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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黃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零肆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零肆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 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4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4,5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12月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93,047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原 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6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6年8月23日止,利息依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1.74%)加碼年利率3.29%浮 動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計 算平均攤付本息,若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23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 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欠1,193,0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 詢畫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 、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原告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 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第61至73頁),被告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時間:民國)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193,047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03%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31

TPDV-113-訴-6335-20241231-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余瑞華 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被 告 陳綵宸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6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 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及「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 ㈡狀」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余瑞華(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陳 綵宸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2年度偵字第43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 由,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號處分書 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3年2月27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 書後,而於113年3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1份、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憑,是本 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等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 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 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 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就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涉嫌偽造聲請人「余瑞華」簽名部分, 應另行送請鑑定,及證人邱雪萍偵查筆錄誤載部分:  ⒈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於民國95年6月30日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行為部分:  ⑴按時效已完成者,追訴權消滅,不得再行起訴,案件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如欠缺追訴權之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 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故追訴權訴訟條件之欠缺,無從補正。 次按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⑵查原不起訴處分書(以下均為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欄 及附表)附表1所示偽造要保書,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告訴 意旨欄一、㈡之偽造聲請人余瑞華名義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附表2所示偽造保險 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附表3所列偽造信用卡扣繳保險費 授權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7條第1項、第2項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第320條第1項竊 盜、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 嫌,附表4、附表5、附表6、附表7編號1至13、附表8編號1 至22、附表9編號1至20、附表10編號1至22、附表11編號1至 22、附表12編號1至22、附表13編號1至13、附表14、附表15 、附表16編號1至22、附表17編號1至37之偽造保單借款行為 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7條第1項、第2項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等罪嫌,附表18編號1、3、5之偽造契約變更申 請書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部分,均屬9 5年6月30日前所為之犯罪行為,而分別涉犯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前 開各罪分別係最重本刑5年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說明 意旨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 間均為10年,則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涉犯業務侵占、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5年6月 29日均期滿而消滅(95年7月1日後之犯行,則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即追訴權時效為20年),然聲請人卻 遲至110年1月間始提出本案告訴,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 均已顯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而應為不起訴處分;則聲請人 指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⒉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7編號17、18、附表8編號23至25、27 、28、附表9編號21至24、附表10編號23至27、附表11編號2 3至24、附表12編號23至25、27至29、附表13編號14至23、 附表16編號23至28、附表17編號39所示,偽造保險單借款申 請書行為部分、附表18編號2、4、6至20之偽造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偽造保全給付申請書,即聲請人所指訴被告 於95年7月1日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經查,依聲 請人於偵查時陳稱於89年3月至92年1月間,其確曾親自至國 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等情,則該「保單借款借據」上要 保人、簽名處等欄位所簽立「余瑞華」之署押,核屬聲請人 自行簽署等情,應堪認定。而依Z000000000號、Z000000000 號、Z0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上付款人(要保人)簽 名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 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全給付 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欄,上開文書上之「余瑞華」之簽名, 與前開聲請人親自辦理而填載「保單借款借據」其上之簽名 對比,就其等文書上就「余瑞華」等簽名,其中「余」字下 方、「瑞」字左邊「王」、「華」字上方「艸」之寫法、筆 序等細部書寫特徵均為相同,且其他部分之字體結構佈局亦 屬相似,則應即推認為同一人所書寫,而聲請人自陳「保單 借款借據」其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署,則前揭文書應可推認為 聲請人自行簽署。準此,聲請人指訴被告於前開「偽造保險 單借款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偽造保 全給付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其簽名等詞,已屬有疑。  ⒊就偽造「保險單借款申請書」部分:依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 林超然於偵查時證稱,家裡有做外銷代工,因景氣不好,發 不出工資,連其之薪資都需用以償付,這些帳務都是聲請人 去處理,聲請人想辦法找一些財源,才會去辦理保單借款等 情,可見聲請人確因資金需求而有辦理ATM保單借款之動機 。再輔以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4至17所示保險契約,聲請 人分別於89年3月15日起至92年1月27日間,親自至國泰人壽 公司辦理保單借款質借款項,嗣於92年3月7日起至96年10月 26日間,改以ATM方式質借款項等情,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10 年8月10日國壽字第1100080441號函、保單借款借據58份、 保單借還款紀錄明細表16份為證;而所謂保單借款係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質借款項之擔保,則不論以親自辦理質 借或ATM借款方式,均係以同一「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擔保 標的,則同一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若質借金額已達到擔 保上限,即無從再以任何方式(包含親自辦理質借或以ATM 質借款項)質借款項,然本案保險契約之質借方式、時序, 係於「89年3月15日起至92年1月27日間」及「92年3月7日起 至96年10月26日間」分別係以不同方式質借款項,而均未有 超逾「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事,且二種不同質借款項方式 ,於前開二時期內均未有所重疊,是依常情應可推論係由瞭 解「保單價值準備金」剩餘擔保價值之同一人於前揭期間, 分別辦理質借保單款項;再依聲請人於偵查時自陳於89年3 月15日起至92年1月27日間,為其親自辦理保單借款等情, 是依卷內所存事證以觀,即可推認係聲請人自行辦理ATM借 款,是自難遽認被告有偽造前開保險單借款申請書而詐取該 部分借款之行為。再者,前開以ATM質借之款項所匯入聲請 人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係於91年9月12日所開立,而該帳戶開立所使用 之聲請人身分證,領證日期為「75年3月1日發」,而聲請人 於90年3月7日、93年10月21日、94年8月2日至國泰世華銀行 辦理開設存款帳戶、變更印鑑卡等事務,亦使用同一「75年 3月1日發」之聲請人身分證件,則依前揭證件申辦金融業務 之時序觀之,足認聲請人於90年3月間至94年8月間,其身分 證件均由其管領使用中而未有遺失之情,則聲請人指稱其身 分證件遺失後,遭被告持之冒名申辦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等節,亦難採信。而原不起訴處分書,雖有誤載證人邱雪萍 於偵查時之證述,然依前述理由仍難認被告有偽造保險單借 款申請書之行為,則此部分證述並不影響原不起訴書或再議 駁回書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就偽造「保險內容契約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 部分:查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8編號2、4、6所示保險契約 變更後,因部分提領所獲之款項分別匯入聲請人管領之金融 帳戶內等情,此有彰化商業銀行111年3月26日彰內湖字第11 10031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111年4月2 8日一埔里字第84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可佐。 則前開保險契約因變更後取得之部分提領款項,業於95年10 月間即匯入聲請人所管領之銀行帳戶中,然聲請人於110年1 月間始提出告訴,若前揭保險內容契約變更申請書係遭被告 偽造,致使該款項匯入聲請人銀行帳戶中而超逾10餘年之久 ,則聲請人豈有於該期間內全然不知情之理,故聲請人此部 分指訴,確屬有疑。另依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8編號7至20 之保全給付申請書內容,前開文件依文書上所記載均非由被 告經手辦理,則被告究竟如何偽造此部分文書,誠屬可疑; 且保單解約之款項,亦分別匯入聲請人管領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帳戶及償還告訴人信用卡帳款 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國壽字第1120010586號函所附保全給 付申請書、國壽字第1120101981號函所附保全給付申請書、 保險給付明細一覽表可參,則解約之款項均無事證足以證明 由被告取得,則聲請人指訴被告偽造保全給付申請書,實難 採信;綜上,均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偽造「保險內容契約 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之行為。  ⒌基上,聲請人固以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未將上開文書送 請專業機關鑑定等語而聲請提起自訴。然原偵查檢察官於偵 查中業將「保險內容契約變更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然因調查局鑑識人員認聲請人所提供之90年間之參考筆 跡資料數量不足而遭退回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 11203287420號函文可參,則本案究否有無再行送鑑定之必 要或可能,已有疑義。且本院裁定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調 查證據之範圍本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則本院自無 從再將本案送請其他機關就肇事責任為鑑定,併予敘明。末 依前揭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況聲請人所指稱遭偽造之簽名,依卷內文書證據觀之 ,亦足認定屬於同一人即聲請人所書寫,則本案業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自難認有另行送請鑑定之必要。  ㈡聲請人指稱被告涉嫌偽造「林超然」、「林英傑」、「林英 浩」、「林英哲」署押,應送交筆跡鑑定部分:經查,依證 人林超然、林英傑、林英哲、林英浩於偵查時均證述,保險 單借款申請書(文件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 Z000000000號)之簽名,看起來很像自己簽名之字跡,然因 時間久遠,究否有於申請書上簽名,已不復記憶等語,則聲 請人固指稱應將「林超然」、「林英傑」、「林英浩」及「 林英哲」之簽名送請鑑定,然前揭簽名經證人林超然等4人 親自比對字跡後,均自陳與其等簽名相似;再依證人林超然 等4人於偵查時之筆錄簽名之字跡,對比前開保險單借款申 請書之簽名,其簽名之筆勢、佈局、結構亦屬相同,故認無 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且前揭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依前述理 由就借款人部分即聲請人之簽名部分,亦難認為被告所偽簽 ,則此部分更難認有再行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 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NTDM-113-聲自-1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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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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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5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沈憲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零捌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9年9 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元,又於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與 債權人簽立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變更借款金額400,000元 ),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32%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 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00,0 0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 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 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 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緣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3月30日向 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82%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 積欠債權人借款293,08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71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0000元 沈憲彬 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32% 002 新臺幣293087元 沈憲彬 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82%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0000元 沈憲彬 暨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293087元 沈憲彬 暨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27

PCDV-113-司促-37150-2024122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陳張素梅 張忠二 張再成 張再河 林張粉良 張添枝 張添生 張美雲 張美純 張美紅 張博雅 張連進 張銘華 黃儀君 蔡銘海 張啓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黃伊平律師 被 告 張昌三 輔 佐 人 張涵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 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陳張素梅等16人為原告, 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1191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二) 被告應依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一「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給 付各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依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一「每月給付金額」欄所示 金額給付各原告;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1191地號 土地上如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圖二所示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張再河、張忠二;(二)被告應返還 原告張再河、張忠二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張再河、張忠二共10萬元。嗣因原告張博雅於本件訴 訟繫屬後之112年5月1日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張 聖文,原告乃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張聖文亦為1191地號土 地共有人為由,具狀聲請追加張聖文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7 0頁),嗣再以原告張博雅已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張聖文已 非11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由,於113年11月7日之言詞辯論 程序當庭撤回追加張聖文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 示(見本院卷第260、261、263頁),而其撤回追加張聖文 為原告部分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63頁),其上開訴 之變更部分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由,且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是其所為訴之撤回及變更與前開規定均屬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1191地號土地與同地段1161、1162、1185、1207地號土地 (下與119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分割自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177地號土地),並由被告 與原告張忠二、張再成、張再河、林張粉良、陳張素梅及 訴外人駱張綢、張再興等8人分割繼承為分別共有,嗣被 告於93年8月間拍賣取得駱張綢之應有部分。又被告與原 告張忠二、張再成、張再河、林張粉良、陳張素梅及訴外 人駱張綢等人於繼承系爭土地後,曾以抽籤方式達成分管 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惟張再興並未出席該會議,僅 由其配偶與女兒在場見聞,是系爭分管協議並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嗣被告徵得原告張忠二、張再成、張再河、林 張粉良、陳張素梅及駱張綢等人同意於所屬分管範圍內興 建房屋自住,惟被告逾越同意範圍,申領以整筆系爭土地 為基地使用之93年淡臨建字第2號臨時使用執造,致其他 共有人分管範圍無法再為建築,且縱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分 管協議存在,被告所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39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亦已逾越分管範圍而占 用原告張再河、張忠二所分管如附圖所示B部分,故就此 部分自始即屬無權占有。又原告等人業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分管協議,並於112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而生終止之效力,退步言,縱認原告不得依多數 決終止系爭分管,惟系爭土地另經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 是系爭分管協議亦因此生終止之效力,從而被告以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 地上物,將1191地號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併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無權占有11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部分,按每月10萬元計算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予原告。 (二)並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11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B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2. 被告應依附件「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給付各原告,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依 附件「每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給付各原告。3.願供擔 保,請准就前開第二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就上開第2項聲明部分並備位聲明:被告應依附件「返還 金額」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張再河、張忠二,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12年1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依 附件「每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給付予原告,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張忠二、張再成、張再河、林張粉良 、陳張素梅及訴外人駱張綢、張再興等8人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後,透過抽籤達成系爭分管協議,嗣被告經當時全體共有 人同意後方興建系爭建物,自屬合法。又被告並未同意終止 系爭分管協議,則系爭分管協議之終止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應仍屬有效。另分管人就分管部分有依系爭分管協議使 用、收益之權利,該權利應包含出租在內,無須取得其他共 有人同意,故被告就系爭分管協議所生利益當屬被告所有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返還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經查 :   1.系爭土地均分割自原177地號土地,並由被告與原告張忠 二、張再成、張再河、林張粉良、陳張素梅及訴外人駱張 綢、張再興等8人分割繼承為分別共有;1191地號土地現 為兩造及訴外人張家維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其中如附圖所示A、B部分遭被告以系爭建物占 用等情,有1191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張博雅之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張博雅申請塗銷信託之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19、240-246頁),並經本院會同地 政機關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4-166、178-190、201 、202頁),足認屬實,合先敘明。   2.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有系爭分管協議存在:    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 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 例要旨參照)。查:  (1)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與原告張忠二、張再成、張再 河、林張粉良、陳張素梅及訴外人駱張綢等人於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後,曾以抽籤方式達成系爭分管協議 ,至共 有人中之張再興雖未親自出席該協議分管之會議,惟其 配偶、女兒仍有在場見聞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且就當 日抽籤經過,張再興之女即原告張美紅於另案偵查中曾 證稱:「87、88年那天抽籤的晚上,我父親沒有出席, 是我母親、我姊出席,我母親有抽籤,我母親抽到編號6 的號碼,所以當場也沒有意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898號偽造文書案件卷【下稱偵 字卷,影本附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號拆屋還地事件卷 】第61頁),並有被告所提經原告張忠二、張再成、張 再河、林張粉良、陳張素梅及被告等人簽名、用印之土 地分管使用同意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89頁); 且原告陳張素梅就此復於上開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張再 興之配偶及女兒到場,並由張再興之女做籤;當初我們 兄弟姊妹繼承這塊土地,張再興有說,誰要蓋都可以, 抽籤的時候張再興之配偶抽到6號,張再興就此並未表示 任何意見,抽籤的時候就有講好,誰抽到哪一塊地就可 以自由使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 第50號偽造文書案件卷【下稱偵續卷,影本附於本院94 年度重訴字第5號拆屋還地事件卷】第70頁),據此,共 有人即原告張再興雖未親自出席、參與上開該協議分管 之會議,惟其配偶、子女既有參與會議、抽籤,且張再 興嗣後亦未對抽籤結果為反對之表示,足可推知張再興 應有委由其配偶、子女代為出席參與協調、抽籤而達成 協議,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全體共有人間有以抽籤 決定分管範圍之方式達成系爭分管協議,各共有人分管 範圍如上開土地使用分管協議書及其後之分管範圍圖所 示乙節,應可採信。  (2)再查,依上開土地使用分管協議書及其後之分管範圍圖所示,被告之分管範圍應為系爭土地最東側部分即該圖編號A部分,該附圖B、C部分則分別由原告張再河、張忠二所分管;又,上開土地使用分管協議書及其後之分管範圍圖,與本件判決附圖虛線所示範圍大致相符,足認本件判決附圖虛線所畫範圍自東側起之三部分依序應為被告、張再河、張忠二依系爭分管協議所分管之範圍,且依本件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坐落位置確已逾虛線所畫最東側之範圍即被告所分管之部分,而有部分占用原告張再河、張忠二所分管部分。然查,原告張忠二於另案偵查中就此證稱:「(問:張昌三說張再興有授權給他刻印章,蓋在同意書上,有無意見?)張昌三有說要申請蓋房子的事,我說要蓋(章)的話你自己去處理,其中也包含我要蓋(章)的部分」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原告張再河亦證稱:「基本上我們兄弟都是口頭上說好,就去處理,有當然包括蓋章的部分」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原告陳張素梅復證稱:被告有用到駱張綢、張再河所分配編號2、3的土地,當時其2人均有同意,在抽籤的時候就講好了等語(見偵續卷第70頁),據此,足見系爭建物逾被告依系爭分管協議所分管範圍而部分占用原告張再河、張忠二所分管部分,確有經原告張再河、張忠二同意。 (3)據上,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足認係本於原全體共有人所作成系爭分管協議所為,且經原共有人張再河、張忠二同意使用其2人所分管之部分,且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分管協議對於嗣後受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繼續存在,是於系爭分管協議終止前,尚難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有何原告所指無權占有土地之情事。   3.系爭分管協議業因判決分割而終止:   (1)按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 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此項規定,僅 得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 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9 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編,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 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 間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共有 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管理決定對於 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 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 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同條第2項、第4項參照)。是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 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 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惟共有人間 經全體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終止,僅得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為之,此即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之情形,共有人尚不得逕以多數決終止分管契約,變更 共有物管理方法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8 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系爭分管協議之終止,僅得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之,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分管協 議業因原告等多數共有人同意終止而終止乙節,核非可 採。  (2)惟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即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79號、110年台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查,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即原告陳張素梅另案訴請裁判分割,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該判決已於113年7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99、248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分割協議自已因上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於113年7月1日確定而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建物於此時起即無繼續占用1191地號土地之權源。   4.綜上,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自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分 割共有物之判決於113年7月1日確定時起即無繼續占用119 1地號土地之權源,是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1 1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二)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 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 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故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並致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查:   1.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自113年7月1日起即無繼續占用1191地 號土地之權源,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就系爭建物無 權占用11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為有據。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亦有明文,故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 價。準此,本院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1191地號土地 雖遠離市區,距離最近捷運站約3公里,惟附近觀光資源 豐富,距離最近公車站僅約100公尺等交通、生活機能, 以及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係作為住宅、倉庫、出租他 人經營餐廳、作為預售屋接待會館、架設電信基地台、於 建物外牆懸掛帆布廣告等方式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認以所占用1191地號土地之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適當。是原告自113年7月1日起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119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各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即如附表「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欄所示【計算式:如附圖所示A、B部分占用面 積共547.65平方公尺×1191地號土地於113年度申報地價5, 520元/平方公尺×5%÷12×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自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判決於113年7月1日確定時起即無繼續占用1191地號土地之 權源,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11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 上之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金額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 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原告敗訴部分,於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因屬附帶請求而不列計之情形,故訴訟費用命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547.65平方公尺×113年度申報地價5,520元×5%÷12×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備註 1 原告張忠二 1441/10000 1,815元 2 原告張再成 1080/10000 1,360元 3 原告張再河 1511/10000 1,903元 4 原告林張粉良 384/10000 484元 5 原告陳張素梅 675/10000 850元 6 原告張連進 21/10000 26元 7 原告張添生 789/25000 398元 8 原告張添枝 789/25000 398元 9 原告張美雲 197/6250 397元 10 原告張美純 197/6250 397元 11 原告張美紅 197/6250 397元 12 原告張銘華 679/50000 171元 13 原告黃儀君 359/50000 90元 14 原告蔡銘海 360/50000 91元 15 原告張啓霆 639/50000 161元 16 原告張博雅 340/10000 428元

2024-12-27

SLDV-112-重訴-418-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 鈞 被 告 鄭鼎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壹佰貳 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 、112年3月20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第10條之約定(見本院 卷第14、26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9.226.184),於民國1 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30,000元,原告 於當日依契約書第5條第2款方式撥入至借款人以「撥款申請 書」指定之帳戶,金額1,206,783元、匯費180元,並將剩餘 金額23,037元撥入借款人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9年 3月20日止,為期7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借款利率自第1期 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1%浮 動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188.126),於民 國109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間5年,於 借款期間經兩造約定之「線上往來方式」指示得循環動撥至 被告於原告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 利率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 年利率5.09%浮動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嗣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前置協商 程序達成協議,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被告應自113年2月起,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按 月清償,如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即回復原約定之契約 條件,詎被告毀諾未履行,故回復按原契約之約定請求,並 將被告於毀諾後不足額清償金額充償借款本息至113年8月20 日,被告現尚積欠原告1,338,82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貸專用借據)、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聲請書、撥貸申請書、對帳單、對 帳單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陸單、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國泰世華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等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6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27

TPDV-113-訴-6207-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vier Martinez Ojinaga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陳珮瑜律師 黃祈綾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林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8,379元,及其中新臺幣2,463, 014元,應自民國107年10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9,675,393元 ,應自民國108年5月9日起;其餘新臺幣2,729,844元應自本 件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336,12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08,37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係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西班牙鐵路建設和協助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卡夫公司)在我國之分公司,業據其提出公司 登記資料為證(見審卷第193-194頁)。本件又係原告之業 務範圍內所生之糾紛,故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緣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乃卡夫公司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 司)向被告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共同承攬,兩造並於民國 102年1月30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 第23條第(三)項規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依 約就系爭契約爭議事件,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 對本件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爭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409,474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419,443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十一第187頁)。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基於同一事實為請求。且被告當庭並未表示反對且續為言詞辯論,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代表人原為賈安德,於訴訟中變更為甲○○ ○○○○ ○○○ ;被告代表人原為吳義隆,於訴訟中數度變 更,最終變更為乙○○,並分據其歷任變更代表人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參見本院卷六第79-87頁、本院卷十第167-174頁)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卡夫公司前與長鴻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訂有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5,679,000,000元,卡夫公司負責之部份軌道及機電工程部份,工程總價為3,649,000,001元,原訂工期為1,320日,履約期間內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包括:暫緩愛河細部設計、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TSS6延遲取得地、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及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天候等因素(下稱系爭五事由),共計延滯工期618日無法施工(各事由分別得展延工期詳見附表一),全體工期僅1,320日,無法進行之期間高達618日,系爭工程原約定預計完工日期107年6月9日,加計展延工期618日後本應於107年6月9日完工,惟因原告提前於107年4月27日完工,實際展延工期之天數仍高達575日(各事由因提前完工各得展延工期詳見附表二),已達工期近1/2,顯逾締約原告當時所得預期,依原契約履行顯失公平,為此,就此部分工程延宕,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8項、第22條第10項、民法第231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工期延展所支出之時間關連成本(含利潤),共計177,419,4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又原告已於107年9月25日發函請求被告於10日內給付展延工期所生費用,被告雖於同日收文,惟未依限給付,爰依民法第23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07年10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419,443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工程可展延工期之事由,伊固不爭執因暫緩愛河細部設計得展延工期131日、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影響得展延工期140日、TSS6延遲取得地得展延工期225日,及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得展延工期110日、異常天候展延工期2日等因素,合計得展延工期僅有608日,原告逾此期限主張得展延之工期應屬無據。  ㈡又關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2條第10項請求展延 工期必要費用部份,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原告請求 「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必須檢附實支單據,即採實支法 ,惟原告提出之實支單據係由第三人台灣卡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卡夫公司)所出具,無法認為是原告因系爭工程 支出之費用,且原告提出之單據均非上開展延事由發生期間 內之單據,核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不符。又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約定,請求之必要費用,需具備「機關 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及「廠商因此而增加必要費用」 之要件,惟系爭工程從未因前揭得展延工期之事由而停工, 此為原告自承,是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2 條第10項請求展延工期費用。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所生必要費用部份,亦需符 合可歸責於被告之要件,而上開得展延工期之事由,其中「 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得展延工期110日」、「異常 天候展延工期2日」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 依此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復依民法第227之2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展延工期所生必要費用部份,亦僅限於「法律行為成 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 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倘可歸責於一方 ,則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原告據此得請求之展延工期 費用者,僅限於「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得展延工期 110日」、「異常天候展延工期2日」之事由,至於其他展延 工期事由,則因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可依此請求展延工 期之費用。況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9條就履約期限、工期 展延之原因、逾期計罰已有規定,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 第13條、第21條、第22條第10項就契約變更、工期展延及工 程金額調整、停工亦定有明文。足見,系爭契約訂定時,已 合理分配雙方應承擔之風險及責任,應屬原告可預見或已預 見範圍,基於契約嚴守原則,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又原告因展延工期已達到免罰違約金309,586,714元(計算 式:1,135,800,000元-826,213,286元=309,586,714元),相 關工期展延所生之管理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亦無顯失公平 之處。是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亦屬無 據。又鑑於原告不論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2條第10項 、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及第227之2條規定,均不得向原告 請求因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故關於展延工期之管理費 用之計算不論係依原告主張之「比例法」或「實支法」,原 告均不得向被告請求因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用。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因系爭五事由展延工期之必要費 用,關於費用之計算標準,亦得按比例法計算,然關於比例 法之計算標準,應採國內多數類似公共工程之必要費用契約 計價方式,即按訂約總價之1.25%除以訂約時軌道工程竣工 天數)減去(軌道工程竣工日期展延天數-183日)之方式計算 較為合理,而不應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三所示按原契約所定 計價方式。此係因原告主張之計價方式,係以直接工程費用 按一定比例計算出之間接工程費用作為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必 要費用,然於上開展延工期之575日,原告依約應需施作之 直接工程項目均已在原契約之計價範疇,展延工期內並無增 加直接工程費用之情形,卻仍以原約定直接工程費用為基礎 計算得出之間接工程費用顯不合理,自不得以此作為展延工 期之必要費用請求計價標準,以此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請求 展延工期費用計價標準,顯無可採。此外,依約展延工期之 必要費用本不包括利潤此一項目,故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必要 費用外,另請求利潤,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卡夫公司臺灣分公司提起本件請求具當事人適格。  ㈡卡夫公司、長鴻公司共同以56億7,9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卡夫公司承作之軌道工程、機電工程部份契約總價為3,649,000,001元,並於102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期1320日曆天,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4款「施工里程碑」約定:「⑴NTP+360日曆天,交付舖軌(愛河段與成功橋及高架車站除外)。⑵NTP+690日曆天,交付第一列車上線測試。⑶NTP+870日曆天,系統實質完工,可交付營運機構準備初、履勘。⑷NTP+960日曆天,經初履勘完成,土建/軌道/設施機電竣工。⑸NTP+1320日曆天,系統竣工」。卡夫公司於102年2月4日通知被告於同年2月18日(NTP)開工。依系爭契約約定,需於NTP+690日曆天(即104年1月8日)完成交付第一列車上線測試;需於NTP+870日曆天(即104年7月8日)完成系統實質完工,可交付營運機構準備初、履勘;需於NTP+960日曆天(即104年10月5日)完成土建/軌道/設施機電竣工;NTP+1320日曆天完成系統竣工(即105年9月29日)。  ㈢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有系爭五項事由,應予展延工期,且 經原告請求展延工期。系爭五項事由中因「氣候」得展延之 工期為2日、因「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得展延工期為131日 、因「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得展延工期為140日、因「被 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得展延工期為225日。  ㈣系爭工程如依原告主張因系爭五項事由,得予展延工期為618 日,則加計展延工期後應完成之日為107年6月9日(即105年 9月29日計至107年6月9日,共618日,終止日不計入);系 爭工程如依被告抗辯因系爭五項事由,得予展延工期為608 日,則加計展延工期後應完成之日為107年5月30日(即105 年9月29日計至107年5月30日共608日,終止日不計入),而 系爭工程實際完成之日為107年4月27日,則系爭工程因系爭 五項事由而實際展延之工期為105年9月29日計至107年4月27 日,共計575日(始日不計入)。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系爭工程因系爭五項事由,合計得展延工期天數為若干?原 告主張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之期間應為若干日?  1.系爭工程受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可合理展延之工期 應為原告主張之120日或被告抗辯之110日?  2.系爭工程因「氣候」、「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愛河橋 施工管線障礙」、「被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因民 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之事由,合計得展延工期天數應 為原告主張之618日或被告抗辯之608日?  3.原告主張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之期間應為若干日?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2條第10項、民法第231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五項 事由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  ㈢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五項事由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 之必要費用,計算方式為何?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因系爭五項事由,合計得展延工期天數為若干?  1.因兩造就系爭五項事由中因「氣候」得展延之工期為2日、 因「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得展延工期為131日、因「愛河 橋施工管線障礙」得展延工期為140日、因「被告遲延交付T SS6設備用地」得展延工期為225日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參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四)),故以下首就兩造 有爭執之「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可合理展延之工期 應為原告主張之120日或被告抗辯之110日」為論斷:  ①原告就此主張:系爭工程受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可 合理展延之工期應為原告主張之120日等語,係引用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34號就此部分爭點,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 院鑑定(下稱另案鑑定)結果為據,另案鑑定報告指出:「 雖第三人實際因此民眾抗爭因素停工141天,但實際交由原 告進場施作為106年6月20日距第三人施作之原定契約完工日 期106年2月19日之次日(原告原可進場日期),僅為120天(計 算式:2017/6/20-2017/2/20=120天),故認此120天即為原告 因第三人施作且遭遇民眾抗爭而得以展延之天數。」(參見 另案鑑定報告第68頁)。被告就此則否認原告之意見,並抗 辯:就系爭工程第二次准許祐翔公司展延工期雖係因民眾抗 爭,但因此展延之工期僅110日,故另案鑑定報告關於祐翔 公司因民眾抗爭因素停工141日、原告因此得展延之工期為1 20日之認定顯然有誤等語。  ②衡酌兩造前揭意見,兩造固不爭執,系爭工程因民眾抗爭導 致第三人祐翔公司停工,被告因此TSS6用地取得遲延部分, 亦屬卡夫公司得請求展延工期之事由(參見本院卷第155-15 6頁)。惟關於祐翔公司因民眾抗爭停工之天數,原告、鑑 定報告認定為141日、被告主張僅有110日,就此部分爭議, 本院審酌另案鑑定報告之依據為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106年4月11日高市捷工字第10630551000號函所附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工期展延申請書總表:展延原因概述 「105/08/16市議員蔡金晏、鼓山區峰南里里長及民眾於TSS 6設備室抗議訴求設備室停工,經提報105年9月6日停工在案 ,又經甲方變更施工用地後業於106年1月24日辦理交付及進 場施工時程事宜會勘,停工原因已消滅,現場應宜106年1月 25日起復工,工期延誤部分同意展延工期。」,有上開函文 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4號卷十八第563-564頁) 據此,自105年9月6日至106年1月24日共計141日(終止日計 入),另案鑑定機關依此認定祐翔公司因此得展延之工期為 141日。然依據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6年4月11日高市捷 工字第10630551000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工期展 延申請書總表:祐翔公司因上開事由原告所核准之工期僅有 110日,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4號 卷十八第564頁),又依於上開函文所附之承包商申請工期 展延詳細說明書就上開事實網圖作業影響說明欄所載:依核 定之總工期240.5天預定施工網圖(1版),將上述影響進場 性施工因素帶入,其施工網圖識別碼135「TSS6設備室工程 」最早開始日期修正為106/1/25,扣除浮時(可寬延的總時 間),計展延工期110日等語,有該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106年度建字第34號卷十八第565頁),準此,第三人祐翔 公司因第三人抗爭實際取得之工期展延為110日。另參酌, 系爭工程之所以有部份需改由第三人祐翔公司招標並施作, 係因可歸責於與卡夫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之長鴻公司所致 ,依系爭契約卡夫公司本應負連帶之契約責任,業經另案鑑 定報告、另案106年度建字第34號判決理由所認定(參見另 案鑑定報告第66-68頁),另案鑑定報告就此指出:「原告1 05年2月15日取得TSS6臨時建物核准函後,並未進場施作, 被告因而終止該部分工程另行發包與第三人施作,並非無由 。被告於105年5月11日終止部分「土建及設施機電」契約, 其範圍自愛河橋出下引道起至C14站後方之尾軌處(7K+069. 02~8K+462)及TSS6,另行發包給第三人祐翔公司之契約預定 完工日期為106年2月19日。因此,自105年2月16日起,至第 三人祐翔公司施作契約預定完工日期106年2月19日之期間, 為可歸責於原告不得展延之期間。」(參見另案鑑定報告第 66-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89頁)。衡酌上情,系爭工程 有部分改由第三人祐翔公司施作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共同承攬 系爭工程之長鴻公司所致,依系爭契約連帶責任原告亦應負 責,另案鑑定報告因此認定第三人祐翔公司施工預定完工期 間均為可歸責於原告不得展延期間,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 如前述,本院因認第三人祐翔公司因施作TSS6設備用地土建 工程遭遇上開民眾抗爭,以致停工,經帶入工程網圖後實際 可取得展延工期僅有110日,縱經認定此事由亦可屬系爭工 程因受「TSS6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用地」影響系爭工程進度 ,以致需工期展延,理應亦不得超過祐翔公司可取得展延工 期110日,始符合公平。故系爭工程因受「TSS6因民眾抗爭 延遲取得用地」影響工程進度,以致需工期展延天數應僅有 110日,原告主張此事由展延工期之天數應為120日云云,尚 難認為可採。  2.系爭工程因系爭五項事由合計得展延工期天數應為原告主張之618日或被告抗辯之608日?   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系爭五項事由,應予展延工期,且 經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前揭得展延工期事由中因「氣候」得 展延之工期為2日、因「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得展延工期 為131日、因「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得展延工期為140日、 因「被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得展延工期為225日等事 實,有另案鑑定報告、本院106年建字第34號判決認定屬實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第155-156頁)。以上四 事由合計得展延工期共計498日(計算式:2+131+140+225=4 98),又系爭工程確因受「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 影響工程進度,以致需工期展延天數為110日,業經認定如 前,故系爭工程因系爭五項事由所得展延之工期合計應為60 8日(計算式:498日+110日=608日),而非原告主張之618 日。    3.原告主張得請求展延工期必要費用之期間應為若干日?  ①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4款「施工里程碑」約定: 「⑴NTP+360日曆天,交付舖軌(愛河段與成功橋及高架車站 除外)。⑵NTP+690日曆天,交付第一列車上線測試。⑶NTP+8 70日曆天,系統實質完工,可交付營運機構準備初、履勘。 ⑷NTP+960日曆天,經初履勘完成,土建/軌道/設施機電竣工 。⑸NTP+1320日曆天,系統竣工」。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②查原告於102年2月4日通知被告於同年2月18日(NTP)開工。 依系爭契約約定,需於NTP+690日曆天(即104年1月8日)完 成交付第一列車上線測試;NTP+870日曆天(即104年7月8日 )完成系統實質完工,可交付營運機構準備初、履勘;NTP+ 960日曆天(即104年10月5日)完成土建/軌道/設施機電竣 工;NTP+1320日曆天完成系統竣工(即105年9月29日)之事 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本院卷十一第87-88頁),準此,系爭工程依約原應竣工 之日期為105年9月29日。又系爭工程依因系爭五項事由,得 予展延工期為608日,業經認定如前,則加計展延工期後應 完成之日為107年5月30日(即105年9月29日計至107年5月30 日共608日,終止日不計入),而系爭工程實際完成為107年 4月27日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一第88頁 ),以此計算,系爭工程因系爭五項事由而實際展延之工期 為105年9月29日計至107年4月27日(採始日不計入),共計 575日,則原告因系爭五項事由得展延工期期間雖為608日, 原應展延工期至107年5月30日,但因原告提前於107年4月27 日完工,故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之期間亦應減為575日 。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2條第10項、民法第231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五項 事由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必要費用?  1.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規定,請求因本件展延工期 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①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可歸責於機 關之情形,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應盡最大努力調整 施工順序以降低影響,如仍有因此增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 ,限於檢附該事由發生期間內之費用支出單據或相關證明文 件,並敘明因果關係,送請機關核實給付。」等語,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稽,依此規定,請求必要費用之要件,限於可歸 責於機關,且必須檢附該事由發生期間內之費用單據支出或 相關證明文件,並敘明其因果關係,送請機關核實給付,亦 即亦採實支法之方式計算展延工期費用支出之給付。  ②於本件兩造均陳明倘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請求 按比例法方式計算因展延工期支出必要費用之金額(僅請求 計算方式、比例不同),有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91-92頁),且原告自承於本件 所提出欲供參酌因展延工期所支出必要費用單據,亦非系爭 五事由發生期間之費用單據,而為系爭事由發生後即105年9 月29日計至107年4月27日共575日期間費用支出之單據(參 見卷外所附原證15等單據,本院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衡酌上情,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按比例法計算費用主張及 所提出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支出單據,均不符合系爭契約第 4條第8項約定之要件,原告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為 本件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必要費用之請求權基礎,即屬無據。  2.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規定,請求因本件展延工 期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按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 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廠商未能依時 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 增加之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管理費用),由機關負擔。」 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依此規定,請求必要費用之要 件,限於可歸責於機關,且必須經機關通知廠商全部或部分 停工之情形者,始得依此規定請求,惟原告自承:因系爭五 事由展延工期期間,並無全面停工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11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1年4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 十三),又關於系爭工程因此部分經機關通知停工者,為被 告所否認(參見被告所提民事摘要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 卷十第112頁),原告就曾經機關通知部分停工之期間、日 期各為何一節,又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 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規定請求因系爭五事由展延工期之 必要費用,自難認為可採。  3.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 因本件展延工期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 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 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 此限。」「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 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民法第231條、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 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僅生債務不履行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限於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如欲依民法第227條 之2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則需限於「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所致者。  ②本件原告請求依前揭規定,請求因系爭五項事由展延工期, 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然因前揭規定得否為原告請求之依 據,均同時涉及系爭五項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故關 此部分爭議,首需就系爭五項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為論斷 ,茲分別論述如下:  ⑴原告應被告要求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部分:兩造就此事由應 展延工期為131日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不爭執 事項(三),又細究此事由之發生原因係因卡夫公司應被告 要求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以致需展延工期131日,被告本 可於招標前與相關單位溝通、協調,卻未進行,以致出現卡 夫公司因此需變更設計圖說,故需展延工期131日,有另案 鑑定報告附在卷可稽(參另案鑑定報告第37-39頁),此事 由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⑵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部分:兩造就此事由應展延工期為140日 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三),又細 究此事由之發生原因為相關單位公共管線(包括:電力、自 來水、瓦斯、電信管線)遷移需求所致,以致需展延工期14 0日,被告本可與相關單位如臺灣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等 即時溝通、協調,卻未即時進行,以致出現系爭工程進行至 愛河橋時出現管線施工障礙,因此需展延工期140日,有另 案鑑定報告附在卷可稽(參另案鑑定報告第40-44頁),此 事由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⑶被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室用地:兩造就此事由應展延工期為2 25日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三), 又細就此事由發生原因,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系爭工程工地 (含用地取得後之設計天數、臨時建物核准天數)取得遲延 所致,因此需展延工期225日,有另案鑑定報告附在卷可稽 (參另案鑑定報告第64-66頁),此事由自屬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所致。  ⑷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部分:就此事由應展延之工期 為110日,業經認定如前,又細就此事由之發生原因係因民 眾於工地抗爭所致,有另案鑑定報告附在卷可稽(參另案鑑 定報告第66-68頁),原告就此固主張:此事由係可歸責於 被告所致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確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依據,又審酌我國為民主國家,民眾本有意見表達之 自由,尚難期待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前即有權先行阻止民眾 為陳情抗議之舉,另參以,系爭工程之施作,原係有利於高 雄市區交通發展,而屬有利於民眾往來交通之基礎建設,本 係有利於民之舉,難以確認民眾仍然進行陳情之緣由,足見 ,民眾是否於工地進行抗爭,似非被告可事先預料或避免, 自難認此事由之發生,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衡酌上 情,應認此事由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展延工期事由。  ⑸氣候因素:就此事由應展延之工期為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三),就此事由係屬不可歸責於兩造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 院卷十一第89-90頁)。衡酌上情,應認此事由屬不可歸責 於兩造之展延工期事由。  ⑹依上所述,系爭五項事由中「卡夫公司應被告要求暫緩愛河 橋細部設計部分」、「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部分」、「被告 遲延交付TSS6設備室用地」部分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致,「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氣候」則屬不可 歸責於被告、卡夫公司之事由所致。  ③就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前述「卡夫公司應被告要求暫緩愛 河橋細部設計部分」、「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部分」、「被 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室用地」部分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所致業如前述,則就原告因此所受展延工期必要費用支出之 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   ④再者,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就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氣候」、「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事由致展延工期所生必要費用,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一節,兩造亦有爭執,經查: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所約定之事項除有 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外,均屬有效,且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以契約約定 為據。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 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是 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 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 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 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 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 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 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 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1866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⑵按承包商為完成工程標的物必要支出之間接工程費用,依系 爭契約包括: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 、管理費(參見卷附系爭契約),亦為工程成本之一,不僅 與工程項目及數量,與工期之長短更有絕對必然之關係。因 此在工期展延之情況下,承攬廠商為完成系爭工程仍必須繼 續支付間接工程費用,上開費用之增生與工期展延間確有必 然之因果關係,展延工期佔原工期之比例及受影響的施工項 目所造成承商之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 用、管理費等間接工程費用支出及損失,為工程、司法實務 所承認。是此,承攬人實際完成之工作,縱使並未因展延工 期而增加,但於展延工期期間,工程既尚未完工,承攬人仍 須維持工地管理人力之編制,對於工地安全、工地保全、工 地穩定等作業仍需依約進行,且相關之紀錄與查證作業,皆 需正常執行,即使承攬人因展延工期而停工或部分停工,前 開施工管理作業亦不因暫停施工或部分停工而中斷,故承攬 人於展延工期期間仍須支出維持工地組織運作之前述相關安 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之成本 ,因此,展延工期越長,承攬人所需負擔之上開費用成本即 越高。故展延工期之原因若非可歸責於承攬人,則於原契約 工期外之管理成本及費用,若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攬人於 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或得採取避險措施之範圍,若不許承攬 人請求定作人分擔此部分之費用,無異將不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所因而增加展延工期期間之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 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成本,全由承攬人負擔,顯有 失公平,且強令承攬人負擔此一風險,亦會因此產生承攬人 蓄意違約之道德風險,而有妨害契約之順利履行,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因素展延工期之 期間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即屬不可預測風險,可認非屬原 契約約定規範之範疇,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⑶經查,系爭工程於102年2月18日申報開工,預定工期為1,320 日曆天,原定完工日為105年9月29日,然系爭工程因非可歸 責於廠商卡夫公司之系爭五項事由,得展延工期608日,因 卡夫公司提前完工,故實際展延工期575日曆天,其中因不 可歸責於兩造之氣候需展延工期2日、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 SS6用地需展延工期110日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以此計算, 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與預定工期之比例高達44%(計算式:575 /1,320×100%=44%),其中因不可歸責於卡夫公司、被告之 事由所致展延工期亦高達約8.5%(112/1,320×100%=8.5%) 。誠然一般工程難免有工期展延之情事,然於原告投標、締 約之初,衡諸一般承包商之經驗,均無從預見系爭工程將耗 時高達原定工期超出長達1年有餘、單因民眾抗爭、氣候因 素,亦有百日有餘之久,始得以完成,已超出一般有經驗之 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範圍,縱得以預見,亦無從 避免展延工期期間所造成之額外支出費用損失,而超出其得 採取避險措施之範圍。又系爭契約第19條第(五)項雖約定 「因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約履行者,廠 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辦理展延工期。」(參見卷附系爭契 約第35頁),但未就展延工期之情形下如何請求展延工期而 增加之必要費用為約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90-91頁),是若將此 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生之費用歸由原告吸收,在通 常交易上自非合理,且對原告造成極不公平之現象,自應許 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對被告為請求。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氣候因素、第三人抗爭致 需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含管理費等時間關聯費 用但不限),於原已約定之報酬外,請求法院變更契約約定 之給付額度,命被告增加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⑷至被告固雖辯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19條就履約期限、工期 展延之原因、逾期計罰已有規定,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 第13條、第21條、第22條第10項就契約變更、工期展延及工 程金額調整、停工亦定有明文。足見,系爭契約訂定時,已 合理分配雙方應承擔之風險及責任,應屬原告可預見或已預 見範圍,基於契約嚴守原則,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係約定履約期間有可歸責於機 關之情形,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時,廠商於符合契約要件下 ,可請求機關核實給付。系爭契約第13條則係約定遇不可抗 力之事由,廠商得請求展延工期。第21條係約定契約之變更 與轉讓。第22條第10項則係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經 機關通知停工之處理,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參見卷外系爭 契約影本)。以此觀之,前揭約定或係就可歸責於機關、不 可抗力事由,關於工期計算、得否展延工期之約定,或契約 變更應如何處理之約定,均未就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所致展 延工期之情形下,廠商可否或如何請求展延工期而增加之必 要費用為約定,且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過長,已超出一般 承攬業者於投標時或締約可預期之合理範圍已屬難以預測之 風險,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即非屬系爭 契約約定之範疇,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⑸被告又抗辯:原告因展延工期已達到免罰違約金309,586,714 元(計算式:1,135,800,000元-826,213,286元=309,586,714 元)相關工期展延,因此所生之必要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 ,即無顯失公平之處云云,原告猶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展延 工期管理費,亦屬無據云云,惟查:參諸系爭契約之約定及 民法第230條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 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工期展延,本不應由原告負擔遲延責任或違約金責任, 自無原告非因己責而免罰違約金,反認定原告因此獲利,故 由原告負擔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即無顯失公平之理,被告 此部分所辯,顯難認為可採。  ⑹被告復抗辯:被告已依系爭工程之進度給付工期展延之安全 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保險費、管理費 用及利潤等,亦即就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所生之必要費用均 已依約給付,原告應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向被告請求展延 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未曾辦理契約變 更,被告最終給付之總額,亦未增加契約約定以外之給付,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 卷十一第91頁),足見,被告所為給付僅為約定應給付之間 接工程費用,並未就工期展延期間原告因時間關連因素所應 給付之必要費用為給付,自不得以此為由,認定原告不得再 依情事變更原則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⑺承前所述,本件因不可歸責卡夫公司、被告之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氣候之因素,原告因此需額外支付不可歸責於兩造因素所造成如此長時間之因工期展延所生之相關費用,應非兩造締約時所預料,且既不可歸責於原告,由其承擔,自顯失公平,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氣候、第三人抗爭因素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應屬有據。  ㈢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五項事由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計算方式為何?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何?  1.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 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 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 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工程習慣及實務上確實多有以比例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而 法亦無明文禁止,且基於工程具有繼續施作及施工內容煩雜 之性質,如非由現地工程人員施作當下依單據核對施作內容 ,俟後僅由廠商請款單據,欲判斷該單據所載工項施作時間 ,實有相當困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工程具有繼續施作之性質,無法依實際支出 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故工程習慣上得依比例計算展延工期 管理費。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述展延期間,以105年9月29日至107年4月27日共計575日為期(參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六第73-77頁),以上開期間實際支出單據統計計算之結果,原告主張合計金額為合計152,331,113元(明細詳如附表四、附表四之一),並據原告提出實支憑證2冊(參見卷附原告提出實支憑證,原證18號、61至64號),就其中安全衛生費用部份單據、品質管理費用部份單據、環境保護費用單據部份,兩造核對之單據結果均有部份相符(核對結果參見附表四之二),管理費項目則兩造顯有較大爭執(核對結果參見附表四之一),以致難以進行原告提出相關費用單據之核對與確認,以此觀之,雖前揭金額,兩造尚有諸多爭議之處,但已足認原告確實因本件展延工期有另外增加必要費用支出(含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用、保險費用)等支出。以此觀之,本件展延工期所生間接工程費用固有補償之必要性,然就展延工期間接工程費用之補償方式,在國內公共工程發包機關之契約範本中,有以實支法及比例法兩種方式約定。原告雖提出前揭因本件展延工期有另外增加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之支出之相關憑據,然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遵節開支、每筆花費均無浪費之情事。另審酌,原告公司主張依實支法請求之項目中管理費用中「外籍工程師」有部分查無上開期間之入境紀錄、原告請求之「商港服務費」、「統一發票購買費」、「務餐費」、「校驗費」、「設備維護費」、「飲用水費」等費用亦無從確認是否係用於系爭工程之費用,且依系爭契第9條(六)項第3款、第5款、第6款、系爭契約第9條第(九)項第7款、第9條第(十)項第1款、第2款及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點,系爭工程之安全衛生人員、環境保護人員、品質管理人員限於專職而非兼職(參見卷外系爭契約影本),原告卻請求高額上開項目兼職人員之人事費用、補充保費等(參見附表四中編號四.1.1、1.2、1.3、1.4),實有疑義,且經多次庭期請兩造核對單據之結果,兩造對原告所提出之費用單據,仍多爭議,且確有難以確認之處(參見附表四、四之一、四之二),故倘將此等原告主張於展延期間所有費用支出,全部歸由被告負擔,尚難謂公平之計算方式,因此,單純以上開展延工期期間之費用計算原告所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或請求增加給付之必要費用,非必然適當。又審酌就現今重大公共工程契約之訂立及履行而言,除已於契約就展延工期之計算有事先約定外,實際履行時亦常有展延工期之情形,是若謂承攬人就展延工期完全無法預見,亦與事實不符,是承攬人於締約或投標時會將其預見之一般工程展延工期期間成本考量在內,差異僅是在於展延期間總日數是否超出一般有經驗承攬人可合理預測之範圍而應否賠償或補償,及應賠償或補償若干為適當,故承攬人在投標時應已將合理展延期間所生之成本計入投標金額,因此,以所核定整個展延期間全部,所生之實際費用核計必要費用之賠償或補償,亦不適當。衡酌上情,本件不宜以實支法核計展延期間原告得請求之必要費用,且本件兩造亦均陳明倘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得按比例法計算,僅就計算方式有不同意見,有113年9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卷十一第91-92頁),是本院認應以比例法核計本件展延工期期間與時間關連有關之必要費用。  3.又關於比例法應如何計算一節,原告雖主張應按系爭契約所定之間接工程費用項目及費用計價(即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詳細表),亦即包括: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及利潤,各項費用計價方式如附表三所示,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與系爭契約相同,即按直接工程費用之一定比例計算(參見附表三及卷附系爭契約),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定之計價方式,雖係按照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詳細表(參卷附系爭契約),暨締約後經被告核定之報價詳細表,有被告107年5月7日高市捷工字第107305419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59-298頁),惟審酌,展延工期所得請求之費用,仍應以「與時間關聯」之必要費用為限,而原告依約計算之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及利潤之計價方式,均係採直接工程費用之一定比例核算,並非按實際施工者之「人」為若干、實際施工期間為多久計算,於本件展延工期之575日期間,因系爭契約需施作之工程項目並未增加,因此並無新增加之應施作工項,亦即無「直接工程費用」增加之情形,如猶按系爭契約原約定以「按照直接工程費用之一定比例計算」,原告於展延工期內所支出之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尚難謂合理系爭575日展延工期間接工程費用之計價方式。此由依照原告主張之按系爭契約比例法計算式,以展延工期天數575日計算所得出之其中「安全衛生費」(含稅)為9,021,233元、「環境保護費」(含稅)為7,392,315元、「品質管理費」(含稅)為15,135,409元,三項合計(含稅)為31,548,957元(計算式:9,021,233+7,392,315+15,135,409=31,548,957,各細項計算另參見附表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實際575日支出費用單據其中「安全衛生費」(含稅)為7,463,622元、「環境保護費」(含稅)為370,020元、「品質管理費」(含稅)為4,695,301元,合計為12,528,943元(計算式:7,463,622+370,020+4,695,301=12,528,943參見附表四、四之一),兩者相差約2.5倍(計算式:31,548,957/1,2528,943=2.518),益見,採系爭契約原約定以「按照直接工程費用之一定比例計算」為據,計算原告於系爭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尚難謂合理之計算方式。另參照附表六所示國內公共工程契約「關於不可歸責廠商之展延工期必要費用給付標準」,雖細節略有不同,但多以採契約總價(扣除營業稅後)之2.5%至1.25%,除以原約定總工期日數×展延天數,如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者,風險應由業主與承商共同分擔時,各分擔一半,亦即廠商得請求之管理費應再減為1/2,尚稱客觀公平之標準,依此,系爭工程總價卡夫公司施作之軌道工程、機電系統總價3,649,000,001元(參見卷附契約書,含營業稅),契約原訂工期為1,320日,依此計算,展延工期每日之所得請求必要費用(含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用、保險費等)應為65,819元(計算式:3,649,000,001/1.05×2.5%÷1320=65,819,未滿1元,四捨五入),以下以此計算得出之每日必要費用為基礎,分就原告依系爭五事由,依是否歸責被告,區分原告得請求之因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各為何,分別論述如下:  ①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131日部分,係屬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業如前述,以前述每日管理費用65,819元計算,此部份原告得請求之因展延工程所生之必要費用應為8622,289 元(計算式:65,819×131=8,622,289 ,詳見附表七)。  ②被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225日係屬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事 由所致業如前述,以前述每日管理費用65,819元計算,此部 份原告得請求之因展延工程所生之必要費用應為14,809,275 元(計算式:65,819×225=14,809,275,詳見附表七)。  ③愛河橋變更設計施工(即愛河施工障礙)140日係屬因可歸責 於被告所致事由所致業如前述,以前述每日管理費用65,819 元計算,此部份原告得請求之因展延工程所生之必要費用應 為9,214,660 元(計算式:65,819×140=9,214,660,詳見附 表七)。   ④就TSS6延遲取得用地(因民眾抗爭)之110日、氣候之2日部 份,均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暨為不可歸責於雙方 之事由所致者,依前述說明,風險應由業主與承商共同分擔 時,各分擔一半,亦即廠商得請求之管理費應再減為1/2, 再者,因本件總展延工期之天數因原告提前完工之日僅有57 5日,故此部份原告主張請求展延工期之天數僅有79日(計 算式:575-496=79,參見附表二),以前述每日管理費用65 ,819元計算,因展延工程所生之必要費用應為2,599,851元 (計算式:65,819×79×1/2=2,599,851,詳見附表七,未滿1 元,四捨五入)。   ⑤依前述①至④原告因系爭五事由,合計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 費用應為35,246,075元(計算式:8,622,289+9,214,660+ 1 4,809,275+2,599,851=35,246,075,參見附表七)。又關於 前揭原告得請求之展延工期必要費用,得否加計5%營業稅請 求一事,兩造亦有爭執,經查: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14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 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 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 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及第15條第3項規定:「進項稅 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是據前揭規定,原告收取前開展延工期必要費用時,仍 應依前揭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又審酌,依系爭契 約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營業稅部份,亦約定由被告負擔,有系 爭契約報價詳細表附卷可稽(參卷外系爭契約),衡酌上情 ,前述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應得請求加計營業稅 費,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7,008,379元(計算 式:35,246,075×1.05=37,008,379,詳見附表七,未滿1元 ,四捨五入)。  ⑥原告另主張:原告請求之工期展延期間衍生費用之「利潤」 雖非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2條第10項約定之必要費用, 然原告另有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等債務不履行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故亦得據以請求利潤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故 兩造就此亦有爭執,經查: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暫緩愛河 橋細部設計、愛河橋變更設計施工(即愛河施工障礙)、被 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三項事由所展延之496日工期,固 均屬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工期展延,然此本非兩造於締約之 初所預見,已難認原告得因此預期受有利益,且原告就其所 失利益究竟為何,除提出另案判決並無舉證,而就此展延工 期之必要費用原告業已請求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損失, 此外,亦難認原告除上開必要費用外,尚有何所失利益即利 潤得為請求,至原告所舉另案判決與本件情形有別,尚難採 為判決之依據,以此觀之,原告是否確實因此受有所失利益 ,實非無疑。況且,原告據以請求計算利潤之依據,為按系 爭契約之報價詳細表之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管理費及 利潤」中之利潤計算標準,原告既為依系爭契約為請求之計 算標準,自應符合系爭契約之其餘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8項約定、第22條第10項約定,廠商(按即原告)因可 歸責於機關(按即被告)之情形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或因此 停工,廠商除得請求展延工期外,僅得請求「必要費用(包 括但不限於管理費)」,均不包括利潤,本件原告依約據以 請求利潤部份,暨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2條第10 項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自無從再以系爭契約之報價詳細表 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准予原告請求依約計算利潤之理 ,衡酌上情,原告所為利潤項目之請求,尚難認為可採。  4.又被告關於原告請求因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部份,另辯稱: 被告業已依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進度給付原告因展延工期所生 之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云 云,惟查,系爭契約未曾辦理契約變更,被告最終給付之總 額即機電工程結算書(參見原證109,見本院卷九第161頁) 、軌道工程結算書所載結算金額(參見被證70,見本院卷九 第279頁)以此觀之,被告並無增加約定以外之給付予卡夫 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91頁),足見,被告給付卡夫公司如 前揭工程結算書所載金額(參見原證109、被證70,見本院 卷九第161頁、第279頁),僅給付原約定工期1320日應給付 之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 並未給付因系爭五事由展延工期575日所應給付之必要費用 (包括: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 理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六、又關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展延工期必要費用部分,遲延利息 應自何時起算一節,因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不同,亦有別 ,茲分敘如下:  ㈠就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份: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請求展延工期575日所依據之展延工期事由,其中 「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展延工期131日、「被告遲延交付T SS6設備用地」展延工期225日,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致,以上天數共計356日(計算式:131+256=356),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屬依債務 不履行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 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 發生遲延責任。關此部份,原告主張:就因上開兩事由展延 工期之必要費用,其業已於107年9月25日發文限被告於10日 內給付,被告已於同日收文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函文及簽 收戳文在卷可稽(見審卷原證8第205-212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因上開事由所得請求之展延工期必要 費用合計為24,603,142元(計算式:9,053,403+15,549,739= 24,603,142),業如前述(參見附表七),故就此遲延利息 計算,原告主張應為上開函文送達被告後之10日期滿後之翌 日即107年10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3.本件原告請求展延工期575日所依據之展延工期事由,其中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尚有: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140日部份,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亦為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屬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此部份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原告主張:因原告係於起訴狀始為請求此事由之展延工期必要費用,故就此遲延利息起算日同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197頁),衡酌上情,就此事由展延工期140日部份,原告得請求此部份之必要費用為9,675,393元(參見附表七),業如前述,故就此9,675,393元之遲延利息計算,依前揭規定,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9日(參見審卷第313頁之送達證書)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就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權基礎部份:  1.次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 給付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 ,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者之義務內容始告確 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 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 照)。  2.本件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部份,揆諸前揭 說明,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 本件原告請求展延工期575日所依據之展延工期事由,其中 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包括:「因民眾抗爭遲延取得TSS6用 地」110日、氣候2日,以上天數共計112日,然因原告提前 完工,故原告僅請求其中79日之展延工期必要費用,此部份 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情事變更原則,而本件就前揭79日原告 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2,729,844元(參見附表七),業如前 述,故就此2,729,844元之遲延利息計算,應自本件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及民法第227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7008,379元,及其中24,603,142元,應 自107年10月6日起;其中9,675,393元,應自108年5月9日( 參見審卷第313頁)起;其餘2,729,844元應自本件判決確定 翌日起(參見附表七),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得延長工期之天數(618) 1 暫緩愛河細部設計 延長之工期(為105年6月30日至106年2月7日,共131日)原核定工期87日外,應再延展44日(即由一版網圖上結構細部設計最後完成之日103年3月9日至愛河橋細部設計實際最後設計完成時間103年4月22日)131日 2 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 延長工期以管線實際遷移之時程為140日 3 被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室用地 TSS6用地取得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得請求延展工期。原告在105年2月15日收到原告函轉工務局核發之TSS6設備臨時建物核准之前,無法施工。故因此用地取得遲延(含用地取得後之設計天數、臨時建物核准天數),原告得延展工期225日 4 TSS6延遲取得用地(因民眾抗爭) 第三人施作TSS6時遭民眾抗爭未能於契約原訂日期(106/2/19)完工,延至106/6/26方交由原告繼續施作。本院認為不可歸責於兩造,因此得延長之工期應為106/2/19至106/6/26之120日。 5 氣候 因尼莎颱風、海棠颱風展延工期2日 合計展延工期天數 618日 附表二:原告提前於107年4月27日完工,各展延工期之展延天數 編號 展延事由 展延天數 1 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 131 2 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 140 3 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 225 4 遲延取得用地(因第三人抗爭) 79 5 氣候(尼莎颱風、海棠颱風) 2(氣候2日乃穿插於被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之225日)   合計天數 575(計算式:131+140+225+79=575) 附表三: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安全衛生費 環境保護費 品質管理費 「管理費及利潤」項目中之管理費項目,以75%計算 利潤(「管理費及利潤」項目中之利潤以25%) 保險費 軌道工程 7,691,310 4,131,000 9,027,231 50,094,519 16,698,173   機電系統 7,359,008 7,359,008 14,718,017 110,385,125 36,795,042   供電系統 1,505,365 1,505,365 3,010,731 22,580,481 7,526,827   號誌系統 1,463,698 1,463,698 2,927,396 21,955,474 7,318,491   通訊系統 491,590 491,590 983,181 7,373,855 2,457,952   自動收費系統 252,526 252,526 505,053 3,787,895 1,262,632   維修設備 959,445 959,445 1,918,889 14,391,670 4,797,223   總計(A) 19,722,942 16,162,632 33,090,498 230,569,019 76,856,340   平均單日數額(B=A/1320) 14,942 12,244 25,069 174,673 58,224   工期展延575天衍生費用(C=B*575) 8,591,650 7,040,300 14,414,675 100,436,975 33,479,375 5,007,923 加計營業稅5%(D=C*1.05) 9,021,233 7,392,315 15,135,409 105,458,824 35,153,344 5,258,319 各項稅後總計 177,419,443元 附表四:原告主張實際支出費用總表(參見原證18,原證61-64 ,參見原告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十六狀) 項次 項目名稱 金額 (單位 :新台幣) 一 安全衛生費   一.1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人事費用 一.1.1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薪資 2,127,822 一.1.2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79,510 一.1.3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勞工保險保險費 96,090 一.1.4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勞工退休金 104,460   小計 2,407,882 一.2 勞工安全衛生之行政事務相關費用 一.2.1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公務手機電話費 33,841 一.2.2 保全費用 5,011,899 一.2.3 防汛演練教育訓練費用 10,000   小計 5,055,740 二 環境保護費 二.1 工地、工務所清潔費用 358,470 二.2 教育訓練費用 11,550   小計 370,020 三 品質管理費   三.1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人事費用   三.1.1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薪資 2,544,599 三.1.2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106,662 三.1.3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勞工保險保險費 110,747 三.1.4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勞工退休金 136,667   小計 2,898,675 三.2 品質管理之行政事務相關費用   三.2.1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公務手機電話費 44,113 三.2.2 倉儲租金 1,752,513   小計 1,796,626 四 管理費   四.1 人事費用   四.1.1 「兼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環境保護人員、品質管理人員之薪資 52,621,345 四.1.2 「兼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環境保護人員、品質管理人員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2,056,743 四.1.3 「兼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環境保護人員、品質管理人員之勞工保險保險費 1,396,649 四.1.4 「兼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環境保護人員、品質管理人員之勞工退休金 2.498,062 四.1.5 因工期展延而延長聘僱之外籍工程師之薪資 11,940,381 四.1.6 因工期展延而延長聘僱之外籍工程師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414,161 四.1.7 因工期展延而延長聘僱之外籍工程師勞工保險保險費 306,581 四.1.8 因工期展延而延長聘僱之外籍工程師勞工退休金 0 四.1.9 因工期展延而延長聘僱之外籍工程師房屋租金 4,594,977 四.1.10 因工期展延而延長聘僱之外籍工程師房屋水電費 102,467 四.1.11 因工期展延而延長聘僱之外籍工程師稅金 2,858,563 四.1.12 因工期展延而延長聘雇之派遣人力 13,146,697 四.1.13 「兼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環境保護人員、品質管理人員及外籍工程師之補充保費 139,078 四.1.14 因工期展延而額外支出之工資墊償基金 6,705   小計 89,584,347 四.2 行政管理費用   四.2.1 工務所租金 1,370,827 四.2.2 倉儲租金 -  四.2.3 公務車費用(包含租金、加油費、停車費) 2,788,451 四.2.4 快遞、郵資費用 123,344 四.2.5 交通費 695,016 四.2.6 工務所管理費、水電費 654,434 四.2.7 工務所、機廠、「兼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環境保護人員、品質管理人員及外籍工程師公務電話費 1,479,824 四.2.8 影印費 418,120 四.2.9 會計師查核簽證費用 1,150,110 四.2.10 利息費用 15,432,661 四.2.11 商港服務費、統一發票購買費、誤餐費、校驗費、設備維護費、飲用水費、派遣人員費用等 13,843,250   小計 37,956,037 附表四之一:(參見原告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十六狀)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安全衛生費用 7,463,622 左列三項合計金額12,528,943元  2 環境保護費用 370,020  3 品質管理費用 4,695,301  4 管理費用 127,540,384  5 保險費 5,007,923   以上金額合計  148,077,250   (加計5%營業稅)稅後金額 152,331,113 附表四之二:兩造就原告提出之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 品質管理費用之單據核對結果簡表。 工期展延費用 期間105年9月29日至107年4月27日共計575日(參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六73-77頁)   項次 項目名稱 數額(新台幣元) 一 安全衛生費(附表十六,卷七第7-8頁)   一.1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人事費用   一.1.1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薪資(兩造就單據部份計算結果相符) 2,127,822 一.1.2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兩造就單據部份計算結果相符) 79,510 一.1.3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兩造就單據部份計算結果相符) 96,090 一.1.4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勞工退休金(兩造就單據部份計算結果相符) 104,460   小計 2,407,882 一.2 勞工安全衛生之行政事務相關費用   一.2.1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公務手機電話費(兩造就單據部份計算結果相符) 33,841 一.2.2 保全費用(兩造就單據核對結果,有不同意見,被告認為此部份數額4,934,199元) 5,011,899 一.2.3 防汛演練教育訓練費用(兩造就單據核對計算結果相符) 10,000   小計 5,055,740 二 環境保護費   二.1 工地、工務所清潔費用(附表十七,卷七33-34頁) 358,470 二.2 教育訓練費用(兩造就單據計算結果相符) 11,550   小計 370,020 三 品質管理費 三.1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人事費用   三.1.1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薪資 (兩造就單據核對計算結果相符)參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2,544,599 三.1.2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兩造就此部份全民健康保險費中103,191元核對計算結果相符,但被告主張此部份逾上開金額之補充保費數額主張應為零) 106,662 三.1.3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兩造就單據核對計算結果相符) 110,747 三.1.4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勞工退休金(兩造就單據核對計算結果相符) 136,667   小計 2,898,675 三.2 品質管理之行政事務相關費用   三.2.1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公務手機電話費(兩造就單據核對計算結果相符) 44,113 三.2.2 倉儲租金(兩造就單據核對計算結果相符) 1,752,513 小計 1,796,626 附表五:系爭契約關於軌道、機電系統報價總表(關於安全衛生 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及利潤部份,參見 卷附系爭契約) 項目  安全衛生費 環境保護費 品質管理費 管理費及利潤 軌道工程 7,691,310 4,131,000 9,027,231 66,792,692 機電系統 7,359,008 7,359,008 14,718,017 147,180,167 供電系統 1,505,365 1,505,365 3,010,731 30,107,308 號誌系統 1,463,698 1,463,698 2,927,396 29,273,965 通訊系統 491,590 491,590 983,181 9,831,806 自動收費系統 252,526 252,526 505,053 5,050,527 維修設備 959,445 959,445 1,918,889 19,188,893 總計(A) 19,442,705 18,648,662 30,680,297 306,825,019 附表六: 國內公共工程契約關於不可歸責廠商之展延工期之必 費用給付標準 編號 工程名稱 相關契約條項 相關契約內容 證據 1 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104年5月5日版) 第7條第6項前段規定 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 參見被證73 2 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04年6月22日版) 第22條第5項規定 「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2.5加[ ] }  (請於擬訂招標及契約文件時,參考產險公會所公佈之營造綜合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加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加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等,將展延保險費率填入[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 參見被證72 3 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採購契約(104年11月版) 第21條第10項規定 「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機關除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廠商並得向機關申請按訂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訂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前述所稱展延日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以補償。」 參見被告民事答辯狀三十四,備註3, 4 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05年10月28日修訂版本) 第7條第6項 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2.5%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且工期展延所延伸之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以補償。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 參見被告民事答辯狀三十四,備註4, 5 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範本 第22條第5款規定暨102年4月16日府工採字第10211157900號函記載之內容 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2.5加[] }%(請於擬訂招標及契約文件時,參考產險公會所公佈之營造綜合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加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加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等,將展延保險費率填入[ ]內)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 參見被告民事答辯狀三十四,備註4, 6 1.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都會線(黃線)YT01 標軌道統包工程、2.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小港林園線RLT01標軌道統包工程、3.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岡山路竹延伸線RKM01標機電系統統包工程、4.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小港林園線RLM01標機電系統(含能源調度中心)統包工程、5.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都會線(黃線)YM01標機電系統暨機廠與主變電站統包工程。 均規定於契約本文第7條第3項第4款。 「4.工程履約延長之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補償方式: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而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同意展延工期時,展延天數未逾軌道工程竣工183日者,廠商不得主張任何補償費用。展延天數逾軌道工程竣工183日者,其所增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展延補償費用,並按訂約總價之1.25%除以訂約時軌道工程竣工天數,乘以軌道工程竣工日期展展延天數扣除183日之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但如因可歸責於雙方之共同遲延,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含保險及稅什費)應予減半。公式:展延補償費=(訂約總價之1.25%/訂約時軌道工程竣工天數)水(軌道工程竣工日期展延天數-183日)」 被證79、80、81、82、83 7 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CR381A  標高運量電聯車(含列車通訊設備)工程採購案 特定條款A  部分(SP-A)14.展延履約期限(8)(第108、109頁) 「(8)除以上事項外,其他經工程司核定之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任何延誤、障礙。廠商應於前項通知後30日內向工程司提出其全部細節,叙明遲延之情況、預計遲延之天數,以及藉以防止或減少遲延之措施。工程司應於收到該項細節後,儘速在合理時間內,以書面准許廠商在合理之範圍內延長履約期限,廠商應盡最大努力調整施工順序以降低影響。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及颱風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工程司同意展延實質完工日期時,除經業主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工程司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工程價目單之税什費)2.5條以訂約時實質完工天數所得金額乘以實質完工日期展延天數扣除  183日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但如因可歸責於雙方之共同遲延,或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不得請求任何費用補償。」 被證85 8 (1)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環狀線北環段及南環段機電系統工程(車輛、行車監控、供電、通訊、月臺門、機廠)(CF620)及自動收費系統工程(CF627)、(2) 環狀線北環段及南環段軌道工程(CF621)、(1)特定條款 A部分(SP-A)14.展延履約期限(8)、(第113頁)、 (2)    特定條款 A部分( SP-A)11.展延履約期限(8) (第132頁) 「(8)除以上事項外,其他經工程司核定之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任何延誤、障礙。廠商應於前項通知後30日內向工程司提出其全部細節,叙明遲延之情況、預計遲延之天數,以及藉以防止或減少遲延之措施。工程司應於收到該項細節後,儘速在合理時間内,以書面准許廠商在合理之範圍內延長履約期限,廠商應盡最大努力調整施工順序以降低影響。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及颱風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工程司同意展延實質完工日期時,除經業主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工程司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工程價目單之稅什費)2.5%餘以訂約時實質質完工天數所得金額乘以實質完工日期展延天數扣除  183日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税。但如因可歸責於雙方之共同遲延,或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不得請求任何費用補償。」 被證88 9 桃園捷運綠線GM01標機電系統統包工程 契約第7條第(三)項第5、6款(第22、23頁) 「5.「第一階段機電系統實質完工」之工期除已調整契約價金總額之契約變更或颱風等天然因素所導致之展延天數不得再請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經工期展延天數未逾本階段工期183日者,廠商不得主張任何補償費用。展延天數逾本階段工期183日性額外費用支出,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展延補償費用段工程之契約金額(應扣除工程價目單之管理利潤稅什費)1.25%除以訂約時最後履約期限里程碑項次1-1之天數所得額,乘以最後履約期限里程碑項次1-1之展延天數扣除183日之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本階段金額10%為限。但如因可歸責於遲延,或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不得請求任何補償。公式:展延補償費=(訂約時之本階段工程部分契約金額1.25%工程費/訂最後履約期限里程碑項次1-1之天數)*(機關同意之)期限里程碑項次1-1之展延天數-183日)」「6.「第二階段機電系統實質完工」之工期除已調整契約價金總額之契約變更或颱風等天然因素所導致之展延天數不得再請求外,如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經工期展延天數未逾本階段工期183日者,廠商不得主張任何補償費用。展延天數逾本階段工期183日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展延補償費用並按訂約時本階段工程之契約金額(應扣除工程價目單之管理利潤、保險機電系統統包契約及税什費)1.25%除以訂約時最後履約期限里程碑項次1-3之天數所金額,乘以最後履約期限里程碑項次1-3之展延天數扣除183日之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本階段金額10%為限。但如因可歸責於雙方之共同遲延,或因不可歸貴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不得請求任何費用補償。公式:展延補償費=(訂約時之本階段工程部分契約金額1.25%工程費/訂約時最後履約期限里程碑項次1-3之之天數)*(機關同意之最後履約期限里程碑項次1-3之展延天數-183日) 」 被證91 附表七: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必要費用計算總表(按比例法計算 ) 編號 事由 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風險負擔比例 展延工期之天數 每日得請求之必要費用 累計得請求之必要費用 加計營業稅 稅後金額 遲延利息起訴日 備註 1 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 不可歸責於原告,可歸責於被告 全由被告負擔 131 65,819 8,622,289 1.05 9,053,403 107年10月6日   2 被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部份 不可歸責於原告,可歸責於被告 全由被告負擔 225 65,819 14,809,275 1.05 15,549,739 107年10月6日 上開兩事由合計天數為356日,合計金額24,603,142元 3 愛河橋變更設計施工(即愛河施工障礙) 不可歸責於原告,可歸責於被告 全由被告負擔 140 65,819 9,214,660 1.05 9,675,393 108年5月9日   4 就TSS6延遲取得用地(因民眾抗爭)、氣候部份 不可歸責於兩造 0.5 79 65,819 2,599,851 1.05 2,729,844 本判決確定日翌日 因不可歸責於兩造,故風險雙方各負擔一半           合計得請求金額 35,246,075 1.05 37,008,379

2024-12-26

KSDV-108-建-45-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加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6號 原 告 余美瑩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訴訟代理人 吳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參觀被告公司在高雄加盟展所設置之冰 棒販賣機攤位,嗣於同年5月7日與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洽談, 因原告為高雄在地人,知悉「典藏駁二餐廳Artco」及「高 捷橘線西子灣站二號出口」均為人潮較多且消費力偏高之處 ,故原告向被告加盟二台冰棒機並要求被告公司應談妥上 開二冰棒設置點,否則原告得解除契約。兩造遂於同日簽訂 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並於系爭合 約補充條款載明:乙方(即被告)指定冰棒戶外機(下稱戶 外機)擺放「典藏駁二餐廳Artco」外 (大義街轉角處,下 稱A點)。冰棒室內機(下稱室內機)擺放「高捷橘線西子 灣站二號出口」(下稱B點)。若指定地點未談定,則甲方 同意乙方退訂解約戶外機。嗣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催告被告 依約處理冰棒販賣機設置事宜,被告竟向原告表示因A點屬 道路用地,無法設置,令原告深感錯愕。因被告已向原告收 取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加盟金(室內機75萬元、戶外機6 5萬元),被告為專業經商公司,本當具相當知識及經驗, 應查明A點是否可設置販賣機再行招商,而非先以話術簽約 取得加盟金後,再向加盟主表示地點無法放置約定之冰棒販 賣機。原告於112年9月6日、11、10月1日、4日多次LINE催 告被告,並稱如A點無法談成,先退一台,並詢問捷運位置 (即B點)何時可開始。因被告自認無法在指定地點(即A、 B二點)設置,遂同意解約。即系爭合約乃於112年10月23日 以由被告將加盟金全數退還原告為條件合意解除。因被告表 示僅能先退款75萬元,原告勉予同意,並要求被告儘速退還 餘款65萬元。故被告已於112年10月27日將室內機加盟金75 萬元退還原告。雙方於112年11月11日在被告公司協商65萬 元戶外機加盟金退還事宜,因原告無法同意被告以5年分期 方式退還,故協商破局。  ㈡先位主張:系爭合約已於112年10月23日經兩造合意解除,依 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將加盟金140萬元返還 原告,被告迄尚餘65萬元戶外機加盟金未返還,爰本於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  ㈢備位主張:倘認系爭合約並未於112年10月23日經兩造合意將 戶外機及室內機之加盟均解除,因被告於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自認A、B二點均無法放置販賣機,且原告早於 112年8月28日、9月6日及11日、10月1日及4日多次催告被告 履行A、B點設置,被告遲未履行,而該A、B二點設置處所, 又屬系爭合約特約之重要事項,則原告於113年9月24日當庭 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增補協議條款四約 定當庭對被告所為解除系爭合約關於戶外機加盟合約之意思 表示,亦使系爭合約關於戶外機之加盟合約發生解除效力,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增補協議條款四約定,被告 應將65萬元戶外機加盟金返還原告。  ㈣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並未於112年10月23日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全部(包含戶外 機及室內機),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退款是依系爭合約增 補約定,針對戶外機所為解約退款,僅溢退10萬元。即本件 因原告指定二個點位,均無法置放販賣機結果,應回歸依系 爭合約第4條第1、2項約定,由被告調整點位或由原告自行 指定點位。然因原告遲不指定點位,致二台販賣機均無法置 放,被告始同意依約退戶外機加盟款。由被告於112年8月28 日更換A點位置給原告,112年8月29日遭原告拒絕,原告於1 12年9月6日變更點位指示(在大港橋「典藏駁二餐廳Artco 」外 ),並表明如果沒法談成,就退一台等情,可認所謂 退一台是指戶外機。即原告戶外機加盟金既已經被告退還, 原告自無由再依系爭合約增補條款約定再請求解約戶外機要 求退訂。關於112年11月11日之協商,被告並未發出正式文 件表達是針對退款「戶外機」,雙方討論是合約仍有效的一 台機器(即室內機),如後續需解約雙方之約定等。另被告 公司高雄辦事處僅為後勤運補,並無實際營運人員及管理階 層在場,故被告公司未出席高雄三民區調解,並非無故。本 件被告仍有誠意與原告協商和解事宜,原告不配合被告提供 選位作業,片面解約,有失公平。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4月參觀被告公司在高雄加盟展所設置之冰棒販 賣機攤位,嗣於同年5月7日與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洽談,同日 簽署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內容略以(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 告):   第一條:乙方加盟販賣機明細(含稅)如下:室內機75萬       元。戶外機65萬元。合計140萬元。   第四條:    一、乙方於本合約簽署後,乙方可自行或由甲方協助尋找 機台預期落機放置地點。    二、甲方於本合約簽署後,應儘速著手進行機台之採購以 及落機安裝事宜,便給因際採購情況及預期置放地點 之客觀條件導致未能進行落機安裝者,乙方同意配合 甲方調整放置地點與落機時間。   第十條:合約終止及違約責任    一、雙方同意,本合約除另有約定外,任一方違反本協議 約定,經他方以書面訂定合理期限催告其按本協議履 行、補正者,如於前述合理期限屆滿仍未補正或依實 際清況可合理預期其無法補正者,守約方有權向違約 方終止本協議,且違約方應對守約方負一切損害賠償 責任。    二、任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者,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 本契約及附件之全部或一部,並按前項約定損負賠償 責任:     ⑶任一方違反本合約情節重大者。   增補協議條款         條款四:乙方指定戶外機擺放「典藏駁二餐廳Artco」外       (大義街轉角處,即A點)。室內機擺放「高捷橘      線西子灣站二號出口」(半戶外,即B點)。       若指定地點未談定,則甲方同意乙方退訂解約戶      外機。    甲方收到乙方訂金40萬元,剩餘款項99萬9000元。     並有系爭合約(詳本卷第29至43頁)附卷可佐。  ㈡原告提出原證1、2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至15書證 形式為真正。    ㈢關於原告於系爭合約增補約款指定A點(戶外機)及B點(室 內機)均無法置放冰棒販賣機。  ㈣原告於112年9月6日告知被告「駁二還有其他位置嗎?…我指 定的位置在大港橋『典藏駁二餐廳Artco』外,如果沒有辦法 談成,就先退一台」,被告回稱「好」(詳本院卷第113頁 )。原告於112年10月1日詢問被告:…捷運的位置什麼時候 可以開始?被告回復稱:我這幾日安排一下就通知你。原告 於112年10月3日再詢問:什麼時候下來呢?被告於112年10 月4日回復10/7會到高雄…,原告則向被告表示:冰棒機選擇 地點太少,且之前指定位置一直沒消息,其已等待近半年, 通知被告希望可以解約…。經雙方以電話聯繫後,原告於同 年10月23日傳送其台銀帳戶存摺影本予被告,告知「退款請 退到這個帳號,解約退另一台冰棒機的事情再麻煩公司與我 聯絡,謝謝。」。被告則於112年10月27日退款75萬元至原 告指定帳戶(詳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㈤兩造於112年11月11日就所餘65萬元加盟金進行協商,會中被 告提出3個方案,內容略以:   方案一:由被告提供福安宮點位,若確定進駐該點位,將      進駐的是「玻璃廚窗機型」…。       方案二:加盟金以全額年利率3%60期支付,5年共15%,原      告於支付期間擁有將已支付金額(包含利息)退      回被告並重新加盟選擇權。若原告恢復加盟時未      有65萬機型可加盟時,將會為原告升級75萬型…。方 案三:…   (以上詳本院卷第51頁,下稱附件3-1)    ㈥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收受被告提供3個方案內容(即附件3-1 )後,於同日表明:60期太長,希望可先退35萬元,餘款30 萬元再15期攤還(以上詳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未獲被告 同意。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再提出:全額48期,支付期間 有恢復加盟選擇權;及全額24期,支付期間無恢復加盟選擇 權等2方案供原告評估,但未獲原告接受。原告向高雄三民 區公所申請調解,被告以地點非其營業所為由拒絕到場(以 上詳本院卷第131至137頁)。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回覆稱 「當初簽約時的時候你說已經有在洽談我要的地點才會簽合 約的,備註只寫『退一台』現在你們公司這樣刁難我,要分兩 年還我錢,當初的心軟想讓你有業績,結果自己現在被刁難 ,連調解都不肯,真是太過份」(詳本院卷第143頁)。    四、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於訴訟上所主張之不利己事實,經他造為一致之陳述者 ,固應生自認之效力,而可免除他造就該事實之舉證責任, 且於主張該事實之一造未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及當事人 應併受拘束,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勿庸更為何 項之調查,但如他造予以否認,未為一致之陳述,則主張該 事實之一造自得不待撤銷,逕為變更事實之主張(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7日簽署系爭合約後,已依約給付 14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合約書 為佐。被告對於112年5月15日被告公司有入帳99萬9000元一 節,自認屬實,惟辯以:簽約當時收取40萬元訂金,並未入 帳,被告無法確定是否有收到40萬元訂金等語。經核系爭合 約末尾既載「甲方『收到』乙方訂金40萬元」等語,自足認原 告已就其有交付40萬元訂金予被告之事實證明屬實,被告既 未提出反證證明原告實際並未交付40萬元訂金,則原告主張 :其已如數交付加盟金等語,自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加盟合約所載室內機已於112年10月23 日達成解約合意,故被告於同年月27日將75萬元匯入原告指 定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 前係因A點無法擺放戶外機,故被告依增補條款同意退訂戶 外機,才於同年月27日匯款75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僅因錯 誤溢匯10萬元等語。查:   ⑴經細譯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可悉,原告於112年9月6日乃通 被告「駁二還有其他位置嗎?…我指定的位置在大港橋『典 藏駁二餐廳Artco』外,如果沒有辦法談成,就『先』退1台 」(並非「依約」退1台,故不能推認所謂先退1台係指戶 外機。),被告回稱「好」。參酌原告續於112年10月1日 提及:…捷運的位置(即室內機原告指定擺放位置)什麼 時候可以開始?同年112年10月3日再詢問:什麼時候下來 呢?再於112年10月4日以冰棒機選擇地點太少,且之前指 定位置一直沒消息(並未指明僅A點沒消息,參酌112年10 月1日提及B點擺放一事,及被告自承A、B二點均無法擺放 等情,反足推認原告此部分陳述包含A、B二點。),其已 等待近半年,通知被告希望可以解約(承前,指定位沒消 息者,既包含A、B二點,此處所稱解約當指室內機及戶外 機)。再經雙方以電話聯繫後,原告於同年10月23日傳送 其台銀帳戶存摺影本予被告,告知「退款請退到這個帳號 ,『解約退另一台冰棒機的事情』再麻煩公司與我聯絡,謝 謝。」。參酌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係退款75萬元(即系 爭合約第1條所載室內機加盟款金額)至原告指定帳戶等 情,足認原告主張:112年10月23日經兩造合意解約先退 一台加盟金者,係指室內機加盟金,並非戶外機(加盟金 額為65萬元)等語,為可採信。被告單執系爭合約增補條 款約定若指定地點未能談定,被告同意原告退訂解約戶外 機為由,尚不足為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係溢退10萬元加 盟金之佐。   ⑵此由兩造於112年11月11日就所餘65萬元加盟金進行協商, 會中被告提出3個方案,其中方案一之福安宮點位,乃位 於戶外。方案二所提及金額為65萬元,並75萬元。及附3- 1並未就被告112年10月27日係溢付10萬元一事提及隻字等 情,益見被告抗辯:112年10月27日其所返還者,為戶外 機之加盟金,僅溢付10萬元一節,並無可採。   ⑶至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回覆稱「當初簽約時的時候你說已經有在洽談我要的地點才會簽合約的,備註只寫『退一台』現在你們公司這樣刁難我,要分兩年還我錢,當初的心軟想讓你有業績,結果自己現在被刁難,連調解都不肯,真是太過份」。由其回覆時間為112年12月14日,斯時室內機之退訂作業已於112年10月27日完成。對照112年11月11日起兩造間對話內容可知,112年11月11日以後,兩造應是針對戶外機退訂(65萬元)一事為協商,因被告不同意至高雄三民區調解,故原告以系爭合約備註關於戶外機僅約定地點未能談定可退訂解約(即退一台意指「依約即可退戶外機」),並未附有其他條件,原告現竟遭被告刁難要分期清償為由,提出抱怨。該回復所稱「退一台」應與112年10月23日合意已先退之一台無涉,故難執為112年10月23日經兩造合意解約退訂者乃為系爭合約約定戶外機之佐。                     ⑷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於112年10月27日係 基於戶外機退訂解約給付原告75萬元(其中10萬元溢付) 予原告之利己抗辯,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認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室內機之加盟,已於112 年10月23日經兩造合意解除退訂,並經被告於112年10月2 7日完成退訂作業情償完畢一節,應可採信。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已併就戶外機之加盟合意解 除,被告同意退還65萬元加盟金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觀諸 前述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附件3-1,既不能認兩 造已就解除後款項之返還或契約變更(即就戶外機之加盟 部分解除原約,成立新約)已達成合意,自難認有發生合意 解除效力。基上,原告先位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B點位置被告無法談定,不能擺放戶外機一節,既 經被告自認屬實(詳本院卷第96頁),則原告於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系爭合約增補條款約定對被告為解約 退訂戶外機意思表示,自生合法解除戶外機加盟合約之效力 。基此,原告依系爭合約增補協議條款四約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將65萬元加盟金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增補協議條款四約定、民法第 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6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26

PCDV-113-訴-2016-20241226-2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富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子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訓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金盛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洪世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吳金盛,吳金盛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至1 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5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綜合大樓外牆及屋頂防漏暨 寢室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追加變更 設計項目為新臺幣(下同)1741萬7090元。詎伊依約完工, 並辦理系爭工程驗收後,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尾款859萬417 9元(下稱系爭尾款)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第3款、第15條第9項、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9萬4179元,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驗收時,有諸多不合格項目,伊多 次通知上訴人處理,仍未見改善,於103年4月2日終止系爭 契約。經結算及扣除因系爭工程瑕疵未改善部分,經重新發 包之工程費用後,已無尾款餘額可發還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兩造於101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 上訴人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追加變更設計項目為1741 萬7090元;工期延長至101年12月16日;㈡被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882萬2911元予上訴人;㈢上訴人於101年12月24日申報竣 工,並於102年1月26日完成系爭工程申報竣工程序;㈣被上 訴人於102年2月2日辦理正式驗收程序,同年6月8日辦理複 驗,另於同年7月12日辦理第3次複驗,再於同年7月29日辦 理第4次複驗;㈣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契約變更書、總價表、工程竣工報 告表、驗收記錄、終止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至38頁、第4 0頁、第65頁、第67至68頁、第111至112頁、第122至123頁 、第125至126頁、第263至2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㈣第148頁正、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㈡若是,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⒈依系爭契約第15條款第2目:「廠商(指上訴人)不於前款 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補正,或改正次數逾2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指被上訴人)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⒉終止或解除契約...」約定以觀(見原審卷㈠第30頁) ,可知如於複驗仍不合格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指定之第 2次改正期限內完成改正,被上訴人則應於改正期限屆滿之 次日辦理複驗,如複驗仍不合格時,被上訴人即可前開規定 辦理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15條㈩款第2、3、4目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於102年2月2日辦理第一次驗收,驗收結果與契 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之缺失,合計14大項(見原審 卷㈠第67至68頁、第223至226頁驗收紀錄),經被上訴 人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續於同年6月8日辦理第2次複 驗,驗收結果則有11大項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 之缺失(見原審卷㈠第111至112頁、第236至239頁驗收 紀錄),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限期完成改善;再於同 年7月12日辦理第3次複驗,複驗結果與契約、圖說、貨 樣規定不符之缺失仍有8大項(見原審卷㈠第122至123頁 、第241至243頁複驗紀錄),經被上訴人通知並限期上 訴人完成改正;繼於同年7月29日辦理第4次複驗,複驗 結果依舊有綜合大樓5樓:㈠屋面地磚不平整,地平表面 疑下雨沖刷以致不平整;㈡西側屋突:西北側地磚不平 ;門口地磚因門板高度限制無法鋪設等缺失存在等情形 (見原審卷㈠第125頁反面至126頁、第246頁驗收記錄) 。上開缺失,經被上訴人一再催告上訴人限期改善,均 未獲置理,亦有卷附各催告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7 至262頁)。基此,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依系爭契約 第15條款第2目規定,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於法核屬 有據。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召開系爭工程驗收 缺失改善會議中,業已同意將驗收缺失列為保固缺失處 理,足見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云云。然查:     ①、系爭會議主要是針對102年7月29日第4次複驗後,仍 有缺失存在尚未改善之爭議事項(見原審卷㈠第128 頁正面所示,即屋頂隔熱磚部分、北面牆外牆膨鼓 部分、西側屋突排水不良部分、有關室內裝修竣工 報驗及消防安全檢查事項等)開會商議,邀集上訴 人與專家學者商討解決方案;其中,固有學者提出 就部分缺失以減價驗收方式處理或列為保固缺失之 建議,然最終達成之結論:「有關本案驗收缺失 改善建請參照專家學者意見辦理。為利本案結案 ,請貴中心(指被上訴人)本權責辦理後續相關事 宜。」(見原審卷㈠第128頁會議紀錄即明)。由此 以觀,系爭會議之結論僅是「建請」被上訴人可參 考專家學者意見辦理,並非被上訴人同意依建議將 上訴人於驗收未改善之缺失,改列為保固缺失,將 系爭工程視為驗收合格。故自難僅憑系爭會議紀錄 結論記載:「有關本案驗收缺失改善建請參照專家 學者意見辦理。」等字樣,即可謂被上訴人同意視 為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     ②、上訴人又舉被上訴人於會議後之102年9月17日、同 年10月1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5日及103年 1月29日先後發函文中,均提及會勘中,進行保固 改善事宜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49至256頁、第259至 260頁),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將複驗未改正缺 失,列為保固缺失處理,即視為同意驗收云云。但 查:       、觀諸前開各文中所提及保固改善事項,僅係針 對輕鋼架天花板鬆脫、北面牆膨鼓現象等情形 ,通知上訴人進行保固改善缺失;然前開各函 文中,亦併一再催促上訴人就驗收紀錄應限期 改善之缺失尚未改正事項儘速予以改善、補正 (見原審卷㈠第251頁、第255頁、第257頁); 其次,前開函文所提及之保固改善事項中,並 未包含屋頂隔熱磚部分、西側屋突排水不良部 分、有關室內裝修竣工報驗等亟待驗收改善等 缺失在內。由此可徵,被上訴人自始即未同意 將驗收未改善缺失,列為保固缺失視為系爭工 程驗收合格之情事甚明。       、是以,上訴人舉被上訴人於會議後之102年9月1 7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15日及103年1月 29日先後發函文中,均提及會勘中,進行保固 改善事宜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將複驗 未改正缺失,列為保固缺失處理,即視為同意 驗收云云,並無可採。      ③、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召開系爭 工程驗收缺失改善會議中,業已同意將驗收缺失列 為保固缺失處理,足見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云云 ,要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既經第4次複驗後,仍有缺失尚未改善 補正,且經被上訴人一再催告通知改善缺失,仍未獲改 善,故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款第 2目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是否有據?  ⒈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指 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 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未領取之工 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 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該扣留 之工程款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 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剩餘金額給付廠商;...」(見 原審卷㈠第35頁)以觀,可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 由致終止時,被上訴人得扣留未付之工程尾款,待扣抵完成 系爭工程所需費用、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等後,如 有剩餘款項,始有給付該餘額之義務。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歷經4次驗收,均有諸多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之 缺失,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限期改正而未改正,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15條款第2目約定,於 103年4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63至264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見重上卷㈢第87頁);堪認系爭契 約終止事由,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是以,系爭契 約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因,經被上訴人予以終止,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監造單 位逕為辦理結算,核屬有據。   ⑵、其次,系爭工程原締約總價1470萬7090元,另設計變更 追加工程款271萬元,以上合計為1741萬7090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因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與會議減項扣減 121萬8812元乙情,有卷附監造單位即張義震建築師事 務所104年3月9日(104)義教設字第101193號函(下稱 系爭監造單位函)檢附結算明細表可稽(見重上更一卷 ㈠第485至496頁),並經建築師張義震到院證述綦詳( 見重上更一卷㈡第177至178頁);基此,系爭工程款總 額為1619萬8278元(即締約總價1470萬7090元+設計變 更271萬元-實作數量與會議減項扣減121萬8812元=1619 萬8278元;見原審卷㈡第120頁)。   ⑶、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予施作項目㈠綜合大樓寢室整 修工程:消防安全設備審勘作業及簽證費7萬2447元;㈡ 綜合大樓闈場整修工程:請領裝修許可10萬9438元;以 上合計18萬1885元乙節,有卷附系爭監造單位函檢附承 商未施作項目表可稽(見重上更一卷㈠第499頁);另已 施作但驗收不合格部分(即不應給付工程款)為224萬2 773元(見重上更一卷㈠第497頁);又系爭工程本應於1 01年12月16日竣工,上訴人至102年1月26日始核可竣工 ,逾期41日;自102年2月2日開始驗收,但驗收缺失改 善無法完成,至103年4月2日終止契約,驗收逾期328日 ,以上合計逾期369日乙節,業經監造單位即張義震建 築師到庭證述明確(見重上更一卷㈡第176至177頁)。 依系爭契約第18條㈠項約定,逾期每日應以契約總額千 分之1計算(每日計算式16198287×1/1000=16198,元以 下4捨5入,下同),則為597萬7062元(計算式:16198 ×369=5977062),然因同條㈣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契 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即323萬9656元,故本件逾期違約 金應以323萬9656元為限。   ⑷、依上說明,系爭工程經結算後,其工程尾款為171萬1053 元(計算式:工程總價款為1619萬8278元-未施作工程 項目18萬1885元-已施作但驗收不合格224萬2773元-逾 期違約金323萬9656元-已領工程款882萬2911元=171萬1 053元)。   ⑸、又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47萬0709 元,本以銀行連帶保證書方式提出履約保證金(見重上 卷㈡第272頁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然因該保證書已 到期,上訴人並未依規定予以延長保證書期限,經被上 訴人通知補繳而未予繳納等情,有卷附104年3月12日北 市師總字第104300995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2頁 );再參以系爭契約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因而經被上 訴人終止,業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項約定 ,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沒入該履約保證金。準此,系爭工 程尾款為171萬1053元,應再扣除上訴人系爭應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147萬0709元後,剩餘尾款則為24萬0344元 (計算式:1711053-1470709=240344)。   ⑹、末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北面外牆驗收不合格,外牆 膨鼓剝落嚴重,致有重新發包之必要,業經張義震建築 師到庭證述屬實(見重上更一卷㈡第180頁);基此,被 上訴人另行發包委由安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重新施 作,致支付工程費用242萬6409元(見重上卷㈠第229至2 33頁工程標單、單價分析表;原審卷㈢第294至305頁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書、綜合大樓外牆及屋頂 房漏暨寢室整修後續工程剖面圖、施工照片),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約定,自前開工程尾款餘額 24萬0344元予以扣除後(計算式:240344-2426409=-21 86065),已無工程餘款可發還予上訴人甚明。   ⑺、另系爭工程經結算後,上訴人既已無工程餘款可請求返 還,已如前陳;則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可歸責於上訴人事 由致重新施作其他工程項目,而支出174萬8584元(見 重上更一卷㈠第35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54萬7891 元(見重上更一卷㈠第39頁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節 ,本院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⑻、又按,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 承前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約 定,以系爭工程結算後之餘款,賠償上訴人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要屬依約行使之正當權利,顯非以損害上訴 人為主要目的,即核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約定,拒絕 給付工程尾款,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容有 誤解。 六、從而,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9項 、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尾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4-12-25

TPHV-113-重上更二-103-20241225-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蓮花即簡花蓮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蓮花即簡花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簡蓮花即簡花蓮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9,661,25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4月 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23,929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嗣後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嗣於112年12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 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9,661,25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7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3,929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 納至96年4月即毀諾,嗣向高雄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 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3月25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2月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7月5日安泰銀行陳報狀等件 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6年4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為18,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 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 ,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18,3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850元後僅餘5,450 元,無法負擔每月23,929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 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 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僅於寺廟擔任義工,未有工作收入,而其名下有甫 於112年2月17日解約之安聯人壽保險解約金91,621元及全球 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09,616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僅1 2元、14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契約變更補退費暨投資交易明細表、全球人壽保單投 保證明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於112年度所得僅14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聲請人稱 現僅於寺廟擔任義工,未有工作收入,尚非不可採信。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3,49 9元,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未有工作收入,已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 活費3,499元,惶論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2 01,237元之負債總額9,460,021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4

CTDV-113-消債清-67-20241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蔡孟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就借款所生之法律關係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10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164、252)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利息第1期起,按固定年利率計算,第2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計週年利率5.29%計算,借款利率即為年利率6.08%,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110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是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有本金77萬1783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即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 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 撥貸通知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 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消 費款,因被告違約而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積欠如主文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01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2-24

TPDV-113-訴-661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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