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48號
自 訴 人 林嘉凌
自訴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鄭秋蓮
陳君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秋蓮、陳君毅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林嘉凌為演藝人員,主要收入來源
之一為接受廠商委託,為其商品或服務提供宣傳服務以換取
廠商給付費用,自訴人為增加收入,自民國110年起委請被
告鄭秋蓮、陳君毅為自訴人「開發」及「承接」廠商委託,
並按比例分派報酬,所謂「開發」係被告鄭秋蓮、陳君毅「
主動」找尋廠商並成功使廠商委託自訴人,自訴人按廠商費
用撥付30%予被告、「承接」則係廠商自行或透過非被告之
第三人洽詢,而被告鄭秋蓮、陳君毅僅「被動」協助自訴人
與廠商聯繫委託事宜,自訴人按廠商費用撥付10%予被告。
被告鄭秋蓮、陳君毅均明知上情,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將各自「承接」如附件附表一、附
表二之廠商委託,向自訴人謊報為「開發」,致自訴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撥付廠商費用30%計算之報酬予被告鄭秋蓮、
陳君毅,造成自訴人分別受有如附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
額之損害(即被告鄭秋蓮共詐得新臺幣【下同】372,000元
、被告陳君毅詐得61,500元)。因認被告鄭秋蓮、陳君毅分
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前述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分別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自
訴人與廠商簽訂之各合約書、向廠商查證之對話紀錄、撥款
證明、證人即自訴人與被告二人之共同友人張志強之證述等
為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有收取自訴人交付之報酬(即被告鄭
秋蓮收取372,000元、被告陳君毅收取61,500元),然均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意及犯行,辯稱:渠等與自訴人之約
定是「三七分」,即自訴人七成、渠等三成,從來並無約定
一成、三成的區別,且渠等不是單純被動受廠商聯繫,而是
會跟廠商洽談更多合作細節,如增加合作項目、為自訴人爭
取更高報酬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指述其與被告二人間關於報酬分派之約定係以「開發
」或「承接」而區分「三成」或「一成」之數額,固據提出
證人張志強之證述為憑,惟經被告二人否認如上。依證人張
志強前於本院民事庭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自訴人、被
告二人認識五、六年,是共同好友,伊係先認識被告二人的
朋友,再認識被告二人,並透過被告二人而認識自訴人,只
一起出來聚餐喝酒、購買東西,沒有金錢往來;當初自訴人
跟經紀公司解約,很需要人,自訴人有詢問伊及被告二人要
不要去幫忙,因為伊本身有工作在,而被告二人110年至111
年之間沒有工作,自訴人就找被告二人去當助理跟接洽業配
的東西,當時沒有講薪水,是講一成跟三成,三成是被告二
人自己去找廠商開創的,整個上架沒有問題就可以拿到三成
,若是廠商自行來找自訴人,被告二人就可以拿一成,這件
事大約是過完農曆年之後,在西門町的一個火鍋店講的,在
場有伊、自訴人和被告二人,只有口頭講、沒有簽下任何的
合約,當時講定了,過沒幾天被告二人就說要去試試看,就
做到現在(按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伊會知道是伊
有常跟被告陳君毅聯絡,也會跟自訴人聚餐吃飯,都有電話
在聊;後來自訴人、被告二人鬧翻後,伊有出面協調,兩邊
都是伊的好朋友,但是勸不動;又被告二人之前就不合,為
了接CASE鬧的不愉快、王不見王,伊不知道如果同時接觸相
同廠商要如何計算報酬,伊沒有多問,所謂「三成」的條件
,就是自行找的廠商,拍攝完成無瑕疵無疏失,且都有全程
參與拍攝沒有被廠商退,就可以拿到,如果有遭到要求重新
拍攝,這種情形伊不知道報酬如何計算,要無瑕疵、無疏失
才能拿三成等語。
(二)由上開證人所證,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達成工作約定之期間是
「過完農曆年之後」,惟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二人負責之廠
商簽約時間,分別係在110年10月1日、111年1月7日、111年
1月5日,均非農曆年後之日期,則被告二人負責上開廠商案
件時,其等與自訴人間究有無以「三成」「一分」區分之報
酬約定,尚屬有疑;況證人雖證稱有成數區分,然其對於被
告二人與自訴人間之其他約定並不清楚(如同時接觸相同廠
商要如何計算報酬,或遭廠商要求重新拍攝時該如何處理)
,是否即可以證人證述聽聞之報酬約定方式,而推論被告二
人與自訴人間之關於報酬區分、所謂「開發」、「承接」定
義即如自訴人之主張,上開各節仍有未明。則自訴人及被告
二人間就報酬分派方式,因有不同計算之主張而各執一詞,
皆自認憑以計算之方式合理,被告二人亦曾對自訴人提起民
事訴訟以主張權利、請求給付款項,實難證明本案自訴人分
派報酬予被告二人時,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以「開發」、「
承接」混淆自訴人以取得不同成數報酬之詐欺故意。
(三)從而,自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主觀上有詐
欺故意。被告二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志強、證人即自訴人助
理王彥浩,暨請求將自訴人、被告二人及張志強測謊等,惟
由自訴人所舉事證及本院前揭調查結果,尚無從認定被告二
人有詐欺犯意,是上開被告二人為自證無罪之聲請,應認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
,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二人
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本件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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