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43號
原 告 江錦晃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竹
監苗字第54-F14678009、54-F146780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7時21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
40公里之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0.7公里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
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
為時速84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
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4公里)之行為,以
苗縣警交字第F14678009、F146780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
月28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4月12日為陳述、於11
3年4月2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4月26日以竹監苗
字第54-F14678009、54-F1467801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3年4月29日送達與原
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舉發機關員警未在取締路段前100至300公尺内,擺放告示牌
,即取締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不合法。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84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4公里
。系爭路段(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0.7公里處)前200公尺處(
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0.5公里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
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在前開標誌後1
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
,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
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
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詳細資料、原告
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4月17日及8月26日南警五字第11300
10718及1130025260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
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
第71至87、93至10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4公
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具有應
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未在取締路段前100至300公尺内
,擺放告示牌,即取締超速違規行為等語。然而,⑴自超速
採證照片、「警52」牌示照片、舉發機關前開函文,可見系
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係在苗29線0.7公里處,前開牌示設置
地點則在苗29線0.5公里處(見本院卷第83、86至87頁),
足認系爭車輛確係在前開牌示後100至300公尺間(200公尺
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
為;⑵且從前開「警52」牌示照片,可見前開牌示內容清晰
、周遭無遮蔽物,應能清楚辨識(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形。⑶從而
,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主
觀責任條件,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
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
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TPTA-113-交-1543-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