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子女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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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 人 乙○○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 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乙○○(男,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十三日收養丁○○(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收養人乙○○與抗告人即被收養人丁○○之生母甲○○於 民國111年12月2日結婚,甲○○及其子來台後,被收養人一人 獨留在越南由外祖父母照顧,收養人乙○○希望收養被收養人 丁○○為養女,被收養人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雙方於11 3年5月1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甲○○、生 父丙○○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  ㈡原審雖以被收養人僅來台一次,收養人之前亦僅曾在越南見 過被收養人一次,且被收養人不會我國語言,雙方互動仍處 於培養階段,難認現階段有收養之急迫性、必要性,因而駁 回抗告人收養之聲請。惟被收養人之生父對被收養人前未盡 照顧之責,更有不當管教情形,被收養人丁○○已15歲,正值 人格發展養成之際,須由父母在身邊悉心照顧、教導與陪伴 ,被收養人丁○○在越南雖有外祖父母照顧,然外祖父母均年 歲已高,身體狀況大不如前,難以取代被收養人對生母情感 之需求,被收養人長期處於無生母關愛照顧的環境孤單成長 。收養人乙○○曾於111年11月13日至111年12月8日、112年4 月19日至112年4月22日前往越南2次,而被收養人曾於113年 9月30日至113年12月21日來台近三個月學習中文,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互動融洽。又收養人已對被收養人來台後之就學 、生活適應及親子教育等事項預作規劃,被收養人現在於越 南念中文語言學校,來台後可至草漯國小學習中文,且被收 養人丁○○之生母、胞兄均來台已久,二人可引導被收養人丁 ○○早日融入台灣語言、文化,被收養人丁○○來台後應不至有 難以適應問題。是本件收養應有利於被收養人丁○○日後人格 與心理之健全發展,故聲請准許本件收養。  ㈢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於本院抗告聲明:原裁定廢 棄,准收養人乙○○收養被收養人丁○○。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 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 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 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 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民法第1073條第2 項、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2 第2 、 3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且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9條之1 規定甚明。再民法第1083條之1 規定:法 院依第1079條之1 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 之規定 ,而民法第1055條之1 係規定:法院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又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 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 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的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 要功能(司法院大法官第71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法 院是否認可收養,除應考量收養人之適任性及出養之必要性 外,尤需審酌收養有無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所稱最佳利 益,當須以收養前、後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為衡量,僅 在符合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下,始能准予認可收養。 三、查抗告人主張: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丁○○之生母甲○○為夫 妻關係,被收養人丁○○為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為收養行 為時丁○○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收養人乙○○願收養被收養 人丁○○,乙○○與丁○○已簽立收養契約書,且丁○○之生父丙○○ 、生母甲○○亦表明同意收養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 、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驗證之收養同意書、確認居住信息、出生證明書、委託 書(均附中譯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42頁),並經乙○ ○、丁○○、甲○○於原審訊問時到庭陳述無訛,堪信為真,足 認本件收養,符合前揭本國民法及越南國關於收養之形式要 件。  四、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 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 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於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兒童 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見 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基本價值觀之一,而憲法法庭 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 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 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收養人丁○○之生母甲○○於被收養人丁○○2歲時來台工作,並 將被收養人丁○○交由被收養人丁○○之生父丙○○照顧,後因被 收養人生父對丁○○照顧不佳,被收養人之生母遂請被收養人 之外祖父母照顧丁○○,惟被收養人之外祖父現已85歲並有膝 關節退化、外祖母現已78歲且患有腎結石、脊柱退化、心室 肥大、膽結石等病症,足見被收養人之外祖父母均年歲已高 、又患有多種病症,已無法對被收養人丁○○提供良好照顧, 且丁○○外祖父母二人在越南之生活餐食,亦多係由被收養人 負責料理,而居住鄰近的被收養人舅舅們亦有工作與家庭, 無法長時照顧被收養人,上情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函覆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59-62頁)。依上述可知被收養人丁○○自年幼時起,即長期 與生母分離,其兄已來台多年,丁○○幼時未受生父良好照顧 ,現獨自一人在越南與外祖父母同住生活,而其外祖父母年 事已高難以妥適照顧丁○○,丁○○倘經收養人乙○○收養,可來 台與其兄及生母甲○○團聚,且丁○○可受其生母甲○○及收養人 之妥適照顧,亦可與收養人增強情感連結,除可改善丁○○之 生活環境及教育環境外,並能讓未成年之丁○○享有溫暖家庭 的歸屬感,可認本件具有出養之必要性。  ㈡復查,收養人乙○○與甲○○結婚2年多,具穩定感情基礎;收養 人身心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工作穩定、財務狀況正 常、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尚可,此有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等在卷可憑。又 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丁○○目前分居台灣、越南,因地域、 國籍、語言之先天障礙,雖較無法有長期共同生活經驗,惟 收養人乙○○前曾前往越南,而被收養人丁○○亦曾於113年9月 30日至113年12月21日來台居住二個多月,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間互動融洽,乙○○平日會以視訊方式與在越南之丁○○互動 ;丁○○與乙○○互動時,亦可透過甲○○居中翻譯(見原審卷第 57頁、第62頁),足徵收養人乙○○已盡力排除改善上述地域 、語言之先天障礙,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丁○○間已透過漸 進式相處方式建立正向之關係,堪認收養人乙○○應能提供被 收養人丁○○適當之照顧環境,本件具收養適任性。  ㈢被收養人丁○○於原審訊問時,明確表示願意讓收養人乙○○收 養、並表示希望來台與生母甲○○、收養人乙○○共同生活(見 原審卷第57頁)。依前述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 2點,上開被收養人丁○○所表達之意見,應得到被認真對待 的權利,且基於未成年子女丁○○之主體性,其希望被收養的 意願應受到相當尊重,方能使丁○○有健全的人格與心理發展 ,而符合被收養人丁○○之最佳利益。又被收養人丁○○現雖未 具全面之中文能力,然收養人乙○○已有規劃被收養人丁○○來 台後之教養計畫,並提前安排被收養人丁○○在越南學習中文 ,另被收養人丁○○之生母甲○○、胞兄均已在台生活多年,日 後亦可從旁協助增進被收養人丁○○來台後之中文聽、說、讀 、寫能力,以銜接並完成丁○○在台灣之課業學習,準此,被 收養人丁○○來台後藉由直接在台生活與客觀環境之影響,其 中文能力增強、並逐漸融入台灣之生活模式,應屬可期。  ㈣綜上,本件具備收養之必要性及適任性,被收養人丁○○來台 接受收養人乙○○與其母甲○○之扶養、照顧,方能改善未成年 之丁○○的孤獨生活及教育環境,且讓青春期之丁○○享受家庭 的溫暖,進而使其身心人格獲得完整發展。從而本件收養應 符合被收養人丁○○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原審駁回本件收 養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於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收 養已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台幣1,5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7

TYDV-113-家聲抗-77-20250227-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6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與A06(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間終止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之生母A02與 相對人(即收養人)A06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1日結婚 ,婚後相對人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聲請人為養子,然生母與 相對人業於113年11月11日離婚,經聲請人之生母與相對人 同意終止收養關係,爰書立終止收養契約書面,聲請認可終 止收養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依第1080條第3 項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此為民法第1083條之1準 用第1055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其生母之同意,合意終止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終止收養契約書、終止收養 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聲請人之生母與相對人到庭 陳明同意終止本件收養關係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10日、1 月24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終止 收養關係已達成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 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進行訪視,據其提 出之訪視調查報告略以:⒈收養家庭現況:收養人與生母離 婚後,收養人已搬回原生家庭同住,目前並未積極安排會面 交往,對於被收養人現況不清楚,考量收養人與生母均明確 表意無意願再與他方有聯繫互動,對終止收養關係不爭執; ⒉被收養人現況:目前被收養人由生母獨立打理其生活起居 與就學事宜,整體生活及受照顧狀況穩定無虞,未受到生母 與收養人離婚而影響被收養人權益及受照顧狀況,評估被收 養人現況穩定。⒊生母現況及後續撫育計劃:生母身體健康 、工作穩定,可親力親為打理被收養人照顧事務,對於被收 養人生活及就學事宜有合宜規劃及安排,評估被收養人生母 具基本教養能力;⒋綜合評估:被收養人生母在離婚後即獨 力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活未受到太多影響;而收養人 離婚後對於被收養人各項事務均持消極立場,未再持續負擔 照顧之責,親子聯繫中斷,收養人與生母均有終止收養之共 識,評估終止收養關係尚無不妥等語。有該會114年1月24日 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422016號函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附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因相對人與生母離婚而無互動 ,且生母與相對人亦明確表達終止收養關係之意願,而聲請 人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收養關係之終止,符合聲請人之最 佳利益,故本件終止收養聲請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2-27

TNDV-113-司養聲-208-20250227-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生 母 林怡君 相 對 人 即 收養人 威廉 傑佛瑞 科莫 二世(William Jefferson C- omer,Jr.)住址詳卷 瑪麗亞 柯絲頓 西克里斯特-科莫( Marian Kirs- ten Secrest-Comer)住址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高敏足 複 代理人 高季汝 相 對 人 即被收養人 林歆羽(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長陳寶民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 父 林明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 2年度司養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威廉 傑佛瑞 科莫 二 世(甲○○ ○○○○○ ○○○ ○ ,下稱威廉)、瑪麗 亞 柯絲頓 西克里斯特-科莫(Marian Kirsten Secrest-Co mer,下稱瑪麗亞)係夫妻,2人欲共同收養相對人林歆羽為 養女,並經相對人林歆羽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 長陳寶民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原審審酌卷證資料、相對人到場陳述及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出具之被收養人暨家庭調 查評估報告、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復參酌威廉、瑪麗亞提 出之在職證明、家庭背景、健康證明、教育、醫療及社區資 源等各項事證,認其等在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身體健康、 家庭背景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任收養人,可使林歆羽在完 整雙親家庭環境中成長,提供林歆羽成長過程中所需教養、 關害及陪伴,對於林歆羽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有正面影響, 足認本件收養符合林歆羽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將林歆羽給任何家庭收養,抗告 人現在獨力扶養5個孩子,也打算將林歆羽帶回家,目前從 事模板拔釘子為業,加上社會低收補助,足夠扶養孩子生活 起居。抗告人認為把林歆羽送出去,對於抗告人之家庭及林 歆羽之兄弟姐妹並不恰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威廉、瑪麗亞答辯略以:抗告人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 ,長期未與相對人林歆羽互動,且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目前無 穩定工作,具低收入戶資格,獨自照顧5名未成年子女等語 ,是難認抗告人有保護教養相對人林歆羽及提供林歆羽穩定 生活之能力,相對人威廉、瑪麗亞與林歆羽互動良好,並能 提供林歆羽穩定家庭生活,由相對人威廉、瑪麗亞收養林歆 羽符合林歆羽之最佳利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1、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 法;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 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 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 定有明文。2、經查,本件收養人即相對人威廉、瑪麗亞 均為美國籍,而被收養人即相對人林歆羽為我國國民,有 相對人威廉、瑪麗亞護照影本及對人林歆羽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 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 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3、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 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相對人林歆羽之生父林明正、生母乙○○因疏於保護照顧林 歆羽且情節嚴重,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裁定停 止親權全部,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林歆羽之法 定代理人,嗣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 利事業基金會辦理出養,由美國籍之相對人威廉、瑪麗亞 表明願共同收養林歆羽為養女,並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 111年11月8日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等情,有戶籍謄本、本 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收養 契約書在卷可憑。  2、抗告人雖表示不願將林歆羽給任何家庭收養,打算將林歆 羽帶回云云。然查抗告人前因無法提供林歆羽立即有效之 保護或防止措施,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經本院以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裁定停止抗告人對林歆羽之親權 全部,並於108年3月1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調閱上開案件 卷證核閱無訛,足見抗告人確有對林歆羽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之情事,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無須得抗告人之同意。  3、⑴相對人林歆羽於106年10月26日遭緊急安置至今,抗告人 雖無出養林歆羽之意願,但迄今皆無提出具體照顧計畫, 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監護,考量林歆羽最佳利益,評估 具出養必要性,惟林歆羽因過往經驗經診斷有ADHD需服用 藥物,故須持續觀察身心發展狀況,照顧者須具備相關兒 童發展及ADHD醫療知識,並協助林歆羽對於自我認同及價 值之修復,有原審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被收 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⑵相對人威廉、瑪麗 亞透過當地收養機構進行訪視評估,並做成家庭訪視調查 報告,收養人期待從臺灣收養1名0-11歲的兒童,性別不 拘,盡可能健康或有輕微特殊需求的兒童,其中包括但不 限於關節炎、氣喘、發展遲緩、學習障礙等。收養人之收 養期待、體檢報告、財務報告、無犯罪紀錄證明等相關資 料,均符合相關收養條件,在婚姻關係、社會支持系統、 財務管理各方面亦擁有資源。收養人同意媒合被收養人, 並已具備足夠能力並準備好養育被收養人,能給予被收養 人妥善的生活環境及照顧。收養夫婦已詳細了解被收養人 的家庭背景及身心發展情形、完成相關收養教育課程,能 了解被收養人的照顧需求及給予協助,並願意瞭解被收養 人的生命經驗與背景,能夠開放地給予足夠的關愛與支持 ,其能力符合被收養人的生理、發展及情感需求,故建議 准予認可本件之收養聲請等語,有原審財團法人忠義社會 福利事業基金會收出養評估報告、夜燈基督教收養機構家 庭訪視報告在卷可佐。⑶相對人威廉、瑪麗亞及林歆羽於 原審接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於 互動情形進行訪視,互動觀察記載:林歆羽與收養人一起 踢球、畫圖、玩疊疊樂與猜拳等遊戲,過程中收養人會說 簡單的中文單詞,林歆羽則會用簡單的英文單詞或句子做 溝通,收養夫妻會適時誇獎林歆羽,並主動製造對話機會 ,如兩人會詢問林歆與怎麼用中文表達特定事物,林歆羽 教收養人後,兩人會跟著覆誦一遍,雖收養人與林歆羽溝 通尚有隔閡,然兩人會觀察林歆羽行動,並嘗試配合做出 回應,如林歆羽在玩疊疊樂時不確定一層要疊幾個,收養 人觀察到後便主動說出中文數字,並引導林歆羽一起疊積 木等情;而林歆羽於接受訪談時自述能理解收養意涵,並 表示喜歡收養人,清楚表達同意被收養之意願等語,有原 審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函附收養事 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⑷本院審酌上開機構出具調查 訪視評估報告,並參酌相對人彼此間之互動情形及林歆羽 接受訪視表達之意見,認為本件收養符合相對人林歆羽之 最佳利益。  4、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不斷提及其獨自照顧2名小孩,無法顧 這麼多,且自承:其目前失業,獨自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 ,而林歆羽經安置後至今,其不曾與林歆羽見面,亦不曾 通話,林歆羽當初經安置,其覺得莫名其妙等語。可見抗 告人之經濟能力不佳,亦無親屬照顧資源,且未意識到其 對林歆羽造成之傷害。至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復稱:相對 人威廉、瑪麗亞前已收養2名女兒云云,為相對人威廉、 瑪麗亞否認,而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以其實說,是抗告人 所言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遭停止親權後,未提出具體照顧計畫, 且無親屬具照顧意願,而相對人威廉、瑪麗亞可給予穩定 生活環境及照顧,是本件收養符合相對人林歆羽之最佳利 益,原審認可本件收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27

TYDV-113-家聲抗-26-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陳韻如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下分別 以姓名稱之,合稱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認領。相對人於 107年5月11日稱欲設立室內設計公司需要資金,要求聲請人 以名下不動產貸款供其使用,並允諾會如期繳納貸款並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詎108年10月起即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 費用,並於109年4月向聲請人坦承投資失敗後旋即獨自搬離 兩造共同住所。相對人搬離後即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因聲請人資力有限,導致未成年子女遭就讀之幼兒園或美 語班退學或停課,又相對人僅於111年12月24日曾至甲○○就 讀學校觀看甲○○舞蹈表演,其後即便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表 示未成年子女想念相對人,相對人均未曾再探視,對未成年 子女未予聞問,且就聲請人通知其出面辦理未成年子女相關 事宜,亦時常拖延,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因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關係 緊密,與相對人缺乏互動,彼此生活無連結關係,未成年子 女亦有改從母姓之必要,以加深未成年子女對母系家族之歸 屬感。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改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民法第1059條 之1第2項第3、4款規定,請求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暨依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就每名未成 年子女按月支付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 幣(下同)24,187元之半數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 之;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122年10月20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2,094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 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 定時起至125年5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扶養 費12,094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㈣請求宣告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  1.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 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2.兩造未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認領,並約定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0頁),首堪 認定。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4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於111年8 月起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111年12月24日起未再 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時常拖延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等情。而 依聲請人所舉衛理幼兒園通知函,該幼兒園表示甲○○有逾期 帳單,將於111年12月14日暫停其課程(見本院卷第13頁) ;另觀諸兩造LINE對話,聲請人自111年8月31日起即多次通 知相對人提醒其去繳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並稱再不繳錢就 會被停課,相對人雖每每回覆會去繳,然始終未見繳納,之 後則未再回應,最終聲請人表示「不想回我也不勉強了!如 果真繳不出來,就先讓她停課吧」,相對人於數日後回「我 真的很糟糕,年後我會讓他們回去上課的」,其後則是聲請 人表示未成年子女想去上課之意,聲請人另於112年5月23日 起多次傳訊息,或稱未成年子女想念相對人,或提醒相對人 乙○○生日屆至要相對人有所表示,或要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見面,或告知甲○○身體不適掛急診,然相對人僅表示愧疚 ,雖一度與聲請人約定要帶未成年子女出遊,最終仍因故爽 約,聲請人復於112年2月6日要求相對人提供身分證,以幫 乙○○開戶並申辦補助,然經聲請人多次催促後,相對人直至 112年2月22日仍稱「所以我今天是要去開戶,是嗎?」,聲 請人於112年4月11日起多次請相對人提供身分證,以領取乙 ○○之提款卡,以免被註銷,然相對人均未回覆,直至112年4 月18日始稱「我待會送去給你」,聲請人並持續多次催促相 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或學費匯給聲請人,相對人或稱過 幾天再匯,或直接不回應(見本院卷第10至12、16至18頁背 面、第27至35)。又甲○○到庭陳稱:現與媽媽、阿公陳○郎 、阿嬤周○蓁(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下同)同住,爸爸 (指相對人,下同)在伊讀幼稚園中班時就沒有一起住,伊 不知道原因,伊現在讀國小3年級,爸爸搬走後,伊一開始 有打很多通電話給爸爸,但爸爸後來都不接電話,伊就很少 打電話了,伊想打電話給爸爸時就會用阿嬤手機打給爸爸, 爸爸都沒有打電話給伊,也沒有到家裡找伊,伊最後一次見 到爸爸應該是半年前,媽媽帶伊去吃爭鮮,要回家時媽媽發 現爸爸,爸爸只有問媽媽要不要載伊等回家,媽媽說不用後 ,爸爸就離開了,當時還有一個女生跟爸爸在一起,在這之 前伊已經很久沒見到爸爸,伊很想爸爸,也有把這件事跟爸 爸、媽媽說,媽媽跟阿嬤都有因此跟爸爸聯絡,但爸爸沒有 接電話,媽媽也會打電話給爸爸問什麼時候見面等語;乙○○ 則到庭稱:伊跟媽媽、阿公、阿嬤住,不記得何時開始沒有 跟爸爸住,伊一開始有打很多通電話給爸爸,但爸爸後來都 不接電話,伊就很少打電話了,伊想打電話給爸爸時就會用 阿嬤手機打給爸爸,爸爸都沒有打電話給伊,爸爸只有在伊 生日時有來找過伊,當時伊念幼稚園,伊現在讀國小1年級 ,伊最後一次見到爸爸是在爭鮮,情形跟哥哥說的一樣,在 這之前不記得何時看過爸爸,因為太久了,伊有因此很難過 ,也有跟爸爸、媽媽說等語。互核上開證據,雖無從證明相 對人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及最後一次探視未成年子女之確切時 點,然其餘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而可認聲請人主張尚非 無稽。  4.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是否有改定親權之 必要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相對人因聯繫未果,故 無訪視資訊,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態度積 極主動且具備善意父母之正確觀念。  ⑵親職能力評估:評估聲請人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 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互動良 好。  ⑶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積極爭取親權之意願,並有善意合 作概念。  ⑷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慣居地, 整潔、安全及空間均屬穩定,合適未成年子女居住。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未有婚姻關係,協議分手後曾討論 各自照顧一名子女,但實際上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撫育及 照顧,兩造未有明確約定未成年子女事項,但因共同監護, 有關於未成年子女許多事項須相對人共同辦理,聲請人近期 為協助乙○○辦理福利身分以利接續就學事宜積極與相對人聯 繫,相對人回應態度消極致、拖延對子女權益有所耽擱,加 上聲請人父母希望更改未成年子女姓氏增加同住家人認同感 ,故聲請人提出改定親權及變更姓氏之請求。聲請人於監護 人部分執行狀態穩定良好,且有親友資源可與自己協調照顧 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參與監護事宜確實甚少,但因相對人聯 繫未果,僅能透過訪談者得知相對人疑有消極行使監護情形 ,共同親權之行使顯有窒礙難行之處,若認相對人無法妥適 共同行使親權,建議改定親權之行使方式,或約/訂定重要 事項可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惟因目前僅訪視一造,仍建議法 院依兩造當庭陳述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再為裁定 等語,有該協會113年9月27日助人字第1130375號函所附之 工訪視(改定親權及變更姓氏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0至83頁背面)。  ⑹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已未同住多時,且於搬 離後即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聲請人多次催促給付, 仍未理會,甚至導致未成年子女遭停課,對未成年子女事務 之處理亦態度消極,且甚少探視未成年子女,顯然漠視未成 年子女生活及親情需求,而未善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 養義務,亦無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不出面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將導致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就學、銀行開 戶、保險及其他重大事務處理上之困難,自不適合由其繼續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反觀聲請人有足夠 之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生活照顧,且未成年子女目前 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亦具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而無不適任之情形。故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如改定由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之聲 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 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 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 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 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 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 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2.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於訪視時一併就變更未成 年子女姓氏部分進行調查評估,該協會以前開訪視報告提出 結果略以:聲請人表示改姓為聲請人母親及父親所主張,聲 請人父母親均認為未成年子女改同姓,將增加與家族之認同 及親近感,聲請人表示其有向未成年子女提及改姓,未成年 子女尚為年幼,未有變更姓氏之認知及意願表達,但均未有 不願意之情形。評估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動機正向,且有向 子女說明,未有逼迫子女變更之情形,如變更子女姓氏將增 加家族認同感,確實對於未成年子女與同住家人之關係有正 向提升之助益,惟因目前僅訪視一造,仍建議法院依兩造當 庭陳述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再為裁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80至83頁背面)。  3.審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本院裁定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為宜,且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已 如前述,而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聲 請人間之關係明顯較相對人間之關係緊密,且未成年子女現 與聲請人同住,認依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之過程,應有建立 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如強命未成年子女未盡父職之 相對人姓氏,恐容易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困擾,對於未成年 子女並非有利,是為求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人 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核與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 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 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 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 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對於子女扶養 費用均應分擔。查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4年、107年生,屬無 謀生能力之人,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應各依其資力 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院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該 項裁定確定時起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 屬有據。  2.次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 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 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 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 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 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 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 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1 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187元、25,235元,每戶平均收入則為 1,449,549元、1,490,814元,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1 2,625元、451,086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 870,894元;相對人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僅有汽 車一部(見本院卷第38至46頁、第51至55頁),然此僅為課 稅資料,未必與實際收入情形相符,聲請人自陳為室內設計 師,年收入約60萬元(見本院卷第111頁),其與相對人分 別為71年次、62年次,均為有勞動能力之壯年,如努力以赴 ,每月至少應有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難認兩造無扶養能力 或因負擔扶養義務而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惟兩造前開之每年 收入總和顯然少於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無法負擔一家四口 按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聲請人主張依111年度桃園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做為扶養費計算標準,自非妥適 ,應予適當酌減。爰參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暨桃園市政府 公告之111、112年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月15,281元、15,977 元,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之年紀、未來生活與 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未來 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18,000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為適當 。依此計算,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為每月9,000元(18,000×1/2=9,000),且該等扶養費 原則上應負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時止。從而,聲請人請求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即122年 10月20日、125年5月23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9,000 元,係屬有據。  3.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 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 為原則,聲請人固主張如相對人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 2期視為全部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然為督促 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聲請人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 月10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 利益。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 ,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 ,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2-27

TYDV-113-家親聲-399-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鑫賦(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辰萱(女,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黃鑫賦、黃辰萱 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黃鑫賦 、黃辰萱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1萬8,000元,如遲誤1期履 行,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黃鑫賦、 黃辰萱會面、交往。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3 年3月8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中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即原起 訴狀之訴之聲明四,卷第28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 撤回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已生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離婚之訴訟標的係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嗣於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追加追 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卷第94頁反面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99年9月28日 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鑫賦、黃辰萱,惟被告情緒控管能 力差,原告常遭被告辱罵,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將原告拉進 住處雜物間,並言原告若不原諒被告,就禁止被告離開,嗣 原告呼叫未成年子女,經未成年子女電話通知原告之母,原 告方得離開雜物間,然旋在臥室毆打原告,原告因而離開該 住處,兩造分居至今。兩造情感早生破綻,已無法維持婚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二)黃鑫賦、黃辰萱自出生以來,均由原告 任主要照顧者,且原告常年為專職家庭主婦,了解黃鑫賦、 黃辰萱之生活作息、習慣,依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 ,黃鑫賦、黃辰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原告單獨任 之。(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所載,桃園市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 被告經濟能力足以負擔黃鑫賦、黃辰萱每人每月各1萬8,000 元之扶養費。(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5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一)被告非情緒控管能力差,亦未於112 年11月3日禁止原告離開雜物間或毆打原告,係為避免子女 目睹兩造爭執,被告方會隨原告進入雜物間,欲與原告溝通 ,惟原告見狀旋要出雜物間,被告情急伸手攔阻原告,又因 施力不平衡,不慎使原告跌靠在置物架而受傷,兩造並無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情感亦未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縱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歸因為原告離家至今未歸,切 斷夫妻溝通管道,原告係有責配偶自不得請求離婚。(二) 原告因兩造細故爭執,憤而離家,棄黃鑫賦、黃辰萱不顧長 達半年,且原告無工作收入,亦無工作賺取報酬之計畫,經 濟不穩定,非適任親權之人選,應由被告單獨任子女之親權 人。(三)原告自身無工作規劃不得據以主張被告須給付未 成年子女8成以上扶養費之理由,且原告住在其父母住處, 顯無租金、水電等支出,若原告有工作,顯可與被告平均分 擔扶養費,故認兩造應負擔比例為1∕2。而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桃園市111年度之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5,281元,復 衡量黃鑫賦、黃辰萱之年齡、教育情形等,每人每月扶養費 應各為1萬8,000元。(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 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  1、⑴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之譯文,被告確有 對原告言「幹你娘,要回來,妳說要等他們,你他媽都是 妳的毛,幹你娘,妳住在這邊也沒有意義,就是單純回來 吃飯睡覺而已」、「龍岡國中,你自己去那邊住好了,每 天你媽都不回家,整天都混在魚池」、「他媽的,我跟你 們媽媽要離婚了,讀什麼龍岡,什麼都為你們想,你媽的 誰為我想,幹你娘咧,兩個都搬出去外面住算了」、「黃 鑫賦我給你選,你要去讀龍岡國中喔,我跟你媽媽就不會 在一起」等語,可見被告不滿原告時常不在家,即口出「 幹你娘」等語,且在黃鑫賦面前表示兩造要離婚、不會在 一起。⑵又兩造於112年11月3日因爭執拉扯,原告離家, 兩造分居至今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於112年11 月3日係因被告不滿原告要搬回娘家,拉扯原告雙臂,致 原告受有右肩瘀傷、雙上肢多處瘀傷等傷害一情,有本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548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 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⑶足見兩造情感基礎已然喪失, 難再有良性之互動,堪認兩造之婚姻業已發生嚴重之破綻 ,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甚明,且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 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2、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判准,本院即應就 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 為裁判。 (二)1、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 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 有明文。2、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謂之監護,除生活保 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 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 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 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 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境)等 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 決定監護權之誰屬。 (三)經查:  1、本院函囑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黃鑫賦、黃辰萱,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原告親職 照顧經驗豐富,對於子女照顧需求了解,且親子互動關係 親密,惟長期擔任家庭主婦,分居迄今經濟狀況尚未穩定 ,需仰賴親屬照顧資源及提供經濟協助;被告經濟狀況穩 定,具基本照顧能力,親子互動關係良好,且有親屬照顧 資源提供協助。被告對原告離家後出售汽車之行為感到不 滿,並將自身不滿透露予子女,目前友善合作程度有待提 升。兩造溝通聯繫狀況不佳,恐難以共同決定子女事務, 宜由較友善之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該協會出具之 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卷第40至43頁反面)。  2、本院考量黃鑫賦、黃辰萱自出生後,均由原告擔任全職家 庭主婦,照顧並陪伴黃鑫賦、黃辰萱,了解黃鑫賦、黃辰 萱之需求,黃辰萱現8歲尚年幼,而黃鑫賦亦僅13歲,須 較多之親職陪伴,且被告曾將兩造紛爭透露予未成年子女 等情,故認有關未成年子女黃鑫賦、黃辰萱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本院既已准原告及被告離婚,並酌定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則被告雖未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 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而命被告給 付未成年子女至其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二)又扶養未成年人,必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 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前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 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 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 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 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 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 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 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本院以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三)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在之年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 女住所地之桃園市家庭為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4,187元。然本院職權查詢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 於112年度給付總額為48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12年 度給付總額為21萬6,651元,名下有4筆財產、財產總額15 7萬2,6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被告之資力優於原告。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應為2萬5,000元,而原告與被告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為1:3,應為適當。故本院認被告 應分擔黃鑫賦、黃辰萱每月之扶養費各為1萬8,000元。 (四)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 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 酌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 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被告表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 法就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均無得為假執行之明文, 亦均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 執行之規定,自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依職權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1、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酌定由原告行使, 業如上述,惟2名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親情之完整關愛, 且母子親情源於天性,不應因由原告行使親權而受減損或 剝奪,應認維持被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應 係其等固有之權利,同時亦有助於維繫及增進其等間之親 情聯繫,並適當督促原告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俾保障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為避免2名未成年子女未能享有 完整父母關愛而有缺憾,亦為兼顧2名子女日後人格、心 性之正常發展,以及滿足對父親之孺慕親情,自有依職權 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之必要。2、本院審酌 未成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促進其等人格正常發展、 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 擾被告、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習狀況等情狀,且兩造均同 意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2名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爰依法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壹、未成年子女未滿16歲: 一、平日:   乙○○得於每月第1、3、5週週五(以每月第1、3、5個週五為 計算標準)晚上6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攜 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上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所 在處所。 二、寒暑假期間: (一)乙○○得於每年寒假,增加10日會面交往天數。前開探視期 間得1次或分次進行,自何日起探視,由雙方聽取未成年 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由乙○○於寒假 假期第1日連續進行寒假10日之會面交往,得於學期結束 之翌日上午10時至該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 女同住1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前將該子女送回甲○○所 在處所。上開會面交往期間,若適逢未成年子女課輔活動 ,乙○○應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 (二)乙○○得於每年暑假,增加20日會面交往天數。前開探視期 間得1次或分次進行,自何日起探視,由雙方聽取未成年 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乙○○得於學期結 束之翌日上午10時至該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 子女同住2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前將該子女送回甲○○ 所在處所。上開會面交往期間,若適逢未成年子女課輔活 動,乙○○應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 (三)上開寒暑假乙○○會面交往期間,若甲○○有需要與該子女會 面交往時,得於乙○○住居所或雙方合意之地點探視之。 三、農曆春節:   未成年子女與甲○○同度農曆年之小年夜起至初一晚上、初二 至初四期間乙○○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 並應於初四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所在處所。 貳、未成年子女滿16歲:   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使未成年子女自由會面, 並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與未同住一方 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參、其他: 一、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乙○○平日得以 包括但不限於電話、電子郵件、社交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聯繫時間每次不得超過1小時。 二、乙○○並得與未成年子女在上述期間碰面或接觸,乙○○與未成 年子女碰面或接觸之地點,由雙方協議定之,若無法協議則 以未成年子女居住處所或學校不超過200公尺處,由甲○○擇 定適合場所進行之,每次應以2小時為限,若超過晚上9時, 甲○○得拒絕乙○○該次非正式會面交往請求。 肆、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造。 二、兩造不得有違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 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 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 撥離間子女與對造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造親近子女之情事 。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以及須善 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得接 出子女進行探視時,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出 ,於當次探視結束時再收回。 五、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會面交往,得依民法 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 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六、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得依民法第 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5-02-27

TYDV-113-婚-154-20250227-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代 理 人 王瑞奕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13年6月6日收養乙○○( 女,000年0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乙○○之養父即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112年2月1日結婚 ,因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養父即法 定代理人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6月6日訂立收養 書面,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且經被收養人生 母即關係人甲○○同意,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 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之養父與生母於112年2月1日離婚,並 於同(1)日與收養人結婚,嗣被收養人之養父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聲抗更二字第1號裁定認可收養被收養人後,於113年5 月21日與被收養人生母約定由被收養人養父單獨行使親權, 此經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為此本院於調查程序訊 問被收養人養父,其稱緣由略以:「(按問:被收養人生母 離開法定代理人住所未共同生活後,為何長年未依法終止與 生母之婚姻關係?)生母是有搬來一起住一陣子,但常常睡 一晚隔天就跑去找朋友,或是回去拉拉山,有時候又去工作 。因為小孩子還住我這裡。我有試著改變生母的生活習慣, 磨合很久,但是都沒有結果。(按問:你為何與被收養人生 母於112年2月1日離婚之同日,便與收養人結婚?)因為我 爸爸那天過世,我爸爸生前的願望就是要把長媳找回來…( 按問:被收養人生母不是已經失聯了?為何能如此快速就聯 繫上生母辦理離婚登記?)我拜託朋友去拉拉山找她,並說 只要他來就給他錢,好不容易才找到他。」等語,此與本院 核閱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內載明被收養人養父之父親張良 一於112年1月31日死亡等情大致相符;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經被收養人之生母、養父同意,雙方於113年6月6日訂立收 養書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暨其公證書等件為 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養父到庭陳述在卷,被收養 人生母雖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本院114年1月9日調查程序 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附卷可佐,然 被收養人生母既已於收養契約書簽名並經公證,自堪信被收 養人生母亦有同意本件收養之真意。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養父進行訪視調查, 其等分別訪視後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 ,收養人與養父雖經歷婚姻中斷並再結婚,然雙方實際相處 已逾20年。被收養人出生後即由收養人照顧並在收養家庭中 穩定成長迄今逾8年,被收養人尚未見過生母且未獲其提供 實際照顧。收養人與養父未育有親生子女,112年5月養父成 為被收養人單方監護人後,便開始著手辦理收養聲請事宜, 目的為使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法律上的母親。在親子依附關 係方面,被收養人稱收養人為「媽媽」,彼此互動關係自然 。收養人及養父表示本次收養聲請係因被收養人過往皆由收 養人實質提供照顧,且生母素行不良擔憂被收養人未來受到 生母影響,考量被收養人目前生活穩定及受照顧保護,欲透 過收養聲請建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可 見收出養動機良善。惟收養人及養父在身世告知方面,尚無 意願及規劃進行,評估收養家庭在開庭前或未來生活中,尚 需透過專業單位給予建議及學習身世告知之技能。綜上若如 收養人及養父所述,被收養人出生迄今於收養家庭皆受到良 好照顧,評估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亦具備收養適任 性,惟在身世告知方面,收養父母與生母皆需接受更適切的 專業建議,以利被收養人未來自我認同發展,建請針對身世 告知議題為被收養人進行準備,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並就 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有忠義基金會113年9月19日忠基字第1130002255函所檢附之 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收養人已於本院調查程序表示:「 (按問:你與親生母親是否認識?有沒有見過面?) 沒看 過,知道叫什麼名字。沒看到他來我們家…(按問:被收養 人與收養人是否同住?同住期間?)有住在一起,從我阿公 去世後就搬來我家一起住…從我放學後就跟收養人一起相處 。跟法定代理人丙○○相處只有星期六、日。」等語,以及被 收養人生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足徵生母對被收養人之 權益不甚關心且與被收養人維繫親子關係之意願低落,故本 件因有生母長期缺位之情事而有出養之必要性。反之,本件 收養人經濟能力良好,與被收養人養父之第二次結婚婚齡雖 僅滿2年,惟前次婚姻自90年間持續至105年間已長約15年, 婚姻關係仍應屬穩定;又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養父於本院調 查程序皆稱被收養人僅對收養人稱呼「媽媽」等情,堪認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緊密之情感連結,且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養父已參與並完成桃園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 之課程,可認收養人已具收養適任性。綜上,本件收養之成 立,可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亦可改善長期母 親角色欠缺之情形、使被收養人受更穩定的生活照顧,對於 被收養人必要時之權益保護亦將更加即時周全,是認本件收 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 養,應予准許。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6

TYDV-113-司養聲-152-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孟仁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129年9月10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人丙○○之扶養費新臺幣6,500元予聲請人 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 例計算;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 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9月24日在鈞院達成調解 ,約定兩造同意離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並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聲請人自得聲請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又按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1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 之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1,704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計算參考依據,雖其中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 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 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雖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 支出項目,惟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 、交通費、衣著費、未來之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他基 本娛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且未成年子女丙○○目前尚為年幼 ,在未來就讀升學之際,此時正是各項教育費大量支出,故 上開21,704元應可作為認定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扶養費之客 觀標準。另聲請人係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之人,即主張 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應較為合理(即每人每月扶養費為10,8 52,計算式:21,704÷2=10,852),使實際照顧者能全心照 顧未成年子女,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應由相對人負 擔扶養費用10,852元。爰請求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丙○○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日即113年9月24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0,852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明: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10,852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經查: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 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 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 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 、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 ,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 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 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 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 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查兩造於113年9月24日於本院達成調解,協議兩造離婚,並 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調 字第6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03至105頁),堪 予認定。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既為未成年人,則依 前揭說明,其父即相對人即對未成年人丙○○負有生活保持義 務之扶養責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 (三)又聲請人目前從事零售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其112年度查 無所得,名下僅汽車1筆,財產總額為0元,現無勞保投保資 料;而相對人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1萬元以內,112年 度查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目前亦 查無勞保投保紀錄等情,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 會113年9月1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599號函覆酌定 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考。聲請人雖主 張未成年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1年 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704元計算云云,惟核諸前 開統計資料中有諸多統計項目並非未成年人必要之消費支出 ,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仍應斟酌其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是經審酌兩造之工作經歷、收入、整體經濟狀況 、須扶養之子女人數等情,認未成年人丙○○每月需兩造給付 之扶養費以13,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 是依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2分之1)計算,相對人每月應給 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6,500元(13,000元×1/2=6,500元)。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丙○○之扶養費於6,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扶養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扶養費數額,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超逾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 諭知,附此敘明。惟未成年人丙○○於其成年之日已無受扶養 之權利,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人丙○○成年之日之 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諭知相對人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26

TNDV-114-家親聲-53-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邱竑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乙○○前為夫妻,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 生)、甲○○(女,0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丙○○、甲○○於兩造離婚前 ,主要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於兩造離婚後,未成年 子女仍對聲請人有高度依賴性,除實體會面交往外,亦時 常透過手機通訊軟體以文字或視訊方式來彼此關心、分享 日常生活,甚多次向聲請人表示希望能與聲請人、未成年 子女戊○○同住。又未成年子女丙○○曾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 與目前配偶吵架時,會將責任歸因於丙○○之挑撥,且相對 人未能即時提供未成年子女丙○○、甲○○之需求,如更換損 壞之健保卡、準備冬季校服等,又相對人時常不在家,丙 ○○、甲○○主要係由相對人之母來照顧,相對人之母親的教 育方法及思想與目前主流有別,未必能因應丙○○、甲○○之 狀況。又觀本件社工訪視報告之略載:「相對人會尊重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綜合評估略為:「聲請人工 作收入可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接住及回應兩未成年 人需求者聲請人優於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可投 入未成年子女照顧時間比例高、彈性多一事不爭執」、「 聲請人對子女生活照顧事務多親力為之亦主動與學校維持 聯繫,關注兩未成年人就學狀況,對兩未成年子女個性、 習慣等較熟悉」、「聲請人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成長之 處」、「相對人對於親權的意涵有限」,並建議「兩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兩造』共同行使,由聲請人 擔任兩未成年人生活主要照顧者」等語,可認相對人容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亦有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之不利情事, 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權利義務,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㈡另未成年子女丙○○、甲○○均居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 處統計之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661 元,參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為68年、73年生,均為壯年 ,聲請人目前擔任社工,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7,0 00元,名下幾乎無其他財產;相對人目前任職於伊頓飛瑞 慕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兼職維中模具有限公司擔任經理 ,並亦有自營娃娃機店,每月收入約為8萬至14萬間,故 聲請人及相對人分擔扶養費用比例為1:2,則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扶養費 各15,107元(計算式:22,661元×2/3=15,107元)。     ㈢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之 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扶養費15,107元、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5,107元 。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含 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並不實在,相對人未有不利未成年 子女之情況,聲請人也未舉證證明有改訂監護之必要,及何 以聲請人更適於擔任監護人,況兩造於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已達成約定。又聲請人自離婚迄今並未給付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顯不足以養育三 名未成年子女。另依兩造離婚協議第11點原本即有改定監護 之約定:「如果有任何拒絕或阻礙、不利未成年子女狀況得 改定監護」,上開約定業經兩造簽名取消,故無聲請人所述 得改定監護權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 ○○、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 1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 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兩造 間前就未成年人丙○○、甲○○之親權人,既經約定由相對人任 之,則聲請人聲請改定為單獨親權人,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 第3項之規定,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而不在雙方保護教養能 力優劣之比較。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乙○○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甲○○、戊○○,嗣兩造於110年8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 之(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另經本 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約定由聲請人任 之)等情,有兩造離婚協議書、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6 號調解筆錄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號《下稱 司家非調9》卷一第153-158頁)可佐,業經本院核閱無訛, 堪認屬實。是依前揭說明,兩造既於110年8月1日對未成 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有所協議,應 即尊重並維持該協議效力,不容兩造任一方出爾反爾復為 爭執,是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 由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於兩造所生子 女丙○○、甲○○確有不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不適行使親權情事,聲請改定由 聲請人任單獨親權人云云,僅提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丙 ○○、甲○○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等佐證,並未據提 出相對人不適行使親權之具體事證,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認相對人於保護教養上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處。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均未見舉證以明其說, 尚難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又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丙○○ 、甲○○所受保護教養之情狀,復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 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甲○○進行訪 視,提出評估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有需定期追蹤之内科病症,但尚 不影響其親職職責履行,工作收人可供家庭基本生活維 持;雙方家庭支持系統皆單薄,兩造雖願相互支援但溝 通技能不足,可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然接住 及回應兩未成年人需求者聲請人優於相對人。    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可投入未成年子女照 顧時間比例高、彈性多一事不爭執;聲請人對子女生活 照顧事務多親力為之亦主動與學校維持聯繋,關注兩未 成年人就學狀況,對兩未成年子女個性、習慣等較熟悉 。    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現有住處及照護環境之空間規劃、 安全條件等尚稱妥善亦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 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    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有承擔親權的意願,但對於親權 的意涵認知有限,存有「監護人理應獨自行承擔子女養 育事務,不應向對造要求扶養費」想法;聲請人可補充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陪伴的不足,願意履行親權 責任,然尚未找到與相對人平行溝通的管道、方法,問 題因應能力待提升。    ⒌教育規畫評估:兩造有維持工作以穩定家庭經濟之行動 ,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受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保 障未成年人就學權益,然兩造經濟條件差異影響教育資 源的安排與分配,如:聲請人可承擔照顧責任,但無法 支應安親補習費用;相對人能支應安親補習費,但親自 陪伴照顧比重偏低,兩造雖有「父母分工、合作親職」 的概念,但缺乏共識討論的步驟。    ⒌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參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 報告。    ⒍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⑴相對人雖無不適任行使權(監 護權)之情形,然其主觀不願與聲請人往來、聯繫的態 度,延宕未成年子女事務的協調、溝通、協助等情事, 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如:更換健保卡。⑵兩造過去因 聲請人與兩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案件經法院調解成立,兩 造依裁定内容履行協議狀況良好,互相支援子女照顧一 事無重大爭執顯有合作空間,然相對人對親權的識法性 不足,且雙方對於扶養費之給付、請求無合宜的討論管 道,以訴訟開闢親權爭奪戰場非利益子女的方式,緣此 ,建議兩造應聚焦問題找出因應困境的方法,維持父母 互相支援、幫助未成年人身心穩定才是愛子女的最佳行 動展現。⑶建議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檐改由 兩造共同行使,由聲請人擔任兩未成年人生活主要照顧 者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 非調9卷一第47-54頁)可稽。   ㈢本院審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與調查事證之結果,難認相對 人已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程度。又上開訪視調查報告,雖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兩造共同行使,由聲請人擔任兩 未成年人生活主要照顧者,惟未考量兩造因離婚之故,造 成未成年子女丙○○、甲○○無法與兩造同住,已非一般家庭 父母合力照顧子女之常態,衡情仍多會有疏漏或因習慣、 觀念不同致照顧不周之情,此均得藉由父母間觀察、溝通 ,以達成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目的,亦為友善父母原則 之表現,且尚乏事證可證相對人或其家人對未成年子女存 有過份放任或無力管教等缺失,實難僅憑上揭訪視調查報 告之結論,即認相對人所為確已達不當照護或有害未成年 子女丙○○、甲○○利益之情節。是以,兩造於110年8月1日 協議離婚時,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而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 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抑或對未成年子女丙○○、甲○○有 不利之情事,僅憑其主觀、片面而為指摘,俱難逕採,本 院亦查無相對人對丙○○、甲○○有何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之 情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 必要,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既經本院依法駁回,如上所述,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即失所附麗而無所據,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認 與本件結果無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6

TNDV-113-家親聲-333-20250226-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丁○○ 代 理 人 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單獨任之。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得依附表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 ○○會面交往,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4,000元 ,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行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之反聲請(給付扶養費部分)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丁○○(下稱聲請人)原請求與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 (下稱相對人)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親 權人由其單獨任之,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酌定與未 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及探視;相對人乙○○則反請求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由其單獨任之,並請求聲 請人給付扶養費。因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因兩造親子關 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嗣於113年9月27日兩造經本院以1 13年度司家調字第281號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項則未能達成協議。聲請人與母 親共同承租透天厝居住,相對人雖承諾與聲請人同住,惟 自兩造結婚後到未成年子女出生仍獨自在外租屋,兩造實 際上並未曾共同生活,相對人亦未曾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且相對人白天於賭場兼職,半夜及凌晨去市場工作,根 本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顯非適任子女之親權人。 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聲請人與母親共同生活、照顧 至今,情感互動良好,親子關係融洽,且聲請人工作穩定 足以維持家庭生活開銷,能供應未成年子女就學及妥善規 劃未來,使未成年子女衣食無憂,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適宜。   ㈡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丙○○負有扶養義務,且經濟能力相當, 參酌臺南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相對人應以1 ;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按月支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丁○○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 年之前一日止,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15,000元。⒊酌定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及探視。 二、相對人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所述均屬不實,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對聲請人疼愛 有加,相對人並扛起家裡經濟責任,負擔家中大部分開銷 與支出,舉凡未成年子女奶粉、尿布、生活用品或食衣住 行等開銷亦由相對人負擔,甚至為提供聲請人及家庭更好 之生活環境,除本身工作之外,亦找尋兼職工作兼差。且 相對人發現兼職係賭場後便即離職。又聲請人母親家裡環 境髒亂、飼養多達12隻貓、狗,引發未成年子女氣管過敏 ,且附近出入複雜,再聲請人母親有酗酒、賭博之惡習, 時常沉迷惡習而疏於照護未成年子女;甚而,相對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時,發現未成年子女身上有多處瘀青、紅腫, 甚至有燙傷之傷勢,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此外,聲請人 自兩造離婚後,不斷以各種理由、藉口,阻撓相對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破壞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陪伴相處,已 違背友善父母原則。是聲請人顯非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相較之下,相對人從事製冰廠工作,有穩定工作及固 定收入,家庭支持系統完善、優良,能給予未成年子女良 好之生活環境及便利之生活機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適宜。   ㈡另未成年子女丙○○之每月扶養費應以每月22,000元計算, 並由兩造以1;1之比例分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較為 適當等語。   ㈢並反請求聲明: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乙○○單獨任之。⒉聲請人丁○○應自相 對人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時起 ,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乙○○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1,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 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1年5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 於113年9月2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無法達成協議;又未成 年子女丙○○自出生後與聲請人同住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 司家調字第281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 第281號《下稱司家調281》卷一第13-15、127-128頁)可稽 ,自堪信為真。   ㈡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㈧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尊重與 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 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 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本件兩造既經離 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之。    ⒉本件兩造請求酌定自己為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並 分別主張他方有上開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情,惟 均為兩造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本院為明瞭何人 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 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及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函,分別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建議略為:     ⑴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報告略以:①親權能力 評估:聲請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人,有意願 且能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及對未成年子女負 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程度高 ,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家庭 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濟穩定有固定收人 並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及滿足未 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 人自陳未成年人出生後皆由其主責照顧,主理且熟悉 未成年人的生活、就學等事務,對子女生活照顧事務 親力親為,與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適尚屬正向緊密, 評估尚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③照護環境評估 :聲請人固定住所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 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 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 女成長所須。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行使親權及 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尚能妥善安排未成 年人的照顧責任及善盡扶養之責,瞭解會面交往係未 成年人與相對人維繫親情的重要管道。⑤教育規劃評 估:聲請人有經濟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 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願擔負扶養義務,可依循未成年 人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劃未成年人的教育環境及保 障就學權益,尚具有適當教育能力,惟對於未成年人 的教育規劃以主觀意見安排,無告知或徵詢對造意見 的動力,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 」的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及教養工作。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無,未成年人未滿7歲 ,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訪談期間觀察聲請人、聲請人 母親與未成年人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保有正向依 附關係;另,就未成年人的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人 的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基本生活照顧 方面尚稱良好。⑦其他具體建議:綜合以上,聲請人 在健康、經濟、親職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 為穩定,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及願為未成年子 女付出心力,且可親自投人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人 ,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同住家人亦能 提供必要協助,家庭支持系統運作無虞,可滿足未成 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且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 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基於主 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繼續維持未成年人的照 顧模式與生活環境,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 顧者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見本院司家調281卷一第95-100頁)。     ⑵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報告略以:①監護動機與意願 評估:相對人表述兩造自112年6月分居,聲請人個性 強勢、堅持己見,兩造對於兒少教育及居住地點有所 爭執,且溝通無共識,故希冀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兒少 親權;相對人表示自幼有時間便會照顧及陪伴兒少, 與兒少關係緊密,休假能全心全意陪伴兒少成長,相 對人父母親及妹妹皆能協助照顧及陪伴兒少,另有穩 定的經濟收入及良好住所,可供兒少充足的生長環境 與空間,住家鄰近學區,相對人家族成員皆居住於附 近。②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述若相對人取 得兒少親權,同意聲請人每月第二、四週的週六早上 9:00至週日晚上21:00,可與兒少會面及過夜,每月 第一、三週的週三晚上18:00至20:00可與兒少會面, 寒假1-10天、暑假1-20天,以及過年期間1/2,兒少 能與聲請人同住生活,次年反之;倘若由聲請人取得 兒少親權,相對人希冀比照上述會面時間。③經濟與 環境評估:相對人自營冰廠販賣冰塊給魚市場,已做 11年,工作與薪資穩定,亦有兼職收入、存款及定存 保單,經濟足以負擔兒少生活所需,希冀聲請人負擔 兒少扶養費用1萬1千元/月,評估經濟能力佳;相對 人與相對人父母親、相對人妹妹及其男友同住,現居 處為相對人母親名下之3樓透天厝,環境寬敞及整潔 ,能給予兒少充足的生活環境,生活與教育機能佳。 ④親職功能評估:相對人對於兒少個性、喜好、身心 狀況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在親職教養亦有明確,下 班後能親力親為照顧及陪伴兒少,評估親職功能佳, 但因兩造對於兒少居住地點無共識,相對人未能長時 間與兒少相處,親情關係尚須維繫。⑤支持系統評估 :相對人表述下班能全心照顧及陪伴兒少,相對人父 母親及妹妹皆能幫忙照顧及陪伴兒少,評估支持系統 佳。⑥綜合性評估:a.相對人表述兩造自112年6月分 居,聲請人個性強勢、堅持己見,兩造對於兒少教育 及居住地點有所爭執,且溝通無共識,故希冀由相對 人單獨行使兒少親權。b.相對人自營冰廠販賣冰塊給 魚市場,已做11年,工作與薪資穩定,亦有兼職收入 、存款及定存保單,經濟足以負擔兒少生活所需,評 估經濟能力佳;相對人現居處為相對人母親名下之3 樓透天厝,環境寬敞及整潔,能給予兒少穩定居住所 與空問生活,評估環境條件佳。c.相對人表述下班能 全心照顧及陪伴兒少,相對人父母親及妹妹皆能幫忙 照顧及陪伴兒少,評估支持系統佳;相對人對於兒少 個性、喜好、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在親職 教養亦有明確,下班後能親力親為照顧及陪伴兒少, 評估親職功能佳,但因兩造對於兒少居住地點無共識 ,相對人未能長時間與兒少相處,親情關係尚須維繫 。d.在基於兒少最佳利益原則下,遂兩造所生之兒少 丙○○權利義務,若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與負擔,應為適 宜,然建議先明定相對人與兒少會面交往時間,以維 護親子關係,並建請法官安排兩造參加親職教育課程 ,以瞭解友善父母之角色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調281卷一第101-108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調查證據結果,認兩造皆具 監護動機與意願,並均有足夠之經濟能力滿足未成年子 女基本生活需求,且家庭支持系統均能提供照護未成年 子女之協助,是兩造在前開監護動機、經濟狀況、照顧 環境、健康狀況、支持系統等基本條件,尚堪認相當。 且審酌兩造雖已離婚,然因過往相處情形致嫌隙已深, 若共同行使子女親權,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 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因此認共同行 使子女親權反不利於子女,是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 子女親權。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出 生後均由聲請人及其母親照顧,與子女有穩定的情感依 附關係,對於子女身心狀況甚為瞭解,故由聲請人任親 權人及照顧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需求,至於相 對人部分,自可由與未成年子女間進行按時、適當之探 視,以培養、建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之親情。至相 對人主張聲請人阻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違背友善父 母原則,及聲請人母親家裡環境髒亂,並有酗酒、賭博 之惡習,時常沉迷惡習而疏於照護未成年子女,又未成 年子女有多處瘀青、紅腫及燙傷之傷勢,顯不適宜由聲 請人擔任親權人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見本院 卷第51至61頁)佐證,惟本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照片,並未能證明聲請人有何阻撓相對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聲請人之支援系統亦無明顯欠缺 之事證,此外,亦無法查知未成年子女之瘀青、紅腫及 燙傷等傷勢,係因聲請人照顧不當所致,故於聲請人未 有對未成年子女為不利行為之情形下,難認此與聲請人 是否適任子女親權人有顯著之必然關係。從而,本院認 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自明。而前開父母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 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 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 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 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 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 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 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 之責任,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未成年子 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 適之照顧,符合其最佳利益。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已如前述,相對人 雖未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其間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應能維繫親子 間之情感,並使未成年子女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人格 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 女人格健全發展,滿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心理需求,並避免兩造因會面交往問題起爭執,爰參酌 兩造之意見,及社工訪視後提出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 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並非 永久必然之安排,相對人在會面交往時,仍應以慎重之 方式行使,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相對人 於探視或與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住時,對未成年子 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或聲請人有以任何 不正當方法拒絕或阻撓相對人行使會面交往權者,他方 均得訴請法院改定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併予敘明。   ㈢關於酌定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 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 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 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 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 受影響。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 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 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 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等) ,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 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仍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從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擔 任親權人,則相對人雖未擔任丙○○之親權人,然參照首 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對未成 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聲請人本於父母地位 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 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 扶養費。    ⒉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入約3萬餘元,於111年間申報所得為156,204元,名下 財產價值0元;而相對人為高中畢業,自己開設製冰廠, 月入約50,000元,於111年間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無申 報財產等情,此有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待附卷(見本院卷 第95頁;司家調281卷二第3-9頁)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 揭財產、所得及實際收入情形,兩造之資力相等,兼衡 未成年子女平日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實際照顧責 任,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 切情狀,因認聲請人、相對人應依1:2之比例分擔丙○○ 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等語。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每 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 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 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 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南市 境內,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2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661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 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2、113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兼衡未成年子女現年3歲,身體健康無 傷病,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 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酌現今 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以每月21,000元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應負 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4,000元(計算式:21,000元x2/3=14, 000元)。    ⒋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 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 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 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 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相對人 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既非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其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 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 遵守規則。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   ㈠於未成年子女滿14歲以前:    ⒈一般性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 五下午6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 ,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於當週週日 下午6時以前,相對人或其家人應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 成年子女之住處。若相對人遲延探視時間超過半小時仍 未到達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住所,則視為取消當次之探 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且不另補足時間 。    ⒉寒暑假期間(依未成年人所在地教育局處所公布之小學 寒暑假期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寒假 相對人得接回同宿5日,暑假期間則可接回同宿20日( 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 為之。相對人接回同住之起迄日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 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連續計算之 5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 應予併計算延後。    ⒊農曆春節期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相對人 得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以此類推)增加農 曆除夕上午9時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之探視期間;於雙數 年(例如:114年、116年等,以此類推)增加大年初三上 午9時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 第1項所列方式。期間如遇第一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 之日期應予併計算延後。   ㈡未成年子女滿14歲後:    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主 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一日下午10時前通 知他方,相對人如取消探視,則不另補足。若為聲請人取 消當週之探視,則應先與相對人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 ,始得為之。   ㈡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相對人之會面。如經兩造同意 ,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及交付送回未 成年人之地點。   ㈢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兩造皆得以電話、書信、傳真、 網路(電子郵件、視訊、SKYPE、LINE、社群網站)或其 他適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㈣兩造應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 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 反抗對造之觀念。   ㈤聲請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 期間起迄日及校外課程之安排,兩造並應按約定之時間準 時接送、交付未成年子女。   ㈥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兩造子女健保 卡、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兩造子 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或其 他方式告知他方。   ㈦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仍應為 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㈧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 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 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 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2025-02-26

TNDV-113-家親聲-340-20250226-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收養丙○○為養子,應予認可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生母丁○○之配偶,於113年7月16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 理人即生母丁○○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 收養人丙○○為養子,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 籍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養人健康檢查表、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及親屬系統表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   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   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   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   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   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   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被收養人丙○○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丁○○同意,於113年7月16日與收養人簽立書 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收 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 母與被收養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同意被收養及同 意出養之意願可據(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 被收養人之生父乙○○經本院2次通知皆未到庭,且對於戶籍 所在地之訪視單位以郵件方式聯繫亦未回應。被收養人生母 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時到庭陳稱:被收養人生父失蹤 半年後,我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迄今被收養人生父都沒有 來看過被收養人,我也聯絡不到生父,被收養人生父從來沒 給過被收養人扶養費等語。被收養人於同日訊問時到庭陳稱 :我小時候看過生父,跟收養人住在一起後就沒看過生父等 語。證人即被收養人生母之姊游○○於114年1月9日到庭證稱 :被收養人出生後6個月,被收養人生父有稍微幫忙照顧過 被收養人,被收養人6個月後就沒有照顧過了。被收養人生 父及生母離婚前,被收養人生父都沒有給過被收養人生母關 於被收養人之扶養費;被收養人在嬰兒時期,被收養人生父 有將被收養人抱起來撞門及房間牆壁;被收養人生父及生母 離婚後,被收養人生父一次都沒有探視過被收養人,也沒有 給過被收養人扶養費等語。綜上,可認被收養人生父乙○○對 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二)經本 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養必要性:本院為繼親 收養案件,未來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仍會一起生活,故本 件應無針對被收養人生母進行出養必要性評估。而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生母稱生父從生父母離婚前就失蹤,離婚後從未支 付扶養費,也未曾會面,生父與其家人對被收養人皆漠不關 心,惟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建請 鈞院再參酌他造之訪視報告,以衡酌被收養人生父之行為是 否構成出養之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自認身心健康 ,目前為工程業,有穩定收入且有存款能花用,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生母自112年5月26日結婚至今,平時生活能互相溝通 及協調。收養人認為未來不會有任何提出終止收養的可能, 本會評估其收養承諾度高;另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皆稱希 望未來生父不要再與被收養人接觸,以免傷害到被收養人, 但如果被收養人堅持要尋親,其等也不會阻止,本會評估收 養人之尋親態度較屬保守。3.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約8 歲,訪視時本會觀察其穿著合適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 痕,整體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就被收養人所述,其 稱過去至今主要與生母及家人同住,與收養人自被收養人2 歲半就開始有接觸,其自認與收養人感情好,期待收養人成 為真正之父親,因此希望被收養。4.綜合評估:就訪視了解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希望給被收養人完整的家庭,讓被 收養人更有認同感,也為避免其因為特殊家庭狀況可能面臨 的尷尬及困擾,故其等提出本案。本會評估收養人有穩定收 入,能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情感及提供一定照顧,亦評估被 收養人尚能適應目前生活,惟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無法進 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鈞院再為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 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16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 55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並與被 收養人生活3年多,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等, 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被收養人目前受照顧情況良 好,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綜觀全 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 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 3年7月1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2-26

TCDV-113-司養聲-16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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