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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祥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家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黃家祥提起上訴,向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4、191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 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 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偵查中有自白,但是沒有減刑,希望 可以減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 」,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無論是自白犯罪既遂或未遂,至少應對於其犯意、所販 賣係毒品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就在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 AM)群組上,有看到在應徵工作,我就私訊帳號暱稱「核彈 頭」,他跟我說送東西可以一趟賺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後他叫我在一個地方等,等白牌司機來,我就上車了, 一上車司機就給我手機(警方扣案之手機)跟毒品咖啡包, 之後就到與買家(即警方)約定好的交易地點,之後我看到 買家(即警方)我就上他駕駛的自小客車的副駕駛座,隨後 就被埋伏在旁的警察逮捕了。我是由白牌司機載我來台北, 我在111年3月26日2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分局旁邊路邊上車 ,我不知道白牌司機所駕駛車輛的車號,白牌司機載我到現 場後,就直接離開了,我知道要向買方收取15,000元,「核 彈頭」叫我以自存的方式回帳,但帳戶還沒跟我說,若完成 交易,我可以獲利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24頁),可 知被告業已於警詢時自承其知悉咖啡包為毒品,並且要向買 家收受15,000元,已自白販賣毒品罪之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 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在社群軟 體上面有一個叫「核彈頭」的人叫我送毒品咖啡包,他說報 酬是3,000元,有一個白牌司機將毒品咖啡包跟手機交給我 ,我上了白牌司機的車後才知道「核彈頭」叫我送的是毒品 等語,雖其在檢察官問:「是否承認販賣毒品罪嫌?」時, 答稱:「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94、95頁),但綜觀其全 部陳述,可知被告已在檢察官訊問時供認其知悉所送之物為 毒品咖啡包,被告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綜上,應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 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 法律有所不當,被告之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 量刑,另為妥適之量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毒品咖啡包販售予佯裝購 毒之員警,惟於交付毒品及清點價金,待員警確認係毒品後 ,即經員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是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 品行為,乃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 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均在同一包裝內檢出 混合2種以上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 毒品氟硝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 毒品佐沛眠成分,業如前述,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獨立犯罪類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於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前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為 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惟因此 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公訴檢察 官更正起訴法條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已如前述,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 及辯護人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90頁),亦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 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 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斟酌被告前揭犯罪科刑紀 錄與本次犯行之罪名、罪質、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 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 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 實行,惟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生交易 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販賣毒品咖啡包等情,已如 前述,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就是「核彈頭」,我當時害怕, 所以才講說是幫「核彈頭」送毒品咖啡包,我承認販賣第二 級毒品混和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我當時是想用15000元販 賣扣案的咖啡包給對方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卷第247、252頁 ),足認被告於原審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和兩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其於本院僅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9 1頁),足認其在本院亦自白犯罪。綜上,足認被告有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販賣毒品咖啡包,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原欲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達40包,驗前總毛 重共計40.35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2710公克,其中第三 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46.1%,純質淨 重8.4229克(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其數量非微、情 節亦非輕微,況被告本案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於遞減輕後可量處之刑度已有降低,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 ,如被告販賣之毒品倘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之流通,而對 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影響,是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 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圖一 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若其所為既遂 ,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 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 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應具悔意,且未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即為警查獲, 尚未流入市面,及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預計販 賣及實際扣案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暨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中風 之父親,入監前從事鐵工,日收入2,8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1-22

TPHM-113-原上訴-204-20250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家祥 代 理 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第三審確定判決( 第二審案號: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8號、重訴字第16號、104年度原 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 01、18434 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27、274號、101年度偵字第10 450、11263、12105、12227、15057、16202、16795、1708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1746、17361、18038號、10 4年度撤緩偵字第2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 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經查,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家祥(下稱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案件 (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部分,下稱本案),經 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字第3914號判決,認本院106年度原上訴 字第91號判決有不影響事實認定之違誤,撤銷本院原審判決 並自行改判,因而在第三審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3、121-183頁)。又聲請意旨 非以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依據上述規 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據本案卷證內容,被害人廖哲漢於警 詢曾稱:之後有聽到弟弟喊叫「不要再打了,再打就要死了 」,對方就說「撤」,打人的人就散去等語,以及劉姓少年 之證述,均足認聲請人於本案實無殺人犯意,且符合中止未 遂規定,上開證據雖已存在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判 決(犯罪事實仍於本院原審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之 前,但本院原審未實質斟酌評價,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且本案經請求最高檢 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而經否准,請求本件開啟再審等 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駁回聲請之理由: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本案爭執部分,依憑證人廖哲 漢、劉姓少年、李桂香、劉聰煌、詹子弘、凌嘉宏、楊志松 等人之證詞,及廖哲漢與劉姓少年之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並審酌聲請人、吳長霖事前召集幫眾前往行兇,事後 在西餐廳宴客、發放紅包酬謝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聲請 人因不滿遭劉聰煌、廖哲漢打傷,心存報復,多次向幫眾表 示「戰備」、「守住7樓」、「隨時要上」、「被新聞報導 、監聽都要叫年輕人鏟掉」、「不是你死就是我亡」、「打 官司收押都要鏟掉」等語,足認其縱有因此而致傷亡,亦在 所不惜之意。而吳長霖等8人侵入以後,以徒手、腳踹方式 ,或分持小木椅、金屬製燭台等堅硬之物攻擊被害人頭部要 害,致劉姓少年及廖哲漢分別受傷,其中劉姓少年因頭部受 傷嚴重,醫院更發出病危通知。吳長霖於廖哲漢求饒時,復 稱「就是要打死你」等語;則吳長霖等8人集眾人之力,分 持鈍器攻擊被害人頭部要害,客觀上均能預見可能因此致人 死亡之結果,猶決意為之,其等主觀上確有殺人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聲請人自遭劉聰煌傷害以後,即 與吳長霖分別召集幫眾聚集於聲請人住處,除指示尋找、輪 番守候劉聰煌一家以外,更於查知劉聰煌一家返回後,再迅 速召集吳長霖等8人集結,進而侵入毆打,事後又在浪漫一 生西餐廳請客、發放紅包。吳長霖等8人侵入毆打被害人之 目的,事前顯均明知係受聲請人指揮前往尋仇報復,而非索 取醫藥費,更非臨時起意。再劉姓少年於案發時年僅13歲, 吳長霖等8人自其外表可清楚辨認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旨 ,已就聲請人與吳長霖等8人如何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各節論斷綦詳,復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究 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參照(業經本院調取該案 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上開證據及事實認定未經最高法院撤 銷),其據以判斷之基礎,並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 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爭執其無殺人故意,然查,聲請意旨所持證人廖哲 漢敘及:「之後有聽到弟弟喊叫『不要再打了,再打就要死 了』,對方就說『撤』,打伊的人散去,之後伊就被送醫」等 語,以及劉姓少年歷來證述情節,業經原確定判決完整引述 並綜合其他證據予以評價(理由欄乙、捌、二、㈡、1及2) 。又原確定判決指出聲請人犯意之認定標準,亦敘及:聲請 人指揮其餘眾人,對於前往臺北大都會社區之目的就是為攻 擊被害人之目的,且聲請人先前於電話中亦多番表示「戰備 」,更談及「守住7樓」、「隨時要上」、「被新聞報導、 監聽都要叫年輕人鏟掉」、「不是你死就是我亡」、「打官 司收押都要鏟掉」等決心攻擊被害人一家之語,多次為指使 小弟守候、聯繫、召集、指揮攻擊等舉動(理由欄乙、捌、 二、㈡、8),「......被告吳長霖等人甫侵入被害人家中, 即以徒手、腳踹,持被害人家中之小木椅、金屬製燭台等物 攻擊頭部,致被害人劉姓少年受有左臉頰、左頸、頸後挫傷 瘀青血腫、左大腦顳葉挫傷性腦出血之傷害......其中被害 人劉姓少年頭部受傷嚴重,暈倒在地,事後送醫急診,並發 病危通知,被害人廖哲漢遭被告吳長霖等人毆打時,求饒稱 『不要再打』,被告吳長霖竟對廖哲漢稱『就是要打死你』一語 ,已如上述,而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若數人分持木椅、金 屬製燭台等物重擊之,可能致死,此為常人所週知,足認被 告吳長霖等主觀上確有縱使劉姓少年及廖哲漢經渠等毆擊要 害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等語(理由欄乙 、捌、二、㈡、9、⑿)。準此,足見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殺 人未遂之主觀犯意聯絡乙節,已據卷內證據詳敘明白,亦無 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上開證據及事實認定亦未經最高法院 撤銷))。是再審意旨持證人廖哲漢、劉姓少年之片段證詞 ,主張自身並無殺人故意等語,無非擷取該等證人少許部分 陳述割裂引用,而為偏誤之聲請,並不足採。  ㈢聲請意旨主張其符合中止未遂規定,然查:  1.原確定判決引述證人廖哲漢於第一審證述:「伊有說『不要 打了、再打我要死了』,吳長霖說『我就是要你死』,其他人 就是問伊父親在哪裡,過程中伊沒有還手,就是坐在地上抱 著頭,在伊抱頭之前,有先看到進來很多人,伊有聽到弟弟 在哀嚎並說『不要打了』」等語,其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當 天在房間睡覺,被打醒,看到有4、5人在打伊的頭,伊是雙 手抱著保護自己的頭,就是這樣伊的右肩被打成骨折,對方 是拿著伊家的四方形木質鞋櫃打的,伊說『不要打我,我會 死掉』,吳長霖就說『要打死你』」等語(理由欄乙、捌、二 、㈡、1、⑴及⑵);以及證人劉姓少年於第一審證稱:「很多 人在客廳圍著伊打,不記得有幾個人打,也不記得有幾個人 拿武器,不知道是不是每個人都有打,因為伊後來就暈倒了 ,......在被打的時候,有求對方不要打了,是向所有人求 饒,被追打很久,差不多3、4分鐘一直持續被打,有人說『 要把你打死』之類的話,也有人說『敢打我老大,很屌』,且 有人以手比劃類似手槍的動作,然後伊就暈過去」等語(偵 訊、警詢證述內容類同,理由欄乙、捌、二、㈡、2、⑴至⑶) ,並佐以其餘證據說明理由,顯見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全般事 證而為確實評價,對於再審意旨所持辯解亦已考量在內(上 開證據及事實認定同未經最高法院撤銷)。是再審意旨泛泛 指陳原確定判決對此未予考量,並無理由。  2.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上 開中止未遂之規定,其刑事政策,係出於行為人出於自發、 誠摯的主觀意念放棄或阻止犯罪實現,因此在一般預防及特 別預防角度,毋庸與一般障礙未遂相同處罰(但並非全然放 棄法益保護)。又按上開中止未遂規定,其類型區分「己意 中止」之「未了未遂」,以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之「既 了未遂」。未了未遂,係依行為人主觀之認知其已著手,但 未完成犯罪主觀上必要之全部行為,此時僅需出於己意放棄 而中止,即可構成中止未遂。至於既了未遂,指依行為人主 觀之認知,已完成實行犯罪所有必要之行為,無須再行加工 即可期待犯罪結果發生,此時需要行為人積極防果行為介入 ,因而使結果不發生,方成立中止未遂。經查,依據上開證 人證詞及原確定判決其餘所持事證,該案事發過程中,聲請 人及其餘在場眾人主觀所認知之實行行為顯已完成,而使劉 姓少年、廖哲漢之生命法益陷於危殆之狀態,無須再行任何 加工,即可導致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遭受剝奪,然聲請人或其 餘在場眾人,均未採取積極防果行為,並無上開中止(既了 )未遂規定可得適用。是以,聲請意旨所謂適用中止未遂等 語,無異僅憑被害人「未當場死亡」為由而為主張,誤解中 止未遂之規範目的及要件,亦無足採。  3.原確定判決雖未特別論述其不適用中止未遂之理由,然此衡 係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原審未有相關爭執,亦無客觀顯然 可見之疑義,故仍無礙原確定判決之適法性。又原確定判決 既已將相關事證均斟酌在內,於法律上不構成中止犯之理由 並經本院說明如上,結論並無不同,是聲請意旨持中止未遂 事由聲請再審,不符再審所應具備之新規性或顯著性,無從 動搖原確定判決,其主張同無理由。  ㈣另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提出原確定判決卷內已存之撤回告 訴狀、撤回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本院卷305-309頁) ,核與聲請意旨無所關聯,亦不符法定再審事由。  ㈤據上,聲請意旨所陳,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審認之 證據再事爭執,或對於先前未爭執之法律見解再為相異評價 ,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之要件,致無從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聲再-504-20250122-1

亡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乙○○ 失蹤前籍設:桃園縣○○鎮○○里0鄰0號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 度亡字第55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 3年3月5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桃園縣○○鎮○○里 0鄰0號)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乙○○之女,相對人 於民國93年12月6日自桃園縣○○鎮○○里00鄰00號之5住處離家 後,即未再返家,後經通報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已逾 10年以上,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有明 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 ,並經聲請人之父丁○○於113年家聲抗字第12號案到庭陳述 :最後一次見到乙○○係於失蹤前2天,伊與乙○○係經法院判 決離婚,京宣公司係伊子丙○○任職之公司,是健保局要求伊 子將乙○○投保在伊子任職之公司,因為乙○○與伊已無關係等 語明確,且就上開抗告審法院依職權所調取本院97年度婚字 第45號民事判決觀之,可證乙○○因自93年12月某日獨自離家 未歸後,即行方不明,而經法院判決其與丁○○離婚在案;嗣 經本院112年亡字第55號及113年家聲抗字第12號等案依職權 查詢乙○○之在監在押紀錄、勞保投保紀錄、入出境紀錄、健 保投保紀錄、手機門號申辦資料、105年度至111年度財產所 得資料、社會福利津貼資料、殯葬紀錄等結果,均查無乙○○ 最新相關活動紀錄,雖其中健保投保資料顯示乙○○於110年3 月1日於京宣企業有限公司有加保紀錄,惟依卷附乙○○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並無乙○○於該公司任 職之薪資所得資料,而上開健保之在保紀錄係乙○○之子丙○○ 於任職之京宣公司為乙○○加保,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 並有聲請人所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繳明細表 及受理保險對象異議轉介單在卷為佐。在丙○○為乙○○加保之 前,於105年10月至110年2月間乙○○健保投保情形均為中斷 狀態,另就乙○○之E化健保WebIR系統資料以觀,乙○○自100 年起迄今均無任何就醫紀錄,益徵多年來乙○○無本人使用健 保之行為甚明。又聲請人之父丁○○曾於94年1月3日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申報相對人失蹤,申報之發 生日期為93年12月6日,前經本院112年亡字第55號案向楊梅 分局函查相對人之協尋結果,據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無尋獲 紀錄,有該局112年10月11日楊警分防字第1120042056號函 可稽。由上開調查之事證可知,相對人於93年間離家後,至 今近20年均未再與家人聯繫,且經本院窮盡各種方法均無法 查知相對人目前之實際行蹤所在,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失 蹤多年,音訊全無,至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以上乙情,應堪 信為真實。 四、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93年12月6日失蹤時為33歲,迄 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業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除經本院於1 13年5月8日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布於本院公告處,並以資訊網 路公告之外,聲請人亦於113年5月21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 刊登新聞紙乙節,有該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刊登公告新聞 紙在卷可稽。今申報期7個月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以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上述,失蹤人自93年12月6日起失蹤,計至110年12月6日 已屆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 依法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22

TYDV-113-亡更一-1-20250122-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之養女。相對人阿茲海默失智症,致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 居事宜,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今為代相對人重新申辦郵局提款卡以提領相對人 名下存款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及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 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 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 ,認「陳員符合阿茲海默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 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維安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 會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女士為相對人長女 ,關係人丙○○女士為相對人養女。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三子 、聲請人三子女友及照顧相對人之外籍看護同住於桃園區租 賃之住所,平時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 。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與外籍看護一起陪同相對 人回診,並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 每天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及使用個人工作收入支付相對人所 有開銷費用。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 助其處理事務』。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配偶魏榮華先生及 相對人二名兒子皆已往生,而相對人三名孫子女皆無關懷相 對人,故由聲請人自薦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並指定 相對人養女即本案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訪視,聲請人甲○○女士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亦 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 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 極原因,惟關係人現居他轄,故關係人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 ,建請鈞院詳參花蓮縣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 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評估結果略以「關係人同意聲請 監護宣告,也瞭解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人之責任與義務。 」,以上有調查訪視報告二份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受相對人同意、由相對人子女共同推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養女,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並受相對人子女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22

TYDV-113-監宣-1040-20250122-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丙○○) 代 理 人 丁○○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乙○○(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大陸地區身分 證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非聲請人甲○○(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91年2月21日結 婚,嗣於101年9月18日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生下相 對人乙○○。雖相對人乙○○受胎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上開 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固應推定為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 然相對人乙○○與相對人丙○○間實無真正血緣關係,爰依民法 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二、相對人則陳稱: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 同意聲請人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就相對人乙 ○○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且 表明同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復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 間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 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 第1063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出戶籍謄本、經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湖南省湘雅司法鑑定中心司 法鑒定意見書及公證書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乙○○之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附卷可憑,觀諸上揭司法鑒定意見 書所載略以:「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親及外源干擾的前提 下,依據現有資料和DNA分析結果,支持徐风光是乙○○的生 物學父親,從遺傳學角度可以得到合理的解釋」,足認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應屬真實。  ㈡相對人乙○○為000年0月0日生,其受胎期間雖係在聲請人與相 對人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丙○○ 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司法鑒定意見書所示,相對人乙○○實 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而聲請人在113年7月31日 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於113年9月24日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其 現在都還不確定相對人乙○○非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復於 113年12月27日始提出上開司法鑑定報告書及公證書,可認 聲請人提起本件,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 間,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本件相對人乙○○非其生母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已 如上述,則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相對人乙○○之身分,此實不 可歸責於相對人,且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 ,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 公允,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22

TYDV-113-家調裁-111-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48號 原 告 湛博瑜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0樓 之0 被 告 李葦芳 被 告 陳宏旻 訴訟代理人 何欣怡 被 告 蘇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8時許,遭不明人士    電話詐稱先前網路訂單錯誤沒刪除,如欲刪除重複訂單須    匯款解除等語,依指示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49997元至    被告李葦芳(下稱李葦芳)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4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轉帳26000元至被告蘇家祥(下 稱   蘇家祥)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  戶)、轉帳24000元至被告陳宏旻(下稱陳宏旻)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爰請求被告給 付199997元。 二、李葦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被告為貼    補家用,上網尋找兼職工作,於112年3月18日在社交平台    上看到有人貼文應徵家庭代工,遂依對方提供的LINE ID與   「徐香微」聯絡,「徐香微」向被告表示,為防止應徵者 取得材料後未如期完成訂單、或者侵占公司的材料,於寄送 材料前,被告須提供提款卡給公司實名採購材料,被告如同 原告經歷,係遭詐騙而甲提供帳號,難認被告有侵權行為等 語置辯。陳宏旻以:被告於112年1月購買1張椅子,至112年 3月下旬,接到自稱是該椅子的商家電話,說不小心將被告 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會扣款,如果要解除設定須執行解除一些 解除,所以被告就依照對方指示先透過網路銀行帳號轉帳兩 筆,此部分被告也是被害人。後來對方又說轉帳的部分有問 題,要被告提供金融卡,所以被告就於112年3月22日透過台 中市空軍一號巴士中南站,將乙帳戶金融卡寄到高雄總站, 對方就要被告等結果,隔天被告就收到銀行通知說該帳戶變 成警示帳戶,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等語置辯,與蘇家祥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李葦芳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准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李葦芳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判處李葦 芳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113年1月月11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其理由認定李葦芳係因從事家庭代工遭詐騙而 交付甲帳號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有李葦芳提出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而陳宏旻本件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0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其理由認定陳宏旻係因欲解除錯誤設定遭詐騙 而交付乙帳號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有陳宏旻提出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又蘇家祥本件違反洗錢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2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認定陳宏旻係因欲解除錯誤設 定遭詐騙而交付丙帳號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有原告提出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被告與原告同為被詐騙之被害 人,即難認被告就原告被騙匯款有何責任原因。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請求被告給付199997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簡-3248-20250122-2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家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查 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上午10時55分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SLDM-113-審易-2283-20250122-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特留分扣減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李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 被 告 李健彥 李人傑 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 陳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土地欄」均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 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無(內容正確,無庸更正)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025-01-20

TPDV-111-家繼訴-76-20250120-2

家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勸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前配偶,兩造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2年家親聲抗字 第18號案裁定聲請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依法相對人當 依系爭民事裁定履行會面交往之義務,惟相對人並未遵行系 爭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拒絕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此,爰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履行狀況 ,勸告相對人履行上開民事裁定內容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自107年10月24日離婚後即未探視、關 心甲○○,直至前案抗告審始出現爭取監護權之意願,且本院 112年家親聲抗字第18號裁定命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代墊之 扶養費,聲請人迄今仍未主動清償,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將 來扶養費,難認聲請人有能力照顧、探視未成年子女,故相 對人希望聲請人先清償積欠之扶養費,以示照顧、關心未成 年子女之能力及誠意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 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 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履 行勸告事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者,裁定 駁回聲請報結之,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 條第5項第6款亦訂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前配偶,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2年家親聲抗字第18號 案裁定聲請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可佐,堪認為真。    ㈡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裁定內容履行會面交往之義務 ,而相對人對於未履行會面交往義務乙情不爭執,惟辯稱聲 請人應先清償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云云,經本院依職權於 114年1月7日訊問兩造,當庭聽取兩造之意見,聲請人表示 依照裁定內容聲請人可與小孩每日聯絡,於113年12月10日 訊問期日之後兩造僅有履行一次會面交往,伊不是不支付扶 養費,只是當時沒有帶支票,伊今天有帶來等語,而相對人 則稱於113年12月22日有與聲請人聯絡,裁定內容聲請人需 支付扶養費用,但迄今未收到,伊有跟聲請人說過要聯絡孩 子要透過伊,因為小孩才8歲等語,雖兩造當庭協調,聲請 人已支付26萬9000元予相對人,但觀察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 ,互信基礎仍薄弱,相對人始終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會 面交往等權利混為一談,以有無給付扶養費作為聲請人是否 可以探視子女之前提要件,而忽略無論扶養費、會面交往均 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皆有其重要性,相對人卻屢以扶養費 為由而未依民事裁定履行會面交往義務,亦不願主動與聲請 人共享未成年子女近況,甚至聲請人能否每日聯絡未成年子 女乙情,雙方意見也不一致,堪認兩造依舊有礙難進行勸告 之情形,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 五、綜上,本件有前開司法院所定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 施要點第38條第5項第6款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 能,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20

TYDV-113-家勸-4-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李陳明真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李浩熏 失蹤前籍設:桃園縣桃園市正光街3巷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李浩熏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李浩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籍設:   桃園縣○○市○○街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三、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 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四、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又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 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 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李浩熏之母親,相 對人失蹤前設籍於桃園縣○○市○○街0巷0號,然相對人於民國 88年5月29日出境赴美攻讀碩士後即不知去向,音訊全無, 迄今生死不明已逾25年,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相對人除戶戶 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且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出入境資料、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10至112年度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 ,相對人確實於88年5月29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亦查 無足以彰顯相對人目前生死及所在之其他紀錄,是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88年5月29日失蹤,且 生死不明已逾25年等情為真實。 四、綜上,相對人於88年5月29日失蹤時為28歲,失蹤迄今既已 逾7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 法有據,自應准許。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 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 傳播工具,暨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20

TYDV-113-亡-5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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