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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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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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勝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聲請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及自「聲請更生後至目 前」,從事何工作?每月收入為何、原因及種類,詳細列表 並製作表格,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 單(聲請人如非臨時工或無固定雇主,請勿僅提出切結書以 作薪資證明文件)。 二、請分別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7月 至113年6月)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及自聲請更生程序開 始即113年6月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之具體數額(請分別列出 項目及數額後自行計算加總,勿僅書寫如附件),並提出相 關單據。若欲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 2倍計算(即111年為18,337元、112-113年為19,172元、114 年為20,122元),亦請提出此主張,並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 公告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三、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 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請說明呂易展有何原因無法由其生 父、生母扶養,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提出聲請人之父親彭煥烇患有糖尿病、慢性腎病、中風而 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醫療文件等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 會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 、房租津貼、育兒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 提出相關證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8

TYDV-113-消債更-575-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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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佳慧即李筱彤即李筱媛即王筱媛即王楊君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聲請人提出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9月迄今之每月必 要支出之具體數額(請分別列出項目及數額後自行計算加總 ,勿僅書寫如附件),並提出相關單據。若欲以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即114年為20,122元 ),請提出此主張,並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二、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 會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 、房租津貼、育兒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 提出相關證明。   三、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最近6個月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 、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完 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 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 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 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8

TYDV-113-消債更-531-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林鑫堯(即林淑鑾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7號裁定公 示催告,並於113年8月26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 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將 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 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85ND074440-3 1 1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6

TYDV-113-除-390-2025010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分擔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原 告 吳實明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王啟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分擔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肆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109年11月8日止 為友發鋁業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廠(下稱友發公司)之加工課 副課長、課長,負責加工現場生產、原料耗用管控、物料購 買之審核;被告為友發公司刀具類供應商寶政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寶政公司)之負責人。兩人遭友發公司提告共同侵占 ,經法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 徒刑,並遭友發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1,2 90,360元。原告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如數賠償 友發公司,此有113年度移調字第26號113年2月19日調解筆 錄、112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判決為證。原告於113年2月19日 當庭將21,290,360交付給友發公司,被告與原告二人連帶債 務之間,應平均分擔義務,既然原告已經給付友發公司,自 得請求被告平均分擔。爰依民法第2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5,180元及自11 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共同侵占友發公司之物料,遭友發公 司提起告訴,經本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並遭友發公司請求連帶損 21,290,360元。原告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時,於11 3年2月19日當庭將21,290,360如數賠償友發公司,此有本院 111年度易第1198號判決書、113年度移調字第26號113年2月 19日調解筆錄、112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判決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80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就共 同侵占應平均分擔各負50%之責,則被告應分擔之金額為10, 645,18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因原告已代被告還款而使被告及對友發公司所負 之連帶債務消滅,則原告自有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分擔額及自其免責時起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45, 18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6

TYDV-113-重訴-444-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1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彭永志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被 告 郭蔡吉 林泓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順欽,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方振 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泓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民國101年間共組竊油集團,在桃園 市新屋區台15線南下車道57.73公里處開挖原告所有之輸油 設備,原告發現油壓異常,派員訪查,開挖後於101年12間 發現上情。被告等人之竊盜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以 113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判決竊盜未遂罪在案。雖然被告等未 竊取成功,然原告所有之油管遭破獲,進行修復之費用為新 台幣(下同)578,550元,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185條、19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彭永志答辯則以:原告於101年12月間發現油壓異常,導 致被告等人竊油未成功,原告請求油管修理費用578,550 元,原告遲至113年8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再者,被告等人竊盜未遂,所以並無不當得利之情 事,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郭蔡吉答辯則以:第一次開庭同意請求乃是不知道時效消 滅,顯在知悉後,既然原告請求時效已經消滅,被告主張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再者,被告等人竊盜未遂,所以並 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亦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泓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第19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976條理由 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債權也,因清償及其他 方法而消滅,固屬當然之事。至關於消滅時效,則應設特 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 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 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此第一項所由設也 。」。該項後段所稱之十年期間,乃該請求權行使之期限 ,與被害人是否知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無涉。次按民法第 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 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被告等3人於民國101年11月3日起開始施工準備竊取原告 輸送之汽油,然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發現監控系統油壓 異常,通知巡查員查訪,再經原告公司派員於101年12月1 1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台15線南下車道57.73公里 處開挖,發現柴油管及燃料油管遭鑿穿壁並接安全閥。原 告之員工分別於101年12月11、17日接受警方詢問,被告 等人也在相同時間接受警方之詢問,此有本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754號卷在卷可稽。然原告卻至113年8月14日始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已逾十年 之期間,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 等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故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由准許。 (三)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等三人所涉犯之竊盜行為,經本院判決竊盜未遂罪 ,因此被告等人所涉犯之竊盜行為是未遂,並未因此竊盜 行為得利。而原判決認定林泓嶸之犯罪所得10,500元,乃 是其他被告雇請其工作之所得,並非原告所受損害導致其 所受利益,此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故原告另行主張基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578,55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8,5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30

TYDV-113-訴-1941-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廖金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 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且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 1項規定亦明。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通知抗告人應於收 受通之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8日送達,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抗告人迄今仍逾期未補正等情,有本 院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30

TYDV-113-聲-217-20241230-3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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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 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2,476,13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依聲請人之111至 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消債更卷第29至42頁、 第69至7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 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 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考(消債更卷第43頁),堪 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1,038,130元,經核與聯徵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之金額大致相符,加計聲請人之 民間借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878,000元、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90,0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額470,000元,其中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額878,000元為聲請人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之有擔保債 權貸款,扣除聲請人陳報之汽車殘值60,000元(消債更卷 第93頁),是以,本院暫以2,416,130元列計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表 ,除有2017年出廠之納智捷牌汽車一輛外,其名下並無其 他財產(消債更卷第19頁、第63頁、第143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正承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1,049,550 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憑(消債更卷第19頁、第 69至71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1,049 ,550元。  3、聲請人稱目前仍任職於正承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收入約為37,000元,然參以聲請人於提出之113年1至9月 之薪資單,則本院以聲請人113年1月至9月收入計算,平 均每月收入為38,210元【計算式:(71,260元+32,283元+ 36,350元+36,350元+35,216元+31,149元+33,031元+31,91 9元+36,330元)÷9=38,2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 有聲請人薪資單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45至61頁),是 以本院以每月38,210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 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 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 、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 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 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 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444,000 元,平均每月支出為19,100元【計算式:444,000元÷24個 月=19,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目前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9,172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 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 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00元列計、 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則應以19,172元列計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有19,038 元【計算式:38,210元-19,172元=19,038元】可供清償債務 ,本院審諸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416,130元,且依聲請人 目前之收支狀況,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有 效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30

TYDV-113-消債更-467-20241230-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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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繕寧即游淑玲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繕寧即游淑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游繕寧即游淑玲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96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成立債務前置協 商,後因工作職務調整,薪水調降導致無力負擔還款金額而 毀諾。嗣於113年6月26日與最大債權人星展銀行進行協商, 而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 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99,433元,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 請人之110至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司消債調卷 第19至31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 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 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於96年間向星展銀行 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嗣於97至98年 因無力還款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 用報告書在卷可稽(司消債調卷第20頁),應可採信。是 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 ,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 後之數額。  2、聲請人陳稱其因工作職務調整,每月薪水降至28,000元至2 9,000元且除須支出基本生活費用外,尚需支出扶養費用 ,無力負擔還款金額,因而不得不毀諾等情。參酌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司消債調卷第30頁) ,聲請人於97年至98年投保薪資僅13,500元至17,400元, 而聲請人之次女係於00年00月出生,故於協商成立當時至 毀諾時,確實有可能因收入不足而不得不毀諾,足見聲請 人上述所稱,堪為可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 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 ,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 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  3、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 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799,433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 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 結果,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411, 56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45,794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20,222元;再 依最大債權人星展銀行所提出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表所示 ,聲請人所負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634,619 元(司消債調卷第73頁)。是聲請人所負欠之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總額應以1,634,619元列計。 (四)關於抗告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郵局及銀行存簿內頁 影本、投保說明切結書所示,其名下並無財產(司消債調 卷第25至27頁、消債更卷第15頁、第19至81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打零工,於聲請更生 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480,000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 憑(司消債調卷第15頁、第25至27頁),堪認聲請人於更 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480,000元。  3、聲請人稱目前於中壢新明市場就職,為市場員工,每月收 入約為22,000元,此有聲請人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參( 消債更卷第15頁)。是以本院以每月22,000元列計聲請人 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所明定。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審酌此金額 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9,172元,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以19,172元列計尚屬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餘2,828 元【計算式:22,000元-19,172元=2,828元】可供清償債務 ,本院審諸聲請人為66年生,現年47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考(消債更卷17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 18年,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634,619元,審酌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 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 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30

TYDV-113-消債更-428-2024123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廖金燦 相 對 人 彭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含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聲請人時起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份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 稽。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30

TYDV-113-聲-217-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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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勝帆即羅國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勝帆即羅國昌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勝帆即羅國昌因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前曾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並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35頁)。又聲請人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528,412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依聲請人之111至 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消債更卷第59至61頁、 第109至126頁、第151至15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 人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考(消債更卷第35頁),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8,528,412元,然經本院以113年10月23日之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就債權人華南 銀行所成立之債權是否屬有擔保之債權等情,經聲請人於 113年11月20日補正狀說明,該筆債權屬房屋貸款之有擔 保債權,且目前該筆債權之債務人為聲請人之前配偶,故 聲請人於華南銀行以無該筆債務存在,有聲請人提出之補 正狀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47頁)。是就華南銀行之債 權額3,565,000元,應予剔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 權總額應為4,963,412元【計算式:8,528,412元-3,565,0 00元=4,963,412元】。是本院就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 權總額暫以4,963,412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表 、保單投保證明,除有2012年出廠之Mercedes-Benz牌汽 車一輛、新光人壽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5,51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13,082元 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消債更卷第19頁、第37頁、第 51至57頁、第175至177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統一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及三盈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等,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 入共計為2,007,869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憑(消債更卷第59至61頁、第151至1 55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2,007,869 元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三盈科技有限公司任職,參以聲請人於1 13年12月5日以補正狀補正其9月至10月份之收入明細(見 消債更卷第183至189頁),則本院以聲請人113年9月至10 月收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52,693元【計算式:(46,4 90元+58,896元)÷2個月=52,6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本院以每月52,693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 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460,128 元,平均每月支出為19,172元【計算式:460,128元÷24個 月=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目前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9,172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 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9,172元列計為合理。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33,521元 餘額【計算式:52,693元-19,172元=33,521元】可供清償債 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63年生,現年50歲,有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考(消債更卷33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 有15年,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963,412元,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30

TYDV-113-消債更-407-2024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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