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琳紫

共找到 189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3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367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 部分之上訴,而就原審犯罪事實、適用法條不予爭執(本院 卷第47頁),有撤回上訴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1頁)。故 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及論 罪之部分,則依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過偵審程序後已經知所警惕,雖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丙○○價值新臺 幣(下同)27,000元之中古機車1輛;另被告經濟狀況不佳 ,還需照顧家中未成年兒女,若施以短期自由刑實益甚微;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從輕量刑,且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具體審酌「(一)被告無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 (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同向直行 之告訴人丙○○機車先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所為實 屬不該;(三)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水果批發, 家中有一個女兒需要其扶養照顧(見交易卷第81頁)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 價值新臺幣2萬7000元之中古機車1輛,此據告訴人於準備程 序中陳明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介單在卷 可憑(見交易卷第34頁、偵卷第113頁),復與告訴人試行 調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 立,嗣告訴人均未接聽本院電話,且本院函請告訴人與本院 承辦人員聯繫,然告訴人迄未聯繫,以致無從再試行調解,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頁,交易卷第2 5、83、87至89頁)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 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被告於上訴後並未提出 任何量刑證據,原審又已經具體審酌各項情狀,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見解,本院自應尊重原審,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 不當而應撤銷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 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 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被告本案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最低刑度係罰 金1,000元,而審酌被告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胸壁挫傷 併第五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右手食指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 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非輕,實難認有何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之情,並依此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刑度以上,猶嫌過 重之情狀,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 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 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勢,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雖有 賠償告訴人中古機車1輛,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 ,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全案情節,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是不予宣告緩刑。被告雖另稱本案若執行 會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本院 業已考量本案全部情狀,亦包含刑之執行對被告所生之影響 ,仍認本案沒有不予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是被告請求緩 刑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7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023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臨停」應 更正為「違規停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證人洪炳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二)被 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因一時疏忽,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 丙○○機車先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三)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水果批發,家中有一 個女兒需要其扶養照顧(見交易卷第8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價值新臺 幣2萬7000元之中古機車1輛,此據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 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介單在卷可憑(見 交易卷第34頁、偵卷第113頁),復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 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嗣告 訴人均未接聽本院電話,且本院函請告訴人與本院承辦人員 聯繫,然告訴人迄未聯繫,以致無從再試行調解,有本院臺 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函稿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頁,交易卷第25、83、8 7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36789號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9時3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往和祥路方向行駛, 行經東山路1段348號前,因發現洪炳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臨停該處,欲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 左變換車道,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車道左側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丙○○受有 左側胸壁挫傷併第五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右手食指撕裂傷及 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前往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丙○○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車損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乙○○駕駛汽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4-12-13

TCDM-113-交簡上-136-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茂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茂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 定。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 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陳茂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 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 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迄未為 任何表示,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 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 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聲-3874-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家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家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 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江家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卷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得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業已於 前揭調查表所列「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刑,日後由法 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定刑範圍、希 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勾選「無意見」,且經本 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 受刑人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表得參。爰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 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聲-3781-2024121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泰國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蕭懿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824、17882、31602、3160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 KAEWSUK WATHANYU(中文 音譯:瓦談友)、蕭懿庭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 KAEWSUK WATHAN 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 11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於同日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3人 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 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PANNA SANCHAI(中文音 譯:閃猜)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 ,而被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 庭則皆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 ,且被告3人均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 被告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庭並禁 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0月11日解除禁見,且被告3人皆 自113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2月10日訊問被 告3人後,審酌被告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 K 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庭所犯運輸 第二、三級毒品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5 年10月、5年8月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3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P 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 KAEWSUK WATHANYU( 中文音譯:瓦談友)業已提起上訴,案件至今尚未確定,而 所謂審判,當然包括上級審之審判,是本案訴訟程序仍在進 行中,並非已經終結。茲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後,衡酌其等 涉案情節,認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 押原因,且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重訴-1090-20241210-3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崇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盧江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4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陳志崇(下稱 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余亭翯(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警詢時陳 稱:我從事故(109年2月8日15時10分許)後到發現自己站 不起來這段期間,除了遭受車禍的外力衝擊外,並沒有遭受 任何其他外力衝擊,且我在發生車禍之前從未有過下肢痠麻 無力的狀況,所以我認為我下肢痠麻無力的狀況是因為車禍 所造成等語。而告訴人於109年2月9日18時50分許入住惠中 林新醫院後,除自訴其16歲時曾有骨盆腔粉碎性骨折外,尚 經醫院檢出下背部胸椎至腰椎間區域有局部壓痛及C4-5、C5 -6部位有椎間盤突出,暨告訴人雙下肢呈現截癱現象。再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肇事現場警員製作拍照之資 料,及雙方車輛車籍、車型規格資料,可以證明告訴人所搭 乘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型2014 Toyota RAV4 2.5 E,下稱甲車)因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因力道甚大,以致被告所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保險桿脫落。依告訴人所 搭乘之車型規格,配有預束式安全帶 (內置預束器之三點式 安全帶),但此種車型之後方乘客座並無安全氣囊配備。又 三點式安全帶仍可能於高速撞擊之車禍事故造成肋骨骨折、 鎖骨、胸骨及頸椎骨折之傷害,也就是說三點式安全帶如果 未正確佩戴,或乘客姿勢不正確(例如,坐姿過於前傾或扭 曲),預束器可能會過度收緊安全帶,導致乘客胸部和腹部 受到過大的壓力而受傷。綜合前述告訴人之陳述、病史、事 發當時之乘坐環境及撞擊力道,實不能排除告訴人陳舊性骨 折處的骨骼結構已經變得脆弱,因為本件車禍撞擊力,讓告 訴人之身體因慣性向前或向後移動,對頸椎和周圍的軟組織 產生應力,導致脊髓神經壓迫受損的可能性。原判決疏未審 酌上情,而未依經驗法則評斷本件車禍撞擊力產生之應力, 對於已存在舊傷之告訴人會造成脊髓神經損傷,且告訴人有 可能於受傷當時無任何疼痛感,相隔將近20小時後才開始有 下肢酸麻不適感,致誤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查:  ㈠原判決已依據全案證據資料,詳為調查審酌,說明:本件車 禍事故確係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部位 係在第二腰椎處,傷勢為壓迫性、爆裂性或粉碎性骨折合併 脊髓神經壓迫,導致告訴人雙下肢無力及大小便失禁;本件 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係坐在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後方,繫有安 全帶,雖有往前撞擊駕駛座,但未因此感到任何疼痛不適,   證人洪政楷(告訴人之配偶且為車禍當時之甲車駕駛人)也 未向員警表示有人受傷,告訴人直至隔日早上起床後始發現 腳麻等症狀,繼而至醫院檢查出腰椎骨折等傷勢。衡諸告訴 人於車禍發生時繫有安全帶,往前撞擊駕駛座椅背,承受外 力衝擊之身體部位應係在頭部、肩部或胸部正面,然告訴人 非但未感到任何疼痛,且主張受傷之腰椎部位,係位於腰部 後方,並非承受外力衝擊之身體部位,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傷勢是否確與本件車禍有關,洵非無疑;惠中林新醫院 及烏日林新醫院均認定告訴人之腰椎第二節骨折傷勢係存在 相當時間之舊傷,惠中林新醫院更認定存在時間在6個月以 上,自難認告訴人所受之腰椎第二節骨折合併神經壓迫等傷 勢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告訴人於95年9月19日因從三樓高跌 落,被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多處骨折,包括骨盆、手 肘及第二腰椎骨折,益見告訴人第二腰椎骨折之傷勢確為舊 傷,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原審法院民事庭囑請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本案傷者身高 163公分,體重57公斤,受傷地點為汽車後座,空間狹小, 前後都是軟質的坐墊,加上後座乘客依照道路交通法規有繫 上安全帶,衝擊力道及拋甩力道應不太可能直接造成胸腰椎 的部位癱瘓,對照余女95年9月19日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 出院病歷摘要,「從三樓摔落」造成左側骨盆腔粉碎性骨折 、第二、三節腰椎骨折、第三、四節腰椎骨折,主訴:麻木 、下肢、高處摔下的骨盆臨床表徵與本次事故症狀雷同,應 加以衡量是否有急性創傷及其他外力介入與本件機動車輛交 通事故時間相近,不無關係等語,是本件自不能排除係其他 因素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可能性。因認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經核原審判決認 定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㈡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告訴人所乘坐甲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在路口停等紅燈, 待綠燈亮起後起步向前行駛,適被告駕駛乙車從甲車左側直 行而來,雙方煞避不及,甲車車頭撞及乙車右側車身(右前 車門)乙情,業經甲車駕駛人洪政楷於109年2月8日陳述甚 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發查卷第56頁),核 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相符(同上卷第47頁)。可見甲 車係綠燈起步行駛,尚未至路口中心處即發生本件車禍,再 參見案發當時照片,甲車於撞擊後,前保險桿並未完全脫落 ,乙車右側車門受損,但未嚴重變形(同上卷第62、63、65 頁),而告訴人於本院亦證稱:車禍發生時,甲車駕駛座之 安全氣囊並未爆開等語(本院卷第204頁)。且同甲車車型 ,於正面撞擊他車時,己方車輛所配備之SRS前氣囊,當車 輛以時速20至30公里之速度,撞擊前方穩固不變之物體時, 應即做動展開;惟若撞擊之物體會移動,為潛入式撞擊抑或 是撞擊之物體形式非屬穩固之平面,皆將使氣囊做動之車輛 時速提高,故無法一概而論於系爭車輛時速多少時安全氣囊 將爆開等情,有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10月11日和( 公)字第202400074號函及所附之車主手冊內頁影本在卷( 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然而本件兩車撞擊時,甲車車速並 未達到車前安全氣囊爆開之車速,甲車撞擊後保險桿未掉落 ,再參照案發當時甲車甫綠燈起步,尚未通過路口旋即發生 車禍,甚至告訴人並未感覺受傷情形,並經洪政楷於109年2 月8日、同年月11日共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述甚詳 (發查卷第54、55頁)。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車速不快 ,則本件車禍是否足以使告訴人受有外傷性第2腰椎楔狀壓 迫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脊髓神經壓迫,合併下肢肢體乏力 之傷害,尚非無疑。何況,告訴人所受「第二節腰椎爆裂性 骨折」屬於高能量創傷……若是因以參照往胸腰椎爆裂性骨折 等傷害的交通事故,都發生於人車倒地或不明原因遭撞擊倒 於車道上所致,此類高能量創傷屬重傷害無誤:但本件車禍 的過失行為與後座乘客所受之重傷害「第二節腰椎爆裂性骨 折」與上開(爆裂性骨折)文獻的因果關係不明乙節,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111年9月15日中山醫大 附醫法務字第1110009281號函附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卷二第 62頁)。由此益徵本件車禍撞擊強度,尚難認定導致告訴人 受有「第二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⒉告訴人於109年2月18日入住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之復健科(下稱烏日林新醫院),109年3月3日出院,共計 15日;109年5月18日再度入住烏日林新醫院,109年5月27日 出院,共計10日;109年6月15日也是入住烏日林新醫院,10 9年6月22日院,共計7日。上開住院期間,日常生活功能量 表(FIM) 量表之醫囑紀錄 SPHINCTER CONTROL擴約肌項目B ladder Management膀胱滿分5分、評分5分等情,有烏日林 新醫院110年12月20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00000321號函附 病歷資料可證(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3號民事影卷一 第171、233、277頁)。則「告訴人於案發後隔天(109年2 月9日)至惠中林新醫院治療,翌日出院轉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入院,於109年2月11日接受 椎體成形術及後腰椎矯正内固定融合手術,於109年2月18日 出院」(原判決第3頁),可見告訴人自中國附醫出院後, 繼續至烏日林新醫院治療,且於該醫院治療約4個月期間, 膀胱控制能力正常。則告訴人後來雖出現泌尿系統失禁情形 ,不能排除手術或術後照顧原因所造成,尚難將告訴人此項 術後身體病情,歸責於本件車禍所造成。  ⒊告訴人於本院雖證稱:車禍發生其下車後,並未感覺身體有 何不適,直至隔天早上開始覺得腳有一點麻麻的,至中午左 右發現自己站不起來。本件車禍發生後至其前往醫院就診, 中間完全未發生其他事故(如被打或其他發生傷害之事故) 等語。然查,告訴人係於本件車禍發生翌日下午15時4分許 至惠中林新醫院急診檢傷,同日下午18時50分入院(收入11 31病房)等情,有該醫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急診病歷在 卷(偵查卷第101、109、113頁)。而本件車禍係於109年2 月8日下午3時10分發生,則告訴人至惠中林新醫院時間,距 離車禍發生將近24小時。倘若因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外 傷性第2腰椎楔狀壓迫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脊髓神經壓迫 ,合併下肢肢體乏力」等傷害,其疼痛感豈能忍受至24小時 後,才就醫治療?何況中山附醫鑑定報告結論:『本案 「機 動車輛交通意外事故中受傷人員』,傷者身高163公分、體重 57公斤,受傷地點為汽車後座、空間狹小,前後都是軟質的 坐墊 ,加上後座乘客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有繫上安全帶 ,衝擊力道及拋甩力道應不太可能直接造成胸腰椎的部位癱 瘓」(原審卷二第62頁)。則告訴人是否因95年間「從3樓 摔落」,當時所受造成左側骨盆腔粉碎性骨折、第二、三節 腰椎骨折、第三、四節腰椎骨折等舊傷適於車禍隔天復發, 或在車禍發生後曾經跌倒,或是其他外力介入,均不無可能 。是以,本件仍不能排除係其他因素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可能 性。  ⒋檢察官上訴雖指稱:「本件車禍撞擊力產生之應力,對於已 存在舊傷之告訴人會造成脊髓神經損傷,且告訴人有可能於 受傷當時無任何疼痛感,相隔將近20小時後才開始有下肢酸 麻不適感」等語,主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本件遲發性 重傷害」。然檢察官對於本件輕微碰撞之車禍,何以能造成 告訴人發生「本件遲發性重傷害」,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資 證明,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致重 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 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 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民事事件與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不同,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 在檢察官,且需實質舉證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法院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 判決,被告則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 (即有罪確信原則),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 罪,即認定其有罪。倘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被告無罪諭知,此與民事訴訟採「優勢證據原則」不同 。則本案應由檢察官就被告行為符合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構成 要件,負舉證責任,非如民事事件應由被告或告訴人就其等 各自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並由法院(民事庭)適用 「優勢證據原則」判斷被告或告訴人何方取得優勢證據,並 據以為民事求償有理由或無理由之論斷。故尚難以之本件刑 事判決之結果,即遽認被告在告訴人民事求償事件中,必然 勝訴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崇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崇於民國109年2月8日15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 中市西屯區龍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龍富路與市政南 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 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適告訴人余亭翯搭乘其 夫洪政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沿市政南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後閃 避不及,乙車車頭與甲車右側車身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外傷 性第2腰椎楔狀壓迫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脊髓神經壓迫, 合併下肢肢體乏力之傷害,導致排泄功能受損,而達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惠中 林新醫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 林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烏日林新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中國附醫、惠中林新醫院提供之病歷資料、路口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及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闖越紅燈,與乙車發 生碰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告 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8日15時10分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西 屯區龍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遵 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 適告訴人搭乘其夫洪政楷所駕駛之乙車,沿市政南一路由 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乙車車頭與 甲車右側車身碰撞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洪政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 、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光碟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 15、47至51、59至65、75至83頁,偵卷一第63至72頁、證 物袋),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確係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造 成。惟按刑法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造成被害人重傷結果之發生為其構成要件,是本件自 須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重傷之確切證據,始能對 被告以過失致重傷害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各醫院 提供之病歷資料作為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 受傷之論據。茲將各次診斷證明書內容臚列如下:   1.惠中林新醫院部分:   ①109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第一到二腰椎椎 間盤突出。脊髓神經壓迫併下肢無力。醫師囑言:住院日 自109年2月9日,接受藥物治療,至109年2月10日共2天。 需修養及後續治療。」(見發查卷第39頁)   ②109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第2腰椎楔狀壓迫 開放性骨折。脊髓神經壓迫併下肢無力。醫師囑言:住院 日自109年2月9日,接受藥物治療,至109年2月10日共2天 。需修養及後續治療。」(偵卷第21頁),惟惠中林新醫 院110年4月2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00000172號函檢附由李 俊明醫師出具之公文會簽單表示:修正診斷為第二腰椎骨 折,刪除開放性,屬陳舊性質,無開放性骨折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   2.中國附醫部分:   ①109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外傷性腰椎第 二節壓迫性骨折併神經壓迫。醫師囑言:患者自民國109 年2月10日由急診入院,於109年2月11日接受椎體成形術 及後腰椎矯正内固定融合手術,於109年2月18日出院。」 (見偵卷一第29頁)   ②109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外傷性腰椎第二 節壓迫性骨折併神經壓迫及脊髓損傷,術後。醫師囑言: 患者自民國109年2月10日15時4分至本院急診,109年2月1 0日22時9分由急診入院,於109年2月11日接受椎體成形術 及後腰椎矯正內固定融合手術,於109年2月18日出院,術 後分別於109年2月24日,109年3月2日,109年3月30日,1 09年4月13日,109年4月27日,109年5月25日,109年6月2 9日目前仍殘留下肢無力,大小便失禁等神經症狀。」( 見偵卷一第31頁)   ③109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外傷性腰椎第 二節壓迫性併神經壓迫及脊髓損傷。2.神經性膀胱併逼尿 肌無力。3.尿失禁。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 9年2月10日15時4分至本院急診,109年2月10日22時9分由 急診入院,於109年2月11日接受椎體成形術及後腰椎矯正 內固定融合手術,,於109年2月18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 護及門診追蹤治療。另病患於109年4月14日,109年4月21 日,109年7月7日,109年8月13日至泌尿科門診追蹤及治 療。」(見發查卷第37頁)   3.烏日林新醫院部分:   ①109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第二腰椎粉碎性 骨折。骨盆骨折術後,合併下肢肢體乏力。醫師囑言:病 患因上述原因,自109年2月18日入院,住院期間接受藥物 治療及積極復健訓練,建議積極復健及休養半年,日常生 活部分無法自理,步態不穩,需專人24小時照顧,住院日 自109年2月18日至109年3月3日共15天,建議持續復健治 療。」(見偵卷一第23頁)   ②109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第二腰椎粉碎 性骨折。骨盆骨折術後,合併下肢肢體乏力。醫師囑言: 病患因上述原因,自109年5月18日入院,住院期間接受藥 物治療及靜脈雷射治療及積極復健訓練,建議積極復健及 休養半年,日常生活部分無法自理,步態不穩,需專人24 小時照顧,住院日自109年5月18日至109年5月27日共10天 ,建議持續復健治療。」(見偵卷一第25頁)   ③109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第二腰椎粉碎性 骨折。骨盆骨折術後,合併下肢肢體乏力。醫師囑言:病 患因上述原因,住院日自109年6月15日人院,住院期間接 受藥物治療及靜脈雷射治療及積極復健訓練,目前腰椎及 骨盆疼痛,雙下肢無力及大小便失禁,住院日自109年6月 15日至109年06月22日共8天,建議持續復健及藥物治療。 」(見偵卷一第27頁)   ④109年7月16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及健康 功能狀況: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折,併雙下肢乏力、麻, 神經性膀胱,腸道。請詳述治療經過、預後及醫師囑言: 病患因上述病因,行動不便,大小便失禁,需二十四小時 專人照顧。」(見偵卷一第33頁)   ⑤109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腰椎第二節爆裂 性骨折合併腰椎脊髓損傷。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病因, 中樞神經系統還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屬 失能等級七,日常生活部分需他人扶助,需專人照顧。」 (見偵卷一第59頁)   4.綜觀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係在 第二腰椎處,傷勢為壓迫性、爆裂性或粉碎性骨折合併脊 髓神經壓迫,導致告訴人雙下肢無力及大小便失禁。  (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係由員警蘇盈心到場處理,對被告 及告訴人之夫洪政楷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見發查卷第53至54頁),而證人即員警蘇盈心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現場有詢問駕駛,他們車上乘客是否有受傷, 他們都說沒有人受傷,沒有叫救護車,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之「A3」表示是沒有人受傷的車禍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5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109年10 月8日警詢時證稱:事故當天我搭乘我先生洪政楷駕駛之 自小客車,我坐在自小客車的左後座位處,我有繫安全帶 ,我們走市政南一路要往黎明路方向直行,路口剛綠燈, 我們車輛剛起步向前,對方就從我們左側闖紅燈過來與我 們前車頭發生碰撞,事故當天我感覺碰撞力道很大,我下 意識就要保護坐在安全座椅上的小孩子,但當時我繫著安 全帶,能動的範圍也有限,碰撞當下我並沒有感覺疼痛, 只是我的身體有向前撞到駕駛座椅座後方,事故之後我們 就直接回我娘家吃飯,當天晚上也住在娘家,到事故隔天 起床後我才突然覺得下肢酸麻,到中午吃飽飯我要站立起 來幫我兒子泡奶時,我下肢完全無法使力站起,我先生馬 上載我到林新醫院檢查,檢查後才發現腰椎骨折,我主要 傷勢是腰椎第二節骨折,因為有傷到脊髓神經,所以還有 大小便無力及下肢無力等語(見發查卷第24至25頁),證 人洪政楷於109年2月11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 證稱:事故當天我車上有2名乘客,我太太、小孩都坐後 座,碰撞當時我太太向前撞到椅背,當時覺得沒什麼事, 隔天早上我太太感到腳麻,之後下半身不能動,到林新醫 院檢查脊椎骨折,造成下半身無法動,當天我太太有繫安 全帶,但碰撞時她有伸手擋我兒子,所以才可能因此受傷 等語(見發查卷第55頁),於109年10月8日警詢時證稱: 當天我車上載我太太余亭翯跟我兒子,我太太坐在左後座 ,我兒子坐在右後座的安全座椅上,現場當下沒有發現有 人受傷等語(見發查卷第29頁)。是依據證人即員警蘇盈 心、洪政楷及告訴人之證述,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 人係坐在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後方,繫有安全帶,雖有往前 撞擊駕駛座,但未因此感到任何疼痛不適,洪政楷也未向 員警表示有人受傷,告訴人直至隔日早上起床後始發現腳 麻等症狀,繼而至醫院檢查出腰椎骨折等傷勢。衡諸告訴 人於車禍發生時繫有安全帶,往前撞擊駕駛座椅背,承受 外力衝擊之身體部位應係在頭部、肩部或胸部正面,然告 訴人非但未感到任何疼痛,且主張受傷之腰椎部位,係位 於腰部後方,有脊椎示意圖可參(見偵卷一第61頁),並 非承受外力衝擊之身體部位,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 勢是否確與本件車禍有關,洵非無疑。 (四)其次,依據惠中林新醫院病歷所載,告訴人於109年2月9 日前往該院就診,有接受MRI檢查,診斷結果為「old com pression fracture with wedge deformity of L2 verte bral body,with mild posterior bulging out of fragm ent」(見偵卷一第106至108頁)。而本院函詢惠中林新 醫院:「(一)貴院109年2月9日病歷摘要紀載之「old c ompression fracture with wedge deformity of L2 ver tebral body,with mild posterior bulging out of fra gment」等語,其中譯為何?所謂『old compression』是否 表示該病狀存在已久?(二)貴院於109年2月9日對余亭 翯進行MRI檢查之檢查結果為何?除壓迫性骨折外,能否 進一步看出尚有爆裂性、粉碎性骨折?(三)貴院之MRI 檢查可否判斷余亭翯之骨折傷勢是存在相當時間之舊傷, 或109年2月9日檢查不久前發生之新傷?」等問題(見本 院卷二第189頁),據覆稱:「(一)L2椎體陳舊性骨折 並有向後的壓迫,已存在一段時間。(二)以L2壓迫性骨 折為主。(三)大約6個月以上。」等語,有該院李俊明 醫師出具之公文會簽單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3頁) 。又本院函詢烏日林新醫院,該院出具之歷次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骨折傷勢,依據為何(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據 覆稱:是依據惠中林新醫院109年2月9日腰椎MRI影像等語 ,有該院110年9月1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00000197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本院嗣再函詢烏日林新醫 院,該院所依據之惠中林新醫院MRI影像可否判斷告訴人 之骨折傷勢是存在相當時間之舊傷,或109年2月9日檢查 不久前發生之新傷(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據覆稱:109 年2月9日檢查之腰椎MRI影像顯示,腰椎第二節骨折為舊 傷,但腰椎有神經壓迫等語,有該院113年5月28日林新法 人烏日字第1130000175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5頁) 。準此,惠中林新醫院及烏日林新醫院均認定告訴人之腰 椎第二節骨折傷勢係存在相當時間之舊傷,惠中林新醫院 更認定存在時間在6個月以上,自難認告訴人所受之腰椎 第二節骨折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勢係本件車禍所造成。 (五)此外,告訴人於95年9月19日因從三樓高跌落,被送至臺 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多處骨折,包括骨盆、手肘及第二腰 椎骨折,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1 34202319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7頁),益見告訴人 第二腰椎骨折之傷勢確為舊傷,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 (六)再者,告訴人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 院民事庭囑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結論略以 :本案傷者身高163公分,體重57公斤,受傷地點為汽車 後座,空間狹小,前後都是軟質的坐墊,加上後座乘客依 照道路交通法規有繫上安全帶,衝擊力道及拋甩力道應不 太可能直接造成胸腰椎的部位癱瘓,對照余女95年9月19 日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出院病歷摘要,「從三樓摔落」 造成左側骨盆腔粉碎性骨折、第二三節腰椎骨折、第三四 節腰椎骨折,主訴:麻木、下肢、高處摔下的骨盆臨床表 徵與本次事故症狀雷同,應加以衡量是否有急性創傷及其 他外力介入與本件機動車輛交通事故時間相近,不無關係 等語,有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5至 63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43號民事案件卷三第143至150 頁),是本件自不能排除係其他因素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可 能性。 (七)至於本院雖曾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惠中林新醫院,該院 109年2月9日急診病歷醫囑單記載為病人來診為腰背部鈍 傷,鈍傷之原因為何,與開放性骨折有無關聯等問題(見 本院卷一第203頁),據覆稱:鈍傷可能與骨折部分壓迫 神經有關,109年2月9日病歷摘要紀載之「old compressi on fracture with wedge deformity of L2 vertebral b ody,with mild posterior bulging out of fragment」 與當日看診腰背部鈍傷可能有相關,有惠中林新醫院110 年4月2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00000172號函檢附由李俊明 醫師出具之公文會簽單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 ,另函詢烏日林新醫院,告訴人骨折之傷勢與109年2月9 日急診(病歷醫囑單為腰背部鈍傷)之傷勢有無關連(見 本院卷一第241頁),據覆稱:應是同一次車禍受傷等語 ,有烏日林新醫院110年9月1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00000 19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3頁)。然細觀惠中林新醫 院109年2月9日急診病歷記載:「護理紀錄:病人來診為 腰、背部鈍傷,急診中樞重度疼痛(8-10),患者表示昨 天下午3點汽車(乘客)與汽車車禍急煞致尾椎鈍傷,今 早10點雙下肢麻木,今下午2點左下肢沒知覺,無法使力 等語」等語(見偵卷一第113頁),急診病歷醫囑單記載 :「病人來診為腰背部鈍傷,急診中樞重度疼痛(8-10) ,患者表示昨天下午3點汽車(乘客)與汽車車禍急煞致 尾椎鈍傷,早10點雙下肢麻木,今下午2點左下肢沒知覺 ,無法使力」等語(見偵卷一第115頁),顯見所謂「腰 背部鈍傷」,僅係依據告訴人主訴「與汽車車禍急煞致尾 椎鈍傷」所為之臨時記載,並非醫師發現告訴人腰背部有 何腫脹、瘀清等具體受傷症狀所為之最終診斷結果,此由 惠中林新醫院歷次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告訴人受有 腰背部鈍傷,亦足徵之。是上開二醫院回覆之前提即「腰 背部鈍傷」並不存在,況上開二醫院嗣亦明確表示告訴人 之骨折為舊傷,存在6個月以上,業如前述,則上開回覆 內容自不足資認定本件車禍有造成告訴人受傷。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而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王淑月、王宥棠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2024-11-26

TCHM-113-交上易-151-20241126-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99號 原 告 林坤贊 被 告 林本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20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本源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 依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CDM-113-附民緝-99-20241121-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01號 原 告 鍾俊秀 被 告 林本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20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本源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 依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CDM-113-附民緝-101-20241121-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98號 原 告 黃碧玉 被 告 林本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20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本源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 依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CDM-113-附民緝-98-202411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 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 ,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 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上路,對 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 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 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 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 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 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況被告先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經緩起訴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得考,然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飲 酒後駕車上路,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主觀 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 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坦承酒後駕車 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86號   被   告 王坤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坤生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5月14日緩起訴期滿。又於109 、111年間,因侵占罪,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甫於113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自113年10月8日16、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西屯路口之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 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 與河南路口時,因行經路檢點未減速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 濃厚,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坤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扣車 輛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 知單存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 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4-11-21

TCDM-113-中交簡-1573-202411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美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美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上路,並 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 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 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 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 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 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另參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60毫克、其為酒駕初犯、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CDM-113-中交簡-1662-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