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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11號 原 告 沈雅雯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8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7時00分許,駕駛車牌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台南市仁 德區大同路三段與保仁路口有任意使出邊線之違規行為,經 警在112年11月14日肇事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4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原告於上開時地欲直行大同路三段, 因看見前方有施工三角錐路障,所以才會依照當時速度提前 先切出去繞開,因當時左側都是車,只能從右側出去。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從採證光碟可見原告確時有駛出路面邊緣 線,雖然前方有施工,但原告可以由左側之外側車道經過, 不需要駛出路面邊緣線。另記點部分是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第2條第6項及第 10條第2項記點,不以當場舉發為限。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 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 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 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 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 ,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 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 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於行政罰領域內,行 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 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 「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 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 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 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585號判決參照)。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可見系爭機車原行駛在最外側車道,隨 後在距離路口約1個店面時行駛在路面邊緣線上並駛越路面 邊緣線(卷第97、99、100頁),原告行駛在上開違規地點之 路面邊線標示清晰應可注意,其仍駛越,堪認原告駕駛系爭 機車有駛出路面邊線之違規行為。惟上開違規地點路口處有 設置三角錐施工(卷第99頁),無法沿原車道直行通過路口, 而左側車道又有數台車輛接續行駛,前後車間距離約1組車 道線,倘變換自左側車道行駛,恐與該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 ,是由右側避開前方施工處較為安全適宜。又行車通常具有 相當速度,若僅能在臨近施工處方得變換車道,亦有可能不 慎誤入施工處之虞,衡情均會先採取預防措施先行變換車道 。故審酌原告行經上開違規時地路口有施工及左側車道車輛 多之客觀情況,尚難強令並期待原告遵守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之不作為義務。揆諸前引意旨,考量原告於該時行車狀況之 特殊處境,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不作為義務應受到限制,強 令其遵守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行政法上義務,實屬欠缺期待 可能性,而無可非難性,自不應對其加以處罰。 六、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出路面邊線欠缺期待可能性,被 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作成 原處分容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024-12-18

KSTA-113-交-611-20241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05號 原 告 蔡錫和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12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4時59分許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北 區北門路二段,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内停車」之違 規行為,為警在113年3月7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113年6月12 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一棵大樹後水 溝蓋上不會撞到,原告不知公車站前後10公尺內不得停車, 且進去看春聯停放時間不到5分鐘。原告年事已高靠拾荒維 生,罰鍰造成原告經濟壓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停放於專供大型客車停放之標線旁,道 路上並繪有「公車停靠專用」字樣,而公車停車格前、後 端,均在公車站牌10公尺内,顯見違規地點確屬不得臨時停 車處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11條1項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 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 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1項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3.行政罰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採 證照片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63至71頁)。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禁止者,係謂「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不得停車」,既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 車之空間,而非僅限於該白色實線本體。由上開採證照片可 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於「公車停靠專用」標線「公」與「 車」字樣間,車頭朝向公車招呼站站體(見本院卷第71、73 頁),顯屬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縱原告停車時間不到5 分鐘乙節為真,該處所仍為不得臨時停車場所,系爭車輛停 放該處時間長短,均不會改變該處所係不得臨時停車場所之 性質。系爭車輛熄火停放該處,非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保 持立即行駛狀態之臨時停車態樣,應為停車而非臨時停車。 是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確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無訛。  ㈢原告雖主張不知不能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内停車之規定   ,惟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内不能 臨時停車,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能停車之行政法上義務, 應有足夠之認識,要不能因其主觀上不知免除責任。又系爭 車輛停放位置明顯為公車停靠專用標線「公」與「車」字樣 間,車頭正向公車招呼站,客觀上應注意能注意該處屬於不 得臨時停車處所並不能停車,原告違反上開規定,縱非故意 也有過失,再由停放處顯見屬不能停車之臨時停車處所,要 無原告因故致降低注意義務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節, 則被告認原告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内停車,是於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六、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 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裁決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18

KSTA-113-交-805-20241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52號 原 告 施高進 住○○市○○區○○○路00巷0號O樓 訴訟代理人 汪麗敏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2月16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113年2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 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警員認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警於同日肇事舉發。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就「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以113年2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甲處分);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就「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以113年2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上開路段線原為2線快車道及1線慢車道,嗣增為3 線快車道及1 線慢車道,原告依標誌指示引導靠右行駛於 最外側之快車道,是訴外人機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在慢車道 ,反行駛快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偏左行駛,始致生事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經檢視採證影像,兩車發生碰撞時 ,系爭車輛仍在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其未禮讓直行車,並 注意安全距離,違規事實至明。  2.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訴外人既屬直行車,本無義務讓道 於欲變換車道之系爭車輛,詎原告於變換車道前未注意右側 是否有其他車輛 ,復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事故發生,自 有本件違規事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5條第1項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 不依規定駕車。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⑶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 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 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記違規點數3點。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1項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 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4.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㈡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被告高雄市政府 裁決甲處分處罰鍰無違誤,但非當場舉發故原告請求撤銷記 違規點數有理由: 1.經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右側往前、往後鏡頭以及前鏡頭畫面可 見訴外人機車自系爭車輛右方出現,行駛於機慢車道,嗣車 道右側出現虛線,車道由三線道(內側車道、外側車道、機 慢車車道)變為四線(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即原外側車道、外 側車道、機慢車車道),系爭車輛靠右行駛,訴外人機車直 行,未依虛線偏右行駛至機慢車車道,而是行駛在外側車道 ,爾後兩車發生擦撞,訴外機車人車倒地(卷第209、210、2 17頁)。足徵系爭車輛於車道數變化時,跨越虛線偏右行駛 至外側車道,自屬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1項6款規定應禮讓直行車輛並注意安全距離。系爭 車輛與訴外人機車間無其他車輛阻隔,原告變換車道應能經 由右側後照鏡覺察訴外人機車直行而來,未依循車道之變化 跨越虛線偏右行駛至機慢車車道,與系爭車輛位在同一車道 ,惟原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上情,肇致事故發生   ,自有於多車道未依規定行駛之違規行為。 2.另訴外人是否有違規行為要屬民事責任肇事比例分配,不影 響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另原告因調解成立經訴外人撤回告 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18號公訴不受理 判決,也與原告違規行為無涉,附此說明。從而,被告依道 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並考 量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據此裁決甲處分處罰鍰900元 與法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至違規點數部分因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僅對當場舉發者違規記點,甲處分是肇 事舉發非當場舉發(卷第47頁),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甲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應予撤銷。 ㈢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之違規點數仍應以當場舉發為要件 ,乙處分非當場舉發故應予撤銷: 1.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 。乙處分係依據道交處理細則第2第6項記違規點數3點,而 道交處理細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並未 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應 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已刪除第1款至第3款有關記違規點數條款,修訂為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新增「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 、點數與其通知程序」授權由道交處理係則為之,此見道交 處理細則第1條甚明,道交處理細則爰增訂第2條6項規定關 於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 數3點之規定。(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12期5097號三冊委員 會紀錄第321頁至第325頁第61條、第63提案說明、立法院公 報第112卷第38期5123號討97、討166至討168第61條、第63 提案說明、處理細則112年6月29日修正說明參照)。 2.然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在原告違規行為後已修正增訂「經當場舉發者」之要件,始予記違規點數。因此,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之規定解釋上應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3點,方符合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法意旨且未逾越第63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意旨與範圍。原告違規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固尚未增訂當場舉發之要件,惟本件裁判時已以當場舉發為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新從輕原則,自應依本件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乙處分為肇事舉發,非當場舉發(卷第49頁),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需經當場舉發之要件未合,故原告請求撤銷乙處分,為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違規記點部 分係因法規修正而撤銷,仍有違規行為發生,故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18

KSTA-113-交-352-20241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43號 原 告 孫瑛璘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1日如 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13時18分許至同年3月15日19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一,車主:湯智 棋)、EPL-5110號(下稱系爭車輛二,車主:湯謹瑜),因 有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 13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 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4月17日、同年5月15日向被告陳述不 服,並於112年7月21日提出歸責駕駛人申請書,經被告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2條、 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112年7 月21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之裁決書(下 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 號1所示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檢舉人是利用固定式監視器檢舉,使原告一家人受到龐大的 行政裁罰,其行為屬長期且持續窺探原告一家人之進行,其 惡意檢舉的手段與工具,合法性不宜,已經構成妨礙秘密罪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上揭時、地其附載座 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駕車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等,檢舉民眾並提供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佐證, 員警經查證屬實後,依規定製單舉發。而依錄影光碟所示, 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皆清楚 顯示;復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 ,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 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二確有上開違規 事實,員警自應舉發。  ㈡本件檢舉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所攝之地點為原告自家門 口騎樓,由於該騎樓屬公眾通行之道路,駕駛人及其車輛在 道路上的行動或移動軌跡,倘係出現在公共空間,經檢視監 視器晝面就車牌辨識影像及車牌全景影像,僅與原告所使用 之車輛相關,並非私密敏感事項或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 之個人檔案,尚難認有違反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況照片所 示為公共空間,乃是不特定大眾均可共見共見,沒有合理隱 私權期待可言,進而也就不能以隱私權保護為理由,否定監 視器之證據能力。是本案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 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 ,處駕駛人500元罰鍰。」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 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6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元。」、「有關機車違反道交條例 第42條,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 」、「有關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 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 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 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 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五、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按民眾對於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民眾於遇有他 人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違規時,即得依上揭規定向公路主管 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惟民眾上揭所為檢舉,考其性質,無 非係法律對於民眾出於自發性檢舉違規(章)行為所附資料 得為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採認之明文依據,非謂舉發機關一 獲民眾檢舉,即均「應」舉發。又舉發機關既屬行政機關地 位,應受行政程序法乃至所有法律暨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並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此觀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8條規 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自明。從而 於遇有民眾檢附證據為上揭檢舉,惟如依檢舉內容舉發,舉 發機關將自陷違背法律或一般法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時, 為落實依法行政,貫徹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舉發機關即應 行使法定裁量權而不予舉發。 ㈢承上,舉發機關於遇有民眾檢舉案件,惟民眾檢附之證據資 料其蒐證過程、方式,如違反法令,或經比較、權衡法律( 道交條例)所欲制裁之交通違序,與受檢舉人因民眾蒐證所 受之侵害或受干擾之基本權(如身體權、自由權或隱私權), 認如援引該證據資料而為舉發,顯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 則等有所違背時,舉發機關自應排除該檢舉證據而不予援用 ,否則即屬行政(舉發)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舉發)違反法律 或一般法律原則。例如以高強度、高密集度針對被檢舉人情 節難認重大之交通違規事件積極蒐證者,即屬之。 ㈣次按個人之行動自由權、隱私權(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 由)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迭經司法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03、 689號等解釋在案,釋字第689號並特別針對人民於「公共場 域」之行動自由權、隱私權加以解釋而略謂:在參與社會生 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 惟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但如行使行動自 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 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不因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 ,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 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並應受法律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 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 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而認 為合理者(解釋理由第7段參照)。從而在公共場域之行動自 由,如對他人行動自由有侵擾,以不逾越合理範圍為限,始 受保障,而對他人表現於外,期待不受侵害之隱私權,亦以 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限,為得侵擾之範圍。依此,檢舉人於 住宅前方騎樓設置監視器,以此方式持續蒐證被檢舉人於公 共場域之交通行為及車牌等足資辨識人別之個人資料,經權 衡、對比受舉發之交通違規情節及被檢舉人之隱私權、行動 自由權所受侵擾程度,顯有輕重失衡而失其比例並為社會通 念認已逾合理範圍時,即應認其蒐證作為均不再受道交條例 第7條之1法定阻卻違法之保障,藉此蒐得之證據,揆諸上揭 說明,舉發機關即有不予援用而否認其證據適格義務,方與 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規定之行政作為不應違反法律、一 般法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誡命義務無違。 ㈤經查,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記載時地所示 之交通違規行為,有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舉發通知單、郵寄歷程、送達登錄日報表、原處分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2年6月19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20383410號函、動態影像截 圖、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採證 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319頁、卷末證物袋),洵 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及擷 圖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5至360、363至440頁),依此 可知上開違規行為均係檢舉人於自家住宅前方騎樓即原告住 處隔壁設置監視器,以此方式持續蒐證鄰居即原告於公共場 域之交通行為及車牌等足資辨識人別之個人資料,經權衡、 對比受舉發之交通違規情節及原告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個人 資料自主、行動自由所受侵擾程度,顯有輕重失衡而失其比 例,依社會通念認已逾合理範圍,舉發機關一旦援用所得蒐 證證據,其行政作為顯逾比例原則,故應不予援用。又檢舉 人以此方式持續注視、監看、接近原告之私人領域活動,舉 發機關倘援用該檢舉證據,行政行為顯非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舉發機關即應不予援用。綜上,舉發機關、處罰機關 就上揭監視器畫面證據,即應排除其證據適格而不得援以為 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基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採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作為裁罰之證據資料 ,顯有違反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被告所辯,與上揭說明未合,難認可採。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一:(車牌號碼:000-000) 編號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道交條例) 處罰主文 1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2月5日13時18分 2.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 機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第31條第6項 罰鍰新臺幣500元 2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2月9日17時19分 2.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3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2月21日15時39分 2.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4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2月26日12時9分 2.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5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2月28日13時54分 2.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6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3月1日15時32分 2.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7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3月8日13時52分 2.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8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3月9日16時40分 2.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9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3月14日17時 2.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0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3月15日7時44分 2.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3月15日17時26分 2.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2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3月15日19時30分 2.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附表二:(車牌號碼:000-0000) 編號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字號 違規日期、時間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道交條例) 處罰主文 1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3月13日7時51分 2.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024-12-18

KSTA-112-交-443-20241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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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11號 原 告 陳敏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8月16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及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9時49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南市中西區 中山路195號騎樓前,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路段停 車」之違規行為。另於同年月18日13時42分許,將系爭機車 停放於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197號騎樓前(下合稱系爭地點 ),有「在人行道(含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 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及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4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 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 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8月1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 000000號及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均 裁處原告「ㄧ、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限於112年0 9月15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按臺南市議會第3屆第8次定期會會議紀錄中,警察局長之陳 述及原告個人觀察。臺南市區的騎樓,如果有畫綠色格線者 ,應是可以停車的。又路邊同時有紅線與車格,其意應為「 沒有停車格的地方禁止停車,但是可以停在停車格」。系爭 地點同時設有禁止停車的告示牌及綠色格線,亦應做相同解 釋,否則將使人民無所適從。況且現場起始路段所設禁止停 車之告示牌過小,且被柱子擋住,一般路過看不清楚。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騎樓」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   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依採證照片可知,系爭地   點旁設有騎樓禁停機車之標誌,顯示該地係屬騎樓地範圍,   則依上開道交條例規定騎樓既屬「道路」,其設置為供公眾 通行,自不得於騎樓停車及臨時停車。  ㈡依臺南市停車管理處105年11月3日南停車企字第1051120747 號函:「……二、為整頓臺南火車站周邊區域之交通環境及配 合實施機車停車收費管理措施,本市已公告自105年4月12日 起本市台南火車站前站周邊包含……中山路(自臺南火車站迄 民族路口)……之人行道及騎樓禁止停放車輛。三、……現場騎 樓之綠色線係配合本府『騎樓暢通』計畫所劃設之最小淨空基 準線,非標示可供停放機慢車之停車標線。」,及依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106年5月23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60519234號函: 「二、本府推廣之騎樓暢通計畫,為全市實施之計畫,係以 人性化的角度出發,尊重市民生活停車習慣及店家經營需求 來辦理,目前共公告27個示範區,示範區內騎樓外牆(門前) 往外推1.5公尺的位置繪製整齊線,此區域須完全淨空供行 人通行使用,目前由警察單位加強取締,以維持1.5公尺之 騎樓空間供行人通行,後續並將持續勸導,同時辦理友善騎 樓競賽(參賽路段騎樓外牆(門前)往外推1.5公尺的位置亦需 繪製整齊線,淨空騎樓供行人通行),以競賽獎勵等方式推 動本市騎樓全面淨空,以達到將騎樓空間還於行人之目的, 合先說明。另查旨揭違規地點(本市中西區中山路195號騎 樓綠色整齊範圍內)屬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南市騎樓地設 置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路段, 併予敘明。」。上開函釋說明系爭地點所繪設之綠色格線係 臺南市政府所推廣之騎樓整齊線,須完全淨空供行人通行, 以達將騎樓空間還於行人之目的。原告於該地點違規停放系 爭機車,已悖於前開函釋目的,而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之違規行為,舉發機 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 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 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 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 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 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經查,事實概要欄所載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31日南市警二交字 第1120472576號函、職務報告、交通違規陳述單、駕駛人基 本資料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由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可知, 人行道(包括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屬道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範圍,禁止臨時停 車或停車,此規範為任何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均有責 任知悉。查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系爭地點屬騎樓(本院卷第 95、99、101、103頁),本即屬依法設置供公眾通行之人行 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況現場設有禁止停車告示,告示清楚明確並無遭物 體遮蔽,為一般駕駛人可得注意之情形(本院卷第97頁)。 而系爭地點劃設之綠色實線,並非供車輛停放之停放線,係 為配合臺南市政府「騎樓暢通」計畫所劃設之最小淨空基準 線(本院卷第105頁臺南市停車管理處105年11月3日南停車 企字第1051120747號函可資參照)。其意係要求此區域應完 全淨空供行人通行,而非供停車或臨時停車之用,則原告分 別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地點停放系爭機車之行為,確有「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無訛。至原告以臺南市議會「 騎樓違停改善」專案報告為其主張依據,然從交通局長發言 紀錄整體脈絡觀之及專案報告綜整摘要紀錄,可知騎樓可否 開放停放機車尚待研議,原告對系爭地點劃設之綠色實線, 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18

KSTA-112-交-1211-20241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12號 原 告 陳胤嘉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銘城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8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北 區開南街143巷口時,因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線指 示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年6月1日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於113年4月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被告未提出違規事實之照片以資舉證,謹憑臆測 所為裁決自有違誤。且從原告提出的採證光碟可以看見對方 車速很快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據舉發單位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採證影像,足證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本 件違規行為。原告行駛在支線道也沒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 至於對方有無肇事責任是民事賠償責任分擔比例問題,不影 響原告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1項規定:「『停』標 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 ,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    2.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 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 指示。」 ㈡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 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 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 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之規定,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此參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自明。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 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臺南市北區開南街143巷口地面設有「停」標誌(卷第47頁   ),故原告行經該巷口應先停車再開。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 可見開南街143巷、開南街、林森路段182巷岔路口,於開南 街143巷對側有設置2面反光鏡,訴外人車輛直行開南街,有 開啟頭燈,系爭車輛自開南街143巷駛出至開南街口與訴外 人車輛發生碰撞(卷第121頁)。上開採證影片雖見系爭車輛 自開南街143巷口使出之速度非緩慢,惟受限拍攝角度未能 拍攝到開南街143巷口地面設有「停」標誌之位置,原告在 事故發生後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中則稱其有停車,確認左右無 來車才行駛等語(卷第82頁),是要難排除原告先行停等後快 速起駛之可能性。況且有無停等與是否注意往來車輛並禮讓 先行非具有必然關係,多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往來車輛致 發生事故之情形,是依被告提出之採證影片及事故資料等, 均無法確認原告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南街143巷口時,有未依 「停」標誌停等之違規事實。  ㈣至於被告答辯原告行駛在支線道,有未禮讓幹道車輛等語(卷 第46頁),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態樣, 與原處分裁處依據之同條項第15款之裁罰構成要件不同,即 便原告得由反光鏡察覺訴外人行駛而來確未禮讓,而有支線 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亦非原處分裁處之違規 行為,核屬被告是否另案裁罰之問題,不在本件訴訟應審理 之範圍。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舉證尚不能證明原告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南 街143巷口時,未依「停」標誌停等,有不依標線指示之違 規行為,據此作成原處分容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13

KSTA-113-交-612-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55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賀元誠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455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 13年12月12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張育誠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 原告賀元誠 到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張丞邦 未到 訴訟代理人周岳律師 未到 複代理人周易律師 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遭民眾檢舉於民國112年7月2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國際路 一段與國際路一段98巷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7月28日舉發(本院卷第58頁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 13年7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26549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被告已撤銷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31、61頁 )。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光碟,可以確認:系爭路口號誌轉 變為紅燈後,系爭車輛仍越過停止線穿過路口(本院卷第92 頁)。原告雖主張檢舉影像僅拍到檢舉人行車方向號誌顯示 紅燈,無法確認原告行車方向號誌是否為紅燈。惟依據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5日桃交工字第1130049071號函及系 爭號誌之時制計畫資料表(本院卷第59、60頁)可知,國際 路一段係同步為紅燈,且當日無故障報修紀錄。堪認原告確 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 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2

TPTA-113-交-1455-20241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49號 原 告 王愈真 住○○市○○區○○路000號O樓之OO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22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宋○○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9時39分許 行經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警於同年11月15日逕行舉發。 被告於113年5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宋○○為原告配偶故使用系爭車輛,其有駕駛執照 ,原告已盡監督管理之責。處罰條例第43條1項2款規定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6,000至36,000元,裁罰基準表卻 逕以12,000元起算,不符比例原則。且系爭車輛超速42公里 ,僅多出2公里卻處罰鍰12,000元,明顯執法過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警52標誌設置於272.806公里處,系爭車輛違規地 點在273.6公里處,距離約794公尺,符合300至1000公尺之 規定距離。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違規時間尚在該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内。該路段速限110公里,詎系 爭車輛仍以每小時152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有上開違規事 實甚明。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並非法所不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違規路段行車限速為每小時110公里(卷第79頁)。系爭車 輛於前開時地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2公里(卷第71頁),而 雷測測速儀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自112年8月22日起至113 年8月31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可參(卷第73頁),違規時間尚在有效期限內,堪認系 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之時速確為每小時152公里,已逾行車限 速42公里。警52警告標誌設置前方有272.8公里標示(卷第77 頁),是以被告稱警52警告標誌位於國道3號南向272.806公 里乙情,洵數有憑,雷射測速儀則位於273.6公里處,有採 證照片可參(卷第71頁),再佐以採證照片中雷射測速儀與違 規地點距離約2車道線約20公尺,則自警52警告標誌起至違 規地點距離即約814公尺(273.6公里-272.806公里+20公尺=8 14),符合300公尺至1000公尺之舉發規定。被告認宋○○駕駛 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有超速逾4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勘採認 。復查無宋○○就此違規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有查詢單可參( 卷第91頁),附此說明。  ㈡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 式,自負有監督義務。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宋○○有上述違規 行為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參以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使用已善盡選任、管理、 控制之義務。經通知原告提出已盡管理監督之事證固獲覆為 宋○○有考領駕照(卷第97頁),但未就監督宋○○需遵守法規駕 駛之監督管理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揆諸處罰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定,尚難卸免原告所應負之管理責任,自無徒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至原告主張處罰鍰12,000元明顯執法過度云云 ,但原處分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 與罰鍰無涉,爰就原告罰鍰金額之主張不再贅述。  ㈢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人宋○○於前揭時地之行車速度,有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該當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之違規行為。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二、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 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

2024-12-12

KSTA-113-交-849-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8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宋翊平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268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 年12月12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張育誠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 原告宋翊平 到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張丞邦 未到 訴訟代理人周岳律師 未到 複代理人周易律師 到 證人李明忠 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訴外人李明忠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3時27分許,在○○市 ○○○○街0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進 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酒測值達0.46MG/L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舉發(本院卷第56、127至1 32頁)。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7月1 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NF304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本院卷第63頁)。 二、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依其文義,是否須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 情形始能適用,並不明確。但解釋該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 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限制汽車所有人須與違規汽車駕駛 人為同一人,始與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第21條之1第5、6 項、第43條第4項等其他有關吊扣牌照之處罰亦不限汽車所 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之規範體系相符。一 併處罰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乃課予汽車所有人 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非全無正當性。惟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吊扣汽 車牌照2年,為避免個案適用該規定對非實際違規駕駛人之 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反而過度侵害汽車所有人之財產權或工 作權(以汽車為營業工具者)等而不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自應注意審酌被告依該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處罰是否符 合比例原則。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 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 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 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 之責而得免罰,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 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並應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 關係、有無監督及避免駕駛人發生違章酒駕之客觀可能合理 性等以為綜合衡量。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傳喚李明忠到庭作 證,並提示本院電詢舉發員警之電話紀錄而經兩造及李明忠 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27至133、138至140頁),可以確認: 李明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民生路與雙峰路口時紅燈右轉,員 警上前要求李明忠出示證件,李明忠未停靠路邊反而加速逃 逸,員警追蹤至其社區停車場,李明忠下車時呈現酒容,員 警詢問李明忠何時喝酒,李明忠稱前一天晚上11點有喝酒, 員警遂對李明忠進行酒測(酒測全程經連續錄影,李明忠已 上銬,係由員警拆封新吹嘴安裝至酒測儀器,歸零顯示「請 吹氣」後,請李明忠吹氣10秒完成),測得李明忠呼氣酒精 濃度為0.46MG/L,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之檢測程序相 符,並無不法,且堪認李明忠有上開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 李明忠就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認為員警在對李明忠實施酒測前未告知相關酒測之規定, 酒測程序不合法,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97至105 、140頁)。惟查,並無任何法令規定員警實施酒測前應先 告知相關酒測規定(與刑事程序之訊問,有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明定應告知事項不同),員警縱未告知亦不影響本 件酒測程序之合法性,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個案見解不拘束 本院。本院考量原告自承與李明忠為認識2、3年以上的好朋 友,將系爭車輛委託李明忠寄賣,李明忠事前有告知伊會駕 駛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40、141頁),原告既已將系爭 車輛交由李明忠占有管領,代為處理銷售事宜,並事前知悉 而同意李明忠駕駛系爭車輛,乃以李明忠為其手腳,原則自 應就李明忠駕駛行為所生風險負責,縱若原告表示其有口頭 告知李明忠不得有酒駕情事(本院卷第141頁),亦不因此 即可謂原告已盡監督義務而可免責。所餘者,僅原告得就其 因此所受損害向李明忠求償而已。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 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2

TPTA-113-交-268-20241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60號 原 告 李衍慶 住○○市○○區○街里○○街0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3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0○0 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 燈光」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等規定,以113 年4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整」(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63條之2自 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已撤銷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 1點部分,見本院卷第48、5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當時雨後明亮光線是充足的,亦未有 視線不清(路燈未感應到昏暗而開啟),且後方機車亦未開啟 頭燈,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113年2月6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30077673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當時雨後明亮光線是充足的,亦未有視線不 清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 未開啟系爭車輛頭燈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 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行為時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⑵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9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 光: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 頭燈。」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乙節,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 3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函(見 本院卷第65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及採證光 碟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當時雨後明亮光線是充足的,亦未有視線不清等 語。惟依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雨刷及檢舉人 車輛之後擋風玻璃雨刷均處於持續作動狀態(見本院卷第67 至72頁),且路面潮濕,依經驗法則足認原告遭舉發當時確 為雨天。至原告主張其係因檢舉人車輛濺起地面積水其才使 用雨刷,及採證照片上檢舉人後車窗未見雨滴、後方機車亦 未開啟頭燈,核與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影像內容不符,自不 足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違規行 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11

KSTA-113-交-56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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