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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林玟霖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泳志 李雅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後育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洪御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 簡字第2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丁○○(與丙○○、乙○○合稱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係 未成年人,於民國111年7月3日11時7分許,乘騎慢車即腳踏 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路0段000號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以左臂平伸表示左轉彎意思,並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及此,直接左 轉彎欲往對面公園前進。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後方同向直行經過時, 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 骨粉碎性骨折、右踝撕裂傷、右側肋骨第六根骨折、右膝前 十字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 (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202, 096元,應由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丙○○、乙○○ 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①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6,600元、②醫療費用146,627元、③就醫交通費1,935元、④ 復健費用67,200元、⑤醫療用品費9,979元、⑥看護費用66,00 0元、⑦工作損失182,163元、⑧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21,592 元、⑨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2,096元(被 上訴人誤算為1,202,156元),及其中909,804元(被上訴人 誤算為909,8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92,2 92元(此為擴張之聲明,含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21,592元、 新增之醫療費用3,500元、復健費用67,200元)自當庭變更 聲明之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 (一)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歸屬容有送請專業鑑定機構鑑定之必要, 原審未送請專業機構鑑定逕自認定丁○○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顯有違誤。其中,系爭機車前腳踏板及後貨架上均各搭載一 個大型外送包裹,負重極重,且該貨架或貨箱以肉眼觀察均 顯然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即便未超過,其前後裝載貨箱之 駕駛行為亦顯然有礙於安全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 (二)被上訴人所受「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之傷害,其發現 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相隔20多天,應與系爭事故無關, 原審率命上訴人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違誤。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受有工作損失182,163元及勞動能力 損害233,529元,顯有違誤:  1.原審逕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銓統興業有限公司薪資證明認定被 上訴人每月薪資所得為60,211元,然上訴後依函詢勞工保險 局之函覆結果,被上訴人於111年度之投保薪資為45,800元 ,此方屬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故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  2.至於勞動能力損害之比例,因「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 之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而台大醫院並未區分傷勢內容 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與事實有間而有違誤,是原審 認定勞動能力損害為233,529元,自有不當。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45萬元顯屬過高,蓋依馬偕紀 念醫院函覆原審之復健科物理治療記錄所載「物理治療狀況 評估:本次治療完成、無異常狀況」、「物理治療後續建議 :病人可不需接受後續復健,故結案。」,可證系爭事故對 被上訴人生活造成之不便應屬有限。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審未審酌上情,而有未洽。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1,158,600元,及其中854,317元自111年9月29日起, 其餘304,229元自112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判決裁判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事故,被上訴人與丁○○間之肇事責任歸屬: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 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同規則第125 條第1項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 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 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  2.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光碟置於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並有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為佐(見本院卷第84、121、135、137頁),勘驗結果如下 :  ⑴如本院卷第84頁圖片1,畫面時間11:06:19,丁○○騎自行車 ,沿右側車道之馬路右邊路緣之白線騎行。  ⑵如本院卷第84頁圖片2,畫面時間11:06:50,甲○○(即被上 訴人,下同)騎乘機車(即系爭機車,下同),與丁○○相同 行向,騎行在該行向車道中間。  ⑶如本院卷第121、135、137頁截圖,畫面時間11:07:02,丁 ○○突然左轉往道路中間前進,此時甲○○機車位在同車道中間 略偏左處。嗣如本院卷第84頁圖片3,畫面時間11:07:03 ,因丁○○左轉至甲○○機車前方,因而與甲○○兩車碰撞。  ⑷綜上,自畫面時間11:06:56起至11:07:02丁○○開始左轉 並於03秒兩車碰撞時,此段期間甲○○之車速與對向車道之行 車車速相較,並無明顯過快之情形。  ⑸如本院卷第84頁圖片4,畫面時間11:07:06兩車倒地位置, 即如本院卷第73頁照片編號2所示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為 憑(見本院卷第118頁),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8頁)。  3.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丁○○騎乘腳踏自行車,欲左轉彎時, 並未先顯示手勢,亦未禮讓在其左側直行之系爭機車,有違 上開交通規則甚明。參以丁○○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 「我沿國道路往永安北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 要到對面公園,左轉時沒注意到後方來車,然後就被他撞上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被上訴人則陳稱「我沿國道 路往永安北路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時,對方突然左迴轉, 也沒有看有無來車,我煞車不及,於是撞上」等語(見原審 卷第84頁),此有其2人之道路交事故談話紀錄在卷可憑, 核與上開勘驗結果「⑶」所示自丁○○於11:07:02開始左轉 至11:07:03兩車碰撞,僅間隔1秒,互核相符,顯見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因丁○○騎乘慢車於轉彎時未顯示手勢、未讓 直行於後方之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所造成,而丁○○ 係突然左轉,僅1秒之時間兩車便碰撞,自難期待被上訴人 能避免此危險之發生,故不能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3.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機車前、後之貨架或貨箱以肉眼觀察均顯 然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即便未超過,其前後裝載貨箱之駕 駛行為亦顯然有礙於安全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等語,然查: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附載人員或 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20公 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50公斤;重型不得超過80公斤,高度 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 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 得超過半公尺;具封閉式貨箱之電動三輪重型機車不得超過 200公斤,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貨箱以外。」。觀諸卷附系爭 機車事故後之照片(見原審卷第73-78頁),可知機車前、 後附設有保溫箱、貨架,然該保溫箱、貨架之長寬高,均無 明顯違背上開規定之長度限制。  ⑵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 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 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屬侵權行為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要旨參照)。 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所欲判斷者係「權利」受侵害是否因其 原因事實(加害行為)而發生;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所欲判 斷者係「損害」與「權利受侵害」間之因果關係。申言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須行為人之過失乃導致侵害他人權利之原因,始具有可歸責 性及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反之,倘行為人之行為並非導致 侵害他人權利之原因,則不該當「過失」之要件。  ⑶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丁○○突然左轉,僅1秒之時間兩車便碰撞 ,無從期待被上訴人能避免此危險之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故縱使實際測量系爭機車後方附設之貨架寬度可能略有 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而違反上開交通規則,然此顯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無關,其間顯不具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至多僅 屬交通規則之違反而可能受有相關之不利行政處分,自不該 當「過失」之要件,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  4.綜上,上開客觀證據已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丁○○違反前開 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所致,另因丁○○乃突然左轉彎,被上訴 人反應不及,無從避免,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之裝載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該當「過失」之要件,是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由丁○○負全部肇事責任。而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經處理員警分析亦同樣認定:「丁○○乘騎腳踏車,左轉 彎時未以左臂平伸表示,且疏未注意同向左側行進之車輛。 被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亦可資 為佐。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並無鑑定之必要,是上訴人 猶執前詞聲請鑑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所受「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之傷害,與系爭 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新北市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111年7月5日診斷書記載 「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3日至本院急診就診,診斷為右鎖骨 粉碎性骨折、右踝撕裂傷、右側肋骨第六根骨折」,嗣於11 1年7月28日診斷書記載,被上訴人除受有上開傷勢外,另尚 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等情,此有上開2份診斷 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3-25頁)。經本院以卷附之被上訴人 「門診病歷單」為附件,函詢聯合醫院關於門診病歷單上所 載「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看診,經施以MRI檢查發現其右 膝內部有軟組織創傷性損傷(traumatic soft tissue inju iry),是否因111年7月3日車禍所致?若是,為何111年7月 3日車禍當天急診並未檢查得知(並請以醫學說明韌帶受傷 之特殊性)?」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經聯合醫院113 年5月27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6107號函覆「二、經查被上 訴人所受之傷情,就因果時序有很高機會是該日車禍所致。 三、急診診治只排除急性骨折、外傷及有生命危險之狀況, 軟組織創傷由門診安排較精密檢查(如MRI)後得知。」等 情(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屬於軟組織之右膝前十字韌帶 斷裂,並非急診當下施作之緊急檢查項目可得發現,然於11 1年7月7日以MRI檢查得知此傷勢,距離111年7月3日系爭事 故之發生,時間緊密,且受傷部位與初始診斷之「右鎖骨粉 碎性骨折、右踝撕裂傷、右側肋骨第六根骨折」傷勢部位密 切相關,是綜合上情,參以聯合醫院上開函文,足認「右膝 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之傷害結果確實乃系爭事故所致,與 丁○○之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對此空言否 認,自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賠償金額: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前段「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2.丁○○係98年7月間生,丙○○、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上訴 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佐(見原審限閱卷 ),是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2歲且將滿13歲之人,應 具有相當識別能力,自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故應就其上 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法律責任。復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丙○○、乙○○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⑴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600元部分:   ①民法第213條第1至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 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修復材 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始有折舊問題,工資毋庸折舊。   ②系爭機車係於109年3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見原審限閱卷),至111年7月 3日系爭事故受損時,已使用2年3月餘,而其修復費用6,6 00元(均為材料費),有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9頁),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以2年 4月計,則其修復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167元( 計算過程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即 為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  ⑵醫療費用146,627元、就醫交通費1,935元、復健費用67,200 元、醫療用品費9,979元部分:   上開支出,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聯合醫院、馬偕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免用統一發收據、統一發票、樂霖 物理治療所明細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1-64頁),上訴 人對於上開金額並未爭執,然否認「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 裂」乃系爭事故所致,因而否認此傷勢所生之相關支出之賠 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惟「右膝前十字韌帶 完全斷裂」確屬丁○○之侵權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因此傷勢之相關費用支出,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故上 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⑶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 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 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意旨。   ②被上訴人主張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傷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尚須專人看護日生活共33天,以全日看護費用1天2,000 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2,000元×33 天=66,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而觀此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所載「111年7月3日至同年月5日住院。須專人照顧1個願 。」,可見被上訴人受傷期間確實須專人看護日生活共33 天,又其請求之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用 ,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則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看護 費用66,000元(計算式:2,000元×33天=66,000元),亦 屬有據。   ⑷工作損失182,16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21,592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銓統公司,擔任快遞工作,系爭事故 前之最近3個月即111年4月至6月平均每月薪資約60,721元 ,因傷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182,163元 (計算式:60,721元×3月=182,163元);另被上訴人係00 年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7月3日,而被上 訴人工作之平均薪資60,721元,依其之工作性質,可工作 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期間共22年2月又16天,但因受 有前揭傷害,致其勞動力減損,經聲請原審囑託台大醫院 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21,592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已載明宜休養 3個月,見原審卷第23葉)、銓統公司在職證明書、請假 證明、薪資證明(見原審卷第65-69頁)為證,及原審依 被上訴人聲請,囑託台大醫院鑑定,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2%之台大醫院112年11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21 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7頁)。   ②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所得為60,721元,並辯 稱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載為準等 語,然被上訴人既有特定工作並實際領有薪資,自當以實 際工作所得作為認定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故 以此核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為182,163元 (計算式:60,721元×3月=182,163元)。   ③另就請求勞動力減損金額221,592元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因 「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之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 ,故台大醫院並未區分傷勢內容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2%並不可採等語,因「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確屬丁 ○○之侵權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之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2%(見原審卷第217頁),自可為被上訴人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之認定依據。從而,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為60,7 21元,有如前述,則其1年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4,573 元(計算式:60,721元×12月×2%=14,573元),另被上訴 人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 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被上訴人係70年9月間生, 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佐(見原審限 閱卷),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事故之翌日即111年7月4日起 至退休前一日即135年9月18日(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 ,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則被上訴人於135年9月19日即年 滿65歲,當日已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再另扣除上述 之3個月宜休養期間,即自111年10月4日起〕,核計其金額 為233,529元【計算方式為:14,573×15.00000000+(14,57 3×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233,529.00 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9/3 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上訴人 單純誤算為221,592元,不影響其全額之請求,故本院逕 更正其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33,529 元。 ⑸慰撫金50萬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46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丁○○之過失侵權行為 ,造成身體受有上述傷害,且傷勢非輕,足認被上訴人身 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洵屬 有據。   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輕、系爭事故應由丁○○負 全部過失責任及其過失情節,暨被上訴人自陳專科畢業, 任職銓統公司,擔任快遞工作(見原審卷第232頁),其 系爭事故前之最近3個月即111年4月至6月平均薪資約60,7 21元,有如前述;丙○○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修理, 月薪約4萬多元,名下有汽車1部;乙○○自陳為高職畢業, 從事修車廠助理等情(見原審卷第232頁),暨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 原審限閱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 45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⑹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共1,158,6 00元(計算式:1,167元+146,627元+1,935元+67,200元+9,9 79元+66,000元+182,163元+233,529元+450,000元=1,158,60 0元),其中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33,522元、新增之醫療費 用3,500元、復健費用67,200元(合計共304,229元)為被上 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擴張聲明請 求之金額(見原審卷第231頁),其餘之854,371元為被上訴 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1,158,600元,及其中854,3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回證見原審卷第105-107頁),其 餘304,229元自當庭變更聲明之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見 原審卷第23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00×0.536=3,5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00-3,538=3,062 第2年折舊值    3,062×0.536=1,6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62-1,641=1,421 第3年折舊值    1,421×0.536×(4/12)=2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21-254=1,16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7

PCDV-113-簡上-157-20241127-1

最高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18號 再 審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 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勞工呂淑蓉、林志峻、 蔡明翰、王以惠、郭建元、謝涵如、楊尚書、高偉綸、劉姵 如、吳旭添、温思翰、簡友鴻、許志懋(原名許聖立)、邱 偉勛、吳東諺、詹凱翔、李建宏等17人(下稱呂淑蓉等17人 )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經再審被告以民國10 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請再審原告於106 年1月2日前改善而無效果,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8條規定為由,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 03560號裁處書,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第1次裁罰處分),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再審被告嗣因再審原告 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淑蓉等17人並提繳勞工退休金,繼以10 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裁處書,處再審原告 罰鍰25,000元(下稱第2次裁罰處分),續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4至18之裁處書,各處再審原告罰鍰3萬元( 下稱第3至17次裁罰處分),其中第5至17次裁罰處分,併予 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在案。茲再審被告以 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淑蓉等17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為由,乃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再以110年 3月22日保退三字第11060027221號裁處書,裁處再審原告罰 鍰3萬元,並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下稱 原處分)。再審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行政訴訟,聲明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㈡確認原處分關於 「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違法。嗣原審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公 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部分違法。再審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14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 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認雇主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內容,性 質上非屬能由雇主以外之他人代為履行,並無行政執行法第 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惟原確定判決又稱再審原告應申報之勞工退休金為19,519元 ,再審被告得計算前開金額,顯係知悉呂淑蓉等17人薪資, 足見再審被告並非無法計算認定再審原告應予申報之勞工退 休金,即非無法以代履行方式代替再審原告為列表通知之申 報義務,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矛盾之 再審事由。  ㈡原處分裁罰3萬元已逾再審原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且 本件事實係發生於104年間,原處分於110年作成時,顯已罹 於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賠償之5年時效,則勞工於民法上之請 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無法再向雇主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 基此再審被告再度作成原處分顯然無助於現實情況之改善, 更與民法上法安定性之規範相悖,原確定判決未考量上開事 實,逕認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雖以「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關於被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是否故意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所定申報義務, 該申報義務得否代履行,及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等爭點 ,業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 造成突襲」為由,而自為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 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就是否有依勞退條例第18條 申報之義務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必要、金額多少等爭點,均 有所爭執,且再審被告係按月多次連續處罰,則本於行政執 行法之要求,其各次處以怠金前,有無踐行告誡程序,並給 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與後續各次行政處分是否合 法具有重要關係,法院均未進行調查。又再審原告另收受再 審被告所作成第24次罰鍰處分,足見本件事實仍持續進展, 尚難認事實已確定,原確定判決自為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259條第1款、第125條、第133條規定,造成再審原告突襲 ,亦不符憲法第16條當事人訴訟權保障等語,求為廢棄原確 定判決,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或事實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 ㈡查再審原告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簽訂104年度展 覽場管理服務案(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再審原告應於10 4年2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提供勞務人員4名,且再審原告 應為派遣至該館工作之勞工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另於投標 時送經北美館同意之4名正式人員,若有請假超過3個工作日 或特別休假累積超過7日之情形,應由再審原告指定「相同 資格及能力之人」代理,並經北美館同意;再審原告於正式 人員請假時,均遵照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指派呂淑蓉等17人 至北美館提供勞務。又原處分卷附再審原告104年2月至104 年12月員工名冊為再審原告所製作,其內列有呂淑蓉等17人 之姓名,同期間再審原告員工薪資表上所載代理人員名單亦 與員工名冊相符,且再審原告係按員工薪資表所載帳號以匯 款方式直接支付該17人薪資,惟再審原告均未依勞退條例第 18條規定於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列表通知再審被告申報提 繳勞工退休金等情,為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 基於上開事實,進而論明:再審原告因將呂淑蓉等17人納編 為員工並造冊於員工薪資表中直接發放薪資,呂淑蓉等17人 為勞退條例第3條所稱勞工,與雇主即再審原告間訂有勞動 契約,依同條例第18條規定,再審原告負有應於呂淑蓉等17 人到職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再審被告申報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義務。又雇主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勞工到職 、復職日期、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 等事項,涉及其與勞工間之勞動關係成立時間與勞動條件, 以上勞動關係之內容,非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再審被告或其他 第三人難以確實知悉詳情,則此項申報義務,性質上非屬能 由雇主以外之他人代為履行者,並無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第1項關於代履行規定之適 用。另雇主因未履行限期改善義務,經再審被告依勞退條例 第49條之按月處罰規定多次裁處罰鍰者,各次罰鍰處分係分 就雇主之不同行為而為處分,雇主對其中特定一次罰鍰處分 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時,行政法院審查該罰鍰處分是否合乎 比例原則,及再審被告裁量權之行使有無逾越、濫用或怠惰 情事,應專以為程序標的之該特定罰鍰處分而為判斷,不得 將再審被告針對雇主他次未依限改善之違規行為所為罰鍰處 分合併列入考量。原審判決於判斷原處分所處罰鍰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時,未專就此次裁罰對再審原告之本件違規情節而 言是否適切,予以審查,而將非屬再審原告訴請撤銷標的之 第1至17次裁罰處分併予列入考量,認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 告連續多次裁罰,並非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且裁罰 數額遠逾再審原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造成之損害與 所欲保障之勞工權益顯失均衡,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 令等語,經核其論斷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 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認定 本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且再審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而於 主文諭知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 審意旨主張:再審被告已計算再審原告應予申報之勞工退休 金數額,即非無法以代履行方式代替再審原告為列表通知之 申報義務,故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且原處分裁罰3萬元已 逾再審原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原處分 於110年作成時,已逾勞工於民法得向雇主請求賠償之時效 ,逕認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顯有速斷云云,核屬法律 見解之歧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合於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要件,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  ㈢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對本院判決而言,自係指該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故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證據疏於調查,僅 生事實認定錯誤或調查證據欠周之問題,雖得據為上訴理由 ,惟尚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行政訴訟法 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 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 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原確定判決基於再審 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 退休金為19,519元,業經再審被告命為限期改善及以違反勞 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先後作成第 1至17次裁罰處分後,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淑蓉等17人應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原審判決確定事實,認為再審原告於原處分 作成前,對其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為呂淑蓉等17人 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一事,知之甚明,卻拒不履行, 主觀上具有違法之故意,且應受責難程度甚高,再審被告就 再審原告於第17次裁罰處分送達後仍未履行上開申報義務, 以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3萬元,核無逾越法定限度, 且在法定罰鍰額度中度以下,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另 就原處分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再審原告應提起撤 銷訴訟,其訴請確認此部分原處分為違法,非正確訴訟類型 ,惟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3萬元部分,並無違誤,再 審被告據此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亦合於勞退 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原審判決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再審原 告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是原確定判決係依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而自為判決, 僅法律涵攝與原審不同,至事實審法院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或 證據有無依職權調查,依前開說明,均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意旨主張:法院未職權調查再審原告 應提撥金額及再審被告各次處以罰鍰前,是否使再審原告陳 述意見等事實,再審被告另所作成第24次裁罰處分,尚難認 本件事實已確定,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 、第125條、第133條規定,造成再審原告突襲,亦不符合憲 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應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核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再 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7

TPAA-113-再-18-202411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佐藤雅子 黃雅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季珈律師 原 告 黃羅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雅芬 被 告 黃國津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追 加黃雅靜、黃羅淑、黃雅芬為原告,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佐藤雅子、黃雅靜主張: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黃志賢於 民國100年間過世,其生前於75年間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中 山區吉林路218巷1號7樓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66853分之9248及其上同小段3448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因當時另有債務,遂借名登 記予原告黃雅靜名下,繼之系爭房地一度遭法拍,於87年間 ,被繼承人復再購回,仍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 至96年間已清償全部房貸,期間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均由 被繼承人為之,每當被繼承人需資金時,即會以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向銀行貸款,毋庸經被告同意,被繼承人從未有贈與 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繼承 人所有,被繼承人已於100年間過世,系爭房地即應屬被繼 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已經過世,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業 已消滅,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根據民法第179條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黃志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為系爭房地之實 質所有權人,故無借名登記問題。又本件並無存在被繼承人 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何時地、何方式為借名之意思表示合 致之任何證據,原告亦未舉證有需要借名登記之特殊原因或 必要性。至原告所提黃雅芬之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斷章取 義曲解,並非黃雅芬之真意,黃雅芬於審理時亦表示系爭房 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實則,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於87年間與 瑞興銀行議價後因買賣原因而取得,父母黃志賢及黃羅淑基 於傳統奉養父母、祭祀祖先、延續香火及三代同堂之觀念, 而將系爭房地購買資金及後續房貸繳納贈與被告,系爭房地 為被告長期居住之地,由被告長期使用、管理及支配,系爭 房地房屋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事宜均需被告同意始得為之,系 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而黃羅淑為被繼承人之妻子,對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原 因最為清楚,黃羅淑亦表示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黃 雅芬亦為相同表示,自屬可信;至黃雅靜之說法,完全無任 何理由、證據,顯係臨訟依附原告佐藤雅子單方面說法而已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黃雅芬主張:被告黃國津取得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係為有條件之贈與。系爭房地自87年間購入,至 96年房貸完全清償完畢,資金來源為道觀出版社、父親黃志 賢與母親黃羅淑,非父親一人所出。父母觀念十分傳統,當 初以獨子即被告名義購屋,是希望能傳遞香火、三代同堂, 得子孫奉養,安享晚年,絕無做為遺產分配之意願,姊妹黃 雅靜、佐藤雅子、黃雅芬從87年房屋辦理登記起,都清楚認 知這是父母對被告之贈與,也瞭解贈與初衷與父母親期待, 姊妹也多次向被告表達此情,被告也一直認為系爭房地為其 所有,自101年起系爭房地稅賦及水電費等,均由被告所出 ,每月並提供15000元予母親作為家用,以盡孝養之責。至 於借名登記一說所為何來?係因母親時常憂心被告若不孝該 如何是好,故本人曾安慰母親,屆時可用借名登記方式要求 返還房產,之後當母親與被告發生衝突時,本人、母親與原 告佐藤雅子等確實曾商討以此說法向被告討回系爭房地,但 如此說法旨在敦促被告善盡對母親孝養之責,如今卻成為子 女爭產工具,實非母親與本人所願,此可從對話紀錄可知, 而運作借名登記之本意乃是返還系爭房地予母親,母親為一 樸實婦人,不懂法律,從沒想過,原告佐藤雅子竟然刻意蒐 羅對話,扭曲原意,以利一己之私,原告主張實無理由。原 告黃羅淑則同意原告黃雅芬所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房地現登記於被告名下,被繼承人 即兩造之父黃志賢已經死亡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 口名簿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本件爭執在 於原告佐藤雅子主張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繼承 人黃志賢為所有權人云云,已經被告否認,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準此,原告佐藤雅子主張被告與父親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登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佐藤 雅子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佐藤雅子主張系爭房地事實上仍係被繼承人黃志賢實際 管理、使用及處分,被告從未有實質處分權云云,並陳明系 爭房地早於78年間即設立作為道觀出版社之地址,亦曾遭債 權人法拍,被繼承人黃志賢買回後,數次為事業周轉之用而 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銀行借款籌措資金,期間從未需要徵得 被告同意,被告當時無收入,無法負擔購屋資金及貸款等情 ,固非無憑,但原告黃雅芬、黃羅淑均稱因被告為獨子,基 於傳統觀念,系爭房地為附條件贈與被告等情,合乎常情, 應屬可信;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但民間一般親 人間不動產贈與常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為慣常做法,並 不能因此指為虛偽而否認贈與之存在,是系爭房地既是原告 父母親贈與被告,則系爭房地平時由何人管理,貸款由何人 繳納,均不影響被告已經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佐藤 雅子之主張自非可採。  ㈢又原告佐藤雅子以姊妹、親戚間line對話、錄音譯文為憑, 主張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 、錄音譯文為據,對此,原告黃雅芬已經陳明其緣由,表示 旨在敦促被告善盡對母親孝養之責,運作借名登記此一說法 本意乃是返還系爭房地予母親等情,可見,所謂借名登記僅 是母親黃羅淑反制被告不孝之說法,實際上並不存在,且此 運作意在向被告索討系爭房地返還母親,與原告佐藤雅子藉 此主張系爭房地為遺產可供繼承人分配之目的亦不相同,足 見對系爭房地而言,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存在,原告佐藤雅子 之主張自不可採。至原告黃雅靜雖提出陳述狀表示同意佐藤 雅子之說法,但僅是單純附和,並未提出證據或說明,自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佐藤雅子、黃雅靜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佐藤雅子、黃雅靜主張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7

TPDV-113-重訴-143-2024112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01號 原 告 卓元貞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被 告 羅冠育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6,56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95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816,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羅冠育( 下逕稱其名)駕駛之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此 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憑(見附民卷第 14至16頁),被告抗辯原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對於上開鑑 定意見書結果,聲請覆議等語,惟羅冠育並未依法繳納覆議 規費,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羅冠育之抗辯,為無 理由。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 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 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 ,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 ,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 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 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 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 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 。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 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 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 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 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下逕稱台灣 大車隊公司,與羅冠育合稱被告)縱僅提供台灣大車隊隊員 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惟客觀上 可認該他人屬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台 灣大車隊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負僱用人之責任。  ㈢台灣大車隊公司雖辯稱伊與羅冠育間應為居間契約,並非僱 傭契約云云,惟觀諸台灣大車隊公司提出之「台灣大車隊隊 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入隊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 「乙方(指計程車駕駛人,下均同)支付服務費與甲方(指 台灣大車隊公司,下均同)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 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 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台灣大車隊公司係藉由劉松展之 營業行為獲取利益。復依入隊契約第7條:「乙方應提供執 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 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 業駕駛執照』狀態。」、第8條:「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 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 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 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第9 條:「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PRS車 機系統(以下稱IVB ,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 )、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 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 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 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 車上機(下稱MID)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 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 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 部份。」等詞(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益見台灣大車隊公 司得對羅冠育進行查核,並指揮羅冠育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 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 系統等設備,自非僅單純提供羅冠育與乘客訂約機會之居間 地位而已。又羅冠育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在右側前車門貼有「 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 頂燈罩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客觀上已足使人認為羅冠 育係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自足 堪認羅冠育係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是台灣大車隊公司 前開所辯,自無可取。  ㈣原告請求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項目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 幣(下同)231,268元,關於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下稱三總)及富康復健診所復健科(下稱富康診所 )之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而富 康診所體外震波治療部分,經原告提出富康診所112年2月 23日診斷證明書,與三總111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診斷之 病名比對,診斷病名均有右側橈骨頭骨折,兩者應有關聯 ,是此部分之治療費用,應屬合理。另迦南中醫診所部分 ,依迦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5頁)診斷之 病名與三總診斷證明書相同,應為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 為醫療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醫療耗材費用:原告請求耀元生活行及富康東湖藥局之部 分共計1,938元,被告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而景誠 實業有限公司之貼布購買用品計6,750元,依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之傷害部位,應屬合理醫療用品,且有相關單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94頁),此部分合計8,688元,亦應准 許。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三總111年7月2日 診斷證明書中,係載明「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且原告受 傷部位為手部,並非無法自由行動,診斷證明書載以於11 1年7月2日施以檢查治療後,宜休養三個月,須專人照顧 一個月,不但無住院之須求,亦僅須以門診複查方式回診 即可,故應以半日看護較為適當,是以依每日1,200元計 算看護費用,應屬適當。故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得請 求一個月總計3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之 看護費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原告請求111年7月2日至三總之停車費用140元 ,業據城市車旅電子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75頁),被告 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費用:依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電子收 據,鑑定費用為3,000元,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提出三總111年7月2日段證明書醫 囑表示需休養三個月,原告則於111年7月2日至111年9月3 0日為休養期間,原告雖有於該期間內在任職公司即富康 診所請假(見附民卷第77頁),惟原告111年度勞工工資 清冊中,該期間之請假日期,均有給薪,並未因系爭事故 有薪資短少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原告機車損害費用: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綜合辯論意旨狀 不再主張此部分費用,即無庸審酌。   ⒏勞動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鑑定評估後,勞動力減損報告指出為6%,有該院113年9 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31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 8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當年年薪371,900元,有富康診所 111年度勞工工資清冊可佐(見附民卷第79頁),自系爭 事故發生日111年6月29日至原告65歲退休之143年12月21 日,共計32年5月又2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37, 464元【計算方式為:22,314×19.00000000+(22,314×0.00 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437,463.00000000 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22/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⒐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24, 018萬7,083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 之請求,要難准許。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816,560元(計算式 :231,268〈醫療費用〉+8,688〈醫療耗材費用〉+36,000〈看 護費用〉+140〈交通費用〉+3,000〈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費用 〉+437,464〈勞動力減損〉+100,000〈精神慰撫金〉=816,560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16,560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起算日於 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減縮),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台灣大車隊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合於規定,爰酌定相 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追加之賠償費用,因非在刑 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原告醫療費用 編號 診療或住院期間 醫療院所名稱 看診科別 金額 頁碼 1 111年6月29日 三總 急診外科 750元 第33頁 2 111年6月30日 三總 證明書費 150元 第31頁 3 111年7月2日至 112年2月18日 迦南中醫診所 中醫 109,050元 第46頁 4 111年7月2日 三總 骨科 788元 第35頁 5 111年7月9日 三總 骨科 520元 第36頁 6 111年7月21日至 112年2月23日 富康診所 復健科 7,550元 第29頁 7 111年7月23日 三總 骨科 520元 第37頁 8 111年7月25日至 111年11月12日 富康診所 體外震波 57,600元 第21頁 9 111年8月22日 三總 骨科 580元 第38頁 10 111年10月1日 三總 骨科 580元 第39頁 11 111年11月5日 三總 骨科 580元 第40頁 12 111年11月26日至 111年12月28日 富康診所 體外震波 21,600元 第23頁 13 112年1月4日至 112年2月21日 富康診所 體外震波 21,600元 第25頁 14 112年2月23日 富康診所 體外震波 300元 第27頁 15 112年2月25日至 112年9月23日 富康診所 復健科 6,400元 第196、198頁 16 112年9月28日至 112年12月4日 富康診所 復健科 2,400元 第200頁 17 112年9月25日 富康診所 證明書費 300元 第202頁 共計 231,268元

2024-11-25

NHEV-112-湖簡-1501-202411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劉宇皓 代 理 人 洪御展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 相 對 人 劉宇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劉宇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劉宇彬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劉宇彬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劉宇彬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宇皓之胞弟即相對人劉宇彬前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42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劉宇 峰(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復已會 同劉宇峰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902號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於109年間昏迷後歷經 多次手術,並於同年9月1日入住佳欣護理之家迄今,每月所 需照護費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迄今共花費1,161,07 4元,相關醫療費用與日俱增,劉宇彬名下又無存款,前有 多筆債務已先由聲請人代為清償,現相對人名下僅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為支應相對人醫療照護費用及未來所需,爰依 法請求准予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㈠兩造係兄弟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42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 指定劉宇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劉宇峰 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 02號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多筆債務,且每月需龐大醫療照護費用 ,故擬代理相對人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得價金將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等情,業據其 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花旗(台灣)銀行重 要通知書及清償證明、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務 通知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繳款書、裕邦信 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11205號支付命令、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清償證明、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住院費用通知單、板橋中興醫院收 據、佳欣護理之家109年9月至113年6月繳費明細等資料影本 為證(本院卷第33頁至第55頁、第65頁),觀諸上開佳欣護 理之家繳費明細,可知相對人自109年9月至113年6月之照護 費用已達1,161,074元,足證相對人相關生活及醫療照護費 用確屬龐大,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無行為能力,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生活照 護費用,而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為相對人所有,為支應相對人 未來所需開銷,認有處分相對人財產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 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 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 代為處分後所得價款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帳戶,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 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024-11-22

PCDV-113-監宣-1033-202411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陳柏文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上訴人 周修任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4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30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014號准許在案。惟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所脅迫,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伊實際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無交付伊任何借款。爰求為確認係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旭昌公司臺中分公司,以被上訴人 自有放在家裡及向朋友借調部分現金,以現金方式交付800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立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又兩造 交付借款、簽立借款契約、系爭本票時僅有兩造在場,證人 陳宣君(即上訴人配偶)並未在場見聞兩造間簽署借款契約 、系爭本票及交付款項之過程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 回上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所持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 係受脅迫而簽發,並無擔保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爰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不得向其主張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 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 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有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契約及本票,係受被上訴人之脅 迫所簽立,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固據其提出 配偶陳宣君與被上訴人間於111年11月30日、12月15日、12 月20日之對話錄音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上訴 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是 否有據?(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並不 存在,是否有據?(三)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 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 票,是否有據?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97年台上2242號判決可參)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受被上訴人之脅迫之情形下而簽署 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固提出上訴人配偶陳宣君與被上 訴人分別於111年12月20日、111年11月30日、12月15日之對 話錄音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112年度重簡字第660號 卷,下稱重簡字660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81頁至第113 頁、原審卷第37頁至第77頁)。然查: (1)依上訴人陳報之錄音檔案(錄音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重簡字第660號卷第23-30 、81-113頁;原審卷第39-77頁;即原證2、3、4、6、7、8 號)經送請鑑定後,法務部調查局於112年10月25日以調科參 字第11203283230號函覆聲紋鑑定書,內容略以:「…… 叁、 鑑定方法:語音比對法、聲紋頻譜特徵比對法。肆、鑑定結 果:一、送鑑光碟内錄音檔名「0000000000000.m4a」依譯 文所示「被告」聲音與本局採樣周修任聲音(採樣語句如附 件一)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平均為77.07分,研判與 本局採樣周修任之聲音相似(聲紋頻譜如附件二)。二、送 鑑光碟内錄音檔名「0000000000000.aac」依譯文所示「被 告」聲音與本局採樣周修任聲音(採樣語句如附件三)比對 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平均66.35分,無法研判與本局採樣 周修任之聲音是否相似(聲紋頻譜如附件四)。三、送鑑光 碟内錄音檔名「00000000-000000.WAV」依譯文所示 「被告 」聲音與本局採樣周修任聲音(採樣語句如附件五)比對結 果,語音特徵相似值平均為82.34分,研判與本局採樣周修 任之聲音相似(聲紋頻譜如附件六)。 伍、備註: 一、本 鑑定書含採樣語句及聲紋頻譜分析等資料共計9頁。二、研 判標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之研究,依其PSSCurve 統計圖,以0〜100分作為判定兩者語音特徵相似值之範圍。 若語音特徵相似值高於70分者,即判定《聲音相似》;介於40 〜70分者,為《聲音無法研判》;低於40分者,即判定《聲音不 相似》。 三、送鑑資料隨文檢還。(本欄以下空白)」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上述檔案 名稱0000000000000音檔因無法研判與被上訴人聲音是否相 似,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無從認定該對話譯文所稱「被告 」之人確係被上訴人,自難作為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脅 迫事實之佐證。另上述錄音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2個音檔,鑑定結果均研判譯文所稱「被告」 之人與被上訴人經採樣之聲音相似,是該2音檔所稱之「被 告」應堪認定係本件被上訴人無誤,被上訴人否認其錄音真 實性,自非有據。 (2)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該等資料均非兩造當事人於 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時之對話錄音,而係上訴人配偶與 被上訴人之間相互對話,且自該等錄音內容,無從確認對話 日期、地點及是否有旁人在場見聞,至多僅能得知兩造間或 有糾紛存在,及上訴人曾簽發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本 院實難僅憑上開上訴人配偶與被上訴人間對話錄音及譯文等 資料,而知悉兩造間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斯時之原因關 係為何、究係金錢糾葛、情感因素或其他事由引發嫌隙。再 者,因對話內容均未明確提及兩造糾葛始末,復未詳述上訴 人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本票之過程,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配偶於對話錄音中之質問,均無正面回應或坦承不諱,自 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而逕信上訴人主張為真。 (3)又上訴人配偶即證人陳宣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兩造簽署系 爭契約及系爭本票當時伊並未在場,之所以知悉上訴人有遭 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懷 疑上訴人與其配偶間存有感情糾葛,被上訴人有以會傷害上 訴人之家人來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契約及本票、轉讓股權等 節,均係經由上訴人轉述而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 89頁),可知證人陳宣君證述上訴人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 及系爭本票,均非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而係經由上訴 人轉述始得知上情,其證詞與上訴人陳述屬同一性之重覆性 證據,難認有補強佐證之效果。且證人陳宣君與上訴人為夫 妻關係,其證詞有無迴護或偏袒上訴人之虞,衡情非無疑義 。是以,本院無從遽憑上開陳宣君與被上訴人間對話錄音及 譯文等證據資料、證人陳宣君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即 逕予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契約及本票確係有受被上訴人脅迫 而為之乙節存在。而上訴人除上開證據資料及陳宣君於原審 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外,並無有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 上情為真實,是本件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不足,其所 為之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是否有據 ?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 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 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 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 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契約即為系爭本票擔保之 原因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本票影本、上訴人點收借 款之相片為證(見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14號卷第13 頁至第15頁、重簡字660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原審卷第131 頁)。觀諸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契約內容(見重簡字660號卷 第41頁至第43頁),系爭契約已載明:「…一、借款金額與 借款利息:甲方(即被上訴人)於2022年10月31日貸與800萬 元予乙方(即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二、利息:本借款 契約無約定利息。三、還款日期: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 2022年10月3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 償本金及利息。四、擔保:乙方願提出面額800萬元本票1張 。前開單保物甲方應於乙方或丙方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時返 還甲方…」等語,並經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借用人、金額及借 款期間等欄位捺印,及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憑 (見重簡字660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認系爭契約既已 載明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31日,向被上訴人所貸與之800萬 元如數收訖無誤,即應解為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借款800萬元 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並已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 之800萬借款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否認上訴人有交付借款800萬元,即應就此事負舉 證之責,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述物證(即原證33錄音譯文 第8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8 頁、第30頁)及證人陳宣君之證述,均無從佐證系爭契約確 非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800萬元 等節存在,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 舉證不足,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判斷。是以,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難認有據,要無可採。  3.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載明之本票為面額800萬元之本 票1張,然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為4張,且面額均為200萬 元,與系爭契約之記載不符;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無 記載到期日,與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到期日之記載亦不同 ,且高額借貸全數交付現金,且未約定利息,顯與一般借貸 常情不符等語。然系爭契約及本票既均為上訴人所親自簽立 及簽發,且系爭契約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800萬元款 項已如數收訖無誤,並有上訴人點收借款之照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31頁),核與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4紙之票面金 額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與上訴人同為公司之股東及 兩造多年之情誼,因信任上訴人表示款項用畢後隨即還款, 而未約定利息,亦未將系爭契約例稿式之連帶保證人欄位、 約定條款刪除,及修改關於本票簽發內容之記載,難認與常 情相違等語,尚屬可採。再者,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 無記載到期日,與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到期日之記載雖有 不同,惟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為票據法第24 條第2項、第124條所明文,是上訴人以附表系爭本票到期日 記載之內容不一,而推論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三)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被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綜上事證及承本院前揭之認定,上訴人既未能充分舉證,足 致本院認上訴人確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契約及本票、系爭契 約非為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關係,及上訴人並未收受被告訴 人交付借款800萬元等節,上訴人該等主張均洵非有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從而,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之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 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陳柏文 111年10月31日 200萬元 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1日 WG0000000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1月31日 同上 WG0000000 3 同上 同上 同上 視為未載到期日,見票即付 同上 WG0000000 4 同上 同上 同上 視為未載到期日,見票即付 同上 WG0000000

2024-11-22

TCDV-113-簡上-344-20241122-1

最高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17號 再 審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 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勞工呂○蓉、林○峻、 蔡○翰、王○惠、郭○元、謝○如、楊○書、高○綸、劉○如、吳○ 添、温○翰、簡○鴻、許○懋(原名許○立)、邱○勛、吳○諺、 詹○翔、李○宏等17人(下稱呂○蓉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經再審被告以民國105年12月6日保退三 字第10560359800號函(下稱限期改善處分),請再審原告 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而無效果,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由,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 10660003560號裁處書,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裁處再審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第1次裁罰處分),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再審被告嗣因再 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蓉等17人並提繳勞工退休金, 繼以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裁處書,處再 審原告罰鍰25,000元(下稱第2次裁罰處分),續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附表二序號3至16之裁處書,各處再審原告罰鍰3萬元 (下各稱第3至16次裁罰處分),其中第5至16次裁罰處分, 併予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在案。茲再審被 告以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蓉等17人應提繳之勞工 退休金為由,乃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再以1 10年1月29日保退三字第11060009141號裁處書,裁處再審原 告罰鍰3萬元,並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 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㈡確認原處 分關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違法。經原判 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及確認原處分 關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部分違法。再審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747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既稱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 報呂○蓉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9,519 元,已可知悉員工工資等資訊,並非無法計算認定再審原告 應申報之勞退金金額,與其另論述再審原告之申報義務,非 勞動契約之當事人難以確知詳情,性質上不能由雇主以外之 他人代履行之論述,二者顯有理由矛盾且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㈡再審原告迄今收受再審被告24件裁罰處分,各處分間 原因關係相同,原判決就事實認定部分既有參酌先前行政處 分認定有構成要件效力,卻又稱「不得將再審被告針對雇主 他次為依限改善之違規行為所為罰鍰處分合併列入考量」, 論述有所衝突,且縱使以每次裁罰處分各具單一性,仍應綜 合判定過往裁罰情況有無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裁罰 金額3萬元明顯多於再審原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罰鍰結 果亦非由勞工受領,未能達成裁罰目的,加之本件勞工民法 上之請求權又罹於時效,再度作成原處分無助改善現況,原 確定判決未審酌而逕認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㈢再審原告在本件訴訟中尚爭執本身是否 有應依勞退條例第18條申報之義務暨金額若干,再審被告有 無踐行告誡程序、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等,且再審原 告又收受第24次罰鍰處分,有持續發生之事實,難認為已確 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而逕行自為判決,造成突襲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規定顯有錯誤,不符合憲法第16條有關訴訟權保障之規定等 語,並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 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 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 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所稱「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則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 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並不包括理由 矛盾之情形在內。又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 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 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 裁判。」而同法第254條第1項所謂「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係指判決之基本事 實而言,至於該事實應如何以法律涵攝,則係法律適用之問 題。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基於原判決所確認再審原告有指派呂○蓉 等17人提供勞務,依104年2月至12月員工名冊及再審原告按 員工薪資表匯款而直接發放薪資等事實,足認再審原告有將 呂○蓉等17人納編入組織內,及本件原處分作成前,再審原 告未依規定申報呂○蓉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前經再審被告以限期改善處分命於106年1月2日前改 善,因再審原告逾期仍未補申報,再審被告以其違反勞退條 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對其作成第1次裁罰處 分,其後再以其未依規定補申報呂○蓉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 金,復對再審原告作成第2至16次裁罰等事實,進而敘明: 再審原告對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為呂○蓉等17人申 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一事,知之甚明,卻拒不履行,主 觀上具有違法之故意,且應受責難程度甚高,而勞退條例第 49條按月處罰之規定,係以雇主違反同條例第18條之違規事 實持續存在為前提,並以法律明定前後處罰之間隔期間,而 使再審被告每處罰一次即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行政法院 為比例原則及裁量權行使有無違法之審查,應以為程序標的 之該特定罰鍰處分判斷,不得將他次違規之罰鍰處分合併列 入考量為由;故認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以第16次裁罰處分送 達後之違規事實,再以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3萬元, 核無逾越法定限度,且在法定罰鍰額度中度以下,難認有違 反比例原則情事。並針對原判決所持:再審被告含本件原處 分之裁罰,已對再審原告連續裁罰17次,但再審原告仍拒不 履行申報義務,此手段應無助目的之達成,而相對代履行方 式,再審原告損害不逾2萬元,卻有益於其履行義務及勞工 權益之實現,且第1至16次裁罰處分與原處分之裁罰金額, 已超過再審原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總額,認原處分裁處罰鍰 部分已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之見解,具體指明:關於勞 退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負申報義務之事項,涉及其與勞工間 之勞動關係成立時間與勞動條件,非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再審 被告或其他第三人難以確知,性質上非屬雇主以外之他人可 代為履行者,並無行政執行法相關代履行規定之適用,且勞 退條例第19條第1項由再審被告繕具繳款單通知雇主提繳之 規定,亦須以雇主已為勞工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前提,故 認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有誤解勞退條例第18條 關於申報義務規定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針對再審原告 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 法者,則指明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既無違誤,此部分亦屬適 法有據,原判決確認為違法,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 再敘明此部分再審原告之訴訟類型雖有誤,因不影響其無從 獲得勝訴判決結果,亦無發回令原審闡明之必要等情甚詳。 經核各該論斷,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 形。是再審意旨仍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原處分不違反比例原則 ,及當專以原處分判斷而不得合併考量他次違規罰鍰處分等 見解暨論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乃執個人主觀歧異之 見解,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並無可採。  ㈢次查,再審原告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認定再審原告未依規定 申報呂○蓉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已可 計算出為19,519元,而此與其所論述:再審原告雇主依勞退 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事項,性質上非屬能由雇主以外之 他人代為履行者,彼此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 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事由,或謂若認先 前行政處分有構成要件效力,與所指本件裁罰不得併入其他 違規裁罰考量之說明,論述即有衝突云云。經核再審原告所 指論理矛盾或衝突等情事,並非各該理由論述與主文有何相 反之矛盾,而屬理由有無矛盾之問題,惟依前述說明,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不包括理由 矛盾之情。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與規定不符,仍不 足採。  ㈣又查,原確定判決係基於與卷證相符且經原判決確定之基本 事實,即:再審原告有與臺北市立美術館簽訂104年度「展 覽場管理服務案」,再審原告為此指派呂○蓉等17人提供勞 務,及將其等列入104年2月至12月員工名冊、按員工薪資表 直接發放薪資,呂○蓉等17人係受再審原告派遣提供勞務, 再審原告有將其等編入組織等情屬實後,進而就原判決涵攝 表明之再審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於其等到職之日 起7日內,列表通知再審被告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等法 律見解,指明尚符合各該規定後,繼之並就再審原告仍未依 規定申報,及再審被告有如何限期補正、如何裁罰及公布再 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資訊等節,再予說明原判決此部 分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各該事實均在原判決所 確定之範圍無訛。準此,原確定判決針對原判決有關原處分 係違法之論斷,在論及有前述違法情形當予廢棄外,既亦指 明本於前開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足涵攝認定原處分係適法有 據,不違反比例原則之結論,且觀之論斷所憑事實,既均在 前述原審確定之範圍內,原確定判決因認本件已得依行政訴 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自為裁判,即無不合。再審原告雖指 摘尚應究明再審被告裁罰前有無告誡之事實,方可裁判云云 ,如前述,此業在原審確定之事實範圍;其另謂應再調查須 提撥之勞退金數額若干,或後續又再收受第24次裁罰處分等 事實,則據原確定判決論明並不影響原處分適法之判斷,及 不在本件應併入考量之範圍,自亦無礙本件已可自為判決之 結論。是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等規定, 或不符憲法第16條規定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判 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等事項,重複指摘,泛謂原確定判 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顯不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1-21

TPAA-113-再-17-202411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張美蘭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吳上民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張皓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仟伍佰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貳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於本院 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不再請求遲 延利息(本院卷第105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公證人 處,達成協議並經公證人公證,依照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負 有於每月10日支付原告200,000元至117年2月27日止、於111 年至113年,每年年底給付原告3,000,000元、於114年至118 年,每年年底給付原告5,000,000元、於112年至120年,每 年7月1日給付原告3,000,000元,且依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 被告若未經原告同意藉故短付或拒付、托推,願接受原告逕 將各項約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視為全部到期。  ㈡而被告於112年11月起,即未履行協議書第1條「應按月於10 日前,給付原告200,000元」之約定,甚透過律師事務所發 函向原告表示「考量本人現因近兩年重大投資失利、經濟發 生嚴重困難,導致本人手上資金皆已消耗殆盡、不動產為求 挹注投資虧損亦變賣一空,無力再將前揭之協議書及公證書 全部條款履行」,然被告名下實仍有多筆不動產及所得,甚 與大旗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每月平均分得 470,000元租金所得,更持有大旗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份25,000股(價值總計25,000,000元),顯見被告並無所謂 投資重大失利、經濟發展嚴重困難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將其 名下之財產脫產、脫免履行協議書之義務,原告有預為向被 告請求上開協議書「被告於114年至118年,每年年底給付原 告5,000,000元」之約定。為此,爰依協議書、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5,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就協議書到期之部分,確實尚未給付,被告願就本件訴 訟標的為認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公證書正本、協議書、萬峯法律事 務所存證信函相佐(本院卷第13-15頁、第27-37頁),被告 就協議書到期部分,其未遵期給付款項予原告乙節,亦不爭 執(本院卷第107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1 0月22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185頁),且依被告於 113年10月22日當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載明被告願就訴 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189頁),揆諸前開規定,應為被 告敗訴之認諾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5,000,0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21

TYDV-113-重訴-309-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地政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張方綺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 曾宥鈞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緣上訴人為領有被上訴人核發開業執照之地政士,於民國11 0年12月6日受託辦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不動產移轉 登記等事宜。嗣買方詢問上訴人是否得授權其父代為辦理房 屋點交(下稱交屋)事宜,上訴人要求買方簽署永豐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制式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其內所 載授權事項除點交不動產外,尚含得代理買方簽訂買賣契約 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及其他相關文件,以及辦理不 動產移轉與其他相關事項等,買方認系爭授權書所授權事項 與其所欲授權事項不符,要求上訴人刪除交屋以外之授權事 項,經上訴人回復授權書之制式格式若予更改,履約保證公 司將無法使用以辦理交屋,買方認交屋事項之授權非要式行 為,請上訴人說明其見解之法律依據,上訴人仍為相同回復 ,並表示已盡告知義務,因買方不願簽署系爭授權書已致交 屋之遲延等語。 (二)嗣買方由其夫以電子郵件代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 人所屬地政局函請上訴人提出書面說明後,被上訴人於111 年9月26日召開新北市政府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下稱系爭懲 戒委員會),審認授權書並無法定格式,本件買方授權事項 僅不動產點交,未含系爭授權書所列其他事宜,買方要求修 正合理應當,上訴人未依實際情形提供授權書或配合予以修 正,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損及地政士專業形象,違反地政 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決議依同法第44條第3款規定予以停 止執行業務2月(下稱系爭決議),被上訴人據以111年9月3 0日新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懲戒委員會111年 度地懲字第9號懲戒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自111 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停止執行業務2月之懲戒 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確認原 處分為違法。⒉被上訴人應註銷上訴人因原處分所生之懲戒 紀錄」,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新北市政府地政士 獎勵及懲戒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5點要求過 半數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3分之2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系爭懲戒委員會未經投票表決及充分討論,也未逐一確認出 席委員意見,即以「共識決」作成系爭決議,原判決認屬合 法,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㈡系爭懲戒委員會討論 事項與懲戒內容無關,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上訴人已順 利完成點交事宜,未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不該當懲戒事由 ,原審未依上訴人請求提供閱覽委員會之會議錄音,即認該 當懲戒,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㈢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 之懲戒事由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宣 告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所定懲戒事由 ,非難依司法審查其意涵,難認違憲;本件不動產買賣之買 方請求授權其父代辦交屋事宜所需授權書,依約本屬上訴人 受託業務,且履約保證公司並未表示修改系爭授權書即無法 辦理交屋,上訴人未向履約保證公司詢問,即向買方表示若 予修改即無法交屋,及因買方不簽系爭授權書始導致交屋遲 延等語,就其應履行之受託業務,確有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 ,該當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第44條第3項所定應予懲戒事 由;依系爭懲戒委員會之錄音譯文,已足認定主席及全體委 員均有就本案發言,並確認全體委員對懲戒處分均無異議, 而以超過系爭要點要求表決同意數之「共識決」,形成系爭 決議,並未違法,無再予閱覽會議錄音之必要,原處分並無 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註銷懲戒紀錄均無理由等語 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 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又本件既上訴不合法,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1-21

TPAA-113-上-273-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19號 再審 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 再審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勞工呂○蓉、林○峻、 蔡○翰、王○惠、郭○元、謝○如、楊○書、高○綸、劉○如、吳○ 添、温○翰、簡○鴻、許○懋(原名許○立)、邱○勛、吳○諺、 詹○翔、李○宏等17人(下稱呂○蓉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經再審被告以民國105年12月6日保退三 字第10560359800號函(下稱限期改善處分),請再審原告 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而無效果,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由,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 10660003560號裁處書,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裁處再審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第1次裁罰處分),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再審被告嗣因再 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蓉等17人並提繳勞工退休金, 繼以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裁處書,處再 審原告罰鍰25,000元,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10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18 之裁處書(下各稱第3至18次裁罰處分),各處再審原告罰 鍰3萬元,其中第5至18次裁罰處分,併予公布再審原告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在案。茲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仍未依規 定補申報呂○蓉等17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由,依勞退條 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再以110年5月21日保退三字第1 1060054331號裁處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3萬元,並公布再 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 對原處分不服,遞經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㈡確認原處分關於「公 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部分為違法。經原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及確認原處分關於 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部分違法。再審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5月30日111年度上字第623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既稱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 報呂○蓉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9,519 元,已可知悉員工工資等資訊,並非無法計算認定再審原告 應申報之勞退金金額,與其另論述再審原告之申報義務,非 勞動契約之當事人難以確知詳情,性質上不能由雇主以外之 他人代履行之論述,二者顯有理由矛盾且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㈡再審原告迄今收受再審被告24件裁罰處分,各處分間 原因關係相同,原判決就事實認定部分既有參酌先前行政處 分認定有構成要件效力,卻又稱「不得將再審被告針對雇主 他次為依限改善之違規行為所為罰鍰處分合併列入考量」, 論述有所衝突,且縱使以每次裁罰處分各具單一性,仍應綜 合判定過往裁罰情況有無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裁罰 金額3萬元明顯多於再審原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罰鍰結 果亦非由勞工受領,未能達成裁罰目的,加之本件勞工民法 上之請求權又罹於時效,再度作成原處分無助改善現況,原 確定判決未審酌而逕認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㈢再審原告在本件訴訟中尚爭執本身是否 有應依勞退條例第18條申報之義務暨金額若干,再審被告有 無踐行告誡程序、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等,且再審原 告又收受第24次罰鍰處分,有持續發生之事實,難認為已確 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而逕行自為判決,造成突襲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規定顯有錯誤,不符合憲法第16條有關訴訟權保障之規定等 語,並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 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 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 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所稱「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則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 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並不包括理由 矛盾之情形在內。又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 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 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 裁判。」而同法第254條第1項所謂「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係指判決之基本事 實而言,至於該事實應如何以法律涵攝,則係法律適用之問 題。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基於原判決所確認再審原告有指派呂○蓉 等17人提供勞務,依104年2月至12月員工名冊及再審原告按 員工薪資表匯款而直接發放薪資等事實,足認再審原告有將 呂○蓉等17人納編入組織內而彼此間具備人格上從屬性,及 本件原處分作成前,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呂○蓉等17人在 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前經再審被告以限期改善 處分命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因再審原告逾期仍未補申報 ,再審被告以其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 規定對其作成第1次裁罰處分,其後再以其未依規定補申報 呂○蓉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復對再審原告作成第2至18次 裁罰等事實,進而敘明:再審原告對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 ,負有為呂○蓉等17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一事,知 之甚明,卻拒不履行,主觀上具有違法之故意,且應受責難 程度甚高,而勞退條例第49條按月處罰之規定,係以雇主違 反同條例第18條之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並以法律明定 前後處罰之間隔期間,而使再審被告每處罰一次即各別構成 一次違規行為,行政法院為比例原則及裁量權行使有無違法 之審查,應以為程序標的之該特定罰鍰處分判斷,不得將他 次違規之罰鍰處分合併列入考量為由;故認再審被告就再審 原告以第18次裁罰處分送達後之違規事實,再以原處分對再 審原告裁處罰鍰3萬元,核無逾越法定限度,且在法定罰鍰 額度中度以下,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並針對原判決所 持:再審被告可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代履行 方式,代替再審原告列表申報後,依勞退條例第19條第1項 及第53條等規定繕具繳款單命再審原告繳納勞工退休金,如 不繳納即移送強制執行,為保障勞工權益且對人民權益損害 最少之方法,及原處分裁罰金額已超過再審原告應提繳勞工 退休金總額,認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已違反比例原則,應予 撤銷之見解,具體指明:關於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負申 報義務之事項,涉及其與勞工間之勞動關係成立時間與勞動 條件,非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再審被告或其他第三人難以確知 ,性質上非屬雇主以外之他人可代為履行者,並無行政執行 法相關代履行規定之適用,且勞退條例第19條第1項由再審 被告繕具繳款單通知雇主提繳之規定,亦須以雇主已為勞工 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前提,故認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罰 鍰部分,有誤解勞退條例第18條關於申報義務規定及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而針對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再 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者,則指明原處分關於罰 鍰部分既無違誤,此部分亦屬適法有據,原判決確認為違法 ,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再敘明此部分再審原告之訴 訟類型雖有誤,因不影響其無從獲得勝訴判決結果,亦無發 回令原審闡明之必要等情甚詳。經核各該論斷,並無與本案 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是再審意旨仍主張原確 定判決以原處分不違反比例原則,及當專以原處分判斷而不 得合併考量他次違規罰鍰處分等見解暨論斷,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乃執個人主觀歧異之見解,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上述規 定及說明,並無可採。  ㈢次查,再審原告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認定再審原告未依規定 申報呂○蓉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已可 計算出為19,519元,而此與其所論述:再審原告雇主依勞退 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事項,性質上非屬能由雇主以外之 他人代為履行者,彼此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 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事由,或謂若認先 前行政處分有構成要件效力,與所指本件裁罰不得併入其他 違規裁罰考量之說明,論述即有衝突云云。經核再審原告所 指論理矛盾或衝突等情事,並非各該理由論述與主文有何相 反之矛盾,而屬理由有無矛盾之問題,惟依前述說明,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不包括理由 矛盾之情。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與規定不符,仍不 足採。  ㈣又查,原確定判決係基於與卷證相符且經原判決確定之基本 事實,即:再審原告有與臺北市立美術館簽訂104年度「展 覽場管理服務案」,再審原告為此指派呂○蓉等17人提供勞 務,及將其等列入104年2月至12月員工名冊、按員工薪資表 直接發放薪資,呂○蓉等17人係受再審原告派遣提供勞務, 再審原告有將其等編入組織等情屬實後,進而就原判決涵攝 表明之呂○蓉等17人與再審原告間有人格上從屬性者,為勞 退條例第3條所稱勞工,再審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負 有於其等到職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再審被告申報提繳勞 工退休金義務等法律見解,指明尚符合各該規定後,繼之並 就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申報,及再審被告有如何限期補正、 如何裁罰及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資訊等節,再 予說明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各該事實均在原判決所確定之範圍無訛。準 此,原確定判決針對原判決有關原處分係違法之論斷,在論 及有前述違法情形當予廢棄外,既亦指明本於前開原審確定 之事實,已足涵攝認定原處分係適法有據,不違反比例原則 之結論,且觀之其論斷所憑事實,既均在前述原審確定之範 圍內,原確定判決因認本件已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 規定自為裁判,即無不合。再審原告雖指摘尚應究明再審被 告裁罰前有無告誡之事實,方可裁判云云,如前述,此業在 原審確定之事實範圍;其另謂應再調查須提撥之勞退金數額 若干,或後續又再收受第24次裁罰處分等事實,則據原確定 判決論明並不影響原處分適法之判斷,及不在本件應併入考 量之範圍,自亦無礙本件已可自為判決之結論。是再審原告 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9條 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等規定,或不符憲法第16條 規定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 據取捨等事項,重複指摘,泛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顯不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1-21

TPAA-113-再-1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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