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愉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愉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2年3月10日112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下稱第10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裁定自111年8月1
0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10號裁定以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0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232,512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
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債權人
陳報狀、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見卷第27-46、63-67、77
-83、89-91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
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聲免-87-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