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素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黃素梅所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黃素梅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借予不詳他人使用,將可作
為該不詳他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
工具,且倘有受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經提領後即
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並藉此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上
旬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顯示暱稱為「幸福與忠誠」、「Mr W
ilson」、「✓」之 人(無證據證明黃素梅知悉對方有二人以
上)。嗣「幸福與忠誠」、「Mr Wilson」、「✓」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化名「韋恩」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
識蕭淑貞並與之交往,待取得蕭淑貞信任後,向蕭淑貞佯稱
:想回故鄉臺灣,惟其裝有個人證件、帳戶之盒子於郵寄途
中遭土耳其國扣留,需蕭淑貞匯款幫忙贖回云云,使蕭淑貞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9日14時5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6萬元至本案帳戶,嗣黃素梅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15時45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0號花蓮富國路郵
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中提領該匯入之6萬元後,
再於同日19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後火車站,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嗣張龍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素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3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龍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韋恩」
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影本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53、84、92-99、227-229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嗣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
刑要件,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
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倘於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自得適用為減輕其刑之依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暱稱「幸福與
忠誠」、「MrWilson」、「✓」之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惟僅返還8,700
元予告訴人,並未將所提領得之6萬元全部繳交或返還,故
無從適用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惟依被告行為
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既有此減刑規定之適
用,自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上揭㈠、⒊之說明,自應予適用
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除與提供本案帳戶相關之前案(即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2號,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案件)外,別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尚稱良好;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甚進而協助提領、交付款項,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告訴人於當庭受領被告8,700元賠償後(告訴人並未拋棄其餘受騙款項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表示願諒被告之意,並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犯後態度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國中肄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人尚未成年),並需扶養中風之配偶,現在朋友經營之小吃店打臨工,月收入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惟其稱對方本來
承諾要給報酬5,000元,但後來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
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另本案帳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卷內並無
本案帳戶業已終止銷戶之事證,是公訴意旨聲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該帳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自屬有據。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本案帳戶申設之
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HLDM-113-金簡-20-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