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丁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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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1號 原 告 李惠先 被 告 張子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丁偉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PCDM-113-簡附民-241-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5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2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強於民國113年4月28 日19時58分許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逃 離現場。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並查獲附表編號1、2、 6所示之物品(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程思語、彭靖佑、蔡文振) ,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 死亡;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後,於113年12月7日死亡等情, 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 5日新北檢貞盛113偵27259字第1139086036號函上之本院收 文日期章戳印、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被害人 方式 遭竊物品 查獲物品 1 113年4月28日19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前 程思語 乘右列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徒手發動騎乘離開現場,並將鑰匙丟棄他處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 同左 2 113年4月28日20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彭靖佑 乘右列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徒手發動騎乘離開現場,並將鑰匙丟棄他處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價值約6萬元) 同左 3 113年4月28日21時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寶島福邸社區)之地下1樓第12號停車格 魏瑋助 乘左列被害人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箱內物品 黑色長袖外套1件、鑰匙1串(價值總計約1200元) 無 4 113年4月28日21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寶島福邸社區)之地下1樓第16號停車格 郭和家 乘左列被害人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箱內物品 香水1瓶、板手1支(價值總計約800元) 無 5 113年4月28日21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寶島福邸社區)之地下2樓第67號停車格 周祥鈺 乘左列被害人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箱內物品 自拍桿1支(價值約600元) 無 6 113年4月28日23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寶島福邸社區)之地下2樓 蔡文振 乘右列汽車未上鎖、鑰匙放置車內之際,徒手發動駕駛離開現場,並將鑰匙丟棄他處 ATV-9171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價值約30萬元)、充電式音箱1臺(價值約3400元)、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約3800元) ATV-9171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

2025-02-26

PCDM-114-易-164-20250226-1

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林韋錡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陳韋安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4-交簡附民-1-20250225-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60號 原 告 江政基 被 告 黃家成 上列被告黃家成因毀損案件(113年度簡字第577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3-簡附民-260-20250225-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友瑞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友瑞(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 上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於民國110 年2月2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2年7月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雖尚未確定,惟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1款、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情節重大,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 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 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 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罪者不至於在監獄 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 、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 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緩刑設有 撤銷緩刑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制度,藉此督促受緩刑宣 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準此,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倘經斟酌緩刑制 度之立法旨趣,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足認僅對其施以社區式 之緩刑付保護管束處遇,已無法收自我檢束身心之教化作用 時,固有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惟因保 安處分執行法,並未置有如刑法第76條但書,於緩刑期滿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後,仍得例外溯及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爰屬立法者有意之區別,故檢察官聲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仍須以諭知撤 銷緩刑宣告時,尚未緩刑期滿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非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雖已遷往臺北○○○○○○○○○,惟其現居之居所,應 係位在本院管轄之新北市板橋區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41號 判決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本院,依上 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㈡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北地院以109年 度審簡上字第19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下稱緩刑案件), 該緩刑案件判決業於110年2月23日確定等情,有緩刑案件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受刑人嗣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12年7月13日前某時許, 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於11 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下稱撤緩原因案件),該撤緩原 因案件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撤緩原因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再 度接觸詐欺集團成員,自甘沉淪為詐欺集團共犯結構之一員 ,而違反前開「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堪認屬重大。佐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 護管束期間,更犯撤緩原因案件之幫助洗錢罪,已足徵其欠 缺自律自省之能力,且撤緩原因案件之幫助洗錢罪與受刑人 於緩刑案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參與程度 雖有不同,惟在法律上屬具前置犯罪關聯之二罪,難認撤緩 原因案件與緩刑案件俱屬偶發之犯罪,此益徵僅對受刑人施 以社區式之緩刑付保護管束處遇,已無法遏止、矯治其對此 犯罪類型之惡性,無從收其自我檢束身心之教化作用,固有 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惟查,受刑 人因緩刑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於114年2月18日本件聲請繫 屬本院後,已旋即於同年月22日期滿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4年2月18日新北檢永定114執聲324字第1149019254 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封面之收案日期記載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本院仍無從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諭知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 告,應由檢察官依刑法撤銷緩刑之相關規定,另為適法之處 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4-撤緩-69-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敬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敬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敬文(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 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2年5月3日判 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經受刑 人同意就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 該刑事裁判及定刑聲請切結書(見該定刑聲請切結書之一、 所載)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係犯竊盜罪(共3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洗錢罪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及法益專屬性不同;兼衡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間,時間之密接 性及手段之相似程度;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並無明顯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反映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之日後更生情形 、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 應、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以書面詢問後,其表示:無意見乙節(見上開定刑聲請切結 書之二、所載)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114年1月20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 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述),迄今並無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 更之情事,且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尚屬單純,減 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2025-02-24

PCDM-114-聲-559-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啓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啓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核與被害人 陶雪香之指訴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被害人陶雪香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113年10月 21日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熊啓文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陶雪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財物為現金4,000元(見偵卷第5、18 頁),又被告係趁被害人所經營小吃店之櫃檯無人看守時, 擅自進入顯非一般顧客得出入之櫃檯空間內翻找財物(見偵 卷第6頁右、第7頁左),其惡性及犯罪所生損害均非輕微; 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屢 因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決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等前案紀 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非屬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現 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個人戶 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前開現金,雖未據扣案,惟屬 其違法行為所得,且綜觀全卷,前開現金並無經被害人簽領 贓物認領保管單而取回,或已成立和解而獲得賠償等情事, 佐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即入押所執行羈押等情(見 本院卷〈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顯見被告迄今應仍未返還 被害人前開現金而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54號   被   告 熊啓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17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陶雪香所經營之 阿霞臭豆腐店內,徒手竊取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0元得手,旋即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熊啓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陶雪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足參,足見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現金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2-24

PCDM-114-簡-40-202502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9列所載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居所;嗣於翌(19)日0時許,又承接同一犯意,自 前揭居所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後於該日0時29分許,在新北 市○○區鎮○街000號前為警攔查」,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先於同日15時許,自上開工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貨車 )上路,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又於 翌(19)日0時許,接續自其居所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前往 夜市用餐;復於用餐完畢後密接之不詳時間,接續駕駛本案 自小客貨車返回其居所。嗣於113年12月19日0時29分許,在 新北市○○區鎮○街000號前為警攔查」。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 三聯(交付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本案僅有一次飲用酒類之行為,其於密接時間 ,3次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各次駕駛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前開罪名之一 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0時 自其居所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上路等節,惟查,被告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於113年12月18日15時許,從 工地出發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返家;我於113年12月19日0時 許自住處去夜市吃佛跳牆,吃完後開車返家經警攔查酒測等 語(見速偵卷第9頁右、第27頁),足見被告於113年12月18 日15時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返回其居所後,又於同月19日 0時許,接續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至夜市用餐,復於用餐完 畢後之密接時間,接續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返回其居所。然 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業經控訴且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具 接續數舉動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第267條之規定,亦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 圍;此外,因整體責難方向並未因上開審判不可分而轉變, 且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坦認不諱,故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 ,基於簡易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之本旨,爰由本院逕予補 充如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又依其智識程度 ,亦得預見如飲用含有酒精之飲品300毫升(見速偵卷第9頁 右),應須相當之時間始能完全消退,猶於飲用酒精後旋即 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上路,且未待酒精完全代謝,復接續駕 駛本案自小客貨車上路,而本案自小客貨車為具高速性及因 危險程度較高故需求更高操控能力、注意程度之動力交通工 具,是被告酒後接續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之行為,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致生高度危險性,非但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相當程度逾越刑法所定具可 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 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 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暨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第9頁右,本院卷第1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8號   被   告 黃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興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位 於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 達300ml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先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嗣 於翌(19)日0時許,又承接同一犯意,自前揭居所駕駛上 開車輛上路,後於該日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 號前為警攔查,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被告先後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於 同次飲用酒類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 續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2-24

PCDM-114-交簡-23-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月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3時23 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3時23分許、25分 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所載之「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現金得手」,更正為「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徒手接續竊 取上開現金得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密接時間,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店內竊取告訴人胡 峰翌所有之現金,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告訴人於偵 查中已撤回告訴(見偵卷第18、20頁),並於偵訊時表示: 如被告承認竊盜,我同意鈞署給他職權不起訴的機會等語( 見偵卷第18頁)之意見;兼衡告訴人遭竊現金新臺幣(下同 )1,200元(見偵卷第24頁)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 )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4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200元,雖未據扣 案,惟屬其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竊得之現 金看醫生花掉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右),復綜觀全卷,並 無成立和解告訴人因而獲得賠償之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 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77號   被   告 陳美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月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樓,見胡峰翌所有、放置於桌上之鐵盒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現金得手。嗣胡 峰翌察覺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峰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峰翌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陳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因上開犯行所得金錢,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實際竊取鐵盒 內之現金為4,000元至5,000元,惟因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拍 攝角度受限、錄得畫面清晰度不足,故無從辨識被告實際竊 取之金額,此外,除告訴人外,尚無他人指訴被告實際竊取 之金額,自難逕認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4,000元至5,000元, 惟金額超過1,200元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5-02-24

PCDM-113-簡-4084-202502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三聯(交付聯)」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志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且依其智識程度 ,亦得預見如飲用米酒600毫升(見速偵卷第7頁左),須相 當之時間始能完全消退,猶未待酒精完全代謝,即駕駛具相 當速度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致生危險,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 眾安全,其僥倖之心理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之惡性與飲酒 完畢後旋即騎乘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情形有別;兼衡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相當程度逾越 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併 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4月間,即有相同罪質犯行之 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本院 綜合被告上揭各該犯情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 事政策考量,認應併科罰金始符被告之行為責任,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2號   被   告 劉志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豐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20時許起至同(21)日21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2)日9時許,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22)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2-24

PCDM-114-交簡-2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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