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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685號 原 告 曾國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699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 始足當之。一般而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 如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不可能 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該第三人 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項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 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 屬適格。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本院卷第13頁)載:「為不服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3日編號新竹市警交字第E32U78699號及竹市警交字第E32U7 8700號裁決書,依法起訴事」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原告嗣 僅補正被告112年11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699號裁 決書影本(本院卷第35頁),而另於庭訊時主張:原告本件 主張撤銷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699號、第51-E32U78700號 裁決書,因為補正時,傳送電子郵件有漏補呈竹監新四字第 51-E32U78700號裁決書云云。惟查,關於「竹市警交字第E3 2U78700號」處分之違規事實係「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車主)」;又查,本件原告所駕駛 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車主為「吳佩穎」,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9頁)在卷 可稽,則原告顯非「竹市警交字第E32U78700號」所列車主 或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70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 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以 ,原告以「竹市警交字第E32U78700號」或竹監新四字第51- E32U78700號裁決書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 且無從補正,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 回。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吳佩穎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 年8月13日16時54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台61線西濱公路8 0.4K(北上) (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超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經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28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並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32U78699、E32U787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 0月12日前。嗣系爭車輛之車主不服,於112年10月11日提出 申訴並辦理第E32U78699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歸責實際駕駛人,案經被告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更名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以下同)審認原告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1月21 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69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 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11月7日以 竹監新四字第1135033784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及更正,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 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經現場勘查 測量後,發現第1面警告標誌下緣距離距離路面邊緣之頂 點4公尺55公分,第2面警告標誌下緣距離距離路面邊緣之 頂點2公尺70公分,是兩面警示標誌之設置高度均不符規 定。 (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規定,行政行為必須符合誠實信 用原則,是本件標誌不符規定,且取締行為於隱蔽之天橋 上,構成舉發程序違法。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交字第127號及第170號判決,本件舉發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並參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10號行政裁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函復:經查本案為執勤員警於違規單所 載時、地,發現系爭車輛在快速公路上違規超速行駛,經 檢定合格手持式雷射測速器測得行駛時速達126公里,明 顯超過最高速限8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依違規事 實舉發,並無違誤。且本件標誌設置之方式係屬明顯,並 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且以一般駕駛人之角度觀之,在適 當距離內均可清楚辨認,難謂有違反明確性原則及違背法 令之情事。且本件審據執勤員警舉證照片,於西濱快速公 路北上車道80.8公里處有設立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 高速限80公里標誌,與員警執行取締超速地點(北上快車 道80.4公里處)約有400公尺,旨車輛違規地點與員警執行 取締超速地點距離約74.2公尺,均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規定 。另警方取締超速地點為新竹市警察局核定之測速地點, 並於網站公告。是本件並無不當。 (三)另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竹工務段於113年9月 6日以北分局單竹字第1133036001號函復,本案提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該規定 為原則,並無強制性規定,而因本轄台61線超高、超寬車 輛較多,若以此規定高度設置,容易造成撞擊損毀,無法 達到限制及警示效果,故本段因應現地條件進行高度調整 設置,並配合地面標線進行速限限制,其警示性應已充足 ,先予敘明,而取締合切性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2條第3款規定為基準,本段設置位置已能符合等。 (四)本件舉發所憑之雷射測速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是本件據以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本案 違規地點屬快速道路,「速限80、警52」警告標誌設置於 北上80.8公里處,系爭地點於北上80.4公里北上處,設置 標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 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其位置及內容,用路人一望即知, 原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無不合,準此,原告 超速46公里違規事實屬實(該路段速限80公里,行車速度 經測時速126公里),其訴為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及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 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 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 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 至下排列。」;同法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是對於行駛於 一般道路上車輛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 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 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主文),據此,足 知執法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道路所為之測速採 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 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 舉發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32U787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原舉發機 關112年10月19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20027980號函、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 片、現場照片、原處分、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 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12日竹市警三 分五字第1130025282號函、職務報告書、現場相對位置示 意圖、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竹工務段113年9 月6日北分局單竹字第1133036001號函(本院卷第89、90、 91、93、95、103、105、107、111、113、117至118、119 、121至125、12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本件「測速拍照警示牌」(即「警52」前有測速照 相之警告標誌)係設置於西濱公路北上快車道80.8公里處 ,且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面豎 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 有違規路段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21至125頁),是本件測速照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 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且該「測速拍照警示牌」距離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地點 (即西濱公路北上車道80.4公里處),為400公尺,亦有 原舉發機關112年10月19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2002798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已符合上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 故堪認本件之舉發程序符合上揭法律規定。 (五)又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 :112年2月14日】、【有效期限:113年2月29日】、【規 格:200Hz照相式】、【廠牌:KUSTOM】、【型號:LASER CAM 4】、【器號:LE2781】、【最大雷射光功率:104.6 μW】、【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有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3頁),雷射測速 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 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5頁),照 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00 00-00-00」、「時間:16:54:03」、「序號:LE2781」 、「地點:臺61線西濱公路80.4K(北上快車道)」、「速 限:70km/h」、「偵測車速:126km/h」等數據,是依上 開雷射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 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 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26公里行駛之行為,超 速時速46公里,洵屬有據。原告確實具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六)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地點之「測速拍照警示牌」,經現場勘 查測量後,發現第1面警告標誌下緣距離距離路面邊緣之 頂點4公尺55公分,第2面警告標誌下緣距離距離路面邊緣 之頂點2公尺70公分,是兩面警示標誌之設置高度均不符 規定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道路 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等項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 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 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 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 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自不得以交 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 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 罰。是標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 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 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號行政裁定參 照)。又觀諸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竹工務段 113年9月6日北分局單竹字第1133036001號函(本院卷第12 7頁)說明二內容可知:「本案提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淨高規定,該規定為原則,並無 強制性規定,而因本轄臺61線超高、超寬車輛較多,若以 此規定高度設置,容易造成撞擊損毀,故本路段因應現地 條件進行高度調整,並配合地面標線進行線速限制,其警 示性已充足」等情。是本件系爭地點所設置「測速拍照警 示牌」,縱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不同,然依上開說明,仍不得據此逕認其設置有違 法。況且,觀諸系爭地點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2頁), 系爭路段之地面亦有繪製限速「80」公里之黃色字樣,亦 已達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而標誌係交通主 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 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而道路設置之標 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 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自難謂有原告所稱違反「誠實信賴 原則」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七)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 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 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 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16

TPTA-112-交-2685-2024121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49號 原 告 陳嬅蔆 住○○市○○路00巷0號4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 裁決,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應提出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一)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並記載其代表人:吳季娟(所長)。 (二)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 裁決書影本。(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 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2-16

TPTA-113-交-3649-2024121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34號 原 告 張家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6日竹 監新四字第51-ZBA5023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4時40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10 0公里之國道1號84.1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 ,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43公里,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 速43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BA502311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 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 25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2月25日為陳述、於113 年2月2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2月26日以竹監新 四字第51-ZBA502311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3年3 月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3月27日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合理懷疑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準確性。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經檢定 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43公里,足認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確有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3公里。 系爭路段(國道1號84.1公里南向車道處)前520公尺處(國道1 號83.58公里南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 」,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 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 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2月2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2781號函、被告 新竹市監理站113年2月29日竹監單新四字第1120399153號函 、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 52」牌示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67、71至72頁),應堪認定。則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 限達時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合理懷疑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準確性等語 。然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 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 、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 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 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 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 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列為 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 ,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 格後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 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⑵系爭 測速儀器於112年6月12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至113年6月30日始屆有效期限 ,有該院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 第63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112年1 0月30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43公里,尚無明顯 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 確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 速度確為時速143公里。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超 速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 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 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3

TPTA-113-交-934-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67號 原 告 白欣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0日竹 監新四字第51-F14654453、51-F146544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7時4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40 公里之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93.8公里南下側車道處(下稱系 爭路段)時,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 車速度為時速90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 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50公里)之行 為,以苗縣警交字第F14654453、F14654454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 13年3月18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2月16日陳述、 於113年3月20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3月20日以竹 監新四字第51-F14654453、51-F14654454號裁決書,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3年3月20日送 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就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疑慮。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段前,從屬快速道路的主線道,變換至屬一般道 路的側車道,致最高速限從時速80公里驟降至40公里,且距 遭取締地點僅約240公尺,未能見及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 的牌示,亦未及在取締地點前減速至最高速限內。原告配偶 從事業務工作,需以系爭車輛作為代步及生財工具,吊扣汽 車牌照,實屬太重。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90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50公里 。系爭路段(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93.8公里南下側車道處)前 200公尺處(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93.6公里南下側車道處)已 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 系爭車輛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 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依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苗栗工務段於113年8月19 日以中分局單苗字第1133013310號函表示,系爭路段分為主 線道(快速道路),供四輪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另有平 行主線的側車道(一般道路),供機車、慢車及行人行駛。系 爭車輛以時速90公里之行車速度,行經屬一般道路暨最高速 限為時速40公里之側車道,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 50公里之行為)。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詳細資料、原告 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2月22日及113年5月13日南警五字第 1130004525及1130013627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 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交通部公路局 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苗栗工務段113年8月19日中分局單苗字第 1133013310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 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85、89至99頁) ,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50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具有應 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疑慮等語。然 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 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 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 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 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 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 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 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 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 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 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⑵系爭測速 儀器於112年12月12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至113年12月31日始屆有效期限 ,有該院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 第96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113年1 月21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90公里,尚無明顯不 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 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速 度確為時速90公里。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超速 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前,從屬快速道 路的主線道,變換至屬一般道路的側車道,致最高速限從時 速80公里驟降至40公里,且距遭取締地點僅約240公尺,未 能見及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的牌示,亦未及在取締地點前 減速至最高速限內等語。然而,⑴自違規採證照片中,可見 系爭路段屬快速道路之主線道,與屬一般道路之側車道間, 有明顯區隔,無不能辨識情形(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既 從快速道路進入一般道路,本應知悉最高速限將會顯著降低 ,而應減至適當速度後再變換進入,並以最高速限內的行車 速度繼續行駛;⑵況無相關證據,可徵其確有從快速道路變 換至一般道路,致無從注意及遵守行車速限要求之情狀,且 其行經系爭路段時之行車速度為90公里,除超過一般道路最 高速限時速40公里外,亦超過快速道路最高速限時速80公里 ;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主觀責任條件等語,亦非可 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配偶從事業務工作,需以系爭車輛作為代步 及生財工具,吊扣汽車牌照,實屬太重等語。然而,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駕駛人有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時, 即應處車主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被告尚無決定是否吊扣及 吊扣期間之裁量權。從而,被告依法作成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之羈束處分,難認有何違法、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法律原 則之情形。從而,原告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自非可 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50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主 觀責任條件,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 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 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2

TPTA-113-交-1167-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66號 原 告 林慶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8日竹 監裁字第50-ZDC427803號、113年3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ZDC4278 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被告民國112年9月18日竹監裁字第50-ZDC427803號裁決 部分: 一、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竹監裁字第50-ZDC4278 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於11 2年9月18日送達與原告本人,有原處分一、送達證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59、61頁),可知原處分一於112年9月18日即生 送達效力,於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 不變期間,再依法計算在途期間暨考量期間末日為平假日等 節後,可認於112年10月23日(週一)即屆至前開期限。惟 原告於113年4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將原 處分一撤銷,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 第9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前開不變期限,應 予駁回。   貳、關於被告113年3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ZDC427804號裁決部分 : 一、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處罰條例第8條 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 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 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時29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110 公里之國道1號328.69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 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57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 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即時速47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DC427804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 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 10月7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3年3月27日)。原告不服前開 舉發,於112年9月26、27日為陳述、於113年3月21日請求開 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3月21日以竹監裁字第50-ZDC427804 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二),於113年3月21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二,於113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路段前方雖有設置「警52」牌示,惟與交流道告示牌位 在相同路段,本易遭忽略,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凌晨1點 多行經系爭路段時,路燈未開啟,更不易察覺「警52」牌示 ,喪失設置警惕作用。舉發機關警車停在避車灣,未開啟警 示燈號,藏身在漆黑路段,令人無法察覺。  ㈡爰聲明:原處分二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57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7公 里。系爭路段(國道1號328.69公里南向車道處)前590公尺處 (國道1號328.1公里南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 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 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 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5月29日南管字第1 130024906號函已表示,上開「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 ,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設置在 行車方向之右側,並依第19條規定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之反光 貼紙,於夜間反光性能良好,用路人倘以正常車速行駛,均 能清楚辨識。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 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 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0月6日及113年5月2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 2968及113000698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超速採證照片、系 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5月29日南管字第1130 024906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 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61、65至83頁),應 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7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前方雖有設置「警52」牌示,惟與交 流道告示牌位在相同路段,本易遭忽略,且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凌晨1點多行經系爭路段時,路燈未開啟,更不易察覺 「警52」牌示,喪失設置警惕作用;舉發機關警車停在避車 灣,未開啟警示燈號,藏身在漆黑路段,令人無法察覺等語 。然而,⑴自「警52(測速照相警告)」牌示照片中,可見前 開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見本院卷第79頁),且依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可知前開牌示係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設置在行車方向 之右側,並依第19條規定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之反光貼紙,用 路人倘開啟大燈並以正常車速行駛,應能在夜間清楚辨識等 語(見本院卷第81頁),尚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 失警告效用之情形;⑵系爭車輛既係在前開牌示後300至1,00 0公尺間(590公尺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舉發 機關取締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即未違反規定,至系爭測 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 啟與否等等,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⑶從而,原告以前 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7公里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則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二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叁、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2

TPTA-113-交-116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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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43號 原 告 江錦晃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竹 監苗字第54-F14678009、54-F146780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7時21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 40公里之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0.7公里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 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 為時速84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 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4公里)之行為,以 苗縣警交字第F14678009、F146780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 月28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4月12日為陳述、於11 3年4月2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4月26日以竹監苗 字第54-F14678009、54-F1467801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3年4月29日送達與原 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舉發機關員警未在取締路段前100至300公尺内,擺放告示牌 ,即取締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不合法。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84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4公里 。系爭路段(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0.7公里處)前200公尺處( 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0.5公里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 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在前開標誌後1 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 ,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 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 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詳細資料、原告 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4月17日及8月26日南警五字第11300 10718及1130025260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 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 第71至87、93至10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4公 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具有應 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未在取締路段前100至300公尺内 ,擺放告示牌,即取締超速違規行為等語。然而,⑴自超速 採證照片、「警52」牌示照片、舉發機關前開函文,可見系 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係在苗29線0.7公里處,前開牌示設置 地點則在苗29線0.5公里處(見本院卷第83、86至87頁), 足認系爭車輛確係在前開牌示後100至300公尺間(200公尺 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 為;⑵且從前開「警52」牌示照片,可見前開牌示內容清晰 、周遭無遮蔽物,應能清楚辨識(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形。⑶從而 ,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主 觀責任條件,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 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 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2

TPTA-113-交-154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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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88號 原 告 曾懷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本法 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 訴訟。」、「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 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交通裁決事件,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 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未繳納裁判費,經行政 法院限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   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但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288號裁定命 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而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1日合 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25頁)附 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2紙、本院答詢表3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紙、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1紙(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單數頁〉)在卷足憑 ,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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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9號 原 告 恒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子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 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 用之。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 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但有未繳納裁判費之 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 後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 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國內掛號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 9-4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臨 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7-49頁),是其訴顯非 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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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42號 原 告 彭慶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0日竹 監新四字第51-ZBA5293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15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98.3公里   (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行為 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5月30日竹監新四 字第51-ZBA5293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 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 以更正後並通知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正常駕駛人在高速公路平均車速為每小時90公里,行駛中發 現後方有異常的忽近忽遠,必會持續提高警覺,採取保護自 己及公共安全的措施,如降低速度,靠右行駛避讓,即使在 同一車道上產生的初始虛線,事後知即便違警在初始虛線亦 必須待危機解除後回復正常為止。  2.檢舉人為營造拍攝事實,深知此初始虛線與分隔中心虛線不 同易於誤判,勢必一路跟拍,但在高速行駛終必定會產生速 度變化,從而造成忽近忽遠的危險駕駛,疏忽安全距離,忘 記此行為已造成前方車輛的誤判,此違反善良風俗習慣的綁 架道德思維,相信不知有多少人受其害。  3.警方努力將檢舉人提供的影片剪輯成犯錯的證據照片提供給 原告,卻忘了此一照片印證原告當時的判斷即忽近忽遠,未 保持安全距離的危險駕駛的判斷,在從網路上尋查警察在高 速公路對於分隔中心線安全距離的計算中即可判斷出來警方 的欠缺思考這是高速公路、安全距離、行駛速度,明知車道 分隔中心線與同屬車道產生的初始虛線意義之不同,距離不 同,而忽略邏輯判斷與思考動機,善良風俗駕駛習慣等,草 率裁決了事,可想而知初級執法者普遍之舉而不思踐踏善良 的裁決習慣有多可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及截圖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切入 減速車道時未開啟方向燈,直至車輛已變換至減速車道,接 近完成後,方才使用方向燈,原告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 屬實,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相關法規 裁處應屬適法。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白虛線進入減速車道變換車道前,均 未使用右側方向燈:    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 線標繪於路面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㈠白 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 離辨識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之1條 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 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換 言之,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穿越白虛線行駛到另一側車道, 即屬於變換車道行為,依規定變換車道前應先使用方向燈。  2.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1頁 )、舉發機關113年4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5956號函 (本院卷第75-76頁)、被告113年12月2日竹監新四字第113 5037555號函(本院卷第49-50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79頁 )在卷可佐。又經本院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影像截圖照片 所示,畫面時間15:14:35,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上, 右側方向燈未開啟;畫面時間15:14:36~37,系爭車輛從 外側車道向右進入減速車道,右側方向燈未開啟;畫面時間 15:14:37,系爭車輛行駛在減速車道時,右側方向燈才開 啟等情,有採證影像截圖照片(本院卷第83-84頁)在卷可 佐,是依上開事證及截圖照片,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 行駛在高速公路,該路面劃設有白虛線,原告從外側車道跨 越白虛線至減速車道之全程均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依 前揭說明,原告所為核屬變換車道,其違規行為屬實,舉發 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2、3點,均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黃子溎 得上訴。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   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024-12-10

TPTA-113-交-1242-20241210-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鄒辰富 住苗栗縣○○鄉○○00號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上 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繳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 行政法院即應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判決, 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同年11月18日裁命上 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2日送 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惟 上訴人收受送達後迄未補繳,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頁)。依首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第100條、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10

TCTA-112-交-895-2024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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