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家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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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9號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0號 原 告 林楊涵 兼 送達代收人 楊美珊 被 告 楊明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DM-113-交簡附民-300-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仕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仕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供品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仕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有竊取他人擺放於路旁 供品之機會,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 平和,犯後並得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品為供品1箱,價值約新臺幣3,600 元,業據告訴人陳嘉盈陳明在卷,並有訂購單附卷可參(偵 卷第26頁、第41頁);復參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11至26頁),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及於警詢所稱現從事回收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供品1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36號   被   告 李仕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仕德於民國113年5月17日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0號前,見陳嘉盈擺放在該處之供品1箱(價值 新臺幣3,6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陳嘉 盈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仕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嘉盈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供品訂購單、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上開供品1箱,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PDM-113-簡-4486-20241213-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9號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0號 原 告 林楊涵 兼 送達代收人 楊美珊 被 告 楊明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DM-113-交簡附民-299-20241213-1

侵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AW000-A111385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柯萱如律師 被 告 AW000-A111385A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5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0

TPDM-112-侵附民-54-2024121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賴蔡鴛鴦 代 理 人 呂光華律師 被 告 羅苡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9月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20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 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 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賴蔡鴛 鴦以被告羅苡婷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為112年度偵字第41930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20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處分(下稱駁回 再議處分)。嗣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13日送達於聲 請人本人收受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 之112年9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對被告涉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苡婷配偶為已故之賴敏雄,賴敏雄為 聲請人賴蔡鴛鴦之子,是被告為聲請人之媳。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1至5樓,前為聲請人出資興建,其中1樓、2 樓房地(即臺北中正區南海段三小段746、746-1號土地;同 段同小段建號1370、137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均登記 為賴敏雄所有,聲請人並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地1樓,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均由聲請人實際管領。嗣賴敏雄於民國103年7月 14日死亡,被告明知其並未曾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詎 其為自行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於103年10月14日趁聲請人出境時,向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申請,謊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 無法提出,但包含被告、被告子女、聲請人等全體繼承人欲 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云云,使不知情之公務人員,在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3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331654300號 公告(下稱本案公告)上,記載「賴敏雄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因遺失,未能隨登記申請案提出」之不實事項,足生損 害於該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採信證人即被告之子賴其均之證述而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然證人與被告為母子關係,而為至親顯有偏頗可 能,更難以期待其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況賴其均當時與被告 同住,辦理繼承登記之結果,其亦成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而 享受利益,於本案顯具利害關係,其證言可信度極低,難認 有何證據價價值,且賴敏雄去世後,聲請人曾明確告知賴其 均所有權狀在聲請人處,請其轉告被告,詎證人賴其均竟為 不實證述,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13日向臺北地檢署告發其涉 犯偽證罪嫌,故若以賴其均之證述為不起訴處分之基礎,無 異利用毒樹果實,顯有違誤。  ㈡聲請人之女賴立玲於警詢及偵訊均明確證述,系爭房地雖登 記為賴敏雄所有,但實為聲請人出資自建,僅借用賴敏雄名 義登記而已,系爭房地1樓迄今均由聲請人居住,系爭房地2 樓層由賴敏雄及其妻兒居住,被告與賴敏雄吵架時,曾向賴 敏雄表示這房子又不是你的,你沒有權利趕我走等語;後在 92年間,因被告對聲請人施暴,聲請人因此將系爭房地2樓 收回並出售他人,賴敏雄即搬離該處,被告則直到新屋主催 促,始被迫搬離;故依證人賴立玲證述,被告自始即明知系 爭房地2樓實際係聲請人所有,否則何至遭聲請人收回出售 ,被告自始即知悉賴敏雄並非實際所有人,則當然知悉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係聲請人持有,賴敏雄及被告則從未持有所有 權狀,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對上開各情視若無睹, 而認被告罪嫌不足,顯有違誤。  ㈢又依證人賴立玲證述,聲請人於99年間又將系爭房地2樓買回 ,而再借用賴敏雄名義登記於其名下,且99至102年房屋稅 及土地稅均為聲請人所繳納,此外直至賴敏雄去世,亦未再 搬回系爭房地2樓,而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調查賴敏雄(含其妻 及子),是否確未於賴敏雄生前搬回系爭房地2樓,蓋上情若 經調查為真,則可認99年後之情形與92年之前並無任何不同 ,亦即系爭房地實際為聲請人所有,且賴敏雄與被告仍無法 入住或出租他人,故被告自無可能不知所有權狀仍為聲請人 持有,被告與賴敏雄既始終在外租屋居住,又何有可能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系爭房地如確為賴敏雄所有,聲請人 何有可能於92年收回再出售他人;且賴敏雄為何無法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而全家搬離該處,故92年間被告顯然知悉 賴敏雄僅為登記名義人,亦因此其等顯然未持有所有權狀, 且92年後迄至100年以後,被告與賴敏雄並在外租屋居住, 足徵其2人財力薄弱,欠缺資力購屋,被告始終未說明賴敏 雄如何取得系爭房地,且甚至無法入住,故100年之後與92 年之前之情形並無不同,即賴敏雄僅為登記名義人,且並非 實際所有人,而均未持有管領所有權狀,原不起訴處分輕信 被告辯解,顯有違誤。  ㈣99年聲請人再度買回系爭房地2樓後,被告及賴敏雄均知悉聲 請人並未交付所有權狀予被告及賴敏雄2人收受,與92年以 前之情形並無不同,故因被告與賴敏雄既未持有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自不生不知權狀去向、「尋找無著」問題,故縱使 被告於切結書上記載「尋找無著」字樣,亦與事實不符而屬 虛偽,地政機關於本案公告上縱記載「遺失」字樣,而非「 尋找無著」,就結果而論其本質並無任何不同,亦即均含有 持有管領標的物之前提,對被告而言仍係將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向地政機關提出申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顯無維持餘地。  ㈤由上,被告罪嫌足堪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實有調查未盡、認事用法違誤之缺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 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 五、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 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2人 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930號卷宗、高檢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8920號卷宗審查後,認原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 、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 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㈡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登記,除本 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第67條第1款規定「土地登記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 公告註銷: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 者」。則就已登記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時,若無法提出權 利書狀,即應由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提出申請 。是被告為辦理繼承登記事項,乃於103年10月14日簽具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記載「立切結書人羅苡婷等為辦理被繼承人 賴敏雄所有上開土地、建物繼承登記需要,其所有權狀因尋 找無著,特立此書」之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偵卷第13 頁),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申請辦理繼承登 記事宜,而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本案公告上,記載「 為被繼承人賴敏雄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因遺失,未能隨 登記申請案提出,依法公告註銷。」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本 案切結書,及本案公告在卷可憑(偵卷第13頁、他卷第13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53至5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   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   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   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   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表示其並未向 地政機關主張遺失,而分別供稱:「我有跟地政事務所說我 找不到所有權狀,可以辦登記嗎?對方說找不到,沒關係」 、「我不是弄丟,我是找不到」等語明確(他卷第35頁、偵 卷第19頁),復參以本案切結書上記載文字為:「立切結書 人羅苡婷等為辦理被繼承人賴敏雄所有上開土地、建物繼承 登記需要,其所有權狀因『尋找無著』,特立此書」等語(偵 卷第13頁),是認系爭切結書上所記載「尋找無著」之文字 ,確然並非「遺失」,而與被告所稱其係表示「找不到」之 意思表示核屬相符;又本案公告雖記載:「為被繼承人賴敏 雄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因『遺失』,未能隨登記申請案提 出,依法公告註銷。」等語,然參以本案公告之「遺失」文 字,即與系爭切結書之「尋找無著」文字內容顯然不符,蓋 「遺失」依文義解釋,係指物品原在持有人之持有狀態中, 然嗣後失去;而「尋找無著」,則在泛指欲尋找某特定物品 ,然無法尋獲而言,是自尚無從僅以「尋找無著」之表示, 即逕認該欲尋找物品,必然在尋找人之持有狀態中,而與「 遺失」意涵顯有不同,至為灼然;故聲請人辯稱,上開二詞 語均含有持有管領標的物之前提云云,與語詞文義即有不符 ,尚難憑採。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公告雖有記載遺失之文字 ,然業經被告否認其曾向承辦公務員為遺失之表示,且其所 出具本案切結書亦僅記載「尋找無著」等語,其二者之文字 內容及意涵既有不同,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難認 本案公告上之「遺失」文字,確係被告所表述,且經公務員 採取而登載於本案公告,聲請人主張被告有使公務員為不實 之登載云云,不能採取。  ㈣無從認定被告於出具本案切結書時確然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由聲請人所持有:   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審酌證人即被告之子賴其均之偵訊證述,均認被告是否確然知悉系爭房地權狀之下落,尚有疑義(本院卷第32頁、第39頁);雖聲請人主張證人賴其均於本案具利害關係,證言可信度極低,且聲請人曾告知賴其均所有權狀在聲請人處,故聲請人已對其提出偽證告訴云云;然具有親屬及利害關係,並非必然即可認定其證述為虛偽,且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其可信度極低之相關證據為何,亦未提出其曾告知證人賴其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其持有之佐證為何,是自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主張,即逕認證人賴其均之證述不可採信。又證人賴立玲之偵訊證述,亦僅得證明系爭房地有由聲請人管理處分之事實,然並未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管理持有狀態為被告所明知等情,是自無從以證人賴立玲之證述,即認被告主張為可取,故聲請人依證人賴立玲所證稱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狀態,而逕行推認主張被告必然知悉系爭所有權狀為其持有中,亦難憑採;復衡以被告配偶賴敏雄與聲請人為至親母子關係,則於此個案情形,聲請人與賴敏雄間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所有權狀管領狀態,究竟如何為實際約定,亦難認被告必然確切知悉;由上,被告是否確然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被告所持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認達致有罪確信之程度,是聲請人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其所管領持有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述被告 之犯行已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案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 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偵查檢 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 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PDM-113-聲自-240-20241209-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8號 原 告 陳谷雨 被 告 李振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交簡附民-268-2024120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竣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竣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應補充更正 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某時許起,至113年9月19日1時10 分許為警採尿前,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加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及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內點燃加熱後吸食其產 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 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是被告洪竣彥尿液檢 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 ,均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洪竣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遠高於法定 容許值之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及同車乘 客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 上路時間,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所稱之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並考量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非佳,及本次犯行 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復參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 上路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淨重4.81公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1.1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 袋1包(毛重0.25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安非他命吸食 器1批(毛重44.5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及IPhone 15 手機一支,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另案涉 犯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物證,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銷毀或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14號   被   告 洪竣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竣彥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竟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23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 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車行地下道時,遭警攔停盤查,當場扣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 命殘渣袋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批,並於同年月19日1時10 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93 0、2150、2880、3968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竣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9月19日1時10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 別為930、2150、2880、3968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TPDM-113-交簡-1612-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玉真 選任辯護人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132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 號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13年2月27日、113年4月23日、1 13年10月2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且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 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玉真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審理並判決在案 ,為了將審判期日有關聲請人第一審審判期日所有訊問內容 及其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上訴法院,爰請求准予交付 民國112年12月26日、113年2月27日、113年4月23日、113年 10月22日所有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 件之被告,又該案業於113年11月26日判決在案,目前仍在 上訴期間,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聲請 人已敘明如聲請意旨所示為主張或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且合於法定之聲請期限。本案復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 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交 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案件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2 月27日、113年4月23日、113年10月2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 轉拷交付之。  ㈡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就取得之光碟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 請人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聲-2867-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48號 自 訴 人 林嘉凌 自訴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陳君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毅被訴侵占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林嘉凌為演藝人員,被告陳君毅因 受自訴人之委託,為自訴人開發或承接廠商委託,使自訴人 為廠商之商品或服務宣傳,因而有代自訴人收受廠商委託宣 傳或贈與之商品之機會,詎被告陳君毅竟意圖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侵占附件附表四之廠 商贈予自訴人之物品(藝人徐乃麟自創品牌「Neige」營養 食品1份、2盒不同產品,價值新臺幣【下同】3,560元)。 因認被告陳君毅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 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 法第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即被告及犯 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 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 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 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 時,即屬當之。 三、經查,自訴人以同一事實(即被告陳君毅於111年4月侵占Ne ige營養食品2盒、價值3,560元),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對被告陳君毅提起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3193號為不起訴處分,未查有聲議案號,於113年3 月13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4日新北檢貞簡112 偵3193字第113906666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自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終結之同一 案件提起自訴,其自訴為不合法,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2-自-48-20241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48號 自 訴 人 林嘉凌 自訴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鄭秋蓮 陳君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秋蓮、陳君毅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林嘉凌為演藝人員,主要收入來源 之一為接受廠商委託,為其商品或服務提供宣傳服務以換取 廠商給付費用,自訴人為增加收入,自民國110年起委請被 告鄭秋蓮、陳君毅為自訴人「開發」及「承接」廠商委託, 並按比例分派報酬,所謂「開發」係被告鄭秋蓮、陳君毅「 主動」找尋廠商並成功使廠商委託自訴人,自訴人按廠商費 用撥付30%予被告、「承接」則係廠商自行或透過非被告之 第三人洽詢,而被告鄭秋蓮、陳君毅僅「被動」協助自訴人 與廠商聯繫委託事宜,自訴人按廠商費用撥付10%予被告。 被告鄭秋蓮、陳君毅均明知上情,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將各自「承接」如附件附表一、附 表二之廠商委託,向自訴人謊報為「開發」,致自訴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撥付廠商費用30%計算之報酬予被告鄭秋蓮、 陳君毅,造成自訴人分別受有如附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 額之損害(即被告鄭秋蓮共詐得新臺幣【下同】372,000元 、被告陳君毅詐得61,500元)。因認被告鄭秋蓮、陳君毅分 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前述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分別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自 訴人與廠商簽訂之各合約書、向廠商查證之對話紀錄、撥款 證明、證人即自訴人與被告二人之共同友人張志強之證述等 為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有收取自訴人交付之報酬(即被告鄭 秋蓮收取372,000元、被告陳君毅收取61,500元),然均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意及犯行,辯稱:渠等與自訴人之約 定是「三七分」,即自訴人七成、渠等三成,從來並無約定 一成、三成的區別,且渠等不是單純被動受廠商聯繫,而是 會跟廠商洽談更多合作細節,如增加合作項目、為自訴人爭 取更高報酬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指述其與被告二人間關於報酬分派之約定係以「開發 」或「承接」而區分「三成」或「一成」之數額,固據提出 證人張志強之證述為憑,惟經被告二人否認如上。依證人張 志強前於本院民事庭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自訴人、被 告二人認識五、六年,是共同好友,伊係先認識被告二人的 朋友,再認識被告二人,並透過被告二人而認識自訴人,只 一起出來聚餐喝酒、購買東西,沒有金錢往來;當初自訴人 跟經紀公司解約,很需要人,自訴人有詢問伊及被告二人要 不要去幫忙,因為伊本身有工作在,而被告二人110年至111 年之間沒有工作,自訴人就找被告二人去當助理跟接洽業配 的東西,當時沒有講薪水,是講一成跟三成,三成是被告二 人自己去找廠商開創的,整個上架沒有問題就可以拿到三成 ,若是廠商自行來找自訴人,被告二人就可以拿一成,這件 事大約是過完農曆年之後,在西門町的一個火鍋店講的,在 場有伊、自訴人和被告二人,只有口頭講、沒有簽下任何的 合約,當時講定了,過沒幾天被告二人就說要去試試看,就 做到現在(按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伊會知道是伊 有常跟被告陳君毅聯絡,也會跟自訴人聚餐吃飯,都有電話 在聊;後來自訴人、被告二人鬧翻後,伊有出面協調,兩邊 都是伊的好朋友,但是勸不動;又被告二人之前就不合,為 了接CASE鬧的不愉快、王不見王,伊不知道如果同時接觸相 同廠商要如何計算報酬,伊沒有多問,所謂「三成」的條件 ,就是自行找的廠商,拍攝完成無瑕疵無疏失,且都有全程 參與拍攝沒有被廠商退,就可以拿到,如果有遭到要求重新 拍攝,這種情形伊不知道報酬如何計算,要無瑕疵、無疏失 才能拿三成等語。 (二)由上開證人所證,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達成工作約定之期間是 「過完農曆年之後」,惟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二人負責之廠 商簽約時間,分別係在110年10月1日、111年1月7日、111年 1月5日,均非農曆年後之日期,則被告二人負責上開廠商案 件時,其等與自訴人間究有無以「三成」「一分」區分之報 酬約定,尚屬有疑;況證人雖證稱有成數區分,然其對於被 告二人與自訴人間之其他約定並不清楚(如同時接觸相同廠 商要如何計算報酬,或遭廠商要求重新拍攝時該如何處理) ,是否即可以證人證述聽聞之報酬約定方式,而推論被告二 人與自訴人間之關於報酬區分、所謂「開發」、「承接」定 義即如自訴人之主張,上開各節仍有未明。則自訴人及被告 二人間就報酬分派方式,因有不同計算之主張而各執一詞, 皆自認憑以計算之方式合理,被告二人亦曾對自訴人提起民 事訴訟以主張權利、請求給付款項,實難證明本案自訴人分 派報酬予被告二人時,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以「開發」、「 承接」混淆自訴人以取得不同成數報酬之詐欺故意。 (三)從而,自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主觀上有詐 欺故意。被告二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志強、證人即自訴人助 理王彥浩,暨請求將自訴人、被告二人及張志強測謊等,惟 由自訴人所舉事證及本院前揭調查結果,尚無從認定被告二 人有詐欺犯意,是上開被告二人為自證無罪之聲請,應認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 ,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二人 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本件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2024-12-06

TPDM-112-自-4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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