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尤光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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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張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 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95年12月出廠(推定為12月 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 111年12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16年又12日,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又原告雖主張依估 價單所示,維修系爭車輛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18,900元 、烤漆12,000元、零件19,100元,然依勇伯汽車材料行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原告支出費用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後,工 資費用應為15,000元、零件為35,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 ,是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應以實際支出為準。系爭車輛依 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 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3,500元( 計算式:35,000元÷10=3,50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 費用15,0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 用共計18,500元(計算式:3,500元+15,000元=18,5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31

PKEV-113-港小-189-20241231-1

港簡聲
北港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周中庸 相 對 人 周忠志 特別代理人 周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政道於本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288號返還土地事件,為相 對人周忠志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土地之訴,對於相 對人為訴訟行為,但因相對人無出庭能力,請求本院選任相 對人之配偶或子女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查相對人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為認 知缺損、中度失智,目前精神症狀明顯,定向感間歇性混亂 且現實感嚴重喪失,有本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288號卷附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1月29日成醫斗 分精字第113990141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 要表為證,相對人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有據。又周政道與相對人之關係為父子,且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此有周政道之戶籍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佐,故其不致為損害相對人之訴訟行為,是本院認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31

PKEV-113-港簡聲-22-20241231-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蔡尚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8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 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 租賃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11年2月出廠(推定為2月1 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1 12年8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6月又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7月。另 據卷附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5,063元,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 之餘額為6,302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維修工資費用22,020 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 即為28,322元(計算式:6,302+22,020元=28,322元),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83元並未逾此範圍,故原告之請求應 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31

PKEV-113-港小-187-20241231-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楊紋卉 被 告 蘇金源 蘇金龍 侯蘇美雲 蘇美麗 蘇金波 蘇鳳媚 蘇美霞 蘇美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蘇金川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蘇有志所遺如附表1編 號1至編號4所示之土地、存款及編號5、6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於被告,有民事承 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金波、蘇鳳媚、侯蘇美雲、蘇美霞、蘇美麗、蘇美玉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蘇金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 2,203元之債務及利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給111年度 司執字第104169號債權憑證在案。然蘇金川迄未清償前開債 務,屢經催討或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蘇金川應已陷於無 資力。被繼承人蘇有志死亡後遺有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4所 示之土地、存款及編號5、6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及蘇金川均為蘇有志之繼 承人,其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遺產於分割前,仍由被告及蘇金川公同共有,原告無法 執行蘇金川對系爭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以實現債權,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蘇金波、蘇金源、蘇金龍、蘇美霞、蘇美麗:同意原告 之請求。  ㈡被告蘇鳳媚、侯蘇美雲、蘇美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 第3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給111年度司 執字第104169號債權憑證、附表1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67至95 頁),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4日北地一字第 1130005370號函暨所附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土地之繼承登 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3年8月23日中區國 稅北港營所字第1131952727號函暨蘇有志之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3年8月26日雲營字第 1132900164號函暨蘇有志帳戶資料、北港鎮農會113年8月27 日北農信字第1130003238號函暨蘇有志帳戶資料、保證責任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3年8月29日嘉三信總字第620號函 暨蘇有志帳戶資料、蘇金川112年所得及財產資料查詢結果 、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3年12月16日雲稅北字第1131166 003號函暨所附歷年變動附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9至132、135至149、207至211、293至304頁) ,且為被告蘇金波、蘇金源、蘇金龍、蘇美霞、蘇美麗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 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蘇金川及被告公同共有 系爭遺產迄未分割,堪認確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 原告無法就蘇金川之潛在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主 張為保全債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且為被告蘇金波、 蘇金源、蘇金龍、蘇美霞、蘇美麗所同意,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㈢按法院選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系 爭遺產為蘇金川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 ,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之一。本院審 酌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公同共有人利益等情事, 認分割方法為由蘇金川及被告按各自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如 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 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 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蘇金川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 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164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 斷,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 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 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蘇金川與被 告各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且蘇金川應 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1: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30.03平方公尺) 全部 2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28.3方公尺) 3分之1 3 存款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13元 全部 4 存款 雲林縣北港鎮農會:1元 全部 5 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6 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00,000分之33,333 附表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蘇金川 (被代位人) 9分之1 9分之1 (由原告負擔) 2 蘇金波 9分之1 9分之1 3 蘇金源 9分之1 9分之1 4 蘇金龍 9分之1 9分之1 5 蘇鳳媚 9分之1 9分之1 6 侯蘇美雲 9分之1 9分之1 7 蘇美霞 9分之1 9分之1 8 蘇美麗 9分之1 9分之1 9 蘇美玉 9分之1 9分之1

2024-12-31

PKEV-113-港簡-201-20241231-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6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白苡琳 被 告 許育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8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31

PKEV-113-港小-168-20241231-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9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王裕程 被 告 余盈瑩即葉姿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21元,及其中新臺幣2,398元自民國1 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31

PKEV-113-港小-19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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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清凉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李權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門牌號 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及000 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分割,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 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15,65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 ○路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當庭變更本 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96頁),經核 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 3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門牌號 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 應有部分3分之1。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 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已十分老舊 ,目前無法供居住使用,為妥善利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原告有意願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並以新臺幣(下同)15,650 元補償被告,應屬有利於兩造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 民法第831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基此,數人共有未 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現況照片、系爭建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雲林縣稅務局契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19、41至49頁),並有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 局112年11月21日雲稅北字第1121103512號函暨所附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證明書、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日北 地四字第1130500248號函暨附圖、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113年9月12日華估字第83383號函暨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至67、159、161、173至260頁)。本院依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2, 系爭建物若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金錢補償被告,可使系爭 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歸屬同一人所有,有助於法律關係 之單純化及簡潔化。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建物之現況及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符合系爭建 物之整體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最適當之分 割方法。  ㈢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當以金錢 補償其他共有人,又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9 月12日華估字第83383號函暨報告書所示,系爭建物現值為4 6,950元(見本院卷第183頁),原告以現值3分之1即15,650 元之價格取得被告之應有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屬公平 。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認系爭建物分割後 應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並應補償 被告15,65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31

PKEV-113-港簡-4-2024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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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高建達 被 告 陳松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1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278,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8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及過失比例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10年6月出廠(推定為6月1 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1 13年3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8月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9月。另 據卷附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40,402元,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 之餘額為11,63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維修工資費用24,402 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 即為36,037元(計算式:11,635元+24,402元=36,037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兩造均認為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均有過失,且各 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73頁),而原告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並依此 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019元( 計算式:36,037元×50%≒18,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31

PKEV-113-港小-188-20241231-1

港小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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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小調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蔡明益(歿)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為起訴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為小額訴 訟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蔡明益(歿)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惟查,蔡明益業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死亡,有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蔡明益既已死亡,原告自應具狀補正 蔡明益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堪認原告起訴程式尚 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 ,具狀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蔡明益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 證明,並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 ,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有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或 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 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及第249條第1項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31

PKEV-113-港小調-415-20241231-1

港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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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62號 原 告 江文達 被 告 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以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除 去,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 年9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6元。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款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復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故就 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然查系爭建物之使 用執照,其聲請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鄭正德(見本院卷 第67頁),是系爭建物應屬訴外人鄭正德所有。又訴外人鄭 正德已經死亡,其遺產雖經本院109年度港簡字第92號判決 分割,惟查該判決並未將系爭建物併予分割,是系爭建物仍 為訴外人鄭正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訴請拆除系爭 建物,自應以訴外人鄭正德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一同被訴, 當事人始為適格。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原告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0日送達原告,本院並於同年11月14日 再次發函命原告補正鄭正德之相關繼承資料,該補正函於同 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雖提出 相關資料,然迄今仍未表明追加當事人之意思。是本件原告 僅以被告吳春美提起本件訴訟,未以訴外人鄭正德之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31

PKEV-113-港簡-26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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