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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628 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 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 段000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13 年6 月16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 段0 號OK便利商店前,遭警查獲其持有手槍1 支(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另案提起公訴),並經 警徵得被告之同意前往上址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6.1391公克)、吸食器1 組,復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足認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   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而   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 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 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 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 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 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 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 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49至53、137 至13 9 頁),而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H00000000 )、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 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H00000000 )等在卷可稽(毒偵卷第89、91 頁,核交卷第5 頁);而被告為警查扣之晶體1 包,經警送 請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7 月10日鑑驗書存卷可考(核交 卷第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如聲請意 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徵諸,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 聲字第8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0 年4 月9 日釋放出所,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448、3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署不起訴處分書 等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 至22、27、28頁)。又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我現在已經在關了,希望在我原來的地方關, 如果觀察勒戒,我的身體可能受不了,我在原來的地方待5  、6 個月已經習慣了等語(本院卷第36、37頁);而檢察 官於聲請書中表明:被告因有另案在審理中且遭羈押,而未 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 規定,故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等語,有該聲請書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5 、6 頁)。本院衡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 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 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 勒戒」之強制規定,已如前述,故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 ,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係指檢察官如依其職權擬擇 採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時,應注意被告未來可能有無法 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並非規定被告倘無第2 項各款情形即 應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況被告於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時,因另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遭羈 押在法務部○○○○○○○○,且被告因該案而遭本院於113 年10 月22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 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 至22、29至33頁),而被告既遭有 罪判決,即無法排除面臨監禁以至影響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 可能,難認有適用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2 條第2 項但書之餘地。是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既因另 案羈押並遭判處罪刑在案,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認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自非全然無 憑,此乃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衡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 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 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 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 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 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 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以,行為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有無負擔戒癮治療之能 力及意願、行為人有無毒品戒斷反應等情,既非評價其應否 施以觀察、勒戒之主要判斷依據,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以其 已遭羈押,若日後執行觀察、勒戒恐使身體不適為由,而希 冀勿予其觀察、勒戒之處分,自難憑採。 五、基此,本院斟酌上情、被告之意見後,及檢察官認機構外之 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當使被告接受觀察、勒戒之機構內強 制處遇,方能期待被告遠離毒害、專心戒除毒癮,乃聲請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 重大明顯瑕疵等情,是本院認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 以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遭起訴、判刑 或執行而有別。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3-毒聲-720-2024111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2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祺肋於民國112 年7 月19日中午12時 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 潭子區環中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1 段與中 山路1 段交岔路口前,欲右轉中山路1 段往南續行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注意同 向右側直行車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 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動態,貿然右轉, 適告訴人許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右後方之右轉專用道直行而來,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祺肋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許智維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於 113 年11月7 日到達本院,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本 院卷第2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3-交易-1904-202411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泊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 年6 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號之公司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至112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40分許之期 間內某時許,在上址公司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甲○○因另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12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公司執行搜索,而扣得甲○○所有吸 食器1 組,復徵得甲○○之同意,而於112 年6 月14日上午6 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警方再將該吸食器、甲○○之尿液送 驗,前者驗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後者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 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 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 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 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 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 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 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 ,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 處置之特性。從而,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 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對施用 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 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 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6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791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署不起訴處 分書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28、29、30頁),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下述),當無再施 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 論科。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毒偵卷第41至61、129 至134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委託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 000000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 月30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 )等附卷可稽 (毒偵卷第71至73、75至81、83、85、89、91、95頁),復 有被告所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且經警方將該吸食器送驗 後,驗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 安非他命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6 月29日 鑑驗書存卷可考(毒偵卷第9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又其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 因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二級、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固有提出 其本案毒品來源之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然經本 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署函覆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並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語,有該署113 年11 月1 日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職此,被告既無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 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誠應非難;又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 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 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 ,早日復歸社會為宜;並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28頁)、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查扣之吸食器1 組是我所有 ,我有使用該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毒 偵卷第45頁),且被告所有為警扣案之該吸食器,依前述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 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TCDM-113-中簡-2663-2024111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43號 原 告 胡重潤 被 告 黃崇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02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崇瑋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 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1-08

TCDM-113-附民-2643-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詠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947號、113 年度執字第12566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詠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詠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詠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 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 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 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 23、24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於本 院訊問時固稱希望可以服勞役、繳納罰金等語,然其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故其所 請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受刑人   楊詠媗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3 罪) 有期徒刑1 年5 月 有期徒刑1 年4 月 有期徒刑1 年3 月 犯罪日期 112 年7 月6 日 112 年6 月17日 112 年6 月14日 112 年6 月14日 112 年6 月16日 112 年6 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39745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金訴字第530 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5 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金訴字第530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7 月2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12566 號

2024-11-08

TCDM-113-聲-3345-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崇瑋與另案被告孫薏婷、李華漢(孫 、李2 人另案於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87 號審理中,下 稱前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組詐欺車手集團,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加告訴人胡重潤為好友,並邀 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1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 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匯入另案被告蕭麗美(另案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第二層之另案被告陳與翔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5萬元)、另案被告 郭翊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3萬 元、下稱中信銀行)、另案被告許書銘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49萬元)、另案被告陳文忠之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481 元)、另案被告施詠騰為 負責人之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61萬元),再由另案被告孫薏婷、李華漢指揮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賴世卿、 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另案被告陳與翔、郭翊如、許書 銘、陳文忠、施詠騰、賴世卿均於前案審理中)等人前往不 詳地點之統一超商提款機提領現金,由被告將提領之贓款繳 交予另案被告孫薏婷、李華漢,以抵償其積欠另案被告李華 漢之前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按檢察官與被告,在 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 ,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 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 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 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 。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 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 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 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 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 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 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胡重潤於 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LINE暱稱「寧瑤」之對話截圖、匯款 申請書影本、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有載陳與翔、郭翊茹、許書銘、陳文忠、施 詠騰去領過錢,但時間點不記得,地點也不太記得,真的太 久了,我確實有載他們去,但不知道哪個地點,我對他們有 印象是因為孫薏婷、李華漢叫我跟陳與翔、郭翊茹、許書銘 、陳文忠、施詠騰拿錢,然後拿錢給孫薏婷、李華漢,他們 每人受我搭載的次數不同,有的載過1 、2 次,我都是聽孫 薏婷、李華漢的指示,孫薏婷跟我說她在經營虛擬貨幣,我 當時不知道虛擬貨幣的概念,後來才知道是詐騙,孫薏婷跟 我說用現金去換虛擬貨幣比較有折扣,我在從事的過程中都 有質疑提出問題,但是孫薏婷都會用她那套話術欺瞞我,我 當下不知道等語。 五、經查:  ㈠偵查檢察官雖引用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LINE暱 稱「寧瑤」之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惟告訴人之陳述與LINE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僅足以徵明告訴人受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陷於錯誤,遂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內 之事實,而本案偵查卷宗內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454 等號起訴書(即前案起訴書),亦只能證 明另案被告陳與翔、郭翊茹、許書銘、陳文忠、施詠騰提領 告訴人因受騙後所匯之款項,另案被告李華漢、孫薏婷涉嫌 推由該等被告從事提款行為,及另案被告賴世卿與其等有共 同正犯關係,而均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 年度 金訴字第187 號進行審理(即前案),惟LINE對話紀錄截圖 等非供述證據、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前案起訴書皆無從證 明被告有偵查檢察官所指駕車搭載另案被告賴世卿、郭翊如 、許書銘、陳文忠提款,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另案被告孫薏 婷、李華漢之情。  ㈡又由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我之前手頭比較緊,有跟李華漢借 一筆錢,他一開始不急著我還錢,第2 個月後,李華漢急著 要我一次還清,但我跟李華漢說沒辦法一次還這麼多,後來 李華漢、孫薏婷說請我負責開車載其他人去銀行臨櫃領錢, 我曾載過陳文忠、孫薏婷、郭翊茹,然後再把他們載回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的辦公室交錢,有時候這些提領 的人沒有要過去辦公室,就由我先在銀行外清點提領金額, 把錢再交給孫薏婷跟李華漢,我受李華漢、孫薏婷的指示去 收錢,大約3 、4 位,有陳文忠,還有我叫不出姓名的2 個 人、1 男1 女,我一開始不知道是詐騙集團,是李華漢、孫 薏婷以工作抵債的條件要求我加入的,張泉盛有去臺中地檢 開偵查庭,才跟我說另外領錢的1 男1 女叫賴世卿、許書銘 等語(偵卷第16、19頁),可知被告僅稱其有駕車搭載另案 被告陳文忠、孫薏婷、郭翊茹至銀行臨櫃提款,且聽另案被 告張泉盛所言始知另案被告許書銘、賴世卿也有從事提款行 為,惟就被告何時駕車搭載另案被告陳文忠、郭翊茹、賴世 卿、許書銘前往哪間銀行,以及另案被告陳文忠、郭翊茹、 賴世卿、許書銘臨櫃提款多少款項等,則付之闕如;況且, 被告於警詢中並未表示其有搭載他人至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 提款機提領現金,已難逕認有偵查檢察官所指告訴人於111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後,被告即駕車搭載另案被 告賴世卿、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至統一超商提款乙情。 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的朋友張泉盛缺錢有跟我借錢 ,但我當時也有資金需求,所以我跟李華漢借2 、3 萬元 ,張泉盛也跟我借2 、3 萬元,我就將張泉盛介紹給李華漢 認識,讓張泉盛跟李華漢借錢,後來李華漢叫我幫他跑腿、 載人領錢,所以我有幫他載過陳文忠,還有1 男1 女,大 多數都是載他們去隨意指定的7-11領錢,有時候還會載到孫 薏婷位在太原路的家,領完錢就是回到孫薏婷的家找孫薏婷 交錢,我都是聽孫薏婷、李華漢的指示,我在刑大做筆錄有 提到後面沒有跟他們聯絡,是因為我發現他們在做詐騙,在 今年又看到我的名字在判決書上出現,我在從事的過程中都 有質疑提出問題,但是孫薏婷都會用她那套話術欺瞞我,我 當下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34 至136 頁),足見被告固坦言 有依另案被告孫薏婷、李華漢所請而搭載另案被告陳文忠及 1 男1 女去提款,惟被告同樣未敘及其何時駕車搭載另案被 告陳文忠及1 男1 女去提款、提款時間及提領金額為何,且 被告更否認其當時知悉自己所為涉及詐欺、洗錢等罪嫌。是 以,偵查檢察官所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顯無從資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  ㈢依上開說明,偵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只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LINE暱稱「寧瑤 」之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告訴人報警時,警方所 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然該等供述、 非供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另本案偵查卷 宗內所附前案起訴書本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佐證 ,遑論前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被告有相關犯行, 或遭偵辦前案之檢察官列為正犯或共犯,故被告是否有偵查 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自非 無疑。而為釐清被告究竟有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後,查悉於111 年5 月20日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者係另案被告陳與翔、郭翊如 、許書銘、陳文忠、施詠騰,且另案被告陳與翔、郭翊如、 陳文忠、施詠騰均係至銀行臨櫃提款,僅另案被告許書銘有 在自動櫃員機提款,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考(本院查 調卷第65至73頁);佐以,另案被告賴世卿於前案警詢、偵 訊中均未提及其有於111 年5 月20日提款之情,亦有另案被 告賴世卿之警詢、偵訊筆錄附卷為憑(本院查調卷第895 至 898 、937 至942 頁),故偵查檢察官所指被告駕車搭載另 案被告賴世卿、郭翊如、陳文忠前往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提 款機提領現金乙節,即與卷內事證不符。尤其,另案被告陳 與翔於前案警詢中供稱:我有於111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6 分許在台新銀行逢甲分行提領44萬8000元,這是孫薏婷指示 我去提領的,我提領44萬8000元後,又拿自己身上的現金20 00元湊成整數45萬元交給孫薏婷,我都是將現金交給孫薏婷 ,孫薏婷會親點確認金額無誤,才讓我離開等語(本院查調 卷第931 至933 頁),於前案偵訊中表示:胡重潤匯款到我 名下帳戶的錢是李華漢或孫薏婷叫我去領的,我將款項交給 李華漢或孫薏婷,是領完2 個小時內,我有可能拿去孫薏婷 位在太原路的住○○○○路0 段000 號13樓辦公室交給李華漢或 孫薏婷,他們有點收等語(本院查調卷第114 頁);另案 被告郭翊如於前案警詢中供稱:我有於111 年5 月20日下 午1 時50分許在中信銀行中港分行提領32萬9000元,這是蘇 秉璿指示我去領的,我領完後不到半小時,大約於同日下午 2 時30分許在中清路1 段100 號大樓交付現金33萬元整,我 忘記當時是交給蘇秉璿,還是張泉盛了等語(本院查調卷第 755 、756 頁),於前案偵訊中表示:於111 年5 月20日有 筆33萬元匯到我名下中信帳戶內,我當天有去銀行臨櫃提領 32萬9000元,提領後交給張泉盛等語(本院查調卷第791 、 792 頁);另案被告許書銘於前案偵訊中表示:我有於111 年5 月20日中午12時28分、29分許在統一超商理想門市的自 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0萬元後,再於同日下午1 時11分、 20分、41分許在中信銀行南屯分行的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10萬元、8 萬6000元,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 」的人叫我去領的,「Kevin」說有一個開白色wish的人會 跟我收錢,我才知道來跟我收錢的人是張泉盛,我剛領完沒 多久,「Kevin」會叫我走到附近的停車場,就會來跟我收 錢等語(本院查調卷第113 頁);另案被告陳文忠於前案警 詢中供稱:我有於111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4 分許在中信銀 行南屯分行提領19萬8000元,領完後就直接前往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13樓的公司將提領的錢交給公司內的張泉盛 等語(本院查調卷第905 、906 頁),於前案偵訊中表示: 我於111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4 分許臨櫃提領19萬8000元, 是蘇秉璿叫我去領的,如果我很忙,蘇秉璿會請張泉盛來收 錢,如果我沒有很忙,我就會送到中清路1 段100 號13樓的 辦公室,我在這個辦公室比較常看到張泉盛、蘇秉璿、孫薏 婷、李華漢等語(本院查調卷第115 頁);另案被告施詠騰 於前案警詢中供稱:我有於111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12分許 在中信銀行文心分行提領61萬元,是孫薏婷指示我去領的, 我領完後會跟孫薏婷聯繫,孫薏婷有時候會直接跟我約地點 ,叫別人跟我拿提領的錢,有時候會叫我直接將錢交到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的辦公室,如果孫薏婷沒有特別 指示我將錢交給誰,我都是將提領的錢交給孫薏婷或李華漢 等語(本院查調卷第680 頁),於前案偵訊中表示:我於11 1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12分許在中信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領 61萬元,提領後的2 個小時內,我有可能拿去孫薏婷位在太 原路的住○○○○路0 段000 號13樓的辦公室交給孫薏婷或李華 漢,他們有點收等語(本院查調卷第116 頁),綜參另案 被告陳與翔、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施詠騰上開於前案 中所為供述,並無任何一人提及係由被告駕車搭載前往提款 ,或稱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給被告並由被告繳回,且觀另案 被告賴世卿於前案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僅稱其有於111 年5 月24日提領39萬6000元,復將款項交給駕駛白色wish車 輛前來之另案被告張泉盛,而未敘及其於111 年5 月20日由 被告駕車搭載前往統一超商提款機提領現金之情(詳本院查 調卷第895 至898 、937 至942 頁)。基上各節,要難遽認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認罪,然又供稱:我在最後一次 檢察官問有無補充時,我說認罪,當下我真的不知道這是在 做詐騙跟洗錢,我有載陳與翔、郭翊茹、許書銘、陳文忠、 施詠騰去領過錢,但時間點不記得,地點也不太記得,真的 太久以前了等語(本院卷第88、89頁),迨本院請公訴檢察 官論告、被告進行答辯時,被告僅稱沒有辯解、認罪等語( 本院卷第91頁),則由被告之供詞反覆不一,且與另案被告 陳與翔、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施詠騰、賴世卿前揭供 述顯然不符之情況下,被告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有 疑義,而卷內又無被告於111 年5 月20日駕車搭載另案被告 賴世卿、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前往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可 資佐憑,實無法徒憑被告片面且籠統、空泛之認罪表示,逕 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準此以言,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即以被告駕車搭載另 案被告賴世卿、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前往不詳地點之統 一超商提款機提領現金,再由被告將提領之贓款繳交予另案 被告孫薏婷、李華漢等語,而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實乏所據,要難採之。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至其所指出之 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確信之程度,故本案依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存有 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該等犯行之確 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金訴-3028-2024110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79號 原 告 謝忠正 被 告 高婉綾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23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附民-2679-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50號 原 告 莊宛霏 被 告 詹文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305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附民-2250-2024110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0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13 年2 月3 日上午7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K**-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道0 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西向20公里500 公尺處西側向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前行。適陳○鴻駕駛車牌號碼B**-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沿 相同路段之外側車道行駛於王俊傑所駕車輛前方,然其所駕 車輛之機件故障而暫停在該外側車道,因無從預見王俊傑自 其後方追撞,是其所駕車輛遭撞後,即失控撞到該處外側護 欄,致陳○鴻受有額頭鈍挫傷、頸部及右肩及下背部及左下 肢疼痛等傷害。嗣王俊傑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 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鴻訴由內政部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王俊傑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至39、47至 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節固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駕駛營業 用大貨車進入國道4 號的隧道,前方有輛3 噸半的小貨車遮 蔽我的視線,當該車閃避陳○鴻故障之自用小貨車時,我閃 避不及而撞上該輛自用小貨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2 月3 日上午7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000 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道0 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西向20公里500 公尺處 西側向之外側車道時,適告訴人陳○鴻駕駛車牌號碼B**-000 0號自用小貨車,亦沿相同路段之外側車道行駛於被告所駕 車輛前方,然其所駕車輛之機件故障而暫停在該外側車道, 而後其所駕車輛即遭被告所駕車輛追撞,並因此失控撞到該 處外側護欄,致告訴人受有額頭鈍挫傷、頸部及右肩及下背 部及左下肢疼痛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35至39、47至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 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3、65至67、107 至108 頁),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113 年2 月3 日 、4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案發現場及車損 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1、33、37至39、53至55、57至59 、81、83至99頁,本院卷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當時沒有下 雨、車速及視線均正常等語(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行車 時之視距良好;而被告於警詢時固稱:我駕駛營業用大貨車 進入國道4 號的隧道,前方有輛3 噸半的小貨車遮蔽我的視 線,當該車閃避陳○鴻故障之自用小貨車時,我閃避不及而 撞上該輛自用小貨車等語(偵卷第19頁),意指其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雖為本院所不採,然由被告此段供 述內容,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我的車輛乘客座有擺工作 用品,而只能從駕駛座下車,因為很多車從我的後方經過, 所以我在找空檔下車,當我解下安全帶想下車找警示標誌時 ,我所駕車輛之車尾就遭到碰撞等語(偵卷第66頁),可知 被告應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注意車前狀況,乃使其無 法在行車途中遇有突發事件時可以隨時煞停、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職此,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 、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 ,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㈢另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案發當日上午11 時8 分許、晚間9 時32分許至台中慈濟醫院急診,且經醫師診斷 所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台中慈濟醫院113 年2 月3 日、4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偵卷第37、39頁 ),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療後 查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 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 無防備下,猝然遭後方車輛追撞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 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 地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 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81頁),復於其後本案偵審程序中 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 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況且, 被告所駕車輛種類係營業大貨車,復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往 來車輛速度甚快,是其本案過失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 害,更係不容小覷;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依和 解條件賠償予告訴人乙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7、63頁),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又被告前無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9頁);參以, 告訴人於本院詢問被告是否已依和解條件付款時,表示被告 態度不佳、無意撤回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59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的工作 、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被 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CDM-113-交易-1590-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90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iPhone12ProMax手 機壹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本無支付性交易對價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其所有iPhone12ProM ax手機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透過微信與甲 ○○聯絡,並採取一人分飾兩角之方式,先於民國112 年11 月15日凌晨0 時20分前某時許,使用微信暱稱「小風」向甲 ○○誆稱:有人願以新臺幣(下同)206 萬元作為性交易之對 價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同意與「小風」指定之人發生 性行為,且依指示前往涵館汽車旅館(址設臺中市○○區○○街 000 號),其後丙○○即佯裝為受「小風」指示到場之人,而 於112 年11月15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涵館汽車旅館某房間內 與甲○○進行性交易。嗣甲○○遲未收到「小風」所允諾之價金 乃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方知「小風」即係丙○○,復扣 得丙○○所有該支iPhone12ProMax手機(含SIM 卡,門號:00 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1至103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327 至329 頁,本院卷第91至103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3至35、37 至38、145 至148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 指認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相關 匯款單據、亞太行動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本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照 片、扣押物品清單、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書檢附「平優介」 及「石楓」之對話紀錄、相關螢幕截圖、數位採證報告、亞 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1至47、 51、53至96、97、151 至243 、245 、249 、255 至261 、 263 、267 、269 至272 、273 、277 、281 至303 、307 至310 、311 頁),復有iPhone12ProMax手機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 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自己一時私欲,竟 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提供性服務,其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嚴 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 表明有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之意,然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後,告 訴人稱無此意願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07 頁),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取 得其諒宥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情,其中被告於102 年11月初某日、103 年2 月 5 日因採取與本案類似之手法而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遂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000 年00月間某日、該日2 週 後之某日、000 年0 月間因採取與本案類似之手法而犯詐欺 得利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 侵訴字第31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2 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偵卷 第99至105 、107 至110 頁,本院卷第47至53頁),則被告 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猶從事本案犯行,殊值非難;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製造工 作、收入普通、已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0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iPhone12ProMax手機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聯繫告訴人,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乙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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