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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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昆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26號、第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昆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給付附表 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呂昆洲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7時56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沿嘉義縣溪口鄉溪東村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 路段燈桿標號060478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並且應按該路段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貿然以約 60公里之時速直行,適有陳政雄騎乘腳踏車在呂昆洲前方, 呂昆洲因上開疏失遂由後追撞至陳政雄,致陳政雄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頭部變形及撕裂傷、左側氣胸、右小腿變形及 撕裂傷、肋骨骨折、嚴重多重外傷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同日18時55分許因嚴重創傷死亡。 二、案經陳政雄之妻陳張翠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及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昆洲在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坦承 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張翠慎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 卷可參(相卷第9至10頁、第43至44頁),並有113年5月27 日民雄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二-2共3份、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查詢車籍資料1份、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5月26日醫療診斷證 明書1份、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27日相驗筆錄1份、嘉 義地檢署113年5月2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嘉義地檢署113 年5月27日檢驗報告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5月 27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18673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36張,以 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附卷可稽(相卷第11至26頁、第3 3至34頁、第39頁、第42頁、第45至72頁、第83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可採。又被告在本院 自陳案發前在想事情沒有發現被害人陳政雄在其前方,並且 斯時係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63 頁),則被告在本案車禍事故中自有過失,而上開過失行為 導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進而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在肇事後有停留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存卷可查(相卷第28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刑法規 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謹慎駕駛車輛,避免任 何駕駛疏失引發交通事故,然被告於案發路段,未專心駕 駛,反疏忽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在其前方,復超速行駛,因 此肇生本案車禍發生,亦因此使被害人當場死亡,而使其 家屬受有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9頁),暨兼衡被告在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 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自 身過失,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內容附卷可 查,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再參以被害人家屬在本院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66頁) ,是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同意賠償新臺幣250萬元,並且約定於113年12月10日前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完畢,而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 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 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 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呂昆洲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賠償陳張翠慎、陳淑惠、陳世明等共新臺幣250萬元(含體傷、車損、不含強制險),上開款項匯入陳張翠慎、陳淑惠、陳世明等所指定之陳世明帳戶內。

2024-11-01

CYDM-113-交訴-99-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堯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登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至27日間之夜間某時許,攜帶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侵入林素玲位在嘉義市嘉北 街之住處地下停車場內,以板手拆卸林素玲所有之自用小客 車車牌2面,而竊取車牌2面得手。嗣於同月31日3時30分許 因他案通緝遭員警逮捕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至49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登堯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素玲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卷第11 至14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查獲現場照片3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28頁 、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故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僅因為免通緝犯罪身分遭查獲 ,即攜板手至他人住處範圍內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實未 能尊重他人之權益且意圖不勞而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以及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YDM-113-易-1002-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83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移 轉管轄(111年度訴字第5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和共同犯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文和於民國108年4月初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銘傑」之成年人招募,與「張銘傑」、欲偷渡之大陸地 區人民及其餘從事偷渡作業相關作業者共同基於偽造中華民 國護照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為對 價擔任人頭,由蘇文和提供個人資料、照片等供從事偷渡相 關作業者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下稱本案護照),並且需依指 示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交換登機證等資料,讓大 陸地區人民使用本案護照搭機前往歐美國家。謀議既定,蘇 文和遂於上開時間至108年5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個人相關資料交付招募之人,再由招募之人轉交其餘從 事偷渡相關作業者,由作業者用以偽造載有蘇文和個人資料 ,並貼有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照片之本案護照,足以生損 害於外交部對於本國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蘇文和並先取 得1萬元之報酬。嗣於108年5月2日8時30分許,蘇文和與陳 宗邑(原名:陳峰傑,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持 上開作業者提供之電子機票,一同自高雄機場出發,並且搭 機前往大陸地區深圳機場,入住作業者安排之旅館內,後於 同日晚間某時許,蘇文和與陳宗邑聽從指示至另一不詳旅館 要在現場經由作業者安排與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2人交換 護照以利遂行偷渡作業,然因蘇文和所掩護欲偷渡之不詳大 陸地區人民並未前來,故蘇文和未為後續掩護欲偷渡之不詳 大陸地區人民行使偽造之本國護照搭機前往歐美國家,旋即 於翌(3)日即搭機返臺。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 本院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和在偵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 宗邑在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模式及過程相符(本院卷第106 至109頁、第114頁),並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影像及護照截 圖、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中華航空公司CI585號班 機之乘客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11頁、第150頁、第163至16 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之偽造護照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 照罪,惟本案被告於知悉相關流程並交付個人資料供其餘作 業者偽造護照後,本已欲於108年5月2日晚間交換登機證並 準備好偽造之護照,僅係要與被告交換之大陸地區人民未出 現而未能繼續後續行為,此經證人陳宗邑在調查筆錄陳述明 確(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被告在本院自陳相符(本院卷 第297頁),是被告並未與欲偷渡之不詳大陸地區人民交換 護照並完成行使行為,自應僅論以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之 偽造護照罪。而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 (本院卷第296頁),無礙當事人行使權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護照條例第29條之偽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刑法 第212條之偽變造特種文書罪另列之特別處罰規定,二者係 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照條例處罰規定之法定刑度較前開刑 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較後,護照條例應係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  ㈢被告、「張銘傑」、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其餘從事偷渡 作業相關作業者間,就上開偽造護照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 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證,復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被告確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公訴人未具體說明被 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認不予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 諭知)。  ㈤被告在本案前後均無此類型之犯行,又本案係基於朋友介紹 ,因需用款項而為之,又被告在本案亦僅獲取部分報酬,而 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此等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雖其所為仍足以生損害 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本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然考量其涉 案動機、後因故未行使而未實際有所嚴重損害,認縱量處最 低刑度猶屬過重,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不免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從事偷渡作業相關作業者均係要利用偽 造之護照掩護大陸地區人民佯以臺灣地區國民身分非法入境 歐美國家,竟為賺取報酬,與上開作業者共同為本案犯行, 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本國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並損 及本國護照之公信力,影響他國國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參與程度較幕後負責安排及指導之作業者為低, 且最終並未成功掩護欲偷渡之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行使偽造之 護照搭機前往歐美國家,所生危害非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共同偽造護照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報酬共1萬元,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21頁、第297 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偽造本案護照,雖係供被告與作業者及欲偷渡之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共犯本案所生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或支配,且現仍存在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2024-11-01

CYDM-113-訴-190-20241101-1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彤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62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9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使行騙者於 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或轉帳至他處, 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 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某時 許前某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7月5日10時36分許),將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不詳方 式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 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俟上開行騙者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由行騙者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庚○○等人 施以詐術,致庚○○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嗣行騙者遂將上開金額提領或轉帳 一空,致庚○○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 實際控管本案3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丙○○即以此方式幫助 行騙者,並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庚○○等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下述本院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1至147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 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 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上開3帳戶等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其攜帶 在身上從高雄去新竹找朋友「小豐」拿東西後,在現場遺失 ,其有聯繫到也在現場之「怪胎」幫其尋找並寄回,但沒下 聞,所以其僅係遺失帳戶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僅係在汽車旅館遺失物品後,與「怪胎」聯繫請「怪 胎」將遺失之物品寄回,因誤信「怪胎」會將物品寄回,等 待數日後仍未收到物品,尚於同月8日將同時遺失之手機sim 卡辦理補卡作業,因而未即時報警,可徵被告並無主觀之犯 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3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後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因附表所示不實事實受騙,而於附表時間轉帳、匯 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帳戶內,嗣後遭人提領、轉帳一 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等6 人在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字第327號卷第12至16頁、第18 至20頁、第22至24頁、第26至28頁、第30至34頁;警字第 925號卷第11至12頁),復有證人庚○○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證人乙○○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證人己○○提出之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據1份、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4 張、證人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 行騙者之帳號翻拍照片3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31張、詐欺網站翻拍照片1張、證人甲○○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4張、證 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行騙者之帳號 截圖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佐(警字 第327號卷第76至98頁、第102至114頁;警字第925號卷第 21至22頁;偵字第15625號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 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 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 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政府為打擊犯罪, 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除呼籲民 眾勿因一時好奇、貪念,為不法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 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不 法之人使用,成為詐騙者之幫兇。被告在本院陳稱:本案 遺失之3帳戶內並無餘額,也多沒有什麼在使用等語(本 院卷第152頁)。此情實與出賣或交付帳戶給不詳之人, 會為免自身損失,選擇較少餘額或沒有餘額之帳戶以為交 付或出賣等節相符。 (三)再者,行騙者利用他人帳戶行騙時,為了確保於行騙過程 中,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能夠正常提領、轉匯,衡情會經由 購買或經所有人同意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使用權,以免 於行騙過程中遭掛失停用,而功虧一簣,是倘非行騙者確 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而確定得以使用該帳戶存提款 項,以收取犯罪成果,斷無甘冒被警查獲及坐視犯罪成果 付諸流水之風險,聽任該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之理 。則倘非被告出於己意提供所有之3帳戶資料,殊難想像 行騙者會抱有帳戶即時遭被告停用,或被告以網路銀行或 其餘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風險,而仍於112年7月 5日至同月10日此非短之5日內持續使用被告所有之帳戶資 料,讓所詐騙到之款項陸續匯款至帳戶內再為提領。況且 ,金融卡及密碼實屬金融交易之重要物品,衡情應會妥善 保管。而僅要持有密碼即能輕易自金融卡內取得款項,此 為周知之事,一般人亦當無將密碼與金融卡一起放置之理 ,被告在本院自陳:其將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存簿套內, 復亦記錄在同時遺失之行動電話內等語(本院卷第139頁 )。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殊難想像會 輕易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起,甚恰好遺失之物品為帳戶 資料及含有密碼之行動電話,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自 可徵被告應係將本案3帳戶提供他人做為人頭帳戶,而非 遺失。 (四)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 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 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 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 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方式取 得,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之人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 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 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 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 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 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 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 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 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 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 被告為成年人,並有智識及工作經驗,其對前述社會情況 絕非全無所悉,卻仍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 行騙者使用。嗣亦確發生有行騙者之人利用其帳戶實施前 揭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則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而遭行騙 者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並進而隱 蔽金流,形成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均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即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至無疑問。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然被告所 辯實不合常理,而難認有遺失一情,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至雖被告提出其與「怪胎」「小豐」之聯繫截圖,以及案 發後辦理sim卡補卡、異動之資料以證明其有遺失帳戶資 料之情形,然被告與「怪胎」「小豐」之聯繫內容均無任 何提及與帳戶有關事宜,並且與「小豐」於本案案發後尚 繼續談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係之事,而未見有追問本案之 情形,自無從認有被告所述事後追問帳戶下落之情事。至 被告雖有於案發後辦理sim卡補卡、異動之情形,然僅能 證明被告有辦理上開業務,實無從即以此認與本案有關, 是均無從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雖請求函 查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內交易之對象,以查知真正行騙 之人為何人等語,然此僅係該人是否即為本案行騙者之正 犯,無礙被告是否為本案幫助犯之認定,是認尚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均難憑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該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如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之刑度 範圍乃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行騙 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 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3帳戶, 並幫助行騙者詐騙告訴人6人獲得款項,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6),與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 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訴人6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 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犯罪的手段、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造成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 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 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查本案被告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是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領取 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則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款或轉帳國泰、中信、凱基帳戶 1 庚○○ 於112年6月16日9時2分許,由行騙者陸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雪莉」、通訊軟體LINE「郭嘉琪」、「雯雯」將告訴人庚○○加為好友,「郭嘉琪」向告訴人庚○○佯稱:其為茶商,投資茶業利潤很高,「雯雯」可以幫忙購買茶葉云云。 112年7月5日10時36分許,匯款126,000元。 國泰帳戶 2 乙○○ 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由行騙者在臉書刊登「今彩539」報牌中獎之廣告,待告訴人乙○○將其加入LINE好友後,即向告訴人乙○○佯稱:可提供今彩539內部號碼牌,每期提供5個號碼必中四星,遂依照指示加入博弈網站會員並匯款云云。 112年7月7日14時9分許,匯款260,000元。 國泰帳戶 3 己○○ 於112年間某日,由行騙者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告訴人己○○佯稱:其為告訴人己○○20年未見之朋友,並介紹LINE暱稱「(張)家銘Rennes」與她認識;嗣後「(張)家銘Rennes」復向告訴人己○○佯稱:因媽媽開刀住院需要一筆錢,告訴人己○○遂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10分許,轉帳48,000元。 中信帳戶 4 戊○○ 於112年5月底某日,行騙者陸續以臉書暱稱「AcbiscAudas」、LINE暱稱「MI先生」將告訴人戊○○加入好友後,即向告訴人戊○○佯稱:至「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按其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匯款云云。 112年7月7日13時27分許,匯款50,000元。 中信帳戶 5 甲○○ 112年7月10日10時55分許前某時,行騙者在交友軟體以暱稱「葉子涵」與告訴人甲○○聯繫後,即向告訴人甲○○佯稱:至樂天商城網路平台以幫忙商品之方式,賺取買方與賣方實際出貨成本之價差,告訴人甲○○遂依指示操作云云。 ①112年7月10日10時55分許,轉帳50,000元。 ②112年7月10日10時56分許,轉帳30,000元。 凱基帳戶  6 丁○○ 111年3月間某時許,網路交友後認識暱稱「那一抹陽光」之行騙者,並與告訴人丁○○培養感情後,佯稱要做公司流水帳等理由,要求告訴人丁○○配合轉帳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21分許,匯款39,000元。 中信帳戶

2024-11-01

CYDM-113-原金訴-26-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和 張嘉碩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11號、第8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和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TDS-9789」 號車牌貳面沒收。 張嘉碩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建和與張嘉碩為兄弟,2人均明知張建和使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因故已遭吊扣,為能繼續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張嘉碩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某時許,以社群平台FACEBO 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瑋」之人,約定購買 偽造之車牌號碼「TDS-9789」號車牌2面(此車牌號碼原為 方鏡盈所有,下稱本案車牌),再由張建和支付價金後取得 本案車牌,復懸掛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行駛在一般道路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方鏡盈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車牌 、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 張建和於同年6月13日23時20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前 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檢後 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車牌。 二、案經方鏡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67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做成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此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就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公務員有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亦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 告張嘉碩則固坦承有向「陳瑋」約定購買本案車牌等節,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告張建和 打電話跟其說被告張建和之車牌被註銷半年,要其幫他找事 故車之車牌,「陳瑋」亦稱係事故車車牌,況且本案車牌也 不是其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建和之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碩在偵查 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方鏡盈之警詢證述相符(警卷 第7至9頁;偵字第8349號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65頁、第7 1至7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2張、本 案車牌照片3張、暱稱「陳瑋」之Facebook帳號截圖2張及被 告張嘉碩與「陳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6張等件在卷 可佐(警卷第15至19頁;偵字第7111號卷第17頁),以及扣 案之本案車牌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張建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張嘉碩透過Facebook向「陳瑋」約定購買本案車牌, 復由被告張建和付款後取得本案車牌,被告張建和並使用本 案車牌上路乙情,為被告張嘉碩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可 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證人方鏡盈在警詢證稱:車牌號碼「TDS-9789」號車牌是其 所申請使用,並未提供給他人使用,其不知道車牌號碼「TD S-9789」有遭人冒用,是因為監理站似因同一時段有兩個相 同車牌被照到而通知其等語(警卷第8頁)。是車牌號碼「T DS-9789」號實係由證人申請使用,自始未提供或授權與被 告2人使用,則本案車牌自非真正。再者,細繹被告張嘉碩 與「陳瑋」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陳瑋」在被告張嘉碩詢 問「號碼自選嗎」時回覆「對的,也有現牌」,並提供可供 選擇之車牌號碼共11組讓被告張嘉碩挑選,而在被告張嘉碩 表示「確定號碼跟您說」時,回覆「好的」「如果客制車牌 大約10天左右會收到」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由前對 話可知,「陳瑋」除提供「現牌」外,亦有「客製化」服務 ,「陳瑋」係被告張嘉碩在網路上所找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殊難想像被告張嘉碩對於何以「陳瑋」除有多組「現牌」外 ,尚可「客製化」車牌一情毫無懷疑「陳瑋」販賣之車牌來 源為何。又被告張嘉碩名下有2台自用小客車,有其財產申 報資料可查(本院卷第25至26頁),則其對於車牌號碼需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取得一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張嘉碩 對於在網路上向不明人士購買來源不明,並且尚可客製之車 牌應係偽造一情,自應已瞭然於心。  ㈣按共同正犯乃係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基於共同行為之決意,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共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換言 之,即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形成一犯罪共同體,各行為人間彼 此以其行為互為補充,在共同協力及行為分擔、角色分配下 ,共同完成犯罪,由於每一個參與者,均係共同決意之實踐 者,故刑法評價上應互相承擔彼此之責任。被告張建和為實 際使用本案車牌之人乙情,業如上述,惟被告張嘉碩亦自承 係因被告張建和向其表示牌照號碼被註銷,才向「陳瑋」聯 繫及約定購買本案車牌等語(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張嘉 碩就被告張建和取得本案車牌之用途顯有認識,被告張嘉碩 基於上開認識,與「陳瑋」聯繫並約定購買本案車牌之行為 ,實屬被告張建和取得並使用本案車牌不可或缺之部分,足 認被告2人之行為相互補充,共同協力遂行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為,故被告張嘉碩與被告張建和2人就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嘉碩固以前詞辯稱,惟「陳瑋」顯非公路監理機關, 「陳瑋」之真實姓名年籍亦均不詳,由2人之對話紀錄中亦 未見「陳瑋」有提供任何資料足使被告張嘉碩信任「陳瑋」 所出售之車牌為真正,故被告張嘉碩空言辯稱與其無關等節 ,自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 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被告張建和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已遭吊扣,而不能上路行駛,竟為圖違規使用自用小客車之 利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車牌懸掛上路,損 害於告訴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車牌、行車之許可管 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張建和在本院坦承犯行,而本案起因亦係被告張建 和之需求所為,另被告張嘉碩則係尋找至本案車牌之分工, 以及衡量本案被告張建和之動機並非極具惡意;暨兼衡被告 2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TDS-9789」號車牌2面,係被告張建 和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01

CYDM-113-易-906-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清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4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少年乙○○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 日7時55分許,在址設嘉義縣○○市○○里○○路000○000號統一超 商朴天門市內對乙○○恫嚇稱「要拿槍抵住你的頭」、「如果 不把錢拿出來就要打你」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拿出錢包 ,甲○○即取走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 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 之姓名或足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少 年乙○○為少年(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揆諸上開 規定,應不予揭露告訴人之相關年籍資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坦白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證人即在場者林淑芬、游豐億在警偵之證述相 符(警卷第7至9頁、第11至12頁、第19至21頁、第29至31頁 ;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告訴人拍攝之被告騎乘機車照片1 張、被告與騎乘之機車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 視器錄影光碟1張等資以佐證(警卷第13至17頁、第23至27 頁、第33至37頁、第45至52頁、第71頁;偵卷第33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被 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年籍資料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25條 第1項搶奪罪嫌,然參諸告訴人警偵所述,告訴人係因被告 之恐嚇言語始將錢包拿出,因而讓被告將現金取走等語,則 告訴人在案發地點應係恐懼而將錢包取出,是公訴意旨上開 所認應有誤會,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本院卷第42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自應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竟因一時所需,明知告訴人未成年,心智尚未成 熟,卻以恐嚇他人危安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因 而取得700元,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在本院終願坦承犯 行,以及本案行為之手段、侵害影響之程度、所獲取之財物 價值;暨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因本案恐嚇取財犯行,獲取7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YDM-113-訴-345-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 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共 參點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 ,驗餘淨重共貳點貳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17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民 溪路旁之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 紙上點火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翌日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吳明德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至88頁),本院審酌 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 月20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29934號函暨所附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嘉義縣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 各1份、現場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1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7至 18頁;毒偵卷第69頁、第74頁、第79頁、第86頁、第9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 訴人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存卷可參 ,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以公訴人之 意見,認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均同與毒品案件有關,卻仍 再犯,足可認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警惕避免再犯, 顯認被告對於不得施用毒品之禁令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 別惡性之情,則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 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 ,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參酌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等,暨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施用所使用或可能 使用之情,亦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89頁),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得之白色結晶3小包 (驗前淨重共2.36公克、驗餘淨重共2.233公克),經鑑定 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 可參(毒偵卷第68頁),扣案之塊狀、粉末檢品共3小包( 驗餘淨重共3.02公克),經鑑定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 09770號鑑定書1份可憑(毒偵卷第81頁),並且上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自陳為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本院卷 第89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 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CYDM-113-易-969-20241101-1

嘉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羅○○ 被 告 徐健閎 柯丞威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176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0-30

CYDM-113-嘉簡附民-38-2024103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財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財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許朝財與蔡○○均為在法務部○○○○○○○○○○○○○○)執行之受刑人 ,許朝財因故對蔡○○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分許,在嘉義監獄內,強行拉扯在舍 房內休息之蔡○○,並以右手勾住蔡○○之脖子,復拉扯、推擠 以壓制蔡○○,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蔡○○休息之權利。 ㈡案經蔡○○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朝財於偵訊時之自白(他卷第53至5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1至42頁)。 ㈢嘉義監獄113年7月29日嘉監戒字第11300393360號函及所附資 料1份(他卷第11至25頁)。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他卷第26頁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許朝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㈡接續犯: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完成犯罪,並侵害告訴人蔡○○之同一法益,足認各次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與告訴人 僅因口角而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戶籍資料所載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YDM-113-朴簡-374-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明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明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明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 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 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9年12月27日」), 堪以認定。次查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 最後者(即附表編號8)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至7)於民國113年3 月2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又其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之刑 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之刑為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則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 ,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宣告刑 之總和。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希望從輕定刑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鄭明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31日 109年12月27日 109年1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10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10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1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3月20日 113年3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8號、第1509號(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8號、第1509號(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8號、第1509號(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1月25日 109年1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10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10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1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3月20日 113年3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8號、第1509號(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8號、第1509號(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8號、第1509號(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編 號 7 8 罪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5日 112年10月27日13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10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8號、第1509號(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72號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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