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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D000-A112441(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邱姝瑄律師 被 告 曹栢瑋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曹栢瑋被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3年度侵 上訴字第21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D000-A112441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調院軍偵 字第10號起訴書,起訴被告甲○○對被害人AD000-A112441犯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此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性侵害犯罪, 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 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 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55條之40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罪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 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聲-2954-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提起上 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 裁定送達後5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上易-1956-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萬馨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6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萬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萬馨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⑶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 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⑷數罪併罰之數刑 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 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萬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 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 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6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 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前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 壢簡字第9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 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受「不得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拘束, 參酌法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並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多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 及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陳述意見狀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149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 無涉。另附表編號6之判決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部分 ,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 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PHM-113-聲-2674-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富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0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富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富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 本院補充:編號1至6已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應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⑶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 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富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 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且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 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 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7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之罪,前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7之罪,前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6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 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 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之外部界限,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 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拘束,參酌法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 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 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多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 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陳述意見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PHM-113-聲-2730-202410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吳威廷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二審確定裁定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聲請 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許姓員警民國111年10月騙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吳威廷(下稱聲請人)尿液陽性,移送地檢署因 未合法通知不願緩起訴,檢察官亦因採尿不合法要求許姓員 警寫報告,許姓員警心生不滿而教唆邱姓員警矇騙方式聲請 強制採驗,邱姓員警先於112年1月通知定期採尿,該通知書 無分局長簽名及公文編號,同年0月間公務登載不實,盜用 公文印,變造公文書矇騙檢察官聲請強制採驗書將聲請人帶 回,期間擋住聲請人去路不讓其離開,違法扣留3個多小時 ,許姓員警問有無吸食後,聲請人不願採尿,而遭邱姓員警 共4人帶往醫院強制導尿,脅迫聲請人於急診室採尿後帶回 警局做筆錄,112年4月許姓員警通知定期採尿,通知書及筆 錄都蓋他人印章,並告知未併案,據此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 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 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 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 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 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 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 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 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 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5 月29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其抗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於112年6 月6日收受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則於112年6月8日收 受裁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卷第31、33、35頁),因原確定裁定 未經宣示或公告,且依法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揆諸前揭說 明,送達當事人一方而對外表示時,即發生裁定確定之效力 ,是原確定裁定已於112年6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時即告確定 。  ㈡就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以觀,其所陳之事由俱屬自身經歷, 聲請人顯應無知悉在後之情事。是聲請人如欲就原確定裁定 聲請重新審理,應自112年6月6日起算30日之法定聲請重新 審理期間(最末日為112年7月6日)內為之,然聲請人遲至1 13年9月3日、113年9月2日、113年9月5日、113年9月6日、1 13年9月25日、113年9月26日、113年9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請重新審理,有刑事重新審理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5、23、31、51、59、67、77、8 5、93頁),其聲請均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至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始向本院提出本件重新 審理之聲請,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PHM-113-聲再-416-20241028-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8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彭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於民國1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 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8」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顯然漏寫「7308」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24

FYEV-113-豐小-891-20241024-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文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1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文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項、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⑶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 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⑷數罪併罰之數刑 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 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徐文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詐欺罪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 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1631、17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 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 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 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 之內部界限拘束,參酌法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 徒刑30年,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 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多為詐 欺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 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復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HM-113-聲-2613-202410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志鴻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新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因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志鴻(下 稱聲請人)與華南銀行華江分行行員范庭瑜對話之錄音檔及 譯文之新證據,可知楊子穎當日並未開啟本案保管箱,因此 ,其所述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打開保管箱發覺現金不見,應 屬子虛;亦無從證明保管箱內有系爭「新臺幣(下同)1,40 0萬元」存在。聲請人於109年3月25日親自簽立之切結書及 本票、與楊子穎之對話錄音,僅係為討好楊子穎而配合為之 。而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 逕自認定聲請人侵占本案保管箱內1,400萬元,尚嫌速斷。 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再審,併 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 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林宥妤、證人楊子穎 、證人楊引婷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以及聲請人於109年3月 25日親自簽立之切結書及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 金為1,802萬640元)、支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0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本院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 第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即告訴人與 楊子穎於103年至108年間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案件)、楊子穎 手機備忘錄內容之記載、保管箱出租契約、收費標準、使用 狀況表、聲請人與楊子穎間之錄音譯文、新北地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77659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08號、109年度司裁 全字第208號案件全卷、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證據資 料,認定楊子穎確有請聲請人承租本案保管箱,並於106年7 月1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將告訴人出售不動產所得之 現金價款轉交聲請人,委請聲請人放入本案保管箱內。而聲 請人接續於107年2月14日至000年0月0日間,自本案保管箱 內拿取現金合計1,400萬元,而為侵占入己之犯行。是原確 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 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卷證核閱無訛。  ㈡雖聲請人以其與華南銀行華江分行行員范庭瑜對話之錄音檔 及譯文為新證據,欲證楊子穎並未於109年3月24日當日開啟 本案保管箱,並無系爭1,400萬元存在於本案保管箱內;其 簽立切結書與本票,僅為討好楊子穎乙節。惟查:   ⒈就有無系爭1,400萬元存在於本案保管箱內乙節,業經原確 定判決詳加審酌後,於判決理由中細述所依憑之證據取捨 及採擇之理由於其理由欄一㈡㈢㈣㈦㈧,認定楊子穎陸續有將 告訴人出售不動產所得之現金價款轉交聲請人,委請聲請 人放入本案保管箱內,且於107年1月16日時,本案保管箱 內保管之現金尚有1,400萬元無誤,並就聲請人辯解之不 可採予以詳予說明。是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之 事實再行爭執。   ⒉另究其提出與華南銀行華江分行行員范庭瑜之對話錄音檔 及譯文,僅為聲請人於第二審上訴時所提之上證2(華南 銀行行員書寫保管箱開箱時間異常紀錄原因,見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742號卷第187至190頁)之前行對話,此部 分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判於其決理由欄一㈥,並無從作為 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縱認所提出之對話錄音檔與譯文為 新證據,然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皆無足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難認與再審之要件相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不相符合;或屬對原確定判決重為爭執已詳 盡說明審酌之內容,難認有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 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 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 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HM-113-聲再-299-2024102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73號 原 告 曾繁勝 被 告 王冠宇 謝致錡 上列被告2人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5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HM-113-附民-1773-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冠宇 被 告 謝致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明確記載:被告謝致錡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曾繁勝所受 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經檢 察官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 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累犯也是量 刑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73頁)。另經上訴人即被告 王冠宇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 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73頁),並當庭撤回量刑 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43頁)。是認上訴人2人均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謝致錡①前於106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06年8月11日以106年嘉簡 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7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②又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嘉義地院於110年5月26日以110年嘉交簡字第332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之前案紀錄,核與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謝致錡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釋明被告謝致錡犯罪情節具特別惡性 ,應依累犯規定對被告謝致錡加重其刑,始能讓被告謝致錡 充分感受刑罰及知所警惕,而得以預防被告謝致錡再犯與本 案相同或類似財產犯罪而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以發揮 刑罰之教化、矯治及預防再犯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 80頁)。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 謝致錡前因幫助詐欺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 犯本案同罪質之詐欺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 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關於洗錢防制法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謝致錡、王冠宇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 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謝致錡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均自白洗 錢犯行(見北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下稱少連偵71卷 》第258至259頁,原審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被告王冠宇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少 連偵71卷第245頁,原審卷第186至187頁,本院卷第176至17 7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均從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判決既認被告謝致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主文竟記載「累犯」,主文與理由不符;且被告謝致 錡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曾繁勝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 ㈡被告王冠宇上訴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量刑時,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⑴審酌被告謝致錡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 物,竟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行使偽造收 據,而順利取得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並轉交上手成員所 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於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利益,及被告謝致錡前有累 犯之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亦自 白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規定相符, 被告謝致錡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謝致錡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⑵審酌被告王冠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 務,竟為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 佯裝為投資公司經辦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而順利取得 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並轉交上手成員所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因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 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且被告王冠宇前 於112年10月14日已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佯 裝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李敏弘 」名義欲向被詐騙人收取詐欺款,而現場為警逮捕部分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偵字第20047號起訴書附卷可佐,然被告王冠宇釋 放後,猶仍聯繫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依指示佯裝暘璨投 資公司經辦人員李敏弘,擔任面交車手,向本件被詐騙 者收取詐欺款,轉交上手成員所為,行徑惡質,不應輕 縱,併審酌被告王冠宇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於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利益,被告王冠宇犯後坦承 犯行,並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被告王冠宇犯後未與告訴 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王冠宇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⒊是以原審判決針對被告2人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㈣再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行為 雖有不當,然被告2人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亦 非職司詐騙告訴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且本院衡酌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對被告謝致錡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對被告王冠宇量處有期徒刑2年,核屬中低度之宣告刑。  ㈤此外,本案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難認原判決就 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被告王冠宇主 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謝致錡量刑過輕;被告王 冠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至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雖有修正,惟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核與原審判決之法律適用並無不同,無庸為此撤 銷改判,附此敘明。    ㈦另檢察官就被告謝致錡之前案紀錄,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 實質舉證責任,應依法論以累犯,另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 予以釋明如上,應適用累犯規定、依法加重,惟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因原審量刑時,已將「 被告謝致錡前有累犯之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如上述, 見原判決第6頁),對被告謝致錡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 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本院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 而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亦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HM-113-上訴-445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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