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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博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6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博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博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 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於附 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本院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 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欺罪,係以擔任不動 產仲介經紀企業社負責人之機會,向告訴人等佯稱可處理土 地購買事宜,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2月23日、1 05年12月25日至106年2月19日間,詐欺告訴人等交付款項,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是111年1月間將告訴人交付用以購 買土地之支票侵占入己,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與動 機相近,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固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但未依約給付款項之情形,並考量受刑人所呈現之主 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兼衡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罰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下),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本院卷第57頁陳述意見狀),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侵占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12.23-111.02.23 111.01 105.12.25-106.02.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98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343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2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76號 113年度易字第42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16號 判決日期 112/12/14 113/06/28 113/08/2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76號 113年度易字第42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1/11 113/07/29 113/08/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51號(經新竹地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3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6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18號

2024-12-30

TPHM-113-聲-336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搜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43號 抗 告 人 即受搜索人 林宸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搜索人因不服搜索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核發搜索票之裁定(113年度聲搜字 第30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搜索人(下稱抗告人)因竊盜 案件,認有執行搜索之必要,核發搜索票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察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點明文規 定搜索需可認有犯罪證據存在,但本案員警查訪時,抗告人 已坦承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抗告人,且依監視錄影畫面即 可確認犯嫌並非抗告人,又本案遭竊物品為現金,員警未調 閱現金編號,無從確認抗告人住處鈔票是否遭竊現金,卻刻 意隱瞞監視錄影調閱結果,明知本案並無犯罪證據存在,亦 無搜索必要,不符合最小侵害手段原則,卻違反上開規定聲 請對抗告人搜索,故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 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 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又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第13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搜索之目的,既在 於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 住宅或其他處所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可為證明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或有關得沒收之物,因之 ,所謂搜索之必要性,係指為達成上述搜索之目的所應具備 之合理依據及符合比例原則兩者而言。具體言之,係指非予 搜索,顯難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取得可為證明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或有關得沒收之物者,即為 具有搜索之必要性。反之,如使用搜索以外之方法,已足達 成與搜索目的具有相同之效果時,即不具合理依據及比例原 則,亦即宜就㈠犯罪之態樣,㈡所涉罪名之輕重,㈢扣押物之 證據價值及其重要性,㈣扣押物有無被隱匿或湮滅之危險,㈤ 受搜索、扣押者所受不利益之程度等諸般情事予以審酌,以 決定有無進行搜索之必要。 四、經查:  ㈠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經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 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時,業已提出告訴人指述、監視錄影畫面 作為其聲請所具之事證,並非以單項之情資、線報或跡象, 且亦經調查員初步查對補強,應認聲請之理由相當。而依卷 內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抗告人確有進入告訴人放 置現金之辦公室,且抗告人於員警查訪時雖口頭供稱有進入 辦公室照鏡子,但否認犯行,且經警配合抗告人時間合法傳 喚抗告人,抗告人均未到案說明,則抗告人於案發當日穿著 之衣物、與本案相關之證物,對於認定抗告人是否為本案竊 盜犯嫌即具重要性,且抗告人不無隱匿或湮滅該等證據之危 險等情,是原裁定准予搜索,以搜索扣押抗告人持有及存在 其住居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內,有關涉犯竊 盜罪之相關物證,應認有搜索之必要性,無從認有其他任意 方式亦可取得相同證據,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裁量不當之處 。至抗告人辯稱其無竊盜犯行,員警未查證核實云云,則屬 抗告人所為是否成立竊盜罪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搜索之適 法及妥當性,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搜索聲請人提出 相關事證釋明,且有搜索抗告人之處所、身體、物件及電磁 紀錄以取得竊盜案件相關證據之必要性,抗告意旨徒以前詞 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543-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9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 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於民國109年5月6日犯傷害罪 ,編號2則於109年2月3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編號3係於1 09年1月22日至同年3月2日間參與犯罪組織所為之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犯罪時間相隔數月,各該犯罪侵害之法益、罪質 及犯罪動機均不相同,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 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 特質、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4年5月以下),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3所示之19罪,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3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加 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宣告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 5年9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 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復 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本院 卷第113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 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8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9.05.06 109.02.03 109.01.22-109.03.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947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536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1、18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 670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455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5533號 判決日期 109/12/09 110/02/25 113/04/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 670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455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553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05/25 110/06/09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3/09/12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718號(111年度執緝字第562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046號(111年度執緝字第56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36號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3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024-12-30

TPHM-113-聲-3423-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2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翰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 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於附 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本院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 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20罪),均為 妨害秘密案件,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 13日間,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相似,附表編號 4所示之罪(共5罪),係於110年9月間,冒用前女友之名義 傳送恐嚇訊息及個人資料予他人,致被害人等心生恐懼,身 心受創,考量受刑人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 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罰而遞減, 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 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1月以下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前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5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7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2、3所示之18罪,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撤回上訴,其餘各罪則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91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該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另判處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並不予定刑)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 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詳後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雖表示希望僅就附表編號1、4定合併定刑,編號2、 3另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刑等語(本院卷第133頁陳述意見狀) ,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 檢察官,且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如何擇定並據以向該 管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要屬檢察官依法所得行使之 職權,受理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應受檢察官所為聲請範圍 之限制,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無從逕 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是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受刑人所犯其他案件,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併裁,是受刑人希望部分案件另與 其他案件合併定刑之意見,尚非可採,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秘密 妨害秘密 妨害秘密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2罪) 有期徒刑4月 (9罪)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2罪) 有期徒刑5月 (2罪) 有期徒刑4月 (3罪)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12.07 110.12.13 110.10.28 110.8.27-110.12.07 110.3.23 110.3.24 110.4.06 110.4.07 110.4.14-110.5.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64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74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74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 307號 112年度易字第7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3591號 判決日期 112/06/21 112/06/30 113/01/1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 307號 112年度易字第7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359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6/21 112/10/03 (撤回上訴) 113/06/19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29號(前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8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13號    編 號 4 罪 名 恐嚇取財、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3罪) 犯罪日期 110.09.02 110.09.03 110.09.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06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 376號 判決日期 113/05/15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 37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9/25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04號(前經臺灣高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024-12-30

TPHM-113-聲-3187-20241230-1

矚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信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82號、113年度偵字 第720號、第8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信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智信(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裁定羈押3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當事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褫奪公權5年在案,足認被告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復經原審量處重刑,客觀上可認被告因預期將受刑之執 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始更易前詞否認犯罪,於準備程序中 聲請傳喚多位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案件審理階段、所涉 犯行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 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為羈押此拘束 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 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陳稱被告自羈押起均配合程序進行,復 有意與被害人商談和解,然因被告在押無從向親友籌款返還 被害人,又被告在看守所內身體有腰痛、手關節不能彎之情 形,已向監所申請就醫尚未獲准等情。然被告並未釋明其罹 有疾病,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另被告縱有意與 被害人商談和解,亦無從排除被告有無畏罪逃亡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起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矚上訴-4-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具作明(原名蔣作明) 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50、23517、243 94、24413、25177、25240、289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17、34729、34792、35223、36492 、36972、38680、41324、45602、46655、48099、49213、51304 、56693、56344、41162、43586、43629、59613號;113年度偵 字第2065、8078、20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具作明(原名:蔣作明,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判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表示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15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悟之心,本案 被告犯行僅為交付帳戶及密碼,被害人合計損害金額並無過 高情形,且有部分詐欺金額並未遭領取,足認被告所涉情節 甚輕,原審量刑尚屬過重,請審酌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 及賠償,且已與部分到庭被害人達成和解,量處被告易科罰 金之刑或緩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 所為係幫助犯,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於法院審 理中已明確坦承本案犯行(見原審金訴卷第224頁、本院卷第 92、160頁),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 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遞予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罪名,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 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 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 具,被告率爾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 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於原審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然以:  1.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2.查原判決所載前揭量刑理由,堪認已就被告犯行,審酌原判 決時之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  3.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郭宇辰、童冠銘、譚宇翔達成 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然 被告依前揭和解筆錄應支付分期款項,各該第一期款項到期 後,被告均未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7、179、181頁),且被告迄今並未陳報已依和解筆 錄履行之事證以供本院參酌,迄亦未與前開被害人以外之其 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履行賠償,自難認犯後態度有足以影響 量刑之變動,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悟之 心,本案被告犯行僅為交付帳戶及密碼,被害人合計損害不 高,且有部分詐欺金額並未遭領取等情,均屬原審已審酌之 量刑事由,本院再予綜合審酌,並考量被告上訴後僅與部分 達成和解,且和解後並未履行之態度,因認無從動搖原審量 刑基礎。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並非可採。 又本案被告係就量刑上訴,已如前述,依原審認定,被告係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縱量處6月以下之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聲請改服社會勞動),被告請求諭知得易科罰金之 刑,並非可採。另本院審酌被告幫助犯行導致受詐欺之被害 人人數甚多,被告迄今未履行賠償,難認已從偵審程序獲取 深刻教訓,仍有必要使被告實際執行刑罰,以收矯正嚇阻之 效,辯護人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礙難准許。據上,被告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李韋誠、於盼盼、 劉玉書、李允煉、吳一凡、楊挺宏、郝中興、陳詩詩、張盈俊、 塗又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HM-113-上訴-5068-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緝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依檢察 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原審宣告刑過輕,難收警懲矯治之效等語( 本院卷第23至24、44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有罪部分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 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原審交保後,便消失無蹤而無 法聯絡,亦未照調解筆錄還款,被告態度惡劣,假意達成和 解以騙取法院輕判,難認被告係出於真心悔悟,原審量刑有 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未合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 難收警懲矯治之效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固屬卓見。惟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 人陳丹香成立調解,卻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迄今 未獲賠償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 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所需,竟詐欺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受有上百萬元之財產損 害,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固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卻均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迄今未 獲賠償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審易 緝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47頁),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前在環保局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2萬8400元、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審易緝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5

TPHM-113-上易-1837-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淇鴻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秉宸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4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鄭淇鴻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呂秉宸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鄭淇鴻、呂秉宸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都無意見,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48、213、233頁),足認被告2人均 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鄭淇鴻、呂秉宸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 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鄭淇鴻、呂秉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鄭淇鴻、呂秉宸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 時法均為嚴格,即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之參與組織 及洗錢犯行(原審卷第64、71頁,本院卷第150、218、233 頁),其等亦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77至78頁背面 ),惟因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檢警告知被告2人關於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使其等未及予以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然被告鄭淇鴻既已於警詢、偵訊時,被告呂 秉宸業於偵訊時,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犯行, 並於審判中自白,應寬認被告2人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就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2人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 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鄭淇 鴻、呂秉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不諱,被告鄭淇鴻並自陳未取得犯罪所得(偵卷第8頁 背面、第77至78頁背面、原審卷第64、71頁,本院卷第150 、218、23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實 際領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被告2人於偵審均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2人另主張其等於偵訊時業已供出詐欺集團上手柯業昌, 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查被告2人雖於偵訊時供稱指示其等 收取款項及交款之人為柯業昌,惟柯業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中,尚未偵結,有柯業昌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9至203頁)。是依卷附資 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柯業昌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被告2人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之事證,是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查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卷內並 無證據足認其等有難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之情;依其等自述 之經歷與生活狀況,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卻參與分擔本 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10萬、60萬元之財產損害;兼衡被 告呂秉宸於本案發生前已有犯罪經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本應知 所警惕提高守法意識,卻率爾再犯本案;是依被告2人犯罪 時之原因與環境,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主、客觀 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且被告2人依上述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難認有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是 被告2人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鄭淇鴻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淇鴻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分期給付告訴人趙敏華,且有偵審自白,又無犯罪所得 ,並已指認共犯,請依法減輕其刑,予以緩刑等語;被告呂 秉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秉宸有偵審自白,並已指認上游 柯業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鄭淇鴻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呂秉宸有期徒刑1年2月,固 屬卓見。惟被告鄭淇鴻於本院審理時,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 付告訴人,且被告鄭淇鴻、呂秉宸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是被告鄭淇鴻、呂秉宸以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淇鴻、呂秉宸均時值壯 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欺歪風,更嚴重危害金融秩序、社會信賴及治安,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有前揭量刑減輕事由之適用,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被告鄭淇鴻已按期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給 付告訴人,有被告鄭淇鴻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61至167、243、269至273頁),被告呂秉宸則尚未 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其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 、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之金額,暨被告鄭淇鴻自陳高中畢業 、被告呂秉宸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鄭淇鴻現以外 送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家中有母親 、妹妹、會支付家中生活費,被告呂秉宸入監前從事計分員 工作、月薪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154、235頁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鄭淇鴻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鄭淇鴻因另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7 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有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223至227、245頁),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4345-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昆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昆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昆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 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 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3年4 月2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 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1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編號2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犯罪態樣、侵害 法益及罪質均不同,且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 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希望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陳述意見 狀),就附表各編號之罪所處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本件僅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就該罰金刑部分 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然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二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子彈)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間至 同月28日 110年月某日時至112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13948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139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6249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6250號

2024-12-25

TPHM-113-聲-3367-2024122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政麟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 周嬿容律師(言詞辯論後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4號、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廖政麟(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都無意見,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7、71、105頁),足認被告只 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據 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MaiCoin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林宜霏、陳宗湋,並幫助詐欺集團轉出告訴人 2人儲值進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 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均為嚴格,即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 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宜霏、陳宗湋均達成 和解,並已坦承犯行,請依法減輕其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 。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併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標準,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宗湋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本院 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 上情,容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且因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罪 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所有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 和解,並全額彌補其等受詐欺之損失,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 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頁) ,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未見具有重大惡性,亦未因此獲有利益,暨其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在海大附中擔任技佐、已婚、有2個小孩需 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存卷可參(原審卷第99 、101頁、本院卷第67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參酌被 告係因一時失慮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有和解書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和解筆錄等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確已積極面 對己過,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 其犯罪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判處 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 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內,完成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促其於緩刑 期間澈底悔過;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5

TPHM-113-原上訴-25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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