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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安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 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安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安國於民國113年8月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隨風飄動」、「阿仁」 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周安 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起,以LINE暱稱「阿格力」、 「唐詩悅」、「eToro VIP客服」陸續向陳信良佯稱:可派 專員收取投資股票儲值金云云,惟因陳信良前已遭詐欺集團 詐欺並報警處理,故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6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巷0○0號統一超商連城門市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嗣周安國依LINE暱稱「隨風飄動」之人指示,於上開 時、地與陳信良會面,先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 證取信陳信良,復出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割憑證,交由 陳信良簽名以行使,陳信良並將現金1萬元及假鈔5疊(業經 陳信良領回)交付周安國,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信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周安 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 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 人即告訴人陳信良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其自身而言,則 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 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7、115至119、138 至139頁,本院金訴卷第44、101、107、10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信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41 至44頁),並有告訴人陳信良提出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 錄、臉書截圖2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eToro E投 睿交割憑證影本各1份、被告扣案之附表編號1手機內LINE個 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0張、相簿翻拍照片13張、監視 器畫面截圖10張、現場查獲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5、47至51、53、57至62、65、73至83、85至 89、90頁,本院金訴卷第9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5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且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且告知需 面交現金等不實資訊,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 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 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 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 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金訴卷第17至38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 被告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偽造文書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伊行使 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係LINE暱稱「隨風飄動」之人以LINE傳 送圖片給伊,伊再去影印店印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4、117 頁),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 作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上有偽造「陳文信」、 「黃凱」、「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各1枚之交割憑證,並於 該交割憑證經辦人欄處簽名,用以表彰被告代表e投睿投資 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 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㈢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 。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 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 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 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 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此觀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甚明。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e投睿投資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並安排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 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 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 造成直接危險,且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惟因告訴人發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本案詐欺 集團之指示,預備現金1萬元及假鈔5疊以交付被告,被告於 收受告訴人款項後遭警伺機逮捕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就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應論以未遂犯 。  ㈣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2.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供其答辯(見本院金訴卷第99、106頁),無礙於其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4.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堪認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負責上開工作 ,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 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 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 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 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 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 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上開犯行,與「隨風飄動」 、「阿仁」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 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再記載「共 同」,併此敘明。  5.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科刑  1.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⑵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其 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未遂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 遂犯行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 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幸因告訴人報警而未遂,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 第10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文書之 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業經告訴 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9所示之物,被告辯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 08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10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廠牌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上有偽造「陳文信」、「黃凱」、「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各1枚之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1張 3 'eToro'工作證(含卡套)1個 4 新臺幣1萬元 5 玩具假鈔5疊 6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7 商業操作合約書(空白)1批 8 存款憑證收據(空白)1批 9 廠牌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16

PCDM-113-金訴-1940-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熹 李基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112年12月12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景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各1枚沒收。 李基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112年11月29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景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各1枚沒收。   事 實 一、李基禎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何俊熹於112年12月間某 日起,分別加入由暱稱「柳宗元」、「柳麥香」、「93」、 「控肉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 其等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佳穎」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李基禎先依「控肉飯」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列印「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林瑞蘭佯 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瑞蘭陷於錯誤,配合指 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先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持李基禎上開列印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於112年11月29日15時9分許,至臺南市東區崇明二十 四街某公園溜滑梯後方,向林瑞蘭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後再行上繳。何俊熹再依「柳麥香」指示,先自行列 印「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保管單( 私文書)後,於112年12月12日15時36分許,前往址設臺南 市○區○○路00號之崇學國小南門,行使出示上開工作證供林 瑞蘭閱覽,藉此假冒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專員「莊 子輝」,向受騙之林瑞蘭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同時交付上揭保管單予林瑞蘭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 等文書名義人。何俊熹、李基禎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 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林瑞蘭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瑞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何俊熹、李基禎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0、48頁、本院卷第19 7、210頁),核與告訴人林瑞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021196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紋字第11360 02243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手機APP介面載圖3張、與詐欺成員通聯紀錄、line對話 紀錄、工作證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警卷第23至 28、53至85、89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何俊熹、李基禎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何俊熹、李基禎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何俊熹、李基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 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何俊熹、李基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至於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被告何俊熹、李基禎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 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 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 規定之適用,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 欺集團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雖未引用被告何俊熹、李基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本院並已諭知該法條及罪名予被告何俊熹、李基禎答 辯之機會(本院卷第209頁),已無礙於被告何俊熹、李基 禎防禦權之行使,自得加以審究。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俊熹、李基禎之犯罪計畫,係 依群組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何俊熹、李基禎與該群 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何俊熹、李基 禎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俊熹、李基禎縱未與群組其 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 、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何俊熹、 李基禎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何俊熹、李基禎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於偵查、審理均坦 認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何 俊熹、李基禎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何俊熹、李基禎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何俊熹 、李基禎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 ,然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 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何 俊熹、李基禎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 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 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 被告何俊熹、李基禎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何俊熹 、李基禎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 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214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12日「商業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各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何俊熹、 李基禎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112年11月29日、112年12 月12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景宜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林秀慧」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何俊熹、李基禎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已因 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何俊熹、李基 禎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何俊熹、李 基禎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俊熹 、李基禎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 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曾實際坐享該等財 物,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DM-113-金訴-1315-20241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宥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宥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宥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前之 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蔡主管)」、「始 於足下(李建國舅舅)」、「吳佳佳(新店)」、「徐靜怡」、 「林瑋婷」、「裕利營業員NO11」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由蕭宥祐擔任收取詐 欺款項之車手。蕭宥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旋即與該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蕭宥祐再於113年8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自行 列印已蓋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印 文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並在上開文書上 填載日期「113年8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9日,應 予更正)、金額「貳拾萬元」,並簽署「蕭宥祐」姓名等資 料,而偽造裕利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並佯裝為 裕利公司外務專員,㈠於113年8月9日10時1分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00號1樓(起書訴誤載為延平路2段214號, 應予更正)統一超商前,交付裕利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 合約書各2紙與曾姵瑜後,向曾姵瑜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曾姵瑜及裕利公司;㈡於同(9)日11 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前,出示裕利公 司工作證,並交付裕利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 紙與孫明煌後,向孫明煌收取2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孫 明煌及裕利公司。蕭宥祐收受曾姵瑜及孫明煌之上開款項後 ,俟依「一寸山河(蔡主管)」指示交付該集團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蕭宥祐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1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影印店內,將LINE暱稱「一寸山河(蔡主管)」、「始於足下(李建國舅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檔案,以自行列印方式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協議書等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勝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警方見蕭宥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該影印店前,遂進入影印店查詢,見蕭宥祐正在影印上開文書,始為警查獲,並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現金共40萬元(現金部分已發還曾姵瑜、孫明煌)。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證人即被害人曾姵瑜、孫明煌於警詢中之陳 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 文書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宥祐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3、62至66、70至72頁、本院卷第23至25、65、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姵瑜(偵卷第41至43頁)、孫明煌(偵卷第51至5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至18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至24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偵卷第25至28、80至91頁)、被告交付曾姵瑜之裕利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偵卷第43頁)、曾姵瑜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至45頁)、曾姵瑜之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6至48頁)、孫明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偵卷第53至54頁)、被告交付孫明煌之裕利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偵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孫明煌拍攝被告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照片(偵卷第55頁反面)、孫明煌之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6至58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0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偵卷第29至37頁)、曾姵瑜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0頁)、孫明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0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119年8月9日前之某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且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 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設立假投資網頁傳送 假投資訊息等不實資訊,向告訴人等詐取金錢、上下聯繫 、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 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 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本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7日繫屬本院前,未 曾有因參與犯罪組織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乙節,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日新北檢貞聖113偵43846字第11 3912685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7至18頁),足認本案係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 屬「首次」,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 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 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附表編號2所示 之被害人孫明煌收取款項時,出示裕利公司專員之工作證 而行使乙節,有被告交付孫明煌之裕利公司存款憑證及工 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54頁反面),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我有先傳大頭照給「蔡主管」,「蔡主管 」再回傳印有我大頭照的工作證給我,要我去影印館影印 等語(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分屬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無訛。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車手,分擔提領詐欺贓款及將 提領款項交予上手繳回該集團之犯行,其主觀上有隱匿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 之意思,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向被害人2人取款 後隨即離去現場之行為,客觀上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 點,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相合,是被告於113年8月9日之行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 既遂罪。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就事實欄 一、㈡所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暱稱「一寸山河(蔡主管)」、「始於足下(李建國舅 舅)」、「吳佳佳(新店)」、「徐靜怡」、「林瑋婷」、 「裕利營業員NO1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二部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詐欺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所 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 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 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 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 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 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 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未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應認被告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且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偵卷 第66頁、本院卷第80頁)。另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無犯罪所得,亦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9頁),自應依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屬前述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欺本案被 害人財物、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其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及被告取收之現金 共40萬元均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曾姵瑜及孫明煌,故該2人 故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乙節,業據被害人曾姵瑜及孫明煌於 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卷第42、52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從事水電工及技術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 80頁),兼以衡酌前述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部分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不定應執行之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 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 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均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其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則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須經上開各 罪確定後,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 第51條規定定之,且被告另案因加重詐欺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0 058號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 說明,宜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卷查,被告向被害人曾姵瑜 、孫明煌所收取各20萬元現金(共40萬元),已遭警方查 扣,且已發還被害人2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偵卷第64頁),核與被害人曾姵瑜、孫明煌於警詢中 陳述相符(偵卷第42至43、52頁),並有被害人2人簽署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50、60頁),是扣案 之現金共40萬元,自毋庸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本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 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犯 罪,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陳述明確(偵卷第10頁),是上開扣押物,均應依詐欺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 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9頁),且卷內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本案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1 曾姵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靜怡」、「裕利營業員NO11」向曾姵瑜佯稱:可儲值後操作網站平台購買股票云云,致曾姵瑜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 2 孫明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瑋婷」、「裕利營業員NO11」向孫明煌佯稱:可儲值後操作網站平台購買股票云云,致孫明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工作證9張 蕭宥祐 應予沒收。 2 未裁切之工作證2張 蕭宥祐 應予沒收。 3 存款憑證1批 蕭宥祐 應予沒收。 4 協議書1批 蕭宥祐 應予沒收。 5 已填寫之存款憑證1張 蕭宥祐 應予沒收。 6 存款憑證1批 蕭宥祐 應予沒收。 7 未裁切之工作證1批 蕭宥祐 應予沒收。 8 合約書1批 蕭宥祐 應予沒收。 9 iPhone 13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蕭宥祐 應予沒收。 10 裕利投資收據2張 曾姵瑜 應予沒收。 11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曾姵瑜 應予沒收。 12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孫明煌 應予沒收。 13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孫明煌 應予沒收。

2024-12-12

PCDM-113-金訴-1960-2024121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亮 許明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84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修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許明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修亮、許明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92、124頁),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逆光飛翔」、「蘆洲三個6」之詐 騙集團成員,第5行所載「於民國113年間」補充更正為「自 民國113年8月28日起」。    ㈡補充「被告李修亮、許明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李修亮、許明豪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李修亮、許明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李天仁」印章1顆、共同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1枚、「陳天 仁」印文1枚、「李天仁」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 證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偽造之「李天仁」工作證1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郭哲榮」、「陳慧昕」、 「柯尼塞格」、「逆光飛翔」、「蘆洲三個6」等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修亮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李修亮否認有犯罪所 得,復依卷內證據,被告犯行係止於未遂,尚難認定其因本 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 應認其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李修亮所犯詐欺 犯罪犯行減輕其刑。另被告許明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詐欺犯罪之犯行,並於警詢時自承自監控手取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車資,其中2,000元已花完,扣案如附表編號 5所示現金8,000元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事前交付之車資等語 (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99頁),為其犯罪所得,惟現金8, 000元係由警查獲扣案,並非被告許明豪自動繳交,且另有2 ,000元未繳交,核與前揭減刑規定不符,自不能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2人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李修亮有數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李修亮、許明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 其刑;被告李修亮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 自白,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2人就前述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修亮、許明豪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李修 亮擔任收水車手,負責監控面交車手及收受面交車手轉交之 贓款,被告許明豪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金額之面交車手工 作,2人所為使告訴人陳進雄受有遭詐取50萬元財產損害之 危險,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李修亮關於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未遂罪部分,及被告許明豪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李修亮於本案之前 未曾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許明豪於 本案之前有公共危險、加重詐欺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暨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李修亮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工地拆除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與父親、哥哥同住、未 婚無子女,被告許明豪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 維修,獨居,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00、1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許明豪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物,係被告許明豪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99、128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偽刻之「李天 仁」印章1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上固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1枚、「陳天仁 」印文1枚、「李天仁」印文及署押各1枚,惟因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李修亮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 據,被告之犯行止於未遂,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許明豪於警詢時自承:監控手將1 萬元放在指定地點請我拿取用來支付車資,其中2,000元已 經花完,剩下8,000元為警方查扣等語(偵卷第25頁),從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8,000元為被告許明豪之犯罪 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 ,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起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⑴日期:113年8月30日、金額:50萬元 ⑵「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1枚、「陳天仁」印文1枚、「李天仁」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為偽造 ⑶用以向陳進雄詐騙 2 偽造之「李天仁」工作證1張 用以向陳進雄詐騙 3 偽造之「李天仁」印章1顆 蓋印於編號1之「李天仁」印文 4 IPHONE 15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⑴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⑵許明豪所有,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5 現金新臺幣8,000元 許明豪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6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李修亮所有,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43號   被   告 李修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明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修亮、許明豪與化名「郭哲榮」(下稱「郭哲榮」)、「 陳慧昕」(下稱「陳慧昕」)、「柯尼塞格」(下稱「柯尼 塞格」)之詐騙集團成員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間,陸續加 入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許明豪以收取金額百分之3為代價擔 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李修亮則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擔任收水車手,負責監控面交 車手,並收取面交車手轉交之贓款;另由「郭哲榮」、「陳 慧昕」擔任行騙者。該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間,使用社群網 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陳進雄誆稱:將款項交付指定之 收款專員,即可在「天宏櫃買App」上投資股票云云,並以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編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天宏 公司)之名義,製作不實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向陳進雄行使 之,致陳進雄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 金額予假冒天宏公司員工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該詐騙集團 以此手法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嗣陳進雄於113年8月26日察覺有異報警後,「柯尼塞格」於 113年8月30日,指揮許明豪向陳進雄收取詐騙贓款,由李修 亮負責監控許明豪,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交付1萬元予許 明豪作為工作費,許明豪即化名「李天仁」,持署名「李天 仁」之私章(下稱「李天仁」私章)、天宏公司員工「李天 仁」之工作證(下稱「李天仁」工作證),並製作天宏公司 收取陳進雄50萬元之存款憑證(下稱上開存款憑證),向陳 進雄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宏公司。陳進雄交付現金3萬元 及47萬元假鈔與許明豪,許明豪攜帶上開現金及假鈔,前往 新竹縣○○鄉○○路000號旁水池邊與李修亮進行面交時,旋於 同日12時12分許,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另扣得現金3萬8,0 00元(其中3萬元已由陳進雄領回),47萬元假鈔、「李天 仁」私章、「李天仁」工作證、上開存款憑證、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許明豪 手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修亮 手機)等物。 三、案經陳進雄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修亮於警、偵訊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許明豪亦曾有多次擔任該詐騙集團面交車手等事實(此部分犯行,另命警清查)。 ㈡ 被告許明豪於警、偵訊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李修亮亦曾有多次擔任該詐騙集團收水車手等事實(此部分犯行,另命警清查)。 ㈢ 告訴人陳進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1、證明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2、本案查獲經過。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5張。 佐證告訴人受騙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㈤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47萬元假鈔、「李天仁」私章、「李天仁」工作證、上開存款憑證、許明豪手機、李修亮手機。 許明豪受「柯尼塞格」指示,持「李天仁」私章、「李天仁」工作證,偽造並行使上開存款憑證,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3萬元及47萬元之事實。 ㈥ 被告許明豪手機翻拍照片。 「柯尼塞格」於113年8月30日,指揮許明豪向陳進雄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修亮、許明豪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2人與「郭哲榮」、「陳慧昕」、「柯尼塞格」及 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 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另扣案之「李天仁」私章,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李天仁」工作證、上開存款憑證、許明豪手機等物,為被 告許明豪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李修亮手機為被告李修亮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許明豪自承獲得工作費1萬元(其中8,000元已扣 案),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存款憑證之沒收, 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是上開扣案偽造收據上 之偽造印文、署押,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電子監控部分:   請審酌本案被告2人均曾有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遭詐 欺之前案記錄,惟前案經法院停止羈押後,仍繼續從事本案 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及洗錢車手,顯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是本署檢察官命被告2人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外, 另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16條之2 第4項規定實施電子監控(電子腳鐐及圍籬),以避免被告2 人逃亡或再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是請 貴院依法審酌上情,考量是否繼續實施電子監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2-12

SCDM-113-金訴-784-202412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289、19523、2244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品紘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品紘與某詐騙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5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王露露」,向吳雪香佯稱:交付現金予公司專員 以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雪香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 項。蘇品紘再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00號,向吳雪香出示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吳雪香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52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黃顯華」、「柯宇軒」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 「柯宇軒」簽名壹枚之「收據」交付予吳雪香而行使之,表 示「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 害於吳雪香、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柯宇軒 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蘇品紘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 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嗣蘇品紘又接續前開犯意,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向吳雪香佯稱:若要提領獲利需先交付保證金給公司云云, 吳雪香至此始察覺受騙,遂假意受諾並請求員警協助,蘇品 紘再依指示於113年6月8日1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向吳雪香出示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而行使之,欲向吳雪香收取120萬元,並將蓋有偽造 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林立浩 」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林立浩」簽名壹枚之「收據」交付 予吳雪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雪香、倍利生技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黃顯華、柯宇軒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旋 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取款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  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劉玉婷」,向郭博文佯稱:交付現金予公司專員以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郭博文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 。蘇品紘再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9時33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段0號之統一超商霖園門市內,向郭博文收取現金35 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起訴書誤 載為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宇軒」之印文各壹 枚及偽造「柯宇軒」簽名壹枚之「現金收據單」交付予郭博 文而行使之,表示「摩根資產管理」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郭博文、摩根資產管理、柯宇軒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 確性。蘇品紘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得之去向與所在。   ㈢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創鼎-客服」、「陳意涵」、「陳彩蘋」,向蔡長 耻佯稱:交付現金予公司專員以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 蔡長耻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蘇品紘再依指示,於113 年5月8日16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 春風店內,向蔡長耻出示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而行使之(起訴書誤載為鼎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並向蔡長耻收取現金30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創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柯宇軒」之印文各壹 枚及偽造「柯宇軒」簽名壹枚之「收據」交付予蔡長耻而行 使之,表示「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 生損害於蔡長耻、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柯宇軒 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蘇品紘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 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得之去向與所 在。   理 由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蘇品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雪香、郭博文、蔡長耻、證人曾孟賢分別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吳雪香、郭博文、蔡長耻所提出之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曾孟賢與LINE暱稱「肉 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6月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5月17日之偽造「倍利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偽造之現金收據單照片、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偽造之「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㈤113年5月17日10時58分許於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街與英祥街路 口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暨截圖、113年5月8日9時33分至53分許 於統一超商霖園門市內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暨截圖、113年5 月8日16時39分至46分許於全家超春風店內及附近之監視器 畫面暨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據單部分)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如「事實及 理由」欄一㈠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之犯 行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既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並無任何證據 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於客觀上亦無積 極證據足證指示領款與出面收款為不同人,兼衡詐欺案件中 不乏1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存在,是本案客觀上實無法排除指 示領款與出面收款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且亦超越被告 主觀所知範圍,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在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柯宇軒」或「林立 浩」簽名並偽造「柯宇軒」或「林立浩」印文、在現金收據 單「經辦人」欄內偽簽「柯宇軒」簽名並偽造「柯宇軒」印 文等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收據「收款公司蓋印 」欄內偽造「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在現金收據單「 收款機構」欄內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印文等行為,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柯宇軒」、「林立浩 」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罪數   ⒈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同年6月8日對告訴人吳雪香所為之 前揭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113年5月17日已面交詐得之52萬 元,並已將上開金額全數轉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 造成金流斷點,則其詐欺及洗錢犯行業已既遂,至同年6 月8日接續面交120萬元時,雖經員警埋伏查獲而未得逞, 然不影響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既遂之認定。公訴意旨認應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⒉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某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被害人吳雪香 等3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 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 ,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如前所示犯 行之期間、取款之次數,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關 於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倍利生   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顯華」印文、「柯宇軒」   印文及署押各1枚、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創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定壯」印文、「柯宇軒」印文 及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2所示文件,業據被害人郭博文提出 扣案,顯見被害人並無所有之意思,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印文、「 柯宇軒」署名、印文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現金收據單一併 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復查偽造之「柯宇軒」印章1顆 ,為被告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文件,既 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各被害人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都是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是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則為本案詐 欺集團交付被告使用之工作機,已經被告陳明在卷,足見此 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亦屬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印泥1個,為本案收 據蓋章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此,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3至5所示之物,雖非屬被告所有,然於被告遭警 察查獲並扣案時,仍在被告之持有中,被告對上開扣案物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黃顯華」印文、「林立浩」署名及印 文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倍利生技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資產管理」、「創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黃顯華」、「李定壯」印文之可能性,爰不 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偽造之「倍利生技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為「柯宇軒」)、「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為「柯宇軒」)各1張,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有獲得百分之1的報酬,依我收款的金 額計算,惟僅有事實欄一㈠之52萬元部分及事實欄一㈢有拿到 報酬等語,本院因認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5,200元 、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各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52萬元、35萬元、30萬 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被害人交付之款項 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 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㈦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蘇品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之「柯宇軒」印章壹顆,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蘇品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現金收據單壹紙及偽造之「柯宇軒」印章壹顆,均沒收。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 蘇品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編號3「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之「柯宇軒」印章壹顆,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林立浩」、「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印章 1枚 「林立浩」印章 3 收據 1張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120萬元」 4 iPhone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印泥 1個 6 iPhone12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iPhone15 Pro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手機殼 1個 9 保護貼 1張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1 收據1紙 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顯華」印文、「柯宇軒」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現金收據單1紙 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印文、「柯宇軒」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收據1紙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定壯」印文、「柯宇軒」印文及署押各1枚。

2024-12-11

KSDM-113-審金訴-1312-202412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289、19523、2244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品紘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品紘與某詐騙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5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王露露」,向吳雪香佯稱:交付現金予公司專員 以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雪香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 項。蘇品紘再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00號,向吳雪香出示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吳雪香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52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黃顯華」、「柯宇軒」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 「柯宇軒」簽名壹枚之「收據」交付予吳雪香而行使之,表 示「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 害於吳雪香、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柯宇軒 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蘇品紘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 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嗣蘇品紘又接續前開犯意,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向吳雪香佯稱:若要提領獲利需先交付保證金給公司云云, 吳雪香至此始察覺受騙,遂假意受諾並請求員警協助,蘇品 紘再依指示於113年6月8日1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向吳雪香出示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而行使之,欲向吳雪香收取120萬元,並將蓋有偽造 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林立浩 」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林立浩」簽名壹枚之「收據」交付 予吳雪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雪香、倍利生技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黃顯華、柯宇軒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旋 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取款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  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劉玉婷」,向郭博文佯稱:交付現金予公司專員以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郭博文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 。蘇品紘再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9時33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段0號之統一超商霖園門市內,向郭博文收取現金35 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起訴書誤 載為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宇軒」之印文各壹 枚及偽造「柯宇軒」簽名壹枚之「現金收據單」交付予郭博 文而行使之,表示「摩根資產管理」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郭博文、摩根資產管理、柯宇軒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 確性。蘇品紘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得之去向與所在。   ㈢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創鼎-客服」、「陳意涵」、「陳彩蘋」,向蔡長 耻佯稱:交付現金予公司專員以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 蔡長耻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蘇品紘再依指示,於113 年5月8日16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 春風店內,向蔡長耻出示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而行使之(起訴書誤載為鼎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並向蔡長耻收取現金30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創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柯宇軒」之印文各壹 枚及偽造「柯宇軒」簽名壹枚之「收據」交付予蔡長耻而行 使之,表示「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 生損害於蔡長耻、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柯宇軒 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蘇品紘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 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得之去向與所 在。   理 由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蘇品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雪香、郭博文、蔡長耻、證人曾孟賢分別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吳雪香、郭博文、蔡長耻所提出之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曾孟賢與LINE暱稱「肉 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6月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5月17日之偽造「倍利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偽造之現金收據單照片、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偽造之「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㈤113年5月17日10時58分許於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街與英祥街路 口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暨截圖、113年5月8日9時33分至53分許 於統一超商霖園門市內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暨截圖、113年5 月8日16時39分至46分許於全家超春風店內及附近之監視器 畫面暨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據單部分)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如「事實及 理由」欄一㈠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之犯 行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既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並無任何證據 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於客觀上亦無積 極證據足證指示領款與出面收款為不同人,兼衡詐欺案件中 不乏1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存在,是本案客觀上實無法排除指 示領款與出面收款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且亦超越被告 主觀所知範圍,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在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柯宇軒」或「林立 浩」簽名並偽造「柯宇軒」或「林立浩」印文、在現金收據 單「經辦人」欄內偽簽「柯宇軒」簽名並偽造「柯宇軒」印 文等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收據「收款公司蓋印 」欄內偽造「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在現金收據單「 收款機構」欄內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印文等行為,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柯宇軒」、「林立浩 」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罪數   ⒈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同年6月8日對告訴人吳雪香所為之 前揭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113年5月17日已面交詐得之52萬 元,並已將上開金額全數轉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 造成金流斷點,則其詐欺及洗錢犯行業已既遂,至同年6 月8日接續面交120萬元時,雖經員警埋伏查獲而未得逞, 然不影響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既遂之認定。公訴意旨認應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⒉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某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被害人吳雪香 等3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 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 ,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如前所示犯 行之期間、取款之次數,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關 於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倍利生   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顯華」印文、「柯宇軒」   印文及署押各1枚、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創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定壯」印文、「柯宇軒」印文 及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2所示文件,業據被害人郭博文提出 扣案,顯見被害人並無所有之意思,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印文、「 柯宇軒」署名、印文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現金收據單一併 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復查偽造之「柯宇軒」印章1顆 ,為被告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文件,既 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各被害人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都是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是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則為本案詐 欺集團交付被告使用之工作機,已經被告陳明在卷,足見此 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亦屬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印泥1個,為本案收 據蓋章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此,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3至5所示之物,雖非屬被告所有,然於被告遭警 察查獲並扣案時,仍在被告之持有中,被告對上開扣案物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黃顯華」印文、「林立浩」署名及印 文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倍利生技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資產管理」、「創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黃顯華」、「李定壯」印文之可能性,爰不 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偽造之「倍利生技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為「柯宇軒」)、「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為「柯宇軒」)各1張,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有獲得百分之1的報酬,依我收款的金 額計算,惟僅有事實欄一㈠之52萬元部分及事實欄一㈢有拿到 報酬等語,本院因認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5,200元 、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各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52萬元、35萬元、30萬 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被害人交付之款項 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 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㈦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蘇品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之「柯宇軒」印章壹顆,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蘇品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現金收據單壹紙及偽造之「柯宇軒」印章壹顆,均沒收。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 蘇品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編號3「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之「柯宇軒」印章壹顆,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林立浩」、「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印章 1枚 「林立浩」印章 3 收據 1張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120萬元」 4 iPhone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印泥 1個 6 iPhone12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iPhone15 Pro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手機殼 1個 9 保護貼 1張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1 收據1紙 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顯華」印文、「柯宇軒」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現金收據單1紙 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印文、「柯宇軒」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收據1紙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定壯」印文、「柯宇軒」印文及署押各1枚。

2024-12-11

KSDM-113-審金訴-1376-202412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180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甲○○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 字卷第154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 ,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 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僅於偵查自白犯 行,審理時則經傳喚未到,縱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其結果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為最先繫屬案件)。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丁哥」、「蛟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埋 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審理時經傳喚未到,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再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又本案止於未遂,倖未受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並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職業工程師、家庭及經濟 狀況貧寒等狀況(見偵字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 編號4至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至告訴人交 付與被告之玩具鈔10捆及1,000元鈔票3張,業經扣案並發還 告訴人,此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 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時堅稱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見偵字卷第154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豐陽投資工作證 2張 2 豐陽投資工作證影本 3張 3 印泥 1個 4 豐陽公司收款收據 1張 5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6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12,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7 SIM卡 2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4時45 分前某時,加入洪○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嫌詐 欺等罪部分,經警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丁哥」、「 蛟龍」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甲○○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由 洪○暄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負責監控甲○○向被害 人收取詐款,並向甲○○收取其所收得之款項,再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4時45分前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宇熙/鄧尚維」、「豐陽營業員 」帳號與乙○聯繫,並以透過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豐陽公司)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 由誆騙乙○,然因乙○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準備3,000元現金及100 萬元假鈔用以交付。嗣甲○○即依「丁哥」、「蛟龍」指示, 於113年7月15日14時45分許,在乙○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 處內,假冒豐陽公司人員「施明峰」名義,向乙○收取99萬 元現金款項,並由洪○暄在上開地點附近監控甲○○之收款行 為,惟因乙○已發覺受騙,遂僅交付其事先準備之3,000元現 金及100萬元假鈔與甲○○,並由警當場逮捕甲○○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同時扣得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 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 IM卡2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豐陽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施明峰」)、豐陽公司工 作證影本3張、印泥1個、豐陽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各1 張。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7月15日14時45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週50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丁哥」、「蛟龍」指示,於113年7月15日14時45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內,以豐陽公司人員「施明峰」名義,向告訴人收取99萬元現金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 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為係詐欺集團之行為。 2 證人即共犯洪○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共犯洪○暄依「蛟龍」在Telegram名稱「(三個火箭圖示)」群組內指示,於113年7月15日14時45分前後,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附近,監控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預計向被告收取其所收得之款項後,至新北市○○區○○○○○○○○○○○號「彌月」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4時45分前某時起,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準備3,000元現金及100萬元假鈔用以交付。 ⑵告訴人與「豐陽營業員」相約,於113年7月15日15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內,由告訴人將99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豐陽營業員」所指派向告訴人收款之人,惟因告訴人已發覺受騙,遂僅交付其事先準備之3,000元現金及100萬元假鈔與到場之被告,並由警當場逮捕被告。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 ⑵豐陽公司收據上記載金額為「990000」,其上並有「施明峰」之署押。 ⑶商業操作合約上記載乙方姓名為「乙○」。 5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證人即共犯洪○暄有於113年7月15日14時45分前後,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附近,並為警盤查之事實。 6 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與「丁哥」討論詐欺相關事宜。 ⑵「蛟龍」於Telegram名稱「(蝴蝶圖示)黑魂」群組內,指示被告收取本案詐欺款項。 7 證人即共犯洪○暄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人即共犯洪○暄有於Telegram名稱「(三個火箭圖示)」群組內,與「蛟龍」等成員討論收取本案詐款之相關事宜。 ⑵「蛟龍」有於113年7月15日14時2分許,將被告自拍照片傳送予證人即共犯洪○暄,並向證人即共犯洪○暄表示:「等等那個1號長這樣」。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 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 使用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SIM卡2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豐陽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施明峰」)、豐陽公 司工作證影本3張、印泥1個、豐陽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 各1張,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3,000元現金及餌 鈔10捆,雖係被告為本案犯罪之所得,然該等現金及餌鈔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 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2024-12-10

TPDM-113-審簡-2262-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凱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 被告許智凱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編號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啟航參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吳樹民印文、林宇翔簽名各1枚 均沒收。未扣案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 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吳雨芳印文、林宇翔簽名 各1枚均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8、155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 旨為承認全部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各罪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 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 )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 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 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 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 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起訴事實與罪名承認,原審判 決量刑過重。㈡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然面對錯誤認罪,也當 庭指認與提供線索也追查共犯,並協助查扣共犯錄影帶監視 器、指認共犯位置以及蒐集共犯證據與線索,也查獲共犯上 手,證明被告態度良好。被告於原審中也感謝給予和解之機 會。被告雖非詐騙之首腦主謀,但因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內心愧疚,也和母親和姑姑一起於調解時到場,完成調 解,彌補被害人。㈢被告就起訴書所述犯罪事實均願意認罪 ,深感悔悟。本案被告從小由母親扶養長大,姑姑更視如己 出,含辛茹苦,被告母親案發後,心如刀割,也特別以書信 表達心聲(上訴狀附件)。被告母子情深點滴在心,被告甫 成年後也在清潔隊奮發工作,努力表現不落人後,但因心疼 母親才想另賺貼補,朋友介紹工作說可以賺錢,一時失慮誤 觸歧途,悔不當初,被告工資僅賺取微薄數千元,本案司法 審理過程足使被告生付出重大代價之效,本案罪責警詢與檢 座訊問均坦白承認,深感悔悟。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 被告提起上訴,懇請鈞院能斟酌上情,為從輕量刑,並請求 依刑法第第59條酌減其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且以其於 本案檢察官偵訊時有供出洗錢上手之情,請求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予以減刑;其辯護人則以同上之理由 ,為被告之量刑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 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判斷 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已將原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規定並修訂:「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 本件被告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論處,上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被告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且被告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此部分論罪之說明即不 贅敘。  ㈡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 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無適用餘地;另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 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 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附表一編號2犯罪未遂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作為後 述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原審於本案應適用之法條已記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其意旨顯已指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量刑參酌,原審雖未及比較此部分之 新舊法及法條有所誤載,但判決結論並無不同,仍不為撤銷 之理由。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然被 告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領有報酬18,000元、本案起 訴部分之報酬為5,000元,其只有領到5,000元等語(偵卷第 47頁、原審卷第24頁),則其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 並無自動繳交,自與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 規定不合,併予敘明。  ㈣被告上訴主張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已供出洗錢上手「蕭 漢賓」、「光強」、「小黑」「小文」等人,其辯護人並請 求調查被告有無供出洗錢上游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後段所謂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洗錢犯行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據以破獲而言。查依被告前後警詢筆錄之記載 ,被告於113年3月21日經受逮捕後製作警詢筆錄,雖稱受姓 名年籍不詳之「光強」、「阿凡達」之人指示取款,並無供 出任何共犯身份(警卷第1至6頁),後於113年5月17日警詢 時,經警方詢問被告,於113年3月21日14時32分在嘉義市○ 區○○○0號(星巴克○○門市)逮捕向被害人收款之被告時,於 周遭發現一男子形跡可疑,前往盤查後查得該男子身份(蕭 漢賓),警方並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被告指認,被告方 有指認監督其取款之「蕭漢賓」(偵卷第71頁),依此,應 係警方逮捕被告當時已發覺有可疑共犯在場,並非被告主動 供出;再依本院函詢檢察官相關調查所得,已敘明:「本股 並未收到警方查獲上手相關案件事證」等旨,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3年11月7日嘉檢松仁113偵3502字第1139033835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已說明甚詳,因認與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未合,自不得依該條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既無查得依被告之供述檢察官有另行發 動偵查程序,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至被告辯護人聲 請應再向警方詢問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共犯,然有 上述被告前後警詢筆錄、檢察官函覆資料可供查對,則認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雖上訴主張其所犯之罪有情輕法重之情,應有刑法第5 9條之適用一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 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 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甘為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吸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將該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相關被害人匯款後將之提領一空,嚴重 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係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 法利益、隱匿犯罪金流,且已致本案部分被害人受有財物損 失,可非難性高,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且詐欺案件已成國人影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 往往求助無門,立法者也在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 欺犯罪的刑度,以各種加重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 ,尤其在宣導犯罪防治上幾乎是不遺餘力,而以被告所參與 之犯行,實難認為有情輕法重之處,被告上訴主張應審酌刑 法第59條事由再予酌減其刑之所請,實難同意。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之審酌):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關於刑之量定,本案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 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 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 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 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 負責之分工為擔任取款之車手,犯後始終坦承犯罪,且於原 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丙○○、乙○○成立調解,並已當庭給付告 訴人乙○○12,000元約定給付金額、給付告訴人丙○○部分約定 給付金額50,000元,此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85至86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金錢損害金額,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在清潔隊從事居家 清潔工作,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0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原審應已審酌及此,就被告所犯2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既遂犯)、8月(未遂犯)之 刑。且原審已附此敘明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 案件,然其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 ,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 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旨。則原審 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 之事由可言。  ㈢不予宣告緩刑:   至被告及辯護人尚請求緩刑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明知詐欺集團 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 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 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基於刑罰防衛社 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再者,被告除本案外,尚 有相同罪名詐欺案件另案審理中(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99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1 981號),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7至30頁),經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 危害等情,仍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 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 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 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且仍認有不予宣告緩刑 之理由,是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未宣告 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情形 證據 原判決所處之刑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起,先透過YOUTUBE影音軟體吸引丙○○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暱稱「施昇輝」、「何依琳」向其佯稱:參與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 丙○○於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文兒童遊戲場旁,交付50萬元與許智凱。 丙○○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文字檔、翻拍照片、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手機內投資APP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03、107-110、124-125、127-140、156-178頁) 許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41分許起,先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吸引乙○○瀏覽後加入LINE「H3股市大贏家」公司群組,暱稱「李慧茹」向其佯稱:參與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乙○○依指示交款。 乙○○於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星巴克咖啡館,交付20萬元與許智凱。 乙○○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警卷第9-12、65-68頁) 許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合作契約書1張 2 收據1張 3 工作證1張 4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024-12-10

TNHM-113-金上訴-1643-202412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463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明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賴明 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鄭林素枝因此誤信為 真而交付1次款項」,補充為「鄭林素枝因此誤信為真而 交付1次款項(無證據證明賴明正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賴明正配戴上開偽造 工作證」,補充為「賴明正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即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所載「賴明正於出示前 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予鄭林素枝 而行使之際」,補充為「賴明正於出示前開工作證及交付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予 鄭林素枝而行使之際」。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賴明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第6 6頁、第6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詳後述), 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不 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大支」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鄭林素枝施 用詐術,惟告訴人已查覺遭詐而假意面交,嗣被告取款之 際旋為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 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另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 錢未遂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並以前 揭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幸並未 得逞,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 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 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 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司機之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假冒 大隱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使用之工作證及交付 予告訴人收執之存款憑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扣案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持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聯繫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67至68頁),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則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預先交付予被告,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認屬預備於被告再次佯以各 該公司人員之身分當面向他人收取現金款項等行為時所使 用,而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是該等物品既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即無 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大隱公司工作證1張 二 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戶名:吳林素枝,日期:113年7月3日) 「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三 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7張 四 大隱公司商業合約協議書10張 五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 六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6張 七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 八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合約協議書5張 九 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十 OPPO廠牌行動電話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63號   被   告 賴明正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正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賴明正加入 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 3年5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劉雯涵 」、「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等名義,陸續向鄭林素枝佯稱 :可在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開發的APP 來做股票買賣,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 投資儲值等語,鄭林素枝因此誤信為真而交付1次款項。嗣 鄭林素枝與家人討論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由鄭林素枝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3日14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2樓路易莎咖啡東園門市交付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追加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賴明正自行製 作假工作證,再指示綽號「大支」之成員,於113年7月2日1 8時4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蘆竹公園,將蓋有「大隱公司 」等印文之偽造收據、合約等文件,先行交付賴明正。嗣於 113年7月3日14時15分許,賴明正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假 冒為大隱公司外派專員,在上址約定地點與鄭林素枝見面, 賴明正於出示前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予鄭林素枝而行使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林素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明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林素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際為警查獲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並依指示交付1次現金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本次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4 113年7月3日之偽造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偽造工作證照片 被告持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 被告遭逮捕時,有在其身上查扣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6 被告扣案手機與「婷婷」、「勿忘初心」、「浩瀚人生」、「一寸三河」之對話紀錄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本案所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工作證 1張 2 大隱公司存款憑證 8張 3 大隱公司商業合約協議書 10張 4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存款憑證 4張 5 兆品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6張 6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河公司)存款憑證 5張 7 天河公司商業合作協議書 5張 8 OPPO手機(無SIM卡) 1支 9 SONY手機(含SIM卡) 1支

2024-12-09

TPDM-113-審訴-2149-2024120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於民國113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李 玉珊」、「鼎元國際」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 「車手」之角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間某 日,以Line暱稱「李玉珊」、「鼎元國際」介紹陸俊憲下載「鼎 元國際」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並對陸俊憲佯以:交付投資款項 以獲利云云,致陸俊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3日19時41分許,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楊梅 瑞溪店外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乙○○,乙○○ 遂出示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鼎元公司)「朱昊」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 即附表編號1之物),以「朱昊」之身分向陸俊憲收取上開款項 ,並交付「存款憑證」1張(「經辦人」欄有偽造之「朱昊」署 名及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朱 昊」印章後所蓋印之「朱昊」印文各1枚;「收款公司」欄蓋有 偽造之「鼎元公司」及代表人「蔡敏雄」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 收據,即附表編號3之物)予陸俊憲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陸俊憲、鼎元公司、朱昊、蔡敏雄。再由乙○○依指示將該款項 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並因而取得38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 人即告訴人陸俊憲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 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 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 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 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是本案自不合於前開減刑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 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並未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 不合於減刑要件。故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應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並與其他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章、 印文、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即 本案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到場以 鼎元公司「朱昊」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且上開罪 名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諭知被告亦涉犯上開罪名(金訴卷第105頁),給予被告辯 明之機會,亦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李玉珊」、「鼎元國際」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部分,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出面取款後再放置指 定地點由其他成員收取,就本件參與組織犯行,尚難認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自 無須考量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犯行, 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 色、犯罪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3800元報酬(即附表編號4之物),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認在案(金訴卷第110頁),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  ⒈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1張、編號2所示之「 朱昊」印章1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案收據1張,均 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第109-110頁),爰均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本 案收據上所偽造之「鼎元公司」、「蔡敏雄」及「朱昊」之 印文各1枚、「朱昊」署名1枚,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 未扣案,又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被告放置指定地 點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如對被告已轉交之洗錢財 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存款憑證8張,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未扣案之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未扣案之偽造「朱昊」印章1顆 3 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1張(「經辦人」欄有偽造之「朱昊」署名及印文各1枚,「收款公司」欄蓋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蔡敏雄」印文各1枚,如偵卷第59頁所示) 4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800元 5 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如偵卷第57頁所示)、存款憑證8張(如偵卷第72-76頁之照片編號24-27、29-32所示)

2024-12-06

TYDM-113-金訴-145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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