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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88號 原 告 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暢 上列原告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116258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 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 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 補繳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不服之範圍。裁判費徵收標準如 下: 1.如僅對原處分關於罰鍰處分不服,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 2.如對原處分全部不服(含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完竣),屬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 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書狀補正適格之被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其代表人:馮兆麟(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28

TPTA-113-地訴-288-2024102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0號 原 告 華泰護膚美容(原名:華泰養生館) 代 表 人 高銀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廖珮珊 陳韋陵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日新北 工使字第1120372652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 112年3月2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372891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二)、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13日訴願決定書(案號 :第1123051153號。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 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 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是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其起訴為 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遭被告認定其營業場所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未辦 理11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依建築法 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 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限11 2年3月2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本院卷第149頁);以 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限112年3月25日前補辦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完竣(本院卷第165頁)。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卷第179頁 ),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自承伊營業處所即其商業登記地址(本院卷第19 1、233、263頁),被告將原處分一、二於112年3月7日送達 至原告營業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復無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受領文書,爰為寄存 送達,將原處分一、二寄存於淡水竹圍郵局,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169頁),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 第1項本文、第74條規定相符,送達自屬合法,而於112年3 月7日生送達效力。原告代表人雖稱伊久久才會去看一次信 箱,並未於112年3月7日即看到原處分一、二等語(本院卷 第236、264頁),亦不影響前開送達依法已於112年3月7日 發生效力。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於112年4月6日 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8月30日始將訴願書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193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既未經合 法訴願程序,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上開說明,即屬不 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0-28

TPTA-113-地訴-40-20241028-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呂浩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傑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呂浩儒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育傑(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暱稱「家豪」 )、呂浩儒(FaceTime暱稱「2222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FaceTime暱稱「00008」之人(下稱「00008」)以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 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由林育傑負責與「00008」聯繫自美國運輸第二級毒 品大麻來臺之相關事宜,並將呂浩儒所提供之姓名、收件電 話及收件地址等個人資料提供予「00008」,供上開運毒集 團作為運輸毒品之收件人資料,呂浩儒則負責提供其上開個 人資料予林育傑,並於其後依林育傑之指示收領裝有毒品之 貨物、再將該貨物轉交予林育傑,事成林育傑將給予呂浩儒 報酬,「00008」則負責處理我國報關事宜。謀議既定,遂 由呂浩儒先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林育傑 ,林育傑復與「00008」於同年月底商議自美國之不詳地點 ,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拆封實際稱得毛重2,048.66公克,驗 前淨重合計1,785.27公克)夾藏入國際快遞包裹中(下稱本 案毒品包裹),欲以偽裝為快遞貨物規避查緝之方式,將本 案毒品包裹經班機空運來臺,並將收件人載為「呂浩儒」、 收件電話載為「0000000000」、收件地址載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其後該包裹即經由不知情之航空業 者於113年5月11日以空運方式自美國運輸抵臺(報單號碼: CZ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 碼:000000000000號),並由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股份 有限公司代為辦理本案毒品包裹之報關程序。嗣於113年5月 1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安全檢 查大隊人員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依規定開驗後發現其 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並通報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得上開毒品。而航空警察局為追查上開毒品來源,仍於 113年5月13日將本案毒品包裹依正常貨物派送流程送達本案 收貨地址,嗣由呂浩儒簽收之,其後航空警察局人員將收領 該包裹之呂浩儒先以控制後,經呂浩儒之供述及聯繫,再拘 提林育傑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各1支。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林育傑、呂浩儒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中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下稱本院卷】第7 2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3699號【下稱偵卷】 第25頁至第31頁反面、第91頁至第99頁、第247頁至第249頁 反面、第253頁至第255頁反面、第355頁至第359頁、第361 頁至第367頁),核與證人即快遞公司員工陳友正於警詢、 證人邱稚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47頁 至第153頁反面、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61頁至第263頁) ,並有被告呂浩儒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 對照表、被告呂浩儒扣案手機內聯邦快遞配送進度之簡訊擷 圖、其與暱稱「家豪」即被告林育傑間之通話紀錄及FaceTi me對話紀錄擷圖、包裹號碼000000000000號之資訊查詢結果 及被告呂浩儒簽收該包裹之簽名筆跡、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 同意書、被告林育傑扣案手機內與暱稱「機場理貨」即邱稚 豪、暱稱「00008」間之通訊軟體Imessage(下稱Imessage )對話紀錄擷圖、由證人邱稚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被告林育傑,2人於車內對話之行車紀錄器譯文 、被告林育傑扣案手機使用之APPLE ID頁面翻拍照片、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有大麻花包裹之聯邦快 遞貨物收件單翻拍照片及影本、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11日北遞移字第1130100677號 函暨檢附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有大麻花包裹之外觀 照片、包裹內大麻花之初步秤重及鑑驗結果照片、安全檢查 大隊檢查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 所作之偵查報告、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檢查員出具之職 務報告表附卷可佐(偵卷第37頁至第49頁反面、第55至65頁 、第75頁、第101至第107頁至反面、第115頁至第121頁、第 129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207頁、第211頁至第229頁、 第351頁正反面、113年度他字第3847號【下稱他卷】第5頁 正反面、第51頁至正反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驗前淨重合計1,785.27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 11日桃警鑑字第1130065718號化學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書(偵卷第205頁正反面、第371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爲,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00008」及其他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及報關業者等人員,自美 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 案其等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浩儒為航空警察 局查獲後之當日,已配合員警之偵辦作為,指認委託其代收 本案毒品包裹之上游即被告林育傑,並配合聯繫,航空警察 局因而得以拘提被告林育傑到案乙節,有航空警察局113年8 月6日航警刑字第113002888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2日桃檢秀呂113偵23699字第1139099778號函各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23頁、第145頁),由此足徵,被告呂浩 儒供出被告林育傑前開共同運輸大麻犯行,與檢警查獲被告 林育傑間,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檢察官復將被告2人一同提 起公訴,則被告呂浩儒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2種 減刑事由,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林育傑雖供出其係與居住在 泰國之臺灣友人即「00008」商議本案運輸大麻等事宜,惟 檢察官及警方就此均函覆表示因被告無法提供「00008」之 真實身分,故未能循線查獲上手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23頁、第145頁),是以,本院自難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林育傑減輕其刑。  ⒊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經查,本院審酌大麻於我國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而為國家嚴加查緝並以重刑處 罰,此為被告2人所明知,而被告林育傑前於000年0月間已 有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79頁),詎 被告2人竟為賺取錢財而共同為本次運輸毒品之犯行,加之 被告2人所運輸至我國之大麻驗前淨重高達近2公斤,對社會 治安仍造成相當危害,犯罪情節非輕,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 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且被告呂浩儒前開犯行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而被告林育傑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 無前揭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基 上,被告2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 分為被告利益所辯之詞,均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事正 途,漠視法律禁止,受私利蒙蔽鋌而走險,與「00008」共 同運輸本案毒品大麻入境,且驗前淨重高達1,785.27公克, 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 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所為殊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林育傑前已有因運輸毒品而遭法院判刑 之科刑紀錄,已如前述,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念被告2 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等運輸之本案毒品包 裹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及各自參與程度,暨 其等自陳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節,有如 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 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 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 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 並用於被告2人及「00008」間彼此聯繫,進而運輸本案毒品 包裹,此經被告2人供述在案(本院卷第42頁),並有上開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憑,核屬被告2人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 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2人雖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2人亦否認 之,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他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備註 1 煙草狀檢品 5包 (拆封實際稱得毛重2,048.66公克,合計淨重1,785.27公克,驗餘淨重1,783.55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371頁) - 2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 - - 被告呂浩儒所有 3 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 - - 被告林育傑所有

2024-10-28

TYDM-113-重訴-60-2024102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鴻文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王綸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10萬4840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鄭榮霖之下包廠商員工,鄭榮霖 指派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晚間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 6段與台麗街口,擔任上訴人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欣泰公司)「中壓A管線改管前人孔開斷測試」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之交通維持人員(下稱交維人員),上訴人王 綸紘受僱於欣泰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監工人員,負責佈設施 工現場安全設施。依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工程規範第10章、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號設置規則)第145 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 2第1項第6、7款,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 頒佈之管溝開挖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下稱開挖注 意事項)貳、六暨所附圖7、圖8,道路作業危害預防手冊等 規定,及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職安 署)編印之「使用鄰接道路作業災害預防」宣導內容,可知 施工路段分為「前置警示區段」、「前漸變區段」、「緩衝 區段」、「工作區段」、「後漸變區段」等5區段,「前置 警示區段」應於1公里前設置警告標示,「前漸變區段」應 有70公尺,該區段由前到後分別設置「車輛慢行指示標誌」 之拒馬三處及以連桿桿件串聯之交通錐(即三角錐),交維 人員與電動旗手均應安排在此區段內,交維人員應在電動旗 手後方至少30公尺,電動旗手前方則應設置拒馬、警示燈、 交通錐等作為緩衝,使車輛可預見前方係施工路段,除可維 持交通外,亦可保護交維人員之人身安全。惟王綸紘未依前 開規定設置相關安全措施,甚至未布置「前漸變區段」,即 要求伊站在電動旗手及「道路施工車輛改道」拒馬(下稱系 爭拒馬)後方維持交通。適訴外人林釗宇於同日晚間9點左 右騎乘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大 道由貴子路往台麗街口方向行駛,因系爭工程之交通維持設 施(下稱系爭交維設施)設置欠缺,無法預見前方有部分道 路封閉施工,煞閃不及而撞擊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 有左膝、右肩、背部挫傷、左膝近端脛骨骨折、第四、五腰 椎狹窄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15萬4840元,看護費18萬元、不能工作損 害42萬240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又伊已與林釗宇 達成和解並受領4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 萬9652元(即醫療費15萬4840元、看護費18萬元、不能工作 損害26萬4000元、慰撫金10萬元,按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30 %計算)本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即52萬元-20萬9652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 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31萬0348元,及欣泰公司自112年2月5日起 ,王綸紘自112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施工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前漸變區 段長度之計算公式為「L=V2Wd/155」,其中V=施工路段速限 或非交通尖峰時間之85百分位行車速率(公里/小時),因交 通尖峰或離峰時間而有不同,而系爭工程之施工時間係在晚 上7點以後,屬離峰時間,前漸變區段長度即非70公尺。又 系爭工程之交通維持設施佈設圖(圖面記載為「交通維持計 劃圖」,下稱系爭佈設圖)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 務局)備查,交通部113年6月18日覆函及工務局113年6月28 日覆函亦均未認定系爭交維設施違反規定,自屬合法。被上 訴人係在電動旗手及系爭拒馬後方執行交通維持工作,位於 系爭交維設施之保護範圍內,當晚無下雨,施工現場有路燈 照明,王綸紘設置之交通維持燈具亦充足明亮,「道路改道 」燈箱以高4公尺之鐵管架架設於平板車上,足供遠方車輛 辨識前有道路施工狀態,系爭交維設施並無欠缺;而貴子路 至台麗街之新北大道路段係長達350公尺之筆直車道,周遭 空曠無遮蔽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 )之初步分析研判亦未認林釗宇有超速之情事,林釗宇應有 足夠時間知悉前方有道路施工並避讓被上訴人,可見系爭事 故之發生係因林釗宇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系爭交維設施 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縱認王綸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其過失情節亦屬輕微。又伊不爭執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15萬 4840元、看護費18萬元,亦不爭執其5個月不能工作,惟其 不能證明實際工作時間或月薪金額,且請求10萬元慰撫金顯 屬過高,況被上訴人自林釗宇取得之45萬元賠償金,已足以 填補其全部損害,不得再向伊等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欣泰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所需,委託鄭榮霖指派被上訴人 於111年8月10日晚間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與台麗 街口擔任交維人員執行交通維持工作,王綸紘為欣泰公司養 護部養護一課員工,負責管線及設備維修保養,為系爭工程 之監工人員。林釗宇於同日晚間9點左右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施工路段時撞擊被上訴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嗣被上訴人 與林釗宇達成和解並受領45萬元等各情,有新北市道路既設 人手孔施工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和解證明書,及林口分局 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可憑(原審卷第37、131、161-1 91、293、295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12-13、199 頁,本院卷第58頁),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不作為而造成他人 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除有法律或契約上有為一定作為 義務外,並須該不作為與損害之造成有因果關係。倘有所作 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而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 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㈠、未依法設置前漸變區段及前置警示區段部分:  ⒈依標號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 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 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 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同條第2項並按交通受阻道路之類 型及阻斷情形定有佈設圖例(本院卷第437-445頁),另交 通部104年12月頒布之交通工程規範第10章亦設有類似之交 通安全管制設施佈設範例(同卷第131、179-193頁),同章 並規定交通管制區係以工作區段為中心,向車道上下游各延 伸一定距離,在其中佈設各項交通安全管制設施,通常分為 :前置警示區段、前漸變區段、緩衝區段、工作區段、後漸 變區段等5個區段。其中前置警示區段之設置目的,是在道 路狀況開始改變之前,提供警告標誌,使駕駛人了解前方施 工狀況,能有一段時間調整其行車速度,及作變換車道準備 ,於市區道路之長度至少一個街廓;前漸變區段之設置目的 ,是當道路車行寬度因施工而減少時,應提供足夠之距離, 引導車輛逐漸駛離正常路線進入改道段車道(同卷第153-15 4頁)。系爭路段(即新北大道6段)為雙向共6線道路,依 交通部112年7月12日覆函說明二及113年6月18日覆函說明二 所載,施工態樣類似標號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5款「用 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 。」之情形,該款之佈設圖例及計算式與交通工程規範第10 章解說之市區及一般公路佈設範例第⑸項相同(原審卷第307 頁,本院卷第291-295頁,以下均依同卷第295頁之佈設範例 說明,下稱第5款佈設範例)。則王綸紘既為系爭工程之工 地監工(工地負責人),自負有依第5款佈設範例佈設交通 安全設施之義務,以保障駕駛人、施工人員或交維人員之安 全。  ⒉依第5款佈設範例所示,工作區段內應放置告示牌,區段外應 置一座「車輛改道」之拒馬,並以斜向依序佈設3座「車輛 改道」或「車輛慢行」之活動型拒馬(不含工作區段前方之 拒馬)形成前漸變區段,長度計算公式為「L=V2Wd/155」(V ≦60)【L=交通錐或拒馬排列漸變線長度(公尺)、V=施工路段 速限或非交通尖峰時間之85百分位行車速率(公里/小時)、W d=縮減之路寬(公尺)】,前漸變區段前方應再設置前置警示 區段,長度300公尺至1公里不等,市區道路可視道路長度調 整,但至少須在前漸變區段前方150公尺或不得小於D(即停 車安全視距)之位置,放置「右道封閉」之施工標誌(參本 院卷第164、179頁圖例)。而系爭路段速限為60公里、縮減 之路寬為3公尺,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系爭佈設圖可稽 (原審卷第168頁,本院卷第202頁),故前漸變區段之長度 須有70公尺(60×60×3/155=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均同)。然觀諸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65、173 -177頁,本院卷第265、267頁)所示,系爭機車(即A車) 之倒地位置在000-0000施工車輛(下稱系爭工程車)車斗後 方,系爭拒馬(即事故現場圖標示藍框「B」下方)與系爭 機車倒地位置間之機車刮痕為13公尺,該路段兩側圍以交通 錐,但無設置拒馬,系爭拒馬與電動旗手、電動旗手與以連 桿桿件串聯之3個交通錐,彼此之間緊接幾無間隔,與前方1 座警示燈之距離僅約1、2公尺,警示燈前方未再放置任何施 工標誌。則參酌上訴人自行繪製之實際佈設圖及照片(本院 卷第271-289頁),可知系爭工程車後方始為實際工區,而 依上訴人自行以兩側交通椎每組連桿長度(即錐與錐間之距 離)計算,系爭交維設施之實際距離(即系爭工區到系爭拒 馬)約38.5公尺,仍未達前漸變區段應有之長度,且此區段 未斜向佈設拒馬形成漸變區段以引導車輛變換車道,亦未設 置前置警示區段以施工標誌使駕駛人了解前方施工狀況,均 與第5款佈設範例不符,顯見王綸紘未依規定佈設系爭交維 設施。  ⒊上訴人雖抗辯:前漸變區段之應有長度因交通尖峰或離峰時 間而有不同,系爭工程係在離峰時間施作,前漸變區段長度 無須達70公尺云云。惟系爭佈設圖例所定前漸變區段長度計 算公式之「V」,係指施工路段速限或非交通尖峰時間之85 百分位行車速率(公里/小時),所謂「85百分位行車速率」 則指將某路段在自由車流狀況下所調查之現點速率資料,依 速率分布等級,由低速至高速分布之百分率,繪製累計分布 速率曲線,曲線上有85%之車輛係以低於某一速率行駛,該 速率即為85百分位速率(本院卷第149頁),而一般車輛於 非交通尖峰時間之行車速率,未必低於法定速限,上訴人既 未舉證系爭路段非交通尖峰時間之85百分位行車速率低於60 公里,其抗辯前漸變區段之長度無須達70公尺,即無可信; 況依交通工程規範第10章規定,前漸變區段內禁止停車(同 卷第154頁),王綸紘將系爭工程車停放在前漸變區段內, 實際縮短此區段之長度,亦與前開規定相悖,自難認系爭交 維設施之佈設方式符合第5款佈設範例。上訴人又抗辯:系 爭佈設圖既經工務局備查,即屬合法,雖實際佈設情形與該 圖略有不同,但電動旗手(緊接系爭拒馬)與系爭工程車間 有13公尺,系爭工程車長約5公尺,後方始為實際工區,故 系爭拒馬到實際工區之距離顯較系爭佈設圖僅設置2個拒馬 之長度更長云云。然依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 )113年6月28日函說明所載:「二、有關管線單位於本市辦 理既設人手孔啟閉作業,因該類案件數量龐大,且又常有緊 急處理需求,考量管線的安全性與處理時效性,故該類型維 護施工案件,自103年起已函知各單位採線上報備制,由管 線單位自行依相關法令擬定交通維持計畫並於報備許可後據 以實施,…。三、查旨揭欣泰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欣泰瓦斯)「中壓A管線改管前人孔開斷測試」管線維護案件 ,施工位置為新北大道6段,該路段路權機關為本處,因施 工不涉及道路開挖僅為人手孔啟閉作業,故欣泰瓦斯於本市 道路挖掘管理系統完成報備並上傳交維計畫後,即進場辦理 維護,惟現地交維計畫的執行,仍屬管線機構自主品管作業 ,應由管線機構落實自主檢查,以維施工安全。…」(本院 卷第301-302頁),可知系爭佈設圖乃欣泰公司線上報備後 即進場施作,養工處僅為形式審查,並未實質判斷是否合於 相關規範,自無從僅因該圖業經工務局備查,即認合法,況 現場實際僅有1座拒馬,亦與系爭佈設圖設計2座拒馬不符( 參照本院卷第202、273頁)。另系爭佈設圖未標示前漸變區 段之長度,無從判斷系爭交維設施之佈設範圍是否大於系爭 佈設圖,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 ㈡、未於適當位置設置電動旗手部分:  ⒈依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八、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第21條之2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五、於勞工從事道路挖掘、施工、工程材料吊運作業、道路或路樹養護等作業時,應於適當處所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或交通引導人員。六、前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設置之交通引導人員有被撞之虞時,應於該人員前方適當距離,另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指揮棒之電動旗手。…」,可知勞工在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施工時,雇主應設置適當之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並於適當處所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或交通引導人員,以保障勞工之安全,而所設置之交通引導人員有被撞之虞時,亦應於該人員前方適當距離,另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指揮棒之電動旗手,以保護該交通引導人員之安全。則系爭工程既在系爭路段設置交維人員,該交維人員即有被撞之可能,王綸紘即應在交維人員前方適當距離設置電動旗手,以保護該交維人員。又前開規定要求設置交維人員以保護勞工施工安全,並將保護對象擴及交維人員,是不論交維人員係雇主自行聘僱或另行委任,均屬前開規定保護之對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欣泰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無職安設施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⒉而參酌開挖注意事項貳、六、說明⒈就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 1第1項關於使用道路作業交通管制區規劃示意圖即圖8,及 貳、七、說明⒉就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2第1項關於電動旗 手設置位置所援引之照片5、圖11(本院卷第357、374、377 、384頁),可知前漸變區段應由前向後斜向佈設拒馬,且 圖8為職安署頒佈之道路作業危害預防手冊援引為參考例( 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374頁),自屬一般道路作業安全 設施設置之依據,此觀欣泰公司於提送工務局之核備資料中 ,亦有佈設與圖8相類之交通設施(本院卷第205頁),是系 爭工程雖非管溝開挖工程,仍應遵循前開規定佈設系爭交維 設施。又依前開說明可知,前漸變區段約需斜向設置12個交 通錐,縱依系爭工程使用之每組交通錐長度2.1公尺(本院 卷第277頁)計算為23.1公尺〈2.1m×(12-1)〉,3座拒馬約間 隔7.7公尺,電動旗手應設置在第1座與第2座拒馬之間,交 維人員應站在第2座與第3座拒馬之間引導車輛(亦即前漸變 區段之後段)。惟王綸紘僅於施工道路中央設置系爭拒馬1 座,再於緊鄰系爭拒馬之後方設置電動旗手,並使被上訴人 站在緊鄰電動旗手後方之位置,致其前方除電動旗手及系爭 拒馬外,別無其他屏障保護,顯未依前開規定在被上訴人前 方適當之距離設置電動旗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其專 業自行判斷,站在系爭拒馬與工程車間安全之位置進行指揮 云云,顯屬無稽。 ㈢、依林口分局初步分析研判之結果,固認肇事主因為林釗宇未 注意車前狀況,但未認其有超速之情事(原審卷第169、170 頁),則倘王綸紘有依第5款佈設範例設置足夠長度之前漸 變區段、前置警示區段,並確實在各區佈設相關設施,衡情 林釗宇可在進入前置警示區段前,依「右道封閉」之施工標 誌知悉前方路段有施工狀況,而有足夠時間調整行車速度( 至少有150公尺之距離供其減速),作變換車道之準備,並 在前漸變區段內斜向佈設拒馬之引導下,順利變換車道,應 不致闖入被上訴人所在之前漸變區段;又倘王綸紘依前開開 挖注意事項之規定在前漸變區段佈設拒馬、設置電動旗手, 縱使林釗宇注意前方有施工狀況而闖入前漸變區段,首先亦 僅撞擊電動旗手,被上訴人仍有足夠時間閃避,不致遭撞擊 。從而,林釗宇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 然王綸紘如依規定佈設系爭交通設施,即可防止系爭事故之 發生已詳述如前,是王綸紘未履行依法佈設義務之不作為, 自與被上訴人遭系爭機車撞擊而受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前段請求王綸紘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另王綸紘為欣泰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系爭 工程工地監工職務時未盡依法佈設系爭交維設施之義務,致 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欣泰 公司與王綸紘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關於賠償數額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5 萬4840元、看護費18萬元,為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依前 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即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主 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8月11日至112年4月10日期間不能工作 ,按每月薪資5萬2800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42萬240 0元(5萬2800元×8月)。惟依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9 日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31日回覆說明可知,被上訴人因系 爭傷害於111年8月10日前往該院急診,同年10月10日至10月 14日住院接受微創內視鏡減壓手術,術後須休養3個月,總 計5個月無法工作(原審卷第37、197頁),而前開診斷證明 書載明須休養半年係指不宜過度勞動之預估時間,與無法工 作不必然相關,亦據該院113年5月14日函覆明確(本院卷第 245頁),被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時間為8月,自無可採。再 被上訴人雖舉訴外人國哥企業社即林滿國出具之員工在職證 明書,其上記載「週休二日」、「時薪300」、「日薪2400/ 8小時」(原審卷第297頁),欲證明其每月薪資5萬2800元 。然證人林滿國於本院證稱:伊經營指揮交通人力派遣,被 上訴人於111年3月加入伊團隊,可以自己接工作,被上訴人 如果缺工,伊也可以支援,伊有授權其可以印名片,系爭工 程是被上訴人自己跟鄭榮霖接的。交管人員的工作類似臨時 工的性質,一個路段做完就算一個工作完成,有工作才付工 資,工作結束用現金結清,也有每天領。伊派工給被上訴人 時,被上訴人不一定有空,現在無法說每月派工幾件或平均 幾天有工作。因為一般自來水或瓦斯工程都有申請路權,假 日不准施工,所以直接在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寫週休二日(本 院卷第252-254頁),及證人鄭榮霖於本院證稱:伊為榮霖 工程行負責人,經營瓦斯公司搶修工程,伊需要交管人員時 會找被上訴人,每個月不一定只有一個工作,所以每月結算 一次,依此合作模式持續約4、5年(同卷第255-257頁)等 語,可見被上訴人係自行承接交維工作,按工作時數計酬, 並無固定薪資,亦非受僱於國哥企業社,與國哥企業社僅具 支援關係,是前開員工在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週休二日, 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信。另依證人林滿國證稱:被上訴人 於受傷前,除了下雨,大部分都有工作,伊與被上訴人有以 電話聯絡,他有接工作會跟伊講(同卷第253頁),則扣除 假日不准施工外,每週應至少4日有工作;再佐以證人鄭榮 霖證稱:搶修工程有時3個小時做完(如果瓦斯只漏一點點 ),有時5小時,也有8小時,要看搶修情形,平均超過4個 小時(本院卷第255-256頁),及證人林滿國證稱:交管工 作每小時300元(同卷第253頁),可知交維人員之薪資為每 小時300元,每次平均超過4小時,應得按5小時計算。依此 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2萬元(300元/時×5時 ×4日/週×4週=2萬4000元/月,2萬4000元×5月=12萬元),逾 此範圍,即無理由。 ㈡、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因此住院接受微創內視 鏡減壓手術,超過半年起居不便,影響正常生活,所受精神 痛苦並非輕微。再參酌被上訴人國中畢業,每月平均收入約 2萬4000元,名下僅有汽車1部;王綸紘大學畢業,年所得約 百萬元,欣泰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6億2652萬4590元、111年 度營業額為25億3605萬8377元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原 審卷第16、199頁),且經原審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附於限閱卷),並審究王綸紘過失情節等 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 當。 ㈢、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15萬4840元、看護費18萬元、 不能工作損害12萬元、慰撫金10萬元,共55萬4840元。按客 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負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責,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係指連帶債務人相 互間,依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分擔義務之比例而言。於 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 自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 比例,是各侵權行為人應負擔之部分,自應以其對於損害結 果之加害比例為準。查王綸紘未依規定佈設系爭交維設施, 與林釗宇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本院審酌林釗宇駕駛系爭機車撞擊被上訴人應為系爭 事故之肇事主因,王綸紘前開不作為乃次要原因,認二人應 分擔之責任範圍為林釗宇70%、上訴人30%。而林釗宇已與被 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45萬元,但被上訴人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等情,有證明書可佐(原審卷第295頁),是林釗宇 上開給付已超過其應分擔額38萬8388元(55萬4840元×70%) ,就其給付45萬元而為清償部分,上訴人同免其責任,故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該和解金後為10萬4840元(55 萬4840元-45萬元)。 六、綜上而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48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欣泰公司自112年2月5日起、王綸紘 自112年2月18日起(112年2月7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 力,見原審卷第87、89頁送達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 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 分之上訴。另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23

TPHV-113-上易-212-20241023-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 原 告 周美如 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道平律師 被 告 陳國超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陳冠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達莉朵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 爭管委會)第二任主任委員,被告為系爭社區住戶,其基於 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散佈原告與系爭社區建商即訴外人達 莉事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莉建設)間勾結等語,並 私下發起「達莉朵茉(社區群)」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 群組),被告明知系爭Line群組成員有27人,已佔系爭社區 住戶大多數,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況,於系 爭Line群組以暱稱「小超特勤~包裝材料」散佈以下原告與 系爭建商勾結、濫用個資等不實言論:   1.「竟然還有人提做活動式百葉窗……報價150萬發包給誰知 道?也沒求證清楚也是違建……真的有用心嗎?從這點就能 關查(觀察)到問題了。」、「第一屆主委自信說會幫住戶 爭取權益與服務,結果發現建商因建築法戶外逃生梯窗戶 而封閉....明顯違建還過關....」、「又說建議住戶管委 會有請廠商報價百葉窗活動式約150萬又要我們出錢安裝 你們所驗收點交的公設過關。請你們好好珍惜住戶權益, 保障安全第一為要務,好好請建商補償修繕計畫...」等 語(下合稱系爭甲言論),客觀上足以使收到此訊息的人 ,對於原告身為主委,卻與建商勾結等印象,對原告名譽 有損害。   2.「請管委會主委已將住戶個資外洩事件。我將舉報市府官 員查緝……」、「證據確鑿洩漏個資法……我將報警處理」( 下合稱系爭乙言論) 散佈原告已將社區住戶個資外洩, 並貼上相關法條,在一般觀念下,足以損害原告之社會評 價及人格尊嚴,致原告名譽受損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社區多數住戶對原告產生質疑,甚 至不信任原告,認原告不適任主委,致原告社會評價及公信 力下降而名譽受損,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2.被告應於通訊軟體Line帳號「小超特勤~包裝材料」之首 頁(LineID),以Line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 方式,連續刊登原告勝訴判決1個月,且不得限制閱覽權 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3.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本件爭議之起點,主要係系爭社區各樓戶外安全梯間內 設置窗戶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規範) 不符,致112年3月間台中市政府公共安全檢查無法合格。嗣 管委會聘請大台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檢查公司)進行檢查後,依其建議之改善方式,拆除現有窗 戶,方於112年6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備查通過。惟系爭社區之管委會於備查通過後,竟又洽 相關廠商將窗戶復原,至112年9月22日,方再次拆除。故系 爭社區各樓戶外安全梯間內要否設置窗戶之問題,遂成為系 爭社區之重大爭議。  ㈡被告於固稱「區分所有權人繳的錢就是用在對的地方,竟然 還有人提做活動式百葉窗……報價150萬發包給誰知道?也沒 求證清楚也是違建……真的有用心嗎?從這點就能關查(觀察) 到問題了。」、「第一屆主委自信說會幫住戶爭取權益與服 務,結果發現建商因建築法戶外逃生梯窗戶而封閉……明顯違 建還過關。」等語,惟所謂活動式百葉窗報價150萬係系爭 社區112年10月15日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由系 爭社區聘請之物業管理公司「張建朝」處長所提出,與原告 無關,原告亦未出席該次會議;再者,原告亦非系爭社區第 一屆主委,故被告上開言論內容均非指原告,與原告實無關 係,原告名譽權自無可能因前述言論而受侵害。  ㈢被告其餘內容固稱「經舉法市政府機關調查顯示違建……管委 會才有動起來請建設公司協助一半工作服務,另一半為什麼 上次第一次臨時區權會又說建議住戶管委會有請廠商報價百 葉窗活動式約150萬又要我們出錢安裝你們所驗收點交的公 設過關。請你們好好珍惜住戶權益,保障安全第一為要務, 好好請建商補償修繕計劃。…居住正義在哪?」等語,惟綜 觀其內容無非係針對系爭社區各樓戶外安全梯間內設置窗戶 之違規問題,及為符合安全檢查申報所做的拆除及修補造成 之後續花費,為保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非以惡意貶損原告之名譽或社會 評價為目的,為貫徹民事法律及刑事法律之間,就侵害名譽 一事之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 第3款,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之可言。  ㈣被告固稱:「請管委會主委已將住戶個資外洩事件。我將舉 報市府官員查緝……」、「請用正當方式表達意見」、「證據 確鑿洩漏個資法……我將報警處理」、「是物業管理公司洩露 或者是…將由警方調查」等語,並轉貼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 法條,惟細繹其內容,被告之所以質疑住戶個資遭外洩,係 因系爭社區住戶江怡瑩之手機號碼於112年11月23日接到原 告來電,就系爭社區預訂於同年月26日舉行之第二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表決內容進行拉票,然江怡瑩未曾提供原 告其聯絡資訊,故被告恐懼自己或其他住戶的個資可能亦遭 外洩,而有上開內容之質疑,並表示要請警方或市政府官員 調查,核其內容係為保護自己或其他住戶之合法利益,並非 以惡意貶損原告之名譽或社會評價為目的,為貫徹民事法律 及刑事法律之間,就侵害名譽一事之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 致性,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1款,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或 人格權之可言。  ㈤縱被告所發表有關事實之言論使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 原告有所質疑(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被告亦已盡合理查 證之義務,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系爭社區各樓戶外安全 梯間設置窗戶本屬違反建築規範,然管委會未經詳查,一再 予以拆除後又復原,已導致系爭社區公費虛擲於違規窗戶之 安裝與拆除上,猶於112年10月15日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上,提議改裝手動或自動百摺窗,且需耗費新台幣15 0萬元。經被告向檢查公司之人員許陽赫確認後,方得知無 論安裝前述手動或自動百葉窗,均與建築規範有違,故被告 所述,實係基於被告本人盡合理查證義務後,得知系爭社區 各樓戶外安全梯間內無論是原先的窗戶或改為安裝手動或自 動百葉窗,皆屬違建,故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而為 ,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縱與事實不盡相符而屬於意見表 達者,亦係對於管委會是否克盡職守之可受公評之事,所為 之適當評論,自難謂被告之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令 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與法理說明:   1.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 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 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 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 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 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 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 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言論可分為「事 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 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 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 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 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 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 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二者上概念上本 屬流動,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言論中夾雜論述, 有時難以涇渭分明,此時判斷上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應視是否有實質惡意及綜合各種情形整體研判,蓋名譽本 屬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 而應以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     ㈡經查:   1.被告有於系爭Line群組以暱稱「小超特勤~包裝材料」發 佈系爭甲、乙言論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Line群組對 話截圖、存證信函等件(本院卷第25至37頁)為憑,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2.就系爭甲言論部分:    ①依卷附大台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安檢查公司)出具「達莉朵茉社區管理委員會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改善建議書」確有載明系爭社區各樓戶外 安全梯間,外開口面積不得加裝窗戶,戶外安全梯與原 始竣工圖不符而無法合格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足認系爭社區於確實存有建物違反公安規定之議題。    ②原告為系爭社管委會第二任主委,就被告系爭甲言論其 中「區分所有權人繳的錢就是用在對的地方,竟然還有 人提做活動式百葉窗……報價150萬發包給誰知道?也沒 求證清楚也是違建……真的有用心嗎?從這點就能關查( 觀察)到問題了。」、「第一屆主委自信說會幫住戶爭 取權益與服務,結果發現建商因建築法戶外逃生梯窗戶 而封閉……明顯違建還過關。」部分,是否指涉原告,即 非無疑,又被告另稱「經舉法市政府機關調查顯示違建 ……管委會才有動起來請建設公司協助一半工作服務,另 一半為什麼上次第一次臨時區權會又說建議住戶管委會 有請廠商報價百葉窗活動式約150萬又要我們出錢安裝 你們所驗收點交的公設過關。請你們好好珍惜住戶權益 ,保障安全第一為要務,好好請建商補償修繕計劃。… 居住正義在哪?」等語,此為要求管委會為系爭社區建 物安檢、住戶權益把關,而上開外開口面積不得加裝窗 戶亦不得以設置百葉窗方式取代,有被告與訴外人即公 安檢查公司人員許陽赫對話截圖為憑(本院卷第163頁 )已為相當查證,尚難遽此認定被告指控原告與建商有 違法勾結之事實;且原告當時身為主任委員,負責管理 委員會運作,涉及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個人名譽權本應 對言論自由有較高程度之退讓,各該住戶就可受公評之 公共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 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合理提出評論意見,雖不能證明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已有相當理由信 其為真實,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 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於此情形下,相較於個人名譽 可能遭受之損失,為促進社會健全發展,避免因恐有侵 害名譽之虞,而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公眾亟欲瞭解或參 與相關資訊所生之寒蟬效應,言論自由顯然具有較高之 價值,揆諸前揭意旨所示,被告所為系爭甲言論自無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3.就系爭乙言論部分:    ①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 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 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 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 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 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 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 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定有明 文。    ②就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江怡瑩於112年11月23日接到原 告來電,就系爭社區預訂於同年月26日舉行之第二次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表決內容進行拉票乙情,業據被 告提出江怡瑩所出具之委託書、被告與江怡瑩之對話紀 錄截圖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對此原告亦 未爭執,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江怡瑩對原告來電亦感唐 突,固然原告身為主委,確實可因執掌管委會相關文件 而得悉住戶個資,以為緊急事故發生時,聯絡住戶之必 要,然原告來電如就會議決議表決如涉有爭議議題,原 告身為主委亦不宜去電表態拉票,依上開法律規定,恐 有逾越個資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之嫌,被告系爭 乙言論並非毫無依據,然態度上亦有過激之虞,系爭乙 言論就一般人觀之,多少會認為:「對啦!你講的個資 法或許有道理,但是不是一定違法,不是沒有討論餘地 ,而且也不是打給你,你的做法是不是也太小題大作.. 」,自當屬可受公評之事,不盡然造成原告名譽的貶損 ,惟不論如何,被告系爭乙言論,確實對於系爭社區住 戶個資取得、使用為主張,尚難認主觀上有何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為上開發言,依前揭意旨所示, 亦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為上開聲明之給付,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 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 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3

TCEV-113-中簡-1234-2024102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96號 原 告 成昱起重工程行 代 表 人 葉子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 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 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 務。」,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雖 提出委任蔡力豪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47頁至 48頁),然原告為法人,應以原告名義為之,並非個人葉子 誠名義為之,則原告所提出之委任狀,於法不合,故本院不 列葉力豪為訴訟代理人。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裴浤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號旁,因 交通事故,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依規酒測,於民國113年2月6日15時50分許,測得裴浤 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47mg/L,遂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W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 年4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三、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公司賴以為生的器具, 除了裝載搬運公司物料外,必須協助關係企業及親朋好友相 關公司物料之搬卸起重作業,所以僱用裴浤益擔任駕駛及操 作吊桿起重作業,原告深知該車輛對於公司營運之重要性, 於選任僱用人員時,即特別考量之適任性,重視車輛自為管 理,於作業時亦要求員工務必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及安全規定 ,本件於113年2月6日時所僱用之駕駛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行 為,因該日適逢農曆春節前夕,須執行的作業較少,所以員 工於午後用餐小酌後,在停車場內整理檢覆車輛,未再出勤 執行作業,準備放春節年假,心情較為鬆懈,未料近傍晚時 分將車輛駛往鄰近洗車時,遭取締違規事實;原告恪各守法 規,均有實施安全管理作業,包含駕駛員管理、營運管理、 車輛管理及事故管理等,並按月製作之自主檢查紀錄;於員 工任職期間均要求上班時間不得飲酒,並一再提醒遵守交通 法規,不得有超速、酒後駕車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而且 於車輛出勤前,均進行車輛、機具設備檢查,以及駕駛員酒 精測試,作成紀錄,相關檢查均正常,而且駕駛員酒測值為 0時,始得處執行相關作業,原告已善盡車輛所有人督導管 理之責任,仍發生本件酒駕違規行為,實非原告所能掌控, 而原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等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所有車輛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 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且道交條例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 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並按 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之意旨,推定原告對控制、監督 及管理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舉措有過失。 ㈡原告檢附各式資料,並主張已善盡督導義務,惟仍發生裴浤 益酒後駕車行為,已非其能掌控云云。惟查,原告於【113 年2月2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檢附裴浤益自述書一份, 觀其內容載明「本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在場內整理檢覆 自用大貨車(AAK-305)時有飲用酒品即違反規定,下午3時許 自認酒精已退去,故駕車行經....」等語。可知,裴浤益係 在場內整備系爭車輛時飲酒,裴浤益自尚未脫離原告監督管 理範圍之外。斯時,竟無人制止裴浤益工作時飲酒,甚至裴 浤益得駕駛系爭車輛出場,原告是否確實按【車輛出車前安 全檢查紀錄表】於裴浤益出車前實施酒測,不無疑問。況原 告未留存檢驗紀錄(如酒測單),不足證明其已盡監督、管理 之責,被告難認原已善盡前開責任,仍應受罰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得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非駕駛人之車主裁罰:   由附錄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 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 依該條項(即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 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 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 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 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 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 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 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 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 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 全體委員會紀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 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均係相同之有關汽 機車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應如何處罰汽機車之所有人之 規定,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另 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同條例第35條 第9項規定之適用。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 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 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 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 ,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 際駕駛人不同一時,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 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由此可知,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 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 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 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 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 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汽車所有人因其對 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 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參以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 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 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 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 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 始得免罰。 ㈡原告就裴浤益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業經推定有過失 ,其舉證之證據,無法證明已善盡監督與管理之責任: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可考。而上開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 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85條 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而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 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 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 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 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 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 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是以,在 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 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 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 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 舉證責任倒置效果,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對車輛實際使用人善 盡選任、督導之義務,其立法原因、理由業如前述。又林奕 圻酒後駕車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之規定, 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附卷可參,則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 裁罰,核屬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同時 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本應「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已盡篩選、監督、管控 之責,而無故意或過失。查原告主張已善盡車輛所有人督導 管理之責任,固提出與裴浤益在109年12月15號所請簽訂之 駕駛員工約定書及起重業安全管理自主檢查表及車輛出車前 安全檢查紀錄為據(本院卷第17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6頁 ),然依起訴狀所載:「…本件於113年2月6日時所僱用之駕 駛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因該日適逢農曆春節前夕,須執 行的作業較少,所以員工於午後用餐小酌後,在停車場內整 理檢覆車輛,未再出勤執行作業,準備放春節年假,心情較 為鬆懈,未料近傍晚時分將車輛駛往鄰近洗車時,遭取締違 規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2頁),核與裴浤益自述書載 明:「本人裴浤益於民國113年2月6日在場內整理檢覆自用 大貨車(AAK-305)時有飲用酒品即違反規定,下午3時許自認 酒精已退去,故駕車行經…」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85頁 ),顯然裴浤益係於原告公司停車內整理系爭車輛時飲酒, 裴浤益尚未脫離原告監督管理範圍,且裴浤益於工作時飯酒 ,竟無人阻止,甚至讓裴浤益駕駛系爭車輛外出,顯然原告 對於如何確保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並未於司機或駕駛人 出車前,有何實質善盡篩選、監督、管控司機或駕駛人遵守 規定而無飲酒後駕駛車輛之作為,更可能在飲酒後駕駛,依 客觀經驗法則,原告應非無可預見,其就此未加防範,顯具 有過失,是原告主張已善盡車輛所有人督導管理之責任,仍 發生本件酒駕違規行為,實非原告所能掌控,而原告並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等情,並非可採。  ㈢至於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曾具狀陳述上開裴浤益自述書所述「 在場內整理檢覆」係指裴浤益當時在載運物品客戶之場域人 ,並非在原告之場域內云云,經本院向原告發函上開文件中 之可係指客戶?經原告回覆係指曾祥實業有限公司,然核與 起訴狀:「…本件於113年2月6日時所僱用之駕駛有酒後駕駛 車輛之行為,因該日適逢農曆春節前夕,須執行的作業較少 ,所以員工於午後用餐小酌後,在停車場內整理檢覆車輛, 未再出勤執行作業,準備放春節年假,心情較為鬆懈,未料 近傍晚時分將車輛駛往鄰近洗車時,遭取締違規事實…。」 等語不相符合,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納。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 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 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2024-10-22

TCTA-113-交-296-2024102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宗 上 訴 人 允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盛 黃建雄律師 上 訴 人 石昭永即石昭永建築師事務所 陳鵬宇即陳鵬宇建築師事務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上訴人 邱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志乾 林碧娥 陳健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邱林美雲逾新臺幣62 3,817元本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碧娥及陳健利逾新臺幣6 69,87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邱林美雲、林碧娥及陳健利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連帶負擔85%,餘由被上訴人邱林美雲負擔1%、 林碧娥及陳健利負擔14%。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允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允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許承凱,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5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揚公 司)、允良公司、石昭永建築師事務所及陳鵬宇建築師事務 所(下合稱石昭永等2人)分別為高雄市○○區○○段00○段00地 號土地上「費加珞大樓」集合住宅工程(下稱系爭住宅工程 )之起造人、承攬人及監造人,因各有定作指示、施工及監 造疏失,造成被上訴人廖志乾、邱林美雲、林碧娥及陳健利 (下合稱陳健利等2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 00○000號房屋(下分稱200號房屋、216號房屋、218號房屋 ,並合稱系爭房屋)有牆面及磁磚龜裂、隆起、房屋傾斜、 壁癌及漏水等結構性損害,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下稱北結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即105北結師鑑字第2808 號,下稱北結2808號鑑定報告】,其工程性修復費用、工程 性傾斜補償費用、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各如附表一所示, 扣除晟揚公司已分別為廖志乾、邱林美雲、陳健利等2人提 存新臺幣(下同)341,225元,84,692元、216,245元,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廖志乾685,486元、邱林美雲642,728元、陳健 利等2人1,019,026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6條 、第794條及建築法第69條前段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廖志乾685,486元、邱林美雲642,728元、陳健利等 2人1,019,0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地層局部疏鬆修繕費用27,086 元、額外以鑑定修復費用1.5倍計算賠償總額、精神慰撫金 ),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住宅工程施作固造成系爭房屋受有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損壞,惟北結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未扣除系爭房 屋折舊金額,且就採新增測點、最大傾斜率認定房屋傾斜率 ,未說明理由,在房屋結構安全無虞之情形下,認須增設2 道RC牆補強結構,與一般鑑定及學術單位見解相異,並不合 理,應以平均傾斜率,並採傾斜增量方式判斷房屋之傾斜率 值,以決定有無為非工程性補償之必要,屏東科技大學(下 稱屏科大)採用平均傾斜率,並採傾斜增量方式判斷房屋之 傾斜率,較為可採。又石昭永等2人僅為監造建築師,不負 責地下室開挖工程安全措施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檢查 ,並非建築法第69條所定防免義務之主體,實際負責地下室 開挖工程安全措施之人,應為營造業者所聘任常駐工地之專 任工程人員,石昭永等2人無庸就系爭住宅工程施工所致房 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廖志乾685,486元、邱林美雲642 ,728元、陳健利等2人1,019,026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65號(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 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 決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住宅工程係由晟揚公司起造、允良公司承攬,而由石昭 永等2人負責監造。 ㈡廖志乾為2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邱林美雲則為216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陳健利等2人為21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訴外人誠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擬於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和 文育路交岔口附近興建地下3層、地上13層集合住宅大樓工 程,惟恐施工期間鄰房結構物遭受破壞,故有先對鄰房現況 鑑定存證,作為日後鄰房結構物若有受到損害時比對之依據 ,而於100年1月4日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作現況鑑定, 經該公會土木技師陳宗賢於100年1月19日起至同年2月26日 止進行鑑定工作後,該公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高市土技鑑 字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即高市土技鑑字第000-000號鑑 定案,下稱系爭100-001現況鑑定書),對於系爭房屋均有 作現況鑑定。 ㈣上訴人晟揚公司因擬於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南側興建大樓, 施工前擬先對鄰房做現況鑑定存證,作為日後鄰房結構物若 有受損害時比對之依據,而於101年11月14日委託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作現況鑑定,經該公會土木技師王繼賢於101年1 1月21日至同年12月21日,會同相關人員進行會勘後,該公 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現況鑑定報 告書(即高市土技鑑字第000-000號鑑定案,下稱系爭101-2 86現況鑑定書),對於系爭房屋均有作現況鑑定。 ㈤系爭房屋於原審審理期間,於105年5月26日委託北結技師公 會就系爭房屋受損原因鑑定,經該公會結構技師梁敬順、婁 光銘進行鑑定,當時系爭住宅工程施工基地已完成新建大樓 工程,嗣該公會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北結2808號鑑定報告 ,測量成果整理如下: ⒈標的物牆柱角傾斜測量成果整理:經以經緯儀(T0PC0N)實 施系爭房屋牆柱角傾斜測量之成果報告詳如系爭鑑定報告附 件5,並計算房屋傾斜率及與原現況鑑定報告比對結果如北 結2808號鑑定報告表一所示。其中各鑑定標的物之最大傾斜 率分別為:200號房屋之NO.7測點1/129、NO.5測點1/148次 之;216號房屋之NO.21、NO.23測點1/169、NO.9測點1/185 次之,NO.3測點1/185再次之;218號房屋之NO.28測點1/157 、NO.25測點1/166次之、NO.9測點1/185再次之(北結2808 號鑑定報告第5頁)。 ⒉標的物沉陷點高程測量成果整理:經以水準儀(T0PC0N)實 施系爭房屋水平沉陷點測量之成果報告詳如系爭鑑定報告附 件5,並與系爭101-286現況鑑定書比對結果如北結2808號鑑 定報告表二所示。其中各鑑定標的物之最大沉陷量分別為: 200號房屋之NO.22測點沉陷0.l公分,216號房屋之NO.16測 點點上升0.l公分,218號房屋之NO.15測點沉陷0.l公分(北 結2808號鑑定報告第6頁)。 ㈥晟揚公司就系爭住宅工程而損害系爭房屋之事,經高雄市政 府協調按高市土技鑑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103 -366鑑定報告)鑑估金額賠償,而於104年5月14日為廖志乾 提存341,225元,為邱林美雲提存84,692元,為陳健利等2人 提存216,245元,被上訴人均同意扣除上開業已提存之款項 ,並已於106年5月22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㈢狀 扣除上開金額後為請求。 ㈦系爭住宅工程為造成被上訴人等所主張前開房屋受損之原因 。 六、本件爭點: ㈠晟揚公司、允良公司及石昭永等2人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七、本院判斷: ㈠晟揚公司、允良公司及石昭永等2人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⒈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 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 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 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4條、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 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 第69條前段定有明文。違反第69條規定者,除勒令停工外, 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同法 第89條規定甚明。足見建築法第69條所定防免義務,無論承 造人、監造人或起造人皆為義務主體,是定作人違反此項規 定者,亦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又按建築物起造人 、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 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 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危害公共安全或違反本法 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 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58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 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 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58條 第3款、第7款、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建築法第26條 第2項所謂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 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 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其立法目的重在建築物之安全,責令起 造人等於建築時不得使鄰地地基動搖及建物損壞或有其他損 害他人財產之情形而言。亦即包括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 等,均應對建築物興建過程可能產生之上揭危險,負防止之 責,且此規定應為民法第189條之特別規定。又前開規定既 皆係為避免於建築物施工過程中致鄰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受損,自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經查: ⑴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因系爭住宅工程施作受有損害一節,並 無爭執,允良公司既為系爭住宅工程之承攬人而實際施作工 程,即為建築法第69條前段所定義務主體,自應注意於施工 時不得使鄰地地基動搖及建物損壞或有其他損害他人財產。 然其施工過程,既未盡注意義務,並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 致鄰地建物即系爭房屋損壞,已違前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 ,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晟揚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即為系爭土地之利用人, 復為起造人,依民法第794條規定及建築法第26條立法目的 ,於建築時自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 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況晟揚公司既為系爭 住宅工程之定作人(見本院卷一第41頁),依上揭論述,同 屬建築法第69條之防免義務主體。又系爭住宅工程為興建高 樓層建物,而興建此類高層建築工程,其挖土施工足以動搖 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故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 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 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項注 意即為定作有過失,此亦為上開建築法第26條立法目的之原 意。而證人即現場工地主任吳經鍾證述:在我的認知裡,晟 揚公司與允良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晟揚公司內規是蓋房子的 時候如果有鄰損,要主動聲請調解,是晟揚公司叫我去聲請 調解等語(見前審卷二第681頁);另000-000號鑑定技師謝 文川亦證述:000-000號鑑定係住戶委託,相對人是晟揚公 司,晟揚公司指派證人吳經鍾為代表到場,我們未通知允良 公司等語(見前審卷二第687、689頁),由證人吳經鍾及謝 文川所證,可認吳經鍾實際係受僱於晟揚公司,並受晟揚公 司指揮而擔任工地主任,又晟揚公司既為建設公司,自有充 分之能力就興建房屋之過程進行指揮及監督,竟於系爭住宅 工程施工過程中,違反注意義務而怠於注意,致被上訴人所 有之房屋受有前述損害,同違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石昭永等2人抗辯:建築師法第18條於73年間修正時,刪除建 築師監造時應負責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之規定,改 為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在修法後,不負責在現場對 營造人員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等工程事項之監工責 任,此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建築師僅負 建築法令規定及契約約定之「監造」責任。涉及現場工程之 施工事項均非監造範圍,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61條、第5 8條規定,非指建築師必須負現場施工之監工查驗之責等語 。查建築師法第18條第4款、第5款固有上訴人所稱前揭修正 ,惟建築師法第18條第2款仍明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 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前揭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61條既未修正,作為監造人之 建築師自仍負有防止建築過程中致鄰地產生損害之監造義務 。上訴人又辯稱:晟揚公司與石昭永等2人簽訂委任契約書 約定之監造義務,第1條第2款係指施工前分析基地條件並作 最佳有利可行性建議,與施工中無關,第9款係指督導建築 師提供之設計圖說,第11條係指參加工地外之工務會議及施 工後之查驗,非施工中實際監工查驗等語。惟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 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 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 設施設計之依據。」,建築師法第17條前段規定:「建築師 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 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 法令之規定。」,及同法第18條第1、第4款規定:「建築師 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 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 項。」。上訴人抗辯本件係開挖地下室施工不當致生爭議, 非設計不當(見前審卷一第191、192頁),被上訴人亦主張 係石昭永等2人為監督過失(見前審卷一第166頁),縱委任 契約書第1條第9款約定「重點督導查驗承包商按照圖說施工 」(見前審卷一第146頁),係指監督承包商按設計圖說施 工,則石昭永等2人設計既無不當,系爭住宅工程於開挖地 下室造成房屋傾斜受損,該工程就防免鄰房受損之安全措施 顯有不足或失當,而未合於原建築設計,石昭永等2人仍有 違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監督營造業依照其設計圖說施工之 義務,及委任契約書第1條第9款未督導、查驗承包商按照其 等設計施工導致防護不足之約定,且未要求晟揚公司、允良 公司於施工過程中為必要之修正,自屬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 2項、第69條、第58條、第61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  ⑷至上訴人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58、9 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處分書內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 上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節文,為石昭永等2人僅負監造責任 之依據(見前審卷一第89至92頁),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 上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旨在說明建築師非屬刑法第193條所 定犯罪主體(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上該不起訴處分書據 此認石昭永等2人非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非刑法第193條犯 罪主體,而為不起訴處分,與本案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外,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既於系爭住宅工程施作過程 中,皆負有避免鄰房受損之義務,其等均疏未隨時注意鄰房 地基之穩定,對於鄰接建物即系爭房屋未能視需要而作充足 之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發 生裂損、傾斜之損害,自均有過失,且為共同原因,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等因此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受賠償項目為工程性修復費用、工程 性傾斜補償費用、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 ,被上訴人超逾上開項目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故 本件僅就上開項目有無理由為判斷。  ⒉就傾斜補償費用部分,係以房屋傾斜率為計算基準,本件於 原審經北結2808號鑑定結果,採最大傾斜率為鑑定依據,認 200、216、218號房屋之傾斜率均大於1/200,系爭房屋之工 程性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對於應採最 大傾斜率、平均傾斜率(施工後合併傾斜率)有所爭執,案 經發回,本院另囑託屏科大鑑定,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 採施工後合併傾斜率為賠償計算基準,認200號、216號、21 8號房屋之傾斜率各為1/114、1/176、1/201(見屏科大112 年2月鑑定報告第25頁),鑑估工程性及非工程傾斜補償費 用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及邱林美雲對於屏科大鑑定之傾斜 率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7頁),廖志乾、陳健利等2人 則主張應採北結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經查:  ⑴關於鄰損房屋傾斜率應採最大傾斜率或平均傾斜率之爭議, 證人即台科大教授李咸亨、屏科大副教授吳志興分別於本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49號回復原狀等事件(其他鄰房所有權人 所提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作證,李咸亨證稱:鄰損鑑 定報告沒做好,我認為建設公司要負責,且採用之代表性斜 率,建議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如果有一個最大 值,就取這個最大值。局部賠償應該用最大、最嚴重的標準 去看。施工前的鄰房鑑定如果沒有弄清楚,必須承擔一些道 德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7、529頁),吳志興證稱:早 期20、30年沒有在做施工前鑑定,近10年來才有在做,早期 只能假設施工前沒有傾斜來計算。傾斜率其實鑑定手冊沒有 講清楚究竟是否要算最大值,只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這樣 寫,我認為不合理,其他公會包含高雄市都沒有講要取最大 值。許多老舊房子在尚未施工前,可能本身已經傾斜,如施 工前無鑑定,施工後發現傾斜而需賠償,這樣並不合理,所 以我認為採用平均值計算較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7至5 28頁),核其二人證言,可知實務上就鑑定鄰損房屋傾斜率 應採最大傾斜率或平均傾斜率,並無統一規範,係本於各自 對於鄰損賠償責任分攤之考量採認,法院於審理時當依個案 具體情形,採認判斷傾斜率之鑑定方法。 ⑵北結2808號鑑定報告係採最大傾斜率認定系爭房屋傾斜率, 而依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鄰損鑑 定手冊)第2章「現況鑑定」第2.2.4節「建立鑑定測量系統 」規定:「現況鑑定作業,必須對鑑定標的物結構體,或較 重要的非結構體實施垂直測量及水準測量,並製成詳實之測 量報告,以供損鄰事件發生時,據以辦理損害之修復鑑定或 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追蹤比較之參考;而每1 棟結構體至 少須對2面互成垂直之牆面實施測量為原則。…」(見手冊第 3 頁);第3章「損害之修復鑑定」第3.2.3節「鑑定標的物 檢核測量」規定:「損鄰事件發生時,必須依開工前或施工 中,已完成現況鑑定作業之鑑定標的物結構體及較重要的非 結構體垂直測量及水準測量報告進行複測,據以辦理損害之 修復鑑定追蹤比較之參考。無可供參考之原現況資料者,仍 須就目前現況予以辦理。而每1棟結構體至少須對2 面互成 垂直之牆面實施測量為原則。…」(見手冊第8 頁)。北結2 808號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梁敬順,於原審就其採最大傾斜 率之原因證稱:依照鄰損鑑定手冊規定,傾斜率超過1/200 以上,要做傾斜賠償,房屋傾斜率應採最大值或平均值,鑑 定手冊沒有講得很清楚,但通常我們是以最大值做為房屋傾 斜判斷依據,本案有2、3個測點都是超過1/200 以上。我們 鑑定時未參考100-001現況鑑定書,這份不是晟揚公司委託 鑑定的,我們鑑定時沒有參考這份,法院也沒有提供給我們 。至於101-286現況鑑定書,對於相對水準測量的測點選擇 ,都是做在門柱,離建築物結構大概尚有10公尺,不能做為 主建物沉陷測量結果的判斷標準,測點應挑選在建築物結構 位置;而其垂直度測量的測點選擇,完全不符合鄰損鑑定手 冊規定,其挑選的測點有些是在車庫、門柱,但車庫、門柱 距離主建物大約尚有10公尺,根本不能做為主建物傾斜測量 結果的判斷標準。該鑑定書傾斜率、沉陷點之測點都未做在 結構體上,依照鄰損鑑定手冊第8頁3.2.3節規定,沒辦法參 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8至至30頁),及於另案證稱:依鄰 損鑑定手冊規定,現況鑑定時為了將來供鄰損發生時的參考 ,每個結構體至少要2個對面、3個點,每個點都要測雙向, 之前現況沒有做不能比對,當然就以現值為基準作超過1/20 0要賠償的。沒有原現況鑑定,只能照鄰損的傾斜來測量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160至161、163頁),本院函詢北結2808 號鑑定報告採最大傾斜率計算房屋傾斜率之原因,經北結技 師公會於112年3月30日函覆:鑑定手冊估算基準並無提及應 考量平均傾斜率,故本案採房屋縱向或橫向傾斜中單一最大 傾斜率進行評估。系爭房屋傾斜率已有多點大於1/200,表 示三戶有受到施工影響,故列修復及補強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01至403頁),依上開說明,足認北結2808號鑑定報 告僅取得101-286現況鑑定書為本件鄰損鑑定之參考,因鑑 定技師認該鑑定書測點有誤、不足,無法作為鑑定房屋鄰損 傾斜率之比對依據,因而以其新增測點,就系爭房屋傾斜現 值有逾1/200之情形作為傾斜率之認定基準,未考量施工前 之傾斜率。  ⑶而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係就100-001現況鑑定書、101-28 6現況鑑定書、103-366鑑定報告、北結2808號鑑定報告(本 案,105年8月鑑定)、北結2843號鑑定報告(另案鑑定報告 ,105年12月鑑定)等5份鑑定報告之垂直和水準測量結果作 研判,從施工前、後之鄰房傾斜率和測點高程值做比對,並 做垂直測量時,考慮建物初始水平位移誤差,判定施工後A 區建物(系爭房屋屬A區)發生前向傾斜為基地開挖後土壤 流失造成,施工後A區建物發生左向傾斜現象在基地施工前 即存在(200號房屋在施工前有向左傾斜,基地開挖後土壤 流失加劇左傾;216、218號左向傾斜率值則很小),並依10 3-366鑑定、105年北結鑑定測點斜率研判A區建物因基地開 挖發生向右傾斜,105年2月6日美濃強震後,A區建物左側土 壤液化變成左傾斜等節,比較計算系爭房屋施工前後之前後 向、左右向傾斜增量,再計得合併傾斜增量,判斷施工後20 0號房屋傾斜率為左前1/114、216號房屋為右前1/176、218 號房屋為右前1/201,有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書可參。  ⑷本院審酌鄰損鑑定手冊規範內容,及關於建物傾斜率之測量 方式,經證人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陳宗賢技師證稱:每批 的牆面、柱面、泥作的施工偏差都不一樣,不能針對新的測 點去測,還是要按照現況鑑定所選的點去複測,才能將施工 前的值與施工後的值互相比較,如果沒有初始值,就沒有參 考價值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頁),101-286現況鑑定書雖 因僅採單向測量、測點選擇不足以作為參考比較,致兩造就 傾斜率採認方式多有爭執,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 建築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其中「混凝土完成面」細 部基準記載:「⒈柱面應垂直,垂直容許誤差±20mm/3m。⒉ 牆面應垂直,垂直容許誤差±20mm/3m 」;「內牆」細部基 準記載:「牆面垂直容許誤差±3mm/1m」(見原審卷三第10 至11頁),牆面或柱面垂直度仍容許有因施工之合理誤差; 及000-000號現況鑑定書測點S12、S13測量結果有向左傾斜 (見北結2808號鑑定報告第5頁),及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 報告亦認系爭房屋所在A區建物於基地開挖前本有向左傾斜 等情,認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綜合施工前、後5次鑑定 測點位置,研判基地開挖前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前後向、左右 向傾斜發生原因,並比較計算系爭房屋施工前後之前後向、 左右向傾斜增量,再計得合併傾斜增量判斷系爭房屋於施工 後之傾斜率,施工後200號房屋傾斜率為左前1/114、216號 房屋為右前1/176、218號房屋為右前1/201,有利於平衡初 始水平位移誤差、房屋原本傾斜狀況等因素,使量測結果更 為客觀貼近施工造成之房屋傾斜率值;北結2808號鑑定報告 則未及為前開比較、考量系爭房屋所在區域原本有無傾斜等 因素,僅以鑑定時新增測點所得最大傾斜率現值為計算依據 ,應認以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為合理可採。被上訴人主 張應採北結2808號鑑定報告,尚非可取。  ⑸至證人李咸亨雖稱現況未做好,應由建設公司負責等語,北 結技師公會112年3月30日函固稱:系爭房屋之傾斜率已有多 點大於1/200,若採平均傾斜率,將使傾斜率小於最大傾斜 率,致無法修復或補強其相對應之基礎或結構強度損失,將 使該房屋之結構安全降低(見本院卷一第403頁)。然李咸 亨並未實際進行本件鑑定,與證人吳志興綜觀歷次鑑定報告 而為判斷,自有不同,且北結技師公會未考量系爭房屋原本 左傾及施工前後歷次鑑定報告等節,上訴人應負之修復補強 責任係回復建物原狀,自難以此部分內容為有利被上訴人之 認定。  ⒊依鄰損鑑定手冊【附錄三】損鄰修復賠償費用之估算基準: 「房屋傾斜率(A/H )超過1/200,但未達1/40者,除依規 定估列工程性補償費用外,應另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 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但兩者補償金額合計不 得超過重建工程費用100%之金額」規定(見手冊第29頁), 茲就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費用分述如下:  ⑴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    依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200號、216號、218號房屋因 系爭住宅工程造成傾斜之傾斜率各為1/114、1/176、1/201 ,而200號、216號之傾斜率均大於1/200,其依施工前後之 合併傾斜率計算「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200號、216號 房屋各為463,389元、39,743元(如附表二所示,補償率及 計算式見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第26頁),218號房屋則 因傾斜率未大於1/200,無庸補償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 應屬可採。因廖志乾僅請求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163,794 元,上訴人對應賠償廖志乾、邱林美雲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 用各163,794元、39,743元,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5頁 ),是廖志乾、邱林美雲各得請求163,794元、39,743元, 陳健利等2人則不得請求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  ⑵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   200號、216號房屋傾斜率大於1/200,得請求工程性傾斜補 償費用,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亦認該等房屋應列結構 補強費用,且其傾斜增量主是在縱向(前後向),故應僅估 列縱向增設2道RC牆之結構補強費用,並認北結2808號鑑認2 00號、216號1至3樓縱向增設2道RC牆、費用皆為266,290元 可採(見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25頁),此與廖志乾、邱 林美雲主張相同,上訴人就按此數額賠償亦無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465頁),是廖志乾、邱林美雲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至218號房屋部分,房屋傾斜率未大於1/200,惟屏科大11 2年2月鑑定報告已說明其傾斜率很接近1/200,估列結構補 強費用尚可接受,然其橫向(左右向)傾斜增量僅1/588, 小於200號房屋之橫向增量1/151、216號房屋之橫向增量1/5 60,無橫向增設2道RC牆之必要,因而認定218號房屋亦僅須 縱向增設2道RC牆,工程性結構補強費用為266,290元(見屏 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25頁),應得據此認定218號房屋此 項賠償金額。陳健利等2人雖否認屏科大此部分鑑定結果, 然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合理可採,經認定如前,且鑑定 報告已說明218號房屋無橫向增設2道RC牆必要之原因,並無 陳健利等2人所稱未就218號房屋說明之情形,其猶否認此部 分鑑定結果,自非可取。至上訴人另抗辯218號房屋傾斜率 未大於1/200,不應估列結構(RC牆)補強費用等語,惟本 院審酌上訴人為系爭住宅工程起造人,未能提出完整、明確 之施工前房屋現況測點等鑑定報告,致本案衍生諸多爭議, 無從按施工前完整現況鑑定測點逐一比對,以獲取確定之傾 斜率,自應將此不利益歸於上訴人,而218號房屋傾斜率經 屏科大鑑估為1/201,甚為接近1/200,其認定218號房屋為 縱向結構補強尚稱合理,衡情亦無不當,上訴人抗辯不應給 付218號房屋結構補強費用云云,殊無可採。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應分別給付200號、216號、218號房屋1至3樓縱向增 設2道RC牆之補強費用各266,290元。  ⑶工程性修復費用:   上訴人對於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認200號房屋工程性 修復費用596,627元,216號房屋1樓、2至4樓修復費用各為1 67,981元、234,495元(合計402,476元),218號房屋修復 費用619,825元(見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第25至26頁) ,未予爭執(上證8、10係按此數額為折舊計算),惟抗辯 :工程性修復費用應予折舊,且216號房屋2至4樓是被上訴 人不讓我們現況鑑定,不能請求修復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 主張:本案為修繕,修繕不會增加房屋使用年限,無折舊適 用等語。經查:  ①晟揚公司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現況鑑定,101-286現況 鑑定書於216號房屋2至4樓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固記載「2 F以上不鑑定」(見該鑑定書第2冊第155頁),然未鑑定原 因不明,難認係因邱林美雲拒絕鑑定所致,且216號房屋傾 斜率大於1/200,尚須為結構補強,如前所述,顯然損害非 微,復觀諸北結2808號鑑定報告之216號房屋工程性修復費 用估算參考費用表及照片(見該鑑定報告附件8-9至8-12、 附件9-58至9-96),其2至4樓亦為裂損造成之牆面油漆、地 坪磁磚拆除、鋪設等修復內容,與200號、218號無何差異, 其牆面、地面裂痕清晰可見,認邱林美雲主張216號房屋2至 4樓所受損害為系爭住宅工程造成,衡情核屬可採,上訴人 抗辯無庸給付該屋2-4樓修復費用,當屬無據。  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述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回復原狀費用之 標準,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固應折舊以定必要費用, 惟修理材料如本身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 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 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 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 當,無須予以折舊。屏科大鑑定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係以北 結2808號鑑定報告為據,觀諸北結2808號鑑定報告所列工程 性修復估算參考費用表所載工項,主要係因裂損所為補強、 粉刷、油漆、拆除、鋪設磁磚、抿牆、維修更換、廢料清運 、管理等工程費用(見該鑑定報告附件8-1至附件9-146頁) ,並包含工資,經梁敬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36頁), 當無折舊問題,且該等材料主要為補強及修復之材料,需與 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亦無舊品之交易價值可供參酌, 系爭房屋因傾斜受損,修復既不能增加建物效能或耐用年數 ,修繕結果亦不致增加房屋價值,要無另計算折舊之可言, 否則即與現實情況及社會觀感有違。本件僅係回復房屋應有 狀態,並非重建,與所謂新品代舊品之情形,尚有不同,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折舊計算之必要。上訴人抗辯修復費用應 計算折舊云云,並無可取。上訴人應就200號、216號、218 號房屋,分別給付廖志乾、邱林美雲、陳健利等2人工程性 修復費用各596,627元、402,476元、619,825元。  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性 修復費用、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及分別給付廖志乾、邱林 美雲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163,794元、39,743元,扣除晟 揚公司已分別為廖志乾、邱林美雲、陳健利等2人提存341,2 25元、84,692元、216,245元,廖志乾得請求之金額為685,4 86元(596,627元+266,290元+163,794元-已提存341,225元 ),邱林美雲得請求623,817元(167,981元+234,495元+266 ,290元+39,743元-已提存84,692元),陳健利等2人得請求6 69,870元(619,825元+266,290元-已提存216,245 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廖志乾685,486元、邱林美雲6 23,817元、陳健利等2人669,870元,及自104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邱林美雲、陳健利等2人逾上開應准許金額部 分,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鑑定標的物坐落 北結技師公會鑑定數額 上訴人 提存金額 原審判決 勝訴金額 工程性 修復費用 工程性傾斜 補償費用 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 1 200號房屋1至4樓 596,627元 266,290元 【1至3樓縱向(前後向)增設2道RC牆】 163,794元 341,225元 685,486元 2 216號房屋1樓 167,981元 266,290元 【1至3樓縱向(前後向)增設2道RC牆】 58,654元 84,692元 642,728元 216號房屋2至4樓 234,495元 3 218號房屋1至4樓 619,825元 527,626元 【1至3樓縱向(前後向)、橫向(左右向)各增設2道RC牆】 87,820元 216,245元 1,019,026元 附表二: 編號 鑑定標的物坐落 屏科大鑑定數額 工程性 修復費用 工程性傾斜 補償費用 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 1 200號房屋1至4樓 596,627元 266,290元 【1至3樓縱向(前後向)增設2道RC牆】 463,389元 2 216號房屋1樓 167,981元 266,290元 【1至3樓縱向(前後向)增設2道RC牆】 39,743元 216號房屋2至4樓 234,495元 3 218號房屋1至4樓 619,825元 266,290元 【1至3樓縱向(前後向)增設2道RC牆】 0元

2024-10-22

KSHV-111-上更一-19-20241022-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范光燮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央如意園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欽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該房屋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1樓機 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設施)編號18號車位(下稱系爭車 位)之所有權人,每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 ,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受任與廠商簽訂保養 契約,委託廠商保養維護修繕系爭停車設施,而負有修繕管 理維護系爭車位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未盡其修繕維護之義務 (未督促廠商廣友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廣友公司】依約對系 爭車位妥為保養維護,未於系爭車位故障時,即時指示廣友 公司立即排除故障、派員前往修理),致系爭車位於民國11 1年6月23日發生嚴重傾斜故障,造成伊停放於該車位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毀損(下稱 系爭事故),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5,482元。又 系爭車位並無不能修理之情形,被上訴人竟將系爭車位之鍊 條放斷,迄今仍未修繕系爭車位,怠於盡其修繕維護義務, 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害,以系爭大樓出租車位行 情為每月3,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自系爭車位故障日起至 修繕完畢止,按月賠償伊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害3,000元 ,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上訴人 於原審另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為請求權基礎,惟上訴後並未再主張,見本院卷第91頁, 故本院不予審究),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4 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下稱105,482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 23日起至系爭車位修繕完畢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系爭車位雖於111年6月23日發生傾斜故 障,惟系爭車位係屬約定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專用 部分,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系爭大樓社區規約第18條 及系爭大樓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0年區權人會 議)決議,系爭停車設施之車位個別修繕費用應由使用車位 之區權人自行負擔。伊收取之管理費包含大樓管理費及物業 管理費,管理費並非均為系爭停車設施使用;又伊所屬委員 均為無給職,無保養修繕機械車位之能力,僅受委任與廣友 公司簽訂系爭停車設施保養契約,由廣友公司進行定期保養 工作。依廣友公司於111年6月1日出具之保養紀錄表,其上 並未說明系爭車位需進行維修或更換零件,伊實無從事前知 悉系爭車位存在問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或有何可 歸責之處。再廣友公司於111年7月5日即就系爭車位之維修 費用提出報價單,伊亦已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不願付款而 未能修繕,至其他車位油壓缸油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進行更 換,係因廣友公司於111年8月2日出具之保養紀錄表,於建 議事項欄位說明「機械車位油壓缸油封已使用年久,建議全 部更換,確保人車安全」,伊遂於111年8月4日張貼「社區 機械車位修繕登記」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社區住戶亦於 登記期限前回覆於修繕登記表,伊乃依登記住戶之指示通知 廠商進行修繕,上訴人亦知悉系爭公告內容,然其並未登記 、指示伊進行系爭車位修繕,其請求伊賠償系爭車位無法使 用之損害,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482元本息。㈢ 被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23日起至系爭車位修繕完畢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3,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系爭車位之共有人,權利範圍 各1/3,系爭車位於111年6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 其提出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 至1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上訴人主 張兩造就系爭車位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負有修繕管理維 護系爭車位之義務,因被上訴人未盡其修繕維護之義務致發 生系爭事故,使其受有支出修繕費用105,482元之損害,及 未能使用車位之相當於租金每月3,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訴 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 4條、第535條固有明文。惟按委任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 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 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並非有權 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依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其 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法所定之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並 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有委任關 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又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分別為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6條所明文規定,而比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關於「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權限」之約定內容(見原審卷第92頁),系爭規約與管理條例並無不同,是系爭大樓有關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均應由各該區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甚明。惟依前揭管理條例第36條第13款之規定,可知規約如另有約定或社區住戶(區權人)已就特定事務交由管委會處理而形成默示協議,亦非法所不許,然默示協議之範圍為何,則仍應視具體之狀況而判斷之。   ⒊依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5頁)所示,系爭房屋之建物權利範圍包括系爭車位,是系爭車位應屬「專有部分」甚明,則依前項說明,堪認系爭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共有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縱如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係約定專用部分,亦無不同)。又被上訴人固自認其受區權人委任與廣友公司等廠商簽訂保養契約書(即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向住戶(含上訴人)收取之管理費包括車位保養費,惟其已否認受區權人(上訴人)委任修繕管理維護系爭車位,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0年區權人會議紀錄之管委會工作報告第2項記載「地下室機械停車位已日漸老舊,19及20號車位已由該住戶自費更換油壓封,爾後除每月例行保養費用由公共基金支出外,個別修繕費用將循此一模式由使用住戶自行負擔費用。」(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195至208頁),足認系爭大樓之系爭停車設施最晚自100年間起即已由被上訴人出面與廠商簽訂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合約;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由廣友公司承攬系爭停車設施保養32個車位(不包含#32#35車位)、每月保養費11,250元,亦有被上訴人與廣友公司簽訂之「中央如意園大廈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保養契約,見原審卷第111至117頁)在卷可稽。然被上訴人出面與廠商簽訂保養契約,與其是否受系爭大樓區權人委任而就系爭停車設施負修繕保養維護義務,實屬二事,蓋被上訴人係由系爭大樓區權人選出之管理委員所組成,均為無給職,不具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維護之能力,且系爭停車設施有32個以上車位,如由個別區權人自行找尋廠商進行保養維護工作實有困難,故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就停車位「管理費之分擔基準」規定「停車位以每位每月定額分擔,定額之標準由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訂定」(見原審卷第95頁),被上訴人即依系爭規約向車位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人)收取定額管理費,及出面與廠商簽訂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契約,故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僅受委任與機械停車位保養廠商簽約(即簽訂系爭保養契約),並不負修繕管理維護系爭車位之義務,應為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另存有委任(契約)關係,其主張被上訴人受任與廠商簽訂系爭保養契約,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車位之義務云云,即難認為有據。   ⒋上訴人雖以依廣友公司111年8月2日保養記錄表記載「例行 保養更換9、10號車位油壓缸油封一式」,111年9月2日保 養記錄表亦記載「例行保養8/30更換1-6號、7、8、11、1 2、19、20、21、22、24、25、30、31、33、34計10組油 壓缸油封」,主張機械停車位油壓缸油封之修繕維護屬例 行保養維護之範圍,歷年都是由被上訴人向住戶收取費用 後,統一委託廠商進行保養維護,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負 有保養維護之責;且依被上訴人與廣友公司簽訂之系爭保 養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機械停車位之保養及修 繕維護全權委任於廣友公司,甚至約明車位專用人如自行 交其他廠商維修,後果自行負責,故被上訴人自應負責積 極督促及指示該廠商依約履行,方能謂其處理受任事務無 過失,惟被上訴人卻放任廠商對於系爭18號機械停車位, 既不能事前告知該車位之油壓缸油封即將損壞,而事前予 以更換,被上訴人有處理事務之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 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僅受區權人 委任與廠商簽訂系爭停車設施保養契約,其對系爭停車設 施(系爭車位)並不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又被上訴人固 有監督保養廠商依約履行之義務,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 所屬管理委員並不具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維護之能力,自 不可能指示保養廠商應如何進行保養維護工作,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責指示該廠商依約履行,尚屬無據。再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記錄表」(保養日 期:110年1月20日至111年12月5日間,見原審卷第165至1 88頁)顯示,系爭停車設施保養廠商榮美電機股份有限公 司、廣友公司均有按月進行保養工作,即難認被上訴人有 未盡其監督保養廠商(廣友公司)履約之責,又詳觀111 年6月1日以前(含當日)之保養記錄表內容,均無關於系 爭停車設施之車位油壓缸油封應予更換或建議更換之記載 ,亦無關於系爭車位有應修護之建議,是被上訴人辯稱其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無從知悉系爭車位之油壓缸油封將損 害,應為可採。至111年8月2日、111年9月2日保養記錄表 除記載「例行保養」外,雖均有關於更換油壓缸油封之記 載,惟詳觀該2份保養記錄表(見原審卷第180、181頁) 內容,於「修護記錄暨建議事項」欄第1行均記載「☆例行 保養」,111年8月2日保養記錄表於第2、3行分別記載「 更換9、10號車位油壓缸油封一式」、「機械車位油壓缸 油封(迫緊)已使用年久,建議全部更換,確保人車安全 」,111年9月2日保養記錄表於第2行以下則記載「8/30更 換1~6號、7.8.11.12.19.20.21.22.24.25.30.31.33.34計 10組油壓缸油封」,顯見「油壓缸油封」更換並非單純例 行保養的項目;況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即張貼如下之 系爭公告(見本院卷第109頁)            ,雖上訴人稱其未見過此公告,亦未受該修繕登記之通知    ,故否認該被上證2公告、被上證3登記表之真正云云,然 衡以廣友公司於111年8月2日保養記錄表提出更換油壓缸 油封之建議,被上訴人為上開公告及請車位所有人登記,    符合一般常情,且廣友公司確實亦有依登記車位辦理油壓 缸油封更換,自不能以上訴人事後稱其未見到公告及登記 表即否認公告之真正,亦不得以廣友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之建議,反推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知悉系爭 車位油壓缸油封即將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   ⒌綜上,被上訴人僅受系爭大樓區權人委任與廣友公司等廠 商簽訂系爭停車設施保養契約,與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並無 「修繕管理維護」委任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放任廠商對於系爭車位,不能事前告知該車位之油壓缸油 封即將損壞,事前予以更換,有處理事務之過失云云,並 不足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受任與廣 友公司簽訂系爭停車設施保養契約有何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是其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為屬無 據。   ⒍再姑不論上訴人是否知悉上開公告或100年區權人會議紀錄 內容,系爭車位之修繕應由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共有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而上訴人既未向 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自費更換系爭車位油壓缸油封,縱被上 訴人未要求廣友公司更換系爭車位油壓缸油封,致其無法 使用車位,亦難認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又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之位置先降於平面以下,並 將鍊條放斷,使系爭車位無法上升使用之事實,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之,且上訴人既主張系 爭車位因油壓缸油封之損壞而傾斜無法使用(見本院卷第 71至73頁),自無從認定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使用系 爭車位,係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致。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系爭 事故發生後至系爭車位修復完畢止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 害,亦難認為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明文規定。又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係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位負有保養維護之義務,卻因故意或過失而不履行,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壞及侵害其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為據(見本院卷第139頁)。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僅受系爭大樓區權人委任與廣友公司等廠商簽訂系爭停車設施保養契約,其與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並無「修繕管理維護」委任關係存在,其對於系爭車位自不負保養維護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而不履行其對於系爭車位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保養維護)之義務,自屬無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車費用及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害,均無理由。   ⒊又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係以被上訴人與其委託廠商,對 系爭大樓其他停車位都積極更換維護,卻獨就系爭車位拒 不維修,更放斷鍊條使系爭車位無法使用,屬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為由(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已否認放斷鍊條使系爭車位無 法使用,且系爭車位係屬專有部分,其修繕應由上訴人與 系爭房屋共有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而上訴人既未向被 上訴人表示願意自費修繕系爭車位,被上訴人未通知廠商 修繕,即難認有何違反義務之情形;至系爭大樓其他停車 位於系爭事故後有更換油壓缸油封,係廣友公司提出「建 議全部更換」後,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公告請車位所有人登 記後辦理,上訴人既未登記或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自費更 換系爭車位油壓缸油封,縱被上訴人未要求廣友公司更換 系爭車位油壓缸油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支 出之修車費用及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害,亦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5,482元本息,及自111 年6月23日起至系爭車位修繕完畢止,按月給付3,000元,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22

TPDV-113-簡上-97-20241022-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823號 原 告 中威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琳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一、原告因給付報酬事件,前聲請對被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4,00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就被告答辯狀2,提出準備書狀,繕本逕送被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0-21

SJEV-113-重小-2823-202410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凱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被 告 黃苡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7023號、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19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凱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苡倫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聖凱、黃苡倫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均明 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 ,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私運進口,竟與上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自泰國寄送夾藏大麻之快 遞包裹至臺灣,由吳聖凱尋得黃苡倫協助處理毒品包裹之報關及 收貨事宜,並居中聯繫後續運輸毒品相關事宜,黃苡倫則負責協 助聯繫空運快遞公司處理毒品包裹之報關及收貨事宜,並提供「 蕭輊翰」、「郭允喬」、「黃苡倫」、「李祐承」、「黃雪芬」 、「池政桓」、「樂永澤」、「何恭榮」、「林庭生」、「吳聖 凱」等收貨人資料及「新北市○○區○○路0號(即黃苡倫之母黃雪 芬所經營之蔬果店)」之收貨地址,作為毒品包裹之收貨資料。 其等謀議既定後,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起,本案運毒 集團某成員自泰國將第二級毒品大麻以食品外袋進行包裝,復夾 藏入裝有泰國各類食品(餅乾、泡麵、零食、水果乾、糖果等) 快遞郵包中,以偽裝為快遞貨物規避查緝之方式,分批將大麻花 76包(下稱本案大麻花)分散夾藏在快遞貨物包裹40箱(下稱本 案大麻花包裹)中,經航空公司班機空運至臺灣,黃苡倫則委由 不知情之鴻海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分提單號詳如附表一所示),復委由 不知情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人員,依 黃苡倫提供之收貨地址「新北市○○區○○路0號」運送夾藏大麻之 快遞包裹,吳聖凱則與黃苡倫聯繫毒品包裹運送情形,並回報本 案運毒集團成員,以此分工方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嗣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警員於112年11 月21日15時許,執行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進口貨物X光檢視勤 務時,察覺有異,經會同臺北關人員將快遞包裹3箱開封檢查,經 取樣進行鑑驗後,確定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再由警方依據 上開快遞包裹之出倉貨號、單號進行追查,復協請新竹物流公司 人員配合進行派送貨物作業,因而查獲黃苡倫,並陸續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大麻花76包(查獲時間及地點、重量,均詳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再依黃苡倫之供述而循線查緝吳 聖凱到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苡倫於警詢、調詢、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偵57023卷一第 13至23、409至413、439至445頁;113偵19880卷第77至86 頁;本院卷第48、125至126、382頁),被告吳聖凱於警 詢、調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 (112偵57023卷一第169至180、417至421、451至457頁; 113偵19880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36、111至112、382頁 ),且互核相符,復經證人黃雪芬、樂泳澤、陳俊池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112偵57023卷一第67至71、87至91、297 至304頁),並有臺北關112年11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 102372號、第1120102373號、第1120102374號函暨所附扣 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個案委任書(112偵57023卷一第313至337頁)、臺 北關112年11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56號函暨所附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12偵57023卷一第3 59至365頁)、臺北關112年11月22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 1957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艙 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112偵57023卷一第125至149頁)、 臺北關112年11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342號、第112 0101343號、第1120101344號、第1120101345號、第11201 01348號、第1120101349號、第1120101350號、第1120101 351號、第1120101352號、第1120101353號、第112010135 4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單筆艙單資料清表(113偵19880卷第 17至60頁)、被告黃苡倫、吳聖凱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7023卷一第39至57、245至275頁 )、扣案物照片(112偵57023卷一第105至111、151至157 、342至348、367至369頁;112偵57023卷二第87至91頁; 113偵19880卷第73至75頁)、貨物X光圖檔(112偵57023 卷一第341至342頁)、客戶簽收單(112偵57023卷一第37 3至374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 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112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偵57023卷二第77至85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5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02060號鑑定書、11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 23904330號鑑定書(112偵57023卷二第117頁;113偵1988 0卷第301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黃苡倫、吳聖凱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苡倫、吳聖凱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 運輸、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 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 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 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 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大麻花 既經自泰國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被告黃苡倫、 吳聖凱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均屬既遂。   ㈡核被告黃苡倫、吳聖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苡倫、吳聖凱與本案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運輸 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苡倫、吳聖凱與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航 空公司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及利用不知 情之公司報關進口及運送,以遂行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黃苡倫、吳聖凱與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先後將本案大麻 花76包裝載於本案大麻花包裹40箱內運輸至我國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黃苡倫、吳聖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查獲被告黃苡倫、吳聖凱運輸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大麻花)與本案起訴部分(即查獲被 告黃苡倫、吳聖凱運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 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黃苡倫、吳聖凱所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 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 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 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 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 ,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 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 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 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 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 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 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 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 ,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黃苡倫、吳聖凱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毒品來源,分據被告黃苡倫於警詢時供稱:貨主是 綽號昌哥的男子,他姓漆等語(112偵57023卷一第15 、16、17頁);被告吳聖凱於警詢時供稱:貨主為漆 俊昌,綽號昌哥等語(112偵57023卷一第173、174頁 ),其等一致指稱本案毒品來源為漆俊昌,並向警方 以相片指認漆俊昌(112偵57023卷一第20、25至28、 178、199至202頁);又被告黃苡倫於警詢時供稱: 吳聖凱有於112年11月20日、同年月21日分別轉帳11 月16及17日貨物報關費用(含運費)新臺幣(下同) 2萬5,500元2筆給我,其他2天的貨物費用還沒給我, 吳聖凱跟我說本案報關費用(含運費)是漆俊昌出資 的等語(112偵57023卷一第19頁),核與被告吳聖凱 於警詢時所供:本案報關費用(含運費)是漆俊昌出 資,漆俊昌會告知我錢已經轉帳,我就如數再轉給黃 苡倫等語(112偵57023卷二第18頁)相符,參酌漆俊 昌確有於112年11月20日19時37分許,自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5萬元至被告吳聖凱(即騰翔商行)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由被 告吳聖凱分別於同日19時51分許、翌(21)日17時22 分許,以LINE Pay轉帳2萬5,500元、2萬5,500元給被 告黃苡倫,再由被告黃苡倫支付快遞包裹之報關及運 送費用等情,此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至225頁) ,足見被告黃苡倫、吳聖凱所述本案毒品來源為漆俊 昌,並由漆俊昌支出報關費用(含運費)一節,並非 全然無據。嗣警方依被告黃苡倫、吳聖凱之供述,於 112年12月4日拘提漆俊昌到案,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桃園地檢署)偵辦,此有航警局113年4月26 日航警刑字第113001501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 5頁),堪認漆俊昌確係因被告黃苡倫、吳聖凱供出 而經航警局查獲並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無誤,是被告 黃苡倫、吳聖凱於本案中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又本院審酌被告黃苡倫、吳聖凱 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等指述 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宜免 除其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均依法遞減之。     ⑶至雖因漆俊昌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罪,而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07號 、第91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331至337頁)存卷可參,然此要係該案檢 察官採證認事之故,無礙於漆俊昌曾因被告黃苡倫、 吳聖凱之供述而經檢、警偵辦並為相關偵查作為之認 定,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依據其他法定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查被告黃苡倫、吳聖凱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 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且依卷內事證,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非微,客觀上顯無情輕法重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處,自無由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被告 吳聖凱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 ,並非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苡倫、吳聖凱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 鉅,共同非法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助長毒品流通,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衡酌本案運輸第二 級毒品進口之次數及數量,以及本案毒品於入境後即遭關 務人員查獲,所為尚不致有流通市面及造成危害擴大等情 ;並考量被告黃苡倫、吳聖凱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併參其等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㈩被告黃苡倫、吳聖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考量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 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黃 苡倫、吳聖凱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導 正其助長毒品流通擴散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 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黃苡倫、吳聖凱 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 定,命被告黃苡倫、吳聖凱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落實首重犯 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黃苡倫 、吳聖凱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 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 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 沒收銷燬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黃 苡倫、吳聖凱所有,供作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分據其等於偵查中供承明確(112偵57023卷一第409、4 1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分別係作為 本案包裹外箱或在運輸大麻過程中供夾藏、掩護本案包裹 內含大麻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各在被告黃苡倫、吳聖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大麻花(含包裝袋43只) 43包 煙草狀檢品4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3,181公克(空包裝總重1,043公克) ⒈於112年11月21日15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查獲9包(分別裝載於分提單號0V6XN720、0V6XN725、0V6XN726等3箱包裹內);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112偵57023卷二第119頁)。 ⒉於112年11月21日19時40分許,在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園營業所查獲3包(分別裝載於分提單號0V6XN719、0V6XN727、0V6XN728等3箱包裹內);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至6(112偵57023卷二第119頁)。 ⒊112年11月2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查獲9包(分別裝載於分提單號0V6XN721、0V6XN723、0V6XN724等3箱包裹內);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至15(112偵57023卷二第119至120頁)。 ⒋112年11月22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查獲11包(分別裝載於分提單號0V6XN897至0V6XN906等10箱包裹內);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至26(112偵57023卷二第120至122頁)。 ⒌於112年11月24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查獲11包(分別裝載於分提單號0V6XN999、0V6XP001至0V6XP009等10箱包裹內);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7至37(112偵57023卷二第122至123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060號鑑定書(112偵57023卷二第117頁)。 2 大麻花(含包裝袋33只) 33包 煙草狀檢品3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778.52公克(驗餘淨重4777.53公克,空包裝總重1,787.28公克) ⒈於112年11月21日、同年月22日,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查獲33包(分別裝載於分提單號0V6XN722、0V6XN820至0V6XN829等11箱包裹內);即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13偵19880卷第297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330號鑑定書(113偵19880卷第30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⒈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S21+。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57023卷一第102頁)。 ⒋被告黃苡倫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貨物紙箱 3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57023卷一第102頁)。 3 貨物外箱(內含泰國食物及衣物) 26箱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7頁)。 4 菜底(內含食物及衣服) 11箱 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13偵19880卷第291頁)。 5 行動電話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57023卷一第226頁)。 ⒋被告吳聖凱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行動電話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57023卷一第226頁)。 ⒋被告吳聖凱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4-10-16

TYDM-113-重訴-2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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