對價,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云云。被上訴 人則主張丁機具在111年6月10日由何忠儒以5萬元之對價轉 讓予朱漢屏,有讓渡同意書及何忠儒與蔡沛瑀之LINE對話記 錄為證(原審卷一第365頁、367-373頁),而何忠儒等3人 並不否認該讓渡同意書之真正,且經核被上訴人提出之永順 瑩實業社總分類帳亦已將上開轉讓丁機具之對價5萬元載入 (見原審卷一第459頁之傳票編號000000000000),堪認丁 機具之轉讓對價5萬元亦已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範圍。  ⒐此外,何忠儒等3人雖聲請會計師查帳(本院卷第207頁), 並請求智群稅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會同兩造進行對帳,提出 原始憑證等調查事項(本院卷第233頁),惟經本院闡明何 忠儒等3人應陳明上開調查事項之待證事實(本院卷第207頁 ),該3人仍未具體說明之,且被上訴人已提出經智群稅務 會計記帳士事務所所核計如附表之資產負債表(原審卷一第 453頁)、綜合損益表(即原判決附表二;原審卷一第475頁 )、總分類帳(原審卷一第455頁-466頁),與收支憑證一 冊(原審卷二全部,傳票及憑據部分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而何忠儒等3人並未舉出該等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總分類帳與傳票及憑據有何不相符合之處,故何忠儒等3 人上開聲請調查部分,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何銘原各出資35萬元,盈餘平均分 配,經結算永順瑩實業社資產及了結現務,該企業社之積極 資產在111年12月31日為304萬5514元,而負債則為42萬9459 元,賸餘財產為261萬6055元,其依系爭合夥契約書而得分 受永順瑩實業社之賸餘財產261萬6055元之半數即130萬8027 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書及民法第1148條第2項、 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何彩鳳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 銘原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萬8027元及其中116 萬77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原審被告翌日即112年1 月7日起(原審卷一第73-85頁之送達證書)、其餘14萬255 元自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26日起(本院卷第314-31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就此部分判決為 兩造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尚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已就利息部分減縮如上 開利息起算日,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併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結算至111年12月31日) 會計項目 小計(新臺幣/元) 合計(新臺幣/元) 會計項目 小計(新臺幣/元) 合計(新臺幣/元) 流動資產 3,045,514 流動負債 429,459 速動資產 3,045,514 應付款項 429,459 現金 462,256 明細: 1.何銘原喪葬費268,478元。 2.何彩鳳保管193,778元。 應付帳款 429,459 銀行存款-合庫 2,330,144 (原審卷一第473頁) 負債總額 429,459 銀行存款-合庫(甲存) 86,193 (原審卷二第483頁) 資本(實收) 700,000 應收帳款 166,921 股本-何銘原 350,000 股本-張永易 350,000 保留盈餘 1,916,055 累積盈虧 2,861,852 累積未分配 2,861,852 本期損益(稅後) -945,797 (原審卷一第475頁) 權益總額 2,616,055 資產總額 3,045,514 負債及權益總額 3,045,514

2024-12-10

TCHV-113-上易-103-20241210-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瓊苑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與原告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 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 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下稱 民訴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訴法第15條第1項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以其住所在臺中市,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法院 等語。惟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違反雙方合夥契約約定,於11 3年6月28日、6月30日以行動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自合夥銀行 違法匯款新臺幣(下同)393,869元,又於113年6月29日、30 日至合夥事業店面即嘉義市○○街00號將合夥財產全部貨物商 品搬走自行轉售,均構成侵權行為,是依原告起訴內容,本 件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非無管轄權,又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雖就本件亦有管轄權,惟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俱有管轄權,原告本得擇一向本院或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提起訴訟,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無違誤。故被告聲請 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法院,為無可採,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末依民訴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 依職權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 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 管轄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亦與上開 法律規定不符,併此說明。  四、依民訴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09

CYEV-113-嘉簡調-961-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12號 原 告 陳怡婷 陳雅雯 被 告 吳至勛(原名吳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 二時五十分整,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06

TNDV-113-訴-1712-2024120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875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劉大森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孟軒  住○○市○區○○路○段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113年7月17日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債務人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存 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13年6月14日中院平113執丑字第88753 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 中分公司帳戶存款債權,然該帳戶戶名係為「華利汽車貿易 有限公司籌備處劉大森」(下稱系爭帳戶),並非債務人之 帳戶,且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由第三人劉晉瑋、劉冠妤2 人發起設立華利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匯入之股款,債務人並非 發起人。依最高法院58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彰銀帳戶存款應視為合夥團體之存款,非債務人之存款等語 ,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執行法 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 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法院僅 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 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 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 行審判之權限;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 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 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 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61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7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 4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三、債權人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96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就債務人劉大森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 中分公司(下稱彰銀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查: (一)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彰銀公司回覆 扣押新臺幣(下同)1,006,654元,其中1,005,904元,戶 名為「華利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劉大森」,此有彰銀 公司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 (二)第三人劉冠妤於112年5月22日申請以華利汽車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系爭公司)之名稱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預查登 記,嗣於112年6月2日更換申請人為債務人獲准,債務人 於112年9月5日以系爭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存 入1,000元,第三人劉晉瑋、劉冠妤於112年9月6日各存入 100,000元、900,000元,112年12月21日、113年6月21日 各轉入活存利息1,686元、3,218元,共計扣押系爭帳戶1, 005,904元存款債權在案,而系爭公司迄今尚未完成公司 設立登記,此有彰銀公司113年11月4日彰北中字第113016 7號函、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1月14日商登字第113007 91360號函附卷可稽。又公司未經核准登記,即不能認為 有獨立之人格,其所負債務,各股東應依合夥之例,擔負 償還責任。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 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 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 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 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03號、53年台上字第20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為成立系爭公司 所匯入,依形式上觀察,仍可認該存款為發起人對系爭公 司之出資額,雖系爭公司並未完成設立登記而不具有法人 格,惟依前揭裁判意旨,該出資額仍屬發起人所形成合夥 團體之合夥財產,仍應經清算程序後,始得就其餘額依其 合夥之內部關係返還予各合夥人。今系爭公司之發起人究 有幾人,其內部關係為何,均屬實體之事項,非執行法院 所得審認,故以系爭公司籌備處名義所開立之系爭帳戶, 依形式調查,即難認屬債務人所有。另系爭扣押命令所扣 押之1,006,654元存款債權扣除前開1,005,904元之後,債 務人對彰銀公司存款債權僅餘750元,已不足1,000元,依 系爭扣押命令說明七,亦屬無庸執行扣押之款項。綜上, 債務人以系爭帳戶存款債權非其所有為由聲明異議,應認 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 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2024-12-05

TCDV-113-司執-88753-20241205-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協同結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黃育文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勝郎 謝何貴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3萬5298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就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上訴人 起訴主張本件合夥財產清算後,上訴人分得之金額扣除其已 經領得之部分,為新臺幣(下同)900萬7031元(卷第62、6 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7677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05

MLDV-112-重訴-101-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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