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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A男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被 告 張竣彥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31,82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A男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A男之父、A男之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A男負擔百分之78%,原告A男 之父負擔9%,餘由原告A男之母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A男以新臺幣1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31,820元為原告A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原告A男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A男(下稱A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係民 國000年00月出生,為未滿18歲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 之資訊。而原告A男之父、A男之母(下稱A男之父、A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分別係A男之父、母,若記 載其姓名、住居所亦有揭露A男身分資訊之虞,爰就原告之 姓名及住居所均予遮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A男於112年7月1日隨其父母即A男之父、A男之母 與3名手足,與包含被告之數名友人共同至苗栗縣泰安鄉之 「有BEAR來露營區」露營,同月2日中午時分,A男與被告女 兒於椅子上使用平板電腦,被告趁A男之父、A男之母均未注 意之際,突向A男咆嘯「走開」並拉開其椅子,再以腳踢A男 之腹部、大腿,A男則反射性輕踢被告腳踝,A男之母見狀即 將A男拉開,過程中A男之手不慎揮擊A男之母臉部,被告竟 以此理由稱A男對母親不敬,又以腳踢其背部、拳頭毆打頭 部,A男遂哭喊,被告則再次踢其腹部。A男返家後出現多處 疼痛、頭暈、嘔吐等症狀,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左頭皮血 腫、右大腿、左背及腹部瘀青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 A男因遭被告毆打,除前開身體傷害外尚出現情緒障礙、恐 懼、驚醒等症狀,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迄今仍須接受兒童 精神科治療及諮商。而A男之父、A男之母因A男遭遇此事身 心受創,亦受有痛苦甚鉅,渠等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 。A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2,930元、精神慰撫金497,070元,A男之父 、A男之母則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50, 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男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A男之父、A男之母各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日A男與被告女兒在長桌上使用平板電腦,A男 之母則在旁照顧另2名子女,因被告要端菜上桌遂向A男與被 告女兒表示如還不想吃飯就將桌子空間讓出,然A男不予理 會,被告始將其連人帶椅搬到聞言隨即離開之被告女兒旁邊 ,詎A男心生不滿而用腳踢被告小腿,並喝斥被告不要弄他 等語,A男之母見狀雖訓斥之其不禮貌行為,A男仍將坐椅拉 回桌邊並又踢了被告小腿第二下,被告始回踢A男大腿靠近 臀部位置一下警告之,惟A男並未因此跌倒,可見力道輕微 ,此時A男之母將A男拉過去打了兩巴掌,A男則情緒激動揮 舞雙手打到A男之母臉部,被告見狀始用腳推A男腹部以阻止 之,而A男之父此時返回該處見狀即訓斥A男,A男之母則將A 男帶離。是被告僅用腳輕踢A男大腿接近臀部、腹部位置, 且力道輕微,且離開露營區前A男亦未表示有身體不適情形 ,是系爭傷害應非被告行為所造成。又普通皮下出血造成之 瘀青應可在一、二週內復原,是原告所提112年9月18日、同 月25日、113年3月4日、同月27日等醫療支出共1,680元均顯 然無關,且A男傷勢輕微,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97,070元實 屬過高。至A男之父、A男之母並未因前開事件而與A男情感 有何疏離、剝奪之重大變化,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A男之行為致A男受有系爭傷 害,且致A男之父、A男之母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對A男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以腳踢其腹部2次、大腿、背部各1次,並以拳 頭毆打其頭部1次,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否認。 惟被告業已自陳其曾以腳踢A男大腿接近臀部、腹部位置,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以腳踢A男腹部、大腿之傷害行為,堪認 為實。而A男當日於亞東紀念醫院,經診斷後乃受有右大腿 、腹部瘀青之傷害(附民卷第23頁),核與前開原告主張及 被告自陳之攻擊部分相符,是A男前開部位之傷害,應為被 告行為所致,首堪認定。  ⒉至於被告有無以腳踢攻擊A男之背部、拳頭毆打其頭部,致A 男受有頭部創傷、左頭皮血腫、左背瘀青之傷害等情,參以 A男於本案刑事事件113年2月29日審理程序中證述:當天排 骨阿伯(即被告)把我的椅子拉到後面去,叫我走開,我就 站起來跟他說為什麼,接著他就踹我,我跌倒站起來後有回 踢他一腳,他就又踹我。當時他是踹我的肚子、腳跟背,後 來他還有很大聲的講我聽不懂的話,然後用拳頭打我的頭。 之後我的肚子、腳痛,然後頭暈暈的,照片上我身體上的瘀 青及受傷就是被排骨阿伯打的等語(112易911卷第174至193 頁)。A男之父則亦於同日具結證述:當天我看到被告把被 害人(即A男)的椅子拉走,之後他就開始踹被害人肚子近 大腿處,被害人跌倒起身後反踢被告一腳,被告就繼續踢被 害人的背部,當時陳永吉有過去拉被告一下阻止被告。後來 A男之母把小兒子交給張志平要上前要把被害人拉走時,被 告又上前用拳頭攻擊被害人頭部;被告幾乎都是用腳踹,最 後一下才是用手攻擊被害人頭部。吃完飯大家就各自離開, 被害人沒有反應他身體不適,他上車就是一直昏睡,昏睡到 家裡也叫不起來,我把他抱到樓上去的時候,被害人說他頭 暈、想吐,我們就先去看醫生檢查一下,因為他的頭已經腫 起來,不確定有沒有腦震盪等語(112易911卷第194至217頁 )。另本案刑事事件二審審理中勘驗112年7月23日A男之父 與當時在場之兩造友人即訴外人陳永吉之通話影片內容,陳 永吉(下逕稱其名)對A男之父稱:「對啊,沒有,我知道 啊,所以,我已經跟你們夫妻解釋過了,是真的是你兒子, 先踢,踢人家的,先踢,他先動腳的,啊我們在座那麼多人 看到,你,我也不可以,不可以說你,我一開始就跟你說了 ,『排骨』(即被告)是最大的不對,他對孩子下手,下手得 那麼重,真的是也,他是最大的不對,但是,小朋友他先動 手,這就是沒大沒小,這個,這真的是,他先動手,事實就 是他先,他踢他的。」、「起因就是這樣,就起因就是他先 踢他。第二個他也踢他兩下。當下,他在桌子,沒50公尺, 他如果大力給他下去的話,那個桌子早就移位,已經移動了 。以他的腳力,一定是有移動的。我只看到的是他有跟他碰 一下,碰一下。好來,第二,你說,他給他補那拳,補,打 那一拳,他沒有,我跟你講,他是因為過去之後,他給你老 婆打,還給你老婆,這樣,我們都,我有看到也有聽到。」 、「他是因為這樣,他這裡又第二次,又去給,又去給他, 又去給他打,是這樣,是啊,我很感謝,你要聽我說完。」 等語,被告對於前開勘驗結果則稱:「他(即陳永吉)說我 沒有打,他說我沒有打被害人,我是去為他兒子打他太太的 事件」(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可知被告於衝突伊始係以 腳踢A男之腹部、腿部及背部,但於A男揮打A男之母後,即 有揮拳打擊A男頭部,應堪認定。又A男之父曾以本件事實, 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本案刑事事件判決判 處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駁回上訴在案,亦有歷審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5至 22、201至215頁),復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 查屬實,足認被告應有以腳踢A男之腹部、腿部及背部及以 拳頭毆打頭部之侵權行為。而A男當日於亞東紀念醫院,經 診斷後除右大腿、腹部瘀青之傷害外,尚受有頭部創傷、左 頭皮血腫、左背瘀青之傷害(附民卷第23頁),核與前開證 人所述及通話錄音內容所提及之攻擊部位大致相符,是A男 前開部位之傷害,亦應為被告行為所致。  ⒊被告雖辯稱其腳踢力道輕微,應不致使A男受有右大腿、腹部 瘀青之傷害,然是否致傷,除攻擊者之力道外,亦與受害者 之身體狀態、承受傷害之程度有關,而A男於本件事發時乃 為7歲之兒童,其身體發育未臻完全,體重、體型均與一般 成年男性相差甚遠,依通常一般經驗其承受成年人攻擊之程 度應屬有限,況觀諸A男所受傷害外觀上為血腫、瘀青,均 為局部性微血管破裂致皮下出血及組織發炎所呈現之徵狀, 如僅為對兒童為不致成傷程度之輕推、輕踢,則通常情形至 多僅因微血管因些微碰撞破裂而泛紅,至多輕微腫脹,數小 時內即再無徵狀,然A男所受系爭傷害則不僅於此(附民卷 第23頁),是此可知,被告之攻擊力道已達傷害A男健康之 程度,是其抗辯尚非有據。  ㈡原告因被告傷害所受損害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格權遭遇 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   A男主張其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醫療費用2,930元等語,並 提出112年7月2日亞東紀錄醫院醫療費用1,250元收據、112 年9月18日、同年月25日馬偕兒童醫院收據570元、500元、1 13年3月4日臺大醫院收據530元、同年月27日馬偕兒童醫院8 0元證明書費用之收據為據(附民卷第31至39頁),惟參以A 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乃記載「病患於112年7月2日來院 急診處置,續門診複查」(附民卷第23頁),且其所受之系 爭傷害,依通常情形應不致逾2月仍未痊癒,A男復未提出其 餘其有繼續接受醫療必要之證據,是除112年7月2日當日就 診及其後第2次門診即於同年9月18日複查之費用外,其餘費 用難認與被告行為有關,是其請求醫療費用其中1,820元( 計算式:1,250元+570元=1,820元)應係被告行為所致,其 餘部分則非有據。  ⒉A男慰撫金部分:   A男主張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497,070元等語。查A男於本件事發時為7歲之 兒童,與被告間因細故爭執,即遭身為成年人之被告傷害, 致受有頭部創傷、左頭皮血腫、右大腿、左臂及腹部瘀青等 傷害,而當日經醫療處置完畢,須門診複查,有112年7月2 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3頁),審 酌A男為7歲之兒童,對於傷痛之耐受程度較成年人為低,其 傷勢之恢復期依常情應不致逾2個月,而其受傷後除傷處疼 痛外,A男於與父母、手足及父母友人開心出遊之環境內, 遭被告不當對待,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 故審酌A男為不具獨立生活能力之小學生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42頁)、系爭傷害之傷勢輕重程度,而被告則為國中畢 業,於加工廠任職(本院卷第57頁),並參酌A男權利受侵 害之程度等,認A男請求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 元為當。至A男雖主張其因被告行為而身心受創嚴重而有情 緒障礙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然並未提出相當之證 明,而A男雖提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兒童心智科就診收據, 然觀諸就診時間分別為113年4月8日、113年10月14日,此時 距事發已9個月,則A男前開就診是否因本件事故所致,亦非 無疑,併此敘明。  ⒊A男之父、A男之母慰撫金部分:   按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 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雖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其立法理由已表明對身分法益之 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明定須為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亦 即,被害人之父母或配偶,必因該不法之侵害,致與被害人 間之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或其身分關係之質量有重大 變化,須加以重建等情事,方得謂為情節重大。查A男固遭 被告以前開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然A男之表達能力、與父 母間之生活、相處、溝通並未因此而遭受阻礙或剝奪之情形 ,又A男之父、A男之母亦未能證明其與A男間基於父母子女 間身分之情感、親誼及依附關係於前開事件發生後,較之從 前有何更加疏離、剝奪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其身分法益受有 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至於A男之父、A男之母主張因陪伴 身心受創之A男令其難過不捨等情,固生精神上之痛苦,惟 仍難謂屬身分法益之侵害,是A男之父、A男之母請求被告各 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據此,A男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損害應為31,82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820元+30,000元=31,820元)。A男之父、A男 之母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屬無據。  ㈢另A男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 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㈣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男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A男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本院為送達之日為113年3月28日(附民卷第5頁),是A男請 求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A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820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A男之父、A男之母, 請求被告各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A男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13

MLDV-113-訴-353-202412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車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62號 原 告 山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棠 被 告 林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號牌壹面返 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本院卷第25頁):「若因 本契約涉訟,雙方及保證人等合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系爭契約之甲方即原告起訴時登 記之營業處所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是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 之2022年式MAN廠牌曳引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信託登記為 原告所有,並領用KLL-9191號營業汽車牌照1面(下稱系爭 牌照),並約定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及車輛駕駛 人或車輛違規罰款(含滯納金、遲延利息等)應由被告繳納 ,詎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燃料稅、罰款 、保險費、公會費、行費等費用,迄113年3月15日已由原告 代為墊付新臺幣(下同)281,713元,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10條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逾期逕為終止不另通知,爰依系爭 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牌照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及車輛駕 駛人或車輛違規罰款(含滯納金、遲延利息等),乙方(即 被告)應自負繳納之責,或於各項稅費之繳納期限前,以現 金委由甲方(即原告)代繳、若甲方基於名義上車主需先行 繳納者,乙方應即償還之。」、第10條約定:「乙方應依公 會規定按月繳付甲方公會費及辦公費。」,第16條前段則約 定:「依法律或契約約定,乙方應負任何款項(例如稅金、 罰金、保險費、車款、服務費、車輛肇事理賠等等)皆應由 乙方向甲方繳納,任何一項不按期繳納經甲方催告而不繳納 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另於第13條前段約定: 「乙方於本契約合意或甲方單方終止時,應將甲方所有交付 乙方使用之車牌,無條件交還甲方。」是被告使用系爭車輛 倘未按期繳納或未將前開系爭契約第7、10條所約定之應負 擔款項交付原告,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時,原告即得單方終 止系爭契約,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繳納系爭車輛之各項 稅費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車主帳款明 細表、系爭車輛各項稅費繳納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1至63、 137至169頁),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起訴狀乃於113 年9月1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原告於本院1 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並未收受被告返還其墊繳之 前開款項(本院卷第124頁),並提出各項稅費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137至169頁),衡諸常情繳費收據通常係由繳款人 所執有,是堪認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將系爭車輛欠繳費 用返還原告,是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7日之翌 日即113年9月23日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前段約定請 求返還系爭牌照,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牌照1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13

MLDV-113-苗簡-562-20241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李百峻 相 對 人 李揖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聲請人李百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就相對人 李揖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111年9月7日 發生之職業災害事件,對損害賠償或補償義務人之聲請假扣 押(含執行)、假執行、民事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時 ,為相對人李揖塘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 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 務,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3號民事判 決參照)。是所謂無訴訟能力,應包含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 不能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7日時係受雇於訴外 人劉麗蓉(下逕稱其名)而擔任遊覽車司機職務,當日駕駛 劉麗蓉所有靠行於訴外人宏都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甲類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北市載客出 發至苗栗縣履行「苗栗一日遊」之駕駛勞務,嗣於當日20時 44分時身體不適而由乘客及雇主攙扶至副駕駛座休息,然劉 麗蓉未為必要之預防而遲延呼叫救護車,相對人於次日凌晨 送醫後經診斷為自發性顱內出血,現仍有右側肢體偏癱、語 言障礙等情形,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又相對人迄今尚未受監護宣告,然因前開 職業災害而有對賠償或補償義務人提起訴訟及保全程序之必 要,爰向勞務履行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聲請選任聲請人即相 對人之子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9月7日20時45分至58分左右於系爭車 輛內身體不適,且於同月8日0時45分至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 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自發性顱內出血,經開顱手術清 除血塊後,仍有右側肢體偏癱、語言障礙等情形,有系爭車 輛監視器畫面截圖、救護紀錄表、113年9月26日東元綜合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相對 人因語言障礙、右側肢體偏癱之情形,除身體不能自由行動 外,亦難以口語或書寫方式為意思表示,而欠缺實施訴訟行 為之能力,且就前開事件所致損害,難認毫無提起訴訟及保 全程序之必要。又相對人現已成年,且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 人戶役政資料,及查詢全國監護及輔助事件公告,均查無相 對人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紀錄,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足徵兩造身分及財產關係密切, 於前開事件之利害關係尚無不一致之情形,而聲請人亦表明 願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應屬適當 。爰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就111年9月7日發生之職業災害事 件之請求損害賠償或補償等訴訟,暨其保全程序及執行程序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13

MLDV-113-聲-53-20241213-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788號 原 告 謝嘉淳 被 告 楊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 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然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 在雲林縣東勢鄉,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遷徙紀錄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訴訟移轉管轄 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10

MLDV-113-苗小-788-20241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張淑媛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顏珮如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追加被告 江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 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 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 、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 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 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727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 113年5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甲○○(本院卷第79頁),其後又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8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1頁), 核其請求被告乙○○給付之金額由60萬元變更為80萬元,惟主 張之原因事實均未變更,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訴 之聲明之擴張,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追加 被告甲○○部分雖兼有主觀及客觀訴之合併性質,惟衡諸其於 本件言詞辯論前即已追加,且乃就起訴時主張被告乙○○侵害 其人格權之行為追加共同行為人即被告甲○○,基礎事實乃屬 同一,未害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及兩造之審級利益,是基於紛 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考量,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12月4日結婚迄今,並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下合稱原告子女),被告乙○○則為原告 國中同學之姪女,110年7月間被告乙○○與其家人計畫開設「 阿米姐客家米食」餐飲店而委請被告甲○○辦理水電工程事宜 ,頻繁進出被告乙○○家中處理工程,詎料被告竟因此開始交 往,自112年6月開始更不與原告對話,同年9月則提出分居 、離婚等要求,原告因此返回娘家居住至今,惟112年12月 間原告子女發現被告甲○○頻繁於半夜外出,且發現被告間曖 昧之對話紀錄,原告方由前開國中同學處得知被告間交往甚 久,且於000年00月00日生有一女即訴外人顏○○(下逕稱其 名)。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則明知原 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竟仍為男女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且 生有一女,致破壞原告婚姻幸福,實屬故意共同侵害原告權 利,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8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甲○○乃被告乙○○家族長年友人,自幼即 相識,兩人並未交往,而112年12月29日被告乙○○乃因緊急 剖腹生產,被告乙○○之家人因經營餐飲店無法全程陪同生產 ,臨時找不到親友協助,方商請被告甲○○陪同分娩,其並非 顏○○之生父,至顏○○之生父因被告乙○○長期患有身心症狀, 故對於其真實姓名及交往過程均不復記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家人相識甚久,而因 被告乙○○需緊急剖腹生產無親友可協助,方協助處理相關事 宜,且被告間並無牽手、親吻、摟抱等親暱動作,原告舉證 不足證明被告間有逾越一般朋友正常往來之親密關係且達破 壞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通姦生子之行為而共同侵害其權利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間於其與被告甲○○間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發生 性行為而生有一女之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侵害其人格權,則自應就前開事實 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結婚99年12月4日迄今,婚姻關係存 續當中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原告及其子女、被告甲○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而被告乙○ ○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即000年00月00日生有 一女顏○○,但並未辦理生父之戶籍登記,是父親姓名欄為空 白,有顏○○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且 被告均否認被告甲○○為顏○○之生父,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間確曾有性行為,則縱被告僅單純否認,原告仍 應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是前開原告之主張尚非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間有曖昧對話,且被告甲○○有陪同被告乙○○ 生產並簽立手術同意書,且於麻醉同意書上記載關係為「配 偶」(本院卷第57至67頁),足認被告甲○○為顏○○之生父等 語。然查,被告甲○○固有於被告乙○○生產顏○○時到場陪產, 有112年12月29日大千綜合醫院住院同意書、手術同意書、 麻醉同意書在卷可查(下合稱醫療同意書,本院卷第57至67 頁),並經被告甲○○於當事人訊問時自陳:因被告乙○○生產 情況緊急,她找不到身邊的人幫忙才委託我,我有幫她簽名 等語(本院卷第204頁),然陪同產婦生產及簽立醫療處置 同意書,通常固係由產婦之配偶或親屬從旁協助,然究非僅 渠等始得為之,此觀諸醫療法第63條第2項關於手術同意書 之簽具人亦定有非親屬之關係人即明。又被告甲○○雖於112 年12月29日大千醫院麻醉同意書上記載其與被告乙○○之關係 為「配偶」(本院卷第65頁),然其在同日簽立之住院同意 書上則記載關係為「朋友」(本院卷第57頁),則前開麻醉 同意書是否為誤載,究非無疑,是尚不能以被告甲○○有於被 告乙○○生產時陪產並於前開醫療文書上簽名,即逕予推認其 為顏○○之生父,而與被告乙○○曾發生性行為。  ㈣原告雖又主張由醫療同意書、被告間LINE曖昧之對話紀錄可 證其所言非虛,而顏○○之生父究否為被告甲○○,其勘驗標的 為被告甲○○與顏○○本身,如被告拒不為之,即應負擔拒絕勘 驗之不利益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固於第277條但書設有「 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之原則性規 範,且依同法第342條第3項、第344條、第345條及第367條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亦承認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得課以陳述 相關事實或提出證據或協助檢驗(勘驗)之協力義務,以利 解明案情,惟於他造未盡協力義務時,仍應審酌原告除該檢 驗外所提證據情形,為適當之舉證責任減輕,惟尚非必然為 舉證責任之倒置。經查,本件被告甲○○雖表明同意受檢(本 院卷第123、147頁),但顏○○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則未 於本院所命期間內聯繫受檢(本院卷第123頁),而被告甲○ ○雖於醫療同意書上簽名,但不能逕予認定其為顏○○之生父 ,業如前述。另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 ,被告乙○○乃對被告甲○○稱:「寶貝你慢慢聊沒關係,但是 不要喝酒哦~你等等還要開車,安全最重要(愛心圖案)」 ,被告甲○○則稱:「我沒有喝酒 乖得很」等語(本院卷第 23頁),其用語雖略為親暱而可能使對話方之配偶心生不快 ,但仍未達露骨對話、肢體親密行為或深夜幽會等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之程度,且除醫療同意書及該等僅一則 之LINE對話外,原告別未提出其他被告間可能有發生性行為 程度交往關係達低度蓋然性之證據,證人顏筱萍即被告乙○○ 之姑姑亦稱:我父親(即被告乙○○之祖父)有說被告乙○○生 小孩但沒說是跟被告甲○○,只說被告甲○○對乙○○有些過份關 心,例如會每天買早餐給她吃。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以男女 朋友關係交往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1、244頁),則被告 間有無交往之事實仍非無疑,遑論性行為而產子之事實,是 被告乙○○雖拒絕顏○○受檢,但審酌原告之舉證責任減輕後, 其所提證據仍不足證明被告間有為性行為產子事實,是原告 前開主張亦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10

MLDV-113-訴-124-20241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義松 被 告 楊晴雯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明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黃奕杰(原名黃 贊翰,下逕稱其名)之債權人,被告對黃奕杰所有之苗栗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所設定抵押權之所擔保債權不 存在,惟為抵押權人即被告所否認,足認原告主觀上認其法 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前開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威比 營造公司)於民國97年間邀同黃奕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迄今仍未全部清償。惟黃奕 杰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於95年9月18日經當時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鍾吳鳳秋(下逕稱其名)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 權總額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迄今仍未 塗銷,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日期為96年9月15日 ,應於111年9月15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被告就此鉅額借 款未能提出借據或交付款項之紀錄,難認有該筆借款存在, 是系爭抵押權設定屬無償行為,其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原告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奕杰請求確認之,並依同法第7 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就黃奕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鍾吳鳳秋於95年9月1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用以擔保被告對訴外人黃釋賢(下逕稱其名)之500萬元借 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黃釋賢於113年9月13日仍出具 借款證明書稱其於95年9月有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可見系爭 債權仍未消滅。縱系爭債權於111年9月15日已罹於時效,系 爭抵押權仍未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之除斥期間,被告仍得依 民法第145條第1項及第880條規定就系爭抵押權取償,是原 告請求塗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奕杰於本件起訴時,對於原告尚欠有本金1,000萬元暨其遲 延利息,剩餘債權金額如99年7月29日北院木98執宇字第113 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23至26頁) 。  ㈡系爭應有部分為黃奕杰所有(本院卷第55至86頁),系爭應 有部分前經原所有權人鍾吳鳳秋於95年9月18日共同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擔保黃釋賢對被告 之債務。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縱曾存在亦已罹於 時效,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債權仍存在:  ⒈經查,系爭抵押權乃為95年9月18日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人鍾吳鳳秋設定予被告,其所擔保者乃黃釋賢對於被告500 萬元之債務,有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9月16 日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函暨附件即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 本院卷第55至86、103至112頁)在卷可查。至於系爭債權之 內容,觀諸113年9月13日被告與黃釋賢間之借款證明書(下 稱借款證明書)記載:「立證明書人:楊晴雯(即債權人, 下稱甲方)、黃釋賢(即借款人,下簡稱乙方)共同立此證 明書,以證明乙方於民國95年9月初確實有向甲方借款新台 幣五百萬元整。乙方確認有收訖上開全部借款無訛。乙方於 收訖上開借款後之95年9月間另提供坐落苗栗縣○○鄉○○○段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供甲方設定抵 押權(即登記日期95年9月18日、登記字號銅地資字第03822 0號),以擔保上開借款本金五百萬元及約定利息(月息一 分,利息並自民國95年9月15日起算,按月於每日15前給付 予甲方)等借款債務之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清償日 期為抵押權登記謄本記載之96年9月15日無誤。」(本院卷 第125頁),復參以證人黃釋賢亦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很久以前跟被告借過錢,應該有十 幾年,當時我因為做工程不只借了500萬元,被告應該都是 現金給我,我當時曾經有開票給被告。我總共欠被告的本金 應該是1,000萬元,當時我有拿苗栗的我兒子的土地設定抵 押權給被告,我是跟鍾士強(音同)買地,鍾吳鳳秋應該是 鍾士強的媽媽吧,當時土地都還沒過戶,被告就一直來要錢 ,所以才設定抵押權給她。我寫借款證明書時被告有念給我 聽,目的就是要我還她錢。設定抵押權之後我應該是沒有再 跟被告借錢,本來就有欠被告500萬元跟利息等語(本院卷 第157至161頁),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月,被告應有貸與 黃釋賢本金500萬元,且該等借款迄未經黃釋賢清償,是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乃因黃釋賢於95年9月初向被告 借款本金500萬元迄未歸還,被告因而取得之本金500萬元借 款債權,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黃釋賢,蓋被告未能提出借 款證明與付款憑據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然消費借 貸為要物契約,此觀諸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被告 僅須證明其與黃釋賢間有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有 無書面之借據在非所問,而證人黃釋賢業已具結證稱其曾收 受被告交付之借款500萬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之主張應非 足採。  ⒊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原告如未交付借款予黃釋賢 而係先前交付,則該抵押權設定應係無償行為等語(本院卷 第175至176頁)。然所謂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為無償行為,乃 指債務人對於先已存在之債務,後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 保,該債權人之債權因而獲確保,致其他債權人之共同擔保 乃因而相對減少而言,倘因此害及一般債權,即屬債務人以 無償行為詐害債權,旨在闡釋債務人之處分行為並不得使特 定普通債權得以享有優先受償之利益,而因此害及債權之人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等物權行為,非謂借 款之交付於普通抵押權設定之前即均得謂該物權行為為無償 行為。況查系爭抵押權乃在95年9月18日設定,而原告自陳 威比營造公司係於97年向其借款,黃奕杰自此始有積欠原告 債務,且黃奕杰亦於97年4月24日始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有 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至86頁 ),可見系爭抵押權係在原告取得對黃奕杰債權之前即已設 定,難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  ⒋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債權業因時效屆滿而消滅等語。惟按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 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 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 時效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釋賢於113年11月19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設定抵押權之後我應該是 沒有再跟被告借錢,本來就有欠被告500萬元跟利息,沒有 跟被告主張過時效屆滿、借款消滅等語(本院卷第161頁) ,足見系爭債權之債務人即黃釋賢從未向原告就系爭債權行 使時效抗辯權,更以借款證明書於113年9月13日為債務承認 ,是系爭債權並未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固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 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則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 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然查,系爭債權即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仍然存在,業如前述,是系爭抵押權仍從屬於系爭 債權,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乃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 ,並無妨礙黃奕杰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 債權不存在等語,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黃奕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土地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5年 收件字號:銅地資字第038220號 登記日期:95年9月18日 權利人:楊晴雯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額:500萬元 清償日期:96年9月15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釋賢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證明書字號:095銅鑼地所字第000877號 設定義務人:鍾吳鳳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10

MLDV-113-訴-387-20241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許育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13,09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9,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783,776元 783,776元 2 利息 783,776元 111年3月25日 113年8月6日 (2+135/365) 6.88% 127,792元 3 違約金 783,776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8月6日 (103/365) 0.688% 1,522元 合 計 913,090元

2024-12-09

MLDV-113-補-2079-202412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3號 原 告 林驛晉即得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浤展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78,7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09

MLDV-113-補-2043-20241209-1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8號 原 告 李泰雄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被 告 辛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1 ,301,72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969元,惟依前開規 定,本件係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56元(計算式:113 ,969元1/3=4,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7,656元 (計算式:4,656元+3,000元=7,656元)。 二、被告辛瑞營造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 洪金喚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09

MLDV-113-勞補-88-202412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72號 原 告 朱秀芬 詹益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政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朱秀芬、詹益澤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捌佰 伍拾陸元、貳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原告朱秀芬負擔百分之 三十四,餘由原告詹益澤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 捌佰伍拾陸元、貳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朱秀芬、 詹益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 東往西行駛,而於同市中央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 興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然其並未注意而 逕行右轉,適原告詹益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朱秀芬沿同向於系爭肇事 車輛右側行駛而至,遭其碰撞而倒地,原告朱秀芬因而受有 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詹益澤則受有四肢擦 挫瘀傷、左肩旋轉肌腱受傷合併肩關節沾黏、左腳擦傷併蜂 窩性組織炎、右手拉傷等傷害。  ㈡原告朱秀芬因前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09,608元、增加生活所 需2,783元、看護費用22,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50,215 元、精神慰撫金824,714元等損害。原告詹益澤則因前開傷 害受有醫療費用43,702元、增加生活所需455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940,296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損害,且被告之 行為亦致原告詹益澤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而需支出維修費16 ,98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前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秀芬2,209,8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益澤1,801,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及原告朱秀芬請求醫療 費用109,608元、醫療用品耗材2,783元、看護費用22,500元 ,原告詹益澤請求醫療費用43,702元、醫療用品耗材455元 等均不爭執。然就原告朱秀芬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250,21 5元部分,其雖稱須休養13個月,然該期間就醫次數並不頻 繁,且診斷證明所載之休養期間亦為暫定期間,又原告朱秀 芬之工作所得應以本薪計算之,不應計入獎金,是其請求金 額並非合理;至原告詹益澤雖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940,296 元,然其提出之所得證明均為匯入第三人帳戶之款項,另就 訴外人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正昇公司)車牌 號碼000-00車輛營業損失部分與原告詹益澤亦無關連性,且 該營業損失為估算金額,不能證明為原告詹益澤之收入;而 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則應扣除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824,714元、800,000元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第396頁):  ⒈被告於111年1月6日下午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東往西行駛,而於 同市中央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興路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貿然右轉,適原告詹益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朱秀芬沿同向於系爭肇事車輛右側 行駛而至,遭被告車輛碰撞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⒉原告詹益澤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四肢擦挫瘀傷、左肩旋轉肌腱 受傷合併肩關節沾黏、左腳擦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右手拉傷 等傷害(交附民卷第37至42頁),原告朱秀芬則受有左側腓 骨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交附民卷第27至35頁)(下與原 告詹益澤所受傷害合稱系爭傷害)。  ⒊原告朱秀芬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109,608元。   ⑵增加生活所需2,783元。   ⑶看護費用22,500元。  ⒋原告詹益澤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43,702元。   ⑵增加生活所需455元。  ⒌詹益澤因系爭事故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1月6日至11 1年6月13日。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4頁):  ⒈原告朱秀芬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1,250,215元。   ⑵精神慰撫金824,714元。  ⒉原告詹益澤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940,296元。   ⑵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⑶機車維修費16,980元。  ⒊被告應否就原告前2項及不爭執事項⒊、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乃與原告詹益澤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苗栗縣中央路之同 一車道,未注意兩車間隔貿然右轉,致撞擊系爭機車,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1偵6541卷第75至109 頁),是被告應有駕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而為系 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亦對於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並無爭 執(本院卷第261頁)。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朱秀芬、詹益澤主張各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醫療費用 109,608元、43,702元,經原告提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 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3至63、73至96 頁、本院卷第73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 賠償前開金額,洵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   原告朱秀芬、詹益澤主張因系爭傷害須購買藥物與醫療耗材 並支出就醫交通費,分別花費2,783元、455元,並提出購買 發票為據(交附民卷第65至69、97至99頁、本院卷第8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主張受有前開損害,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朱秀芬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專人看護,有為恭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查(交附民卷第27頁),因而支出看護費用22,5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朱秀芬受有該等損害。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朱秀芬部分:  ①原告朱秀芬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休養15.5個月,是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50,215元等語。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參照)。是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故被害人縱然因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被侵害前之收入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並無差異者,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②經查,原告朱秀芬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於111年1月6日至 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12日至11月11日、同年11月25日至1 12年5月24日休養之必要,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交附民卷第28至35頁、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朱秀芬於 上開期間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而不能工作,應堪認定。被告 雖抗辯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函稱:臨床上骨折癒合期間約需3至6個月,原告主張 休養期間並非無疑等語(本院卷第377頁),然觀諸113年8 月27日林口長庚醫院函稱:考量臨床經驗上骨折癒合期間約 需三至六個月期間,且尚有需術後接受復健治療之可能,恢 復期更視個人體質而異,是否影響工作,亦需視個案具體工 作需求而定等語(本院卷第353頁),而觀諸111年11月25日 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乃記載:「患者(即原告朱秀芬)因上 述疾患 (即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造成左除踝關節 受限,行走時關節疼痛,不宜長時間行走。」(交附民卷第 34頁),復參以113年5月9日原告任職公司(因涉營業秘密 ,下逕稱A公司)函稱:「朱員(即原告朱秀芬)於111年1 月6日時工作區域為....,每日工作日工時為10小時,主要 工作內容需要長時間走動,雙手搬運產品,以及操作機台電 腦」等語(本院卷第283頁),可知原告朱秀芬之工作內容 需長時間行走,是依其工作性質,前開傷害確將影響其正常 工作之能力,被告之抗辯應非可採。  ③經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乃任職A公司,其經常性薪資為每月 41,320元(計算式:薪資34,860元+經常性獎金及津貼6,460 元=41,320元),有服務證明書、113年5月9日A公司回函暨 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3、283至285頁),是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經常性薪資應為每月41,320元。而原告自陳 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向A公司請病假、事假、公假、防 疫假、特別休假等(本院卷第267至267、273頁),其中特 別休假共25日乃給全薪,病假60小時給予全薪,220小時給 予半薪,事假則不給薪,其中特別休假乃依原告任職期間久 暫所生,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其未休畢部分本 得請領工資,是原告朱秀芬因請特別休假所損失之工資,亦 應計入其損害之一部。而原告朱秀芬每日平均工資為1,377 元(計算式:41,320元÷每月30日=1,37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每小時工資則為172元(計算式:1,377元÷ 正常工時8小時=172元),其因系爭事故於111年1月至7月所 請扣半薪假為病假220小時、不給薪事假為140小時,另有請 特休25日,有113年3月20日A公司函覆之每月實發薪資表、 假勤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又就原告仍 獲有部分工資部分即不得請求賠償,是原告朱秀芬於111年1 月6日至111年7月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其請假而遭扣 薪及不能請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總和即77,425元【計算式 :日工資1,377元×特休25日+時工資172元×(病假220小時/2+ 事假140小時)=77,425元】為計算。又原告朱秀芬復自111年 7月11日起留職停薪至112年6月5日為止,該期間則未有勞動 所得,綜以其於前開留職停薪期間內因須休養不能工作期間 為111年7月11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12日至11月11日、 同年11月25日至112年5月24日,共計9.5個月(計算式:2又 15/30個月+1個月+6個月=9.5個月),則該期間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為392,540元(計算式:41,320元×9.5個月=392,540 元)。從而,原告朱秀芬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不能工作, 所受有之損害應為469,965元(計算式:77,425元+392,540 元=469,965元),應堪認定。  ④原告朱秀芬雖抗辯其乃做二休二,因此每月經常性薪資應計 入加班費與不休假代金、季分紅等收入等語(本院卷第396 至397頁)。然查,加班費與不休假代金乃為因原告朱秀芬 延長工時始增加之工資,是該等工資乃因延長工時所獲得, 且係經常性給與以外之勞動所得,如無實際延長工時即於正 常工時以外額外付出勞務,則當無該筆所得可言。另前開「 經常性獎金及津貼」實已包含全勤津貼、輪班津貼、績效獎 金、工作環境津貼、輪班服務獎金等因應其工作性質而固定 計入之所得項目,至於其他獎金及津貼乃為非經常性給與, 業績獎金及分紅則係依據員工個人績效表現以及公司營運狀 況等因素綜合考量,始決定發放金額,非必然發放,有A公 司回函附件之計算標準說明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5頁), 是原告朱秀芬之主張應不足採。  ⑵原告詹益澤部分:  ①按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 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兩造對於原 告詹益澤就其工作所得不能證明部分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基本 工資為計算基準並無意見(本院卷第398頁),又111年1月6 日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原告詹益澤因系爭傷害而須休 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1月6日至111年6月13日,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詹益澤於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計為 132,983元(計算式:25,250元×5又8/30個月=132,983元) 。  ②原告詹益澤固主張其乃以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靠行於正 昇公司,並以承攬運送為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每年淨營利收 入為1,844,960元,所得均匯入原告朱秀芬之帳戶等語,並 提出原告朱秀芬之存摺交易明細、苗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 公會營業損失證明書、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 服務契約為據(交附民卷第101至107頁、本院卷第269頁) 。然查,原告詹益澤並未提出其所得收入之證明文件,而前 開曳引車固以原告詹益澤名義靠行於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本院卷第269頁),但原告詹益澤是否以該車輛獨立 營運,或有再予轉租他人使用,或另有僱傭他人從事駕駛勞 務,尚難徒憑靠行契約與私人以推估方式出具之營利收入證 明書認定之;再觀諸苗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雖出具證 明書稱該曳引車每日淨營利11,531元,然此乃依據84年間公 路局函之推算值,姑不論該等證明書未將該依據作為附件, 該等將近30年前之估算值能否證明今日之個案狀態,亦屬有 疑。而原告詹益澤所出具之原告朱秀芬存摺交易明細,其既 非匯入原告詹益澤之帳戶內,已不能逕認為原告詹益澤之收 入,遑論款項之交付原因所在多有,該收入是否為原告詹益 澤之勞務所得,亦屬有疑,況經本院調原告詹益澤之稅務資 料,其自109年至111年均無任何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營業 收入等資料,是原告詹益澤主張其每年收入1,844,960元, 並非有據。  ⒌機車維修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 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詹益澤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16,980元等語,然觀諸其所提出之估價單(交附民卷 第109頁),該等維修費用係包含工資3,000元、零件13,980 元,而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為97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 89頁),於系爭事故111年1月6日發生時,已逾使用年限3年 ,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 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1,398元(計算式:零件13,98 0元×1/10=1,398元)。從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 後應為4,398元(計算式:工資3,000元+零件1,398元=4,398 元)。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朱秀芬824,714元、原告詹益澤800,000元等語,查原告朱秀 芬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須接 受鋼板置入、移除二次手術;原告詹益澤則因受有四肢擦挫 瘀傷、左肩旋轉肌腱受傷合併肩關節沾黏、左腳擦傷併蜂窩 性組織炎、右手拉傷等傷害,觀諸原告所受傷害,除治療與 手術造成之疼痛外,術後依常情其傷口照護繁瑣,並尚須相 當之恢復期,且原告二人之患處均位於四肢,恢復期間難以 隨意活動,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其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朱秀芬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任職A公司,月收入41,320元,原告詹益澤則為自營業者 ,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間分別為15 .5個月、5個月餘等情,認原告所請求前開精神慰撫金元尚 屬過高,應以原告朱秀芬250,000元、原告詹益澤100,000元 為當。  ⒎據此,原告朱秀芬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854,856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09,608元+增加生活所需2,783元+看護費用22 ,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69,965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8 54,856元),原告詹益澤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則應為281,53 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3,702元+增加生活所需455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132,98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機車維修費4, 398元=281,538元),又被告應侵權行為責任業如前述,則 其自應賠償原告前開損害。  ㈢另原告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乃選擇合併之請求 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㈣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本院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2年1月5日(交 附民卷第111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朱秀芬 、詹益澤854,856元、281,538元,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06

MLDV-112-苗簡-67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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