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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被 告 張淵棋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九九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張 淵棋於表一次序十四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 貳仟陸佰零參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一次序十五 所列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表二次 序十一所列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臺幣伍佰參 拾壹萬貳仟伍佰參拾元,應更正為新臺幣陸佰壹拾參萬參仟參佰 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淵棋負擔百分之六十八,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216號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訴外人即債務人胡宏紀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6,登記次序:0183)與 其上同段59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含共有部分:同段 63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8),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7樓之2,下與前揭土地合稱甲不動產),及同 段12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6,登記次序:01 77)與其上同段61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含共有部分 :同段63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8),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3,下與前揭土地合稱乙不動產, 並與甲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715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111年度 司執助字第29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A執行事件 )執行,A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 稱A分配表)中,張淵棋於表一次序14受分配本金新臺幣( 下同)5,000,00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共608日,按每日利率百分之0.1計算之違約金3,040,000元 (下就違約金部分稱系爭違約金債權),經換算後,系爭違 約金債權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6.5,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 之最高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6,張淵棋、胡宏紀約定 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胡宏紀卻怠於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為保 全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規定,代位胡宏紀 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請求本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後,將系爭違約金債權酌減為1,332,603元,並將A分配表表 一次序14所列違約金逾前揭金額部分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又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雖分別 就甲不動產設定有6,000,000元、4,800,000元之第一、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就乙不動產設定有4, 920,000元、4,800,000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與甲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同一,且得於A分配表中足額受償 ,系爭抵押債權自應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5條之3準 用第875條之2規定分配,不應再於A分配表表一次序15列為 普通債權分配,並將之列入A分配表表二次序11分配,亦即 應將A分配表表一次序15剔除,並將A分配表表二次序11所列 陽信銀行之債權由5,312,530元,更正為6,133,397元,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 (一)張淵棋部分:伊借款予胡宏紀,並未收取任何利息,若按 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伊每年可收取800,000 元之利息(計算式:5,000,000X百分之l6=800,000),系 爭違約金債權雖約定以日息百分之0.1計算(換算為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36.5),然此實係隱含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5計算之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違約金,故系爭違約金債權與伊需承擔胡宏紀屆期未 清償之風險相權衡,應無過高之情形,不應酌減或剔除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陽信銀行部分:胡宏紀之財產應為其所負債務之總擔保, 伊本無須先就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伊雖同 時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然甲不動產係先行拍定, A執行事件應先就甲不動產之拍得價金先行分配,並就甲 抵押權部分分配予伊10,800,000元後,不足額部分,再就 甲不動產剩餘價金列為普通債權分配,仍有不足的話,方 就乙不動產拍得之價金列為抵押債權分配,是本件應無依 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5條之3準用第875條之2分配之 問題,惟因伊足額受償,故就A分配表依前揭規定分配並 未聲明異議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經A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 (二)陽信銀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即系爭抵押債權為同一債權。 (三)張淵棋就甲不動產設定6,000,000元之第三順位普通抵押 權(下稱丙抵押權)。 (四)甲、乙不動產分別於112年8月22日、同年12月12日,以17 ,600,000、9,539,999元拍定,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2 6日作成A分配表,並定同年3月28日分配。  (五)張淵棋於表一次序14受分配8,040,000元,其中包含按每 日利率百分之0.1(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6.5)計算之 違約金3,040,000元。 (六)原告已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前即113年3月26日,就訴之聲明 所示債權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後10日內之同年4月3日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原告對胡宏紀之債權,於A分配表中,並未足額受償,而系爭違約金債權則於A分配表表一次序14全部受償,有A分配表可稽(審訴卷第21至32頁)。是系爭違約金債權是否有過高之情,已影響原告債權之滿足,胡宏紀又未曾主張系爭違約金債權約定過高並請求法院酌減,原告主張胡宏紀就此怠於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其為保全債權,代位胡宏紀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洵屬有據。又張淵棋與胡宏紀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成立於109年6月19日、約定之清償日為110年12月31日,且就甲不動產設定有丙抵押權,系爭違約金債權亦為丙擔押權之擔保範圍,有原告提出之甲不動產謄本可查(審訴卷第238、242、243頁)。本院審酌張淵棋對胡宏紀之債權既有丙抵押權擔保,其所需承擔胡宏紀屆期未清償之風險不高,及民法第205條規定利息之最高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不高,張淵棋又未證明其收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後,尚有何特別損害而有收取逾此部分違約金之必要等情,認系爭違約金債權約定確有過高之情,殊非公允,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系爭違約金債權酌減為1,332,603元。系爭違約金債權既經本院酌減為1,332,603元,系爭違約金債權於A分配表表一次序14受分配之債權額逾1,332,603元部分,即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次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 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未限 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二、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 定負擔金額之比例。三、僅限定部分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 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與未限定負擔金額之各抵 押物價值之比例。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 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 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 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75條之2、第875條 之3亦分有明定。前揭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準用之。而共同抵押物全部或部分經聲請拍賣, 均已拍定且進行分配程序,即應依民法第875條之3準用第 875條之2規定,計算各抵押物分擔債權之金額,而不以同 一執行程序為限,始符合減少求償或承受之立法目的(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抵押債權為同一債權,且系 爭抵押債權於A分配表中可足額受償,為原告、陽信銀行 所不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雖甲、乙不動 產分別拍定,然仍應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民法第875條 之3準用第875條之2規定分配,始符合前揭規定之立法目 的。從而,系爭抵押債權應依前揭規定,按比例分別就甲 、乙不動產即於A分配表表一、表二分配受償,而不得再 於A分配表表一次序15列為普通債權分配,該部分債權應 列入A分配表表二次序11分配,亦即應將A分配表表一次序 15剔除,並將A分配表表二次序11所列陽信銀行之債權由5 ,312,530元,更正為6,133,39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0-28

CTDV-113-訴-534-20241028-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聲請人 即 上 訴 人 孫千瓴(原名:孫湘珍)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郭和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 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認定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195土地)為既成道路,上訴人已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 系爭民事事件)繫屬中,此為本案之先決問題,爰聲請停止 本件訴訟,待前揭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等語。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停止。又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 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本 案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案訴訟法院即可 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 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5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民事事件, 係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於195土地上鋪設柏 油路面,侵害上訴人所有權,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後段規定,起訴請求高雄市旗山區公所刨除柏油路面後,將 土地返還上訴人,及不得再於195土地上開闢道路、續行工 程施作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使用之行為等情,有系爭判決可 稽。是系爭民事事件之所審酌者,係上訴人得否基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對高雄市旗山區公所為前揭請 求,而本件訴訟所應審酌者,係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上訴人所 有土地是否有理由,所涉法律關係不同,且195土地是否為 既成道路,本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縱認兩案有重要爭點相 同,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上訴人聲請 停止訴訟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0-24

CTDV-113-簡上-172-202410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字第8號 原 告 王忠信 被 告 鍾禮臣 何育輝 吳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於新北市利用網 路銀行匯款至被告吳惠貞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有本案 管轄權,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考量被告等有其他詐欺案件 繫屬於本院,然該刑事案件已為判決,本件應無繼續由本院 審理之必要,爰聲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 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最高 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專屬管轄 ,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 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 ,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 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 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 。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 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 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經查,原告 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被告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部分判決被告有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02號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係專屬於本院民事庭管轄,原告聲請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審理,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0-24

CTDV-113-小-8-20241024-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安 被 告 青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杰夫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米蕙雯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 所示資料,並以繕本逕送對造,逾時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之失權效。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 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 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 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 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 者,亦同,同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此係因民事訴訟法為達 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課當事人負有訴訟促進之義務,此項 義務係基於當事人對於他造所負依誠信原則進行訴訟之義務 ,及對於法院即國家所負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公法上義務, 據以保護他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其他訴訟制度使用者受迅 速、經濟裁判之利益。而失權效則是對違反該義務之當事人 所施加之制裁,使其就逾時提出行為負自己責任,藉以直接 排除當事人攻擊防禦之逾時提出,並間接強制其適時進行攻 防,貫徹適時提出主義,滿足訴訟促進之要求。在此意義上 ,審理制度已非追求客觀真實為其優位目標,毋寧係兼顧發 現真實及促進訴訟兩基本要求,而追求該等要求平衡點上之 真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米 蕙雯任職於原告期間,利用職務上機會,盜印原告內部重要 文件予被告青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航公司),並與青航 公司合謀共同製作不實報價單,使青航公司數年來得標多筆 原告貨物之運送業務交易案後,自青航公司收取原告支付運 費之回扣金,被告多年來均以此詐騙、侵占原告之財產,自 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並未具 體敘明被告係於「何時」在「何處」,「做了什麼行為」, 造成原告「什麼損害」,亦未提出可證明原告之主張之證資 料,顯未盡其促進訴訟之義務,已侵害被告之程序利益即受 迅速、經濟裁判之利益。為貫徹適時提出主義,滿足促進訴 訟之要求,自有命原告提出載有如附件所示事項之書狀以盡 其前揭義務之必要,若原告違反前揭義務,即生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規定之失權效,本院將駁回原告逾時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及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件: 一、訴之聲明。 二、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何時」在「何處」,「因『故意或過失』以『何種 行為』」侵害原告之「何種權利」? (二)被告之前揭行為何以「具有違法性」? (三)被告之前揭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 (四)被告之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前揭損害間,何以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五)基於被告之防禦權之行為,若為不同行為(包含但不限於 不同時間、不同地點、不同行為),應分列敘明之,不可 以區間籠統敘明。 三、得證明原告主張之證據資料。

2024-10-23

CTDV-113-重訴-140-20241023-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游鐵高空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惟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佳 原 告 游富明 陳秋琴 游惟涵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黄翊勛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十日內提出載有如附件所示事項之書狀(繕本應自行送 達對造),逾時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失權效。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 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 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 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 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 者,亦同,同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此係因民事訴訟法為達 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課當事人負有訴訟促進之義務,此項 義務係基於當事人對於他造所負依誠信原則進行訴訟之義務 ,及對於法院即國家所負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公法上義務, 據以保護他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其他訴訟制度使用者受迅 速、經濟裁判之利益。而失權效則是對違反該義務之當事人 所施加之制裁,使其就逾時提出行為負自己責任,藉以直接 排除當事人攻擊防禦之逾時提出,並間接強制其適時進行攻 防,貫徹適時提出主義,滿足訴訟促進之要求。在此意義上 ,審理制度已非追求客觀真實為其優位目標,毋寧係兼顧發 現真實及促進訴訟兩基本要求,而追求該等要求平衡點上之 真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 ,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 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 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其立法 理由略以:「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 、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量 ,始能定其數額。爰增訂第4項,如原告未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而為裁判 。」,是前揭規定乃是針對損害賠償訴訟,涉及損害金額無 法於起訴時精確確定之特性所設。準此,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敘明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及理 由(包含但不限於被告之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造 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僅於該損害之金額無法於起 訴時精確確定時,方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 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 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惟迄今已逾3年,仍未具體指明被 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包含損害項目、 請求之金額或最低金額),顯未盡其促進訴訟之義務,已侵 害被告之程序利益即受迅速、經濟裁判之利益。為貫徹適時 提出主義,滿足促進訴訟之要求,自有命原告提出載有如附 件所示事項之書狀以盡其前揭義務之必要,若原告違反前揭 義務,即生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之失權效,本院將駁回 原告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件: 一、訴之聲明。 二、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以『何種行為』」侵害原告之「何 種權利」? (二)被告之前揭行為何以「具有違法性」? (三)被告之前揭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包含損害 項目、請求之金額或最低金額)? (四)被告之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前揭損害間,何以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2024-10-22

CTDV-110-重訴-126-20241022-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鴻鎮重機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忠龍 原 告 游忠衛 游蘇麗珠 游鵑綾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黄翊勛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十日內提出載有如附件所示事項之書狀(繕本應自行送 達對造),逾時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失權效。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 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 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 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 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 者,亦同,同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此係因民事訴訟法為達 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課當事人負有訴訟促進之義務,此項 義務係基於當事人對於他造所負依誠信原則進行訴訟之義務 ,及對於法院即國家所負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公法上義務, 據以保護他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其他訴訟制度使用者受迅 速、經濟裁判之利益。而失權效則是對違反該義務之當事人 所施加之制裁,使其就逾時提出行為負自己責任,藉以直接 排除當事人攻擊防禦之逾時提出,並間接強制其適時進行攻 防,貫徹適時提出主義,滿足訴訟促進之要求。在此意義上 ,審理制度已非追求客觀真實為其優位目標,毋寧係兼顧發 現真實及促進訴訟兩基本要求,而追求該等要求平衡點上之 真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 ,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 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 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其立法 理由略以:「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 、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量 ,始能定其數額。爰增訂第4項,如原告未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而為裁判 。」,是前揭規定乃是針對損害賠償訴訟,涉及損害金額無 法於起訴時精確確定之特性所設。準此,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敘明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及理 由(包含但不限於被告之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造 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僅於該損害之金額無法於起 訴時精確確定時,方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 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 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惟迄今已近3年,仍未具體指明被 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包含損害項目、 請求之金額或最低金額),顯未盡其促進訴訟之義務,已侵 害被告之程序利益即受迅速、經濟裁判之利益。為貫徹適時 提出主義,滿足促進訴訟之要求,自有命原告提出載有如附 件所示事項之書狀以盡其前揭義務之必要,若原告違反前揭 義務,即生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之失權效,本院將駁回 原告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件: 一、訴之聲明。 二、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以『何種行為』」侵害原告之「何 種權利」? (二)被告之前揭行為何以「具有違法性」? (三)被告之前揭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包含損害項 目、請求之金額或最低金額)? (四)被告之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前揭損害間,何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024-10-22

CTDV-111-重訴-54-20241022-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6號 原 告 姜冠亨 被 告 何孟亭 訴訟代理人 謝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佰元,若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合議者,由院長裁 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以移送前 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 ,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 有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 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 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惟仍非因犯罪而直接受 其侵害之人,故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即非合法,渠等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後,自仍應依前揭民事訴訟規定繳納裁判費。再 者,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過失傷害案件 刑事第二審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02,383元,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3 月1日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前揭 刑事案件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 直接被害人為原告,所受損害係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物損失費43,954元部分,並非因原告之 身體、健康法益所生損害,非該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非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 ,原告就此部分自應依前揭規定補繳裁判費。又原告於113 年10月14日追加請求5,603元,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 亦應補繳裁判費。前揭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49,557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0-22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66-202410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陳正德 相 對 人 邱閎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3日 113年度司票字第7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執有民國110年9月6日簽發,內載 憑票支付新臺幣2,60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1月15日,並 於發票人欄記載尚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品公司)、 抗告人姓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簽發時, 抗告人係尚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係以尚品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裁 定未見及此,即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 執行,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本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 定代理人私章,且未載明為公司代理之旨而簽發,則依票據 法第9條規定,該法定代理人應自負發票人之責任。而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 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本票,抑或自 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全體蓋章之 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 欄位由上而下依序記載:「發票人:尚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於此記載右上處蓋有尚品公司之印文;「地 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發票人:陳正德」,並 於最右側蓋有陳正德之印文;「地址:(空白)」,有系爭 本票可查(司票卷第7頁)。自系爭本票記載形式以觀,抗 告人並未載明為公司代理之旨,且其姓名亦係記載於「發票 人:」字樣之右側,應認抗告人應有與尚品公司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之意,抗告意旨稱其非共同發票人云云,洵無足採。 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於法 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0-18

CTDV-113-抗-59-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解任清算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魏緒孟律師即佳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佳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亦有明文。準此,倘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具有律師身分者,法院得否許其辭任,尚應視其有無釋明正當理由而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前為 稅捐徵收,將納稅義務人佳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樟 公司)送行政執行,聲請人出於協助國家稅捐債權實現之目 的,始同意擔任清算人,茲因行政程序已終結,高雄國稅局 已收取債權,聲請人前開任務已達成,聲請人亦不知佳樟公 司財務資料,無意願及能力再執行清算人職務,聲請辭任佳 樟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法院選派清算人時,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擔任公司 清算人之專業智識能力,俾免損及股東權益、經濟秩序。若 清算人在處理公司某一事務後,即認已盡清算人任務,而得 向法院辭任,將致公司無清算人為清算職務,顯然損及股東 權益、經濟秩序,法院於審酌前揭情事後,當無選派該人為 清算人之理。況高雄國稅局前聲請本院解任佳樟公司原清算 人吳蘇玉琴後,選派聲請人為佳樟公司之清算人,本院係衡 酌「選派清算人之實益,在於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 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告申報 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及股東權益 ,以具法律或會計專業之人擔任較為適宜,及聲請人之意願 後,認選派聲請人為佳樟公司之清算人為適當」後,始依前 揭公司法規定,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 解任佳樟公司原清算人吳蘇玉琴,並選派聲請人為佳樟公司 之清算人。是本院選派聲請人為佳樟公司之清算人時,係認 「由聲請人擔任佳樟公司之清算人,並完成佳樟公司之清算 為適當」,非認「由聲請人擔任佳樟公司之清算人之目的僅 在協助高雄國稅局處理公法上債權為適當」,且佳樟公司原 清算人吳蘇玉琴業經本院以前揭裁定予以解任,聲請人辭任 後,將致佳樟公司無清算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辭任佳樟 公司清算人,顯與本院選派其為佳樟公司清算人之目的不符 ,且損及佳樟公司股東權益、經濟秩序,應認聲請人以前揭 事由辭任佳樟公司清算人職務,非有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辭任佳樟公司清算人職務,無正當理由,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0-18

CTDV-113-司-15-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羅慧文 相 對 人 謝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 、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蔡政恩、蔡鐘美惠之債權人 ,並分別對第三人執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817號、113年 度司促字第581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詎聲 請人欲對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第三人已以信託為名 義,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 亦已自113年1月起於網路上張貼銷售之文章,若相對人於起 訴請求撤銷第三人與相對人間之信託行為、回復所有權登記 等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第 三人或為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人縱獲 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規定,請求供擔 保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 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 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 分或事實上之處分。另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 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 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而設,苟經債權人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存在 ,法院即得准為假處分之裁定。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 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 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第三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 與異動索引為釋明,可認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已有 相當之釋明。 (二)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提出東森房屋新聞、591網站資料為釋明。衡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即享有隨時處分之權利,聲請人亦已釋明相對人確有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行為,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狀變更,將致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無據,足認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雖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係請求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讓與、設 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本件擔保金所擔保 之範圍,應以相對人無法即時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可 能受有之損害為限。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有新臺幣( 下同)204,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7,00 0,000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約251,000, 000元,亦即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可能獲得之 價額為251,000,000元。爰審酌相對人因遭假處分致無法 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處分行為,可能受有利息損害(包 含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金之利息,及無法以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得價金提前清償抵押債權而需支付之利息等) 、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聲請人本案請求之難 易程度,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 常事件辦案期限合計6年(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 為2年、2年6月、1年6月),暨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為週 年利率百為之5等情,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遭 受之損害約為75,300,000元(計算式:251,000,000元X週 年利率百分之5X6=75,300,000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均坐落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十二小段):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信託人 備註 1 土地 1098地號 1/2 蔡政恩 登記次序0012 建物 2943建號 1/1 蔡鐘美惠 2 土地 1098之1地號 1/2 蔡鐘美惠 登記次序0012 建物 2944建號 1/1 蔡鐘美惠 3 土地 1098之2地號 1/1 蔡鐘美惠 建物 2945建號 1/1 蔡鐘美惠 4 土地 1098之3地號 1/1 蔡鐘美惠 建物 2946建號 1/1 蔡政恩

2024-10-18

CTDV-113-全-8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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