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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4號 原 告 陳心蘭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李映萱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伊與訴外人王德銘於民國94年10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婚後並育有1雙子女,王德銘原為中壢彤顏皮膚科 診所之醫師,被告則為該診所之健保諮詢師,2人互為同事 關係。  ㈡詎伊自113年1月以來開始耳聞王德銘與其他女子似有逾越男 女正常互動之情事,時常有手機互傳訊息,或長時間通話而 口吻親密,或與其他女子到餐廳約會等情形,致伊日夜煎熬 ,痛心疾首下無法視而不見,乃質問王德銘,王德銘始坦承 渠與被告確實有不倫關係且分別於113年2月13日、113年2月 9日發生性行為2次,伊並發現如下列之事實:  ⒈自王德銘手機備忘錄中,可以看見王德銘於113年1月20日向 被告告白。  ⒉被告與王德銘於113年1月26日,在品田牧場連鎖餐廳桃園家 樂福八德店進行午餐約會,當日應為2人確定婚外戀情之日 ,所以王德銘另於通訊軟體Instagram創設之帳戶,其帳號 方為「ilyx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即「I Love Yin g Xuan」之縮寫。  ⒊王德銘於113年1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出門至附近公園與 被告聊天長達半小時。  ⒋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在星巴克與王德銘見面,狀態甚為親 密。  ⒌被告於113年2月2日,在全家便利商店與王德銘見面。  ⒍王德銘於113年2月3日原與原告及子女約好全家一起看電影, 但為了與被告約會,欺騙原告當日客人要做治療,而取消電 影行程,且於當日2人結束約會後,又於隔日0時30分許互講 電話長達2小時。  ⒎被告於113年2月8日,與王德銘相約吃火鍋。  ⒏王德銘趁113年2月14日原告帶子女去爬山,而與被告相約在 外過夜,並開房間。  ⒐王德銘於113年2月15日偕被告去吃午餐,隔日又去吃火鍋, 伊並於當晚發現王德銘寫給被告之生日卡片,徹夜難眠,而 決定於同年月17日向王德銘攤牌。  ⒑王德銘知悉伊發現渠與被告間之婚外情後,仍於113年2月20 日購買星巴克禮券給被告,同年月22日又去SOGO百貨購買價 值新臺幣(下同)9,920元之手鍊給被告當生日禮物。  ㈢被告與王德銘目前仍在同一診所任職,朝夕相處,致伊如坐 針氈,且被告完全不顧伊之感受,與王德銘糾纏不清,時常 傳送訊息給王德銘,內容露骨,甚至經王德銘表示2人不要 再連絡,仍企圖透過同事傳送訊息。  ㈣由上開所述,可知被告與王德銘間之互動,已經超越一般朋 友關係而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2人間存有相當親密關係之男女私情往來,以嚴重破壞 伊與王德銘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信賴及幸福,情 節重大,而侵害伊之配偶權,並以悖於善良風俗之親密行為 ,損及原告之身分法益,伊乃向被告主張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並請本院酌量伊為碩士畢業,前於陽明大學熱帶醫學研 究所暨寄生蟲學科擔任教學助教,月薪約3萬8,000元,懷孕 後即辭職專心料理家務相夫教子,無工作收入,名下有1棟 不動產,與王德銘結婚近20年,多年來為家庭付出盡心盡力 ,婚姻美滿,被告明知王德銘係有家庭之人,卻貪圖自身歡 快,不顧伊之感受,至今仍與王德銘藕斷絲連,致伊長期努 力構築之幸福家庭願景崩解,痛不欲生,幾度興起輕生念頭 ,夜不能寐,長期失眠。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從事醫美諮詢師之工作,而與王德銘互為同事 ,時常需要互相配合與聯繫,較為熟絡而互有好感,嗣王德 銘於113年1月20日向我表白,稱希望我當渠之女朋友,即遭 我嚴詞拒絕,我稱:「不行啦!我不可以當以女朋友,不可 以放棄老婆」,然王德銘遭拒絕後,仍持續以甜言蜜語追求 我,並於同年月30日傳送訊息給我,再度要求我考慮當渠之 女朋友,並強調渠一直以來都想要離婚,深怕錯過我就會遺 憾一輩子,我也是回答:「沒」、「在忙」,從未明確答應 王德銘要與渠交往,至少於113年1月30日前,與王德銘並無 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然王德銘長期持續追求我,終導 致我等間對話趨於曖昧,但我於113年2月13日遭王德銘要求 陪同前往旅館休息,亦無發生性交行為,並於同年月16日告 知王德銘不能再曖昧不清,並表示「…我覺得我要對自己負 責,不能知錯卻一直這樣下去…」,並拒絕再與王德銘聊天 ,我等從該日起就已經分手,且王德銘也告訴共同朋友,叫 我不要再傳訊息給渠,益徵此後我等再無親密關係,則從11 3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我等即便有曖昧,也僅持 續2週,王德銘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並非毫無挽回餘地,況 且,原告與王德銘婚姻不合,2人在伴侶諮商有各自之課題 ,本件情節是否重大,應屬可議。再者,原告主張我與王德 銘在外用餐,前往星巴克等情,與侵權行為毫無關係,應僅 為同事間聚餐,且系爭帳號之截圖內容、大頭貼均非我之臉 孔,也未見與我有關之貼文,系爭帳號顯然與我無關。何況 ,我縱需向原告負責,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本院應考 量我只是醫美諮詢師,月薪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與王 德銘間交往期間甚短,且已無不當聯絡,調解期間誠意以50 萬元和解,王德銘又與原告重修舊好,但王德銘卻無需承擔 任何法律責任等情,酌減慰撫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 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 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 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 依法請求賠償。  ㈡有關原告與王德銘間為配偶關係並共組家庭,然被告與王德 銘間,存在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互動乙事,據原告所提出 之戶籍謄本、門鎖紀錄、王德銘與原告之通聯紀錄、原告與 王德銘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生日卡片、王 德銘贈送被告LINE禮物券之截圖畫面、被告與王德銘在通訊 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訊息畫面截 圖、王德銘手機顯示與「中壢彤顏書靜」之人對話紀錄畫面 截圖(見本院卷第13及其反面、第17至23頁、第26至37頁)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從被告傳送給王德銘之訊息中 ,其內容包含「那我就這樣一直喜歡你了?」、「你說你對 我只剩下朋友的喜歡,我就不可以再喜歡你了是嗎」、「只 要我不說,你哪知道是怎樣的喜歡」、「我爸又送了我一個 香奈兒…他說等以後我有老公,就要交給老公送了」、「你 負責想我就好」、「好啦沒關係不管,反正我喜歡你」、「 哪有人這樣規定,你不喜歡我,我才可以不喜歡你喔,好壞 喔,不一定啊,說不定不管怎樣你還是會喜歡我,只是不同 形式的喜歡」、「(王德銘回復:只能說我現在真的很愛你 )我又戀愛了」、「謝謝你一直以來盡力滿足我想要的」( 見本院卷第26、28、29、30、32、33、35頁),此對話內容 若不割裂觀察,而係以整體觀察,顯見2人間就彼此間相互 喜歡之事,相互聊表心意,或偶有曖昧、暗示之情況,而認 2人間關係親密之程度,確係建立在男歡女愛之基礎上,而 有如上開之對話內容,實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關係界線 ,並造成對原告配偶權之侵犯。  ㈢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 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 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 憲法所保障(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惟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 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 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 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而所謂性自主權係對個人得自主決 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之性行為自由,從而,性自主權 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個人自主決定權之一環 ,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大 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而現代社會價值 觀念當執轉換之際時,國人對於性自主權意識亦相較抬頭, 比如約炮、NTR等概念逐漸為國人部分伴侶所接納,且此種 觀念在傳統封建時代亦非毫無相類之情形,比如:姨太等, 只是並非全體國人均捐棄伴侶相互廝守之價值觀,此導致現 代社會同時充斥2種不同價值觀念時,應就具體事實檢視所 涉基本權衝突間,在我國現行整體法律體系中,如何端平各 基本權間之價值與相互尊重,厥非某一基本權或價值觀念長 期普遍化或新興後而趨於普遍化,即可完全推翻另一價值觀 念之意義。然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 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㈣經查,據原告上開所提事證,及伊另提出之王德銘手機備忘 錄翻拍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14頁)、消費紀錄(見本院卷 第15、24頁)、通訊軟體Instagram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 6頁)、項鍊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或因對話紀錄截圖 畫面非連續,或因僅能認定王德銘有消費之事實,或因僅能 認定現實上存在部分社交軟體之帳戶或物品,均無足具體認 定被告與王德銘開始男女交往之具體日期,然據被告所提出 渠與王德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本院卷 第90至93頁)內容,確實可見王德銘於113年1月30日間,尚 留言訊息追求被告,被告並回應「沒」、「在忙」等語(見 本院卷第91至92頁),然迄至同年2月16日時,被告始以「 我已經決定了,我認為這樣對你才是好的,我從來沒有要你 對我負責什麼,可是我覺得我要對自己負責,不能知錯卻一 直這樣下去,這樣的關係更長久之後,我怎麼有辦法離得開 你呢?…」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與王德銘間 果於113年2月16日結束男女間互為喜歡之關係,而同年1月3 0日2人間關係尚未確定以言,亦以2人男女關係最長期間論 ,應以113年1月31日至113年2月16日間,共計17日,則被告 所陳,應為可信,然此一期間雖難謂長久,然被告對於渠與 王德銘至少2次前往旅館之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 ),然依照旅館之功能即提供休息、過夜、梳洗而言,旅館 更具備私密性,係適合男女發生親密關係或性交行為之場所 ,則被告與王德銘間究竟因何原因而前往旅館?前往旅館後 具體進行何種活動?被告何以未對前往之場所產生疑惑與警 覺?或被告為何不拒絕王德銘之邀約?均對於被告與王德銘 前往旅館是否有發生性交行為乙情,存有疑問,況且,如以 前開認定被告與王德銘進入男女交往關係之期間而觀,被告 究不爭執於113年2月9日有隨王德銘前往旅館(見本院卷第9 6頁),則在渠等關係親密期間前往旅館,又無事證認定渠 等係因公務而前往,渠等因共處同一旅館之秘室空間,此一 事實所構築對配偶權所指互為忠誠意義之侵害,即足以認定 侵害情節重大。是被告單憑渠與王德銘男女交往期間甚短而 欲以情節非重大卸責,嫌有疏忽本身瓜田李下行為所造成逾 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程度,應認渠所辯,不可採。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經酌以原告自陳之心理狀況,因上情而前往心理 諮商,此有原告所提順心診所113年10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心設計心理諮商所個案諮商證明表(見本院卷第79至 80頁)為證,兼衡原告自陳伊為碩士畢業,並經護理師考試 及格,前於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擔任約聘助理, 於國立臺灣大學擔任專案研究助理,於陽明大學熱帶醫學研 究所暨寄生蟲學科擔任教學助教,月薪約3萬8,000元,懷孕 後即辭職專心料理家務相夫教子,無工作收入,名下有1棟 不動產,與王德銘結婚近20年,多年來為家庭付出盡心盡力 ,婚姻美滿,被告明知王德銘係有家庭之人,卻貪圖自身歡 快,不顧伊之感受,至今仍與王德銘藕斷絲連,致伊長期努 力構築之幸福家庭願景崩解,痛不欲生,幾度興起輕生念頭 ,夜不能寐,長期失眠等語,並核與所提國立陽明大學碩士 學位證書、臺北醫學大學學位證明書、護理師證書、勞工保 險最新異動紀錄查詢結果、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 服務年資證明、國立臺灣大學聘用人員契約書、國立陽明大 學教職員離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44至59頁)相符 ,及被告自陳只是醫美諮詢師,月薪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 產等語,應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 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98頁) 在卷可稽,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同年月25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07

CLEV-113-壢簡-1984-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45號 原 告 陳玉卿 訴訟代理人 林有福 被 告 蕭俊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7月18日鑑定報 告書所示修繕漏水方法,將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及5 樓鐵皮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62元,及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8%,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95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86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之外牆防水工程使其4樓天花板不會 漏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500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板建簡卷第11頁)。嗣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依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 7月1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繕漏水 方法,將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及5樓鐵皮房屋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合稱「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 院卷第139至140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4樓房屋)於民國102年間有漏水現象,便通知被告處理 ,被告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 5樓房屋)並無漏水現象故拒絕修繕,伊便自行做外牆防水 工程,然於109年間,系爭4樓房屋再次漏水,伊再要求被告 改善,被告仍主張系爭5樓房屋無漏水現象,故拒絕修繕, 伊僅得再自行做第二次之外牆防水工程,而111年10月17日 伊會同外牆工程師傅勘查時,師傅表示系爭5樓房屋上之頂 樓加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 牆角均有水漬,頂樓接水道沒有做排水管,接水道鬆脫,每 逢大雨傾洩至頂樓,再流向系爭5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若 被告拒絕修繕,伊做再多防水工程都沒用,被告故意隱瞞系 爭5樓房屋漏水之情形,嚴重影響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亦 造成伊長期精神壓力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 及系爭鐵皮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請求系爭4樓房屋先前 支出之修復費用32,000元、52,500元、系爭4樓房屋估計修 復費用94,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278,500元(計 算式:32,000元+52,500元+94,000元+100,000元=278,500元 )等情。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係伊所有,對原告請 求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繕漏水方法將系爭5樓房屋及系 爭鐵皮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相關假執行之聲請均認諾。惟 原告所提出之修復系爭4樓房屋之費用單據僅為估價單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認諾;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為 被告所有(含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9至92頁、第139至141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板建簡卷第63至6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經本院囑託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 會(下稱防水協會)鑑定,於113年7月18日完成系爭鑑定報 告書,依卷附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鑑定結果略以:⒈系爭4樓 房屋曾經有漏水,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有導致系爭4樓 房屋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包括:①為(系爭鐵皮 屋)的前、後「集水槽」外來水滿水後溢出並流下至(系爭 5樓房屋)外牆,水源經外牆有破損或縫隙的混凝土中,滲 透至(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外牆、次房間外牆、及後陽台 頂板中,而該水分在混凝土裡飽和後,由縫隙滲透出來至( 系爭4樓房屋)內部牆壁並產生壁癌。②(系爭5樓房屋)的 「外牆」長有寄生植物,與局部隆起(澎龜),並有局部漏 水並產生白華現象。③系爭4樓房屋的外牆「截水線」有破損 及防水膠老化現象,故在有外來水時也會加速,造成相對應 位置內部牆壁及天花板有漏水情形。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 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 沿縫隙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 ,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 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 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 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等語,系爭鑑定報告書 並敘明就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之漏水具體修復方法及 合理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報告書第42頁),有 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 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之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為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原因 ,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又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 屋漏水具體修復方法(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報告書第 42頁),業經系爭鑑定報告書予以指明,且被告對原告請求 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繕漏水方法,將系爭5樓房 屋及系爭鐵皮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予以認諾(見本院卷第14 0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 所示修繕漏水方法,將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78,500元本息部分。經查:  ⑴先前支出之修復費用32,000元、52,500元:查原告主張系爭4 樓房屋因漏水而支出修繕費用32,000元、52,500元,並提出 勇發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之估價單、進寶工程行之估價單、保 固書及施工照片附卷為證(見板建簡卷第15至19頁)。然該 等證據縱能證明原告曾就系爭4樓房屋支出修繕費用32,000 元、52,500元,然該等支出縱與系爭4樓房屋漏水有關,然 是否與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系爭4樓房屋漏水事件是否相 同,已不無疑問。再者,縱認為同一漏水事件,然其等修繕 後仍然漏水,則其等所為修繕是否俱為必要修繕費用,參酌 卷內事證,實容有疑義。是原告該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系爭4樓房屋估計修復費用94,000元:   原告提出昕輝工程行工程估價單(見板建簡卷第41頁)欲證 明系爭4樓房屋估計修復費用為94,000元,然昕輝工程行僅 為原告單方自行選擇之承包商,公正性不無疑問,再者本件 漏水原因包含系爭4樓房屋外牆「截水線」有破損及防水膠 老化現象,該部分原因尚難認與系爭5樓房屋、系爭鐵皮屋 有關連,自非屬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又觀諸系爭鑑定 報告書,堪認因系爭5樓房屋、系爭鐵皮屋漏水所致系爭4樓 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約為92,862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 五,報告書第40頁),堪認較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4樓房屋估計修復費用請求92,86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經查: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②原告雖稱因漏水導致長期失眠、精神耗損、無法正常上班、 被公司轉半職、罹患憂鬱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 見板建簡卷第37頁),然參酌卷內事證,系爭5樓房屋及系 爭鐵皮屋所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是否與原告所罹患憂鬱症有 關,尚有疑問,至長期失眠、精神耗損、無法正常上班、被 公司轉半職,亦乏足夠事證證明,是本件尚難認系爭5樓房 屋及系爭鐵皮屋所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導致原告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遑論有非財產上損害而情節重大。是原告該部分 請求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⑷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規定甚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92,862元,未約定給 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見板建簡卷第71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繕漏水方 法,將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92,862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件: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之修繕方 法。

2025-02-07

PCDV-112-訴-2845-202502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AB000-A111447(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原告AB000-A111447之母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犯保律師) 複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AB000-A111447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AB000-A111447B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 AB000-A111447B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中80萬 元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其中20萬元自113年9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 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 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 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AB000-A111447B(下稱B男)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 乃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罪名,揆諸上開 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料,是 本判決爰將兩造之姓名以如當事人欄所示之代號標記,合 先敘明。   二、原告AB000-A111447之母(下稱A女之母)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之民國113年7月17日死亡,原告AB000-A111447(下稱A 女)為其繼承人(A女之母與其配偶前於112年12月4日經 法院裁判離婚--見本院限閱卷第83頁),經A女聲明承受 訴訟(見卷第157-159頁),於法核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之母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因A 女之母死亡,經A女聲明承受訴訟、並為訴之追加後,更 正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140萬元,及其中120 萬元自113年3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一人翌 日)起、其中20萬元自113年8月7日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 最後一人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50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是項 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敘明。  四、被告AB000-A111447B之父(下稱B男之父)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原告A女與被告B男為同父異母兄妹,B男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 ,竟自102年間起,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對A女為 附表所示之性侵害不法犯行,經A女於111年8月26日主動告 知輔導老師後,A女之母始知悉上情。B男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雖因B男為附表編 號1至4號所示不法行為時尚未年滿14歲,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然B男以附表所示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 主決定權及貞操權,A女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B 男就其不法行為賠償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精神慰 撫金;B男所為如附表所示不法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母基於母 親之身分法益,A女之母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B 男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B男為附表所示不法行為時尚未 成年,B男之法定代理人即B男之父與被告AB000-A111447B之 母(下稱B男之母)應與B男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8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140 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13年3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最後一人翌日)起、其中20萬元自113年8月7日準備㈠狀 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一人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50萬元,及自113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B男部分:    伊雖有對A女說附表編號1所示之話語,但A女並未照做; 伊無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為;伊雖有附表編號4所示將A 女推到床上並趴在A女身上之行為,但伊沒有脫褲子,只 是用陰莖在A女大腿間摩擦,沒有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後 改稱:否認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法行為,之前陳述有誤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B男之母部分:    A女之母破壞伊與B男之父的婚姻,因而與B男之父結婚生 下A女,才導致後來發生本事件,原告請求B男之母負賠償 責任不公平。又B男之母於112年5月間收到法院核發之保 護令後,始知悉B男曾對A女有不當行為,經詢問B男、A女 之祖母是否知悉此事,祖母回答僅是小孩子之間的好奇心 。再B男縱對A女有不當行為,實乃肇因於B男之父較偏愛A 女,致生報復心理,B男於附表所示時間尚未成年,其心 理與生理發育尚未成熟,其行為並非為滿足性慾,且事後 B男於108、109年間已向A女道歉,並已獲A女原諒,現A女 與B男之相處與一般兄妹無異。另A女應舉證有長期服藥之 事實,且A女須服藥可能與在學校遭排擠有關,而A女之母 精神狀況不佳,應係因B男之父長期外遇有關,原告請求 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B男之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B男對A女有附表所示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B男 則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B男以其雖曾對A女說附表編號1所示之話 語,但A女並未照B男之話做等語為辯。經調閱本院112年 度少侵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卷(下稱4號刑事卷),依A女 於警詢中指訴:「…那時候大約中午12點,我跟2個哥哥在 房間玩遊戲,我和大哥在玩線上遊戲,二哥在旁邊看色情 影片,我只記得這樣子,AB000-A111447B他脫下褲子,叫 我摸他下面的下體,大哥馬上制止他,所以我沒有摸。… 」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偵字第46號--下稱偵查 卷,第19頁),於偵查中則陳稱:大哥也在場的情形只有 一次,我記得我和哥哥在被子底下,哥哥就把他的褲子脫 下來,叫我看並叫我摸,但我沒有摸等語(見偵查卷第33 頁)。綜合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上開陳述,及B男之前開 所辯,足見B男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曾有叫當時年僅約 8歲之A女撫摸其下體之言行,雖因A女並未依其言而行, 其加重強制猥褻之不法行為固屬未遂,然B男對A女有故意 不法之侵害行為,堪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為B男所否認。經查,A女 於警詢時,固指稱B男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法行為,(見 偵查卷第21頁),惟於偵查中則稱:B男把2隻手合在一起 ,將食指伸出來瞄伊肛門,伊感覺有碰到肛門外面好幾下 ,後來用手打伊屁股在把伊褲子拉上等語(見偵查卷32頁 反面),A女就該次B男是否有以手指戳A女肛門、插入陰 道之陳述,顯有先後陳述不一之瑕疵,而B男於刑事案件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見 偵查卷第66頁,本院卷第89頁),自難僅憑A女具瑕疵之 片面陳述,遽為B男有附表編號2所示不法行為之認定依據 ,而原告於本件復未就其主張B男有附表編號2所示不法行 為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B男有附表編 號2所示之不法行為部分,即難遽信為真。   ㈢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B男所否認。惟查,B 男於偵查中檢察官詢以是否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法行為 時,陳稱:有這件事,記得那天是早上,A女來叫我起床 ,我們本來在打鬧,後來我有感覺性的衝動,我就抱著她 ,把她褲子脫下來,我陰莖有勃起,我在她肛門口磨擦, 但我沒有想要插入,我是因為當時有看過影片有這樣的動 作才會模仿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B男如無上開不法 行為,要無可能就附表編號3所示不法行為發生之時、地 及經過,為如上開詳細之陳述,是A女雖就B男有欲以陰莖 插入A女肛門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然B男有附表編號3 所示以陰莖在A女肛門口磨擦之不法行為,堪以認定。   ㈣附表編號4部分:B男於本件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自 認有把A女推到床上並趴在其身上,以陰莖在A女大腿內側 摩擦、並在A女耳邊喊「Oh yeah」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9 頁),則原告主張B男有為上揭不法行為,自堪信為真正 。B男嗣雖以先前陳述有誤為由,否認有上開不法行為, 然上揭不法行為既為B男自認之事實,復未經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B男事後翻異前詞之陳述,並 不影響其自認之效力。至原告主張B男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 、地,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部分,為B男所否認,參之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除指訴B男有上揭不法行為外,均未 指稱B男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見偵查卷第21、33 頁),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難逕採。   ㈤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B男有附表編號5所示不法行為, 為B男所不爭執,且B男因有附表編號5所示不法行為,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少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復據調閱4號刑事卷查核無訛,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 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 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 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 別定有明文。B男於附表編號1、3、4、5所示時、地,分 別故意以前述不法行為,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 貞操權,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則A 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A女之母,依民法第1 084條第2項規定,對A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B男 所為前述不法行為,除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 貞操權外,亦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發展,致A女之母須 耗費更多心力照顧、輔導A女而同受痛苦,顯見A女之母對 A女基於母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亦因B男前述侵權行為 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是A女之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B男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雖A女之母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然A女 之母生前既已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而A女為其唯一繼承人 ,則A女之母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應由A女 繼承。至B男之母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先舉證證明有就 醫之事實部分,因本件原告請求賠償者均為非財產上損害 之精神慰撫金,不以原告有就醫為前提,B男之母所辯, 洵無足採。   三、次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衡酌A女初次受害時年僅約8歲、受害期 間長達數年;A女之母生前為補習班老師;B男目前就讀大 學;B男之母目前就讀碩士、擔任皮件修復設計師等情, 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見本院限閱卷第25-54頁)所示兩造之財產及所得 狀況等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資力、B男侵害情節與 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A女就B男於附表編號1、3、 4、5所示時、地所為前述不法行為,得請求B男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25萬元、 20萬元,A女之母得請求B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 金以25萬元(此部分業為A女所繼承)為允洽,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非可採。合計A女得請求B男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為100萬元。  四、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所明定。B男為0 0年0月出生,於附表編號1、3、4、5所示時、地為前述不 法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原告依上 揭規定,請求B男之父、母就B男應負之前述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亦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起訴狀繕本予B男之父、母,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 院限閱卷59、63頁),B男部分雖未經合法送達起訴狀繕 本,然B男於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辯論,B男 至遲於該日已受本件請求之通知,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一人翌日即 113年3月15日起,就追加附表編號5部分請求自113年8月7 日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一人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 見本院限閱卷第65、67、7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A女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113年3月15日起、其 中20萬元自113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原告主張之B男故意不法行為 編號   時間  地點  不法行為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102年1、2月間某日12時許 祖母住處2樓房間 B男基於強制猥褻犯意,脫下褲子 ,要求A女撫摸陰莖及為其口交,對A女加重強制猥褻一次。 20萬元 B男犯罪時未滿14歲,不具刑法責任能力,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 2 103年9月至105年8月間 某周末(A女國小三、四年級間) 祖母住處2樓房間床上 B男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將A女褲子脫下,以手指戳A女肛門數次,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加重強制性交一次。 40萬元 同上 3 104年7月至 8月間某日(A女國小三年級暑假間) 祖母住處2樓房間 B男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將A女褲子脫下,欲以陰莖插入A女肛門,但因未插入而未遂,對A女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一次。 20萬元 同上 4 106年1月至 2月間某日19、20時許(A女國小五年級寒假間) 祖母住處2樓房間 B男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將A女推至床上,趴在A女身上,以陰莖戳A女大腿內側數次,並在A女耳邊喊oh yeah,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加重強制性交一次。 40萬元 同上 5 108年9月間至109年3月 5日間 姑姑住處房間 B男基於強制猥褻犯意,違反A女意願,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對A女強制猥褻一次。 20萬元 經本院以112年度少侵訴字第4號判決B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期5月確定。

2025-02-07

TCDV-113-訴-103-2025020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18號 原 告 張志豪 被 告 徐信男 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21日起,於多數人可共見共 聞之臉書空間,對原告之臉書帳戶名稱「張柏安」發表「你 家有人亡故,可憐啊~張柏安」、「張柏安,你被幹了,喝 海尼根,屁股會痛」、「張柏安家中守喪,小心火災」等言 論;但我家並沒有人亡故,我朋友看到言論就安慰我,叫我 不要太難過之類的,我覺得奇怪,我家沒有人亡故,為什麼 要這樣講,就算有也是很久之前的事,且被告稱「你被幹喝 海尼根屁股會痛」,但我是男子,他的意思就是我被強制肛 交,問題是我不是同性戀,被告污衊我是同性戀,污衊我被 人雞姦強制肛交,以過去式之語法公開向不特定人傳達原告 曾與他人進行同性之間的性行為,且稱原告於性行為時是扮 演0號的角色,是屬於被幹的一方,再者,被告說我家中守 喪,要小心火災,有恐嚇的意味;且被告於臉書留言時不僅 知道原告之真實姓名,甚至知道原告住家的地理位置,故被 告之上開言論,實已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攻擊的都是張柏安,這樣對原告有什麼損 失,其當時不知道張柏安是誰,後來就互相有攻擊,原告也 有攻擊其,因為其不知道他是誰,所以無法對他提出訴訟, 依照原告所提供的臉書留言資料,並沒有隻字片語提及原告 的真實姓名或真實住址,原告所提的張志○或高雄均無法特 定與原告相關,畢竟名字叫張志○或住在高雄的人比比皆是 ,再參酌其所提供張柏安之臉書照片亦無法辨識真實臉孔, 況原告亦無法證明「張柏安」一詞,常人均可自然與其本人 相連結,縱將「張柏安」以Google搜尋結果,又何其普遍而 無從特定為原告,是均難認被告所發表的言論對於原告之名 譽權有造成侵害;又被告縱有於臉書上發表前開言論,然「 你家有人亡故,可憐啊~張柏安」、「張柏安家中守喪,小 心火災」等語,僅能代表家中曾有喪事,但家中服喪之事實 ,並非損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原告另主張「張柏安,你被幹 了,喝海尼根,屁股會痛」之言論影射原告為同性戀,發生 過不正常之性行為等情,然隨著我國性別教育之普及,同性 戀一詞對於社會常人之理解上,僅為性傾向之態樣、非病態 ,更無所謂不正常、異常性行為之意涵,常人並無當然認為 指稱他人為同性戀即有貶損其人格價值,故原告主張其影射 原告為同性戀之訊息,自難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甚明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21日起,對原告之臉書帳戶名稱 「張柏安」發表「你家有人亡故,可憐啊~張柏安」、「 張柏安,你被幹了,喝海尼根,屁股會痛」、「張柏安家 中守喪,小心火災」等言論等情,業據提出臉書留言資料 為證(本院卷第18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2號妨害名譽案件卷宗核閱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前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名 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屬性所給予之社會評價,不包括 行為對象對其內在價值感受之主觀名譽,因此名譽有無受 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復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留言稱「你家有人亡故,可憐啊~張柏安」、 「張柏安家中守喪,小心火災」等語,觀其字面意義,係 在對對方家中有人過世一事表示同情、對對方家中在守喪 之情境表示要小心火災之發生(均不論是否真心),使用 臉書之民眾縱使看到,一則可能認為「張柏安」家中確實 有人過世,被告並藉此機會譏諷「張柏安」,一則可能認 為「張柏安」與被告間有其他糾紛始於臉書留言嘲諷,一 則如原告所自承其友人亦誤認原告家中有人亡故而給予原 告安慰,惟指述對方家中有人亡故,縱使為假,仍僅屬被 告言論上之道德瑕疵,但尚未達於已使社會上一般民眾對 原告之評價有貶損之程度,故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言論侵害 其名譽權,難認可採;而就被告稱「張柏安,你被幹了, 喝海尼根,屁股會痛」等語,依字面意義而言,僅得認「 張柏安」與男性間有性行為,但依被告使用之「被」字, 應無法即認「張柏安」此人為男同志,況且指稱他人為男 同志及有為男性間之性行為,於被告之行為時點,當時同 性婚姻已合法化一段時日,民眾對此亦多持尊重、包容之 態度,是難認被告上開指稱已致原告名譽有所貶損,而被 告固然有意以早期歧視性用語佔原告之便宜,然僅凸顯被 告未具性別友善之觀念而已,並未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有所貶損,故原告主張被告之此部分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實不足貶損社會上一般人對於 原告之評價,而無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07

TNEV-113-南小-1518-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4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瑞宗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英豪 被 告 蘇靜紅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英豪於任職本院民事執行處 庭長之期間,不實告發當時在該處擔任司法事務官之原告於 承辦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7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時涉犯公務員圖利罪嫌,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 權,請求被告李英豪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被告李英豪則於訴 訟繫屬中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明知其係依卷內事證及 法定職務行使告發義務,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然原告卻於 本件起訴狀內以猜測捏造事實之方式惡意攻訐,詆毀被告李 英豪之名譽及信用權,致其精神痛苦而受有損害,請求原告 即反訴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經核被告李英豪反訴之主張與其本訴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有相牽連,且本訴與反訴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 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基本要求,依上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英豪於民國110年8月間,任職本院民事執 行處庭長、被告蘇靜紅為斯時配屬之書記官,原告斯時任職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被告未經時任北院法官兼院長 黃國忠裁決准許,即擅自以「執行處」名義用印發文,並影 印北院所掌管、依法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執行卷5 宗,於110年8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以 「原告承辦108年度司執字第34700號強制執行事件,故意違 背執行程序即明知違法以拍定債務人不動產一事,涉有圖利 拍定人及債權人等,致其獲得不法利益,損害債務人繼承人 及承租人等人權益之罪嫌,爰依法告發。…」為由,不實指 訴「原告係自始至終明知債務人已死亡,仍故意違法執行以 圖利債權人、拍定人」、「原告送達不合法、形同配合債權 人及拍定人盜賣債務人之不動產」,及「以不實之百歲人瑞 資訊,製造原告早已知悉債務人死亡」、「指摘原告品行不 佳、違法圖利他人,暗指有人庇護原告」、「採取法律所無 之違法見解,以強化不實指訴原告明知違法圖利之事實」等 事證,告發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 圖利罪嫌,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個人資料隱私權等不法侵 權行為,並藉機羞辱原告。被告違反應簽請北院院長裁決准 許始得以公部門(北院)名義告發之往例,且未為相同之合 理查證(調查),且未留存相關告發資料(函稿)、違反簽 稿作業規定、用印規定及歸檔規定,並違反蒐集揭露原告之 考績資料,係故意或過失程序違法;且被告不實指訴原告自 始至終明知債務人死亡,仍故意違法圖利債權人及拍定人等 情之行為,客觀上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 ,主觀上無論渠等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遭此不法侵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1萬元等語,其餘引用民事起 訴狀及歷次民事準備書狀所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蘇靜紅略以:被告蘇靜紅當時係配屬被告李英豪庭長之 書記官,僅係依被告李英豪指示幫其將告發函打字,並未告 發原告,亦非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5936號圖利案之告發人, 並無本件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再原告於108年任職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期間,辦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確有發 生債務人已死亡,原告卻未依法定執行程序辦理,而仍將債 務人之不動產拍定之不法情事,因此原告自有犯罪之嫌疑。 至於原告是否確有犯意而構成犯罪,此乃被告李英豪庭長為 告發後,地檢署應予查明之事項,縱地檢署調查後,認為原 告並無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告發行為既非不法行為,亦 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被告李英豪係認原告有犯罪嫌疑而向地檢署為告發,並未 散布於社會大眾。在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下,所有偵查作為都 是秘密進行。而偵查不公開原則,正是為保障犯罪嫌疑人、 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及安全而設。是本件 原告指稱其名譽權、隱私權受到侵害,實僅係其個人主觀之 認知,而非其名譽權、隱私權客觀上確有受到侵害等語,其 餘並引用如民事答辯狀所載置辯。 ㈡、被告李英豪則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業經北檢112 年度偵字第20564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4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原告復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40 號裁定駁回聲請。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裁定認定 內容即知被告李英豪係依法律執行公務,並無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行為。且原告自陳於111年2月5日向北檢聲請閱卷並 取得告發書,則原告於111年2月5日由告發書即知悉告發人 係機關主管即被告,由斯時起算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本件 原告之請求權已消滅等語,其餘並引用如歷次民事答辯暨反 訴狀所載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 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 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 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 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 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 權之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英豪於任職本院民事執行處庭長之期間 ,委由當時擔任其書記官之被告蘇靜紅繕打告發書,於前揭 時日向北檢告發原告於承辦系爭執行事件時涉犯公務員圖利 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5936號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告發書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原告故意違背執行程序 ,明知債務人已死亡仍違法拍定債務人財產,而涉有圖利債 權人、拍定人致其獲有不法利益等不實事由,違法告發原告 ,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甚鉅,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告發書(本院卷第135-142 頁)記載,被告李英豪係以原告基於多年之執行經驗,應知 悉執行名義需合法有效成立且債務人仍生存始得開始執行程 序,而依系爭執行卷證資料所示,系爭執行案件之債務人於 執行時已近98歲,參考內政部公布之108年簡易生命表所示 國人之平均壽命為80.9歲及依經驗法則判斷,執行債務人仍 健在之可能性甚低,且執行標的為價值不斐之不動產,更應 審慎求證,然依系爭執行卷證資料以觀,原告未詳為查明債 務人是否健在,民事判決是否合法送達,及命債權人陳報相 關資料,且原告於108年7月4日發函定同年月19日詢價,該 詢價通知上正本受文者並列債務人住所(戶籍址)、居所( 外國址),一般執行人員均知送達美國不論囑託外交部或國 外公示送達,短短15日內絕對無法合法送達債務人,該詢價 程序絕對不合法,認為原告於明知送達不可能合法之情形下 ,卻仍繼續執行程序等情,依卷內資料認定原告係明知債務 人死亡仍繼續執行程序,故意違法圖利債權人、拍定人,構 成圖利罪嫌,而對原告提出告發,並檢送該執行卷宗影本為 附件,足見被告李英豪係綜合上開執行事件卷內相關資料, 並佐以其辦理民事執行實務之經驗,認為原告處理系爭執行 事件有諸多疑點而向北檢提出告發,其所述既有所本,而非 全然無據或憑空捏造,尚難認其有故意虛構事實而對原告為 不實之指訴。原告雖又主張其承辦該執行事件當時卷內並無 債務人死亡之資料,被告李英豪指述原告明知債務人已死亡 而仍繼續執行,顯係不實。惟被告李英豪當時並未隱匿原告 承辦系爭執行案件時,卷內並無債務人已死亡之資料,嗣後 曾芳綠司法事務官接辦時始循線察知債務人已於107年6月26 日死亡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且被告李英豪係以國人平均壽 命及經驗法則認為債務人已年近百歲,仍健在之機率甚低, 並佐以該執行事件之送達有不合法之情形,而推斷原告主觀 上應明知債務人已死亡,其當時既已敘明其認為原告明知債 務人之理由及依據,且原告是否明知債務人已死亡,主觀上 是否有圖利債權人之意圖,本係由檢察官依偵查卷內資料及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不受告發意旨之拘束,是被告李 英豪基於前揭資料及經驗法則,本於其主觀上之確信認為原 告明知債務人已死亡,自難認其有何以不實之內容指訴原告 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李英豪係故意或過失以 不實之事實使原告蒙受刑事追訴,難認可採。再者,因刑事 偵查庭之審理,係在不公開之情況下進行,承辦偵查庭訊之 檢察官、書記官、司法警察等公務人員或其他曾參與偵訊庭 之人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將偵訊 之相關內容對外公開,則系爭告發書僅承辦該案之檢察官、 書記官及司法警察等少數人所得獲悉,其是否因此即使原告 之社會評價有所損傷,實不無疑義,且刑事偵查庭之司法人 員與原告素昧平生,縱其因此知悉告發書內容,依前開說明 ,客觀上容有相當判斷空間,應不致使原告於社會生活中感 受到其社會評價有所貶損,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名譽 確有因此受有損害,其主張其名譽權有因被告李英豪對其提 出系爭告發而受侵害,亦非有據。又被告蘇靜紅係斯時係配 屬被告李英豪之書記官,僅係依被告李英豪指示將其手寫告 發函繕打成電子檔案,其繕打內容亦係被告李英豪依系爭執 行案件卷證資料推論原告涉犯圖利罪嫌之告發書,被告蘇靜 紅顯非告發人,且被告李英豪提出告發尚難認有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提出被告蘇靜紅有何侵 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之相關證據資料,則其主張其名譽權 與隱私權受到被告蘇靜紅共同不法之侵害,而請求其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告發程序違法,未依本院程序簽請裁決即以 民事執處名義告發,且未留存相關告發資料云云。惟按不問 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 明文。又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亦 為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所明定,該規定僅要求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即應告發,並未限制應以如何方 式告發,公務員報告機關長官後以機關名義告發或自行告發 ,均無不可,亦不影響告發之效力,是縱被告告發程序有如 原告所述情形,亦難認被告提出告發有何不法或其主觀上有 捏造事實而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權之故意。 ㈣、再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 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定有 明文。依上所述,被告蒐集、處理原告之個人考績資料,乃 係為履行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所課予告發之法定 義務,自難認有何不法,是原告主張被告已不法侵害其隱私 權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隱私 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第3頁提及「將執行處庭長權限擴 張至與院長同一權限」、「被告顯係故意公器私用、違法越 權(濫權)告發」「挾怨報復」等記載及本件起訴狀事實及 理由之敢做不敢當等陳述,係以猜測及虛捏事實方式,惡意 攻訐、詆毀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致反訴原告内 心之痛苦不堪,爰一部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 語,其餘引用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所載,並聲明: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係經合理查證,依法提出本件訴訟   ,於不起訴處分書亦有載明反訴原告一部虛構事實,非僅係   反訴被告個人主觀見解等語置辯。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本訴民事起訴狀中之陳述侵害其名 譽權、信用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反訴被告則以上詞 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 評價而言;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 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 」,固非必須廣袤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 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 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若僅為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因 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 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又名譽保護與言論自 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 石,二者必須調和,以期兼顧;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 ,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 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 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 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 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另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 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 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 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 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 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㈡、復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 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 決。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 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 ,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 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 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 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 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 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 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 為。 ㈢、本件反訴被告因認反訴原告不實告發其於承辦系爭執行案件 中涉有圖利罪嫌,已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而向本院提起 本訴,並陳述如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書狀)所載,有民事 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3頁)。經查,反訴被告於 系爭書狀之陳述,其意在指摘反訴原告就告發程序、告發事 由、告發情節有不實之處,反訴被告主觀上認為反訴原告之 告發不實,而以系爭書狀就上述情節及案件爭點為主張及論 述,核屬其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其系爭書狀中記載陳述等 語,用語雖屬尖刻,惟其目的在於訴訟之主張及攻防,即本 於其所確信之事實欲以系爭書狀說服法院採信其見解,並未 散佈於眾,顯非以損害反訴原告名譽、信用權為唯一目的, 於客觀上亦不致於反訴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即因此受到貶損 ,故反訴被告於訴訟中依法主張而指摘對造仍屬在訴訟程序 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為之善意 言論,揆諸首揭說明,其行為尚不具違法性,自不構成侵權 行為。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而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可採。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07

TPEV-113-北簡-5047-2025020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11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林紀偉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有性騷擾行為,而為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依上開 規定,本判決爰不予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並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男表示,其身 分識別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分別為嘉義市政府、屏東縣政府之約 聘人員,因承辦行政院勞動部相同業務而結識,詎被告偶然 得知原告性向後竟分別對被告為下列性騷擾之行為: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8日參加勞動部舉辦之111年輔導事業單 位改善工作環境及促進就業統籌支援計畫-專責人員計畫, 被告於上揭會議結束後即當日16時許向原告詢問:「那個男 生很帥耶,你有沒有跟他1069過?」等語(下稱系爭行為1 )。  ㈡111年8月24日16時許,原告於參加「111年度地方政府參與推 動中小企業工作環境輔導改善計畫第二次協調會議」結束後 ,搭乘桃園機場捷運途中,被告持自己下體照與原告觀覽( 下稱系爭行為2)。  ㈢111年9月12日14時54分許,原告於參加「111年度全國職業安 全衛生及勞動檢查業務工作會報」期間,被告使用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什麼時候一起洗澡?」、「一起吹吹」等 語與原告(下稱系爭行為3)。  ㈣111年9月13日14時34分許,原告參加「111年度全國職業安全 衛生及勞動檢查業務工作會報」期間,被告傳送LINE訊息: 「哼,這麼不想跟我約」等語與原告,原告回覆「NO」之貼 圖(下稱系爭行為4)。  ㈤111年9月13日19時許,原告參加「111年度全國職業安全衛生 及勞動檢查業務工作會報」期間,用完餐後,返回房間,打 開房門被告裸著上半身躺在床上,被告並向原告質疑為何不 和其約,也不回覆被告之訊息(下稱系爭行為5)。   針對上開性騷擾行為,原告前已向嘉義市及屏東縣政府提起 申訴,其中系爭行為1、3、4業經嘉義市政府性騷擾申訴評 議委員會認定申訴成立;系爭行為2業經屏東縣政府員工性 騷擾申訴專案小組認定申訴成立。而原告因被告上開性騷擾 行為健康權受侵害,須接受心理諮商及身心醫療診治,受有 醫療費用7,214元之損害,又原告同時承受精神上極大之壓 力,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即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2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行為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傳 達該言語,然被告僅是開玩笑,原告當下亦未表示任何不舒 服反應;就系爭行為2,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未提供自己下 體不雅照片供原告觀覽,僅有以網路上常見之「錯位手臂」 圖片供原告觀看,原告觀看後也無任何不舒服表示;就系爭 行為3,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傳送該等訊息,然被告傳送該 等訊息與原告後,原告未向主辦單位反應遭到性騷擾,且原 告依舊在被告睡著後,自行回到同宿房間內洗澡、睡覺,另 對比隔日被告以LINE詢問原告:「你不會回房間吧」後,原 告即回覆:「不會」、「你可以約人回來 哈」等語,顯見 當時原告並未感受到被告言語性騷擾;就系爭行為4,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間傳送該等訊息,然所稱「約」係指約吃飯意 思,難認有何性騷擾之言語;就系爭行為5,被告並未陳述 該等內容之言語。另原告平日在同性戀專用之交友軟體GRIN DR、HORNET網站上張貼其個人資料,且原告公開在其個人資 料網頁畫面上載有:「不找純0」、「不喜純0」、角色「不 分」、我在找「約會,伴侶」等語,顯見原告於公開的個人 資料上已公布其性傾向,並明確表示想與有符合前述性傾向 之人交往、約會,然前揭嘉義市及屏東縣政府調查報告均忽 略此情,調查實有不備。再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 係自112年8月10日起始至診所就醫,距離於告主張遭性騷擾 之時間已將近1年,期間無任何被告前往身心科或精神科就 醫之紀錄,無法據以認定原告係因遭受性騷擾導致精神疾病 ,況原告於主張於前開期間遭被告性騷擾後,對被告另提出 妨害名譽告訴,於偵查期間,原告從未主張因看到被告會害 怕而要求隔離詢問或需服用藥物,則原告稱其因性騷擾導致 身心受傷就醫,明顯違背經驗法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既無性騷擾行為,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縱認被告有 性騷擾行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行為1至5均係性騷擾行為,原告身體 權因而受有侵害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闕為:㈠被告是否有為系爭行為1、3、4、5?若有, 該等行為是否屬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㈡被告是否有為系爭行為2?若有,該行為2是否屬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行為?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214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行為1、3屬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系爭行為4、5則不屬之。  ⒈按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除校園性騷擾事件依性別平等教育 法規定處理外,依本法規定處理;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 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 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 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 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 、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 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 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112年8 月16日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行為1、3、4、5發生之時間及過程,均係發生於原告 受僱主指派參加公務會議期間,又上開行為係發生於性別工 作平等法變更為112年8月16日性別平等工作法前,是就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應適用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行為1、3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堪信為真實。經核系爭行為 1中,原告主張被告詢問「那個男生很帥耶,你有沒有跟他1 069過?」等語,其中「1069」係指同性戀間相互為口交或 肛交等節,被告自陳當時被告知悉「1069」即為原告主張之 意涵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可知被告所言具有性意味 ,再衡諸被告係於工作會議結束之情境,突向原告為上開言 論等情,足認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同事間正常對話、評論之分 際,並造成敵意性工作環境,致干擾原告之人格尊嚴,屬修 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甚明。復核系爭行為3, 觀諸被告所言「什麼時候一起洗澡?」、「一起吹吹」等語 ,均隱含互相裸裎相見、肉體接觸之意思,而屬性意味之言 詞、性要求之範疇,又兩造僅因公務須在外同住,並無特別 之身分或感情關係,被告上開所言亦已逾越一般人於相同情 境下之對話分際,同造成敵意性工作環境,致干擾原告之人 格尊嚴,而亦屬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  ⒊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行為4等情,固據其提出社群軟 體Instagram轉貼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然被告 抗辯所稱「哼,這麼不想跟我約」等語中之「約」代表約吃 飯等語,業如前述,觀諸前揭完整對話紀錄,被告先向原告 詢問:「你不會回房間吧?」,原告回覆:「不會」、「你 可以約人回來 哈」,被告再回覆:「哼,這麼不想跟我約 」,原告則回覆「NO!」貼圖等語,兩造間之對話無論原告 所稱「你可以約人回來」等語或被告所稱「這麼不想跟我約 」等語,均未言明「約」等同約人為性行為,而與人相約之 活動本有多種可能,在對話雙方均語意不明下,且係原告先 行向被告說明你可以約人回來之情形下,自難逕認系爭行為 4為性騷擾行為。至原告主張從前開對話紀錄,被告所言「 這麼不想跟我約」等語係針對原告所言「你可以約人回來  哈」等語所為回覆,足認被告所言「約」與約吃飯無關,且 衡諸前一日被告所傳「一起吹吹」等訊息,可認被告所言「 約」有做性方面事情之意思,另此部分嘉義市調查報告亦採 相同看法等語。然查,被告於系爭行為3所言「一起吹吹」 等語,與系爭行為4之對話時間、情境已非相同,且亦未提 到「約」一詞,自難逕將兩者意涵相互勾稽,另本院之認定 亦不受嘉義市政府調查報告之拘束,是原告上開所述,尚非 可採。  ⒋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行為5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 核被告於接受嘉義市政府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調查察時稱 :「111年9月13日19時在房間裡裸著上半身躺在床上,那時 間我剛好洗澡,我不習慣用飯店毛巾,所以我就用自己的舊 衣服擦乾,有穿著褲子,因為身體蠻濕的,所以走出浴室, 我不知道這樣冒犯申訴人。我沒有說約泡,是說為什麼都不 跟我約,是指約吃飯的意思。」等語,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於 111年9月13日19時於兩造房內裸上半身,並向原告詢問為何 不何其約等情,應堪採信。惟被告於洗完澡後裸上半身出浴 室並未明顯悖於常情,又被告既未言明向原告相約為性行為 ,而係稱「未什麼都不跟我約」等語,則於無完整對話脈絡 及其他事證下,自難認系爭行為5屬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 規範之性騷擾。  ⒌至被告另抗辯其所為相關行為僅是開玩笑,且應考量原告於 交友軟體上已公開個人性傾向,並明確表示想與符合個人性 傾向之人交往、約會等語,惟性騷擾與否之認定並非單以當 事人一方之認知為斷,又原告縱使曾對外公開性傾向,然個 人就應與何人為何等互動本有自主決定權,原告自無須當然 接受被告所為逾越一般人互動分際之系爭行為1、3,是被告 上開所辯均無礙於系爭行為1、3成立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 規範之性騷擾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系爭行為2不成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⒈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 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 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 進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行為2發生之時間及過程,係發生於兩造參與會議結束 後,返程捷運車廂內,與執行職務無關,又上開行為係發生 於性騷擾防治法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是就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應適用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行為2即在捷運車廂內持自己下 體照與原告觀覽等情,被告否認之。查被告於接受屏東縣政 府員工性騷擾申訴專案小組調查察時稱:我沒有給申訴人( 註:即原告)看下體照片,應該是網路流傳的一個錯位圖, 就是比如有一個錯位圖,類似感覺像有一個手臂,讓人以為 是別的東西之類,但具體上是什麼,記不太清楚,因為有點 久。有一些錯位照就是你仔細看就會發現是很正常的一些圖 片,那你如果只是輕輕一瞥過去,你就會覺得很像某個器官 之類等語;調查人員復詢問被告:為什麼會特別想要把這個 網路錯位圖,而且它匆匆一瞥可能會讓人誤會是一個器官的 照片,拿給申訴人看呢?被告稱:因為其時都是認識5年的 朋友了,難得去台北開會,想說剛好有想到這個蠻好笑的圖 片,就讓他看一下等語,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依被告上開陳述,其否認有於 前揭時、地持自己下體照供原告觀覽,又原告對此未提供相 關證據以實其詞,尚難據認原告主張被告供其觀覽之圖片係 下體照等情為真實。再被告固自陳供原告觀覽之照片為網路 上之錯位圖,而若僅輕輕一瞥過去,你就會覺得很像某個器 官之類等語,然被告於前開調查中並未就該照片內容為具體 陳述,原告亦未提供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則尚難僅以被告前 揭陳述,即認被告成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行 為。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214元為有理由,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 為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行為1 、3既屬對原告性騷擾,致原告身心受創,自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性騷擾,導致身心受創,經診斷有混合焦慮 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睡眠障礙障症,支出醫療費用( 含心理諮商)共計7,214元,業據其提出周裕軒身心醫學診 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知心連冀診所心理治療報告單、知心 連冀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 嘉義中心,下稱張老師基金會)心理諮詢服務證明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經核原告自112年3月28日起即5 度至張老師基金會接受諮詢服務,並於112年8月10日經周裕 軒身心醫學診所診斷原告受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 礙症,再衡諸精神相關疾病發作期間較不穩定,持續時間可 能較久等情,堪認原告主張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7,214元,洵屬有據。  ⑵至被告固辯稱原告係自112年8月10日始至裕軒身心醫學診所 就診,距原告主張遭被告性騷擾期間已近1年之久,無以認 定原告係因遭受性騷擾而導致精神疾病等語,惟被告實自11 2年3月28日即至張老師基金會接受諮詢,併考量精神疾病前 述之特殊性,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再被告另辯稱知心連冀診 所心理治療報告單紀錄內容與原告實際呈現情形不符等情, 該報告單固有記載原告與心理師之會談內容,然知心連冀診 所判斷原告是否受有精神相關疾病之診斷醫師尚須依其專業 綜合原告各情形而為診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倂 此敘明。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性騷擾行為而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 應障礙症、睡眠障礙障症,造成原告嚴重精神上之負擔,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被告之性騷擾 行為即系爭行為1、3,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 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目前為嘉義 市政府之約聘人員、未婚、每月薪資為46,440元等語;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目前是公家機關約聘公務 員,月薪約4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5頁),併考 量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 袋),另衡諸被告所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214元(計算式:7,2 14元+15,000元=22,214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被告已於113年8月 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05頁)。基此,原告請 求22,2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2,214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06

PTEV-113-屏簡-711-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6號 原 告 方女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TJUKU CAFE啾咕咖啡粉絲專頁管理者等間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3,100元,逾 期即駁回原告之訴。並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TJUKU CAFE啾咕咖 啡粉絲專頁管理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定 有明文。次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 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 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 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TJUKU CA FE啾咕咖啡粉絲專頁管理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 所資料,致無法送達訴訟相關文書。又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系 爭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下架、回收、銷毀『宜蘭 咖啡甜點節』」書中有關原告之不實文章」、第3項關於「透 過公開媒體澄清事實」、第4項關於「下架誹謗原告的言論 及貼文」部分,均屬排除名譽侵害之方法,聲明第4項關於 「發布道歉啟事」則為回復名譽之方法,故聲明第2、3、4 項聲明中包含二種不同之回復名譽處分,然均為非因財產權 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系爭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100元(計算式:4,100元+4,50 0元+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萬3,1 00元,並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TJUKU CAFE啾咕咖啡粉絲專 頁管理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繳裁 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2-06

TPDV-114-補-226-20250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李宗霖 被 告 李聰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 車輛搭載訴外人郭秉鑫,前往原告位於雲林縣水林鄉住處, 於原告住處門口叫囂,指稱原告「在水林酒駕肇事找人頂替 」、「利用小黑開人頭公司,公司倒好幾間」等不實言語, 並由郭秉鑫將上開過程錄影(下稱本案影片),被告嗣後於 同日凌晨0時46分許,於其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 之公開網站,張貼本案影片在「李聰顯」帳號之臉書專頁, 以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以其個人網 頁毀謗原告名譽,且持續散佈不實內容損害原告名譽之影片 ,足以貶抑原告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 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 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民法 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 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 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 ,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布 ,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 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 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 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 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 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 主多元社會,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固不具 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事實陳 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 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 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 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 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 ,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 ,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 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 ,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 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 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 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 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 」「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 ,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 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 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8年度台上 字第1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在其個人臉書上公開發表之本案影片內容,自應以上揭 標準,判斷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抑或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 自由範疇。 四、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輛搭載 訴外人郭秉鑫,前往原告位於雲林縣水林鄉住處,於原告住 處門口叫囂,指稱原告「在水林酒駕肇事找人頂替」、「利 用小黑開人頭公司,公司倒好幾間」等言語,並由郭秉鑫將 上開過程錄影,被告嗣後於同日凌晨0時46分許,於其住處利 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之公開網站,張貼本案影片在「 李聰顯」帳號之臉書專頁,以供不特定人瀏覽,有本案影片 之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被告於本案影片中指稱原告「在水林 酒駕肇事找人頂替」、「利用小黑開人頭公司,公司倒好幾 間」等語,核與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 第121號誹謗案件偵查中陳稱:原告在嘉義太保酒駕肇事找 葉國宏頂替,另原告有用葉國宏當公司人頭,公司倒到好幾 間等語大致相符,惟證人葉國宏於上開誹謗案件偵查中到庭 證稱:並未曾跟被告說原告在嘉義太保酒駕肇事找伊頂替, 亦未曾跟被告說原告有用伊當公司人頭,公司倒好幾間,伊 未曾替原告當過公司人頭,公司是伊經營的,另酒駕肇事是 伊駕駛車輛,原告並未駕車撞到人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1號偵查卷第154至156頁),是由證 人葉國宏證詞,顯見被告於本案影片中所述「在水林酒駕肇 事找人頂替」、「利用小黑開人頭公司,公司倒好幾間」等 語,尚與事實不符;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其所 為陳述為真實或有一定合理依據信其為真,則被告於其臉書 上所張貼本案影片所為上開意見表達,尚難認未逾越合理適 當之範圍。又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6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 閱無訛,並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亦同此認定。查被告 上開言語已有公開貶抑原告人格之意,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而被告於臉書上張貼本案影片,使不特定 之瀏覽者均可閱覽影片內容,而影片內容所為言詞客觀上足 使原告在社會上所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 評價有所貶損,並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被告 所為自屬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在其個人臉書上公 開發表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本案影片,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被告所為對原告不實指述之言論,透過被告臉書在網路上 傳送,使廣大群眾皆得以知悉,致該貶抑言論廣為散佈,原 告名譽權所受損害,尚非輕微,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大學畢業,曾任鄉民代表、操作員、工程師,現以務農維 生;被告高職畢業,現為雲林區漁會代表,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而兩造名下財產及收入則詳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表等情,再參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加害行為 態樣、侵害情節,造成原告名譽受損,遭人非議,受有相當 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 償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 數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2-06

ULDV-113-訴-725-20250206-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彭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等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 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原告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 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即其請求 不具備一貫性)。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所主張之「請 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 備一貫性,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 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 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經法院闡明,並定期間先命 補正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 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 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英文總統於民國108年9月間對訴外人 林環牆、賀德芬及伊分別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由時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被上訴人負 責偵辦,詎料被上訴人偵查終結後,以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製 作110年度偵字603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對伊提起 公訴,而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彭文正(即 上訴人)先後獲悉前開事證......,竟在未有更進一步之查 證作為下,為報一己之私怨,且為求所經營之『政經關不了』 有更高之訂閱數及點閱率,進而增加收益,......」,未有 進一步查證之文字,乃違反事實之不實惡意指訴,更恣意描 述伊主觀心態為「為報一己之私怨」,刻意不就伊所錄製之 「政經關不了」網路節目之前、後接續、完整談話內容為勘 驗調查,而故意將伊所為合理評論及合理質疑言論切割為片 面性、結論性等直接性言論,配合刑事告訴人要求,將具有 延續性、累積事證理由性言論以108年9月4日為時間切割斷 點,捨棄林環牆、賀德芬2位教授與伊持續搭配及個別繼續 評論蔡英文假博士論文學位之事實,單獨專就伊於108年9月 5日至109年1月11日總統大選日止之言論提起公訴,違反應 就有利被告事證一併注意之規定,顯係配合上意打壓伊於言 論市場之地位與信用,抹黑伊之人格與名譽,係故意對伊為 違法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訴訟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 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關係到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與 損害賠償部分之適當文字,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 方式,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 日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 由,依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之文字,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 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 表現方式為之。㈣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項之聲明為假執行 。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生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及國 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已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民法第18 4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檢察官,於執行 職務時對伊提起公訴,故意侵害伊之人格與名譽,僅能優先 適用民法第186條及國賠法規定請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 元本息及以登報方式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法律效果之 評價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依國賠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 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旨在 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是當 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應就該公務員 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以該具審判 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 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號 裁定意旨參照)。且國賠法第13條規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 ,與憲法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意旨參照)。 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擔任檢察官,為有 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撰寫系爭起訴書及偵查刑事案件所為 證據調查,均屬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之範圍,上訴人復自承其 無法提出被上訴人因執行職務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本息及以登報方式 回復名譽,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具備權利主張 之一貫性,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主張:原審雖發函命伊補正,然未開庭審理,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向伊發問或曉諭,或令伊為必要 之法律上陳述,與本院113年2月15日所為112年度上字第117 8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意旨所稱之補正不 合云云。查本院前審判決固以原審就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法 律見解與上訴人表明內容不同,卻未行闡明權,令當事人為 法律上陳述而逕為判決,有程序之重大瑕疵為由,將本件廢 棄並發回原審,經上訴人於113年2月26日收受本院前審判決 (本院卷第37至41頁)。原審嗣於113年7月8日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上訴人限期補正本件符合 國賠法第13條「被告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上訴人之訴(下稱補正裁定),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 該補正裁定,於同年月16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惟其內容仍稱 :民法第186條規定不受國賠法第13條要件之限制云云,而 未補正上開事項(原審卷第23至53頁),可見原審已就上開 民法第186條第1項適用之法律見解闡明令上訴人為法律上之 陳述,且上訴人有相當期間可補正被上訴人就其參與追訴案 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事,詎逾期不補正, 揆諸首開說明,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訴,要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 審未為闡明及令其為必要之法律陳述,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應予廢棄並發回原法院云云,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 息,及以登報方式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已以補正裁定通知上訴人補正,因上訴 人逾期未補正,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且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再 為補正。上訴論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或發回 原法院更審,要屬無據,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2-06

TPHV-114-上-15-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張○旭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恩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張○屏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侯魏珍律師 被 告 蕭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請求命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 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以公開貼文及置頂方 式刊登於個人臉書一個月。」,就聲明第1項部分,係請求 金錢給付之財產權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 應徵收裁判費1萬3,200元,就聲明第2項係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收裁判費1萬 7,7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0,900元,尚應補繳6,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06

TPDV-114-訴-31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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