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如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慧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
熟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而徒手毆打告
訴人郭色月,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之傷害,被告之行
為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且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且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4號
被 告 張慧如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
00號5樓之2
居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如與郭色月為鄰居,2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7時許,
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前,因飼養犬隻問題發生口角
。張慧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郭色月之左側臉頰,
致其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色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慧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伊與郭色月起口角,當時雙方在對質,都很激動,也有肢
體接觸,她用毛巾揮過來,伊手就揮出去,兩人手就揮來揮
去,伊不知道有沒有揮到郭色月的臉等語。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郭色月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確,復有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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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MLDM-113-苗簡-1507-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