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志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永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0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永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永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最 後事實審之法院欄;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及案號欄,更正如本 裁定附表所示,詳如後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 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 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 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 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 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 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 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 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 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 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39 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其提起上訴,由本院於民國 102年5月3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 由而予以駁回,嗣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 月2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規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98年度 訴字第3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後,其提起上訴,由 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認其上 訴有理由而撤銷改判無罪,嗣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 於102年10月24日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就此, 撤銷部分發回本院,本院再於103年8月12日以102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復上訴至最高法院, 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月28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規 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因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為由就本院更審確定判決(即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1號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判決就此部分撤 銷發回本院,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月,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 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以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規定駁回上 訴而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就該罪既 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並敘述理由,即具有阻 斷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效力,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 駁回上訴,其所為程式上之判決,既有判決之形式,即具有 形式之確定力,而應受拘束,該罪應以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 之日為判決確定日(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3號會議研討結果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諭知罪刑之法院均應係本院,而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分別為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之日即102年1 0月24日、113年8月15日等情明確,爰就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2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及案號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欄疏漏部分,亦 一併更正。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編 號2之罪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 日(102年10月24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轉讓第一級毒 品未遂、販賣第一級毒品)間之侵害法益與罪質相近,行為 態樣有別,但犯行時間相近,而此2罪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表達:因本人之案件,已向憲法法庭申請裁判,案件之刑期 並未最終確定,懇請本院延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以免浪費 司法資源等語之意見,見卷附陳述意見狀。業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綜合上情以觀,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爰依前開說明,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7年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10 月》),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等之要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末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人民向憲法法庭聲請憲法判決之標的應為確定終局裁判 ,故受刑人前開陳述意見所稱其案件之刑期並未最終確定云 云,容有誤會。況受刑人就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為聲請標的向憲法法 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業經憲法法庭於113年12月9日以113 年度審裁字第896號裁定不受理等情,有卷附憲法法庭113年 度審裁字第896號裁定可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倪永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0

TPHM-113-聲-3251-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廷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0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廷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廷宇因犯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 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 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 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 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該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 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 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 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 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 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 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 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 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 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 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 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6)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日 (民國111年6月16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如附表 所示編號3至6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 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 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等罪均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法益與罪質相近,各罪間之犯 罪時間密接,且其於編號1至3、5至6之行為態樣及手段均係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從事取款之犯行,足見各罪間具相當程度 之關連性與依附性,獨立程度較低,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則為幫助洗錢罪;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未侵害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曾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49、73、149頁),足認 其人格未與法律規範秩序明顯乖離,其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較高;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本人已跟大 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定刑4年至5年等語之 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頁) 。綜合上情以觀,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爰依前開說 明,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 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定執行 刑《即有期徒刑2年2月》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8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4月》),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戴廷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0

TPHM-113-聲-3309-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簡志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7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志翰(下稱抗告人)因 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書面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認 聲請為正當,復審酌抗告人所犯均係加重詐欺罪,罪質、侵 害法益種類皆相同,考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並斟酌對 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以及抗告人就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爰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參考其他案件之定應執行刑而與本案 比較,其他案件或有乘以0.69或0.4之均數值,給予更高之 折讓,本案並非重罪,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苛,雖原裁定 合於規定,但應考量犯行及侵害法益,抗告人所犯本案案件 輕微,已知認錯,請撤銷原裁定,更為有利於抗告人之執行 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 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5月,既在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1年3月 (附表編號2)以上,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刑之合併刑期 即有期徒刑10年3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1月+1年1 月+1年1月+1年1月+1年3月+1年2月)以下,且未逾越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4年8月(2年3月+1年3 月+1年2月),再減少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 價抗告人所涉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犯行時間 密接、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 及抗告人所犯數罪先前已定之執行刑等事項後始為量定,且 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 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 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屬適法。    ㈡至上開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定刑過苛等語,然觀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各罪之刑期加總為有期徒刑7年10月,曾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3月,已大幅減少5年7月;縱上開各罪再與附表編 號2、3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合併定刑,其減讓空 間實已相當有限。原審考量上情,就上開將各罪及其宣告刑 、已定之執行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而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且整體減刑比例高達0.3333(即 3年5月/10年3月,小數點以下第四位四捨五入),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尚符罪責相當原則。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462-2024123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5號 原 告 楊雅婷 被 告 江舒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12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 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楊雅婷與被告江舒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 解事件(113年度調補字第1650號)時,就兩造因該案所生 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他調字第221號調解 筆錄所載,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7頁),揆 諸上開說明,該等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準此, 原告於被告上開同一刑事案件上訴本院期間,復就因同一起 訴犯罪事實所生同一法律關係,再行向同一當事人(即被告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 再行起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2145-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7號 原 告 劉雲峯 被 告 江舒惠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512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2137-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昌政 選任辯護人 徐睿謙律師 戴佳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67、2686、 第9075號、第10575號、第1149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4780號、第15128號、第16045號、第20004號、第22687 號、第40944號、第23432號、112年度偵字第892號、第17808號 、第6659號、第27906、第3089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93、2651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昌政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劉昌政(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99頁),被告並撤回第一 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60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 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 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 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 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 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能夠判處緩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598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原審認定之幫助洗錢犯行不爭執( 本院卷第599頁),應認其坦承犯行,而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 ,且被告與謝耀寬、鄭嚴正、陳又慈、江灯財、王竣顯、廖 峻毅及莊靜子達成和解協議(見本院卷第441至448頁),並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庭、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陸木榮、蔡淑玲、林榮昇(原名林陽昇)、邱春英 及徐玉惠等人達成和解,有桃園地院民事庭及本院和解筆錄 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1至452、535至537頁),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及考量被告與部 分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新審 酌量定。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 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 ⑴本件告訴人21人之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謝耀寬、鄭嚴正、陳又慈、江灯財、王竣顯、廖峻 毅、莊靜子、陸木榮、蔡淑玲、林榮昇、邱春英及徐玉惠人 達成和解,並有依和解內容持續給付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 453至474、611至621、633至643頁),法益侵害有部分回復 ,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態樣 ,並未具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行為不法程度亦較實 際上施行詐術者為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 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 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 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至本 院審判程序時始承認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 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目前擔任欣興電子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5,0 00元至5萬元,須扶養父母親,尚有負債7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602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 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 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六、未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被告固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希望能賠償告訴人,請 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03至604頁)。惟按緩刑 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 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法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5至249頁),然被告 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涉及幫助鉅 額贓款洗錢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又其雖與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然迄今未完全彌 補所有告訴人全部或大部分損失,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 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 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93、26511 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見本院卷第257至267頁),雖與 上開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惟本案僅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並未提起上訴,為尊重當事人所設定之上訴與攻防範圍,避 免有礙被告訴訟權益而悖於正當法律制度,本院自無從就檢 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HM-113-上訴-2626-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6號 原 告 康台鳳 被 告 江舒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12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 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康台鳳與被告江舒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 解事件(113年度調補字第1651號)時,就兩造因該案所生 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調解成立,調 解內容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他調字第217號調解筆 錄所載,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7頁),揆諸 上開說明,該等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準此,原 告於被告上開同一刑事案件上訴本院期間,復就因同一起訴 犯罪事實所生同一法律關係,再行向同一當事人(即被告)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再 行起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2146-2024122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軒 選任辯護人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江昊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82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原判決關於黃慶軒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部分,均處如附表編 號1至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慶軒(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關 於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已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 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19 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之上訴(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25頁)。故被告上訴原判決 關於附表編號1至11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 ,原審漏未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 2項後段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等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量 刑確實過重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19、122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 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 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 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該條例第47條 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 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所 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有利於被告,而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見偵8262卷第34至38、522頁;審訴卷第145、153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其對於犯罪事實不爭執,僅就「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19頁),且其於警詢時供稱 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偵8262卷第38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應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於民國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 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 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 定「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 ,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 段等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明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356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⒋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參與、招募 同案被告司徒榮登加入詐欺犯罪集團,2人負責承租三重機 房及設置、確保本案DMT節費器順利運作,及洗錢犯行等客 觀事實,是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及洗錢等犯罪,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均自白犯罪,所犯原判決 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第2項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而所犯原判決關於附 表編號1至11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此些部分犯行,係從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 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因認被告為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罪證明確,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原判決 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第2項後段等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已 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量刑時未予審酌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均有未洽,是以本案此部 分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科刑 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又被告於偵查、審判階段均坦承犯行,因其無犯罪所得而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 刑規定等節如前。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部分,應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關 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科刑部分,均有未洽之處。     ㈢是被告上訴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原判決關於附 表編號1至11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定其應執行刑 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自行 參與、招攬他人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並負責承租機房,用以 設置、確保本案DMT節費器順利運作等行為,以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 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等11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 於原審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7至38頁 ),告訴人黃天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未按照和解筆錄 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及告訴人温秀鳳之代理人 以書狀及於本院審理陳稱:被告未按照和解筆錄履行,只給 付過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7至1 29頁),結果不法程度非輕,未明顯降低;⑵本件被告參與 、招攬他人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並負責承租機房,用以設置 、確保本案DMT節費器順利運作等行為,雖無巧妙、反覆或 模仿等情形,但行為分擔之貢獻程度高,依其涉犯情節與分 工模式,行為不法程度非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 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 無異,均係增加犯罪之影響範圍及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 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 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對犯罪事實之釐清有 所協助;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且均未有 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就犯罪事實之釐清貢獻程度高, 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參酌符合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招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 57條併予審酌,及其於本案發生前之其他前案紀錄;並兼衡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機電工程,月薪約3萬多元,離婚,須獨自扶養 年約3歲之小孩1名及母親(見偵8262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 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 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 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期被 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11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欺集團所 為之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 相似,又此11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 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 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 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 ,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張玲禎 (提告) 原判決表一編號1 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慶軒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天甲 (提告) 原判決表一編號2 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慶軒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温秀鳳 (提告) 原判決表一編號3 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慶軒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張春櫻 (提告) 原判決表一編號4 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慶軒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戴章揮 (提告) 原判決表一編號5 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慶軒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陳淑芳 原判決表一編號6 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慶軒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王惠清 (提告) 原判決表一編號7 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慶軒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許麗齡 (提告) 原判決表一編號8 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慶軒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王詒絜 (提告) 原判決表一編號9 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慶軒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許麗雲 (提告) 原判決表一編號10 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慶軒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李秀眉 (提告) 原判決表一編號11 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慶軒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更一-107-202412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佳恩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法扶律師) 張本皓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77、23889號、26956 、113年度偵字第2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佳恩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刑之部分,及原判決關 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定應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廖佳恩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廖佳恩(下稱被告)已於本院 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及「沒收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45頁)。故 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 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㈡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 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加重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 ,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 ,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 沒收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階段 均自白犯行,且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85至86、140頁)。 三、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審 理時均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22377卷第 13至14頁;偵26956卷第20頁;原審卷第8、128頁;本院卷 第98、141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有因本案取、交贓款,而 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82頁),亦足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 0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經繳交該犯罪所得等請,此有 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9至120頁),可證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白洗錢犯行等情,業如前述,合於上開 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 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 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59條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涉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罪 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原判決 未考量被告家境清寒,家中經濟狀況全由母親支持,被告所 為係協助母親改善家中經濟,量刑過重,希望依照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86、140頁),惟此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量刑因子,依本案情節,僅須就所 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 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 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就此部分,被告前開上訴意旨 ,尚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予以量刑並定應執行 刑,及對被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已自白,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判決 時,因該條例尚未施行,乃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 量刑即無從維持。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紀麗春、曾 瑞文、黃至毅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 ,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 洽。⑶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酌,諭知 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應予沒收、追徵,容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分別予 以撤銷改判或撤銷。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車手 提領款項之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 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 需審酌:⑴被告已賠償部分告訴人之部分金額,就本案之法 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較低;⑵本件被告與其 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提領款項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一 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 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分擔家計(見本院卷第143頁) ;⑷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犯罪目 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 ;⑸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 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 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及其素行紀錄,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 前在工地做臨時工,月薪約25,000元,家中有父母親和1位 弟弟、2個妹妹(見本院卷第14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 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 勿再犯。 六、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5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之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 似,又此5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 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 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 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 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有因本案取、交贓款26萬9,000元(即起訴書附表「提領 金額欄」之總和: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3萬元+3萬元+3 萬元+3萬元),而獲得報酬3,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82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 0元,惟被告業已繳交犯罪所得等請,已如前述,原判決未 及審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扣案,因而諭知追徵其價額, 容有不當,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㈢至被告將同案被告陳金水交付提領之詐騙贓款26萬9,000元,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不詳之指定地點(見偵26956卷 第20頁),已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應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 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 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 隱匿去向之26萬9,000元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犯罪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廖佳恩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犯罪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 廖佳恩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佳恩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7 (原判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就此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HM-113-原上訴-249-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彥琳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彥琳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彥琳(下稱被告) 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 度」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3、101頁),被告 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 卷第113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刑度」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100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即民國112年10月23日)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其於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 ,若依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又關於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僅於本院準備及審判中自白(見本院卷第64、 101頁),並非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犯罪 所得,是被告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 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僅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白乙節如前,並無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故無112年6月14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3個 帳戶,協助他人取款,並將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領出,再依 指示將該款項轉交給指定之人,致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取得 詐欺款項,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案發後迄 今均尚未與告訴人蔡桂妹等3人和解或調解,亦未對其等之 損害有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 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考量⑴被告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坦承犯罪乙節如前;⑵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與告訴人蔡桂妹成立和解乙情,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1頁);⑶被告於偵訊供稱其於112年10月23日提 供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江國華」(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等語(見偵96卷第101頁),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尚有新臺 幣(下同)420,045元(見訴字卷第31頁),可悉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自112年10月23日後匯入金額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罪贓款,原判決僅沒收255,000元,亦有未洽。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及沒收部分即非妥適,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 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 ⑴被告與告訴人蔡桂妹均已於本院達成和解,法益侵害已部 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提 領之行為態樣,並未具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行為不 法程度亦較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 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 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其前並無其 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始承認犯 行,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 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工作是保險人員,月 薪約2、3萬元,離婚後獨居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 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 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切勿再犯。 六、緩刑   被告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 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 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 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 ,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 ,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又本院為督促 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爰衡酌告訴人蔡桂妹到庭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兼顧其受償權益,並參照和解 筆錄內容(金額、條件詳如和解筆錄,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 蔡桂妹9萬5千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13年12月起,於 每月月底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不按 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本案3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扣除該帳戶交付前原有之餘額 ,自112年10月23日後匯入金額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贓 款乙情如前,細繹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將該 帳戶交付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該帳戶餘額為45元, 其後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2分許、同日上午10時2 3分許,有跨行轉帳100,000元、65,000元之金額2筆,告訴 人蔡桂妹所匯款之350,000元係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7 分許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其後經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31 分許提領95,000元後,尚有420,045元尚未遭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或轉出,是上開金額即420,000元(計算式:420,045元 -45元=420,000元)係由被告所得支配管領之物,均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告訴人分別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 戶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殆盡,亦無 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被告劉彥琳與告訴人蔡桂妹之和解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3 年12月起,於每月月底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HM-113-上訴-4964-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