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制險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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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84號 原 告 郭映彤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袁詩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834,67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 ㈡、陳報本件原告是否已受領強制險理賠?如有,則提出受領金 額及證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5

CCEV-114-潮補-84-20250115-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李承璋 被 告 林紘宇 林育聖 邱薇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為民國00 年0月間出生(詳個資卷),於原告起訴時即113年5月28日 尚未成年,惟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由原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乙○○於111年9月24日下午11時35分許,無駕駛執 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與寶慶路路口 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陳宏旻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即莊敬 路2段外車道左轉由寶慶路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陳宏旻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神經麻痺 、耳道坍塌之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前段第5款之規定及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額新臺幣(下 同)63萬元予陳宏旻,而陳宏旻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乙 ○○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等損害。又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 應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爰對乙○○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甲○○、 丙○○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系爭車輛並致陳宏旻受傷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諮詢書、訪視調查說明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測繪紀錄表、事故詢問筆錄(促字 卷第6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交通事故案卷核與其 所述相符,且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面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上情為自認,足認原告 上述主張屬實,故原告主張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5款及同項 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 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 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 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 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受害 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15等級,各 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 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 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 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陳宏旻因乙○○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且符合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七等級,因此予以賠付殘廢 給付63萬元,原告已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陳宏 旻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諮詢書、訪視調查 說明書、汽車險賠按理算書、汽車險代位追償審核表、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 險理賠所需文件暨簽收單為證(促字卷第6頁至第8頁、第15 頁至第25頁),堪認確屬因乙○○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 而支出之費用,故原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63萬元予陳宏旻,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陳宏旻行使對乙○○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乙○○給付前揭因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 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乙○○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為16歲,屬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甲○○ 、丙○○斯時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可佐,且 甲○○、丙○○亦未證明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免責情事,自應依 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乙○○駕駛肇 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陳宏旻受傷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參酌前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測繪紀錄表、事故詢問 筆錄,足見陳宏旻於多車道左轉彎,本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而 未駛入,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 造前述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 過失程度之輕重,認陳宏旻應負擔70%之與有過失責任,爰 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賠償金額63萬元之30%即18 萬9,000元(計算式:63萬元×30%=18萬9,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 息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 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促字卷 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乙○○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甲○○、丙○○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14

TYEV-113-桃保險簡-175-2025011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林年進 被上訴人 林俊輝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黃頌善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笙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4月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6,463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7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 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慢車道外側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 段379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行走之訴 外人陳鑄濱,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駛在後,閃避不 及而撞擊被上訴人車輛,上訴人人車倒地,致上訴人車輛毀 損,上訴人則受有右小指近位指骨骨折、顏面骨折及右上眼 皮撕裂傷約1公分、雙手擦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873元、營養品費用4, 000元、看護費用24,000元、薪資損失9萬元、車輛維修費用 24,041元及精神慰撫金113,08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失,與有過失,應依過失 相抵法則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關於上訴人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對於醫療費用不爭執;關於營養品費用為無必要; 關於看護費用超過2,400元部分為無必要;關於薪資損失應 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確有損失;關於慰撫金其數額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69,570元,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暨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 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 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陳:原審鑑定報告關於車輛 基本數據及車速明顯有錯誤,上訴人是行駛在快車道並未超 速,且原審過失比例認定導因為果,未考量被上訴人在第一 階段交通事故100%肇事主因。就原審駁回部分金額有意見,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11,873元、營養品費用4,00 0元、看護費用24,000元、薪資損失9萬元、車輛維修費用24 ,041元、慰撫金113,086元、二個月電池月租費1,798元,扣 除原審判決金額69,57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9,22 8元。又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5,799元是扣除在 其他未請求之項目(包含醫療費3,926元、用品費3,000元、 財物損失18,036元、計程車費8,760元),故不應再扣除強 制責任保險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9,2 28元。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並補陳:上訴 人超速行駛應負擔70%以上過失或責任,除對上訴人每月薪 資及車輛維修費用不爭執,其餘均有爭執,且原審慰撫金過 高,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理賠保險共15,799元應予扣除等語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7時27分許,騎乘乙車沿高雄市湖 內區中山路1段慢車道外側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379號前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行走之陳鑄濱,被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適上訴人騎乘甲車行駛在後,旋即撞擊 被上訴人乙車,上訴人人車倒地,甲車毀損,上訴人則受有 右小指近位指骨骨折、顏面骨折及右上眼皮撕裂傷約1公分 、雙手擦挫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每月薪資65,0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醫 療費用11,873元、車輛維修費用21,041元(尚未折舊,含零 件17,311元、工資1,830元、拖吊費用1,900元)之損失不爭 執。  ㈢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強制險理賠金共15,799元。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若干 ?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若干 ?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勘 驗結果略以:「㈠影片時間00:00:00起,陳鑄濱行走於高 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 段北往南方向,步行經過待轉格,沿機 慢車道右側之白色實線前行,同時,乙車出現於機慢車道, 持續由北往南方向騎乘。㈡影片時間00:00:10起,陳鑄濱 步行經過機慢車道右側之白色實線,乙車騎乘在陳鑄濱後方 持續前進,同時,大貨車車頭駕駛於外側快車道。㈢影片時 間00:00:11起,乙車右側與右前方之陳鑄濱於機慢車道右 側之白色實線發生撞擊,畫面中之大貨車持續穿越路口(行 駛於外側快車道上),大貨車右前輪接近外側快車道的右邊 實線(即機慢車道之左邊實線),同時,甲車出現,騎乘於 大貨車之右側,位於大貨車與待轉區之間(即機慢車道上) ,乙車因撞擊向左側傾斜、陳鑄濱因撞擊向前撲倒。㈣影片 時間00:00:12起,乙車持續左側傾倒,陳鑄濱因撞擊完全 撲倒,大貨車仍延外側快車道前行,甲車仍騎乘於大貨車之 右側(即機慢車道上)並持續前行,乙車因撞擊持續向左側 傾倒。㈤影片時間00:00:13起,被上訴人倒臥在機慢車道 上,甲車持續行駛於機慢車道,於大貨車車頭超越被上訴人 倒臥地點時,甲車接近被上訴人倒臥處撞擊乙車並向右傾倒 。」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簡上卷第184頁至第185頁 ),則上訴人當時係騎乘於慢車道上而撞擊被上訴人乙車之 事實,堪以認定。  ⒊又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本件經原審囑託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責任歸屬及過失比例,經鑑定 人比較監視器畫面時間及行駛距離為影像分析後,鑑定結果 略以:乙○○中機車行駛在慢車道右側道路邊線上,沒有超速 行駛,但乙○○明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行人陳鑄濱後左倒 ;甲○○重機車行駛在慢車道上,車速介於54公里/小時至67. 5公里/小時間,明顯超越慢車道速限40公里,以致未能及時 煞車,迴避乙○○重機車追撞行人陳鑄濱後左倒的第一階段交 通事故,撞擊倒地的乙○○重機車,產生第二階段交通事故。 合併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交通事故,建議整體的肇事責任為 乙○○65-75%(發生第一階段交通事故並引致第二階段交通事 故);甲○○25-35%(違規超速行駛,以致未能及時剎車,迴 避乙○○重機車追撞行人陳鑄濱後左倒的第一階段交通事故) 等語,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59頁至第318頁),本 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鑑定人依其專業,以監視錄影畫面, 按每秒25格之速度播放,依畫面中物品之長度,並已考量誤 差範圍,而有上開鑑定結果,且鑑定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其鑑定結果應屬信實可靠,堪認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確有 超速行駛,以致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⒋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兩造及陳鑄濱三方行為互相作用之結果 ,若非陳鑄濱遭被上訴人撞倒,上訴人自無須因閃避之故撞 上乙車,其車禍肇因自應整體觀之,而無從割裂為兩部分論 其過失比例。是本件事故肇因整體言之,應以被上訴人為肇 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陳鑄濱無過失,此亦有前開鑑 定報告可資佐參,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撞擊被上訴人乙車 時屬第二階段事故,在第二階段中被上訴人僅有35-45%過失 云云及原審此部分認定,均屬有誤,尚非足採。是本院綜觀 上開情節,參酌本件整體肇事經過、兩造違規情節、事故現 場情形等節互核以觀,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 分擔,以上訴人負擔35%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65%之過 失責任,較屬妥適。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 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傷,則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873元乙 節,業據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岡簡卷第145頁至 第19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  ⑵營養品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牛肉便當 及牛肉湯食用乙節,固據提出收據為證(岡簡卷第139頁) ,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須食用上開食物以促進痊癒之必 要,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⑶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10天 ,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共支出24,000元乙節,固據提出 收據為證(岡簡卷第139頁),然觀之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 書僅記載「病人於2021年10月28日由急診轉住院,...於10 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岡簡卷第211頁 ),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有超過住院2日看護之必要, 是參酌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傷勢等情形,本院認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日之看護費用4,80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薪資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65,000元,因本件事 故受傷需休養6週,而受有9萬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電子查詢請假表為證(岡簡卷第211頁、簡上 卷第59頁),觀之上訴人確實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請假約6 週休養及就醫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萬元薪 資損失(65,000元÷30×42天=91,000),應屬有據。至被上訴 人雖辯稱上訴人請假均屬「全薪」,並無薪資損失等語,惟 公務人員於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 ,得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請公假而薪資照給 ,乃法律規定所致,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係基於僱傭關 係而產生,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非出於同一原因,損 害賠償請求權不因上訴人未遭扣薪而喪失,自不能以此給予 加害人減免賠償之優惠,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    ⑸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甲車因本件事故損壞,需支 出維修費用21,041元(含零件費用17,311元,工資費用1,83 0元、拖吊費用1,900元)乙節,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維修報價 單為憑(岡簡卷第141頁至第14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 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 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甲車係於109年3月出 廠,有機車行照可證(岡簡卷第203頁),迄至本事故發生 時即110年10月28日止,已使用1年7月14日(出廠日期參酌 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3月15日計算),其折舊年 數應為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9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311÷(3 +1)≒4,3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311-4,328)×1/ 3×(1+8/12)≒7,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311-7,213=10,098 】,加計不予折舊之拖吊費用1,900元及工資1,830元,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機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3,828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2個月電池月租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甲車受損, 2個月無法騎乘使用(110年9-10月、110年11-12月),卻仍要 繳月租費,受有2個月電池月租費1,798元之損失等語,固據 提出110年9-10月、110年11-12月之發票為證(簡上卷第207 頁)。然查,上訴人騎乘電動機車,每月本即需繳納電池月 租費,此部分費用難認與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有何關連,且上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修繕期間長達2個月而無法騎乘使用甲 車等節,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經歷 相當時程以復原,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相 當之身心損害,應屬非虛。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上訴 人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1 3,0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⑻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致損害金額合計為233,587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1,873元+看護費用4,800元+薪資損失90,00 0元+車輛維修費用13,828元+精神慰撫金113,086元),堪以 認定。     ㈢過失比例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扣除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65%之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故 本件酌減被上訴人35%之賠償責任之結果,上訴人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1,832元(計算式:233,587元×6 5%=151,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堪認定。  ⒉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上 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7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上訴人固稱此部分理賠金15,799元已扣除在其他項目( 包含醫療費3,926元、用品費3,000元、財物損失18,036元、 計程車費8,760元),故不應再次扣除等語,然上訴人就此 除提出眼鏡行統一發票6,860元(簡上卷第297頁)外,並未 提出其他受損項目之證明,亦未提出眼鏡受損照片,或其他 相關證據證明其眼鏡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失其效用之事實,則 上訴人是否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配戴或攜帶眼鏡,及本件事故 是否造成其眼鏡損害等情,尚非無疑,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 據,故依前揭規定,前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自應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5,799元,則經 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36,033元(1 51,832元-15,799元=136,0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 可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36,0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69,570元,就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差額66,463元(計算 式:136,033元-69,570元=66,463元)部分,即有未妥,上 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部 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1-10

CTDV-113-簡上-80-202501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陳政健 原 告 陳進成 原 告 陳政華 原 告 周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鑫律師 被 告 鞠竺翰 訴訟代理人 陳偉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鞠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成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華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美雲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新 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 柒佰壹拾壹元、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依序為 原告陳政健、陳進成、陳政華、周美雲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往 自強路5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速限時速4 0公里之集賢路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 駛,適被害人即原告周美雲之配偶,原告陳政健、陳進成 、陳政華(下稱陳政健等3人)之父親陳智育步行至此, 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碰撞陳智育,陳智育經送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救治, 仍於同日20時12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昏迷、頭殼破裂引 起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被告所為,已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 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駕駛B車行經上揭路段時,該路段設有多處減速之標 誌、標線及號誌,本應減速慢行,竟捨此不為,超速行駛 ,致撞擊陳智育發生死亡結果,恐有間接故意,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    1觀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 學)113年9月20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案(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載明:「三、依路口監 視器顯示B車事故前行駛動態,並依其第一次煞車燈亮 做為第一組與第二組之距離分段,以其車尾為基準點, 計算B車車速約69.26~64.26公里/時,整段平均車速約6 6.89公里/時;以其車頭為基準點,計算車速約71.5~70 .31公里/時,整段平均車速約70.88公里/時」、「四、 依翻拍民間監視器顯示,B車接近碰撞前行駛動態,由 東南側停止線行駛至雙方碰撞點之車速約64.98公里/時 」;又上開新北市○○區○○路0號之路段為市區道路,限 速為每小時40公里,是以被告行經此路段時,有超速行 駛之事實, 堪以認定。    2另被告駕駛B車行駛集賢路至本案發生碰撞前,沿途路面 及右側依序為:1、減速標線。2、慢字標線。3、右側 當心行人標誌與「前方自行車穿越車輛請減速慢行」標 誌,4、減速標線。5、慢字標線。6、網狀線。7、車輛 停止線。8、車輛停止線。9、網狀線,扣除網狀線部分 ,可知被告駕駛B車撞擊陳智育前,該路段有多處提醒 駕駛人應減速或停止之標誌、標線,且遠方亦有閃黃燈 號誌,旨在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惟被告捨此不為,行經限速時速40公里之該路段 時,竟以高達時速81公里之速度駛出,直至撞擊陳智育 前,整段車速平均時速更高達6、70公里,可明被告駕 駛B車時,對於前揭標誌、標線及閃黃燈號誌,均置之 不理。    3被告既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機車 時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事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等旨 ,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以被告行經此路段時 ,有多處提醒減速之標誌、標線及號誌,而案發時之路 旁已有行人準備穿越,足見車輛行經時應減速慢行,且 其居住地鄰近本案地點,對於前情應知之甚詳。況該路 段暨為易使用路人混淆路段,被告駕駛機車時,更應減 速慢行。詎被告竟以高達時速81公里之速度駛出,復以 時速6、70公里超速行駛該路段,此可由路旁行人因被 告車速過快不敢貿然通過即可得知,亦有系爭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減速慢行,因而撞擊陳智育致生死亡結果。參 以被告自集賢路及通華街口駛出前,為一彎道,對陳智 育而言,係產生視野上之死角,在被告高速駕駛情況下 ,依當時情形,被告係突然竄出,陳智育因反應不及而 無法閃避,被告見狀僅「點煞」,於撞及陳智育時,仍 保有時速近65公里之高速,已逾該路段限速40公里達25 公里,可明其未盡最大努力煞停機車,難認已盡相當之 注意防止陳智育死亡結果發生,且陳智育過馬路時,尚 距被告達46公尺,被告應有相當反應時間減速或煞停, 竟捨此不為,逕為高速行駛撞及陳智育,亦徵被告就前 揭事實發生,恐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 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4至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 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 年9月13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係以被 告自稱時速40公里為鑑定基礎,核與鑑定報告結果不符 ,自無從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5另被告駕駛機車自其於路口監視器出現於黃色網狀線位 置至撞及陳智育,距離約為46公尺,倘被告依限速時速 40公里行駛,自其於路口監視器出現於黃色網狀線位置 至撞及陳智育之撞擊點,約耗時4.1秒,或被告有努力 煞車,應不致撞及陳智育發生死亡結果。 (三)本件原告周美雲及陳政健等3人分別為被害人陳智育之配 偶、子女,因被害人陳智育之死亡而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殯葬費用部分:原告周美雲、陳政健因陳智育受傷後死 亡,因而依序支出殯葬費用210,245元、606,500元。    2原告每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各500萬元:被害 人陳智育為校長退休人員,事故前身心狀況良好,每年 可領終身俸約80萬元,卻因本件事故身亡,而被害人陳 智育之配偶即原告周美雲、子女即原告陳政健等3人, 對於被害人陳智育驟然離世至今仍難以接受,原告周美 雲更因此頓失精神上及經濟上支柱,並致生活無法自理 ,可見被告所為造成原告等人之神壓力及痛苦,至深且 鉅。基此,爰每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500萬元。    3以上合計,原告陳政健所受損害金額共5,210,245元(計 算式:210,245元+500萬元=5,210,245元),原告陳進 成、陳政華所受損害金額各5,00萬元,原告周美雲所受 損害金額共5,606,500元(計算式:606,500元+500萬元 =5,606,500元)。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健5,210,2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成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華5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美 雲5,60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均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過失,然陳智育未依規定經由 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與有過失,二人應分別負擔30% 及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4人屬間接被害人,亦應承擔陳 智育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1就被告是否超速乙節,因逢甲大學之鑑定結論業已認定 被告有超速之行為,故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不再爭執。惟 鑑定結論第6點指出:「事故處為大樓停車場出入口與 陸橋出口連接處,其路段缺口設置之標誌標線(停止線 、網狀線、行人穿越道、減速標誌與遠端號誌燈)易使 行經此路段用路人混淆,建議相關道路處理機關再研析 目前設置之號誌、標誌及標線是否合宜。」似認為事故 處所設置之標誌及標線混亂,容易造成用路人即被告混 淆,故請鈞院於認定過失比例時,將此部分事實列入考 量。    2另依據刑事案件(指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卷內 所附檔名「02.mp4」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肇事地點即新 北市○○區○○路0號前設有斑馬紋之行人穿越道,且事故 發生前之路面兩側分別有1對父女及騎乘腳踏自行車之 男子於斑馬紋前停等待穿越道路,適陳智育步行至肇事 地點欲穿越集賢路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第1款之規定經由斑馬紋穿越,導致被告閃避不及而與 陳智育發生碰撞,是以陳智育就自身死亡結果之發生, 顯然與有過失。此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為陳智育於設有行人穿越道 之路段,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有過失,上開結論 並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予 以維持,益徵陳智育未沿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確屬與有過失。    3另逢甲大學鑑定結論第6點認為事故處所設置之號誌、標 誌及標線容易造成用路人混淆,似亦認為有造成行人即 陳智育混淆之虞,然陳智育於案發時係居住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14樓,距事故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號僅 有300公尺,且原告陳政健於111年9月21日警詢時陳稱 :我父親陳智育平常跟我一起住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4樓,他平時每日固定都會在下午5至6點之間到河堤 內去運動,所以事故當時他應該是要去運動的路上等語 ,足見陳智育案發時係居住於事故地點旁,且由於其每 日皆會前往事故地點前之河堤內運動,故其對於事故地 點附近所設置之號誌、標誌及標線應有一定之熟悉程度 ,當不至有混淆之情形。況且,事故發生前集賢路1號 之路面兩側分別有一對父女及騎乘腳踏自行車之男子於 斑馬紋前停等待穿越道路,上開行人既均能遵守規定, 則事故地所設置之號誌、標誌及標線應無造成陳智育混 淆之情。另參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通華街地面上劃有 枕木紋,而該枕木紋之設置地點,並無明顯不當之處, 然陳智育於穿越通華街時,仍未沿枕木紋穿越,顯見陳 智育未沿斑馬紋穿越集賢路,與集賢路1號前斑馬紋之 設置位置是否妥適,並無關連。 (二)原告4人已受領共2,001,158元之強制險理賠,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理賠屬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應予以扣除:就本件事故,被 告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先行支付2,00 1,158元予原告4人,是原告4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算定賠償金額後, 每人再分別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500,290元(計算式:2,0 01,158元÷4人=500,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陳政健請求殯葬費210,245元部分:其中之15,050元 之殯儀館設施規費有重複計算之情事,應予以扣除。 (四)原告周美雲請求殯葬費606,500元部分:    1購買塔位436,500元部分:依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按原證 6契約上之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0年因合併 解散,並更名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如原證6之 契約為真,則該契約應為100年之前所簽)官方網頁之 介紹,琉璃光系列之塔位中,共有「琉璃光豪華個人室 」及「琉璃光豪華雙位室」2種,其中琉璃光豪華個人 室在設計上係供個人使用,而琉璃光豪華雙位室則係供 雙人使用,另依露天拍賣網站之資料,琉璃光豪華雙位 室因空間較大,實際上可放置4個骨灰位,足證琉璃光 豪華雙位室設計上顯非供個人使用,且因其空間較大, 可置放4個骨灰位。此外,被告訴訟代理人日前曾透過 電子郵件詢問龍巖公司客服,琉璃光豪華雙位室可放置 幾個骨灰罐,以及塔位契約上數量記載「壹室」所指為 何。嗣後龍巖公司客服回覆:「1.『琉璃光豪華雙位室』 以設計而言可以彈性置放到4個骨灰罐。2.買賣契約1份 應為1個商品。以『吉慶家族室』這個商品而言,可彈性 置放到8個骨灰罐。」足證琉璃光豪華雙位室內之空間 確實可放4個骨灰罐,且塔位契約上數量記裁「壹室」 係指l個塔位、1個商品,而非指專供1人使用,是原告 爭執稱:依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第3條規定,塔位係 供1人專用云云,難以採信。再者,由於琉璃光豪華雙 位室可放置4個骨灰罐,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上 字第23號判決之見解,可知原告周美雲關有關購買塔位 部分,可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4分之1即109,125元(計 算式:436,500元÷4人=109,125元),其餘4分之3部分 之費用,非屬必要。    2購買普羅生前契約17萬元部分:原告周美雲購買購買普 羅生前契約後,如欲將契約轉讓予陳智育,或指定陳智 育為被服務之對象,依據契約內容,須經由一定之手續 ,然依據該生前契約書附件3、4、5、6之內容均為空白 ,足證原告周美雲購買之生前契約並未轉讓予陳智育, 或指定陳智育為被服務之對象,亦即該契約所提供之服 務尚未使用而仍屬有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17萬元 殯葬費用,應屬無據。 (五)被告案發後之態度及處理:    1被告於111年9月20日晚間得知被害人陳智育不幸過世後 ,旋即前往陳智育病床前向陳智育及其家屬磕頭數十次 道歉。此外,被告於111年9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 過失致死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後於111年10月5日 亦曾傳訊向原告陳進成表示希望能洽談和解事宜,然未 獲回應,復於112年2月20日刑事一審調解時亦有到場與 原告陳政健、陳進成進行調解,但因原告堅持要求2,00 0多萬元之賠償金,被告無力負擔而導致調解破局。    2嗣於刑事二審開庭前,被告即具狀表示希望法院能先行 安排調解,並將案件轉介至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 修復,於112年7月12日第1次開庭時,被告攜帶奶奶鞠 羅秋向友人所借之5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到庭, 表示願意以100萬元和解,並可先行支付第l期款項50萬 元,然因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4人所提附帶民事訴 訟已有安排調解,且希望就車鑑會之鑑定結論聲請覆議 ,故受命法官便未再另訂調解期日。於112年7月21日民 事調解時,被告仍親自出席,然因兩造對於調解條件無 法達成共識,導致調解不成立。112年9月20日,被告向 刑事法院具狀表示希望待覆議結果出爐後,再另安排調 解。112年10月18日刑事二審第2次開庭時,因原告4人 不服覆議結論,希望刑事法院能等待民事法院送請鑑定 之結果。112年12月27日刑事二審第3次開庭時,因民事 法院已至事故地點測量被告之行車距離,且經被告訴訟 代理人計算後,發現被告確實有超速之行為,故被告便 當庭坦承有超速之事實,並表示願意將賠償金額提高至 200萬元,給付方式為第1期先給付50萬元,餘款分150 期,每月給付1萬元,然原告4人則要求被告須賠償500 萬元,縱經審判長表明民事法院恐無法判賠至該數額, 原告4人仍不願降低賠償金額,導致調解再次破局。    3由上可知,被告於案發後多次表示欲與原告和解,然因 原告要求之賠償金實屬過高,導致始終無法和解。雖刑 事部分已確定並執行完畢,然被告表示其仍有意願與原 告4人和解,以結束兩造紛爭。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又超速行駛,致撞擊步行之被害人陳智育,並造成 陳智育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構成刑 事上之過失致死罪嫌,經原告陳政健、陳進成提出刑事告訴 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798號 、第44965號、第4694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嗣新北檢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判 決撤銷。鞠竺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2件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進而造成被害人陳智育之 死亡,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雖原告指稱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恐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然 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加以佐證,本院自無從判斷被告應負 故意不法害原告及被害人權利之責任。   四、至於有關被告超速行車部分,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逢甲大學 鑑定,其最後綜合研判認為:「一、依地院來函要求鑑定B 車事故前行駛之時速,與其測量之距離數據,第二張為煞車 燈亮起(約為第九根枕木紋),本中心依據路口監視器影像勘 查,其第二張照片約為路口監視器影像分格畫面第202格,B 車煞車燈第一次亮起,此畫面以虛線延伸B車車尾約平行於 右側行人穿越道第四根枕木紋、車頭約平行第六根枕木紋。 二、因路口監視器未拍攝到雙方碰撞畫面,惟地院來函詢問 第二段車速部分無法由此影像畫面得知雙方碰撞時間點,故 無法依其測量距離計算車速,本中心計算B車車速之距離, 皆採用Google Earth Pro內建測量工具所測得數據為計算值 。三、依路口監視器顯示B車事故前行駛動態,並依其第一 次煞車燈亮做為第一組與第二組之距離分段,以其車尾為基 準點,計算B車車速約69.26~64.26公里/時,整段平均車速 約66.89公里/時;以其車頭為基準點,計算車速約71.5~70. 31公里/時,整段平均車速約70.88公里/時。四、依翻拍民 間監視器顯示,B車接近碰撞前行駛動態,由東南側停止線 行駛至雙方碰撞點之車速約64.98公里/時。五、依路口監視 器與翻拍民間監視器,佐以圖45顯示,B車於發生碰撞前, 其車速皆無明顯減速之變化,並依Google地圖街景顯示(圖4 7),B車行駛之集賢路於至通華街交岔路口前,沿途地面有 繪設慢字標線與減速標線,道路右側設有當心行人標誌與『 前方自行車穿越車輛請減速慢行』標誌,B車行駛此路段依警 註道路限速40公里而言,B車有明顯超速之行為。六、事故 處為大樓停車場出入口與陸橋出入口連接處,其路段缺口設 置之標誌標線(停止線、網狀線、行人穿越道、減速標線與 遠端號誌燈)易使行經此路段用路人混淆,建議相關道路處 理機關在研析目前設置之號誌、標誌及標線是否合宜」等情 ,此有逢甲大學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騎車行駛前開路段至撞擊被害人陳智育之過程中, 顯然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時,另參卷附 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一)〕,且其平均車速約66.89~70. 88公里/時區間,碰撞點之車速則約為64.98公里/時,超過 速限已達約20至30餘公里。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進而造成被害人陳 智育之死亡,應負不法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周美雲 、陳政健等3人分別為被害人陳智育之配偶、子女,此有其4 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分別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原告陳政建支出之殯葬費210,245元部分:原告陳政建主 張因本件事故因而支出殯葬費用210,245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龍巖-陳智育對帳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 單為證,惟其中之15,050元之殯儀館設施規費,有重複計 算之情事,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陳政健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殯葬費為195,195元(計算式:210,245元-15,05 0元=195,195元)。 (二)原告周美雲支出之殯葬費606,500元部分:    1購買塔位436,5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有關殯葬 費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應以實際支出費用為準外,另須 考量以必要範圍為限。本件原告周美雲主張因本件事故 而支出購買塔位費用436,500元,固提出龍巖人本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為佐證,然其所買 購之塔位為「琉璃光豪華雙位室」(見契約書第3條) ,此塔位實際上可彈性使用放置4個骨灰位(見契約書 所附附件一真龍殿各商品基本容量表),因此原告周美 雲之「琉璃光豪華雙位室」塔位,非只專供1位亡者使 用,本於殯葬費支出以必要範圍為限之考量,本院認原 告周美雲關有關購買塔位部分,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4分之1即109,125元(計算式:436,500元÷4人=109 ,125元),其餘4分之3部分之費用,非屬必要,應予以 扣除。    2購買普羅生前契約17萬元部分:本件原告周美雲主張因 本件事故而支出購買普羅生前契約17萬元,固提出普羅 生前契約書為佐證,然該契約書之買受人既為原告周美 雲本人,如欲將契約轉讓予被害人陳智育,依據該契約 書第6條約定,須為轉讓並辦理登記,若原告欲指定被 害人陳智育為被服務之對象,亦須依該契約書第7條約 定,請求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喪葬禮儀服務 內容,然原告並未提出普羅生前契約書已轉讓登記予被 害人陳智育及已請求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喪 葬禮儀服務內容之證明;參以上開普羅生前契約書約定 之喪葬禮儀服務內容為中式火化喪葬服務或西式火化喪 葬服務一次(見契約書第2條及附件一、二),其服務 內容與原告陳政健支出之殯葬費對帳單中相關「材料項 目」有諸多重複之處,因此本院實難認定原告周美雲所 購買之上開普羅生前契約書已實際使用於被害人陳智育     ,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此17萬元殯葬費,並非有據。 (三)原告請求慰撫金各50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 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 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 償金額之參考。本件原告等人之配偶及父親陳智育因被告 過失行為致死,其等因遭逢變故,頓失至親之痛,通常就 會造成在世配偶、子女精神上難以承受之痛苦,且至深又 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審酌原告陳 政健為研究所畢業,目前為自由業,所得不固定,111年 所得總額約956,467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房屋2筆 、土地3筆,新北市三重區土地1筆、房屋2筆,事業投資4 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17,501,868元;原告陳進成為研 究所畢業,為高中教師,111年所得總額約1,624,141元, 名下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土地3筆、房屋1筆、汽車1部, 事業投資2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8,505,312元;原告陳 政華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111年所得總額約4,024,500 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土地3筆、房屋1筆、新北市 新店區土地、房屋各1筆,事業投資1筆,汽車2部,111年 度財產總額約12,378,312元;原告周美雲為高中畢業,現 已退休,111年所得總額約1,370,336元,名下有坐落臺北 市信義區、新北市三之區土地各1筆,事業投資6筆,111 年度財產總額約24,245,123元,足見原告等人之財產及所 得尚豐,非顯無資力人;而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飯 店工作,月薪約3萬元,扶養父母親每月生活費1萬元,11 1年所得總額約345,275元,名下無不動產,此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等人精神上所受痛 苦程度及兩造上開身分、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每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50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300萬元,始屬適當有據。      (四)以上合計,原告陳政健所受損害金額共3,195,195元(計 算式:195,195元+300萬元=3,195,195),原告陳進成、 陳政華所受損害金額各3,00萬元,原告周美雲所受損害金 額共3,109,125元(計算式:109,125元+300萬元=3,109,1 25元)。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第217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之過 失,然被害人陳智育亦同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 道路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之情事,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畫面等)自明,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6款規定,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而本院參酌雙方 之過失情狀,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陳智 育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經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被告、被害人陳智育之過失程度各為3/5、2/5,則被告須賠 償原告陳政健、陳進成、陳政華、周美雲之損害金額應依序 減為1,917,117元(計算式:3,195,195元元×3/5=1,917,117 )、180萬元、18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3/5=180萬元) 、1,865,475元(計算式:3,109,125元×3/5=1,865,475)。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等4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共領取理賠2,001,1 58元,此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每人各分受約500,289.5元 (因有不足1元之數,爰認定由原告陳政健、周美雲各分配5 00,290元,由原告陳政進成、陳政華各分配500,289元), 因此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所領取之保險 理賠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陳政健1,416,827元(計算式:1 ,917,117元-500,290元=1,416,827元),尚應賠償原告陳進 成、陳政華各1,299,711元(計算式:180萬-500,289元=1,2 99,711元),尚應賠償原告周美雲1,365,185元(計算式:1 ,865,475元-500,290元=1,365,185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其中112年3月25日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至4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7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10

SJEV-112-重簡-1359-202501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高江幸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複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林靖翔 被 告 助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銓 複代理 人 林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6號)移送審 理,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靖翔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0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新 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違規行駛禁行 大貨車路段,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壓分向限制線行駛繞越前方靠站上 下客、由訴外人劉邦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市區 客運(下稱B車)時,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適同向右側被 害人高德欽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亦繞越前方B車而行駛於A車及B車之間,亦疏 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A車與系爭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 害人人車倒地遭輾,受有雙下肢大面積軟組織損傷及骨折併 大量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2月24日11時40 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林靖翔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其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兩者間 有因果關係,被告林靖翔應就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而被告 林靖翔為被告助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助商公司)之受僱人 ,自應與被告林靖翔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親 ,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⑴醫療費用:原告為被害人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4元,⑵喪葬費用:877,30 0元。⑶扶養費用:360萬元,⑷精神慰撫金:400萬元,以上 合計8,479,064元(惟僅請求841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林靖翔的肇事責任只有3 成。強制險已經理賠2,001,838元,應予扣除。醫療費、喪 葬費用有提出單據就不爭執,扶養費按原告有一子三女計算 ,原告的扶養費用應為405,073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 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被告並因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所明定。被告林靖翔於執行職務時,因駕車過失行 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親,請求 被告林靖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被告助 商公司為被告林靖翔之僱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1,764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⑵喪葬費用: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877,300元   等語,業據提出收據等件為證,而觀以該等收據所列載   項目,核為一般殯葬禮儀及安葬祭祀所必要,應認原告   請求此部分喪葬費用877,300元,洵屬有據。   ⑶扶養費用:按「直系血親相互之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同係直系 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 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 ,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 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2號、98年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已屆80歲之高齡 ,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總計4筆,112年度無所得收入等 情,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附卷可查,衡酌原告名下除其現居住之一間房地外, 另有一間房地可供出租以維持生活,應認無受扶養之權利 ,是以原告請求扶養費360萬元,尚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 告為被害人之母,痛失至親骨肉,精神上自遭受重大痛苦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為小學畢業,已退休,被告林靖翔為高中畢業,年收 入約700,000元,名下有機車一部,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考量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償慰撫金4,000,000元,尚稱 允當。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4,879,064元(1,764元+   877,300元+4,00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害人無照駕駛系爭機車,繞越前方靠站上、下 之B車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被告林靖翔 駕駛A車,違規行駛禁行大貨車路段且跨壓分向限制線駛繞 越前方車輛時,未注意且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5日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112年8月30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 卷可佐,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 證,認被告林靖翔、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各為40%、60%,依前 揭規定,本院自得以被害人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951,626元(計算 式:4,879,064元×40% =1,951,6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 2,001,83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 數額1,951,626元,經扣除已受領之强制險理賠金2,001,838 元後,已無得再請求之數額。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4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簡-1988-202501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96號 原 告 周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明煌 被 告 寧祖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往新泰 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與新泰路交岔路口,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型機車在其前方,被告 應注意車前狀況、併行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原告騎乘機車正在上處停等紅綠 燈之車前狀況及與原告騎乘機車之併行距離,貿然前行而碾 壓原告之腳並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肇生車禍,致原告受有 左踝挫傷及外傷、右髖挫傷及左腕挫傷之傷害,原告所受損 害如下: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267元。  ㈡往返輔大診所、輔大醫院、泰和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45,130 元。  ㈢未來醫療費用7,800元及交通費用11,180元。  ㈣精神慰撫金203,623元。  ㈤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已請領之强制險理賠39,910元,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60,090元(聲明仍請求3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駕駛車輛肇事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交 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 ,經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2,26 7元部分,業據提出輔大診所、輔大醫院與泰和中醫診所之 診斷證明書及111年7月1日至113年10月24日之費用收據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輔大診所、輔大醫院及 泰和中醫診所就醫治療之交通費為45,130元等語,有前開醫 療費用收據及强制險理賠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未來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復健之未來就醫 費用7,800元及交通費用11,180元等語,依其所提出輔大醫 院及泰和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固有持續接受復健及追蹤針 灸治療之醫囑,然並未有明確之治療期間,是除原告於113 年10月29日至113年12月17日再陸續就診之970元及交通費2, 680元,有輔大醫院及泰和中醫診所之費用收據可佐,且為 被告不爭執,其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均乏所據,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3,65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高中 畢業,家管,被告為高職肄業,112年度無財產所得,此據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調 件資料可佐,復參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態樣、情形、原告所 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203,623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140,997元(即32,217元+45, 130元+3,650元+60,000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39,910元,業據提出强制險理賠明細 表為證,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自應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1,087元(即140,997 元-39,910元=101,087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簡-2196-20250110-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邱國濱 訴訟代理人 邱思萍 被 告 王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同件被告陳沛琳(由本院另以判決審結)為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被告王宥森(下均逕 稱被告姓名)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上 開汽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與龍安路口時,疏未注意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致與騎乘機車之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受有ISS T.07重大創傷、小腸腸系膜血管破裂併出 血、左側第3到第7肋骨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兩造雖曾 於113年6月1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以王宥森給付50萬元之條件 成立調解,惟調解成立後,王宥森並未給付分文,爰依民法 第738條規定,主張撤銷調解,請求繼續審判,並依民法第1 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王宥森、陳沛琳 連帶賠償扣除強制險理賠之新臺幣(下同)129,994元之醫 療費用202,246元、交通費用20,000元、薪資損失234,000元 、醫療必須用品2,697元、看護費用200,000元、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共計1,028,949元等語,並聲明:㈠王宥森、陳 沛琳應連帶給付原告1,028,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調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至為明確。又原告之訴,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與王宥森於113年6月1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 解,就本件紛爭以王宥森給付原告500,000元為條件,且於 調解內容中另訂有給付方法等情,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是以,原告既與王宥森既調解成立,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再 就本件紛爭加以請求,自屬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情形,又此項情形,既不能補正,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 四、又依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第2條雖約定「原告願撤回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049號事件之起訴」等文字 ,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而該調解筆錄,又係原告於113 年6月25日附在民事理由補充狀中所提出等情,有該狀在卷 可查。惟觀諸原告於該補充狀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陳述 ,原告之意思,均係認該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並請求本院 繼續就繫屬在本院之本件訴訟繼續審判之意。準此,尚難認 原告提出上開調解筆錄,有向本院撤回本件對王宥森起訴之 意思。原告、王宥森之訴訟既仍繫屬本院,益徵本院前就本 件原告之訴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予駁回之說明,應無疑 義。 五、再原告雖主張其與王宥森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故請求撤 銷調解,繼續審判等語,惟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與王宥森所成 立之調解,係在臺灣高等法院所為乙情,業據本院說明如上 ,則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如欲撤銷該調解,自應向臺灣高等 法院起訴為之,其於本院執詞該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核屬 無憑,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情形,當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 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簡-1049-20250110-2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吳冠瑩 張愛雲 吳文傑 吳冠惠 吳冠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翁蓮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1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1號),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愛雲新臺幣(下同)392 萬1,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冠惠、吳冠婷、吳 冠瑩、吳文傑(下合稱吳冠惠等4人)每人各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第1、2項判決原告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見交重附民卷第5頁)。嗣經原告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 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 求金額部分亦係縮減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其女兒陳建伶,沿臺東縣臺 東市更生路(下稱系爭路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同市○○路000號前(下稱本件車禍發生地)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適其同向前方之劉文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下稱C車)停靠在系爭路段(機)慢車道上,違 規占用該路段(機)慢車道,及開啟駕駛座車門,已然妨礙 交通,影響行車安全,以及吳朝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同向系爭路段慢車道,本應 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或手勢,確保安全間隔,且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見前方C車違規占用系爭路段(機)慢 車道,及開啟駕駛座車門,已妨礙(機)慢車道之通行,為 求繞越C車而有跨越(機)慢車道駛入快車道,變換車道之 必要,卻未使用方向燈或手勢、查看左後照鏡或擺頭確認左 後方來車狀況,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通 過系爭路段與臺東縣○○市○○路000巷○○路○○○○000巷路○○○號 誌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逐步往左偏行 駛入快車道,以繞越左前方C車。適B車在A機車左後方行駛 ,應可見右前方C車占據(機)慢車道、A機車逐步往左偏駛 入同向快車道,且B車與分隔線之距離尚不足供A機車通行等 動態之車前狀況,於通過514巷路口時,又未採取減速慢行 、使A機車先行繞越C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又未充分注意右前方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以至於A機 車與B車右後車門處擦撞(下稱系爭事故),A機車當場人車 倒地,致吳朝基受有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氣腦、左側顱骨骨折、左側頭皮血腫、左側鎖骨骨折、 左側肋骨多處骨折、雙側胸腔積液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3時1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又本 案車禍發生後,被告下車查看,見吳朝基受傷倒地不起,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 、採取救護、救援吳朝基行動、對在場吳朝基或執法人員不 隱瞞身分等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逕自駕駛B車離 去。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 蓮高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認被告各係犯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等罪,分 別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原告張愛雲為吳朝基配偶,原告吳冠惠等4人為其子女,因被 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張 愛雲並受有支出醫藥費5,075元、殯葬費24萬1,560元,及21 7萬6,602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40萬0,853元後金額 )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吳冠惠等4人分別受有各179萬9,14 7元(均為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40萬0,853元後之金額) 之非財產上損害。又原告張愛雲為家庭主婦,名下財產不足 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斯時吳朝基與原告吳冠惠等 4人均為伊之扶養義務人,現因吳朝基死亡而受有扶養費用1 29萬7,99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愛雲372萬1,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冠惠等4人各179萬9147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不爭執花蓮高分院以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對原 告張愛雲請求之醫藥費及喪葬費亦不爭執。  ㈡原告張愛雲仍有謀生能力,無受撫養之必要,故其請求扶養 費為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  ㈢吳朝基、劉文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同有過失,伊之過失比 例應為10%。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109年5月14日15時44分許,駕駛B車搭載其女陳建伶, 沿系爭路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本件車禍發生地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其同向前方之劉文光駕駛C車停 靠在系爭路段(機)慢車道上,違規占用該路段(機)慢車 道,及開啟駕駛座車門,已然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以 及吳朝基騎乘A機車沿同向系爭路段慢車道,本應注意行車 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確保安全間隔,且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見前方C車違規占用系爭路段(機)慢車道,及 開啟駕駛座車門,已妨礙(機)慢車道之通行,為求繞越C 車而有跨越(機)慢車道駛入快車道,變換車道之必要,卻 未使用方向燈或手勢、查看左後照鏡或擺頭確認左後方來車 狀況,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通過系爭路 段與臺東縣○○市○○路000巷○○路○○○○000巷路○○○號誌路口前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逐步往左偏行駛入快車 道,以繞越左前方C車。適B車在A機車左後方行駛,應可見 右前方C車占據(機)慢車道、A機車逐步往左偏駛入同向快 車道,且B車與分隔線之距離尚不足供A機車通行等動態之車 前狀況,於通過514巷路口時,又未採取減速慢行、使A機車 先行繞越C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 未充分注意右前方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以至於A機車與B車右 後車門處擦撞,A機車當場人車倒地,致吳朝基受有系爭傷 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3時1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又本 案車禍發生後,被告下車查看,見吳朝基受傷倒地不起,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 、採取救護、救援吳朝基行動、對在場吳朝基或執法人員不 隱瞞身分等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逕自駕駛B車離 去。而被告上開行為,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由花蓮高分 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 各係犯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 、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 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刑 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花蓮高分院,嗣花蓮高分院以系爭 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各係犯過失致人於死、肇事 逃逸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原告張愛雲為吳朝基之配偶,另原告吳冠惠等4人為吳朝基之 子女。  ㈢被告就原告張愛雲下列請求項目及金額不爭執:   1.喪葬費:24萬1,560元。   2.醫藥費:5,07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規 定甚明。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吳朝基因系爭事故死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等節,業經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 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應就吳朝基死亡乙事負侵權行為責任,實際支出 吳朝基醫療費、喪葬費用者;對吳朝基有受扶養權利者、吳 朝基之配偶、子女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92、194條請求損 害賠償。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及喪葬費部分   原告張愛雲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吳朝基醫藥費5,075元、喪 葬費24萬1,56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上有禮 儀社統一編號戳印之治喪買賣契約書為憑(見交重附民卷第 17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張愛雲請求 被告賠償24萬6,635元,為有理由。  2.原告張愛雲受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 、第1118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 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稱「 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 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 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又依 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 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 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 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 ,而成為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 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36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參照)。  ⑵原告張愛雲主張其為家庭主婦且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 扶養之必要,被告就此表示爭執,是自應檢視原告張愛雲之 財力、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張愛雲 之109年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 ,確認其名下有價值87萬1,000元土地1筆(應有部分2分之1 )、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1棟(應有部分2分 之1),109年度有其他所得20萬1,028元、利息所得1萬0,65 2元及福昇灶行營利所得1萬1,684元。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原告張愛雲之110至112年度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及其身分證影本 所示,原告張愛雲生於53年10月間,於配偶吳朝基死亡時( 即109年5月14日)已55歲,其登記為負責人之福昇灶行獨資 商業現已登記停業,且原告張愛雲自110年度起除有3萬餘元 至4萬餘元不等之利息所得外,已不再有福昇灶行營利所得 及其他所得(見交重附民卷第15頁;本院限閱卷),足認福 昇灶行雖登記由原告張愛雲獨資經營,然實際由吳朝基單獨 經營,於吳朝基109年5月14日死亡後即不再營業,從而原告 張愛雲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為家庭主婦,核屬有據而可信。 再衡酌原告張愛雲除名下存款所生利息外,無其他所得,且 其名下雖有不動產,但應有部分並非全部,且係其現所居住 之自用住宅及其坐落基地,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需,而原 告張愛雲既原為家庭主婦,受其吳朝基及子女扶養,顯難再 投入勞動市場獲取薪資收入,倘若單以其現所居住之房產尚 具經濟上之價值,強求原告張愛雲將之變賣以支應其將來一 般日常生活所需,未免苛刻,故不應將其現住房屋價值列為 可維持生活之費用內。則以兩造不爭執之108年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總平均2萬2,881元乘以12個月計算【計算式:2萬2 ,881元×12個月=27萬4,572元】,張愛雲之每年利息所得明 顯不敷其支應1年消費支出。綜合上述情形以觀,應認原告 張愛雲無足夠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⑶故依吳朝基與原告張愛雲間育有4名子女,其等對於張愛雲之 扶養義務應各為1/5,而張愛雲於吳朝基死亡時為55歲,依1 08年度全國(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1.12 年,復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總平均為2萬2,881元(見本院卷第178頁)為計算基礎 ,此計算基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04萬7,568元【計算式:[274,572×19.000000 00+(274,572×0.12)×(19.00000000-00.00000000)]÷5=1 ,047,567.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12[ 去整數得0.1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張愛 雲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104萬7,568元。逾此範圍,難認有 據,無從准許。  3.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爰斟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吳朝基生命權,且於肇事後逃逸 ,致身為其配偶即原告張愛雲、子女即原告吳冠惠等4人受 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為大學畢業、曾任公務 員(現已退休),其於112年間收入約為80萬餘元,名下有 房屋3筆、土地3筆、車輛1輛、投資122筆之財產;原告張愛 雲為國中畢業,其於112年間收入約為3萬餘元,名下有土地 1筆(應有部分2分之1)、房屋1筆(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財 產,原告吳冠瑩為高職畢業,其於112年間收入約為1千餘元 ,名下有車輛2輛、投資1筆之財產,原告吳冠惠為大學畢業 ,其於112年間收入約為46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 筆、車輛1輛之財產,原告吳冠婷為大學畢業,其於112年間 收入約為3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原告吳文傑為五專畢業, 其於112年間無收入,名下有房屋1筆(應有部分2分之1,即 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土地1筆(應有部分 2分之1)、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財產,業據兩造於刑案、本 件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可佐(見本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9號刑事卷第255頁;本院卷第172頁、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配偶) 張愛雲、(子女)吳冠惠吳冠惠等4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分別以200萬元、各100萬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張愛雲:329萬4,203元【24萬6,635元+104萬7,568元+200萬 元=329萬4,203元】。  ⑵吳冠惠等4人:每人各100萬元。    ㈢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白規定。又民法第19 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 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 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車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 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2.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研 中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示意圖、 行車紀錄器分析影像檔照片(見偵續卷一第111頁至第129頁 、第147頁至第167頁),可知C車停靠在系爭路段(機)慢 車道上並開啟駕駛座車門,於A機車之前已有2部機車行駛在 快車道上繞越C車通過,A機車原行駛在(機)慢車道上,在 系爭路段與514巷路口前,前輪已開始壓在白色實線上【即 系爭路段(機)慢車道與快車道之分隔線】,逐步往左偏行 ,另對向快車道有1部機車在514巷路口停等左轉,在此期間 ,B車尚在A機車左後方,嗣A機車與B車在C車左後方即系爭 路段快車道上(接近分隔線)發生擦撞等情明確。又A機車 往左偏駛過程中,吳朝基既未使用方向燈、手勢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亦無查看左後照鏡或擺頭確認後方來車狀況,確 保安全間隔,且通過無號誌路口前未減速慢行等情明確。是 系爭事故之主要肇因為劉文光以C車占用機慢車道空間,開 啟車門,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在先,致吳朝基騎乘A機 車受C車影響往左偏駛跨越機慢車道分隔線變換車道,但其 未於變換車道時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亦未 查看左後照鏡或擺頭確認後方來車狀況,確保安全間隔,且 於通過無號誌路口前未減速慢行,適被告駕駛B車沿快車道 直線行駛,於事故發生前一直行駛於A機車左後方,應可見 右前方C車占據系爭路段(機)慢車道及A機車往左偏駛之行 為,當可採取適當防範措施,復於通過無號誌路口前未減速 慢行,應屬無疑。又系爭事故於刑案曾經檢察官送請逢甲大 學鑑研中心鑑定,亦採取相同結論,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 稽(見偵續卷一第95頁)。從而,本院審酌訴外人劉文光、 吳朝基及被告上揭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10% ,劉文光與吳朝基應負之過失責任計為90%。至原告雖以被 告超速行駛又肇事逃逸為由,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責任比 例應為60%(見本院卷第171頁)。然系爭事故如無劉文光以 C車占用機慢車道空間,開啟車門,致原行駛在(機)慢車 道上之吳朝基為繞越C車通過而往左偏駛跨越機慢車道分隔 線變換車道,即不會衍生後續事故;且若吳朝基於變換車道 時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提醒後車駕駛留 意其欲變換車道,並查看左後照鏡或擺頭確認後方來車狀況 ,確保安全間隔,及於通過無號誌路口前減速慢行,則其當 可藉前揭動作確認後方來車狀況、評估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時 機,防免系爭事故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上開主 張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3.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已如前述。而原告 之權利既是源自被告對吳朝基之侵權行為,則依前揭說明, 就原告本件之請求自應按前揭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責任。是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減為32萬9,420元(張愛 雲部分)、10萬元(吳冠惠等4人部分)【計算式:(張愛 雲)329萬4,203元×10%=32萬9,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吳冠惠等4人)100萬元×10%=10萬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各已領取強制險理賠 金40萬0853元,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函 文及賠付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32萬9,42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 0萬元,經扣除各自所受領之理賠金後,已無得再請求賠償 之金額。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愛雲372萬1,229元;給付原 告吳冠惠等4人各179萬91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如上述聲明,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1-10

TTEV-112-東簡-176-202501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邱國濱 訴訟代理人 邱思萍 被 告 陳沛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同件被告王宥森(由本院另以裁定審結)於民國 111年3月20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本件被告陳沛琳(下均 逕稱被告姓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與龍安路口時,疏未注意應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與騎乘機 車之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 有ISS T.07重大創傷、小腸腸系膜血管破裂併出血、左側第 3到第7肋骨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陳沛琳、王宥森連帶賠償扣除強制險理賠之新臺幣 (下同)129,994元之醫療費用202,246元、交通費用20,000 元、薪資損失234,000元、醫療必須用品2,697元、看護費用 20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1,028,949元等語 ,並聲明:㈠王宥森、陳沛琳應應連帶給付原告1,028,9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陳沛琳則以:伊認為伊不用負責,且原告提出金額不合理, 對原告工作證明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王宥森駕駛陳沛琳之車輛與原告發生車禍,伊並受 有上開傷勢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1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47556號 函附之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且王宥森因上開事故,經本 院刑事庭認犯過失傷害罪並判決有罪在案乙情,有該判決書 1紙在卷可憑,又本件係陳沛琳將車輛借由王宥森駕駛一節 ,為陳沛琳所不否認,上情自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沛琳身為車輛 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自 應就陳沛琳行為有何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六、經查,王宥森係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汽車駕駛人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又王宥森、陳沛琳彼此為配偶,亦 有渠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衡諸常情,配偶間彼此 借用他方所有之汽車使用,應屬正常,況王宥森又係具有法 定駕駛資格之人,則陳沛琳將其所有之車輛借由王宥森駕駛 ,此舉不僅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更難認陳沛琳有何注意 義務違反之過失可言。原告僅以車主為陳沛琳為論據,顯無 從證明陳沛琳有何因過失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原告既不能就 此為陳沛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其主張陳沛琳應予 賠償,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沛琳連帶 給付1,028,94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簡-1049-2025011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18號 原 告 張黃秀琴 訴訟代理人 張瓊華 被 告 邱曹玉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陳奕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5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並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零陸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816,871元,嗣因後續復健,增加醫療費用及 交通費用支出,先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提出求償明細表, 復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請求肢體障礙30萬 元及勞動力減損30萬元,均改列為精神賠償,並口頭擴張求 償金額為1,851,488元,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其 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發生車禍,原告身體受傷,目前還在奇美醫院持續復健 治療,又因復健師查覺原告身心狀況有異,還安排原告在該 院掛身心科,做心理治療。車禍發生後被告從未道歉或探望 ,讓原告在復健過程中承受身體及心理之創傷及痛苦,目前 左手尚未復原,很多事還需要家人協助,為此請求法院判決 合理之請求。    ㈡原告請求下列之賠償:   1.醫療費用110,586元:原告已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收據。   2.交通費用100,105元:部分費用已提出單據證明,其餘費 用雖無單據,但有就醫之事實,原告雖由家人載送就醫, 但家人載送也是要花費時間及油錢,請求陪賠償交通費用 合情合法。從原告位於新化區知母義169號住家前往楊骨 科診所約2.6公里,單趟車資約140元。而從原告住家前往 奇美醫院,計程車單趟車資約390元至420元之間。原告共 計前往楊骨科診所回診(含復健)共計94次,交通費用為26 ,320元。另於奇美醫院骨科回診之交通費用為4,765元、 於精神外科回診之交通費用為1,605元、於職災門診之交 通費用5,615元、於復健科就診之交通費用41,520元、於 職能復健科復健之交通費用20,280元,總計請求賠償交通 費用100,105元。   3.看護費用127,500元(住院9日、居家42日/每日2,500元):    同意賠償。   4.膳食費用3,150元(9日/每日350元):。   5.醫材(支架)費用10,000元:。   6.機車受損6,559元:同意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求償。   7.工作損失388,402元:原告雖年滿65歲,但是法規已經修 改,鼓勵中高齡長者超過65歲,也可以繼續工作,沒有退 休年齡限制,公司也不能隨意解聘。事故發生前,原告在 南科工作,每月受領薪資超過32,000元,6個月的平均薪 資32,366元。但是車禍受傷後,需要休養及持續復建,一 年無法工作,故請求一年的工作損失388,402元。   8.精神慰撫金110萬元:原告雖年滿65歲,仍有工作能力及 工作之事實,但因本次車禍受傷,需要休養及持續復建, 且無法騎車及負重工作,因不想造成公司人員調度負擔, 被迫只能自願離職。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除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另左肩肌力不足無法搬重物,很多事情 仍需要家人協助,請求精神慰撫金110萬元應屬合理。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1,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起訴理由無非係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18分許駕駛 BQH-8658號車於臺南市新市區環西路一段與奇業路口行駛時 ,因右偏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駕駛之755-PWZ 號車,致原告受有體傷及財損,被告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資為論據。然就肇事責任部分,被告不爭執右偏行駛,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左偏行駛,應負次要之肇事責 任,此有本院113年交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所載之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 顯然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低被告之肇 事責任比例。  ㈡至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被告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110,586元:同意賠償。  ⒉交通費用100,105元:其中費用47,085元,原告已附單據,被 告同意賠償。其餘交通費用,仍應提出單據,否則原告應就 治療期間是否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性,負舉證責任,此指原 告是否無法騎乘機車,或原告治療期間之就醫方式,就便利 性及經濟性是否僅有搭乘計程車一途等,請原告提出實證說 明。  ⒊看護費用127,500元:同意賠償。  ⒋膳食費用3,150元: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係一般人生活所需 之支出,是此部分費用顯與本件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不同意賠償。  ⒌醫材(支架)費用10,000元:同意賠償。  ⒍機車受損6,559元:同意賠償。  ⒎工作損失388,402元:原告主張事故日後一年無法工作,但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原告需休養一個月,其餘原告未說明 ,倘未提出實證,此部分金額應予駁回。及原告主張平均薪 資32,366元。惟觀原告之薪資明細單,其經常性薪資為27,4 00元(即本薪、其他津貼之加總),其他如加班費與工作獎 金等,非經常性薪資應予扣除。  ⒏精神慰撫金110萬元: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人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是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100,000元實屬過高。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坦承 犯行,當時亦誠意表示願賠償原告之損害,惟因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實非被告不負責任,毫無和解意 願,謹請法院予以審酌。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機 車受損乙節,雖僅提出楊骨科診所、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及機車修復之估價單為據。但被告不爭執上情,並自 認有行車疏失,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已遭本院判決犯過失傷 害罪之事實。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交簡字第1339號刑 事案卷核閱無誤。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右偏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 ,並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至於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其中醫療費用110,586元、交通費 用47,085元、看護費用127,500元、醫材(支架)費用10,000 元、受損機車修復費用6,559元,業據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 書、電子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車資證明單 、計程車運價證明及乘車收據為憑,復經被告核對後,同意 如數賠償,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是原告上開賠償之 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則據被告以上情置辯,拒絕賠償。本 院調查及認定如下:  ⒈交通費用超過47,085元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賠償就醫之交通費用,包含實際搭乘計程車支出之費用,及由親友搭載就醫之費用。前者,因其中三紙收據模糊難辯,被告拒絕賠償,其餘費用47,085元均同意賠償。後者,被告以無單據為由拒絕賠償。然經本院審閱三紙單據,均為乘車證明無誤。至於金額雖模糊難辯,但開立日期與就診時間相符,費用亦相當,應可採信。另由親友搭載就醫部分,原告雖無實際支出,但親友確有時間及油料付出,實務上均肯認亦得請求賠償交通費用,被告就此所辯,自非可採。茲審閱原告所列就醫次數及費用,均與就診時間相符,費用亦屬合理,並無過高浪費之情。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00,105元(含被告同意賠償之47,085元),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⒉膳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膳食費用支出3,150元乙節 ,並未提出支出單據供核。且一日三餐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 支出,縱無本件事故,原告同因日常飲食而要有費用支出, 故其住院縱支出膳食費,亦非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難認 此部分費用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拒絕賠償, 尚非無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需休養及復 健,一年無法工作,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失,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供核。被告則抗辯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間僅一個月,及 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應以投保薪資計算云云。查原告為00 年0月00日生,事故時已滿64歲,但本院依職權查調勞保記 錄,事故時仍有投保勞保之事實,可認具有勞動能力。至於 原告主張休養期間為一年,本院檢視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奇 美醫院於113年2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休 養一個月,左手術後三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該醫院113 年5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當時左手握力仍不足, 無法復工,醫師囑言「建議休養一個月」。是依二紙診斷證 明書之醫師囑言,原告合理休養期間為二個月,原告就工作 損失請求超過二個月部分,自非合理。及原告主張其平均工 資32,366元,但未提出相關薪資單據供審認,復為被告所爭 執。爰參考查詢之勞保紀錄,以投保薪資每月28,800元計算 ,應屬公允。是原告因休養期間所受工作損失,請求賠償57 ,600元,應屬合理,逾此部分,則無所憑,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身 體受傷,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亦影響肢體動作及日常生活 作息,且原告前後復健治療逾1年,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 精神上顯受有極大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情,本院依 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 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 0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則認過高。   ⒌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110,586元、交通 費用100,105元、看護費用127,500元、醫材(支架)費用10,0 00元、受損機車修復費用6,559元、工作損失57,600元及精 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912,350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 通事故,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鑑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右偏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型 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附於該案卷 。雖原告對此鑑定意見並不滿意,被告則無意見,但兩造均 當庭同意肇事責任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被告負擔百分之70 之比例。復經本院審閱事故相關資料,亦認同上開肇事意見 ,及上開肇事責任比例尚屬公允,而可採認。是被告之賠償 責任,經以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賠償金額為638,645元(計 算式:912,350×70%=638,645)。   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金98,040元,此有原告陳報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 彙整表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最終賠償金額為540, 605元(計算式:638,645-98,040=540,605)。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912,350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及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被告應賠償予 原告之金額為540,60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0,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 准許。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針 對車損及追加金額繳納裁判費2,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並按兩造勝訴程度, 分別諭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無諭知原告供擔保之必要。暨因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另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簡-51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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