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23號
原 告 劉明珠
被 告 林秉諭即劉秉諭即劉邦桂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按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原告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部分,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204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
程序,又被告係執臺灣新竹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2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其債權為
本金新臺幣(下同)161萬7,768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參照上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
的本金、計算至本件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即112年3月1日之利息及
違約金為計,金額總計為179萬4,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式:1,617,768+1,617,768×5%×(2+67/366)=1,794,393】。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9萬4,3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
,820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萬6,345元,尚不足2,47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TYDV-113-訴-2323-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