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恤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禕齡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禕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疏漏之處,更正如本裁定附 表備註欄所載),有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比例、責罰相當 、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暨受刑人 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因患有疾病需治療,且因工作不穩 、負債、經濟條件不佳,請求准予易服勞役之意見(見定應 執行刑陳述意見表),然有關聲請定應執行刑所示得易服勞 役之罰金刑,是否允准易服勞役乙節,核屬執行檢察官之權 責,若受刑人有此需求,宜待本件通知執行時,另向執行檢 察官提出此項聲請,綜上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棄損壞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罰金新台幣15,000元 罰金新台幣8,000元。 罰金新台幣6,000元。 犯罪日期 112/05/04 112/02/24 112/02/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1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65號 判決日期 113/05/30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2/05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635號 ※編號2、3所示之案件,原聲請書犯罪日期,分別誤載為「112/02/04」、「112/02/02」,應更正如上。

2025-03-17

PCDM-114-聲-214-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人 李其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雄檢冠峋114執聲他86字第1149012 09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其川(以下稱受 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檢察官欲聲請 定應執行,檢察官擬聲請定刑之方式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但該組合方式對受刑人不利。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期徒 刑5年10月之罪,抽出單獨執行外,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之罪,則均合併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組合定刑,對受 刑人顯較有利。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依對受刑人有利之組合 方式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4 年2月17日以雄檢冠峋114執聲他86字第1149012097號函文以 :「台端聲請應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 附表二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一首罪確定日期111年2月22日之 後,附表二不得與附表一定刑。」等語,而否准。為此懇請 鈞院撤銷檢察官上開函文,請檢察官選擇受刑人主張之方式 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而本件檢察官 上開否准受刑人聲請之函文,係因指揮執行本院附表一編號 1等罪所示確定判罪而函覆受刑人,故本院為「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依上開規定,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尚無不合 。 三、按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定執行刑而接續執行結果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才得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檢察官欲以 如附表一、二所示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罪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依上開說明 原則上應以該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 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 罪,即符合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至於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因均非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自不得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則檢 察官依刑法第50條規定即應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不能視刑法第50條規定於不顧。  ㈡雖受刑人主張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其餘各罪則 一併另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此定刑方式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此與上開說明之定刑規定及定刑原則 並不相符,且如依附表一、二各編號組合方式分別定應執行 刑,因檢察官尚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則法院分別定應執 行刑而接續執行結果,是否存在上開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自屬未明,而無法判斷。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之定刑規定及原則,欲以附 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以上開函文 否准受刑人主張之聲請定刑方式,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以 上開情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5-03-17

KSHM-114-聲-184-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益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益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益文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及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 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受刑人對定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情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 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受刑人黃益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5日 111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88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    1065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     353號 判決日期 112/08/30 113/10/22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    1065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     3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2/19 (撤回上訴) 113/12/0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29號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83號

2025-03-17

PCDM-114-聲-570-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德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德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德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 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2所示 各刑,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案件所處之刑,經通知受刑人並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 定刑及陳述意見後(見本件執聲字卷),以本院為附表所示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各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犯附表編號1之詐欺罪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又 犯附表編號2、3之詐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參酌受刑人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相同,然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附表編號2、3所示行為時間集中於112年11月間,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生危害之程度(參判決書所載), 並審酌受刑人其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所犯數 罪屬同樣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高、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 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以及受刑人所述意見等語, 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聲-641-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8號、112年度執字第1104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江俊宏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 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中「判決日期」欄、 附表編號4-7「備註」欄均有誤載情形,應更正為本裁定之 附表所示。  ㈡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7之犯罪時 間,都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0月5日前,受 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故附表之罪合於定刑要件,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 有期徒刑4年8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罪質略有 不同,犯罪時空亦非密接,且戕害不同法益,責任重複非難 性中等偏低,再考量受刑人年齡輕,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對 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影響較未顯著,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 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 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㈣另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已合併定刑,受刑人不可再 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4-聲-514-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銀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銀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銀龍因違反公司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除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之「有期徒刑4月(5罪)」應更正 為「有期徒刑4月(6罪)」外,其餘均引用為本案之附表。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編號1 所示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以本 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  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 本院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 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 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 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其餘所示未 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 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 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張銀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4

TYDM-114-聲-499-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第15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志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及檢附之 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職務報告、法院通緝紀 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 序之自白(見院卷第43、47、59至61、77、81至83、95、99 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述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衡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 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7至1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2罪之罪質確屬相類,其經前 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2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 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起訴後,被告因有逃匿之事實,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發布通緝,嗣另案為警緝獲並發 監執行始由本院提訊到案,有本院114年彰院毓緝字第41號 通緝書、114年彰院毓緝銷字第51號撤銷通緝書、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1至83、111頁)。是以 ,其於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另案緝獲始於本案歸 案,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被告所犯本案2罪自均無自首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涉有運輸、販賣毒品 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院卷第12至14、20至22頁),可認其素 行非佳。又其未能把握112年間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 不起訴處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 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且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毒癮甚深,實有不該。再 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該犯罪 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水泥工、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 須扶養照顧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04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次犯行之種類相同,並考量該2次犯行之時間、被告之年齡 、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242公克),有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13060043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第1532號卷第39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晶體1包,係被告於交付附表編號1 時所同時交付者,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此亦為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9463號卷第13頁;院卷第102頁 ),可認附表編號2亦屬甲基非他命無訛。是以,扣案附表 編號1、2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盛裝上開附表編號1、2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 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附表編號1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出處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5公克)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69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4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0.19公克) 同上 此即起訴書所稱之殘渣袋1包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   被   告 許志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5月、6月(7次)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30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7、91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113年2月18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友人住處,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1日0時52分許,為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13年6月4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 ,以同上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8日1時30分許,在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提出其所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0242公克)及殘 渣袋1個予警扣押,並同意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志昌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0242公克)及殘渣袋1個。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3511U0056)各1紙。 犯罪事實欄一(一)即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191)各1紙。 犯罪事實欄一(二)即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 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以一行為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各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 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提出毒品及 器具並供承上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得憑,為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0242公 克)及殘渣袋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非供本 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警詢 時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白」之人取得,然未提供 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3-14

CHDM-113-易-1427-202503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明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明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明澤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 ,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就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者,已明 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受前開原則拘束,即另定 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 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定執行刑 所減輕之百分比,顯然減少。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其中一 部分雖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然因依刑 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意旨,所謂數罪併罰之 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 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3年 度嘉簡字第1046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 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拘役40日)、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拘役100日)之 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拘 役10日、30日、20日)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046號 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加計如附表編號2所示刑期(拘 役40日)之總和,即為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拘役90日之內 部性界限。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均為竊盜罪,各罪之犯罪間隔時間非久、行為態樣與動機 相似,以及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並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 的相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犯各罪反應其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 果,以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避 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度優惠,形同 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而與刑罰相當 性原則相悖。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本院裁量減輕之刑期,所 占如附表所示之各刑合併刑期(拘役100日)總和約為20%, 已較前定應執行刑者優惠。併除更正部分外,其餘均援引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何明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 附表。  ㈣附此敘明部分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應執行刑,雖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經檢察官聲 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已執行完畢部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⒉本院已於114年3月3日將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函合法送達至受 刑人之戶籍地,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本院裁 定前均未陳述意見,此有受刑人戶役政資料、本院送達證書 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3、55、57、59頁 )在卷可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何明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4

CYDM-114-聲-125-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390號、113年度執字第14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明德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明德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第1項至第4項 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記載有誤 ,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7月25日前等情,有各該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應於有期徒刑9月以下定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酌附表之罪罪質雖同,但犯罪時空相隔甚遠 ,責任重複非難性極低,次審酌附表之刑刑期不長,較無刑 罰邊際效應遞減或嚴重影響受刑人回歸社會,兼衡預防需求 、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為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4-聲-569-20250314-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6號 抗 告 人 江易峰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9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易峰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2(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4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認檢 察官據此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3年 。 二、抗告意旨略稱:數罪併罰有失公平,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 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 為違法。 (一)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各罪,其罪質與手法相同、行為次 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抗告 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未彌補被害人損失等情,以及兼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 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於編號1 至2所示4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4年6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3年(編號1曾定執行刑1 年10月,編號2曾定執行刑1年6月,合計3年4月),並無逾 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 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76-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